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因素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以盗窃罪为主要讨论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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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因素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以盗窃罪为主要讨论对象
需要构成犯罪不仅要求在客观上满足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还需满足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
违法性要素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特定身份以及不具备违法性排除事由。(有关违法性的相关理论不是本文讨论范围,笔者不再赘述);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要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满足全部违法构成要件,更要求其认识到全部的违法要素的内容。
故意犯罪要认定成立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有的客观事实,即认识到所有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缺一不可,否则不成立犯罪故意。
但是也有例外情况。
一个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例如刑法234条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形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果要求行为人对该结果有认识,那么行为人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的结婚加重犯。
二是一些特殊犯罪中规定的超过要素(客观上),不要求行为人认识。
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刑法129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该罪客观上要求依法配枪的人员有丢失枪支不报告的行为,身份上要求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满足以上这些条件就已经可以构成犯罪
的情况下,立法者出于限制处罚范围的考虑规定了这种行为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因此,“造成严重后果”就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丢失枪支后没有认识到会造成严重后果,事实上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成立丢失枪支不报罪。
下面我们就以盗窃罪为例来做完整的分析。盗窃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包括5种: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2、入户盗窃的
3、携带凶器盗窃的
4、扒窃的
5、多次盗窃的
第一种情况,法律说规定的数额较大当中的数额既是关于犯罪数额的要求也是对于法益侵犯性的要求。当然,我们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事实本身(财物本身),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财物的具体价值。
例如,某犯罪嫌疑人盗窃下水道井盖10个,后经物价部门评估10个井盖价值人民币2万元。嫌疑人辩称自己将这些井盖卖了300
元或者辩称自己当时认为这些井盖最多价值300元的,在认定犯罪数额的时候当然会认定为2万元。(犯罪嫌疑人在正常情况下的盗窃时心里当然是所窃取的财物价值越大越好,所以我们只要求其认识到其盗取财物的行为事实即可)。
但是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盗取财物的时候没有认识到或者不可能认识到其所窃取的财物价值较大的那么就不能以第一种情况
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我们利用一个经典的教学案例来分析这一观点:2010年某日,某甲潜入某乙家中行窃,不料却发现某乙家徒四壁,一贫如洗,邻走时发现客厅茶几上有一玉佩,甲虽认为该玉佩必是假货,但还是顺手牵羊将玉佩盗走。后经鉴定,该玉佩为清代文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
在这个案例中,某甲客观上有盗窃行为和盗窃数额,符合违法要素条件。但综合全案证据,某甲虽认识到玉佩是某乙的财物,但并没认识到玉佩价值较大。因此某甲没有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不成立盗窃罪既遂。(某甲也不成立入户盗窃,因刑修8尚未实施)。
说到这里,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讨论下2002年发生的“天价葡萄案”。基本案情为几个建筑工人在闲逛的过程中发现上脚下有一个院子,园内种植部分葡萄,几人遂进入院中摘取葡萄食用。该葡萄为北京市林科所研制的新品种,研制课题项目经费共40万元,研制周期
为10年,在工人偷食葡萄时该项目已经进行9年。事后林科所发现葡萄被盗,并且葡萄损失严重,导致课题研究失败,随即报案。
此事当年被媒体报道成为“天价葡萄案”并广泛进行扩散,并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人民群众受到有关报道的误导,更有不少法律人士也认为这几名工人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在40万左右。
新闻媒体利用“天价葡萄”这一标题炒作,达到耸人听闻,吸取眼球的效果虽有不妥,但最无法让人理解的是有关法律人士也被误导,认为葡萄价值巨大,盗窃葡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种理解正是对法律缺乏正确理解的结果。也有人认为,工人盗取葡萄的行为虽符合盗窃罪行为上的要求,但是由于其没有认识到林科所葡萄的重大价值,在主观上没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意思,因此工人没有犯罪故意,不能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工人不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但是究其理由却不能解释为工人没有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而应解释为葡萄本身的价值并不能达到刑法上数额较大的要求。理由为:(且不说认定葡萄价值40万元在今后的民事案件中如何处理的问题)一个十年的课题项目,课题经费虽有40万元,但是10年来课题研究所花费的场地费,差旅费,餐饮费等均开销巨大,对于葡萄种植的投资本身就很低(从实践出发),因此认定葡萄的价值应以当时社会普遍认为的葡萄的价值为前提来判断,即使放在十几年后今天,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葡萄的均价也不会超过20元每斤,及时几名工人盗食了5斤葡萄,那么他们
的实际盗窃数额也仅为100元,远达不到盗窃罪的数额要求。因此,几名工人盗取葡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因此,媒体人也好,法律人也罢,在遇到涉及法律的问题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不能简单地为了报道而报道,更不能盲目跟风,将自己理解的法律作为依据来使用。这样不仅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更损害法律的尊严。
第二种情况,入户盗窃的。这就要求行为人在盗窃时能认识到其所进入的是“户”,如果有估计证明其确实是认识不到的就不能认定是入户盗窃。试举一例:(凤科大帝经典案例)某甲外出打工回家,发现村口废弃院落中有一条黄狗便进入院中将狗抓住,炖了一锅狗肉改善生活,后来发现该院落已在两周前出租给一户人家,狗系他人所有。这一案件中,虽然行为人盗窃了黄狗一只,却不能认定为是入户盗窃的情形。如该狗价值200元,则也不能构成数额较大的情形,不认认定为盗窃罪,只涉及民事赔偿问题。
第三、四种情况也是如此,均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或者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才能认定为盗窃罪。
第五种情况,这种情况比较特殊,多次盗窃(两年内五次)的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盗窃的具体次数,这种情况只能理解为是构成盗窃罪的一个客观的条件,否则将会导致十分可笑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