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代位权多个次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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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法考试卷三民法多项选择真题及答案解析

2012年司法考试卷三民法多项选择真题及答案解析

2012年司法考试卷三民法多项选择真题及答案解析51.根据公平正义理念的内涵,关于《物权法》第42条就“征收集体土地和单位、个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作的规定,下列哪些说法可以成立?( )A.有公共利益的需要,方可进行征收,实现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统一B.征收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保证程序公正C.对失地农民须全面补偿,对失房市民可予拆迁补偿,合理考虑不同诉求D.明确保障住宅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保护正当利益和民生【答案】ABD【考点】征收【解析】选项A、B正确。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选项C错误,选项D正确。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而非可以)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52.下列哪些情形属于无效合同?( )A.甲医院以国产假肢冒充进口假肢,高价卖给乙B.甲乙双方为了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避税,将实际成交价为10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写为60万元C.有妇之夫甲委托未婚女乙代孕,约定事成后甲补偿乙50万元D.甲父患癌症急需用钱,乙趁机以低价收购甲收藏的1幅名画,甲无奈与乙签订了买卖合同【答案】BC【考点】合同的效力【解析】选项A错误。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项中,甲医院虽然以国产假肢冒充进口假肢,高价卖给乙,但其行为并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

因此,该买卖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

另外,《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据此可知,甲医院与乙签订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选项B正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

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由于我国以前并没有代位权制度,故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作程序方面的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该管辖的性质、与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关系、涉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诉讼管辖规定的性质《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还是专属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之分。

一般地域管辖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等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专属管辖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法院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行使管辖,这种管辖具有排他性。

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的地域管辖。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属于何种性质的地域管辖,对确定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

理由:首先,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针对这一特点,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为特殊的地域管辖,以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的审理与裁判。

如果将该管辖理解为一般的管辖,那么对于为数众多的代位权诉讼,均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亦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所确定的各种特殊地域管辖来处理,而民事诉讼法对很多案件都规定了多个法院供当事人选择。

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三)债务⼈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第⼀条第四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养⽼⾦、抚恤⾦、安置费、⼈寿保险、⼈⾝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第⼀条第⼆款规定的“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不履⾏其对债权⼈的到期债务,⼜不以诉讼⽅式或者仲裁⽅式向其债务⼈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即债务⼈的债务⼈)不认为债务⼈有怠于⾏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五、债权⼈向⼈民法院起诉债务⼈以后,⼜向同⼀⼈民法院对次债务⼈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的规定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案受理;不符合第⼀条规定的,告知债权⼈向次债务⼈住所地⼈民法院另⾏起诉。

六、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民法院在债权⼈起诉债务⼈的诉讼裁决发⽣法律效⼒以前,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代位权诉讼。

七、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付。

⼋、债权⼈向次债务⼈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的,由次债务⼈向债权⼈履⾏清偿义务,债权⼈与债务⼈、债务⼈与次债务⼈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九、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对债务⼈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民法院不予⽀持。

代位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代位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四,男,4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第三人:王五,男,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2017年,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

同时,双方约定,如李四未按时归还借款,张三有权要求李四支付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李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张三多次催讨无果。

2018年,张三得知李四的债务人王五名下有一套房产,价值约20万元。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王五以其对李四的债权代位行使,即要求王五代位清偿李四对张三的债务。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 王五是否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2. 法院是否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三、法院审理(一)关于王五是否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王五对李四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李四怠于行使债权,对张三造成了损害。

因此,王五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二)关于法院是否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本案中,张三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五代位清偿,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了李四,但李四未提出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王五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其债权已到期,李四怠于行使债权,对张三造成了损害。

2. 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1. 李四应向张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民法论述题【范本模板】

民法论述题【范本模板】

民法论述题一、论合同的相对性1、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合同相对性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3、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

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

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的内容: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最高院:债务人虚假转让债权逃债,代位权诉讼中可直接认定无效

最高院:债务人虚假转让债权逃债,代位权诉讼中可直接认定无效

最⾼院:债务⼈虚假转让债权逃债,代位权诉讼中可直接认定⽆效裁判概述:在债权⼈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若查明债务⼈与案外第三⼈进⾏虚假的债权转让以逃避债务⼈对债权⼈的负债,属恶意串通损害债权⼈利益情形,可以在债权⼈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直接认定该虚假债权转让⾏为⽆效,⽽⽆需另⾏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该虚假债权转让⾏为⽆效。

案情摘要:1、中国银⾏铜⼭⽀⾏对兴达公司享有500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兴达公司处于⽆⼒清偿状态。

2、另查明,兴达公司怠于⾏使对鸿成公司的6100万元到期债权,中国银⾏铜⼭⽀⾏诉⾄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鸿成公司向其直接偿还其中的5000万元债务。

3、诉讼期间,兴达公司与中铁煤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鸿成公司享有的61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

(实际为虚假债权转让)4、本案经徐州中院⼀审、江苏⾼院⼆审及最⾼⼈民法院再审均⽀持在代位诉讼中直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效,中国银⾏铜⼭⽀⾏向鸿成公司代位⾏使债权的请求。

争议焦点:鸿成公司能否以兴达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中铁煤焦公司为由,对抗铜⼭⽀⾏对其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法院观点:关于中⾏铜⼭⽀⾏是否可以对鸿成公司⾏使代位权问题。

兴达公司、鸿成公司以及作为鸿成公司实际控制⼈的中铁煤焦公司,在明知中⾏铜⼭⽀⾏基于其对兴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鸿成公司对兴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进⾏债权转让、受让,将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意图使中⾏铜⼭⽀⾏的诉求落空。

该转让、受让债权⾏为损害了中⾏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为⽆效。

因此,⼆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鸿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予采信,认定中⾏铜⼭⽀⾏可以就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使代位权,并⽆不当。

河南博夏案例索引:(2017)最⾼法民申3572号相关法条:《合同法》第七⼗三条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诉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代位权诉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关键词 : 代位 权 ; 举证责任 ; 优先 受偿权 摘 要: 通过一个代位权纠纷案件 , 对代位权诉讼 当事人 之间 的法律 关系作深入 的分析 , 对债权 人、 务 债
经济法律系, 福建
福清
30 0 ) 5 30
人、 次债务人在诉讼上的法律地位、 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作进一步的探讨, 并对现行有关
V 1 1 No 1 o. , 2

围。虽然王草案 出台时问最晚 , 但该草案有关 代位权
第 3款的规定, 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
无效。对此 ,最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 《
的规定仍停 留在《 合同法》 的规定 的基础上 , 且仅有 两 个条文, 就可操 作性 而言 , 远及 不上 《 同法 解释 远 合 ( )。 一 》
国民法所普 遍确认 , 比如 《 国 民法典》 16 法 第 16条 。 《 意大利 民法典》 13 第 2 4条 。 日本民法典》 43条 《 第 2
以及台湾地 区民法典 第 2 2条均作 了相应规 定。我 4
20 5月 , 0 3年 梁彗星主持起草 的《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 议稿》 下称梁草案) ( 将代位权制度规定于第三 编债权 总则中, 使之扩大适用 于所 有的债之关系 , 就代位 并 权的要件、 提前行使 、 举证责任及抗辩 、 行使的效果等
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合 同法 >若干问题
主持起草 的《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 明》 下称王 (
草案 ) 出台, 在第六 编债法 总则第 12 和 12 其 27条 28
条规定 了代位权 的概念和专属于债务人 的权利的范
的解释( 》 下称《 同法解 释 ( ) )对代 位权的 一) ( 合 一 》,

代位权诉讼中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之情形

代位权诉讼中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之情形

代位权诉讼中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之情形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即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而非权利保护要件。

如果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以诉讼不合法为由,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

《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在此情形下,法院驳回的仅是代位权诉讼,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另行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不得以其代位权诉讼被驳回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如果在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此时债务人已经作为当事人参加了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呢?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实际上是通过代位权诉讼强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行使权利,法院驳回代位权诉讼也就意味着这种强制已经没有可能。

在债务人没有行使诉权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义务时,法院不能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并作出是否应当履行义务的判决。

如果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实质上就意味着法院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的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请求指向的主体是复合的,即对原告也对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并不意味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也随之消失,法院必须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而在代位权诉讼中,实体权利请求指向单一主体,即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并不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

所以在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中,法院只能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而不能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

代位权

代位权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大家经常会听到“三角债”这个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三角债”越来越成为商业人士们的梦魇。

难道,这个麻烦的“三角债”问题就没有什么办法解决吗?今天,我就来谈一下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途径之一——代位权。

要谈这个问题,首先要知道什么是代位权。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也许由开篇引的“三角债”问题大家会很自然地把代位权归于债权的范围内。

但事实上,关于代位权的范围和定性学界是存在广泛争论的。

第一就是代位权是仅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还是也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这个问题。

应该说,代位权是应当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的。

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制度。

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定。

任何法律的规定,都是要追求一种公平的社会效应。

《合同法》当然也不例外。

我们在这里设想一下,假如《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包括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那么,一切属于次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这对次债务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民法上讲的权利是物权优于债权。

如果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包括在代位权的范围内,无疑是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

这样以来,不利于债的关系的稳定和实现。

第二,代位权本质上来说,是管理权还是形成权?之所以说代位权是管理权,是因为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是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的。

但从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来说,是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所以,又有很多人将其归为形成权的范畴。

一般认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但我觉得,从本质上来说,其形成权的特征更明显一些。

之所以会有代位权一说,主要就是要对三方的债务关系做一个改变,这是最根本的目的,而债权人在着当中的做法只是手段,是为了目的服务的。

所以,代位权的本质还是形成权。

还有一点,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行使的权利。

关于代位权诉讼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代位权诉讼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权 人可 能因偶 然机 会 了解到 债 务人对 次债 务人 拥有
务 人怠 于行使其 到 期债 权 , 债权 人造 成损 害 的 , 对 债 权人 可 以向人 民法 院请求 以 自己 的名义 代位 行使 债 务人 的债权 , 该 债 权 专 属 于债 务 人 自身 的 除外 。 但 ” 这一 规定标 志着 我 国法律 确 立 了代 位 权 制度 , 继 是 民事 责任制 度 、 担保 制 度 之 后 又一 保 护 债 权 人权 利 的制 度 , 不仅 弥补 了前 两 制 度债 权 人 无 权 向第 三 它
任 何 实体 法 的条 文总 表 现 为一 般 的规范 命 题 ,
使 了代位权 而获得 清 偿 , 他 债 权 人 却仅 仅 因 为 不 其 知道存 在 次债 务人 即无 法 获 得清 偿 , 比前 一 种 情 这
况更 不公平 。
而关 于 代 位权 诉讼 的 可操 作性 , 能存 在 以 下 可
霍 冰
( 南 省 政 法 管理 干部 学 院 , 河 河南 郑 州 4 0 0 ) 5 02
摘 要 : 位 权 作 为 我 国合 同法 上 规 定 的对 债 权 人 实 现 债 权 的 一 种 权 利 救 济 方 式 , 代 目前 已越 来 越 多 地 运 用 于 市 场
经济 民事 活 动 中 。本 文从 权 利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角度 出发 , 诉 讼 的公 平 性 和 可 操 作 性 、 讼 管 辖 、 讼 标 的 , 务 对 诉 诉 债 人在 代 位 权 诉 讼 中 的诉 讼地 位 等 主 要 法 律 问题 进 行 了阐 述 , 期 能 对代 位权 诉 讼 有 一 较 为 完 整 的认 识 。 以
人行 使权力 之不 足 , 且 还填 补 了我 国立 法 上 的空 而

代位权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代位权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04
法律效力与后果
对债权人效力
债权保全
代位权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代位行使债 务人的权利,从而保全自己的债权。
优先受偿
在代位权行使成功后,债权人可以就所取得的财产优先受偿 ,确保其债权得以实现。
对债务人效力
债务履行
代位权的行使使得债务人必须履行其 被代位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案例二
丁某欠赵某借款10万元,钱某欠丁某劳务费8万元。在丁某怠于行使对钱某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赵 某可以代位行使丁某对钱某的债权,要求钱某直接向赵某清偿8万元债务。
03
行使条件与程序
行使条件概述
债权人代位权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损害债权人 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 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维护交易安全
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可以确保 交易过程中的债务履行,维护 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促进经济流转
代位权制度有助于促进经济流 转,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和便 捷性。
实践中存在问题
适用范围不明确
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冲突
目前代位权制度在适用范围上还存在 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准 确界定其适用边界。
注意事项及风险提示
注意事项
在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应注意保护债 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代位权损害 债务人的利益。同时,债权人还需注意 代位权行使的时效问题,避免超过法定 时效期间。
VS
风险提示
虽然代位权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 的债权保全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 一定的风险。例如,债务人可能对债权人 的代位权申请提出异议,或者第三人对债 务人的抗辩可能影响到债权人的权益。因 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前应充分评估风 险,并在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9•【文号】法〔2021〕272号•【施行日期】2021.11.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作为第30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9日第30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1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诚实信用原则裁判要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

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14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85条)基本案情2016年3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

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

代位产权的法律后果(3篇)

代位产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产权,是指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以实现债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位产权在我国《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以及代位权行使的界限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代位产权的法律后果出发,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相关问题。

二、代位产权的法律后果1. 债权人权益保护(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2)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即代位权行使的债权不得超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

(3)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后果如下:1)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债权的相应权利,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化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2)债权人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债权,其优先受偿权优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2. 债务人责任承担(1)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的责任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导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应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遭受的损失;2)承担因代位权行使所产生的费用;3)在代位权行使范围内,承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责任。

(2)债务人滥用代位权的责任当债务人滥用代位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务人应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债权人因滥用代位权而遭受的损失;2)承担因滥用代位权所产生的费用。

3. 代位权行使的界限(1)代位权行使的时间界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下进行。

在债务到期前,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范围界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

超出该范围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行使的程序界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如果⾃⼰的债权因为债务⼈不及时⾏使对次债务⼈的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是有原告、被告双⽅当事⼈的,那么,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什么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是债务⼈。

债权⼈可将债务⼈列为第三⼈、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作为第三⼈参加代位权诉讼。

这⼀规定明确了债务⼈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

如果债务⼈⾃愿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地位应该是⽆独⽴请求权的第三⼈。

⾸先,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原则上不得再提起同⼀诉讼请求的诉讼,因⽽债务⼈不应与债权⼈作为共同原告。

另⼀⽅⾯,就债务⼈与次债务⼈的关系⽽⾔,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将债务⼈与次债务⼈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实体法基础。

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列为有独⽴请求权的第三⼈,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

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独⽴请求权的第三⼈,是指对他⼈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清求权,⽽以起诉的⽅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

有独⽴请求权的第三⼈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对⽴,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

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的权益,以独⽴的实体权利⼈的资格提起⼀个新的诉讼。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的⼀项权利,债权⼈在法定的条件下代债务⼈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不存在债务⼈对该诉讼标的的独⽴请求权问题。

因此,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并不具备有独⽴请求权的第三⼈的构成要件。

再次,认为债务⼈处于证⼈的诉讼地位也⾮合理,因为债务⼈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的约束,这⼀点与证⼈有着显著的不同。

结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的诉讼地位应适⽤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即作为⽆独⽴请求权的第三⼈对待。

工商管理专业合同法强化试题

工商管理专业合同法强化试题

工商管理专业合同法强化试题(一)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2分,共计30分。

)1.在合同之债中,债务人所应当负担的最主要的义务是()。

A.给付义务B.附随义务C.间接义务D.后契约义务2.雇佣合同消灭以后,受雇人应保守其所获悉的原单位的秘密。

其中受雇人承担的是。

()。

A.前契约义务B.契约义务C.后契约义务D.不真正义务3.在现代合同法中,契约义务不包括()。

A.主给付义务B.从给付义务C.附随义务D.间接义务4.A市的某甲将位于B市的一家店铺转让给C市的某乙,双方当事人在D市签订了合同,但合同中对某乙交付货款的地点约定不明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某乙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一般是()。

A.A市B.B市C.C市D.D市5.甲委托乙与丙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甲向丁履行债务,但甲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下面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表述正确的是()。

A.甲向丙承担违约责任B.甲向丁承担违约责任C.乙向丙承担违约责任D.乙向丁承担违约责任6.撤销权是一种()。

A.请求权B.支配权C.形成权D.抗辩权7.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

A.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为共同被告B.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C.债务人为被告,次债务人为第三人D.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均可为被告8.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为限。

A.债务人的到期债权B.债权人的债权C.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债权人的债权中数额较大的债权D.由债权人选择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债权人的债权之一9.债权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内行使。

A.6个月B.1年C.2年D.5年10.在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负担。

A.债权人B.债务人C.次债务人D.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11.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担保物权的是()。

A.抵押担保B.质押担保C.留置担保D.保证担保12.保证合同不属于()。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通关提分题库(考点梳理)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通关提分题库(考点梳理)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通关提分题库(考点梳理)单选题(共60题)1、吴某(女)16岁,父母去世后无其他近亲,吴某的舅舅孙某(50岁,离异,有一个19岁的儿子)提出愿将吴某收养。

孙某咨询律师收养是否合法,律师的下列哪一项答复是正确的?A.吴某已满16岁,不能再被收养B.孙某与吴某年龄相差未超过40岁,不能收养吴某C.孙某已有子女,不能收养吴某D.孙某可以收养吴某【答案】 D2、甲是一家从事水果批发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唐山设立一家分公司乙。

乙与丙公司订了买卖木瓜的合同,由于乙的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使乙不能按时交货,需要赔偿丙公司违约金100万,而乙公司无力承担。

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由于乙仅仅是分支机构,因此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与丙订立的合同无效B.由于乙仅仅是分支机构,因此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与丙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需要等待甲的追认C.由于乙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乙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D.由于乙是甲的分支机构,因此,应当首先由乙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甲来承担【答案】 D3、关于法院的送达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3年)A.陈某以马某不具有选民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马某拒不签收判决书,法院向其留置送达B.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葛某送达开庭传票,葛某未寄回送达回证,送达无效,应当重新送达C.法院在审理张某和赵某借款纠纷时,委托赵某所在学校代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D.经许某同意,法院用电子邮件方式向其送达证据保全裁定书【答案】 A4、成都卫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卫士)2016年度向西部希望小学捐款500万元,关于该公司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成都卫士的捐款,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完全扣除B.成都卫士的捐款可以享受20%的优惠税率C.成都卫士的捐款属于不征税收入D.成都卫士的捐款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答案】 D5、甲、乙共同创作完成一部小说,甲主张发表,乙不同意。

2022年-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综合检测试卷B卷含答案

2022年-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综合检测试卷B卷含答案

2022年-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综合检测试卷B卷含答案单选题(共30题)1、甲企业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擅自利用乙作家创作的某体育明星丙的漫画像,该漫画由丁出版社出版,该漫画像与该企业的产品直接结合,对于甲企业的行为应如何定性?()A.侵害了乙作家的著作权B.侵害了丁出版社的出版者权C.侵害了丙明星的肖像权D.不构成侵权【答案】 A2、张某诉李某,要求李某返还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败诉,当事人均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决定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发现张某和李某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已经支付完毕。

下列做法正确的是()。

A.继续再审B.驳回再审请求C.判决执行一审判决D.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答案】 D3、王某一日在马路上行走,被迎面驶来的摩托车撞倒,随身携带的手机也被撞坏屏幕,除了显示车祸发生的时间外再无法操作。

后王某将肇事者诉至法庭。

在证明车祸发生时间这一待证事实上,该手机属于()A.书证B.物证C.视听资料D.电子数据【答案】 A4、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900万元不能偿还,乙公司几次催要,甲公司均以无财产可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

后乙公司得知丙公司欠甲公司1000万元,且因甲公司一直不催要,该债权诉讼时效期闾即将届满。

乙公司遂欲行使代位权。

以下对于乙公司行使代位权说法不正确的是:()A.代位权诉讼中,丙公司对甲公司的抗辩,可以向乙公司主张B.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900万元为限C.乙公司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甲公司的债权D.乙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费用,最终由丙公司负担【答案】 D5、2014年6月1日,家住北京市通州区的韩某乘坐MH360航班从马来西亚飞回北京。

飞机中途失事,至今下落不明。

韩某妻子何某欲将儿子小韩送养以便再嫁。

韩某的父母不知如何处理,咨询刘律师。

关于刘律师的答复,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韩某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韩某死亡有顺序先后的限制B.韩某的父母申请宣告韩某死亡,其妻何某申请宣告失踪,通州区法院应当根据父母的申请宣告韩某死亡C.如通州区法院宣告韩某死亡,则判决作出之日视为韩某死亡的日期D.如通州区法院宣告韩某死亡但是韩某并未死亡的,在被宣告死亡期间韩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答案】 B6、某公司经营不善,现进行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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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代位权多个次债务人代位权制度成型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最早由法国民法典以明文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

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表明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终于得到了确立,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

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

而所谓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以原告的名义,将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欠债务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除提起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一种诉讼活动。

代位权诉讼的(实质是债权人“越过”债务众向欠债务人提起诉讼。

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因而必然会涉及到当事人这一诉讼法上的法律问题。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次债务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对此,诉讼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论,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则是众说纷纭,颇有争论。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务人之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常常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之讨论联系在一起。

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若债务人否认债权人之代位权,则可以就次债务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被告之参加人,但不能就债权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原告之参加人,因为对于代位权之存否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害相互对立。

债权人亦可以在起诉时因)债务人否认其代位权而直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如果债权人代位起诉后,因次债务人否认债务人对其有权利,则此时债权人可以告之债务人,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亦可以在代位诉讼系属后,自己对次债务人起诉,于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驳回代位权诉讼⑴。

(2)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起诉后,不论次债务人有无否认债权人之权利,债务人都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指我国台湾地区之民事诉讼法)参加诉讼。

至于是辅助债权人,还是辅助次债务人,则因原、被告的主张不同而有异。

而债权人或次债务人亦可以依据第65条(同上)关于告知参加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⑵。

(3)可考虑采取当事人主导的引进权制度,即在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时,应承认次债务人可能申请法院命债务人为原告,而成为共同诉讼人。

这样既能给债务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有助于解决关于代位诉讼判决之效力应否及于债务人的争论⑶。

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依据诉讼参加的规定,原则上债务人可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告知其参加,但对于是否仅限于对被告(次债务人)为参加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此其一。

其二,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因而基于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提供程序保障、统一解决纠纷、确定既判力范围等方面的考虑,出现了应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其引进为原告等各种不同的观点。

合同法颁布之后,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主张应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⑷。

(2)认为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⑸。

(3)认为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⑹。

(4)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只能充当证人⑺。

(5)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案情,确立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a、应当列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列债权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d、充当证人⑻。

笔者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之界定,不仅涉及如何正确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关系到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问题。

依照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该解释确认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为第三人,但未明确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文拟对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讨。

一、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认为,债务人如果参加代位权诉讼,其诉讼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证人。

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应当受到限制,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对次债务人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另外,代位权行使是一种强制介入权,如债务人以原告身份出现,则代位权的意义将失去。

其次,债务人又是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就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少必要的实体法基础。

第三,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

第四,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

众所周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的请求权,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

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了一个新诉讼。

显而易见,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构成要件。

因为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并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有所谓独立请求权问题。

许多学者认为,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利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代位权并不导致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直接债权,所以应推定债务人是权利人。

因此提出由于债务人对自己的债权可以独立主张,他应是代位权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因为虽然代位权在法国法上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实质上它并不是诉讼上的权利,而是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

债务人虽是实体法上次债务人的权利人,但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因代位权的行使将使债务人的请求权受到限制,他不能同时也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否则,这不仅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也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此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成为诉讼当事人,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

如果债务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债务人应与本诉的原告即债权人、被告即次债务人对立,也就是说,债务人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既不同意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也不同意实体意义上次债务人的主张。

对债务人来说,无论债权人胜诉或自己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胜诉,都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侵犯。

因此,在代位权案件中,若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债务人就有权将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来是作为原告的,但由于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竟成了自己债务的被告,这是非常荒唐的。

由此可见,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绝对不是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诉讼地位是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基本特征相符合的,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首先,债务人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明显特征,它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区别开来⑼。

许多学者认为,代位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它是一种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是指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以使权利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就是仅依债权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

上文对此已有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其次,代位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质特征⑽。

债务人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他与一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该当事人败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负有某种义务;如果该当事人胜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民事权益。

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如代位权人胜诉,则债务人的实体利益直接归属债权人,如次债务人胜诉,则代位权人就不能从债务人的债权中获益。

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起了一个新诉讼,以起诉的方式加入到诉讼中来,而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通常是怠于行使债权,在代位权诉讼开始后,绝大多数是被动加入到诉讼中的。

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而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法院是不能追加其参加诉讼的。

被动加入诉讼也是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一个特征。

二、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既然已明确债务人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代位权诉讼中,那么,他有哪些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历来是理论界和司法界颇具争议的问题,而争议的引起,又与立法本身规定的矛盾和模糊分不开。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这一规定意味着需等到第一审判决之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可能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那么,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到一审法院判决之前,他是否都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具有明确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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