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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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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耋■—匿雷圈l论破国夫妻善固债务的红定秦艳芳摘要最.Se,-民法院颁布的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制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由“目的论一改为‘‘名义论”,由于欠缺立法基础,背离了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法理,严重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亟需完善。

本文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论述,在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建议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限定在El常生活领域,并通过完善家事代理制度,构建夫妻财产补偿等措施,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家事代理中圉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75-02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此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二F问题的解释》第17条确立的以“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由“共同生活”的“目的论”修改为“夫妻以个人名义”的“名义论”。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虽有其进步之处,如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遏制了实践中某些夫妻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维护了交易安全,但该规则却有诸多缺陷之处,具体如下:首先,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欠缺法理基础。

有学者认为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取得的家事代理权。

但家事代理权制度设计的目的是把夫妻视为一个整体,便于交易的开展,但任何事物都有一定的界限,夫妻在本质上仍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让夫妻一方为另一方的所有举债负连带责任,明显欠缺法理根据。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2019超清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法务之家作者简介:吴启帆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和大成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办律师,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李乐庆律师: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成员、主办律师,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规定。

▌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前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题9: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由其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由于对此种形态下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原则对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所有权归属推定的一种例外,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减少责任财产、逃避债务。虽然对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角度,需要在执行中给予救济。因此,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听证审查中,被执行人配偶提供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支持其异议:
问题4: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答: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形成的负债,虽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内容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但存在一些从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或者是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况,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债务性质的判断。此外,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名义所负的婚前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原则上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债务处理。对此,听证审查中可能存在申请执行人就债务利益是否用于被执行人婚后家庭生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这种情形同样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债务性质判断,以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较妥。
(一)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于婚姻关系缔结前购买的;
(二)该财产虽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系以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购买的;
(三)该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知晓的被执行人夫妻间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归属为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

2020夫妻债务最新法律规定 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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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夫妻债务最新法律规定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结婚后会产生比较多的债务,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些债务是非法的,非法债务不受保护,那么2020夫妻债务最新法律规定?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解读?2020夫妻债务最新法律规定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诉讼中,一方提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一)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债务为真实存在;(三)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

【说明】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离婚诉讼中,如一方要求双方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1)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的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债务为真实存在,即债务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夫妻一方为损害对方财产权益而与他人合谋假造的债务。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债务恶意侵害对方合法权益,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就其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3)债务系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而不是以第三人的名义所负。

因日常家事或共同财产重大处理决定而发生的债务,不论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需注意的是,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结婚或婚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担。

二、一方主张由对方个人偿还所负债务的,则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要件事实之一:(一)对方婚前所负债务;(二)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从事的生产及经营活动无关;(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起草中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共51个条文,涉及夫妻债务的只有两个条文。

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两个条文虽然对分别财产制下特定债务和离婚时如何偿还债务问题作了规定,但从整体上看,婚姻法对夫妻债务认定标准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理解。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内容,结合审判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标准课堂/Stan d a r d classroom责任编辑/顾宇舂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梅兵强(江西财经大学,江西南昌330013)摘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三种,分别是:用途标准、合意标准和时间推定标准。

目前,根据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的规定,我国形成了以"共签共债”的合意标准为前置,以“家事代理、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广义用途标准为兜底的夫妻共同债务标准。

诚然,这两种标准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纠正了此前适用时间推定标准造成的混乱,但是两者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因而十分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对策,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类型广义的用途标准是指债务人举债的实际用途和直接目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了家庭曰常生活需要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标准在1950年出台的《婚姻法》当中就被确定下来,而后于1980年重新制定并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对此进行了保留和发展,其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根据该条文,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主要审查债务人举债的用途或者目的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该债务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为举债人个人债务。

在理论界,也有许多学者主张"用途”标准,他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是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涵盖范围却又产生了不同看法,针对这一争议笔者也会在下文进行讨论。

时间推定标准原则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举债人配偶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例外情形则为个人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首次明确了时间推定标准,与此同时该标准也取代了此前的用途标准,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普遍适用。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民法典之夫妻债务3篇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民法典之夫妻债务3篇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民法典之夫妻债务3篇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民法典之夫妻债务1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民法典之夫妻债务自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已经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作为日常社会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夫妻债务问题也受到了民法典的规范。

就夫妻债务问题,本文从夫妻共同债务和一方为夫妻债务而担保两方面进行了探讨。

一、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或共同担保债权所产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在一起生活期间形成的,其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

1.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独承担债务,对方可请求返还。

但是,夫妻如约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若夫妻没有做过约定,则有关支付债务的协议以共同债权人多数同意的方式进行。

如夫妻债务需要共同偿还,一方拒绝支付,另一方可选择自己承担全部债务并请求离婚分家产。

2.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或共同担保责任所形成的债务,因此,在以下情况下会产生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借款夫妻共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如果借款是用于夫妻生活和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个人或非家庭生活开支的,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共同购买房产夫妻共同购房时,直接支付的购房款以及按揭贷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也是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债权共同保证在追加担保人或代偿人时,夫妻也可以共同保证。

夫妻之间的债权共同保证行为,也构成了夫妻共同债务。

二、一方为夫妻债务而担保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在偿还债务方面,夫妻另一方为其担保时,一方不应单方面逃避债务。

夫妻一方为夫妻债务的担保人时,其担保责任仅是对债权人的担保,而不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应承担的义务。

1.一方为夫妻债务担保的类型夫妻一方为夫妻债务的担保人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夫妻共同担保夫妻共同担保是指夫妻双方一起为某一债务人债务担保,通常出现在房子贷款或其他贷款的情况中。

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在结婚之后如果因为⽣活⽅⾯找外⾯借了钱的,这个时候,应该夫妻双⽅共同承担这笔债务,⽽不是由单⽅⾯的承担,在离婚之后,这笔钱也是需要双⽅共同偿还的。

那么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呢,店铺⼩编已经整理了如下的内容供⼤家做法律参考。

⼀、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从以下标准进⾏判断:(1)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后,夫妻双⽅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3)是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的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共同⽣活所负的债务的理解与认定。

为共同⽣活所负的债务,在⽇常⽣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活⽤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或双⽅为治疗疾病⽀付医疗费⽤所负的债务;从事双⽅同意的⽂化教育、⽂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在⽇常⽣活中的应由双⽅共同负担的债务等。

2、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的理解与认定。

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共同从事⼯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产、经营活动中⽋缴的税款等。

这⾥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起共同从事投资、⽣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从事⽣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由此可见⼀⽅以个⼈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经营收⼊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于夫妻共同⽣活的,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裁判观点: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裁判观点: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裁判观点: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参考)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律师提示夫妻一方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对外借款,夫妻另一方仅是公司股东的股东,不构成公共经营,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其余只要夫妻一方作为公司的股东,夫妻另一方就有可能对另一方为公司经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如下:
一、夫妻一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股东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

在股东与其配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借款行为符合其配偶利益,故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

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处理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处理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处理作者:李艳成日期:2009年07月21日10时21分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处理由两个案例谈离婚案件中债务问题的认定与处理当前的离婚案件审理中,涉及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是一难点问题,对这一类型案件的处理也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案例一张某与王某原是夫妻。

2003年,张某与王某就夫妻财产债务问题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

协议约定:除共同经营的电器厂所负24万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夫妻各方自己所负之债为夫妻个人债务;如有其他债务,必须经夫妻双方签字同意,方可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2004年2月与4月,王某分两次共计向周某借了人民币10万元。

2004年5月,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

周某多次向王某追索10万元欠款未果,后来王某又下落不明,周某便将张某与王某一起诉至法院。

周某认为债务是张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张某与王某的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而张某则认为其对前夫王某的借款毫不知情,自己并未参与借款行为,该债务应为王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张某与王某于2004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夫妻财产及离婚协议上均约定除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余各自债务各自负担。

这些约定对张某与王某有法律约束力。

据张某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证实涉案债务是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周某借的,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由王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同样类型的案件,我们还看到另一种判决结果。

案例二甲、乙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立借据向其父丙借款50万元,约定用于提前归还甲、乙按揭购房款。

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外债认定

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外债认定

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外债的认定[摘要]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8条并没有完全解决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因立法缺陷导致的在适用中被滥用现象。

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外债的认定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

[关键词]夫妻一方负债认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饱受诟病,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8条给人喜悦的同时仍带来了遗憾。

因为后者并没有解决前者适用推定原则认定夫妻一方负债存在的弊端,甚至在具体适用上仍将面临难题。

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主张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外债的认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此时适用的认定规则为夫妻共同外债推定规则,即只要非举债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即视为夫妻共同外债。

这一原则的立法本意是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确实起到了这样的作用——解决了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务的问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父母、亲友举债,往往没有欠据,一旦离婚时,只要另一方不承认,举债方常常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这一规定出台以后,举债方往往补写欠据,再由债权人出庭作证,加上其他举债用途证据,共同外债即可认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主张的共同外债诉讼并没有太大的困难。

认定办法:一是债务关系证据。

实践中一般都有欠据或者借据,有按举债时间自然形成的,也有诉前补写的。

因其系书证,加之举债的夫妻一方对此也会认可,故债务关系证据的效力一般可以认定。

二是用途证据。

虽上述规定不要求债权人对于用途举证,实践中,债权人为了稳操胜券,也会举证,恰恰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要证明用途也非难事。

一旦证明了用途,认定夫妻共同外债也就没有障碍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解释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解释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解释】一、条文内容介绍本条是关于夫妻双方对外所负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离婚时的清偿问题的一般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1.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即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教育和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应当由夫妻双方负担的债务。

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在以上的经营活动中所应交纳的税收,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

2.共同债务的具体清偿。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清偿的顺序为: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约定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以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没有夫妻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时,方可以承诺日后清偿。

如何由夫妻的个人财产加以清偿或承诺的比例首先由夫妻进行协商。

协商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

由人民法院将协商的结果记载在调解书中。

在夫妻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教育程度、收入水平等综合情况进行判决。

3.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是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个人债务一般包括婚前购置财产所负的债务及其他婚前个人债务;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虽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但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该约定不得规避法律,等等。

《民法典》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研究

《民法典》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研究

《民法典》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研究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相关规定,分析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并结合实际案例,探讨这些规定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文章首先对《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分析其相较于以往法律的变化和进步。

接着,本文将探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本文还关注《民法典》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创新之处,如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以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还将探讨《民法典》实施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和挑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总体而言,本文期望通过对《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深入研究,为法律实践者提供理论参考,同时也为普通民众提供法律知识的普及,以期在法律层面上更好地保护婚姻家庭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的法律界定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的法律界定是理解和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关键。

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

这些债务通常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目的而产生的。

《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的法律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债务产生的期间:夫妻共同生活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这意味着,只有当债务是在夫妻结婚之后至离婚或一方去世之前产生的,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债务的目的:债务必须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而产生的。

这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支付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等。

债务的性质:夫妻共同生活债务通常是非合同债务,即不涉及夫妻双方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

这类债务往往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务。

债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债务的具体情况,结合夫妻双方的收入、财产状况、家庭生活需求等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最新认定标准(2016年)

夫妻共同债务最新认定标准(2016年)

夫妻共同债务最新认定标准(2016年)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按语】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接受记者采访,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

记者:近年来妇联系统陆续收到投诉,反映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

请您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杜万华:我觉得这些观点可能与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条文本意以及适用程序不太了解有关。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

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

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

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

最⾼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
最⾼⼈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适⽤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31次会议通过,⾃2018年1⽉18⽇起施⾏)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当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条夫妻双⽅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超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债权⼈能够证明该债务⽤于夫妻共同⽣活、共同⽣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共同意思表⽰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2018年1⽉18⽇起施⾏。

本解释施⾏后,最⾼⼈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浅析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责任承担

浅析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责任承担

浅析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责任承担
王飞雁
【期刊名称】《山东审判》
【年(卷),期】2017(033)002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已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做出界定,但随着社会家庭关系的发展和经济秩序的变迁,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出现了较大的争议。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条解释又出台了两款补充规定,旨在解决实践中的争议。

【总页数】4页(P67-70)
【作者】王飞雁
【作者单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强制执行的程序规范及权利救济——基于夫妻一方为名义债务人的视角
2.夫妻一方所负保证之债性质认定——兼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3.夫妻一方所负保证之债性质认定——兼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吗?
5.离婚前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离婚后另一方要负偿还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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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标准是什么?
现实生活之中,对于一对夫妻来说,在婚姻续存期间,有可能会因为一些家庭生活需要,又或者是生意等等需要而需要背负一定的债务,而对于这些债务的性质问题,也是大家所关心的。

那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标准是什么?下面让我们了解一下吧!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标准是什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

因是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

这其实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做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

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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