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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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6篇

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6篇

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6篇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XX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XX)XXX字第XX号原告:[XXXXX](以下简称买方)。

地址:[XXXXX]。

电话:[XXXXX]。

邮编:[XXXXX]。

代表人:[XXXXX],系买方XXX职务。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XXXXX],系买方单位法律顾问。

电话:[XXXXX]。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XXXXX](以下简称卖方)。

地址:[XXXXX]。

电话:[XXXXX]。

邮编:[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系卖方公司董事长。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XXXXX],系卖方单位法务人员。

电话:[XXXXX]。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关于买方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法院经过调查后受理了原告的起诉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买方的权益迫切需要保护且满足法定先予执行条件,现依据相关法律及实际情况作出如下裁定:一、背景和事实概述本案涉及买卖双方的合同交易行为,买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卖方存在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情形,导致买方遭受经济损失。

买方多次与卖方协商未果后,依法向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经过庭审前的调查和证据交换,本院认定买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卖方存在违约行为,且有理由相信未来可能对买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二、裁定事项和依据鉴于上述事实及买方权益迫切需要保护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责令卖方立即先行交付尚未交付的货物。

二、责令卖方支付因违约导致的买方经济损失补偿金人民币XXXX 元(大写:XXXXXX元整)。

卖方需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XX日内履行上述义务。

若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三、理由和证据支持本院作出上述裁定是基于以下理由和证据:一、卖方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买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卖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张某1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1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1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38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耀功任峥段雪丽【审理法官】赵耀功任峥段雪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维;张全成【当事人】张维张全成【当事人-个人】张维张全成【代理律师/律所】高梅云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某某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梅云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某某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梅云某某【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维【被告】张全成【本院观点】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重审时应当查明下列问题:1、张维的委托代理人张秦与张全成签订的《转让房产所有权合同书》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自成立时就应当无效,而非该涉案房屋已拆除,现确认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重审时应当查明下列问题:1、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秦与张某签订的《转让房产所有权合同书》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自成立时就应当无效,而非该涉案房屋已拆除,现确认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

合同无效后应当如何各自返还?造成合同无效各自的责任多大?2、张某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购房人资格?3、张某1是否可以对“拆迁利益"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984号民事判决。

李博、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博、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博、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辽04民终23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立威韩雪王冬雨【审理法官】尹立威韩雪王冬雨【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博;王浩;何淼;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博王浩何淼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博王浩何淼【当事人-公司】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博【被告】王浩;何淼;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两项诉讼请求内容均因其同被上诉人王浩、何淼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生,是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应有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两项诉讼请求内容均因其同被上诉人王浩、何淼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生,是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应有内容。

对此,上诉人曾以王浩、何淼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王浩、何淼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但驳回上诉人要求办理过户的主张。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诉求目的仍为实现合同目的,且上诉人自述其并未同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做出过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承诺。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0:07:00【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博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三次诉至一审法院,即:2017年,李博与王浩、何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博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李博与王浩、何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请求判令王浩、何淼无条件配合李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6篇

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6篇

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6篇第1篇示例: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裁定书文号:XXXXX甲乙双方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自行和解之失败,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作出如下裁定:一、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

二、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乙方应当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依法判令甲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XXXX元。

三、乙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商品,协助甲方收取货款。

在履行本裁定前,乙方应当暂停交付商品。

四、甲乙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并履行合同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本裁定为先予执行裁定,即在法定程序允许的范围内,乙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此裁定为终局裁定,不得上诉。

审判员:XXX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是法院对于涉及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做出的判决决定,对于当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

裁定书的制定需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公正、公平的原则。

希望当事人能够遵守裁定书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维护买卖合同的正常秩序。

第2篇示例: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是指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书。

买卖合同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合同类型,涉及到买卖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关系。

当买卖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就会诉诸法院,最终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做出裁定。

在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会根据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作出是否违反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等具体裁定。

该裁定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法院的要求履行裁定内容。

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的先予执行用途,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在裁定书作出后立即执行部分或全部内容。

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当事人存在恶意拖延执行、可能导致难以执行或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郭华、薛倩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华、薛倩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华、薛倩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豫12民终12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福恒赵曜郭丽莎【审理法官】李福恒赵曜郭丽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华;薛倩倩;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郭华薛倩倩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华薛倩倩【当事人-公司】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晶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晶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晶【代理律所】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郭华;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薛倩倩【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自认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聚丰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由于郭华于2015年7月27日购买的聚丰公司开发的金辰瑶光小区7号楼901号房。

因当时没有开始办理预售许可证,从小区地面一层开始算起9楼东户聚丰公司自认为901号房。

2019年1月10日房管局测绘报告显示认定7号楼两层外围的商业1楼为1楼,商业的2楼为2楼。

商业的2楼与住宅的1楼在一个水平线上,因此住宅的1楼被认定为2楼。

以此类推901号房备案号为1001号。

该证明加盖聚丰公司公章。

2.郭华与罗彬彬于2014年8月26日结婚,2019年7月4日离婚。

张百好、张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百好、张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百好、张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鄂06民辖终1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胜刘雯莉黄丽【审理法官】邓胜刘雯莉黄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百好;张海军;刘晓菊【当事人】张百好张海军刘晓菊【当事人-个人】张百好张海军刘晓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百好;刘晓菊【被告】张海军【本院观点】原审原告张海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审被告张百好与原审第三人刘晓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被告张百好出资将第三人刘晓菊位于襄城区尹集乡凤凰村四组的房屋拆旧翻新建成一栋三层的房屋。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合法性诉讼请求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张海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审被告张百好与原审第三人刘晓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被告张百好出资将第三人刘晓菊位于襄城区尹集乡凤凰村四组的房屋拆旧翻新建成一栋三层的房屋。

2012年襄城区政府因修建襄南大道公路(现为卧龙南路)需占用被告张百好与第三人刘晓菊合作所建的房屋,第三人刘晓菊遂与襄城区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刘晓菊将其从政府所获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144690.2元及安置补偿的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和70平方米的二套还建房抵偿给被告张百好,二人签订书面协议书。

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百好经人介绍,将第三人刘晓菊抵偿给其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该套还建房,以12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张海军。

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原告张海军当日即将125000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百好。

原告赵威诉被告张中合、吴俊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赵威诉被告张中合、吴俊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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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55号
原告赵威,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闫卫强,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张中合,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吴俊岭,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赵威诉被告张中合、吴俊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威于2015年10月20日以双方已经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威负担。

审判长李永慧
代理审判员王振
人民陪审员杨玉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文娟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25725.shtml。

梁志勇、李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梁志勇、李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梁志勇、李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冀07民辖终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玉洁王潇姜红有【审理法官】鲍玉洁王潇姜红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梁志勇;李海春;怀来县睿德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梁志勇李海春怀来县睿德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梁志勇李海春【当事人-公司】怀来县睿德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梁志勇【被告】李海春;怀来县睿德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梁志勇违约,导致房屋不能继续交易,并要求梁志勇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购房款。

双方争议的内容是因合同是否按约定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并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按照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何树彬、刘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何树彬、刘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何树彬、刘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1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晓东梁红玉宋彦辉【审理法官】王晓东梁红玉宋彦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何树彬;刘金龙;黑龙江世纪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世纪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何树彬刘金龙黑龙江世纪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世纪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树彬刘金龙【当事人-公司】黑龙江世纪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世纪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苑利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苑利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苑利【代理律所】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树彬【被告】刘金龙;黑龙江世纪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世纪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何树彬将案涉260万元所谓购房款汇入北方汇通公司账户,而北方汇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并驳回何树彬的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何树彬将案涉260万元所谓购房款汇入北方汇通公司账户,而北方汇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并驳回何树彬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何树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21:54:37【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作出香公(经侦二)立字(2019)5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北方汇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刘晓明、陈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晓明、陈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晓明、陈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8【案件字号】(2022)川11民终10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玲谭媛媛张图亮【审理法官】黄玲谭媛媛张图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晓明;陈瑛;吕光明;林小红【当事人】刘晓明陈瑛吕光明林小红【当事人-个人】刘晓明陈瑛吕光明林小红【代理律师/律所】谢松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松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松林【代理律所】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晓明;陈瑛;林小红【被告】吕光明【本院观点】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无相关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无相关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

案涉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修建的房屋,无完善的报建手续,属于小产权房。

案涉房屋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后,于2020年4月被强制拆除。

小产权房问题属于房屋所在地行政机关处理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晓明、陈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2:19:4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6日,陈瑛、刘晓明与吕光明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注明的转让方(甲方)为林小红,受让方为陈瑛、刘晓明。

杨金宝、胡殿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金宝、胡殿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金宝、胡殿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4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妮娜王晓东孟朋卓【审理法官】李妮娜王晓东孟朋卓【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金宝;胡殿有;哈尔滨市巨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杨金宝胡殿有哈尔滨市巨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金宝胡殿有【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巨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金宝【被告】胡殿有;哈尔滨市巨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进行实体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杨金宝与胡殿有在巨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

杨金宝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巨业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万元(含定金6万元)、代办费2500元、其他代办费1万元。

胡殿有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巨业公司未再联系胡殿有,其未收到任何款项。

现巨业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调查。

双方合同未继续履行而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进行实体审理。

巨业公司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巨业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组织杨金宝、胡殿有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杨金宝、胡殿有真实意思表示,且杨金宝主张其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巨业公司交付了部分款项。

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杨金宝、胡殿有、巨业公司为平等民事主体,杨金宝一审起诉胡殿有、巨业公司要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其相应损失,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刘加强、王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加强、王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加强、王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辽12民终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贾春红李喜岩【审理法官】刘芳贾春红李喜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加强;王利;杨玖会【当事人】刘加强王利杨玖会【当事人-个人】刘加强王利杨玖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加强;王利【被告】杨玖会【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对于涉案房屋坐落及建筑面积、产权证号的内容均存在书写瑕疵。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对于涉案房屋坐落及建筑面积、产权证号的内容均存在书写瑕疵。

二上诉人主张系向案外人张巍借款,并在空白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内容为被上诉人后填写。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还款记录证明转款给被上诉人,偿还案外人张巍部分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节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认可协议内容由其填写,也有上诉人填写的。

一审应对二上诉人是否因向张巍借款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进一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加强、王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6:06刘加强、王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12民终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

沈玉敏、刘国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沈玉敏、刘国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沈玉敏、刘国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2【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22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春雨任娲刘冬艳【审理法官】贾春雨任娲刘冬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沈玉敏;刘国勇;徐海霞【当事人】沈玉敏刘国勇徐海霞【当事人-个人】沈玉敏刘国勇徐海霞【代理律师/律所】周彦民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谢雨竹辽宁律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彦民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谢雨竹辽宁律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彦民谢雨竹【代理律所】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辽宁律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玉敏【被告】刘国勇;徐海霞【本院观点】原审既已认定各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应当是实现房屋交易,现原审以“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负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债务未履行,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标的出现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不同的情形”为由,认定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不成立,事实依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既已认定各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应当是实现房屋交易,现原审以“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负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债务未履行,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标的出现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不同的情形”为由,认定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不成立,事实依据不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取决于对诉辩双方优势证据的判断。

如果认为沈玉敏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则应当进一步审查该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即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成立。

如果认为刘国勇、徐海霞主张各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系为案外人的借贷提供担保,即沈玉敏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则应当向沈玉敏释明,征求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

张国良与吴苗苗、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国良与吴苗苗、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国良与吴苗苗、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9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国任朝霞宁丽【审理法官】张建国任朝霞宁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国良;吴苗苗;王辉【当事人】张国良吴苗苗王辉【当事人-个人】张国良吴苗苗王辉【代理律师/律所】王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涛【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国良【被告】吴苗苗;王辉【本院观点】一审未查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房款支付情况,也未查明涉案房屋产权现状,导致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未查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房款支付情况,也未查明涉案房屋产权现状,导致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退还上诉人张国良。

【更新时间】2021-11-04 23:33:31张国良与吴苗苗、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宁01民终9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虎,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苗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辉。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吴苗苗、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丁亮、张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丁亮、张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丁亮、张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1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永恒朱海燕李帅【审理法官】周永恒朱海燕李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丁亮;张丽;刁钻【当事人】丁亮张丽刁钻【当事人-个人】丁亮张丽刁钻【代理律师/律所】马彦水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刘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彦水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刘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彦水刘东【代理律所】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丁亮【被告】张丽;刁钻【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本案中,案外人高莹涉嫌犯罪的案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丁亮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丁亮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璐、马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璐、马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璐、马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37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松赵鉴周长亮【审理法官】王松赵鉴周长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璐;马萍;郭朝阳;徐艳梅【当事人】李璐马萍郭朝阳徐艳梅【当事人-个人】李璐马萍郭朝阳徐艳梅【代理律师/律所】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海生马春晓【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璐;马萍【被告】郭朝阳;徐艳梅【本院观点】在一审法院(2019)鲁0211民初5195号原告马萍诉被告郭朝阳、徐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提交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符合本案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2019)鲁0211民初5195号原告马萍诉被告郭朝阳、徐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提交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符合本案事实。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璐、马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彭学兵、彭小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彭学兵、彭小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彭学兵、彭小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4【案件字号】(2022)鄂96民终5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哲汪丽琴胡煜婷【审理法官】苏哲汪丽琴胡煜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彭学兵;彭小兵【当事人】彭学兵彭小兵【当事人-个人】彭学兵彭小兵【代理律师/律所】梁涛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涛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涛【代理律所】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彭学兵【被告】彭小兵【本院观点】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彭小兵名下,彭学兵是在彭小兵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且相关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后,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一审在此情况下认定彭学兵应在刑事案件执行阶段主张权利,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驳回彭学兵的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彭小兵名下,彭学兵是在彭小兵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且相关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后,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一审在此情况下认定彭学兵应在刑事案件执行阶段主张权利,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驳回彭学兵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彭学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2:59:09【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房产于2021年9月16日登记在彭小兵个人名下。

2021年10月11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6刑初25号刑事判决:彭小兵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王春晖、张春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春晖、张春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春晖、张春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2【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8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崇文姜锋韩智伟【审理法官】张崇文姜锋韩智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春晖;张春雷;凌源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春晖张春雷凌源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春晖张春雷【当事人-公司】凌源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春晖;张春雷【被告】凌源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对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逾期办证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是按日计算的。

本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时,也就是将违约责任作为继续性债权来确定违约金数额。

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

另外,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还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缺席审判判决书

买卖合同缺席审判判决书

买卖合同缺席审判判决书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 )青民单缺字第号
原审买卖合同纠纷案
甲方(原告):姓名/名称:住所/营业执照注册地: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编号:
乙方(被告):姓名/名称:住所/营业执照注册地: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编号:
经审理查明: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商品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万元价款。

合同中还约定,买卖双方应在日开始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乙方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甲方多次催促乙方履行合同,但乙方仍未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在定于年月日开庭审理。

甲方进行了口头陈述和提供了相应证据,乙方未出庭参加诉讼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甲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合同应当依法履行,乙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此,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裁定:
裁定如下:
1、乙方应在日内支付万元款项,交付给甲方;
2、对于乙方未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到的损失;
3、本案受理费元,由乙方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不得上诉。

审判长:审判员:
二〇×年×月×日。

胡晓明、李红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胡晓明、李红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胡晓明、李红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2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华汪江姜永涛【审理法官】刘玉华汪江姜永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晓明;李红丽;刘铁军;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晓明李红丽刘铁军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晓明李红丽刘铁军【当事人-公司】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子祺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子祺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子祺【代理律所】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晓明;李红丽;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铁军【本院观点】胡晓明与刘铁军在《借款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乙方用购买楼房对此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因房产局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乙方将购房合同或房证交付甲方作为抵押凭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胡晓明与刘铁军在《借款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乙方用购买楼房对此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因房产局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乙方将购房合同或房证交付甲方作为抵押凭证。

如乙方提前还清借款,甲方提前将购房合同或房证返还乙方。

"而事实上刘铁军与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签订购房合同或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此外,本案案涉房屋至本院审理时仍未竣工验收,尚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对上诉人实现该房屋的所有权权能造成了影响,本案是否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本案原审上诉人胡晓明、李红丽明确提出了要求刘铁军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但并未提出要求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作出的第二项判决是否妥当?本案重审时,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应在必要时释明当事人是否行使解除权,引导当事行使诉讼权利,以妥善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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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7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区**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申芝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平原里17号楼6门202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剑,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投资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集团北四环西路1号。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

投资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天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建安里小区9号楼4单元3号,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刘金剑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康乐中心)、冯某、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圆梦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3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中心一审诉称:商贸中心自2003年起向康乐中心销售木材,用于康乐中心的老年商务会馆项目的建设及经营。

2003年12月15日,商贸中心与康乐中心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为1 629 000元。

后商贸中心实际送货金额为
3 491 379.52元。

康乐中心于2004年6月5日向商贸中心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3 868 638元(其中木材款为3 168 638元)。

于2004年7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322 741.52元。

康乐中心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商贸中心支付价款,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计1 047 413.85元。

冯某为康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6月,在康乐中心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圆梦园中心在康乐中心原址上得以成立,并占有使用了康乐中心所有的土地及建筑物,因此圆梦园中心应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康乐中心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金剑为圆梦园中心现任法定代表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乐中心支付货款3 491 379.52元;2、康乐中心支付违约金1 047 413.85元;3、冯某承担清偿责任;4、圆梦园中心在其接收财产的范围内与康乐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刘金剑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康乐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康乐中心、冯某一审辩称:对基本事实认可,欠款金额也无异议。

但认为商贸中心要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

虽然冯某与刘金剑签署了转让协议,但由于刘金剑没有依约付款,因此双方产生了纠纷。

在2006年11月已经申请仲裁,现今无结论。

从现有证据看,刘金剑没有付款。

2006年7月20日,冯某给刘金剑发了催告函,经过了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但刘金剑至今未付款。

冯某催告函载明,如果在接到催告函第11日起未予回复,原协议解除。

所以冯某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债务,应该待冯某与刘金剑之间的仲裁结果出来后方可最终确定。

刘金剑在收到冯某催告函后的2006年9月14日到昌平分局举报了冯某,昌平分局给刘金剑做了笔录,并将催告函复印件交给了昌平分局。

圆梦园中心、刘金剑一审辩称:冯某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刘金剑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在刘金剑与冯某仲裁结果未出来之前,转让是否有效无法确定。

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仲裁结果。

事实上,商贸中心曾经在2006年起诉过,是同一个合同关系,起诉的被告是圆梦园中心,两次诉讼商贸中心陈述的内容不一,商贸中心上次起诉中的陈述应该作为证据,应当以第一次为准。

本案在事实上是不真实的,在工程未开工的情况下,康乐中心不可能买300多万元的园木。

在商贸中心出示的合同中,已注明了需方签单人宋锦祥,但目前没有看到签收单。

刘金剑购买第三个圆梦园中心支付了对价,不是无偿取得,没有付款是待仲裁结果。

康乐中心与圆梦园中心无关,康乐中心所提供的有关土地方面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商贸中心称圆梦园中心承继了康乐中心的财产,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不同意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系由商贸中心与康乐中心签订,其所提供的货物也是由康乐中心接收并使用,并且康乐中心对签约事实及欠款金额亦无异议。

因此,涉案合同仅对商贸中心与康乐中心具有约束力,冯
某、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均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商贸中心以买卖合同违约为由要求冯某、圆梦园中心、刘金剑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冯某的被告资格问题,庭审中经询问,冯某表示对商贸中心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异议,因此法院在裁定中对冯某的主体资格不做出处理。

商贸中心主张圆梦园中心、刘金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圆梦园中心、刘金剑接收了康乐中心的财产,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商贸中心所主张的理由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商贸中心对圆梦园中心、刘金剑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商贸中心对圆梦园中心、刘金剑的起诉。

商贸中心及刘金剑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商贸中心的上诉意见称:康乐中心的前身是北京圆梦园保健中心(以下简称保健中心),而保健中心的债务均由圆梦园中心承担,且康乐中心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刘金剑在与冯某转让圆梦园中心纠纷的仲裁案中多次承认承接了康乐中心及保健中心的债务;刘金剑无偿接收并占有了康乐中心、冯某的资产,理应成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康乐中心在诉讼中多次承认,其从保健中心及自身转移财产和债务具有统一性,即负债随资产走,并且表示在其作为圆梦园中心负责人期间个人独资企业接收了康乐中心的所有资产以及债务,这充分表明了康乐中心欠商贸中心的债务已经转移到圆梦园中心名下,即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转移至圆梦园中心名下,故认为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应为本案适格主体。

刘金剑的上诉意见称:本案的核心是商贸中心与冯某恶意串通,通过冯某主动承担本不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使商贸中心虚假的、不可能实现的债权通过冯某的主动承担,最终由刘金剑来承担,这种行为将严重损害刘金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驳回商贸中心对冯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贸中心所诉的买卖合同系与康乐中心签订,所供的货物亦由康乐中心接收并使用,故该买卖合同对商贸中心与康乐中心均具有约束力。

因此产生的纠纷,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作为主体参加诉讼。

冯某、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商贸中心认为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刘金剑认为冯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并未对冯某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处理,故本院不做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驳回商贸中心对圆梦园中心、刘金剑的起诉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支某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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