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变革及现实走向——写在《美国破产法》译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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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变革及现实走向——写在《美国破产法》译后
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演进理路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出破产法律制度演进的基本轨迹,且其破产法典中相应的程序设置和内容构建对其他国家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上世纪80年代以来,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先后掀起了破产法改革的浪潮,美国破产法改革中的一些新的趋势和动向也将会从不同的侧面映射出破产法改革的基本方向。相信通过美国破产法历史更迭的考察,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更迭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破产法的立法权归属联邦。据此授权,美国国会分别在1800年、1841年、1867年、1898年和1978年通过了五部破产法。本部分以美国现行破产法(1978年破产法典)的颁布为界将美国破产法的发展历程划分为如下两个阶段,并分别作出简略的考察。
(一)1978年之前的破产立法概况
1800年,美国国会完全以当时的英国破产法为蓝本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然而,这部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由于缺乏预防债务人欺诈行为的有效措施,加上存在其他方面的技术问题,在三年半之后被废止。
1803年至1841年间,美国没有制定新的联邦破产法。1841年,美国第二部破产法诞生。该法是1837年经济萧条的产物,此时,自愿破产制度对商人以外的债务主体已经开始适用,但商人仍不能提出自愿的破产申请。因此,一些美国学者认为,美国1841年破产法才开始将破产法的债务救济功能和债权保障功能融为一体。①他们认为,1841年立法的侧重点非常明显,即给债务人以救济成了立法的重心所在。②
1841年破产法是短命的,仅仅实行了18个月就被废止了,原因是由于美国30年代后期的经济恐慌中的受害者,纷纷利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自愿申请继而追逐免责的利益,使债权人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所得甚少,并且破产程序的成本和费用居高不下。①
此后直到南北战争之前,由于美国社会出现了一度的繁荣,对新的破产法的需求似乎并不迫切。直到南北战争结束以后,鉴于战争对经济造成的破坏,国会便于1867年通过了一部新破产法,该法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同时,承认了商人的自愿破产。同时还对债权人表决同意的免责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也即债务人若要获得免责需得到简单多数的债权人同意。由于该法在程序繁琐、耗时、费资等方面遭到谴责,虽然于1874年通过了几个修正案,但到了1878年还是被废除。19世纪80年代,那些从事跨州交易并产生大量债权的债权人再一次提出了建立一部统一的破产法的要求,以代替混乱的各州无力偿债法和强制执行法,1898年破产法便应运而生。该部法律共由十四章组成,详细规定了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最为重要的是它对公司重组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并且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同时规定了自愿申请与强制申请两种破产程序,自愿申请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而强制申请只适用
于农民和有固定收入的个人以外的债务人。
1938年通过的钱德勒法(Chandler Act)是一部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重要修改的修正案,它旨在解决公司倒产问题,其所依赖的理论根基在于,当公司遇到财务危机时,如果能够想法维持企业的存续从而留存企业的存续价值,将被认为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益处的选择。在这部法案中,重整作为破产预防的一种重要方式在破产制度中得到了确立。1938年之后的40年间,国会对破产法进行了多次修订,但是只涉及一些具体的细节性问题。
(二)1978年之后的破产立法
1898年破产法的适用寿命相对较长,精确地说,一直适用到1979年10月1日。1978年,美国国会在对此前的破产法进行全面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破产法典》,自1979年10月1日起施行,10月1日之后提出的破产申请一律适用新破产法典进行处理。
1978年破产法是美国破产立法史中唯一一部非经济萧条时期产物的破产法。该法律保留了此前破产法的基本内容框架,进一步强调了公司重整程序,加强了对破产案件的管理力度,设立了“联邦托管人”制度,并完善了破产免责和财产豁免等保护债务人的制度。
1978年破产法通过之后,国会并没有停止其完善破产立法的努力。1984年破产修正和联邦法官法案就在以下方面把破产法向前推进了一步:增加了几类不可免责的债务;废除并取代了1978年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权、管辖地、陪审团审判和上诉等方面的规定;明确确立了破产法院对联邦地区法院的隶属关系,并明确了破产法院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属性。1978年破产法典没有涉及税收问题,但在1980年的破产税收法案中专门对一些涉税问题作了补充规定。此后,1986年破产法修正案增加了第12章个体农场主债务调整程序,以应付当时的农业危机,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家庭农场主另外提供了一种债务处理的方式,由于该程序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最终于1993年10月1日丧失效力。1986年到1994年期间,国会又陆续为破产法增加了一些新的条款,内容涉及退休金、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对知识产权的继续使用、机场租约等。
1994年破产法修正案对破产法典提出了多达几十处的大面积修改。国会借助于该修正案的通过解决了许多破产法典适用中产生的特殊问题,并推翻了法院过去作出的许多判决,同时也对加强破产案件的管理给予了特别关注。该修正案共八部分78个条文,涉及破产程序的管理、商事破产、消费者破产、市政府破产等方面内容。重点修改的内容包括:(1)破产受托人撤销偏颇转让行为的权力;(2)限制承租人的权利;(3)提高对担保利益与租金的保护;(4)修改自动冻结的有关规定;(5)提高第13章程序的适用数额限度③;(6)将陪审团审理引入破产法院当中;(7)为了家庭抵押的目的将第13章规则延伸到第11章;(8)专门为小企业设立了重整程序等。美国国会根据1994年修正案创立了全国破产审查委员会,其职责是调查和研究与破产法典相关的问题,听取各方关于破产法典运行状况的建议,并于两年之后提交一份改革报告。但是,有一点国会阐述得非常清晰,即“国会对当前破产法典的基本框架是满意的”,因此,委员会的任务是“在不改变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均衡的基础上审查、改善和修正破产法典”。④1997年10月20日破产法审查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包括170多条立法建议的改革报告,其中以消费者破产部分最为引人注目。这份改革报告标志着破产审查委员会历史使命的终结,同时也标志着另外一个破产法改革进程的开始。在此之后,国会以这份报告为基础多次提出了修改破产法的议案。但不幸的是,这些议案一提出便成为美国民主、共和两党进行政治博弈的筹码,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