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管理工作,适用于所有矿产资源领域的转让行为。
第二章探矿权转让管理第三条探矿权转让条件1. 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条件。
2. 探矿权转让应当经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3. 探矿权转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四条探矿权转让手续1. 探矿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2. 探矿权转让须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探矿权转让期限探矿权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期限应当依法终止。
第三章采矿权转让管理第六条采矿权转让条件1. 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条件。
2. 采矿权转让应当经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3. 采矿权转让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采矿权转让手续1. 采矿权转让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合同。
2. 采矿权转让应当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八条采矿权转让期限采矿权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期限应当依法终止。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监督检查机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转让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违法责任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所有。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内容。
希望能够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矿业权是个综合概念,评估矿业权不可能不考虑 与矿业权密切相关的各种权能和社会关系。
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整体。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8项(见《矿产资
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1、勘查必须符合勘 查许可证的规定;2、必须报告开工情况;3、必 须按工程设计施工;4、必须综合勘查、评价;5、 必须编写、提交地质报告审批;6、必须依法提交 地质资料;7、必须注意劳动安全、环境保护;8、 必须消除安全隐患。
法律1个:矿产资源法 行政法规7个: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51号令)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52号令)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
院240号令)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
号令)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
242号令) 6)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349号令) 7)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520号令)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5项 (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 十一条):1、采矿必须符合批准 的权限;2、必须保护和合理开发 利用矿产资源;3、必须依法缴纳 税费;4、必须注意劳动安全、水 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5、 必须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从行政许可法的角度来看,探矿权、 采矿权许可是矿产资源行政许可当 中举足轻重的许可,也是探矿权、 采矿权管理当中不可绕过的环节。 探矿权、采矿权及其管理的内涵和 外延,应当注入行政许可的要素, 应当同时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 物权,属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 物权种类之一的物权。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 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 配并排除别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 条的规定,使社会各界对矿业权特别是探矿权是 否属于财产权的争论尘埃落定。用益物权是指依 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探矿权、 采矿权是指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勘查、 开采和获得勘查成果、矿产品等收益的权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和指导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加强资源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制定本办法。
二、探矿权采矿权的产生和取得1. 探矿权的产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核准,探矿权得以产生。
2. 探矿权的取得(1)申请探矿权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法提出申请,经勘探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取得探矿权。
(2)探矿权是以套块形式授权,申请单位不能得到超过申请面积的授权。
(3)探矿权的有效期为5年,探矿单位在有效期内需及时展开勘探活动,否则将可能被撤销探矿权。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申请和审批1. 申请条件(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双方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2)转让方需提出书面申请,附上相关证明文件。
2. 审批程序(1)勘探管理部门接到转让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进行审查。
(2)审查合格后,勘探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转让凭证。
(3)转让方和受让方需在转让凭证的规定期限内办理矿区变动手续。
(4)受让方办理矿区变动手续后,方可取得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
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效力和责任1. 转让合同的效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效力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为准。
合同约定应当明确转让的矿区范围、转让金额、转让期限等重要条款,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2. 不得过度转让根据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合理利用、兼并重组等原则,不得过度分散和转让。
3. 违规转让的责任追究对于违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追究相应责任,并依法予以处罚。
如果对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存在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补偿与保障对于获得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对转让方进行相应的补偿。
另外,勘探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和维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其顺利开展勘探和开采活动。
六、附则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经签订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受影响。
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矿业权人将其享有的矿业权对外转让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本文现对转受让双方应当具备的前提梳理和总结如下。
一、何为矿业权和矿业权人二、矿业权转让应具备的前提条件(一)探矿权交易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1、探矿权转让应具备的前提条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方可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998年12月1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发布实施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勘发[1998]1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
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综上,在我国对探矿权的转让应满足如下条件:为了更好的执行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土资源部于2023年12月31日颁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23]200号),对上述针对探矿权转让应具备的前提条件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其第十条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1998)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成立于1998年,旨在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护。
本文将通过对该方法的解读,来探讨该方法对于矿业行业转型升级的作用和意义。
一、探矿权采矿权的特别性及所面临的问题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相对于其他权利的转让具有肯定的特别性。
矿业资源的开发需要耗费大量的资金、时间和技术,而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获得也需要具备肯定的条件。
但是,在实践中,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存在一些问题,例如:1. 市场秩序混乱,存在买方迫切需求,卖方短视获利的情况,导致一些无效资源的过度开采。
2. 一些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信息不透亮,存在交易中的不公正性和不合理性,导致交易的不公平性。
3. 一些探矿权和采矿权所处的资源环境和规划存在未深入的评估和审查,可能带来环境污染和资源挥霍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交易带来了很多隐患,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重要内容概述1. 确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范围和条件,探矿权的范围包括地质调查权,采矿权的条件包括投资沟通过程中的资质、资格及财务水平,且必需符合国家产矿法规定的条件。
2. 规定矿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信息库,适时向社会公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情况及其权利范围,确保交易的信息透亮性。
3. 设定矿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要求其在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时,审查交易方的资质、资格及财务水平,审核探矿权和采矿权所处地域的矿产资源情况和保护环境的条件,最后对转让交易的情况进行公示。
这样就能够确保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交易合法、公正、规范。
4. 对于转移权益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如国家或集体全部权等,进行了阐述和规范,明确了相关手续和程序,助力于交易的顺当完成。
这些内容的统一规范,使探矿权和采矿权交易变得更加规范和合法,而不会给社会经济进展带来负面影响。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意义通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实施,可以看出其对于中国矿业行业的转型升级举足轻重的作用和意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1.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连续登记。
4.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
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
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状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
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1.转让探矿权必需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觉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
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
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正文:----------------------------------------------------------------------------------------------------------------------------------------------------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400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400号)省测绘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农垦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下列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一般规定(一)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州(市)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章转让程序第四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程序进行转让。
具体程序如下:1. 转让方向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所在地的地方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手续和材料。
2. 接受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转让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3. 审批机关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核,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则进行批准。
4. 转让方和接受方按照批准的转让结果签订转让协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五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转让的权利种类、范围、转让价格等相关信息,并应当在转让方所在地的媒体进行公示。
第六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费用由转让双方自行商议确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进行支付。
第三章转让条件第七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期限未到或者已经终止的除外。
2.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
第八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经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具备合法的矿产经营资质和法人资格,并且具备良好商誉。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因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等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有关部门所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 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主要配套行政法规之一,是我国地质矿产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我国矿业领域出现了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等新气象,促进了矿业的发展。
面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潮,1986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从促进矿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改革开放是发展的必由之路”的指导思想,改变了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体制。
“决定”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制度。
这一修改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建立一种公平竞争的矿业权管理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矿业权市场,促进我国矿业发展。
“转让管理办法”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了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法律制度,与矿产资源法共同构筑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法律规范。
该办法具体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范围、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程序、转让的审批以及违反本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转让管理办法”全文共十八条,不分章节,采用条款式结构。
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国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是转让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000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 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主要配套行政法规之一,是我国地质矿产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我国矿业领域出现了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等新气象,促进了矿业的发展。
面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潮,1986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从促进矿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改革开放是发展的必由之路”的指导思想,改变了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体制。
“决定”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制度。
这一修改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建立一种公平竞争的矿业权管理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矿业权市场,促进我国矿业发展。
“转让管理办法”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了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法律制度,与矿产资源法共同构筑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法律规范。
该办法具体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范围、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程序、转让的审批以及违反本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转让管理办法”全文共十八条,不分章节,采用条款式结构。
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国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是转让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资源开发利用的需求不断增加,探矿和采矿权的转让交易活动逐渐增多。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管理,保护矿产资源,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法律依据我国于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归属、获取条件以及行使和保护等相关规定。
同时,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和规章来进一步明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办法,如《探矿权管理办法》等。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的目标1. 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通过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可以将资源交给具有更好勘查开采能力和经济实力的单位或个人,有利于推动资源的高效开发利用。
2. 保护矿产资源。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科学勘查开采原则,防止资源的过度开发,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 促进矿业的健康发展。
通过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管理,可以提高矿业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竞争程度,推动矿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程序1.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
转让方和受让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确定转让条件、转让价格和转让方式等。
2. 提交转让申请。
转让方和受让方将达成的协议书、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提交给有权批准的矿业行政部门。
3. 矿业行政部门审查。
矿业行政部门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对转让方、受让方资质的审核,以及对转让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
4. 公示和听证。
矿业行政部门将转让申请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听证程序,接受各方的意见和建议。
5. 批准转让。
矿业行政部门根据审查结果,判断转让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6. 转让登记。
批准后,矿业行政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转让登记,并发放《探矿权转让登记证》、《采矿权转让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的监督和处罚措施为了保证转让管理的公平性和规范性,矿业行政部门将加强对转让活动的监督和执法力度。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保护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符合国家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经过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章转让条件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无争议;(二)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勘查、开采义务;(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取得相应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让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勘查、开采资质和能力。
第三章转让程序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协议;(二)向有权审批的机关提交转让申请;(三)审批机关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查;(四)审查合格的,审批机关批准转让,并公告;(五)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转让合同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转让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方式、期限和价格;(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章权利义务转移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受让方承继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受让方应当按照原勘查、开采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和条件进行勘查、开采活动。
第六章许可证管理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将勘查、开采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为受让方换发新的勘查、开采许可证。
第十三条新勘查、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勘查、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
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