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通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通
告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01.06
【实施日期】2004.01.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通告
(2004年1月6日)
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实施“净畅宁工程”和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是加快我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举措。
当前,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严重干扰和阻碍了我市现代化建设步伐,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为了坚决制止各类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全市范围内所有土地占用、开发、转让和建设行为均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政策要求,任何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行为均属违法,应立即停止。
二、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及其他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规划国土部门对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在完成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之后,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侦查。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采取为犯罪嫌疑人说情等方式干扰公安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完善城市公共配套,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和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的安全纳管、处理确认、依法拆除或者没收。
本办法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包括生产经营性和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
生产经营性历史违建,是指厂房、仓库等实际用于工业生产或者货物储藏等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商业批发与零售、商业性办公、服务(含餐饮、娱乐)、旅馆、商业性文教体卫等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非商业性文教体卫、行政办公及社区服务等非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条市查违办负责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规范处理程序、操作流程,统一格式文书,完善历史违建处理系统。
第四条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统筹辖区内历史违建的处理,组织开展辖区历史违建安全纳管、规划土地审查、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建核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认定等相关工作,规划土地审查部门由各区自行确定。
区政府应当保障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人员以及工作经费。
各区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就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报市查违办备案。
街道办事处(含新区设立的办事处,下同)负责历史违建初审,实施历史违建安全纳管,开展宣传工作。
社区工作站负责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历史违建处理相关工作。
区查违办负责组织开展历史违建分类审查及简易处理,核发处理文书。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依法对历史违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历史违建规划土地审查操作指引,指导、监督历史违建的测量、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规划土地审查和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建核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发布部门: 广东省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9日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规划、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占用土地兴建的工业、交通、能源等项目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主管违法建筑问题的处理工作;建设、公安消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建筑工作。
第四条下列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四)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的。
前款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违法建筑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业或单位合作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三)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16•【字号】深府[2007]48号•【施行日期】2007.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2007年3月16日深府〔2007〕48号) 2005年11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划定基本生态控制线并颁布实施《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城市生态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
一年多来,我市各级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广大市民高度关注和积极参与保护基本生态控制线的活动。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解决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我市各级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充分理解基本生态控制线作为保护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和“高压线”的深远意义,以高度的责任心认真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必须以环境保护、生态安全为核心,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严格控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以下简称线内)的开发建设项目,除《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外,不得安排任何新建建设项目;(二)本着有利于生态保护、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2005年11月1日《管理规定》实施之前线内已建成的各类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三)依法查处线内各类违法建筑。
三、我市各级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守土有责,对保护本辖区范围内的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完整负责,并负责组织、协调对线内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城市更新项目判断题
[题型]:判断题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规定,除依法应当收回的外,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更新的需要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收购,但城市更新单元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可以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收购。
答案:错误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所有权人相同且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可以由权利人依据本办法实施拆除重建。
答案:正确同一宗地内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拆除重建的,全体业主是一个权利主体。
答案:错误城中村、旧屋村拆除重建的,应当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股东大会按照有关规定表决同意。
答案:正确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规定,城中村依本办法补缴地价进行拆除重建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均可以由建设单位取得完全产权,但不可以自由转让。
答案:错误拆除重建类的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升级改造为工业用途或者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原有合法建筑面积以内部分不再补缴地价。
答案:正确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规定,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答案:正确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及产业用房建设的有关要求,可以在拆除重建类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政策性用房。
答案:正确规模较大的城市更新项目不可以分期实施。
答案:错误城市更新项目减半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答案:错误鼓励城市更新项目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答案:正确政府社团用地、特殊用地,原则上不得单独划定为城市更新单元。
答案:正确未建设用地因规划统筹确需划入城市更新单元,属于已批未建用地的,在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进行用地腾挪或者置换。
答案:正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实行常态申报机制。
答案:正确单栋或者零散建筑经鉴定为危房,但无法按照相关要求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不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9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193号《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五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申请人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时,如不能提供《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的,可以提交下列文件:(一)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凡1982年7月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至今占有使用,但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全或没有土地权属证明的,由用地单位向国土部门申请,经调查、测绘后,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特区内在1982年8月至1988年1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宝安、龙岗两区在1993年7月14日《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报建资料但无土地权属证明的,经用地单位申请,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年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使用年限。
年期从土地开始使用时起算。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年期,从开始使用时计算。
1982年7月以前已建成竣工的,从1982年7月起计算。
(二)补办规划确认文件特区内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宝安、龙岗两区在《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土地权属证明但无报建资料或报建资料不齐的,经用地单位申请,规划部门核实建筑物现状功能、面积,除严重违反规划外,应补办规划确认文件。
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深府办[2002]41号
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正文:---------------------------------------------------------------------------------------------------------------------------------------------------- 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深府办[2002]41号)现将深圳市处理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订本工作程序。
本工作程序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区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工作程序执行;执行过程中需修改或调整本工作程序的,必须报市处理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一、受理(一)受理主体:区政府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设:受理小组、组织消防验收小组、组织建筑质量验收小组、综合协调小组、审核小组。
(二)受理时间:自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止。
(三)应提交的材料:1.受理违法私房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报表;(2)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原村民身份证明书;(3)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户籍证明书;(4)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身份证明书;(5)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1999年3月5日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房时间证明。
2.受理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报表;(2)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1999年3月5日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房时间证明;(3)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
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公布日期】2007.09.12
【实施日期】2007.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
市长许宗衡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已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
条例》。
深圳市人民政府四届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3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35号修订发布)。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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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区域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对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条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决定》第一条规定“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强化问责机制,并向各试点区域派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特派员。
试点区域所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设立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处理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查违办)开展具体工作并核发处理文书。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规划土地审查,核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性质等指标及地价补缴金额。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工作,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及委托相关程序规则,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建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目录。
第七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消防安全评价技术规范和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办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并实施消防监管,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场监管、公安、房屋租赁、环保、文化、卫生、工业、水务、侨务、民政、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0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09年06月02日打印本页关闭本页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1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2002.02.25【实施日期】2002.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二0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深圳市政府关于实施《<>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对全市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违法建筑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五条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
申请违法建筑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补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对违法建筑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实行先集中再分散的原则,统一纳入市国土基金进行管理,再逐级分配。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私房领导小组,对全市的违法私房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私房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上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40-5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30-40元。
第五条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80-10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60-80元。
第六条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130-15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110-130元。
第七条对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处罚,是指按违法私房多栋部分的建筑面积进行处罚,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80-10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60-80元。
第八条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九条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的违法私房在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十条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在申报违法私房处理时,其原籍身份由区级以上侨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违法私房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
申请违法私房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过程中,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宗地图、测量报告、罚款、地价作出处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19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实施日期】2019.09.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过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帐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施细则》起草说明2018年9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正式发布《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下称《处理办法》),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历史违建”)进行处理,《处理办法》于10月10日正式施行。
《处理办法》历经近10年才出台,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总体上对历史违建处理流程规定较为全面。
但是,现实情况错综复杂,且历史违建的区域性差异比较显著,就实操而言,《处理办法》的规定还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形形色色的问题。
为此,《处理办法》第四条也授权各区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就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
《处理办法》颁布后,宝安区查违办在全面研读历史违建处理政策的基础上起草了实施细则初稿,经反复调研论证并广泛征求各街道办事处、区相关部门意见后,修改形成了《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细则的必要性(一)《处理办法》不足以应对实际处理工作的复杂性亟待细化《处理办法》部分条款比较原则,如未明确区级层面各部门的具体职责;未明确补申报阶段需提交的具体申请材料;未明确初审阶段街道办审查的具体程序和审查标准;未明确承诺书出具的具体操作流程;涉及城市更新、土地整备项目历史违建的简易处理具体程序不够完善。
有必要对前述诸多环节的原则规定进行细化,以对历史违建处理工作进行更好地指导。
(二)各区历史违建成因差异及实践情况不同《处理办法》是针对全市的普适性规定,但是各区的历史违建成因和类型各有特色,历史违建的数量也有较大区别,《处理办法》无法全面予以有效指导,根据区域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更有利于本区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开展。
(三)提高工作效率,加快推进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历史违建处理任务重、压力大、风险高,而历史违建处理工作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可能难以满足处理实际需要。
深圳两规及实施细则
(二)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年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红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业或单位合作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
违法建筑行为人缴纳罚款后,应补办征地手续,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产权,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前款第(一)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免缴地价,政府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五)原村民未经县、镇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完善城市公共配套,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和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的安全纳管、处理确认、依法拆除或者没收。
本办法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包括生产经营性和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
生产经营性历史违建,是指厂房、仓库等实际用于工业生产或者货物储藏等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商业批发与零售、商业性办公、服务(含餐饮、娱乐)、旅馆、商业性文教体卫等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非商业性文教体卫、行政办公及社区服务等非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条市查违办负责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规范处理程序、操作流程,统一格式文书,完善历史违建处理系统。
第四条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统筹辖区内历史违建的处理,组织开展辖区历史违建安全纳管、规划土地审查、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建核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认定等相关工作,规划土地审查部门由各区自行确定。
区政府应当保障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人员以及工作经费。
各区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就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报市查违办备案。
街道办事处(含新区设立的办事处,下同)负责历史违建初审,实施历史违建安全纳管,开展宣传工作。
社区工作站负责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历史违建处理相关工作。
区查违办负责组织开展历史违建分类审查及简易处理,核发处理文书。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依法对历史违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历史违建规划土地审查操作指引,指导、监督历史违建的测量、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规划土地审查和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建核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1.09•【字号】•【施行日期】1993.11.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9日)第一条为加快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妥善处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已划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用地及私人住宅用地,原农村集体及村民在旧村的房地产不予登记发证,待市政府实施旧村改造时,按照旧村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经市政府划定的原农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拥用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受让用地,经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可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原农村用地红线划定后,原农村集体在红线范围外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5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五条农村规划红线划定前,原农村集体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现处于红线范围外的,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发证,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六条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在征地时,为帮助原农村经济而划回给被征地单位的工商用地,继续保留。
土地使用权如发生转让的(包括与地方合作建房),由转让方按转让当年的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承认双方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法
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法发布人:前期策划部发表时间:2010-8-30 14:37:09 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龙岗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一)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二)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三)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四)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五)非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截止1999年3月5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村民的身份由镇政府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确认。
本办法所称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是指截止1999年3月5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分红的户籍单位。
1999年3月5日前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夫妻为一户。
村民一户一栋原则中的户籍单位由当地公安机关确认。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范围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镇域范围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人民政府成立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成员由区政府、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侨务及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处理办),成员由上述相关职能部门派专人组成。
各镇人民政府相应设立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处理办),成员由镇相关职能部门派专人组成。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31•【字号】深府[2010]66号•【施行日期】2010.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妥善解决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处理原则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应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寻求妥善的处理方法,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有效增进社会和谐。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要密切配合,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合力做好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
要不断完善房地产市场管理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处理对象(一)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193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93号文)处理范围内的房地产。
(二)市政府193号文实施之前,已批准预售且已实际销售,未经批准改变用途、加建、超建的房地产。
(三)依照当时房改政策批准房改或者市、区住房主管部门出售,未完善相关手续的政策性住房。
(四)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代用证,但未完善用地或者建设手续的房地产。
属《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处理范围的房地产,不适用本意见。
三、职责分工市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市规划、国土、住房、建设、消防等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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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来源: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日期:
【字号大中小】
2007-01-18
(2002年2 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对全市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处
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
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
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违法建筑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五条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
理初始登记。
申请违法建筑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补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罚款证明、付清
地价款证明;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对违法建筑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实行先集中再分散的原则,统一纳入
市国土基金进行管理,再逐级分配。
具体分配比例为,特区内市、区两级按35∶65的
比例分配;特区外市、区两级按25∶75的比例分配。
区、街道(镇)两级分配比例由
区政府确定。
上述费用必须按国土基金使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各区城市建设的基础设
施和配套设施,以改善城市整体环境。
该项费用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宝安区、龙岗区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