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新)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开展平等竞争,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渠道及方式,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资质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
第四条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建设单位以及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检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和投标。
施工招标投标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市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招标投标工作;(三)监督本市辖区内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四)审批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各级管理机构的资格;(五)审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业务代理单位的资格;(六)调解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纠纷,裁决定标结果;(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直接投资或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津政令第30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一)抢险救灾项目;(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前款规定项目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招标〔2011〕474号
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来源:天津建设网作者:招投标管理处时间:2011-7-19天津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建招标〔2011〕474号签发人:刘翠乔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30号令),抓好建设工程招投标重点环节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现就贯彻实施30号令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规模标准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5.低于上述规模标准的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建设单位应当到市或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暂估价形式的招标(一)可列作暂估价的范围:在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中,专业工程的设计标准、设备选型、主要材料未确定的,可列作暂估价。
(二)列入暂估价的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一律实行招标。
(三)招标的组织形式。
属于暂估价形式的招标,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共同依法组织招标;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总承包单位依法组织招标;确定中标单位后,由总承包单位与中标单位按中标结果签订合同,并负责后续管理工作。
三、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一)自行招标的条件1.应当已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2.落实项目资金来源;3.设立专门招标机构,具备不少于6名专职人员。
其中:(1)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人并且至少有1名注册造价工程师;(2)从事工程招标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3人。
全部专职人员均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3)招标负责人应具有4年以上工程管理经历,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技术经济职称。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津政发[1988]11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津政发(1988)111号1988年9月13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技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管理,促进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开展合理竞争,缩短建设周期,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本市行政区域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技改、技措、大修等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一千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如特级保密工程、特急重点工程、特殊科研工程等)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指定委托施工单位承建外,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建设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方可按本办法进行工程建设招标。
未经招标的建设项目,不准施工。
第四条施工企业凡持有本市营业执照和施工证的企业(外地施工企业经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审查,允许投标者),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站或经批准成立的区、县分站(以下简称招标站)具体负责管理,从招标登记、审查、评标、定标到执行合同,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招标工程应具备的条件:(一)招标项目已列入本年度计划,投资落实。
(二)建设用地已征妥,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以三通一平作为招标的内容。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06-21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地铁、轻轨、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依照前款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3]4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年9月10日津政发〔1993〕4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在本市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缩短工程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和《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在本市境内与开展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关的单位。
第三条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业主)的委托,对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规、政策、起草或制定我市工程建设监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2、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批、资质认定和日常管理;3、负责对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考试)、注册、发证等管理工作;4、负责对中央驻津监理单位进行注册备案,对外埠监理单位来本市承接监理业务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外国及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审批,资质审查与管理;5、组织和管理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和工作交流;6、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7、检查、督促本市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8、做好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施工单位(承包商)以及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协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政发[1988]11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1988.09.13【实施日期】1988.09.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7月16日实施日期:1994年7月16日)废止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津政发(1988)111号1988年9月13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管理,促进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开展合理竞争,缩短建设周期,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本市行政区域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技改、技措、大修等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一千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如特级保密工程、特急重点工程、特殊科研工程等)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指定委托施工单位承建外,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建设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方可按本办法进行工程建设招标。
未经招标的建设项目,不准施工。
第四条施工企业凡持有本市营业执照和施工证的企业(外地施工企业经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审查,允许投标者),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站或经批准成立的区、县分站(以下简称招标站)具体负责管理,从招标登记、审查、评标、定标到执行合同,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招标工程应具备的条件:(一)招标项目已列入本年度计划,投资落实。
(二)建设用地已征妥,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以三通一平作为招标的内容。
关于深入贯彻实施《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深入贯彻实施《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30号令)宣传贯彻,提升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水平,促进我市建筑市场环境进一步优化,现就深入贯彻实施30号令工作通知如下:一、深入开展30号政令的学习和培训,准确理解、运用各项新制度、新要求(一)明确培训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宣贯活动。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投标监督机构首先要认真学习,按照30号政令宣贯会议。
各区县还要制定具体的培训计划,抓好项目经理、一线专业管理人员、中介代理、评标专家和区县监管人员的培训。
上半年培训内容以30号令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主;下半年以总结交流和专题研讨为主要内容。
各区县管理部门要注重总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处理方法,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反馈。
(二)严格界定我市建设工程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做到应招尽招。
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200万元;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超过在10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超过50万元;或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超过3000万元的,必须以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
(三)做好建设工程招投标与施工许可衔接工作。
必须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模标准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91号令)执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高于上述标准的,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投资额在30至2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到市或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未招标备案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进行施工。
(四)严格审查设备、材料及专业工程的招标,防止以暂估价方式规避招标。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新)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开展平等竞争,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渠道及方式,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资质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
第四条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建设单位以及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检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和投标。
施工招标投标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市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招标投标工作;(三)监督本市辖区内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四)审批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各级管理机构的资格;(五)审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业务代理单位的资格;(六)调解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纠纷,裁决定标结果;(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直接投资或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1.16•【字号】建筑[2009]31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的通知(建筑[2009]31号)各区(县)建委,各招标代理机构,各有关单位: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和规章,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使项目业主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做好招标投标工作,防止围标、串标、虚假招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我委制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招标投标规范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附: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二○○九年一月十六日附: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二○○八年十二月)前言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和规章,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规范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招标的行为,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编写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以下简称“招投标规范”)。
本招投标规范分为18章,包括:总则、术语、招标范围规模标准、招标方式、招标资格、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招标文件、投标交底答疑会、投标文件、开标、评标、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工程标底和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施工招标评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监督管理、附录。
本招投标规范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和解释。
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需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监督管理站,以供今后再修订时参考目录1总则2术语3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4招标方式4.1 一般规定4.2公开招标项目的确定4.3 可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4.4可不招标的项目5招标资格5.1招标人自行招标5.2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6招标6.1一般规定6.2招标备案资料6.3 资格预审公告6.4 招标公告6.5 投标邀请书6.6投标申请6.7 重新发布公告7 资格预审文件7.1 一般规定7.2 资格预审文件编制7.3 资格预审文件解答、澄清或修改7.4 资格预审文件发放8 资格预审8.1 一般规定8.2 资格审查委员会8.3 资格预审8.4 确定合格投标人8.5 资格预审情况书面报告9 招标文件9.1一般规定9.2 工程勘察招标文件9.3 工程设计招标文件9.4 工程监理招标文件9.5 货物招标文件9.6 施工招标文件9.7招标文件解答、澄清或修改9.8 招标文件的发售10 投标交底答疑会10.1 一般规定10.2 踏勘现场10.3 投标交底答疑会10.4问题的解答、澄清11 投标文件11.1 一般规定11.2 投标文件编制11.3 投标文件递交和接收12 开标12.1 一般规定12.2 评标专家的抽取12.3唱标13 评标13.1 一般规定13.2 评标专家的更换13.3 评标专家的责任和义务13.4 评标原则和纪律13.5 评标准备和程序13.6 资格审查13.7 初步评审13.8 详细评审13.9 中标候选人的确定13.10 评标报告13.11 重新招标14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14.1 确定中标人14.2 书面情况报告备案14.3 中标通知书的发放14.4 合同的签订15 工程标底、投标报价最高限价15.1 一般规定15.2 工程标底15.3 投标报价最高限价16 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编制16.1一般规定16.2资格审查内容16.3 初步评审内容16.4 技术标详细评审内容16.5 商务标详细评审内容16.6 资信标内容16.7 中标候选人确定方法16.8 中标人确定17 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17.1 一般规定17.2 投诉17.3 投诉的接收17.4 投诉的不受理18 监督管理18.1 一般规定18.2 违规情形附录A:资格预审合格通知格式附录B:未被确定合格投标人通知格式附录C:确认通知格式附录D:本招投标规范用此说明附录E:制定依据1总则1.0.1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规章,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招投标规范。
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设[1997]784号签发滕绍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局、各区县建委、各勘察设计单位:为了加强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完善竞争机制,促进技术进步,提高设计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建设工程设计改革,加强建设工程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设计市场,完善竞争机制,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建设工程设计水平,缩短工程设计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管线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不论规模、资金来源,均按本办法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择优选定设计方案或设计单位。
第三条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按建设工程项目的使用性质及规模,可采取整体招标、分单项招标或分专业招标等形式。
第四条建设工程设计招标一般应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办法,也可按设计单位的资质实力和完成设计任务的措施采用设计单位招标的办法。
第五条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可按下列方式进行:(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标通告;设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申请书,经招标单位资格审查合格的设计单位参加工程设计投标,参加投标单位应在三家以上(含三家);(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工程设计投标,参加投标单位应在三家以上(含三家);(三)议标:建设工程项目有特殊要求或不宜公开的情况,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由招标单位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议标。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一)抢险救灾项目;(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8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6.15•【字号】津政发[1998]51号•【施行日期】1998.06.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6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津政发〔1998〕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完善建筑市场机制,防止和纠正工程建设领域不正之风,规范工程建设交易行为,保障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依法进行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受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保护和约束。
第四条工程建设交易活动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及工程建设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委授权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交中心)负责工程建设交易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建交中心须组织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办公,各司其职,实行“一站式”服务,切实提高效率。
第七条对工程建设交易活动,按不同的建设规模,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区、县对规定规模范围内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管理,由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贯彻实施<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招标[2011]474号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30号令),抓好建设工程招投标重点环节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现就贯彻实施30号令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规模标准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5.低于上述规模标准的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建设单位应当到市或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暂估价形式的招标(一)可列作暂估价的范围:在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中,专业工程的设计标准、设备选型、主要材料未确定的,可列作暂估价。
(二)列入暂估价的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一律实行招标。
(三)招标的组织形式。
属于暂估价形式的招标,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共同依法组织招标;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总承包单位依法组织招标;确定中标单位后,由总承包单位与中标单位按中标结果签订合同,并负责后续管理工作。
三、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一)自行招标的条件1.应当已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2.落实项目资金来源;3.设立专门招标机构,具备不少于6名专职人员。
其中:(1)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人并且至少有1名注册造价工程师;(2)从事工程招标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3人。
全部专职人员均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3)招标负责人应具有4年以上工程管理经历,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技术经济职称。
(二)自行招标审查1.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建设交通委员会办理审查手续。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1年9月施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在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本市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建造优质工程;鼓励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第二章工程质量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建设,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出具勘察文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勘察文件应当由参加勘察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勘察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文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3.26•【字号】建筑〔2004〕309号•【施行日期】2004.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通知各区(县)建委,各局、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防止虚假招标行为,提高办事效率,完善投资环境,适应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要求,落实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会议、建筑业和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对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管(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通过公开招标选择队伍;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也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中标单位。
(二)全面实行电子标书和计算机评标,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一律采用低价中标法,标底只供招标人参考,不得用于评标依据。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少于7人,从市建设工程专家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四)实行分离评标作法,业主单位评委与其他专家评委分离评标,业主单位和招标代理人员不得进入专家评标室。
对评标专家不公正评标的,终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五)推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对项目主体和专业工程分别招标的,应制定出专业工程招标计划,同时向招标监管部门备案,专业工程应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
(六)报名的投标单位少于10家(含10家)的项目不得采用资格预审。
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不得以非法定理由限制、拒绝资质条件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通过资格预审的企业不得少于7家。
二、简化施工招标程序(一)对非国有投资和招商引资的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后依法组织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实行招标程序备案管理。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doc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xx年1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〇xx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xxx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于2008年12月15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9日起实施。
主任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各小区和西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和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开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相关具体管理工作委托给其指定的机构。
第三条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的,应当依法分别进行招标。
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单位后,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承包商备案手续。
第四条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承包商实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
承包商在建筑市场交易、建筑产品质量、施工安全和职业健康、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工程合同履约以及建筑工人权益保障等方面的表现将被纳入开发区建筑市场信用等级管理。
不同建筑市场信用等级的承包商在开发区建筑市场享受不同市场待遇。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具体的标准由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招标人应当将工程量清单、相应的施工图纸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依据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投标报价。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新)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开展平等竞争,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渠道及方式,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资质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
第四条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建设单位以及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检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和投标。
施工招标投标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市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招标投标工作;(三)监督本市辖区内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四)审批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各级管理机构的资格;(五)审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业务代理单位的资格;(六)调解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纠纷,裁决定标结果;(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直接投资或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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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2004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地铁、轻轨、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第七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一)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三)有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
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建设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招标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三)建设项目被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邀请招标的批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或者货物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或者交货的地点和时间;(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方法;(五)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少于15家时,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明确评标标准与方法、投标有效期、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否决性条款等内容,并可设置有关信用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
招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评标细则编制评标标准与方法。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含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内容;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风险范围。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本市计价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公布。
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经复核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招标人修改后重新公布,并依法重新确定开标日期。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单列。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
招标文件中其他条款与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
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有效期。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发出招标文件可以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投标第二十四条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限制招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以上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具详细的调整内容和价格,调整后的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一)招标人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授意投标人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三)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四)招标人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三)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一)使用其他单位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二)投标时使用其他单位印章,或者由其他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四)投标担保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但不是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但不是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印鉴参加投标;(二)伪造、虚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业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二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予受理:(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三)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投标:(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参加开标的;(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而项目负责人未参加的。
第三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当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