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逐渐成为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惩戒环境侵权行为、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仍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为人,除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外,还需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该制度旨在通过加大侵权人的经济成本,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遏制环境侵权行为。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及问题(一)适用现状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运用。
然而,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困难,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
(二)适用问题1. 法律规范不健全: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困难。
2. 赔偿数额确定困难: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特殊性,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成为一大难题。
3. 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往往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进一步加大了原告的诉讼难度。
4. 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处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和尺度存在较大差异。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1. 制定更加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等。
2. 加强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提高违法成本,从而遏制环境侵权行为。
(二)科学确定赔偿数额1. 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进行科学评估。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惩戒环境违法行为、预防环境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旨在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时,除需承担损失赔偿之外,还需向原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弥补环境损害、提高违法成本、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明确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哪些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哪些行为不能适用等规定不够明确。
这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赔偿数额确定困难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
然而,由于这些因素的复杂性,往往难以准确量化,导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三)执行难问题突出尽管判决了惩罚性赔偿,但往往因为违法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状况、资金流转等问题,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这不仅影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果,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一)明确适用范围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例如,可以规定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同时,对于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或仅适用一般的损失赔偿。
(二)科学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所得等。
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专家评估机制,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科学评估。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引言: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的一种额外惩罚手段,旨在惩罚有意或重大疏忽导致他人受损的行为。
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时受到争议与批评。
本文将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与演变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进行额外的惩罚性赔偿赔偿。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后被引入美国,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成熟。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与优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要目标是对于罪责重大的有过错行为进行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人具有补偿作用,使其获得一定程度的救济。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通过给予高额赔偿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防止有过错行为的被告再次犯错误。
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批评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明显的优势,但同时也受到一些批评和争议。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容易成为被告的经济负担。
其次,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量刑制度的差异,存在双重惩罚的问题,可能导致对被告的重复处罚。
此外,一些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滋生诉讼滥用,诱发一些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而故意进行无理由的指控。
4. 改进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
首先,需要确立明确的标准来确定何时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以避免滥用。
其次,需要严格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保其公平性和合理性。
此外,也应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申请的审查,提高判定标准的透明度,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结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无疑对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与警示作用。
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与争议,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改进与完善。
通过建立明确的标准、严格限定数额以及加强审查等方式,可以更好地平衡受害人救济和被告利益的关系,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公正和有效。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为了惩罚被告的过错行为,适用高额的赔偿金额,以达到警示和威慑的目的。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法律意识,提高违法成本,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秩序。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通过赔偿金额的增加,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威慑。
传统的赔偿制度可能只能够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很难真正达到对损害人的惩罚作用。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成本,增加赔偿金额,从而有效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减少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起到社会警示的作用。
在某些案件中,由于违法成本较低或者判决结果较轻,可能会导致违法行为的频繁发生。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引起公众的重视和关注,严肃处理违法行为,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再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加强法律意识和提高法治素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让公民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将付出高昂的代价,从而激发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和遵从。
同时,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的严惩也会引起公众的关注和讨论,提高法律意识,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获得公平的赔偿。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平衡双方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和平等。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应用,对于惩罚违法行为、警示公众、加强法律意识、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需要在保证公正与合理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制定赔偿金额,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英国劳动合同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英国劳动合同法惩罚性赔偿制度英国劳动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听起来是不是有点像电视剧里那些法庭戏,法官拍桌子说:“被告,你得赔!”这个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背后并不是那种随便拍板就能判定赔偿的戏剧性场景,而是为了保护员工权益,给那些胡乱违法的雇主一点“颜色”看看。
很多人听到“惩罚性赔偿”,心里可能就有了个小小的疑问:这赔偿跟普通的赔偿有什么不一样?是不是像打了个大耳光一样,雇主必须要掏出更多的钱?嗯,说的没错,就是这个意思。
不过,别光想着赔钱,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个话题,让你对它有个清晰又简单的了解。
首先得说,惩罚性赔偿并不是随便就能给开的。
你得有点“犯错”的行为。
就拿劳动法来说吧,雇主要是干了点特别“离谱”的事,比如不按规定支付工资、拖欠加班费、无理解雇员工啥的,雇员就有可能拿到这些赔偿。
普通的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到底有啥区别呢?普通赔偿其实是为了让员工弥补自己的损失,比如工资、福利什么的,差不多就是你亏了多少,赔回多少。
而惩罚性赔偿呢,它的目的不止是赔钱,更重要的是要让雇主知道,不能随便违反劳动法,不能拿员工的利益开玩笑。
就像打篮球,犯规了,裁判就得给你个技术犯规,罚球!不罚点,谁还知道该守规矩?再说了,惩罚性赔偿并不是每一次都能拿到。
英国法律对于这种赔偿有一定的要求。
一般来说,雇员要想拿到惩罚性赔偿,得证明雇主的行为是“恶意的”或者“故意的”,也就是说雇主做的不仅仅是“犯了个小错”,而是有意为之,或者根本就不在乎后果。
就像是你跟朋友借钱,结果朋友不仅没还,而且还一副不在乎的样子,这样是不是就气得不行了?这就好比雇主如果做了不合规的事还敢这么明目张胆,那给个“重罚”才是应该的。
但是呢,这个赔偿可不是什么“打破了就得赔”的事,得有一定的标准。
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到雇主的行为到底有多严重。
比如你老板只是因为管理不善、偶尔忘了支付薪水,那可能就是普通的赔偿;但要是他心态不正,明知不对还故意这么干,那可不止是赔偿问题了。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逐渐成为国家重要的法律政策,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最为重要的法律法规之一,然而由于一些商家或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存在一些质量、服务等问题,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案和完善已经尤为必要了。
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强化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并促进企业遵守法律法规,推动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界定惩罚性赔偿制度,顾名思义,就是指在消费者依法获得赔偿的基础上,因为违法经营行为造成的消费者损失远远超过了其实际经济损失,法院根据相应情况,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的一种增加的赔偿手段。
这就是对那些经营者恶意侵犯消费者权益、其行为危害非常严重的赔偿方式。
二、惩罚性赔偿的需求和实现方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是通过惩罚行为的罚款等方式,实现企业的法律规范行动使得消费者能够安全地进行消费,从而加强了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
同时,也意味着对企业日常商业行为的监督和执法能力有进一步的要求。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带来的积极作用(1)强化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
消费者在此方面有了一定的保障,也就会对消费市场更加有信心,从而增强消费者上市场的信心,改需购物环境。
(2)推动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促进诚信经营。
企业为保护自身利益,只有更加合规、诚信经营方可以避免巨额的赔偿费用,促使企业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提高其自律的能力。
(3)构建诉讼的声讨预防效应,提高经营者的法制意识、经营理念、服务质量、行业形象和竞争实力。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应用实质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一种完全新的赔偿制度,而是增加了事由赔偿的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性质形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企业或供应商在日常商业行为中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正常情况下由法律进行保护的赔偿基础之外,应该给予的适当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
在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旨在通过加大赔偿金额,以惩罚侵权者并起到威慑作用,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的角度,探讨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案例一:A公司侵犯B公司商业秘密案A公司是一家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B公司是一家竞争对手。
A公司为了获取B公司的商业秘密,雇佣了B公司的前雇员C,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B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商业计划。
B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的行为明显侵犯了B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了利益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商业秘密的泄露将给B公司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单纯的补偿赔偿很难完全弥补损失。
因此,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其目的在于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和警示,以防止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在本案中,法院可以考虑A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其在市场上的地位和影响力等因素,适量增加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的效果。
案例二:D公司侵犯E个人名誉权案D公司是一家媒体公司,为了吸引眼球和提高点击率,发布了一篇虚假报道,对E个人进行了恶意诽谤,严重损害了E个人的名誉权益。
E个人对D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D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E个人名誉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名誉权是一种无形的权益,受损后很难定量衡量其具体损失。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判决D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虚假报道的影响范围和后果等。
在本案中,法院可以酌情增加赔偿金额,以示对D公司的惩罚,并向社会传递出保护个人名誉权的重要信号。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侵权行为的侵权人进行额外的赔偿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加大赔偿数额,使侵权人付出更为严重的代价,以达到预防和惩治侵权行为的效果。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在《侵权责任法》中得以明确,并且被广泛应用于各类侵权案件中。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当侵权行为具备恶意、蓄意、虚伪等情况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这种赔偿金的数额由受害人提出的请求与法院认定的恶意、蓄意、虚伪情节有关,可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以达到制裁侵权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对于保护公民权益、打击滥用权力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能够对那些具有恶意侵权行为的人进行有效的制约。
例如,一些商家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如果权利受害人能够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要求商家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就能有效遏制商家的恶意行为。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能够对某些行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
例如,一些制药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故意销售假药或者不安全药品,导致患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如果受害人能够通过惩罚性赔偿要求制药企业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将极大地遏制这些企业的违法行为,保护患者的生命和健康。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还能够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在很多案件中,原告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和努力才能证明被告的恶意行为,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原告权益,增加公众对司法判决的满意度。
尽管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惩罚侵权人的作用,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其合理性和适用性。
在具体应用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进行合理的评估和裁判,避免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
总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公正、遏制侵权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它为受害人提供了一种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也为侵权人增加了一种严重的经济负担。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及其适用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及其适用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对于法律的要求越来越高。
在民事诉讼中,相较于传统的赔偿制度,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公众利益,逐渐建立并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金或赔偿金的惩罚措施,作为其犯罪行为的惩罚和警醒,强化其法律意识,维护社会正义。
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经过多年发展,在我国得到了逐步的推行。
最早是在关于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修订中得到了提出,之后在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得到了体现。
此外,法院也常常在判决中提出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如涉及环境损害、知识产权侵权等案件中,法院往往会要求侵权方承担一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得到了逐步的推行。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还需要对侵权人进行一定的惩罚。
另一方面,对于刑事犯罪行为,除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外,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需要考虑一些具体的因素。
如损失的程度、违法行为的后果、违法行为人的恶意程度等方面。
不同的侵权行为,违规情况的不同,都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1、强化侵权人的法律意识,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公共利益。
2、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对于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给予足够的惩罚和理赔,增加其抵御风险的能力。
3、纠正社会行为,在社会范围内形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良好风尚。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与争议。
如何平衡维护公众利益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关系,如何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等,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一、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
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规定实质上是关于经营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款是关于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赔偿,这一规定实质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赔偿,属于侵权行为的损害惩罚性赔偿。
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其四,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条件1、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
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
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
目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
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屡屡发生,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带来极大的威胁和损失。
在此背景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推行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呼吁强化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篇文章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历史起源、构建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并剖析它所面临的挑战和未来发展趋势。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惩罚性赔偿制度又称惩罚性赔款制度,是指在侵权行为中,除了赔偿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以外,还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强制其以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款作为对其侵权行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提出,是为了解决传统赔偿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和弊端,是对被侵权人的公正补偿和对侵权行为惩罚的双重体现。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起源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美国,最早是在1776年放宽了紧缚船舶主过度损失责任限制法后,对船舶主加以了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随着时间的推移,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展到了其他的领域,如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在中国,通俗地说,惩罚性赔偿就是指除了要求侵权人支付实际损失之外,还要求其支付额外的或者在实际损失基础上的惩罚性赔偿金三、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方式1、法律明确禁止行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在于给予制度支持。
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支持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显然将受到更有效的惩戒与打击。
一个明确禁止食品违法行为及其后果,系能够有效遏制市场上违法所兴的食品类治理工具。
2、人民法院行使权利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中,法律可允许受害方就原所有人侵害行为提起刑事、行政或民事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同时,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一,要求法院酌情并合理数额的认定并核定惩罚性赔偿金。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面临的挑战1、理论上存在困难惩罚性赔偿制度要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生效,制度设计必须克服两个方面的困难。
首先,它涉及到被告需要对索赔金额的结构进行细致考量;其次,惩罚性赔偿可发生于一个因应纠纷而进行“公平交换”的框架外,而这正是起初许多公平交换模型所遵从的某种基础设施。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惩罚性赔偿概述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起源于英美法。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里面,只有惩罚和赔偿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
一般惩罚是对身体(中国古代)或者自由的限制、拘束,赔偿则是在可调节的民事纠纷当中常采用的解决方式。
将赔偿的数额扩大至不光填补了损失,还使受罚者加以惩戒的惩罚性赔偿则是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中。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阻止、补偿、威慑的功能,正是由于这些其他法律机制所难以实现的功能,惩罚性功能在争议中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发展,更是在世界普遍范围内扩张①。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来看,其目的是为了惩罚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以及阻止被告及其他人在将来实施类似的行为。
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得以扩展,涵盖了另外一些其他功能:如促进受害人指责不法行为,更好地维护公正和秩序,补偿受害人的诉讼费用等②。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是: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附加赔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用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人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判断。
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侧重点在于补偿,但是由于诉讼成本、因果关系和损害范围等证据的缺乏,或者是法律政策等原因,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完全赔偿。
从根本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而产生的,它的侧重点在于惩罚威慑,相比补偿性的价值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利益恢复原状,出发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以禁止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出发点在于违法人的所得。
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唯一一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法律③。
二、经济法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一)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补偿性赔偿是民事法律中一项基本方法。
保险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保险惩罚性赔偿制度保险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简单来说,就是针对保险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的不法行为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
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发生,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这是一项崭新的制度,它起源于美国,上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保险纠纷的处理之中使其正式确立。
然而,这项制度从产生之初就备受争议,反对和支持之声都不绝于耳,而我国的保险业发展到今天,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也是与日俱增,俗语说“师夷长技以自强”,我们现在探讨这一制度就是希望我国的保险业能够从中借鉴和吸收一些有利的经验,促进其健康发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保险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实就是一般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保险法中的具体应用,所以在开始的时候,我们非常有必要先简单了解一下什么是一般性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叫“惩戒性的赔偿”,“证实性的赔偿”,“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这是英美法系的产物,具体含义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意思: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
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具有如下独有特征:第一,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入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第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了违法行为人除了赔偿被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还需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作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侵权者的经济处罚,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和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起到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
通过对侵权行为人的经济惩罚,能够使其犯罪成本昂贵化,从而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概率。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惩处。
仅仅要求赔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远远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而加上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则能够让侵权者真切感受到违法行为的代价,起到更好的威慑作用。
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调整社会资源的分配。
通过以高昂的赔偿金惩罚违法行为,可以实现资源的再分配,将违法者非法获得的利益收回,并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对故意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包括严重侵犯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利的情形等。
此外,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也规定了对特定行业或领域中人身伤害、生活环境破坏等情形下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
然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赔偿金额的确定相对不够明确。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标准,这导致在实践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其次,对侵权者经济状况的评估不够全面,使得惩罚性赔偿难以准确执行。
此外,对于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对于证据的确立、赔偿数额的评估等都需要面临一定的困难。
三、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要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具体金额。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日益受到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以期为完善我国赔偿制度体系、提升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
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和评价,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探讨其在不同法系和国家中的实践差异及其背后的原因。
接下来,本文将从理论上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包括其对于补偿性赔偿的超越、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促进以及对于违法行为的遏制等方面。
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提出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适用范围、规范赔偿标准、强化司法监督等方面。
通过这些建议的提出,旨在为我国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路和方案。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为推动我国赔偿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机制,其理论基础源于多个法学领域的深入研究与探讨。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传统的民事赔偿原则中,赔偿主要以补偿性为主,旨在使受害人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
然而,惩罚性赔偿突破了这一原则,通过对侵权人施加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彰显了对民事权利的重视,以及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
从经济法的视角,惩罚性赔偿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行为往往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有时可能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经济成本,使得企业在进行决策时不得不考虑潜在的赔偿风险,从而促使其遵守市场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补偿制度,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功能、实施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和评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与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顾名思义,是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同时,对侵权方进行额外的惩罚。
它旨在通过增加经济赔偿的数额,提高侵权方的违法成本,以达到警示作用,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三个方面:1. 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更全面地补偿被害人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使其得到更为公正的赔偿。
2. 预防功能:通过增加侵权方的违法成本,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效地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震慑作用。
3. 效率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推动企业和个人进行合法、诚信的经营和行为,有利于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转。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现状1.国内实施情况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基础较为薄弱,具体规定相对不完善。
目前,惩罚性赔偿规定主要分散在各个专门法律中,如《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标准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2.国际实施情况相比国内,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较为完善和成熟。
例如,美国在侵权赔偿制度中较早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并有相关的具体指导原则;欧盟的一些成员国也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保护被侵权方的权益。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定位问题: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分类中没有明确地界定,导致其适用范围不明确,实施时存在困难。
2. 赔偿标准问题:目前国内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往往存在主观判断和随意性。
3. 证据难题: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常常面临证据难获取的问题,给其维权造成困难。
四、改进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1. 立法完善:建议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相关法律体系,明确其适用范围和具体标准,为实施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对于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而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行为实行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加大食品安全生产措施和质量管理力度,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给消费者带来了严重的身体健康和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整个社会造成了严重影响。
《食品安全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给予受害消费者更多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形成一定的压力和警示,提醒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严守食品生产和销售的道德底线,以确保消费者的饮食安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更多有效的法律手段,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让受害消费者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减轻受害者的经济负担,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约束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促使其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加强质量管理措施,降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强化对食品行业的监管,促使相关部门更加严格地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有效的惩戒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对于惩罚性赔偿标准的界定和具体计算方式可能存在争议,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需要考虑到受害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违法者的过错程度以及社会公众的诉求等因素,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需要相关部门配合联动,建立健全的惩罚性赔偿领域的法律体系和执行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果评估和监督需加强,建立监管机构和社会监督的有效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
针对上述问题,相关部门可以加强与专业机构的合作,进行调研和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体系。
加强对食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管,建立完善的追溯和监测体系,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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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来源:市院研究室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
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
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
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
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
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
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团对于具体案件的调查、审判起着关键作用。
由于法官对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确的衡量标准,因此,陪审团有权判决被告承担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额;2,早期的英国普通法院认为精神痛苦无法以金钱衡量,因此不得就精神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恰好弥补了这个不足之处。
经过不断发展,近年来,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德国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的一倍不是补偿性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分析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问题上目前存在四种主流观点:(一)一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只具有补偿功能。
(二)二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威慑两种功能。
(三)三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制裁、遏制三种功能。
(四)四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补偿、惩罚、鼓励市场交易四种功能。
我借鉴众多学者的观念,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有以下三类:一是对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补偿功能;二是制裁侵害人的惩罚功能;三是对此类行为的预防功能。
(一)补偿功能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一般填补性损害赔偿适用不足的问题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必须要符合填补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够向法院提出请求。
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惩罚性赔偿金能够补救被害人遭受的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和其他非直接的财产损失等。
1,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
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包括了对请求方的期待权的侵害和请求方遭受的精神损害。
例如,在合同违约案件中,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支付了违约金,但是量化的违约金毕竟不能等同于守约方由于违约方的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由于遭受违约,请求方的原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对于所期待的利益势必不在,这对于请求者来说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失,是对请求者期待权的侵害,但又因为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并且因为这种利益是不可估量的,法院一般只是判给守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通常情形下的违约金的数额,请求者占据不了主动权,损害也得不到完全的补偿;在侵权案件中,原告为了应对侵权行为,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寻求救济。
这种情况不仅导致原告财产上的损失,而且可能导致原告精神状态的高度紧张、不安、劳累。
其中,基本损害的结果能计算出来,受害人也比较容易得到赔偿,但是精神损害作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同期待权的侵害一样难以用金钱衡量。
同时受害人对其精神损害的举证存在困难,导致法院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就发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使受害人就非财产损害获得补偿。
英、美早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也是因为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无形损害需要以惩罚性赔偿的手段来弥补这些损害。
2,非直接的财产损失。
受害人要提起诉讼必然要支付的各种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这些费用的总和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比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还要多,法院如若采取的是填补性损害赔偿,受害方就算胜诉也还是会有财产损失,那么受害者所获得的填补性损害赔偿就起不到补偿受害者损失的功能。
再次,如果这些损失得不到有效的补偿,受害方的诉讼积极性势必会降低。
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就能够确保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获得补偿,补偿功能就此得到体现。
英国早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由陪审团决定,而陪审团在很大程度上也有基于起诉人的非直接财产损失的的考虑。
(二)惩罚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针对那些违反法律但又不构成犯罪和违反道德,应该受到谴责的行为,对故意或者恶意的不法和违反道德的行为实施者给予惩罚。
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大大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通过高昂的经济负担制裁不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体现了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的填补,同时也体现了对侵害人的惩罚,这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不同于填补性损害赔偿的地方。
前文中已提到,古罗马等国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代替刑事责任制度,国家之所以敢这样做,正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在那些案件中判决侵害人负担了超额的金钱,超额财产处罚的本身就有惩罚的功能。
(三)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预防特定案件中的加害人继续或者重复他的加害行为,这是特殊预防;二是预防其他的、潜在的加害人实施这类不法行为,这是一般预防。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往往是超过他的预期利益的,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以后对此类行为的避免。
对加害人的惩罚性赔偿也使潜在的和有侵害倾向的行为人三思而后行——惩罚性赔偿给予了原告足额的赔偿金,一旦有侵害行为的发生,原告就会积极地去揭露此类行为。
他们在实施行为之前要考虑到可能要负担超出不法行为所得利益的后果,超额的赔偿金促使他们不敢铤而走险,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就此实现。
古罗马等国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代替刑事责任制度也正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给以财产上的惩罚,有威慑效果,从而达到预防此类行为再次发生的功能。
我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惩罚和预防,而当惩罚性赔偿发挥这三种功能时还会带来其他的一些社会效应,比如说惩罚性赔偿能够充分的给予原告以救济,原告就会积极的以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损失,这就避免了私力救济的发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惩罚性赔判处予不法行为人超额的补偿金,这就对潜在的侵害人有威慑作用,促使他们通过正当途径赚取利益,避免损害发生,这对市场的正常运行有积极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惩罚性赔偿采用的是利益刺激机制,刺激受害人主动提起诉讼,形成了一股强大的社会监控力量,这就弥补了行政执法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社会的管理机制;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刑罚的功能,节约了司法资源等等。
但这些社会效应的产生是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三大功能的实现为前提的,是衍生效应。
三、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按照此条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
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
且消费者是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生活资料或者接受生活服务。
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关于欺诈行为,看法不一。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
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
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总结一下就是,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经营者须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必须有实际的损失;消费者提出了双倍赔偿要求。
对此,结合前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作出的分析,我提出以下意见: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调整范围。
该法明确规定的调整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且是消费者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生活资料或者接受生活服务。
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要而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