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11 26号
医保协议书
医保协议书篇一:医保服务协议赤峰市城镇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为保证广大城镇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城镇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城镇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甲乙双方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医疗保险规定,严格执行市政府颁发的《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和本协议条款。
第二条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医务工作者及经办人员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认真处理好医、患、保三方的关系,推动医保事业的发展。
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甲方应履行的义务(一)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有关参保人员的相关资料。
(二)甲方应按规定及时向乙方拨付符合城镇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传达新的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四)甲方负责对乙方医保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操作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乙方应履行的义务(一)乙方根据本协议制定完善管理制度和措施,应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城镇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成立医疗保险办公室,加强内部管理。
(二)乙方须积极配合甲方实地稽核参保人员住院情况,查阅病历及有关资料监督医疗服务过程,并可拍照、录音、复印相关资料,提供相关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价格等与城镇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三)乙方应免费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ic卡的查询等服务,为住院病人提供明细费用查询服务。
(四)乙方应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城镇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将城镇医疗保险主要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的内容、就诊流程向参保就医人员宣传说明。
公布主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和药品的价格及自付比例。
设立导医台和导医员,并设立“医疗保险投诉箱”和投诉电话。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大连市自2007年9月1日起,下发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 [2007] 91号)。
此项政策的实施,将为城镇非从业居民(包括老年居民、未成年居民等)提供更多医疗帮助,提高医疗水平,减轻员工医疗负担。
公司将结合该文件规定及公司实际,重新修订公司享受劳保待遇员工家属医疗费报销办法。
为便于员工更多了解相关规定并参加此项保险,现将全文予以转载。
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一)具有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非农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二)具有市内四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和在市内四区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学生(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三)具有市内四区非农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第三条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按区域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自愿参保、强化政府引导、推动应保尽保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衔接的原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0.13•【字号】大政办发〔2017〕124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政办发〔2017〕12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经市政府同意,现决定将我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6〕42号)规定,为本单位农民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缴费到账之日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在参保缴费前,为本单位缴纳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办理参保变更手续。
二、用人单位在上述时间内为本单位农民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缓缴期内,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费用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三、农民工住院治疗期间转换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且正常缴费的,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当次住院医疗费用。
四、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五、用人单位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等有关规定,为本单位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六、本通知自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44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大政办发〔2008〕200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最终版
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一、个人帐户每月划转金额职工个人账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分年龄段每月按一定比例划入。
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2.8%划入;45周岁及以上职工,按3.3%划入。
我司员工的缴费工资为本人的基本工资。
退休人员按本人月退休金的 6.5%划入。
本人月退休金低于全市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按全市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6.5%划入。
二、住院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门诊费用由员工医疗卡内的金额支付。
住院费用按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员工个人承担。
1、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85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500元,一级医院为300元。
转诊异地住院治疗,起付标准为1500元。
2、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超过年度最高限额部分,可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途径解决。
3、个人负担比例:三级医院为15%,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12%,一级医院为10%;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个人负担比例为30%。
退休人员减半。
三、医疗保险IC卡管理(一)医疗保险IC卡挂失拨打语音电话(支持固定电话和小灵通)挂失。
语音电话提示三种挂失方法:自动挂失、人工挂失或网通公司收费挂失。
1、自动挂失:1)按键输入身份证号码;2)按键确认身份证号码;3)提示挂失成功后,结束操作。
2、人工挂失:工作时间受理。
向各区医保中心业务窗口提供个人医疗保险号码或身份证号码即可挂失,即时办结。
3、网通公司收费挂失:24小时服务。
信息费0.80元/分(提供个人医疗保险号码或身份证号码)。
4、网页挂失:登陆《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进行网上挂失,网址是:;需输入个人社会保险编号和身份证号。
(二)补办申请人提供:①持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原件或临时身份证原件(需经医保中心经办人员复印留存)。
②填写《医疗保险IC卡挂失补办业务处理单》。
补办《医疗保险证》、《门诊手册》四、办理异地就医业务(一)急诊申报:1、大连市参保人员探亲或出差异地急性发病住院(限当地医保定点公立医院),需在住院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拨打24小时服务热线0-4-1号键办理异地急诊住院申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6.22•【字号】大人社发[2011]98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98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就医需求,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统筹区域内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职工。
第三条参保职工可在统筹区域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就医。
参保职工因病需要住院(含家庭病床)的,应自觉出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或社会保障卡,下同),未持卡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条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院内转科治疗,不得重复收取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第五条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特诊医疗证的参保职工,享受正司局级以上待遇人员每日床位费在70元以内的,其他人员每日床位费在35元以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六条参保职工因急诊、急救在非统筹区域内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未按规定申报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参保职工因病情确需转往非统筹区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申报审核备案制度。
办理异地转诊转院,须提供大连市三级甲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单、本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等相关材料。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大政发[2011]26号【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3.04【实施日期】201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2016)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提升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大连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2009-2011年)》,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二)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三)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且按规定已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第四条建立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多种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大人社发[2011]111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11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门诊规定病种管理,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统筹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规定病种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诊规定病种包括病种Ⅰ类和病种Ⅱ类。
(一)病种Ⅰ类1. 甲状腺功能亢进;2. 甲状腺功能低下;3. 肺结核;4. 淋巴结核;5. 下肢静脉曲张;6. 股骨头坏死;7. 复发性阿弗他溃疡;8. 高血压病;9. 冠心病(专指心肌梗塞和心绞痛);10. 风湿性心脏病;11. 肺心病;12.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COPD);13. 银屑病;14. 口腔扁平苔藓;15. 侵袭性牙周炎;16. 类风湿性关节炎;17. 慢性病毒性肝炎;18. 糖尿病;19. 系统性红斑狼疮;20. 帕金森氏病;21. 重症肌无力;22. 溶血性贫血;23. 再生障碍性贫血;24. 白塞氏病;25. 肝硬化;26. 伴多发骨折的严重骨质疏松症;27. 原发性骨髓纤维化;28. 慢性肾脏病(CKD)三期及以上;29. 恶性肿瘤;30. 白血病;31. 精神分裂症。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06.23•【字号】大人社发[2011]10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04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卫生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现将《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单位。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认定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资源使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数量实行动态管理。
根据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计算机网络服务能力和区域卫生规划等情况,科学合理地调控定点医疗机构布局和数量。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医院版)
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医院版)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2012年医院版)为加强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院的管理工作,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切实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大政发[2011]26号)、《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10]4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甲方”)与定点医院(以下简称“乙方”),就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充分协商,双方自愿签订本协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医疗保险各项政策,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合理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切实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医疗服务工作。
第二条甲乙双方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并要做好甲乙双方工作人员及参保人员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三条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意见或建议,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努力构建诚信医保。
第二章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甲方要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在不断提供参保人医疗待遇水平的同时,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第五条甲方应按照国家的要求积极探索并逐步建立与乙方的价格谈判机制,维护参保人员的利益。
第六条甲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大连市住院病人疾病诊断标准、疗效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乙方的医疗保险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甲方遵照“总量控制、项目付费、定额管理、平衡结算、年终决算”的原则同乙方结算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甲方有权对乙方上传的待审核的医疗费用暂不结算。
第九条甲方对乙方进行检查时,须两人或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
甲方人员要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谋取私利。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9.14•【字号】大人社发[2011]158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58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委、办、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及诊疗科目表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工作,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
第三条工伤保险就医实行协议医疗服务。
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着“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伤病分开”的原则,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参加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参保)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伤情危急确需送往就近非协议医疗机构抢救的,用人单位须在3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待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在外地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条职工工伤到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用人单位应向协议医疗机构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协议医疗机构应主动询问用人单位参保情况。
大连市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及划入个人帐户比例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产生日期:2004-05-20)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0]3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四年五月二十日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小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父施方案汇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以及退休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两级统筹,属地管理.地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单位,参加市级统筹:地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金州区、旅顺口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长海县内的单位参加本辖区统筹。
第五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参加市级统筹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所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大人社发[2011]109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09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进一步做好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住院起付标准1.年度内首次住院的,三级医院为850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120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500元,一级医院(含治疗型家庭病床,下同)为300元。
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减半。
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为30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200元,一级医院为100元。
转往异地治疗和异地急诊住院起付标准为1500元。
2.70岁及以上老年人,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
3.恶性肿瘤参保患者术后进行以化学治疗为主的综合性住院治疗的,年度内不再交纳住院起付标准费用;非术后进行化疗为主综合性治疗的,年度内只承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经检查,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化疗,而选择继续住院进行支持治疗的,个人需承担住院起付标准费用;如果选择出院且未发生药品费用的,个人不承担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肝硬化失代偿期患者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血液病患者转诊异地进行以化学治疗为主的综合性住院治疗的,年度内负担一次起付标准费用。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15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15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酉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大连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符合条件办理退休后,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医疗账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由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列账管理。
第五条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缴纳;个体劳动者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
经市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11•【字号】大政发[1996]53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996年6月11日大政发〔1996〕5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机关(含团体)、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全部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企业离休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均应按照本规定实行医疗保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医改办)具体负责医疗保险改革政策、办法的组织起草、对医疗保险实施部门的协调、指导以及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增值的监督等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经办;市劳动局负责企业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经办。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五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分别向基金中心和市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一)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在职职工暂按个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11•【字号】大政发[1996]53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1996年6月11日大政发〔1996〕53号)为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及时准确的结算费用,根据《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结算原则医疗费用应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按项目结算的办法,凡属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的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结算。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结算办法(一)约定医疗机构应根据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一周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依据付费原则、标准以及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支付比例,每月向约定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如不能按时支付,应按实际占用资金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加付给约定医疗机构。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实际发生费用的95%向约定医疗机构结算,余额部分年终结算。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发现约定医疗机构医疗费使用有问题时,对有问题的部分可暂缓支付医疗费,但最长不应超过20天。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拨给约定医疗机构一个月的周转金,以保证约定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
三、职工个人结算办法(一)参保的职工在有计算机收款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凭本人个人医疗帐户(IC卡)与医院直接结算;在没有用计算机收款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或因急诊等情况,不能赴约定医疗机构就诊的,由病人先垫付现金,每月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由单位凭职工医疗证、个人医疗帐户(IC卡)、诊断证明和收据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因出差和其他特殊情况病人先垫付现金的,由本人持医疗证、个人医疗帐户(IC卡)、诊断证明和收据,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大政发[1996]53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06.11
【实施日期】1996.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3日)废止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11日大政发〔1996〕53号)
第一条为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营运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连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保险基金专款用于职工的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具体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营运等管理工作。
各约定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医疗保险基金后,应于每月15日前存入财政在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拨款计划,审核拨付医疗保险费用。
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含团体)、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离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以及退休人员。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两级统筹,属地管理。
地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单位,参加市级统筹。
地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金州区、旅顺口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长海县内的单位参加本辖区统筹。
第五条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参加市级统筹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所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征集,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经市政府批准,单位和职工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单位,按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大人社发〔2017〕344号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正文:----------------------------------------------------------------------------------------------------------------------------------------------------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大人社发〔2017〕344号各区市县、各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加强医疗保险管理,完善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决定对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服刑人员医疗保险问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改为有期徒刑的,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6〕42号)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政策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华侨参加医疗保险问题注销户籍前为我市户籍的华侨,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其中,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在我市领取养老金的,可按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规定年限后,从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关于个人负担较重人员补助问题自2018年1月1日起,年度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不含转诊异地治疗)因住院、恶性肿瘤门诊放疗、门诊透析等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个人负担额累计超过1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40%的比例予以补助。
四、关于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符合《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6〕42号)有关规定的,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2011〕【呕心沥血整理版】
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文件大人社发〔2011〕110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工作,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统筹区域内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参保职工、退休人员、城镇居民(以下统称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和统筹基金实行分别核算管理。
个人账户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的结算;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家庭病床及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四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可使用本人个人账户基金结算;个人账户基金不足时,应由个人使用现金结算。
参保人员因急诊、出差、探亲、转诊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异地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五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建立家庭病床和治疗门诊规定病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含应由个人自负的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第六条按照“总量控制、项目付费、定额管理、平衡结算"的办法,使用统筹基金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一)总量控制。
经办机构按住院综合治疗(以下统称普病)、单病种治疗(以下简称单病种)及门诊规定病种治疗费用控制标准乘以年度内出院总人次或门诊规定病种总人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医疗费用控制总量。
(二)项目付费.经办机构每月按照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符合规定的服务项目向其拨付医疗费用。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统筹包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统筹包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1.04•【字号】大劳发[2007]1号•【施行日期】2007.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统筹包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大劳发[2007]1号)各相关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现将《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统筹包干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四日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统筹包干管理实施细则为保障参保单位驻异地工作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已参加市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驻异地(含境外)或在远洋船上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
第二条适用于本实施细则的在职职工,其住院医疗费实行年度统筹包干管理。
包干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包干单位予以审核支付。
第三条实行住院医疗费统筹包干单位须提出包干申请,并提供其驻异地(含境外)或远洋船上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名单及外派相关证明材料,经大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四条经审批的包干单位须与经办机构签订统筹包干协议,并严格履行。
第五条住院医疗费统筹包干返还,以单位为其包干人员上年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扣除以下三项费用,其余部分返还给单位。
1、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费用。
以上年度实际发生记入个人账户比例计算。
2、上年度按文件规定预留统筹基金节余部分费用。
3、预留退休人员社会共济部分费用。
以上年度实际支出退休人员社会共济比例的适当比例计算。
包干人员实缴的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额返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政发 [2011] 2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提升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大连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2009—2011年)》,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二)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三)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且按规定已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第四条建立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多种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第八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
用人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的基数缴纳。
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在职职工人数为基数缴纳。
(二)在职职工按本人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
职工月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的基数缴纳;超过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数。
(三)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缴费时间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起始缴费时间,最早起始缴费时间为2002年4月1日。
(四)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人员发生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数额。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七条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一)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支出;(二)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支出;(三)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构成。
(一)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基金的构成包括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划入部分、个人账户中的利息收入。
(二)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后的余额部分,全部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账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分年龄段每月按一定比例划入。
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2.8%划入;45周岁及以上职工,按3.3%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月退休金的6.5%划入。
本人月退休金低于全市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按全市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6.5%划入。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期间不建立个人账户,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待其符合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退休人员标准建立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时,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停止划入。
用人单位补缴后,按规定划入。
第二十条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家庭病床和门诊部分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和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也可用于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支付部分。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须满25年。
连续缴费不足25年的,须按本人退休前上月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单位在职职工2004年1月1日之前和灵活就业人员2002年4月1日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应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85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500元,一级医院为300元。
转诊异地住院治疗,起付标准为1500元。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超过年度最高限额部分,可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途径解决。
(三)个人负担比例:三级医院为15%,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12%,一级医院为10%;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个人负担比例为30%。
退休人员减半。
(四)门诊部分治疗项目实行限额或定额管理,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单独设立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驻统筹区域外(含境外,不含成建制外设机构)或在远洋船上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住院医疗费实行年度统筹包干管理。
统筹包干住院医疗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超额不补,结余归己。
第二十八条参保退休人员在统筹区域外(中国境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可按照就近就医原则,选择一所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异地居住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居住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按年度返还。
住院医疗费,属异地定居的,按大连市统筹区域内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审核报销;属临时居住的,按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第二十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重新到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优抚对象、无军籍退职退休等方面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暂停其参保缴费,封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有期徒刑期满释放后继续按照规定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开启原封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扣除被教养或服刑时间,前后连续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改为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重新建立,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扣除服刑时间,前后连续计算。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和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使用或者出售各类药品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参保患者的用药安全。
第三十七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价格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