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彭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doc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626民初1121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
法定代表人:乔阳,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枣阳市琚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鲁某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68931.52元;3.请求判令被告鲁某支付违约金17232.88元;4.请求判令被告鲁某以其名下的吉利牌2017款三厢百万款 1.5L手动向上版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7NA4004945,车架号:L6T7824S1HN060626)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鲁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被告鲁某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鲁某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63640元用于向湖北惠理金融咨询有限公司购置吉利牌2017款三厢百万款1.5L手动向上版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7NA4004945,车架号:L6T7824S1HN060626),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鲁某应支付的总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时,为确保被告鲁某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总公司分公司隐名代理判决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总公司分公司隐名代理判决案例审理经过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刘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解xx,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其与被告刘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刘x融资租赁龙工牌ZL50C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18个月,从2011年3月1日起租,支付期间为每月支付一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被告刘x须每月10日向其支付租金15245.89元。
被告刘xx为此合同出具担保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依据双方拟定的还款计划被告刘x应于2012年9月10日付清所有租金,但被告刘x至今仍有137213.01元租金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其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计160149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刘x辩称,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总共还款18期,每期还款15245.89元,现其已还清9期租金(截止2011年12月10日),共计137819.34元。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刘x的选择,购买一台陕xx公司的ZL50C装载机并租赁给被告刘x使用。
该《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1款项下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
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
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3款项下约定“若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迟延交货,所提供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福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福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岳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621民初1210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xxxxxxLDH2C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勇,男,汉族,生于xxxx年x月xx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88,263.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065.75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00元按照8000.00元计算);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Bxxxx85,车架号LBEGxxxxxxx5378)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原告出资101,338.46元用于向佛山市顺德区驰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置北京现代小型轿车。
该合同对租赁车辆、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付总金额、每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6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陈子义、沈阳图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子义、沈阳图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8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曙昉吴艳锋刘晓光【审理法官】赵曙昉吴艳锋刘晓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子义;沈阳图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子义沈阳图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子义【当事人-公司】沈阳图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陶苗苗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苗苗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苗苗【代理律所】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子义【被告】沈阳图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史朝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要具备两个要件,首先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其次借贷资金要实际交付。
【权责关键词】欺诈催告实际履行违约金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要具备两个要件,首先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其次借贷资金要实际交付。
本案中,图腾融资公司以史朝虎的名义与陈子义签订借款协议,陈子义虽然对协议签订形式提出异议,但认可收到了借款,借款协议已因实际履行而生效。
关于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从图腾融资公司借款协议、收据及转款凭证分析,33000元借款已转账支付至陈子义的银行账户。
陈子义虽然上诉称仅收到23030元,并提交了江西银行发送的短信截图及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并陈述是图腾融资公司使用其身份信息开设江西银行账户转款,但并未提交更加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无法予以认可。
王旭东、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旭东、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10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清张海军李娜【审理法官】杨清张海军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旭东;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敏义【当事人】王旭东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敏义【当事人-个人】王旭东王敏义【当事人-公司】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沁颖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马晓敏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沁颖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马晓敏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沁颖马晓敏【代理律所】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旭东【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敏义【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主体、已偿还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提起案涉诉讼的当事人创新小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案涉借款是由案外人戴晓东的账户支付至王旭东的账户,虽然案外人戴晓东未到庭,但创新小贷公司提交了创新小贷公司与戴晓东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锦泰公司出具的账户确认书证明戴晓东向王旭东账户转账支付的3000000元系创新小贷公司支付给锦泰公司的借款。
根据创新小贷公司的诉请与庭审陈述,其认可除去一审判决已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的315000元外,锦泰公司还偿还了1060000元利息,案涉借款2014年8月3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
根据2020年8月修正的《最高人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书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主体、已偿还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涉案的融资租赁车辆:作案工具OR交通工具
涉案的融资租赁车辆:作案工具OR交通工具发表时间:2018-12-17T15:43:42.597Z 来源:《基层建设》2018年第29期作者:于淑华[导读] 2018年4月,北京云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云帆公司”)接到承租人王宇(化名)母亲李娟(化名)的电话,称王宇因涉嫌贩毒,被A省B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租赁车辆被该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工具扣留,李娟表示无力替王宇支付月租金,请云帆公司按其与王宇所签的相关合同约定处理租赁车辆。
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2018年4月,北京云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云帆公司”)接到承租人王宇(化名)母亲李娟(化名)的电话,称王宇因涉嫌贩毒,被A省B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租赁车辆被该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工具扣留,李娟表示无力替王宇支付月租金,请云帆公司按其与王宇所签的相关合同约定处理租赁车辆。
云帆公司知道该情况后,立即与B市公安机关说明:被扣车辆为融资租赁车辆,该车辆所有权人为云帆公司。
随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承租人王宇与出租人云帆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原件,及该车辆的车辆登记证原件。
B市公安机关认为,该车辆登记在王宇名下,该车辆应属于王宇所有,并且王宇使用该车辆运输毒品,因此该车辆为作案工具,不应返还给云帆公司。
云帆公司认为根据法律及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该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该公司所有,王宇是承租人,只享有使用权,王宇虽然使用该车辆运输毒品,但该车辆仅是运输工具,不应是作案工具。
故云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主张收回该车辆,请求B市公安机关向其返还该车辆。
本案中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到底属于王宇还是云帆公司?这直接影响了对被扣车辆是作案工具还是运输工具的认定。
很多人对于什么是融资租赁不熟悉,特别是售后回租这一模式比较陌生,造成了对车辆所有权权属确认的争议。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按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崔正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崔正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14民终2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正涛,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宁津县。
上诉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正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142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在原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崔正涛虽然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崔正涛均已向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并且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催告崔正涛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崔正涛仍不支付的情况”该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且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那么该合中规定的任一条款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本合同第十条已经明确约定“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累计6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租金金额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根据该条约定,虽然截至到开庭之日被上诉人将每期租金打款至上诉人处,但根据每期打款日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出现逾期情况,该逾期的认定不是以至庭审之日是否给付,而是以是否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每月26日之前给付来认定逾期事实,既然未在约定的日期前给付那么就已经是违约了。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帅彬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帅彬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渠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川1725执328号申请执行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帅彬,男性,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渠县。
本院在执行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帅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王帅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4301.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4元。
因王帅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王帅彬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向被执行人王帅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出境决定书,但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王帅彬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报告财产。
经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王帅彬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记录、无有价证券记录、无工商登记记录、有车辆登记信息但无法实际控制、处置,经传统查询房管部门,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房屋登记信息,现执行人王帅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帅彬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出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帅彬至今下落不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同时,申请执行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刘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刘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3【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64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建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刘智【当事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刘智【当事人-个人】刘智【当事人-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刘智【本院观点】首先,关于本案合同性质。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21:43:38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刘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4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昌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芳、吴盈民,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
审理经过上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建伟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汇通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智清偿汇通公司与刘智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所欠汇通公司的剩余租金140831.35元;2.请求判决刘智向汇通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迟延履行金以140831.35元为基数,按年24%为准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刘智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4.请求判决确认汇通公司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车牌号赣G×××××)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刘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
江苏品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汤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品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汤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4【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19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云张敏王作杰【审理法官】刘丽云张敏王作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品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汤志【当事人】江苏品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汤志【当事人-个人】汤志【当事人-公司】江苏品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周雨辰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周雨辰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军周雨辰【代理律所】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苏品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汤志【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品承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有无依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金融业务活动应属国家特许经营活动。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蔡生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蔡生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3【案件字号】(2021)粤15民终9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淑娟黄立靖张戊财【审理法官】林淑娟黄立靖张戊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蔡生贤【当事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蔡生贤【当事人-个人】蔡生贤【当事人-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霞芳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吴盈民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钟敏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霞芳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吴盈民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钟敏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霞芳吴盈民钟敏【代理律所】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蔡生贤【本院观点】本案汇通信诚公司与蔡生贤虽然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涉案用于融资租赁的车辆登记在蔡生贤名下并由其占有、使用,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由蔡生贤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汇通信诚公司作为涉案款项的担保,汇通信诚公司仅仅按照固定利率计算后分期收取出借的款项和资金占用费,其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本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拍卖变卖折价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时向车辆管理部门提交一份《遗失证明》,上面盖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内容为:涉案车辆登记证已遗失,请求补办车辆登记证。
汇通信诚公司否认该证明是其出具的,并在庭审时出示了车辆登记证的原件,证明原证并未遗失。
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邵天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邵天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6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欣石磊王朔【审理法官】曹欣石磊王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天尧【当事人】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天尧【当事人-个人】邵天尧【当事人-公司】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邵天尧【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纵公司有权就案涉债权以拍卖、变卖涉案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纵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森强公司作为出借人、邵天尧作为借款人,双方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森强公司依约向邵天尧提供了借款,双方就约定的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森强公司依法对邵天尧享有债权,并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
另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民事判决书 融资租赁合同8篇
民事判决书融资租赁合同8篇篇1民事判决书案号:(XXXX)第XXX号原告: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及其法人代表XXXXXXXXXX。
系XXXX公民,住址XXXXXXXXX(被告公司地址)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附在附件内。
本判决中将着重表述租赁人行为和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及其解释和法律认定依据,并且证明被告对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
原告与本案相关的行为与事实已全部阐述清楚,同时所有证据已经过法庭调查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本次诉讼作出如下判决:一、案件背景及事实概述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合同规定,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租赁设备,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了违约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为: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并移交了相关手续,然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
至今,被告拖欠租金数额巨大,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判决依据和结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人民币XXXX万元;(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XX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本院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理。
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合法有效。
其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时,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春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春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6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
法定代表人:乔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宸,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汝良,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春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4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宸,被上诉人陈春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汝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陈春建依法赔偿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共计87502.88元,诉讼费由陈春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春建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融资租赁申请表,客户风险告知书,个人账户代扣划款授权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上的本人签字,之后又无理抗辩没有收到涉案车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陈春建在面签以上文件时,其知道是在购买车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面签以上文件时,应当充分理解文件的内容,陈春建签订的客户风险告知书,进一步明确告知陈春建签订以上文件的法律后果。
陈春建在面签完以上文件后,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交付给陈春建。
陈春建在庭审中否认收到涉案车辆。
根据一般常识,陈春建在没有收到涉案车辆的情况下没有报警。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与事实常理不符。
所以说陈春建的抗辩没有任何依据。
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均显示为陈春建的名字。
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49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章亮金馨刘涛【审理法官】杨章亮金馨刘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美华【当事人】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美华【当事人-个人】李美华【当事人-公司】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关陈晨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关陈晨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莫郑敏关陈晨【代理律所】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美华【本院观点】上诉人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元,减半收取617.50元,由上诉人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7.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1:40:01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云01民终49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某某302部位某某。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万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702民初2046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胜,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万福,男,生于1992年12月25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工,户籍住址: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男,生于1969年10月21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户籍住址: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之父。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万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97053.3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263.34元(违约金以逾期租金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东风裕隆锐3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84322.4元用于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东风裕隆锐3牌小型轿车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同时,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韦玉文、韦水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韦玉文、韦水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桂12民终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贺韦媛张桂生【审理法官】祝贺韦媛张桂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韦玉文;韦水票【当事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韦玉文韦水票【当事人-个人】韦玉文韦水票【当事人-公司】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覃仕恒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覃仕恒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覃仕恒【代理律所】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韦玉文;韦水票【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侵权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7年11月21日,韦玉文到河池市办理涉案车辆权属登记。
该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韦玉文,抵押权人为创格公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如何定性?2、韦玉文是否应当向创格公司支付融资租赁的租金14289.85元和合同违约金21052.02元?以及韦水票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应当是出租人将全额出资购置财产,并登记出租人自己名下的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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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21民初1568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
法定代表人:乔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涛,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3987.36元;3、支付违约金45996.84元;4、被告以其名下的起亚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1和第4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
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车辆及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目的,出资146696元用于向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置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W663692)。
该合同对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期限、每期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彭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融资146696.8元向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W663692)出租与被告使用,被告每期向原告支付租金5110.76元,租赁期限为36期。
指定车辆登记人为被告彭涛。
合同注明,购车总额为182121元,融资金额为146696.8元,被告自行支付35424.2元。
合同载明“第一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同意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指定的登记人名下,但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有权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标的车辆的所有
权”;“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 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或者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
……(1)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出现影响承租人偿还能力情形的……;3…….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
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被告向原告承租发动机号为HW663692的车辆,车辆上户在被告名下进行使用,被告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原告,以代替实际交付。
同时,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将标的车辆抵押与原告。
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46695.8元。
2017年12月7日,标的车辆办理登记至被告彭涛名下,同时办理抵押登记。
至此,双方完成融资租赁相关手续,车辆交与被告使用。
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车辆抵押合同》、转款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车辆登记证、还款计划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
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标的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彭涛名下,但原被告双方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中明确“车辆上户在承租人名下进行使用,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并未涉及合同双方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故在原被告之间,在“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车辆”这一约定生效时,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
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110.76元,共计36期,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共计183987.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因被告在租赁车辆后,未曾支付一期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183987.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支
付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
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逾期未付的款项为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的租金共计5110.76元×6=30664.56元,违约金为30664.56元×25%=7666.1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3987.36元,违约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彭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被告彭涛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习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