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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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新《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范股份公司生产安全、工程质量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 21 号)等国家、行业法规规章,结合《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办法》(中铁股份安全〔2017〕76 号)和《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全质量事故

责任追究办法》(中铁三安〔2013〕439 号)等文件要求和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项目部。本办法涉及责任追

究和处理的人员范围为公司管理的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依据和处理方式

第三条事故责任认定依照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对事故

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的结案批复文件,或公司事故调查组认定的意见,具体由公司安全生产(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研究决定。

第四条责任追究和处理采用政纪处分的方式。政纪处分包括警告、

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共计五档。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进行约谈。被约谈的人员到公司交班,就被约谈事项做出书面检查;必要时,由纪委监察部门给予诫勉谈话。

1.发生事故未按规定时限和内容及时报告的;

2.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质量事故的;

3.被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通报或事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4.发生安全质量险性未遂伤亡事故和严重不良影响事件的;

5.发生安全质量事故、重大不良影响事件,或者因违规违章作业、违反安全质量管理规定受到处罚、责任追究后,未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理的;

6.公司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通报批评。公司对约谈的事项在全公司内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对事故单位领导人员任期不满三个月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予

处分。

事故责任人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参照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集团公司有关文件,责任追究的期限规定为:警告 6 个月,记过 12 个月,记大过 18 个月,降职、撤职 24 个月。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到行政降级、免职处分的领导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的担任各级负责人。

第九条安全质量事故所涉及的对事故单位的年度业绩考核,按公司

业绩考核管理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对事故单位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公司安委会研究提出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公司和公司党委批准,由公司干部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履行行政处分和组织处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执行集团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全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办法》(中铁三安〔2013〕439 号)文件。

第十二条发生下列责任事故之一的,项目经理撤职、责任单位主要

领导降职。

1、年内发生一起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年内发生一起人员一次性重伤 3 人及以上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3、年内发生三起其它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4、年内发生一起铁路交通一般 B 类责任事故;

5、年内发生一起道路交通重大责任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发生下列责任事故之一的,项目经理降职,责任单位主要

领导记过。

1、年内发生一起一次性重伤 2 人及以下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年内发生两起无人员重伤的其它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3、年内发生一起铁路交通一般 C 类责任事故或 2 起铁路交通一般D 类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向公司安委办提交书面检查和处分请求。

第十四条单位发生施工生产区域内非公共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根据

伤亡人数和事故影响大小,比照生产安全事故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单位发生环境污染、重大职业病危害、集体食物中毒、公共安全(如:火灾、群体踩踏等)等责任事故、事件,造成人员伤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据事故等级及影响程度,比照本办法相应条款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公司有关规定报告,处置不力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按本办法第六条接受约谈外,公司将视其情节,从严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发生安全质量责任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或重要责任的,按照相应事故等级可从轻处理。

第十七条地方政府事故结案批复报告中,要求给予事故责任人党纪处分的,由公司纪委(监察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党纪处分建议,履行会议研究程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发生直接经济损失 500 万元及以上重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执行集团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全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办法》(中铁三安〔2013〕439 号)文件。

第十九条发生直接经济损失100 万元~500 万元工程质量较大责任事故,视损失具体程度可给予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记大过处分或降职处

分,给予项目经理降职或免职处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责任单位

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向公司安委办提交书面检查和处分请求。

第二十条发生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下一般工程质量责任事故,

给公司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给予项目经理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责任单

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责任单位主要负

责人、项目经理向公司安委办提交书面检查和处分请求。

第五章责任追究解除

第二十一条因安全质量责任事故被责任追究的人员,在受政纪处分或

干部问责期满后能够吸取事故教训,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举一反三,正确

履职履责,加强安全质量管理,工作表现突出,所在单位没有再发生安全

质量事故,可由本人向公司安委会提出解除责任追究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公司分管安全质量的领导适时组织安全总监、人力资源部、安质部、技术开发部、工程管理部、物资管理部、机管中心和监察部负责人,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解除前的考核。重点考核责任人思想认识、教训吸取、整改措施落实、安全质量工作改进及现场管理提升等方面的履职履责情况,采用项目现场检查、管理资料抽查核实,听取事故单位领导、上级领导评价及建设与监督管理单位意见等方式进行。考核完成后,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安委会讨论研究。

安委会讨论通过,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履行相关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公司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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