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分最新类监管相关规定(doc 12页)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年17号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常规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证券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在分类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证券公司分类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参与证券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二章评价指标第五条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一)资本充足。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二)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三)动态风险监控。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及各项业务风险的动态识别、度量、监测、预警、报告及处理机制情况,体现其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管理能力。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制度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制度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证券公司是金融市场中的重要参与者,负责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和投资服务。
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监管机构在证券公司领域实行分类监管制度。
分类监管制度是指根据证券公司的业务规模、风险水平和特点,将其分为不同类别,并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
本文将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制度进行详细解读。
证券公司的分类标准主要包括业务规模、风险水平和治理结构。
业务规模是指证券公司的资产规模、交易量和收入等指标。
业务规模大的证券公司系统性风险较高,需要更严格的监管。
风险水平是指证券公司面临的市场、信用、操作等风险的程度。
风险水平高的证券公司可能存在潜在风险,需要特别关注。
治理结构是指证券公司的组织架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治理结构完善的证券公司能够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
根据分类标准,监管机构将证券公司划分为不同类别,如大型证券公司、中型证券公司和小型证券公司。
大型证券公司通常业务规模大,风险水平高,需要满足更严格的监管要求。
中型证券公司规模适中,风险水平适中,监管机构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监管。
小型证券公司规模较小,风险水平较低,监管机构会加强对其特定问题的监管。
针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监管机构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
对于大型证券公司,监管机构会要求其制定更加严格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信息披露,监督其业务拓展和风险控制。
对于中型证券公司,监管机构会重点监管其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和资产负债情况。
对于小型证券公司,监管机构会关注其资本充足性、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情况。
除了分类监管制度,监管机构还会采取其他监管手段,如巡回检查、风险评估、违规处罚等,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巡回检查是指监管机构派遣人员对证券公司的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风险评估是指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的风险水平进行评估,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监管。
违规处罚是指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维护市场秩序。
我国证券公司监管制度
我国证券公司监管制度一、业务许可制度我国证券公司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业务许可才能开展相应的证券业务。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许可包括以下几类:1. 证券经纪业务:证券公司可申请开展证券经纪业务,从事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业务。
2. 投资银行业务:证券公司可申请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包括股票承销、债券承销、并购重组等。
3. 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可申请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4. 自营业务:证券公司可申请开展自营业务,用自己的资金进行证券投资。
5. 其他业务:除上述业务外,证券公司还可申请开展其他业务,如场外市场业务、另类投资业务等。
二、财务状况监管我国证券公司需要符合一定的财务状况要求才能获得相应的业务许可。
具体来说,证券公司需要满足以下财务条件:1. 净资产:证券公司的净资产不得低于一定数额,如3000万元人民币。
2. 资本充足率:证券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一定比例,如8%。
3. 流动性:证券公司需要保持足够的流动性,以满足日常业务运营的需要。
4. 风险控制:证券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确保业务运营的风险可控。
三、业务运营监管我国证券公司需要遵守相应的业务运营规范,以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的可控性。
具体来说,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运营监管包括以下方面:1. 交易风险控制:证券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交易风险控制体系,对投资者的交易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和控制。
2. 信息披露要求:证券公司需要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3. 禁止行为: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行为,如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
4. 反洗钱监管:证券公司需要遵守反洗钱相关法规,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和背景调查,防止洗钱行为的发生。
5. 投资者教育:证券公司需要对投资者进行教育,帮助投资者了解投资风险和掌握投资技能。
四、高级管理人员监管我国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才能担任相应的职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
下面是关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证券公司监管规定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公司在经济运行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
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本文将对证券公司监管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资本充足率要求作为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承担着为客户提供融资、理财和投资咨询等服务的重要职责。
为确保证券公司的稳定运营,各国通常要求证券公司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
其中,资本充足率是衡量证券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
国际上常用的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是风险加权资本充足率。
根据风险敞口的不同,风险资本的计算方式也不同。
同时,对于不同风险项需要设定不同的风险权重。
证券公司必须确保其风险权重计算的准确性,并符合监管要求的资本充足率。
二、客户资产保护证券公司是承接投资者委托,管理和运作投资资产的中介机构。
为了保护客户资产,各国都设立了一系列的规定和制度。
首先,要求证券公司在客户资产账户和自有资产账户之间进行严格的分离和独立管理。
其次,证券公司需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确保客户资产的安全性和保值增值。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证券公司的定期检查和审计,确保其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三、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为保证证券公司的稳定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市场准入方面,要求证券公司符合一定的准入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和从业人员资质等方面。
同时,还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确保其业务操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证券公司,监管部门有权进行处罚,甚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市场退出方面,当证券公司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时,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强制清算、撤销经营许可证等。
四、信息披露要求信息披露是证券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各国要求证券公司进行全面、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20年修订)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管 理、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 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一)资本充足。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 ,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二)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 力。 (三)全面风险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识别、计量、监测、预警、报告、防范及处理各类风 险的情况,体现其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声誉风险管理能力。 (四)信息技术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治理、信息技术安全、数据治理情况,体现 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五)客户权益保护。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 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体现其会 计风险及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六条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20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评价指标
4
第三章 评价方法
5
第四章 类别划分
7
第五章 组织实施
8
第六章 分类结果使用
9
பைடு நூலகம்
第七章 附则
10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font>中国证监会<br>2020年7月10日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审慎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促进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 等情况相适应,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三十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持续合规状况 为基础,结合公司业务发展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信息技术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治理 、信息技术安全、数据治理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客户权益保护。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 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中 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行政监管措施及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况进行评价。”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业务发展状况主要根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投资银行业务 、资产管理业务、综合实力、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定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持续合规状况、业务发展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相应 加分或扣分以确定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 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的,每次扣0.5分 ;”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 ,每次扣1分;”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 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的,每次扣2分;”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6个月以下,暂不 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文件6个月以下,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1年以下或者公开谴责的,每次扣2.5分;”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公司被限制业务活动超过6个月,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 有关文件超过6个月,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 为不适当人选超过1年的,每次扣3分;”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子公司被采取上述措 施的,按以上原则予以扣分;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 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纳入合并评价 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 责任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三款:“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限制业务活动等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全额扣分。”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被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的,每次 扣0.25分;被采取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单 位采取措施的,比照执行。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反自律监管规则 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按上述原则予以扣分。证券 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政策法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政策法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一)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境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二)未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解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第七十八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二)未经批准,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
第八十二条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一)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作出确定性的判断;(三)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四)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五)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被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 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的,每次扣 0.25 分;被采取纪律处分的, 每次扣 0.5 分;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 采取措施的,比照执行。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因对公司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书面自 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按上述原则予以扣分。证券公司的 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或者子公司违反自律监管规 则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二)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或者上 一年度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前述两项按孰高 分值加分;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责令改正, 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 1 分;”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责令更换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 转让股权的,每次扣 2 分;”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公开谴责, 限制业务活动 6 个月以下,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文件 6 个月 以下,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 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1 年以下或者公开谴责的,每次扣 2.5 分;”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就同一事项对证券公司及其负有 责任的人员实施多项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 措施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
证券行业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修订)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常规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证券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在分类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证券公司分类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参与证券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二章评价指标第五条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一)资本充足。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二)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三)动态风险监控。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及各项业务风险的动态识别、度量、监测、预警、报告及处理机制情况,体现其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管理能力。
(四)信息系统安全。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IT 治理及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一)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第一篇。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txt我是天使,回不去天堂是因为体重的原因。
别人装处,我只好装经验丰富。
泡妞就像挂,每天哄她2个小时,很快就可以太阳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20号现公布《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证券公司自主经营和完善组织体系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除证券营业部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四条分公司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经营。
证券公司可以授权其分公司经营下列业务:(一)管理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二)经营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三)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自营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四)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其他业务。
第五条分公司不得直接经营证券营业部的业务。
分公司经授权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授权同一家分公司经营具有利益冲突的不同业务。
证券公司授权分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总部不得再经营或者再授权其他分公司经营该业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一)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二)设立分公司应当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并具备充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三)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受到立案调查的情形;(四)具备与拟设立分公司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办公场所、业务及管理人员、技术条件、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条件;(五)拟任负责人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六)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第一篇: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三)公司最近2年合规情况的说明;(四)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五)公司现有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说明;(六)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说明;(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收购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提交收购协议、拟收购的分支机构最近3年合规运行情况及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第七条证券公司撤销分支机构,不得损害客户权益。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三)包括转移客户、了结业务的步骤和时间安排等内容的撤销方案;(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券商公司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券商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券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券商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市场规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安全的证券服务。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券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与备案第五条券商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应当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券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券商公司申请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分支机构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专业人员;(五)有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券商公司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分支机构备案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公告。
第三章业务范围与规范第九条券商公司可以经营以下证券业务:(一)证券经纪业务;(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四)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五)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券商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范围和客户需求,合理配置业务人员,确保业务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十一条券商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范:(一)为客户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证券信息;(二)严格执行客户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客户资金安全;(三)为客户提供风险提示,引导客户理性投资;(四)不得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等违规服务;(五)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第十二条券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范:(一)为客户提供专业、客观、独立的投资建议;(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客户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不得泄露客户信息;(四)不得从事虚假宣传、误导投资者的行为。
证券公司监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分类监督管理制度
一、制度背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公司数量不断增加,业务范围日益扩大。
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常规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我国于2008年4月23日颁布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其中明确了证券公司分类监督管理制度。
二、分类监管原则1. 分类监管原则:根据证券公司的经营状况、风险控制能力、合规程度等因素,将证券公司分为不同类别,实施差异化监管。
2. 分类标准:证券公司分类监管主要依据以下标准:(1)净资本水平:净资本是衡量证券公司风险控制能力的重要指标。
根据净资本水平,将证券公司分为高、中、低风险类别。
(2)合规情况:根据证券公司近年来的合规记录,将证券公司分为合规、基本合规、不合规等类别。
(3)业务范围:根据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和业务规模,将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经纪类、投资类等类别。
三、分类监管措施1. 分类监管措施主要包括:(1)差异化监管政策: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差异化监管政策,如资本充足率、风险准备金、业务范围等方面的要求。
(2)差异化监管资源:根据证券公司类别,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3)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2. 分类监管结果应用:(1)分类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申请业务许可、并购重组、发行上市等事项的重要参考。
(2)分类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评级、风险监测、处罚等监管措施的重要依据。
四、分类监管的意义1. 提高监管效率:通过分类监管,监管部门可以针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提高监管效率。
2. 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分类监管有助于证券公司按照自身特点进行业务创新,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实现规范发展。
3. 保障投资者利益:分类监管有助于监管部门及时发现和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保障投资者利益。
总之,证券公司分类监督管理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保障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参与者,其业务涉及诸多场景,如投资者保护、市场规则
规范等,因此金融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实行职业能力分类监管,根据公司职业能力的不同,将其分为四个类别:一类,二类,三类和四类。
一类证券公司:即拥有60家以上集中交易客户的证券公司,其规模和职业能力较高,其职责主要是投资者的保护和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因此,证券监管机构对这类证券
公司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二类证券公司:即拥有10至60家集中交易客户的证券公司。
证券监管机构要求这一
类企业要严格遵守证券法规,执行其相关规章制度,同时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财务
报告制度,合理设置各项募集资金的上限,落实资金和结算系统,向监管机构报告。
三类证券公司:即拥有3至10家集中交易客户的证券公司,有较弱的职业能力。
为
了防止风险,证券监管机构规定这类公司必须具备良好的风险控制能力,向客户提供良好
的服务,遵守证券法规,按期缴纳各项监管费用,并在法定到期期限内报送财务、司法诉
讼等重要资料。
四类证券公司:即拥有少于3家集中交易客户的证券公司,职业能力较弱,其经营活
动简单,风险较小,因此对此类证券公司的监管要求相对较宽松。
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其遵
守证券法规,制定投资者资金分类管理规定,定期报送监管机构有关重要信息,并落实有
关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为明确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收购、变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批和监管要求,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证监会在总结完善现有证券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设立监管要求的基础上,起草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与必要性分析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初期,我们停止了对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
综合治理结束后,市场稳步发展,证券行业规范运作水平也有了实质性提升,已具备重新启动分支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
但是考虑到政策重启之初,证券公司累积需求快速释放,为防止证券公司盲目设点,盲目授权,导致分支机构业务风险失控,我会确立了“循序渐进、扶优限劣,分步放开”的政策基本思路。
年月,我会先后公告了《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启动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
自年证券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设立重新启动后,累计批准设立证券分公司家,证券营业部家,规范家证券服务部为证券营业部,清理关闭家历史遗留违规营业网点。
截至年月底,全行业共有证券公司分公司家,证券营业部家。
从实施情况看,现行分支机构政策充分考虑了证券行业由综合治理转入常规监管过渡阶段的特点,基本实现了积极、稳妥、合理、均衡支持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建设的目标。
经过近年的发展,与综合治理结束之前相比,证券公司自身及外部环境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证券公司的制度基础和管控水平显著提升。
证券公司初步实现了各项业务及相关技术系统的统一管理,建立了集中的合规、风控体系。
年,协会发布了《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证券行业建立了信息隔离墙制度,初步形成防范内幕交易、管理利益冲突的运营机制。
随着管控制度的完善和集中管理机制的建立,证券公司对分支机构及其复杂业务的管理能力显著提升。
二是证券公司的组织结构更为灵活、多样。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7修订)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7修订)(2009年5月26日公布根据2010年5月14日、2017年7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常规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证券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在分类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证券公司分类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参与证券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二章评价指标第五条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一)资本充足。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二)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三)全面风险管理。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识别、计量、监测、预警、报告、防范及处理各类风险的情况,体现其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声誉风险管理能力。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的营业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条证券公司主要从事股票、债券、期货证券交易、发行与承销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及其他依批准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客户的信息和资产,严格按照规定的营业标准和客户要求开展营业活动,维护证券市场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营业范围内除上述经营类型外,不得从事与客户资金或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经营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联合客户参与股票、期货及其他证券投资活动,不得以投资经营活动误导客户投资。
第五条证券公司须严格按照证券法规定核查客户的身份和资金出入情况,确保客户的资金得到妥善保管,客户的资产不受损害。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成交,不得做出隐瞒客户信息的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捣毁客户信息的行为;不得借用客户的资金作为发行承销业务的违约金,也不得将客户的资金投入单位经营。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营业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安全保密区及数据处理等规定,维护客户信息的保密性,确保数据传输、处理及存储安全。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不得以任何措施破坏市场秩序,不得利用自身投资者的优势地位,通过变盘和议价等非正常的手段控制市场价格,对抗市场供求规律。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管理内部账户、现金管理和结算支付等结算机构,增加内部控制力度。
第十条证券公司营业活动期间,应当保持客户与本公司账户之间的独立性,并定期向证监会报告客户的资金账户状况及交易纪录,便于对客户资金的及时监控。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必须以忠实的表现开展有关的交易管理、客户服务及内部控制服务,按要求进行证券营业总管审计报告备案、披露财务报表及其他资讯并且及时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遇到客户存在投资风险或损失时,证券公司应及时对客户损失进行解释和认可,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客户的损失第十三条任何一家证券公司非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大规模参与私募基金、资产托管业务,也不得开展与其职责不符的任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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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常规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证券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在分类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证券公司分类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参与证券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二章评价指标第五条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一)资本充足。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二)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三)动态风险监控。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及各项业务风险的动态识别、度量、监测、预警、报告及处理机制情况,体现其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管理能力。
(四)信息系统安全。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IT 治理及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五)客户权益保护。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体现其会计风险及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六条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成本管理能力、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证券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及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章评价方法第八条设定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基准分为100分。
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九条评价期内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分:(一)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1分;(二)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辖区内通报,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1.5分;(三)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全行业通报,责令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的,每次扣2分;(四)公司被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文件,暂停核准新业务或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的,每次扣2.5分;(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每次扣3分;(六)公司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4分;(七)公司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5分;(八)公司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6分;(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每次扣7分;(十)公司被采取暂停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的,每次扣8分;(十一)公司被采取撤销部分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措施或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10分。
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等管理人员、保荐代表人等主要业务人员因对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的,子公司被采取的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第十条证券公司被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一条就同一事项对证券公司采取多项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除外;就不同事项采取同一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证券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和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存在一定问题,按具体评价标准每项扣0.5分。
如已被采取监管措施的,按本规定第九条执行,不重复扣分。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一)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或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二)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承销与保荐业务、并购重组等财务顾问业务净收入或股票主承销家数或债券主承销家数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的,分别加2分、1分;(三)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四)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为正且成本管理能力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五)证券公司创新成果评价期内在行业推广的,单项或累计最高可加5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如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十一)项措施的,不适用本条第(一)至第(三)项加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未履行上市保荐和持续保荐法定职责与义务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二)项加分。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一)公司最近2个、3个评价期内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分别加2分、3分;(二)公司最近2个、3个评价期内未被采取过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十一)项措施的,分别加2分、3分;(三)公司净资本达到规定标准5倍及以上的,每一倍数加0.1分,最高可加3分;(四)公司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达到规定标准2倍及以上的,分别加0.5分;(五)净资本收益率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落实专项监管工作情况,对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最高可加或扣3分。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可以申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以下简称专业评价机构)组织专家对其专业管理能力、信息技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客户服务与管理水平、投资者教育等方面进行专业评价;专业评价机构可针对证券行业内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与客户投诉等情况,对涉及的证券公司进行专业评价。
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的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结果,对证券公司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专业评价最高可加3分。
经专业评价机构评定,证券公司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客户投诉是由于证券公司管理不善引起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进行扣分。
第四章类别划分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大类11个级别。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证券公司,评价计分为0分,定为E类公司。
评价计分低于60分的证券公司,定为D类公司。
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结果,事先确定A、B、C三大类别公司的相对比例,并根据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具体确定各类别、各级别公司的数量,其中B类BB级及以上公司的评价计分应高于基准分100分。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较好地控制新业务、新产品方面的风险;(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在市场变化中能较好地控制业务扩张的风险;(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财务信息虚假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自评时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将视情节轻重将公司类别下调1至3个级别。
证券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
第五章组织实施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分类每年进行一次,评价期为上一年度5月1日至本年度4月30日,涉及的财务数据、业务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分类按照证券公司自评、派出机构初审、中国证监会复核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自评。
证券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署确认后,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证券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证券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将初审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