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股东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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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的表决权
一、概讲
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操纵需要。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因为股东可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又可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能够讲,舍去股东之表决权,股东大会制度将沦为具文,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将无由形成,公司的运作秩序将会陷于紊乱,股东权之爱护亦将无从谈起。因此,为强化股东权之爱护,确保公司的健全经营秩序,必须加强对股东表决权之研究。
二、股东表决权的意义与性质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Votingright)又称股东决议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股东的表决权具有以下性质:
(一)表决权为一种固有权。表决权系基于股东地位而从股东权中涌流出来的一种权能,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二)表决权为一种共益权。表决权之行使当然要体现各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汇合而成的,表决权之行使又必定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种介入形式既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促进,又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和压抑。由此可见,表决权与自益权大异其趣,当属共益权之范畴。
(三)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这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定要求,也是诸国公司法之通例。
(四)表决权为一种专门的民事权利。前已述及,股东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股东的表决权亦不例外。当表决权为公司所侵害时,股东得以此为由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并得对直接参与此种侵权行为之董事请求损害赔偿;当表决权为第三人所侵害时,股东得依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向侵权人请求停止损害、排除阻碍和损害赔偿。
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及其例外
(一)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追随世界公司立法之通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此即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特不是股份平等原则在表决权领域的必定体现。依股份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蕴含的表决权和表决力是完全平等的,为便于计算和比较诸股东表决权之大小,遂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承认。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并不是互相矛盾的,相反,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基础,后者则是前者的题中应有之义。这是由于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一人一表决权原则是截然相反的,前者置重干投资数额上的平等,而后者则置重于表决权行使主体人数上的平等.既然股份公司这种典型的资合公司不实行一人一表决原则,故贯彻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定结果是导致资本多数决原则,而非人头多数决原则。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除非公司法另有规定,公司不得以其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设立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如限制或剥夺某种股份或股东的表决权,规定一股有数个表决权。
至于董监选任决议中的累积投票制度是否为一股一表决权
原则之例外旧本通讲采取否定态度。笔者亦持此观点,因为累积投票制度无非是把每一股份在数个选任决议中对候选人所享有的数个表决权合并在一个选任决议中行使而已,仍以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为基础。
(二)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
我国《公司法》就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未作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应予确信,在立法论上亦有加以研究之必要。
1.无表决权股份
所谓无表决权股份,是指不问股东为谁,股份自身即不含有表决权的股份。是否同意无表决权股份,各国立法例颇不相同。一种立法例对此持确信态度,如美国的《榜样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省有关立法;另一种立法例则否,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荷兰和丹麦。即使后一立法例亦非绝对地否定无表决权股份。例如德国《股份法》第12条第1 项规定,优先股份可作为没有表决权
的股份发行,并自第139条至第141条就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作了详细规定。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51条曾规定,优先股股份不享有表决权,不适用一股一表决权之原则。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未置可否。股份公司的股东可分为投资股东、投机股东和经营股东,投资股东只关怀股利之多寡,而不在乎表决权之行使,高利率的投资回报即足以对其投资产生较大的吸引力;投机股东只关怀股票市场中价格之涨落,亦无意于行使表决权;经营股东往往为公司之发起人,他们不仅关怀股利之多寡,且关怀公司之经营治理和进展前途。若《公司法》同意无表决权股份之设立,则既可为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提供丰厚的投资回报,又可强化经营股东对公司事务所享有的经营权,也可消除收购托付书所导致之流弊,从而使各类股东各得其所。尤其是在我国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的今天,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减轻国家股代理机构在表决权行使方面的工作负担,幸免国家股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表决权,诚有必要将国家股界定为无表决权的可参加的累积优先股,但关乎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经济利益的公司中的国家股则不在此限。故《公司法》应同意无表决权优先股
之存在。
无表决权股不享有表决权并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发生表决权复活的问题。所谓特定情形,是指无表决权股东未能依章程优先分取股利而言的,在此种情形下,此类股东的自益权未能获得满足,若不承认其表决权之复活,势必导致权利与义务失衡,从而使无表决权股之存在丧失意义。所谓表决权的复活也是有期限的,一旦无表决权股东的优先股利分取请求权获得满足,其表决权之存在亦重新归于消灭。《日本商法典》第242条和《德国股份法》第140条均对无表决股表决权复活的条件作了规定,颇值我国借鉴。
2.多重表决权股
所谓多重表决权股,是指一股享有多个表决权的股份。是否同意多重表决权股,各国规定颇不一致。日本一般不同意多重表决权股,而英美公司法则同意公司章程规定多重表决权股。如依英国1985年《公司准则表格A》第54条之规定,公司章程既可设立永久性的多重表决权股,亦可规定特定股东就特定事项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