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试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发文单位:国家环境保护局文号:环监[1995]335号发布日期:1995-8-6执行日期:1995-8-6为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4号),保证竣工验收质量,现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作制定如下办法:一、监测程序1、制订竣工验收监测实施方案承担竣工验收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站在接受建设单位的书面委托后,应根据本办法收集有关资料并进行现场勘查,制订竣工验收监测实施方案,报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由其验收的项目,可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监测实施方案的审查。
2、实施监测环境监测站必须按经审定的竣工验收监测实施方案进行工作。
建设单位应配合环境监测站,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保证监测时的正常工况、所需电源或其他必要条件,并承担竣工验收监测经费。
竣工验收监测应在正常生产工况和达到设计规模75%以上运行情况下进行,并纪录监测时的生产工况、生产规模和其他有关参数。
3、样品分析与数据处理样品的采集、测试必须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方法或统一方法进行。
样品经测试分析与数据处理后,环境监测站应填写竣工验收监测表。
4、提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环境监测站完成竣工验收时,应当编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加盖单位公章后交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在申请验收时,应将竣工验收监测报告送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二、监测因子1、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计中确定需要监测的因子;2、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产生的污染因子,并且是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已有规定的污染因子;3、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应当追加监测的总量控制指标。
三、监测布点与监测频次1、监测布点与监测频次应能反映真实排污情况和环保治理设施运转效果,并应使工作量最少化,监测布点还应符合有关监测布点的标准与规定。
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pdf
等给出明确的结论和进行必要的描述。对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嬌。
6.2 验收监测报告 验收监测报告除包括 5.1 一 5.4 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6.2.1 验收监测进行情况;
6.2.2 监测期间工况;
6.2.3 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结果;
6.2.4 验收监测的结果及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设计指标分析评价;
(以下简称验收监测) 的原则、 依
据、内容、执行标准选择、采样和分析方法等一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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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技术要求适用建设项目的验收监测, 从事放射性物质生产或以放射性物质为生产原料及排
放具有放射性物质的核工业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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婭骒。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 通过在本技术要求中引用而构成本技术要求的条文, 同效。 HJ/T2.1 ~ 2.3-93 HJ/T2.4-1995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环境影响评价声评价。 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GB16297-1996 GWPB3-1999 GB4915-1996 GB9078-1996 GB16171-1996 GB13233-1996 GB14554-1993 HJ/T18-1996 GB8978-1996 GB4286-83 GB4914-85 GB14374-93 GB14470.1 ~3-93 GB4287-92 GWPB2-1999 GB13456-92 GB13457-92 GWPBX-1999 GB15580-95 GB15581-95
》及其批复意见中,有明确
规定或要求考虑的影响环境保护敏感目标环境质量的污染物;
试生产中已造成环境污染的污
染物;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 对当地环境质量己产生影响的污染物; 负责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38号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以下简称“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二、在规定的试生产期,承担验收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站在接受建设单位的书面委托后,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验收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交验收监测报告(表),并对提供的验收监测数据和验收监测报告(表)结论负责。
四、对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建设项目,应先编制验收监测方案,验收监测方案应经负责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项目,应在完成现场监测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的项目,应在进行现场监测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六、工业生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保证的验收监测工况条件为:试生产阶段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对生产负荷有规定的按标准执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
对在规定的试生产期,生产负荷无法在短期内调整达到75%以上的,应分阶段开展验收检查或监测。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分期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对已完工的工程和设备进行验收监测。
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为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保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质量,在多年试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5〕335号)的基础上,现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作制定本验收监测技术要求.本技术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替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中的有关技术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工作,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章验收范围和要求第一节验收范围1.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工作的验收,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的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和工程结构的验收。
2. 环境影响评价的验收应当对项目是否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投入使用情况进行核实。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应当对项目建设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了施工、投资、材料使用等方面进行核实。
4. 工程结构的验收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建筑、构筑物等工程结构是否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了施工、投资、材料使用等方面进行核实。
第二节验收要求1. 环境影响评价的验收应当着重评估项目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包括土壤环境、水环境、大气环境等方面。
对于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需进行专项审查。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应当着重评估项目建设中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能够有效防治污染物的排放并达到国家相应排放标准。
3. 工程结构的验收应当着重评估项目建设中的建筑、构筑物等工程结构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具备安全稳定的特性。
第三章验收程序和办法第一节验收程序1.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和工程结构验收报告。
2.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核查。
3. 审核和现场核查合格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节验收办法1. 环境影响评价的验收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办法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
3. 工程结构的验收办法应当依据国家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日期】19941231【实施日期】19941231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核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也可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竣工验收材料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委托验收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的开展时间报告当地地市级、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经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建设项目方可进行试生产。
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试运行期间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环境保护设施不符合“三同时”要求,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试运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建设项目排污情况及清洁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运转效果进行监测。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可组织进入环境监测网的当地行业环境监测站参加监测。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 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
第八条 【制定并实施监督检查计划】环 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应跟踪建设项目进展信息。 建设项目开工后,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及时制定并实施“三同时”监督检查计划;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日常 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市、县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实施。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 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
第二章 “三同时”监督检查 第七条 【环评批文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抄 送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市、县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受环境保护部委托,分别负责组织开展“三同时” 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 目开工前向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建设情况,并定期书面 报告“三同时”执行情况。
(三)基本定位 通过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初步建 立我部审批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管机 制,进一步完善验收管理程序和要求,认 真兑现“七项承诺”中强化验收的承诺。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 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
三、起草原则 在起草、修改、发布过程中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一是强调可操作性,在“三同时”和验收管理实 践能够起到指导作用; 二是尽可能明确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同时”和验收管理中 的职责定位和分工,避免在实际工作中出现过多交 叉; 三是突出管理流程,明确“三同时”和环保验收 各环节的管理内容和要求; 四是体现过程监管、现场监管和主动监管。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 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管理,建立“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及《环境保护部机关“三定”实施方案》,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设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依据规模、所处环境敏感性和环境风险程度,其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按Ⅰ、Ⅱ两类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条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受委托承担Ⅱ类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
第五条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承担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客观公正反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对验收监测或调查结论负责。
第二章“三同时”监督检查第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环境保护部委托,分别负责组织开展“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建设情况,并定期书面报告“三同时”执行情况。
第八条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建设项目进展信息。
建设项目开工后,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及时制定并实施“三同时”监督检查计划;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日常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实施。
第九条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为依据,主要内容包括:(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发生重大变动;(二)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是否同步;(三)施工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情况;(四)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实施情况;(五)施工期环境监测的实施情况;(六)前次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七)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落实情况。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8022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4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核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也可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竣工验收材料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委托验收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的开始时间报告当地地市级、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经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建设项目方可进行试生产。
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试运行期间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检查,如发现环境保护设施不符合“三同时”要求,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试运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建设项目排污情况及清洁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运转效果进行监测。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可组织进入环境监测网的当地行业环境监测站参加监测。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高速铁路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要求
高速铁路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静态验收要求依据“关于发布《高速铁路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铁建设[2012]107号)和《高速铁路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铁计[2012]264号),高速铁路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静态验收要求如下:一、静态验收内容(1)检查工程设计、施工与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变更环境影响报告书)水土保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批复的符合性;(2)检查法定重要环境敏感目标的行政许可办理情况,“重要环境保护目标”系指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湿地、原始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等;(3)检查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是否符合环境影响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原则;(4)检查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设施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要求,“环境保护设施”系指污染控制措施(包括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污染、振动、电磁、放射性等污染控制措施)、生态保护设施(包括保护和恢复动植物种群的设施、水土保持控制设施)、环保搬迁、环保补偿或绿化措施等环评批复中要求设置的设施;(5)检查生态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6)检查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公众投诉问题及处理情况;(7)检查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相关费用的落实情况。
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静态验收条件(1)合法(规)性1、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审批手续完备(变更环境影响报告书、变更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已得到批复),建设单位需组织设计单位依照环保部环办[2016]52号和水利部办水保[2016]65号文对照环评报告及水保方案报告进行梳理,确定工程是否发生重大变更,是否需要补充变更环评和水保方案;2、法定重要环境敏感目标的行政许可手续齐全;3、取、弃(土)渣场等临时工程行政许可及移交手续齐全。
最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并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包括经培训的环境保护设施岗位操作人员的到位、管理制度的建立、原材料、动力的落实等;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包括人员、监测仪器、设备、监测制度、管理制度等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批准由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
经批准的《验收申请报告》是建设项目总体验收的主要依据之一。《验收申请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对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分期验收。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申请验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按试车的有关规定组织环境保护设施联动试车,有试运转记录;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特殊要求行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规定,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可单独进行,也可视具体情况与整体工程验收一并进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 (试行环监〔 1995〕 335号为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 14号 ,保证竣工验收质量,现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作制定如下办法:一、监测程序1、制订竣工验收监测实施方案承担竣工验收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站在接受建设单位的书面委托后,应根据本办法收集有关资料并进行现场勘查,制订竣工验收监测实施方案,报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由其验收的项目,可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监测实施方案的审查。
2、实施监测环境监测站必须按经审定的竣工验收监测实施方案进行工作。
建设单位应配合环境监测站,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保证监测时的正常工况、所需电源或其他必要条件,并承担竣工验收监测经费。
竣工验收监测应在正常生产工况和达到设计规模 75%以上运行情况下进行,并纪录监测时的生产工况、生产规模和其他有关参数。
3、样品分析与数据处理样品的采集、测试必须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方法或统一方法进行。
样品经测试分析与数据处理后,环境监测站应填写竣工验收监测表。
4、提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环境监测站完成竣工验收时,应当编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加盖单位公章后交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在申请验收时,应将竣工验收监测报告送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二、监测因子1、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计中确定需要监测的因子;2、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产生的污染因子,并且是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已有规定的污染因子;3、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应当追加监测的总量控制指标。
三、监测布点与监测频次1、监测布点与监测频次应能反映真实排污情况和环保治理设施运转效果,并应使工作量最少化,监测布点还应符合有关监测布点的标准与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2017年发布)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2017年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2017年发布)一、引言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是保护环境、保护生态资源,加强环境保护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确保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的监管,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本办法的发布旨在规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落实环境保护政策,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
三、验收内容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内容包括以下方面:1.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按照评价报告的要求进行验收。
2. 环境管理措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审核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措施的实施情况,包括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措施的执行情况。
3. 排污与废物处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核查建设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废物处理措施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4. 生态资源保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核查建设项目对生态资源的保护情况,包括植被恢复、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措施的落实情况。
5. 监测数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审核建设项目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包括环境监测数据和生态监测数据等。
四、验收程序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预验收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前3个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预验收,提交相应的验收材料。
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申请的预验收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管理措施、排污与废物处理、生态资源保护情况及监测数据等。
3. 现场验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验收,核查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安装情况,确认各项环境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第四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六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第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十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第十一条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第十二条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第十七条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做出批准决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第十九条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以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四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2.22•【文号】环发[2000]38号•【施行日期】2000.0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38号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以下简称“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
二、在规定的试生产期,承担验收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站在接受建设单位的书面委托后,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验收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交验收监测报告(表),并对提供的验收监测数据和验收监测报告(表)结论负责。
四、对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建设项目,应先编制验收监测方案,验收监测方案应经负责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项目,应在完成现场监测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的项目,应在进行现场监测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工业生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保证的验收监测工况条件为:试生产阶段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对生产负荷有规定的按标准执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
对在规定的试生产期,生产负荷无法在短期内调整达到75%以上的,应分阶段开展验收检查或监测。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分期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对已完工的工程和设备进行验收监测。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试行)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试行)(1997年11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铁道部发布环发[1997]838号)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铁路建设项目中的各类环境保护设施与其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4号令)、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铁道部《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暂行办法》([84]铁鉴字180号)等,结合铁路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投资和其他款源投资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条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和质量要求全部建成竣工,或在分期分段竣工的工程中,环境保护设施随其主体工程建成,都应及时验收交接。
竣工验收工作依照本规定办理,验收后的交接工作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竣工验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文件(包括变更设计)、设计采用的规范、规定、环境标准以及铁路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
竣工验收时尚未制定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的,可暂按设计文件要求验收。
维修规则不作为竣工验收依据。
第五条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具有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协助实施;必要时也可委托下一级单位办理。
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报送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
对竣工验收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六条竣工验收合格条件:1、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文件要求完成;2、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复;3、环境保护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符合铁路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质量评定验收标准;4、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包括人员、监测仪器设备、监测制度、管理制度等已建立健全;5、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质量合格,能正常运行使用,符合交付使用要求,具备正常运行条件,包括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岗位操作人员到位,管理制度建立、原材料、动力的落实等;6、环境保护设施的污染防治能力适应于主体工程需要,外排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利益,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法规,包括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以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具体要求。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影响评估1. 建设项目在竣工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估内容包括项目的环境影响及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
2. 环境影响评估应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应明确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包括土壤、水质、空气、噪音等方面的情况。
3.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应由建设单位提交给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审批,并公开发布。
四、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1.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2.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3.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包括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以及对环境保护设施的检查,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4.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交验收申请。
5.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出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证书。
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要求1. 建设单位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建设过程中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2. 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确保其良好运行。
3. 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环境问题,确保建设项目竣工时环境符合相关要求。
4. 建设单位应配合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并按要求进行整改。
六、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证书的使用与有效期1.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证书应由环境保护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
2. 建设单位应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证书用于相关审批手续的办理,如用地手续、投产手续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汇编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为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保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质量,在多年试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5]335号)的基础上,现就建设项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作制定本验收监测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替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中的有关技术规定。
本技术要求与未来国家制定的有关标准中对建设项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定有不符之处,按国家新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一部分总则1.范围本技术要求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以下简称验收监测)的原则、依据、内容、执行标准选择、采样和分析方法等一般要求。
本技术要求适用建设项目的验收监测,从事放射性物质生产或以放射性物质为生产原料及排放具有放射性物质的核工业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可参照执行。
2 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技术要求中引用而构成本技术要求的条文,与本技术要求同效。
HJ/T2.1~2.3-93HJ/T2.4-1995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环境影响评价声评价。
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GB16297-1996GWPB3-1999GB4915-1996GB9078-1996GB16171-1996GB13233-1996GB14554-1993HJ/T18-1996GB8978-1996GB4286-83GB4914-85GB14374-93GB14470.1~3-93GB4287-92GWPB2-1999GB13456-92GB13457-92GWPBX-1999GB15580-95GB15581-95GB5085-96GB12348-90GB12525-90GB3096-93GB9660-88GB11339-89GB10070-88GB8702-88GB3095-1996GHZB1-1999GB3097-97GB11607-89GB5084-92GB/T14848-1993GB15618-1996GB13015-9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小型焚烧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水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今后根据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物控制新要求制定的新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或污染控制标准,一经批准,相应时间的版本也应在作为引用标准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38号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以下简称“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
二、在规定的试生产期,承担验收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站在接受建设单位的书面委托后,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验收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交验收监测报告(表),并对提供的验收监测数据和验收监测报告(表)结论负责。
四、对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建设项目,应先编制验收监测方案,验收监测方案应经负责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项目,应在完成现场监测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的项目,应在进行现场监测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工业生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保证的验收监测工况条件为:试生产阶段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对生产负荷有规定的按标准执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
对在规定的试生产期,生产负荷无法在短期内调整达到75%以上的,应分阶段开展验收检查或监测。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分期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对已完工的工程和设备进行验收监测。
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为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保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质量,在多年试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5〕335号)的基础上,现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作制定本验收监测技术要求。
铁路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铁路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本文旨在介绍铁路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规定。
该规定对建设单位和监管部门具有指导意义,以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一、验收的目的和原则1.目的:验收是为了验证工程项目的建设质量、安全性和符合规范要求。
2.原则:验收应按照科学、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充分考虑工程项目的特点和实际情况。
二、验收的程序1.筹备阶段:建设单位应提供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包括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竣工图纸等。
2.准备阶段:监管部门应对工程项目进行预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3.验收阶段:验收小组应组织验收活动,包括现场检查、测试和资料审查等。
4.验收结果:验收小组应根据验收情况,对工程项目作出合格、不合格或待整改的判定。
三、验收的内容1.施工质量:验收应重点关注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包括结构安全性、材料选用和施工工艺等。
2.环境保护:验收应评估工程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并检查是否符合相关环保法规。
3.安全防护:验收应检查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4.规范要求:验收应核实工程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范的要求。
四、验收的依据1.法律法规:验收应依据铁路法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2.技术标准:验收应依据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3.合同协议:验收应参考建设单位与承包商签订的合同协议。
4.验收报告:验收小组应出具详细的验收报告,记录验收过程和结果。
五、验收的结果和后续措施1.合格验收: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可以正式投入使用。
2.不合格验收:工程项目经验收不合格时,建设单位应按照验收意见进行整改。
3.待整改验收:工程项目经验收有待整改时,建设单位应尽快整改,并重新申请验收。
4.补救措施:对于严重不合格的工程项目,监管部门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该规定旨在规范铁路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流程,提高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性。
建设单位和监管部门应遵守该规定,并加强合作,共同推动工程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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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试行)
(1997年11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铁道部发布环发[1997]838号)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铁路建设项目中的各类环境保护设施与其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4号令)、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铁道部《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暂行办法》([84]铁鉴字180号)等,结合铁路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投资和其他款源投资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条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和质量要求全部建成竣工,或在分期分段竣工的工程中,环境保护设施随其主体工程建成,都应及时验收交接。
竣工验收工作依照本规定办理,验收后的交接工作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竣工验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文件(包括变更设计)、设计采用的规范、规定、环境标准以及铁路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
竣工验收时尚未制定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的,可暂按设计文件要求验收。
维修规则不作为竣工验收依据。
第五条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具有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协助实施;必要时也可委托下一级单位办理。
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报送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
对竣工验收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六条竣工验收合格条件:
1、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
保护设施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文件要求完成;
2、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复;
3、环境保护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符合铁路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质量评定验收标准;
4、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包括人员、监测仪器设备、监测制度、管理制度等已建立健全;
5、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质量合格,能正常运行使用,符合交付使用要求,具备正常运行条件,包括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岗位操作人员到位,管理制度建立、原材料、动力的落实等;
6、环境保护设施的污染防治能力适应于主体工程需要,外排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可单独进行也可与整体工程验收一并进行。
验收内容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和污染防治与环境恢复效果验收。
第八条初步验收:
1、建设单位根据确定的建设项目初步验收计划,将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种类、分布、实施情况、初验安排等,于初验前20天送达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
2、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组,依照第六条规定的合格条件进行检查,对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质量作出评价,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写出初验意见。
第九条竣工验收:
1、建设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计划,将《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于竣工验收前30天送达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局。
2、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一个月内组织审查验收。
经批准的《申请报告》是建设项目整体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对于需要进行处理效果验收的环境保护设施,在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委托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对主体工程的排污情况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处理效果进行监测。
对于长大线路等工程复杂的铁路建设项目,承担验收监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站可组织国家网的铁路监测站参加验收监测。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委托方提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监测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条在工程初验时尚不具备条件进行效果验收的环境保护设施,可先依据设计文件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办理交接手续,其处理效果验收由接管单位在投产使用前按第十条规定安排监测工作,并将结果报送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对分期建设、分段开通的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随其主体工程建成,可由建设单位报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第八条初验内容,分段办理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手续,作为分段开通使用的依据,待项目全部竣工后,随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验收时发现因执行新的环境标准、规定,需变更原设计或确需增加环境保护设施的,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对防风固沙林、降噪林、绿化、植被恢复等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形成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单位可将设计、投资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委托有关单位限期完成,完成后另行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试运行期间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及未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进程。
污染物排放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要求建设单位或接管单位负责限期达标排放,在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地方,还应达到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试运行期间和限期达标期间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或接管单位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申报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手续,可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