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运输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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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从本案看运输合同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从本案看运输合同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以案说法

2007年11月3日,原告孙某按照被告范某要求,装运砖头运往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未指定行车路线,但约定孙某自带车辆自己装货,范某支付运费每趟50元。孙某为走近路,驾驶载砖的手扶拖拉机穿过某村张女承包的责任田间土路时,张女与孙某为车辆通行压坏路面而发生纠缠,孙某将张女的手指打伤。为此,张女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赔偿因伤医疗、护理、营养、交通等费用的经济损失9000余元,经法院调解孙某一次性赔偿张女损失9000元。去年7月,孙某以在受雇于被告范某的雇佣活动中雇用行为致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范某支付代垫赔偿款9000元。

[析案]分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不属于雇佣关系,范某对张女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免责。理由如下:

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着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在本案中,范某之所以选定孙某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孙某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范某所需求的也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由此可见,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孙某自带手扶拖拉机,每趟50元,拖拉机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孙某自理,由此可以确定孙某获得每趟的50元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同时,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用何种运输方式,选择什么样的运送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在本案中范某要孙某用手扶拖拉机运送砖头,对其运送行为及运送路线等均没有进行指示和监督,对于范某而言只要砖头按量按期运抵指定地点,即按约定支付费用,这也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通过二者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孙某与范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范某对于孙某致伤张女的人身损害赔偿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雇佣关系抑或运输合同关系其他 2010-01-16 10:34:07 阅读7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24日下午,被告徐正祥驾驶载有“万顺17””自卸工程车由牛头山往长兴方向行驶,于14时行驶到被告安徽三狮和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狮公司)东大门口处,左转弯进被告广德万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时,与死者曹顺根驾驶的浙e/bt768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曹顺根摔倒后被自卸工程车碾压致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4月3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徐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曹顺根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4月20日, 死者之妻施新芳、其子曹剑伟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事故发生地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

正祥和被告万顺公司赔偿其费用共计人民币432038元,被告三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本案中徐正祥与万顺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2、究竟谁应该承担曹顺根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徐正祥与被告万顺公司之间应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雇员是否获得劳动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后两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本案中,万顺公司与徐正祥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徐正祥固定为万顺公司提供运输劳务;且虽然徐正祥自带交通工具,但在工作中受到万顺公司的指示和监督,并在其车辆上标注了万顺公司的统一标志,编号为“万顺17”。据此上述事实,所以,万顺公司与徐正祥之间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几个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万顺公司应对被告徐正祥的职务行为和共同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狮公司将矿山开采所需的运输、销售、技术服务转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万顺公司完成,被告三狮公司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顺公司认为,两者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的目的是运输货物或者旅客,而不是一般事务的处理,也不是一般地提供劳务。运输合同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本身,而不是货物或旅客本身,在实现货物运输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托运人对承运人行使的仅是一种监督权利,即托运人监督承运人依照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路线,安全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而作为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工具运输车辆则完全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承运人自己承担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本案中,万顺公司与徐正祥签订的运输合同很明确,就是利用徐正祥驾驶的车辆运送石灰石,车辆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徐正祥自理,可能产生的风险与责任也由徐正祥承担。万顺公司确定徐正祥工作内容也是运输合同的应有之意,为其车辆进行编号也是为了三狮公司的管理之便,因此不能认定为雇主对雇员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综上,万顺公司与徐正祥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两者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万顺公司无须承担由被告徐正祥造成的他人死亡的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对被告徐正祥与被告万顺公司关系的定性,即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抑或是运输合同关系。肯定的是万顺公司与徐正祥之间应系运输合同关系,也因此万顺公司对徐正祥的人身损害赔偿可

以免责。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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