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内地律师服务业联合发展策略研究
入世与内地和香港法律服务业的合作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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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年 第 3期 02
北 京 市政法 管理 干 部学 院学 报
总第 3 期 1
行 在 内地设 立分 所 比较 , 港 是在 中 国大 陆 境 内律 师 分所 最 多的地 区之 一 。 香
() 2 转聘 个 案与 内地律 师 。一般 来说 , 港律 师行 很 少长期 与 单一 省市 的律 师事 务所 香 合作, 因各地 方政 府 会应 当地 实际情 况制 定相 应 的地方 性 法规 , 客户 涉及 的个 案会 发 生 而 在 不 同省市 。香 港律 师行 一般 会按 照 客户 的需要 转聘 适 当地方 的 内地律 师 事务 所提 供 国
领 先的地 位 。 因此 , 加入世 贸后 , 中国 内地 应该 对 于香港 法律 服务 行业 在 国 内的市场 , 推行
自由化 的政 策 , 一 步拓 展两地 法律 专 业服 务市 场 。 进
目前 , 香港律 师 和 内地 律 师一 般通过 以下形 式合作 : ( ) 内地设 立 一所 代办 处 , 1在 但该 代 办 处 只能提 供香 港 法 律服 务 , 能聘 请 内地 律 师 不 提 供 国 内法律 意 见给与 客 户。 目前 香港 律师 行在 内地 设立 代 办处达 三十 四 间 , 同外 国律 师
内有关 的法律 意 见或 进行 国 内诉讼 或仲 裁 。
() 3 香港 律师 行 在香港 聘 用 内地 注册 律师 , 已注册 ( 地律师 ) 外 身份 在特 区律师 行 内提
供 内地 的法律 服 务 。 当然 , 种服务 只属 于律 师行 的 内部 咨询 , 这 如要 出具 中国法律 意 见书
同 时 , 港律 师 事务 所 的外 资 客户 于国 内投资 时 , 香 不可 避 免地 会 涉 及到 国 内的法 律 , 内 而
香港和内地律师应携手应对市场全面开放
关产业 有一定 了解 、又熟悉WT 的规则 及争端解决机 制 O
的产业律 师。 5 律 师 队伍 的 整 体 素 质 亟 待 提 高 ,律 师违 反 职 业 道
及 所 里 举 办 的 大 大 小 小 的 纪 念 性 和 交 流 性 活 动 中 ,树 立 自 己 的 企 业 文 化
主体全 方位参与 的、统 一开放 的、竞争有序 的规 范化 的 市场 ,以真 正适 应社会 主义市 场经 济快速 发展 的需要 。 五 律师服 务业存在 的主要 问盟 尽 管律 师事 务所 在发 展 中有 了明确 的定位 和 方向 , 但律 师法律服 务 在迅速 发展 的同 时也 存在 着不 少 问题 。 1律 师作 为法律职 业共同体成 员的地位还 没有真正 确 立 ,在现代 法治国家 中的价值还 没有充分体现 ,在 社 会 治理中的作 用还 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律师的社会地 位 还有 待于提高 。特 别是 长期 困扰 律师业的一些焦 点问题 如注册 收费 、税收 、执业风险及 劳动社会保 障等 等 ,仍 是影 响律 师事 业发展 的障碍 。 2 律 师 服 务 领 域 、 服 务 方 式 、服 务 质 量 还 不 能 完 全 满足社会发展 的需求 ,可拓展 的空间还很 大。诸如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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疋 坷晰 I 察 思 考 观
的 骨干 ,将业务 进行分解 .把精 通法律 又懂现代企业管
理 、懂知 识产 权 、懂金融 、懂 财务 、懂税 收 、懂科 技 、 懂外语 等多种专长 的律师分配到项 目当 中去 组成一个 综合各 方面优势 的团队 ,为客户提 供最 为专 业的全面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4.08.04•【字号】粤司办[2014]218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粤司办〔2014〕218号2014年8月4日广东省司法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的规定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在广东省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批复》,为了规范、有序地在广东省开展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的试点工作,进一步密切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业的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伙联营,是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广东省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联营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点工作,由广东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开展合伙联营试点的地区为深圳前海、广州南沙和珠海横琴三地;试点的数量由广东省司法厅确定,并根据试点效果进行调整。
第二章联营条件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一)根据香港、澳门法律登记设立;(二)在香港、澳门从事法律服务经营满5年;(三)有10名以上执业律师,合伙人或者负责人须是在香港、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四)能够办理香港、澳门法律事务以及中国以外获准律师执业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五)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监管部门处罚。
香港与内地律师服务业联合发展策略研究
香港与内地律师服务业联合发展策略研究[摘要]香港与内地律师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律师执业范围也与内地有所区别,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两地律师服务业联合发展显得极为重要,本文在分析目前两地法律制度与律师管理体制差异的基础上,提出两地律师服务业联合发展的建议。
[关键词]香港律师;法律服务;联合发展;对策研究1香港律师服务业概况1.1香港律师的管理体制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按身份及从业机构不同,可分为私人执业律师、政府律师和公司律师。
按从业职能的不同,可分为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大律师可分为普通大律师和资深大律师,事务律师可分为普通事务律师与公证事务律师。
按执业资格取得的司法区域,可分为香港律师和外国律师。
香港对执业律师的监管模式为政府立法、法院监督、律师行业组织管理“三结合”模式。
香港法院依法对律师享有最高管理权,主要表现在: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须经法院批准;律师违反职业行为规则由法院行使处罚权;首席大法官可以对涉及执业律师资格的授予、注册等事项制定规则。
香港律师具体管理工作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等行业组织承担。
香港律师会负责律师事务的管理工作,大律师公会负责对大律师的管理。
1.2香港律师的执业制度《执业律师条例》是香港立法机关制定的对事务律师、大律师、外国律师、公证人等进行规范管理的主体法律规定,构建了香港律师制度的框架。
1994年修改的《执业律师条例》第]HA部分“外国律师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对香港的对外律师服务贸易制度做了基础性规定。
这部分分为A、B、c、D四项内容。
香港《执业律师条例》39A项规定了外国律师可在香港登记注册为外国律师;注册的外国律师同香港律师一样享有“律师——当事人特权”;外国律师破产的,其注册应自动取消。
39B项对外国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规定,其内容包括:可以在香港注册执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均为外国律师,或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单独执业者为外国律师;二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为了在香港从事外国法律执业或外国法律咨询业务,必须在注册后2个月内设立营业点开业。
又有两家沪港律所结成战略伙伴,为何越来越多律所选择联合?
又有两家沪港律所结成战略伙伴,为何越来越多律所选择联合?“继与台湾律所签约战略合作之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李小华所”)最近又有新动作!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在“一带一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上海自贸区建设、海南自贸区建设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推动下,内陆与香港的法律服务业合作逐步加深,为进一步整合跨域法律服务资源,建立交流互通新平台,李小华所与香港丁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香港丁煌所”)强强联合,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结成战略伙伴所。
“2019年10月7日,由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香港丁煌律师事务所以及上海企业合规研究中心共同举办的“沪港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范研讨会”在李小华所乔迁的新居——淮海中路755号新华联大厦东楼16CD隆重召开!资深律师、专家学者等齐聚一堂,围绕企业合规经营与营商环境优化建设这一主题建言献策,干货满满。
沪港强所联手提高两地律师法律服务水准为深化中国大陆地区与香港地区法律服务业的合作交流,推动两地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法律专业人才优势,以及共同扩大沪港地区法律业务及探索国际化法律服务合作模式,李小华所与香港丁煌所协商一致,在行业大咖们的见证下,共同签署为期三年的战略合作协议。
律新社从现场了解到,两家律所结为战略合作伙伴后,相互在对方律所设联络人或者联络点,建立定期的交流机制。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两家律所定期安排会晤、电话会议、互派律师访问、律师间业务交流等,以此加强律所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增进互信,共同提高两地律师法律服务水准。
李小华律师告诉律新社,通过搭建交流平台,双方携手共进、合作共赢,提升两地律师的执业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在金融领域、企业上市、投资、企业风控、合规、公司兼并、破产重组、清算、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深度合作,为内陆、香港及海外客户提供跨境法律服务,为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和香港的繁荣稳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据律新社了解,在这次战略协议签订不久前,李小华律师曾携律师团队赴香港拜访丁煌大律师。
论CEPA项下内地法律服务市场对香港开放的实践难点与争议
论CEPA项下内地法律服务市场对香港开放的实践难点与争议【编者按】2003年,内地与香港签订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该安排是一项建立在WTO基础之上的、一国主权范围内的区际协议,既涵盖了货物贸易亦包含服务贸易相关规定,从法律上开启了内地和香港区域一体化的进程,也因此成为区际私法研究的一项重点。
随着CEPA及其补充协议的生效与执行,内地法律服务市场也开始逐步向香港放开,主要表现为有限度地允许香港法律从业者在内地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允许内地和香港的律师事务所以联营方式共同提供法律服务。
但是,由于法域不同的特殊现状,内地和香港分属不同法系,法学教育方式、法律从业者技能培养以及法律服务提供方式均有差异。
尽管香港部分法律事务从业人员表达出愿意参加内地司法考试成为内地执业律师的意愿。
但是,目前内地与香港法律体系的较大差异、香港的英文法学教育,甚至内地、香港的简繁体字转换,都是横亘于这些有意进入内地法律服务市场的香港法律工作者面前的实际障碍。
本期选取曾在香港大学求学的张小雨博士深入当地研究,针对CEPA及各补充协议在文本上确认了内地法律服务市场向香港的开放程度逐步加强的前提下,实践中仍存在的许多难点和争议,进行纵横的比较,探讨解决新思路。
希冀引起学界的关注和深入讨论,推动两地法律体系更好地融合。
张小雨,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在读博士研究生,香港大学法学硕士。
2015年获国家留学基金委奖学金公派至牛津大学访问。
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国际家庭法。
已在境内外期刊和国际会议上公开发表中英文学术论文三篇。
自2003年《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签订生效以来,至今已十年有余,内地对香港逐步开放了大量的服务贸易市场,其中包括重要的法律服务市场。
一方面,香港已经成为内地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程度最高的地区之一,另一方面,内地对香港法律从业者的进入仍存在一些限制,而香港与内地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教育体系也使得香港法律从业者进入内地市场面临极大挑战。
香港回归祖国加强港澳与内地法律交流与合作
香港回归祖国加强港澳与内地法律交流与合作随着香港回归祖国,加强港澳与内地法律交流与合作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香港回归的历史背景、当前的港澳与内地法律交流与合作状况,以及未来合作的前景。
一、香港回归的历史背景1997年,香港从英国回归到中国,成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
回归的目的是实现中国的国家统一,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安全,并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
回归之初,中央政府明确表示将维持“一国两制”、香港高度自治的原则,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和自由。
回归带来了丰富的发展机遇,也提出了新的法律交流与合作的需求。
二、港澳与内地法律交流与合作状况在回归后的近几十年中,港澳与内地的法律交流与合作取得了显著进展。
首先,双方加强了法学人员的互访和交流。
学者、法官和律师之间的互访活动频繁进行,丰富了双方的法学研究和理论交流。
其次,双方建立了多种形式的合作框架和机制,共同研究与解决跨境法律问题。
例如,设立了港澳与内地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研讨会和研究项目,推动法律领域的合作。
再次,港澳与内地的法院之间建立了沟通协作的机制,促进案件的互通互认和司法信息的共享。
这些合作促进了港澳与内地法律制度的融合和共同发展。
三、未来合作的前景未来,港澳与内地法律交流与合作将进一步深化和拓展。
首先,双方可以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交流。
鼓励更多的港澳法律专业学生来内地学习和实习,增进对内地法律体系的了解和熟悉。
同时,落实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更多内地法律专业人才到港澳工作和探索机遇。
其次,应加强法律制度的互通互认。
通过加强双方法律制度的对接和比对,建立更加高效和便利的法律交流机制。
最后,要加强跨境合作与司法互助。
制定更加明确和完善的法律合作协议,加强对跨境刑事、民商事案件的合作与协调。
综上所述,随着香港回归祖国,港澳与内地法律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双方应进一步加强法学人员的互访和交流、建立合作框架和机制、加强法院之间的沟通协作。
未来,港澳与内地的法律交流与合作还将加深合作领域,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和交流,加强跨境合作与司法互助,进一步推动法律制度的融合和共同发展。
开拓内地民商事业务,你准备好了吗?——香港大律师对接内地法律服务市场的路径与挑战
徒 漳通 能 力 上 看 . 内地 法 官跟 香 港律 师漳通 的 械 畲 不 多 . 速 速 不 能 透 遣到 法 律 共 同髓 的 地 步 。相反 , 内地 法 官 跟 曹地 律 卸 的 漭 通 械 畲 是 比较 多的 . 约 有 比较 多的合 理 合 法 的 方 能 式 溥通 彼 此 的 想法 和封 案 件 的看 法 因此 , 上 面 雨 黠 来 看 , 少 肯 徒 至 前 一段 峙期 , 港 大律 师 造入 内地 法 香 律 服旃 市埸 , 能 运 不得 不在 相 曹大 可 的程度上 ,通遏舆曹地律师合作 , 贵
台後, 香港大律师在未来有械合分享 民事案 件代 理 的 大蛋 糕 。 民事 案 件 代 理 是 中国 内地 律 师 的 一项 主 要 案辫 之 一 . 案辫 量 相 曹 其 可靓 。以北京大成律师事辫所焉例 , 孩 所 在 20 年 的 案辫 量 熄计 大概在 05 1 镱 元 左 右 ,其 中 民事代 理 估 了大 . 1
概在 3 %以 上 , 就 是祝 . 馑 前 1 0 也 馑 0
徒尊案知馘 的角度看 ,香 港和 内地 分 属 英 美 法 系 和 大 睦 法 系 . 集 谕徒贵髓 法律 制度 ,运是徒程序 法 律 制 度 方 面 ,都 有很 大 不 同 。 遣 畿 年 , 内地 允许 香 港 居 民参 加 内地 的 司法考试 ,但 是 目前通遏 的人 数相 曹 有 限 。 造 就 明 香 港 律 邱 封 内地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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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手
丽 内 民 事 蓊, 镛好 隅 拓 地 商 棠 你挲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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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律 师封接 内地法律服携 市埸 的路径舆挑戟 。戴衡清( 北京市 大成律断 事旃所高级 合夥人、 律师)
现 於 法 官决 策 中的 巨大 匡别 。 二 、 助 内地 律 师寅 现 民 事代 理 藉
内地和香港法律专业如何在中国入世后互补共荣
內地和香港法律專業如何在中國入世後互補共榮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梁家傑資深大律師國家已完成入世的所有法律程序,很快就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
內地和香港的法律專業就如何迎向這新形勢和怎樣把握這空前的契機,早就作過多方面的探討和交流。
筆者在代表香港大律師公會參與這些討論中,不斷思考兩地同行可以如何互補不足,衷誠合作,為香港和中國的法律專業走向國際而努力。
藉此會議機會,把所思所想,跟大家分享。
亦望能拋磚引玉,得領教各位的真知灼見。
大律師公會簡介首先,讓我借這一個「重慶香港周」難得的機會,給大家先介紹一下香港大律師這一個專業。
香港現有大律師約780名,其中百分之八十多是華人。
在香港,大律師是專門搞訴訟的「特約專家」。
我們都是通過事務律師轉介為當事人提供較深入和專門的法律意見,並於有需要時代表當事人出庭,據理力爭,務必能給予他們法律容許下最大的保障。
由於我們都是獨自經營者,沒有跟個別財團、經濟法人或政府有著長期和千絲萬縷的利益關係,在處理案件時,都能夠較獨立地就案情和法理作較中肯的分析和評估。
香港還有一個傳統,就是絕大部份大法官都是從資深大律師中聘任。
所以大律師跟法院便有著一脈相乘的關係。
訴訟的順利開展及完成,也有賴法官對大律師的信任。
除了長期深入鑽研和浸淫法理、能不偏不倚去分析問題及跟法官的密切互信關係外,也值一提的是我們專業操守裏的「出租車原則」。
這就是說只要案件在他能力範圍內,而聘金合理的話,大律師必須接辦找上門的案件,而不能以案件敏感為理由拒絕接辦。
在訴訟工作上,大律師不免要代表一些政府或大財團站於對立面上的當事人。
這守則不但給予大律師最佳保障,也保証在行政訴訟或跟大財團打官司的當事人不會找不到大律師代表他們。
內地人士對於大律師作為一群獨自經營者,並以轉介模式被聘用的「特約訴訟專家」這概念可能比較陌生。
這不足為奇。
因為在香港以外很多地方都沒有這規定。
有見及此,大律師公會的專業守則中就有一個附件14,規定只要不涉及在香港進行法庭訴訟的案件,香港以外地區的當事人可直接諮詢香港大律師的意見而無需要事務律師轉介。
香港回归与中港两地的法律体系比较研究
香港回归与中港两地的法律体系比较研究香港回归中国,标志着中港两地法律体系的相互交融。
本文将就香港回归与中港两地的法律体系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其异同与发展趋势。
一、法律体系的背景与发展历程在正式比较之前,先来了解一下中港两地的法律体系背景和发展历程对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两地法律体系的区别至关重要。
1. 中方法律体系背景与发展中方法律体系主要基于大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源远流长的文化传统对大陆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影响。
中国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还有一系列民法、刑法、行政法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中国法律体系也在逐步与国际接轨,借鉴国际法律制度和世界先进法律制度的经验,不断完善现代法律制度。
2. 香港法律体系背景与发展香港法律体系的源头是英国普通法系统,受英国殖民统治的影响。
英国法律体系深受欧陆法系和民法的影响,它以判例法为基础,法律的发展和解释主要依靠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所形成的判例。
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基本法,香港成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
香港的司法独立性和法治水平得到了保障,继续保留了英国普通法系统。
二、中港两地法律体系的异同点虽然中港两地法律体系都有其独特性,但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异同点,下面就进一步分析比较。
1. 制定权力来源的不同中方法律体系的制定权力源于立法机关,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权力,由国家制定、颁布和解释。
而香港的法律体系在回归后保持了高度的自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立法权、司法权和独立的法律权力。
2. 法律体系的执行方式不同中方法律体系采用的是大陆特色的“法定主义”原则,即以法律权威为依据,执行法律的权力由法律和法律授权的机关行使。
相比之下,香港的法律体系采用的是普通法制度,以判例为基础,通过法院判例来解释和发展法律。
3. 法律适用范围不同中方法律体系在整个中国国土范围内适用,包括港澳台地区。
而香港的法律体系仅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CEPA框架下内地与香港律师合作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CEPA框架下内地与香港律师合作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慕亚平;相鲁生
【期刊名称】《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年(卷),期】2008(021)005
【摘要】CEPA目的是促进双方经贸关系的更紧密联系,尤其是给香港提供到内地进行经贸活动更优惠的地位,打开内地市场,以促进两地的经贸发展.其中,有关法律服务合作的规定,为两地的律师界的合作奠定了基础.本文首先阐述了CEPA就法律服务合作方面所规定的内容及特点,提出并分析在CEPA框架下内地与香港律师合作方面存在的法律具体问题,进而宏观地探讨了这些问题的应对措施和对策.
【总页数】7页(P107-113)
【作者】慕亚平;相鲁生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广州,510275;中山大学法学院,广州,51027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6
【相关文献】
1.构建CEPA框架下内地与香港间投资协议的若干思考 [J], 王楠
2.CEPA框架下内地与香港金融竞合对珠三角产业结构调整的影响 [J], 李江涛
3.CEPA框架下内地与香港服务贸易合作前景展望 [J], 李俊;杜轶楠[2];
4.CEPA框架下内地与香港服务贸易开放评析:2004—2009 [J], 蔡宏波;杨晗
5.内地与香港在CEPA框架下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初析 [J], 王畅;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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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的国际化发展与跨境合作
律师行业的国际化发展与跨境合作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律师行业也趋向于国际化发展,跨境合作逐渐成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发展的重要方向。
本文将探讨律师行业的国际化发展趋势、跨境合作模式以及所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一、国际化发展趋势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快,企业和个人在全球范围内的法律需求也愈发增长。
律师行业的国际化发展应运而生,成为行业内不可忽视的趋势。
首先,国际合作成为了跨国企业和投资者日常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际投资、并购、知识产权等领域,律师团队需要具备跨国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咨询服务。
其次,知识的共享和交流使得律师行业的国际化发展倍受推崇。
各国的律师事务所通过联盟和合作伙伴关系,共享经验,共同提升专业素质。
国际律师组织的建立也推动了全球律师职业的发展和标准化。
再次,国际化发展意味着更多的商机和市场。
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海外分支机构或与国外业务律师事务所的合作,拓展国际市场,服务更多的客户,提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跨境合作模式为了实现国际化发展,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多种跨境合作模式。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合作模式:1.联盟合作:多个国家或地区的律师事务所组成联盟,共同分享资源和客户,互相合作,提高综合竞争力。
2.合资合作:不同国家的律师事务所合资成立合作伙伴关系,通过共享知识和资源,共同承接国际项目,提供综合性的法律服务。
3.外派合作:律师事务所派遣律师到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与当地律师事务所合作,与当地律师共同开展业务,增强对当地法律和商业环境的了解。
4.人才交流:律师事务所与其他国家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人才交流项目,培养律师的国际素养和业务能力,提高整体竞争力。
三、面临的挑战和机遇在律师行业的国际化发展和跨境合作中,律所面临着一些挑战和机遇。
一方面,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存在差异,律师需要具备深入了解不同法律体系的能力。
同时,语言和文化差异也可能成为沟通和合作的障碍,律师需要具备跨文化的沟通能力。
内地与香港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发展及建议
内地与香港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发展及建议钟瑜、高明光1摘要:内地与香港自签订CEPA后,两地经济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两地经济合作越来越紧密的环境下,两地的法律服务一直未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粤司办[2014]218号,下称《试行办法》)的施行,预示着两地对促进两地法律服务的重视及决心,也体现了两地对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的积极态度。
《试行办法》在结合过往经验的情况下有了显著的改善,当然,仍需共同努力,更进一步。
关键词:CEPA 合伙型联营《试行办法》一、香港与内地合作历程及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发展2014年8月4日,广东省司法厅发布《试行办法》,《试行办法》于2014年9月1日正式施行。
至此,自2003年内地与香港签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下称“CEPA”)以及陆续签订十个补充协议后,内地与香港律师事务所的合作,迈入了历史新阶段。
2003年内地与香港签订CEPA时,已经明确放宽法律服务行业的市场准入,并明确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合伙形式除外),CEPA补充协议二中,明确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
CEPA补充协议四中,明确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对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无地域限制。
至此,从2003年签订CEPA后,为贯彻CEPA的内容计划,司法部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在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即于2003年11月开始施行,但从CEPA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内地与香港两地律师事务所的联营,在当时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性联营。
从明确允许联营的存在,至2006年香港冯元钺律师事务所领取了第一个粤港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而其联营对象为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2。
香港律师在内地 起步早发展慢
香港律师在内地起步早发展慢在CEPA下,香港律师是最早进入内地市场的专业界之一。
不过,“早起的鸟儿不一定有虫吃”。
有香港法律界人士如此形容香港和内地律师间合作的“两大怪现象”:“本港律师在内地业务是[起步早,但发展慢]……而相比之下,内地律师更倾向到香港联营,却不把香港律师请到内地去。
”本报记者走访了多名香港和内地律师,发觉造成这些怪现象的背后,既涉及利益竞争,也有制度局限,还带点双方的误解。
香港律师会会长黄嘉纯希望,在新的CEPA补充协议中,内地可降低联营门槛,以及容许香港律师行在内地设所时,可聘请内地律师,使香港业界可更好地与其他内地同业接触合作。
有政策无人用2004年6月,根据CEPA的新安排,首间香港律师行于重庆达成联营合作,但此后的4年半间,香港律师行在联营的问题上却显得有心无力。
当前,有77间香港律师行在内地设有办事处,单广东已有17间。
但自联营政策实施4年半以来,只有3间香港律师行在内地实现联营,反之,内地律师行以境外律师行在香港做联营的则有5间。
担心“为一棵树失去森林”黄嘉纯在接受本报记者访问时指出,联营的安排确为香港律师行开启了进入内地市场的大门,但并非最佳的合作模式,而最大的困难是“没人申请联营”。
他解释,若香港律师行在内地城市,与一内地律师行做联营后,虽可补足缺乏内地律师的问题,但同时亦排斥了与其他内地律师行的合作关系,这大大限制了香港律师行在内地的可操作性。
“其他内地律师行见你与他们的对手做了联营,怎会还跟你合作呢?”鉴于律师是个人化的专业服务,本港律师行更希望与多些内地律师行建立关系。
资历应跟人不跟律师所同时,在现行规定下,香港律师行若在内地联营,必须选择已经营5年以上的内地律师所合作。
黄嘉纯认为,许多香港律师行现时在找寻内地合作伙伴上十分有限,“有些内地资深律师离开原有的律师所,开设自己的律师所,但受限于经营资历的规定,无法与香港律师行联营,这些都是浪费了内地的律师资源。
香港回归日特辑香港与内地在法律合作中的创新与发展
香港回归日特辑香港与内地在法律合作中的创新与发展香港回归日特辑:香港与内地在法律合作中的创新与发展香港回归日是每年的7月1日,这一天标志着香港回归中国的重要时刻。
回归后的香港和内地在各个领域展开了广泛的合作,其中法律领域更是取得了许多创新与发展。
本文将深入探讨香港与内地在法律合作中的新举措和进展。
一、加强司法交流与合作回归后,香港与中国内地签署了一系列司法协定,旨在加强两地司法体系的交流与合作。
其中最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各省区市法律系统相互送达民事判决的安排》,该安排为两地法院的民事判决相互送达提供了便利,加强了两地司法实践的互通。
二、推动法律制度互补与融合香港与内地拥有不同的法律制度,但为了促进两地的交流与合作,双方不断推动法律制度的互补与融合。
例如,内地积极借鉴香港的仲裁制度,通过修订仲裁法,加强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提高了仲裁效率和质量。
香港则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向内地提供专业支持,推动两地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三、共同打击跨境犯罪跨境犯罪是香港和内地都面临的共同挑战,为了加强合作打击犯罪,两地建立了联合打击犯罪机制,加强了情报信息的共享、协作侦查和临时逮捕等方面的合作。
此外,双方还积极探索建立引渡和司法协助机制,为追逃追赃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是香港与内地在法律合作中的又一重要领域。
大湾区内各地之间的法律体系高度融合,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支持和保障。
香港与内地在大湾区内建立了多个法律服务中心,并制定了一系列便利港澳居民在内地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为大湾区的法治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
五、构建互利共赢的国际法律中心香港作为国际金融和商业中心,在回归后的几十年里逐渐发展成为一个国际法律中心。
与此同时,内地也积极引进国际标准的法律规则和机制,加强自身的法律体系建设。
香港与内地共同构建互利共赢的国际法律中心,为国际投资和贸易提供了权威、高效的法律服务和保障。
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4.02.23•【文号】司发通[2004]22号•【施行日期】2004.0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申请领取联营许可证,符合《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其中,第七条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或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
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和联营双方的协议报司法部备案。
批件的格式由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自行制定。
批件无须向联营双方律师事务所颁发。
三、联营名称由“联营双方律师事务所名称+联营”字样组成。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联营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加盖公章。
五、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对申请人的资格和执业表现要严格依法审核,凡不符合颁证条件的申请人,一律不得颁发联营许可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关于修改 《 番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 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 。根据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 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和 (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 协议二 。决定对 《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 理办法 ( 司法部第8号令) 3 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 是由已 内 在 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 、 澳门律师 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的 省、自 治区、直辖市区 内的一个内 域 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 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香港 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二 本决定 自20 年1 日起施行。 《 06 月1 香港特别行政 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 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第8号令 ) 3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颁布
一
.
2o年 1 月2 E 05 2 8 I 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落实 国务院批准 的 《 内地与 香港关 于建立 更紧 密经贸 关系的 安排》和 《 内地 与澳 门关 于建 立更紧 密经贸关 系的安排 》 .规 范香港 .澳 门律师事 务所与 内地律 师事务所 在 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 表机构所在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 .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 务 .在 内地进 行联 合经营 .向委 托人分 别提 供香 港 澳门和 内地 法律服 务 。
注 :二 审 法 院 认 为 一 审 判 决 认 定
“ 海2 ”翻 沉 。是 一起 重大 责任 渤 号 事故 ,上 诉人 马骥 祥构成 渎职 罪 。并 无不 当。但是 ,需要指 出的是 : “ 渤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英文)
Chapter IGeneral Provisions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made to implement the Mainland and Hong Kong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and the Mainland and Macao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to regulate the activities and management of associations formed by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s with Mainland law firms.Article 2 The term association herein refers to an association formed in the Mainland by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which has set up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the Mainland with one to three Mainland law firm(s) to conduct joint operations and provide legal services on Hong Kong or Macao law and Mainland law to clients respectively according to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tipulated in an agreement.Article 3 No association formed by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with a Mainland law firm shall operate in the form of partnership and as a legal entity.During the period of association, the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and the Mainland law firm shall each keep their independent legal status, name and finance, and bear their respective civil liability.Article 4 An association formed by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with a Mainland law firm shall abide by the law, regulations and rules of the State and strictly observe lawyers’ professional ethics and practice discipline. They shall not endanger national security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of society.Chapter IIApplication for AssociationArticle 5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whichmeets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may apply for association -(1) it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established pursuant to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of Hong Kong or Macao;(2) it has owned or rented business premises in Hong Kong or Macao for 3 years or more to engage in substantive business operations;(3) its sole proprietor or all its partners are registered practising lawyers in Hong Kong or Macao;(4) its principal scope of business is the provision of local legal services in Hong Kong or Macao;(5) the law firm and its sole proprietor or all its partners pay Hong Kong profits tax, or the Macao complementary tax or professional tax;(6) it has been permitted to set up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the Mainland;(7) it has not been disciplined by any lawyers’ regulatory body in Hong Kong or Macao within two years prior to the date of application for association.Article 6 A Mainland law firm which meets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may apply for association-(1) it has been established for 3 full years;(2) it has not less than 20 full-time lawyers;(3) it has not been given any administrative penalty or disciplined for any professional misconduct within two years prior to the date of application for association.No branch office of any Mainland law firm may apply for association as a party to the association.Article 7 Where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and a Mainland law firm apply for association, they should jointly submit the following materials to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at provincial level of the place where the Mainland law firm is situated -(1) an application for association signed by the two parties;(2) the draft association agreement prepared by the two parties;(3) a copy of the valid registration document permitt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in Hong Kong or Macao, a name list of its sole proprietor or person-in-charge and all its partners, and copies of the business permit of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the Mainland and a name list of the representatives;(4) a supporting document issued by the relevant department of Hong Kong or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o certify that the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has met the requirements of a Hong Kong or Macao legal service supplier;(5) a copy of the business permit of the Mainland law firm, and a name list of its person-in-charge,all its partners or persons collaborating in the association, and a supporting document issued by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at prefecture (city) level to certify that the firm is in compliance with conditions as required under Article 6 of these Measures;(6) other materials as required by the provincial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Copies of all the valid registration documents listed in sub-paragraph (3)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notarized by an attesting officer recognized by the Mainland.Application materials shall be in triplicate in the Chinese language. Where they are in a foreign language, Chinese translations shall be provided.Article 8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at provincial level shall make a decision as to whether the association is permitted or not within 20 days from the date of receiving the materials for the application for association submitted by the applicant. Where the authority fails to make a decision within 20 days, the time limit for decision can be extended by 10 more days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head of the authority and the applicant shall be notified of the reasons for such an extension.Where the requirements of these Measures are met, permission shall be given for association and an association permit shall be issued. Where the requirements of these Measures are not met, no permission shall be given for association and the applicant shall be informed of the reason in writing.Where permission has been given for association,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at provincial level shall file with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the approval documents relating to the grant of permission for association and other relevant materials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association permit has been issued.Chapter IIIRegulations on AssociationArticle 9 Where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is to form an association with a Mainland law firm, they shall conclude an association agreement in writing. The association agreement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1) the respective names of both parties in the association, their domiciles, and the names of sole proprietor, partners or persons collaborating in the association;(2) the name and logo of the association;(3) the period of association;(4) the scope of operation of the association;(5) the arrangement as to the sharing of office accommodation and equipment;(6) the arrangement as to the sharing of supporting personnel such as administrative, clerical and secretarial staff;(7) the arrangement as to the sharing of fees derived from the association and of the operating costs;(8) the arrangement as to the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to be taken out for the lawyers of both parties in the association, and the allocation of liability;(9) the termination and liquidation of the association;(10)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11)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12) any other matters.The association agreement shall be conclu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Mainland laws.The association agreement shall go into effect after permission for association has been given by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Article 10 Where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forms an association with a Mainland law firm, the period of association as stipulated in the association agreement shall not be less than one year. Upon expiry of the period of association as stipulated in the association agreement, it may be extended upon consultation between both parties. The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he association shall be lodged according to the procedure set out in Articles 7 and 8 of these Measures.Article 11 Where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forms an association with a Mainland law firm, both parties may use the name and logo of the association agreed upon between them and approved by the relevant authority.The name of the association shall consist of the name of the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and the name of the Mainland law firm plus the expression “in association with”.Article 12 Where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forms an association with a Mainland law firm, both parties may, in the name of the association, jointly accept instructions from clients or other law firms and collaborate to handle legal matters related to Hong Kong, Macao, the Mainland or countries other than China which they are permitted to handle in their legal practice.Hong Kong or Macao lawyers participating in the association cannot handle Mainland legal matters.Article 13 Where both parties in the association are instructed to handle legal matters, they should avoid any conflict of interest between their respective clients.Article 14 Where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and a Mainland law firm collaborate in handling legal matters in the name of their association, they may charge their client a fee jointly and then share the fe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ssociation agreement, or they may charge their client a fee separately based on the legal matters they have each handled in the association, but their client must be informed in advance.Article 15 Where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forms an association with a Mainland law firm, both parties may jointly promote their business, but the following facts shall be disclosed when they do so -(1) the association is neither a partnership nor a legal entity;(2) the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and its lawyers in the association cannot handle Mainland legal matters;(3) lawyers who promote their business must display prominently the name of the law firm to which they belong.Article 16 Both parties in the association and the lawyers participating in the association shall take out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in their own nam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Hong Kong, Macao or the Mainland respectively.Article 17 In the event that loss is caused to clients as a result of illegal practice or any fault made by any party in the association in the running of the association business, both parties shall bear the liabi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ssociation agreement and the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may be borne by the party at fault alone or shared by both parties in the association.Article 18 Where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forms an association with a Mainland law firm, both parties may share the office accommodation and equipment. The sharing of the relevant costs is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ssociation agreement.Article 19 Where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forms an association with a Mainland law firm, both parties may share supporting personnel such as administrative, clerical and secretarial staff. The sharing of the relevant costs is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ssociation agreement.Article 20 Where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forms an association with a Mainland law firm, both parties shall each maintain their own financial systems and account books.Article 21 Where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forms an association with a Mainland law firm, both parties shall terminate the association when any one of the following situations arises -(1) the two parties in the association do not apply for extension of association upon the expiry of the period of association;(2) the two parties in the association terminate the associ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association agreement;(3) any one party of the association has ceased to exist or has become bankrupt;(4) any other situation under which the association should be terminated according to law.Where an association is terminated, the procedures for cancelling the association shall be completed with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at provincial level.Chapter IV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Article 22 Where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forms an association with a Mainland law firm, both parties shall jointly submit an annual report on the business of the association of the lastyear to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at provincial level for examination before 31 March each year. In the event that they fail to submit the report on the designated date without any proper justification, they are regarded as having terminated the association.Article 23 Where a Hong Kong or Macao law firm forms an association with a Mainland law firm and acts are done in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of any laws, regulations, rules and these Measures,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at provincial level shall give a warning and order that rectification be made within a prescribed period of time. Where rectification is not made within the prescribed period of time,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10,000 yuan shall be imposed. Where there are illegal gains,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the amount of illegal gains but not more than three times that amount shall be imposed; but the maximum fine shall not be more than 30,000 yuan.Article 24 Where any officer of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violates any provisions of any laws, regulations or rules in his administrative and management activities, he shall be given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according to law. If the case constitutes a crime, he shall be investigated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ccording to law.Chapter VSupplementary ProvisionsArticle 25 These Measures are subject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Ministry of Justice.Article 26 These Measure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on 1 January 2013.。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3.11.30•【文号】司法部令第83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3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联营申请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七)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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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内地律师服务业联合发展策略研究
[摘要]香港与内地律师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律师执业范围也与内地有所区别,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两地律师服务业联合发展显得极为重要,本文在分析目前两地法律制度与律师管理体制差异的基础上,提出两地律师服务业联合发展的建议。
[关键词]香港律师;法律服务;联合发展;对策研究
1香港律师服务业概况
1.1香港律师的管理体制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按身份及从业机构不同,可分为私人执业律师、政府律师和公司律师。
按从业职能的不同,可分为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大律师可分为普通大律师和资深大律师,事务律师可分为普通事务律师与公证事务律师。
按执业资格取得的司法区域,可分为香港律师和外国律师。
香港对执业律师的监管模式为政府立法、法院监督、律师行业组织管理“三结合”模式。
香港法院依法对律师享有最高管理权,主要表现在: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须经法院批准;律师违反职业行为规则由法院行使处罚权;首席大法官可以对涉及执业律师资格的授予、注册等事项制定规则。
香港律师具体管理工作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等行业组织承担。
香港律师会负责律师事务的管理工作,大律师公会负责对大律师的管理。
1.2香港律师的执业制度
《执业律师条例》是香港立法机关制定的对事务律师、大律师、外国律师、公证人等进行规范管理的主体法律规定,构建了香港律师制度的框架。
1994年修改的《执业律师条例》第]HA部分“外国律师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对香港的对外律师服务贸易制度做了基础性规定。
这部分分为A、B、c、D四项内容。
香港《执业律师条例》39A项规定了外国律师可在香港登记注册为外国律师;注册的外国律师同香港律师一样享有“律师——当事人特权”;外国律师破产的,其注册应自动取消。
39B项对外国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规定,其内容包括:可以在香港注册执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均为外国律师,或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单独执业者为外国律师;二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为了在香港从事外国法律执业或外国法律咨询业务,必须在注册后2个月内设立营业点开业。
如果在注册2个月内没有开业,则取消该律师事务所的注册。
39 c 项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与香港律师事务所之间可以签订协议成立联营组织,在该
组织中,联营双方可以分享费用、利润、营业场所、管理或雇员。
39D项规定香港律师事务所可以雇佣外国律师,但外国律师不得从事有关香港法律的服务业务。
除了上述规定外,《执业律师条例》还授权各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具体规则的权力。
对外国律师取得香港律师资格和《执业律师条例》规定的上述内容,香港律师协会的理事会可以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则。
该项授权是香港律师协会制定《外国律师注册规则》、《外国律师执业规则》和《海外律师(资格取得)规则》等规则的法律依据。
2香港与内地律师业合作概况
我国内地是香港律师业最大的出口市场,目前主要业务为:
2.1股份公司上市
香港是内地企业在境外上市较为集中的地区,内地许多股份公司均在香港上市。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股市的上市规则与内地有所差别,为更好地符合香港的上市规则,内地企业均需要香港律师的法律服务。
2.2海外投资
由于香港律师多年积累了大量在国际市场开展投资业务的经验与知识,在内地企业向海外投资的过程中,香港律师事务所广泛的业务联系以及对各国相关法律的了解,将会为内地企业提供良好的投资法律服务。
2.3诉讼
尽管香港律师目前在内地的诉讼中还不享有律师的诉讼权利,但当案件涉及香港有关法律时,当事人则更需要香港律师的服务。
2.4商务活动
与外国律师相比,香港律师更了解中国内地法律,因此在涉外商务谈判和起草合同等商务活动中,香港律师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3香港与内地律师服务业发展策略研究
3.1加强两地律师协会的交流
我国内地设有中华全国律师总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
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也是中华全国律师总会会员。
内地律师协会的主要职责是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进行律师执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监督,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调解律师职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按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处分等。
香港管理律师的机构是香港事务律师公会和香港大律师公会,这两个公会负责香港事务律师和大律师的考核、会员登记以及对律师的职业活动进行监督。
从两地律师协会的职能可以看出,加强两地律师协会的交流,是加强两地律师服务业的重要措施。
3.2加强两地律师的优势互补
目前两地律师服务业合作的过程中,各自均有很多优势,但也都有一些需要弥补的不足。
香港律师的优势在于受英国影响较大,对英美法较为熟悉;而且由于香港法制化程度较高,律师业务较为规范、律师服务业涉及内容广泛:香港律师不仅参与诉讼,而且对举办合资企业、商务谈判等非诉讼领域也广泛参与。
但是,香港律师对内地的法律(特别是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了解较少,这为其从事内地法律服务带来一定的不便。
与香港律师相比,内地律师的优势在于对我国内地的法律较为熟悉,并且对内地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程序与工作方法较为了解,为其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带来了便利。
但是,与香港律师业相比,内地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专业化水平较低。
在处理有关业务时,虽然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可提供各种法律服务,但办案的水平往往不及香港的专门律师事务所。
如国内某知名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其民事、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外,还包括房地产、金融投资、知识产权保护、内外贸易、公司组建和清算等律师服务领域。
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需要提供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的业务,目前我国内地许多律师的法律服务水平还较难达到。
综上所述,两地律师服务业各有所长,因此,建议两地律师服务业可在同一法律事务中加强合作,各自承担自身所擅长的部分,实现扬长避短、优势互补。
此外,双方在平时还可通过各种渠道开展业务交流、提高业务水平,为社会提供更高水平的律师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