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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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部分)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部分)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部分)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部分)引言概述:侵权责任法是指在民事法律中,对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规范和约束的法律体系。

医疗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它涉及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对患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责任。

本文将从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的责任、医务人员的责任、医疗损害的赔偿以及医疗纠纷的解决等五个方面详细阐述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部分。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1 医疗行为:医疗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这些行为必须具备医疗行为的特征,即具备识别、判断、选择、实施等专业性要求。

1.2 错误行为:医疗行为中发生的错误行为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错误行为包括医疗技术操作不当、诊断错误、药物使用错误等。

1.3 损害结果:医疗行为的错误导致的损害结果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必要条件。

损害结果可以是身体伤害、精神损害、经济损失等。

二、医疗机构的责任:2.1 监管责任: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医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管和管理,确保医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医疗标准。

2.2 选择责任: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的选拔和聘用,确保医务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以减少医疗损害的发生。

2.3 安全责任: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安全的医疗环境和设备,确保医疗过程中的安全性,防止医疗损害的发生。

三、医务人员的责任:3.1 专业责任:医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和技术能力,并按照医疗标准和规范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等医疗行为。

3.2 信息披露责任: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提供充分、真实、准确的医疗信息,包括诊断、治疗方案、风险等,以便患者作出知情决策。

3.3 保密责任: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个人隐私和医疗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和医疗信息。

四、医疗损害的赔偿:4.1 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的核心是赔偿责任,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承担因医疗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 损害责任 中是指造成了损害但 并不必 然承担赔偿 责任 ,而是要 看行 为人之医疗行为是否具 有过错。有
过错者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者不承担赔偿 。I 证 明 ¨ 医疗 机 构及 医务 人 员的 医疗 损 害责任 构 成要 件包 括 过错要件 ,由原告 即受害患者一方 承担举 证责任。 只 有在第 5 8条规定 的情形 下 ,可 以推定医疗机 构或者 医务 人员有 过错 。除此之外 ,按照第 5 条的规定 ,医 9 疗产 品损 害责 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药 品、消毒 药剂 、医疗器 械的缺陷 ,或者 输人 不合格 的血液造成 患者 损 害 的 ,患者 可 以 向生 产 者或 者血 液提 供 机构 请求赔偿 ,也 可 以向医疗机构请 求赔偿 。患者 向医疗 机构请求赔偿 的 ,医疗机构赔偿 后 ,有权 向负有责任 的生 产者 或 者血 液 提供 机构 追 偿 。其 中 医疗 机 构在 此承担 的是 中间责任 ,实行无 过错 责任原则 。如果 医 疗 机 构 对 医疗产 品的缺 陷产 生 具有 过 错则 承担 最 终 责任 ,否 则 由医疗 产 品生 产者 承担 。 侵 权责任法 根 据产 品责任 的各 种类 型 ,采 取 不 同的 归责 原则 ,形成 了医疗 损 害责任 的双重 归 责 原则 体 系 。医疗 机 构 的医务 人 员不 再 需要 承担 无法 举证复 杂疾 病的 因果关 系证 明 ,不必 加重心理 负 担 , 可 减轻 看病 的压 力 ,对 于 减少 过度 检 查 ,缓解 看 病 难 、看病贵是 有帮助的 。同时 ,医疗机构也不是不 要 举 证 ,也需要 针对 患者提 出的问题进行相 关举证 。这 规 定 把原 来 的双 规制 统一 为 医疗 过 错损 害赔 偿 责
Q EO CE R A 硎 R I RH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引言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

医疗损害责任是其中一个重要的领域,涉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患者在医疗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1 医疗行为:医务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

1.2 损害结果:患者在医疗过程中遭受的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害。

1.3 因果关系: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责任2.1 医疗机构责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2 医务人员责任:医务人员对自己在医疗行为中造成的损害承担个人责任。

2.3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连带责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同一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3.1 患者举证责任:患者需要证明医疗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3.2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需要提供医疗记录、诊断报告等证据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

3.3 法官举证责任: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时需要积极调查事实,确保公正裁决。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救济方式4.1 赔偿金: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患者因医疗损害所遭受的损失。

4.2 道歉赔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道歉,并赔偿因医疗损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4.3 救助机制:建立医疗损害责任的救助机制,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五、医疗损害责任的预防措施5.1 完善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5.2 强化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医疗事故。

5.3 加强医疗纠纷调解和仲裁机构建设,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维护医患和谐。

结语:医疗损害责任是医疗领域的重要问题,依法规范医疗行为,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任务。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伤害责任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其中,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医疗伤害责任的相关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中医疗伤害责任的相关内容。

第一节医疗伤害责任的基本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一节的规定,医疗伤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失或者故意行为造成患者伤害的法律责任。

医疗伤害责任的主体可以是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受害人则是患者或者其合法代表人。

医疗伤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过失或者故意行为、伤害的发生以及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应当在医疗活动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提供符合医学标准的诊疗服务。

如果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患者发生伤害,就构成医疗伤害责任。

第二节医疗伤害责任的适合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了医疗伤害责任的适合范围。

根据该规定,医疗伤害责任适合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伤害以及精神伤害等多种形式的伤害。

医疗伤害责任适合于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门诊诊疗、住院治疗、手术操作等。

同时,也适合于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过失或者故意行为,例如医生的诊断错误、护士的药物错误使用等。

第三节医疗伤害责任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三节规定了医疗伤害责任的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当患者主张医疗伤害责任时,需要提供伤害事实和过失或者故意行为的证据。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则需要提供自己履行注意义务的证据,证明其未存在过失或者故意行为。

在医疗伤害责任纠纷中,患者通常面临着举证难的情况。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三节规定了举证倒置的原则。

根据该原则,当患者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过失或者故意行为时,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需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或者故意行为。

第四节医疗伤害责任的赔偿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四节规定了医疗伤害责任的赔偿标准。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解读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解读

特检/特治操作前后需患方尤其注意和配合事项
自付费用项目(材料)
经医患双方沟通,患方同意采取————方案,对上述问题 经沟通后已充分知晓并予了解和同意
患者签字:
近亲属签字:
主操作者医师签字:
年月 日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解读
第21页
重点解读2:
在手术、特检、特治(诊疗办法)前, 医务人员应该向患者说明“替换医疗方案”这 一点过去医患沟通内容中并未尤其强调和指 出(几个方案供病人选择)—两害取其轻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解读
第31页
解读:
1.本条充分考虑到医疗行为实施必须有医患配 合特点,在医生真实全方面通知后,”患方不配 合符合诊疗常规诊疗”(不使用合理关键药品, 不作诊疗规范要求主要检验,病情需要且符合 转院条件而拒绝转入上级医院,手术指征明确 而拒绝手术等)
2.”合理诊疗义务”
(1)抢救及时不拖延(2)急会诊时间符合规范(3) 值班人员在现场抢救(4)抢救符合规范(抢救技 术.抢救药品.抢救设施及使用以及抢救统计等)
共同对病人身份、手术部位、手术方式、麻醉剂手术
风险、手术使用物品清点等内容进行核正确统计, 输
血病人还应对血型、用血量进行查对。应有手术医师、
麻醉医师和巡回护士三方查对、确认并签字。(手术
安全核查统计表)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解读
第14页
特殊检验、特殊治疗同意书是指在实施特殊检验、 特殊治疗前, 经治医师向患者通知特殊检验、特殊 治疗相关情况, 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检验、治疗 医学文书。内容包含特殊检验、特殊治疗项目名称、 目标、可能出现并发症及风险、患者署名、医师署 名等。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解读
第24页
例十 右乳癌, 左乳包块(增厚片状结构)医师提出 方案, 化疗后手术切除, 为预防癌细胞转移且两侧均 行“腋窝淋巴结清扫”, 但该清扫手术并发症可能 发生双臂淋巴水肿, 术前该风险通知不清, 尤其对左 侧是否非作“淋巴清扫”使患者没有选择机会, 术 后果真发生并发症(世界难题, 极难治疗)—结果 造成双手几乎“残废”(端盆水都困难)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2
医疗机构需要维护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
行,以提供高质量的医疗和减少潜在的
风险。
3
临床操作
医疗机构必须确保医疗操作按照正确的 程序进行,以减少犯错误的风险。
人员管理
医疗机构需要对员工进行适当的培训和 管理,以确保提供卓越的医疗服务和安 全保障。
医生的侵权责任
医疗知识
医生有责任不断更新自己的医 疗知识,以确保提供最新的和 最佳的医疗护理。
专业行为
医生应该遵守职业道德和伦理 规范,并与患者建立良好的沟 通和信任关系。
手术操作
医生在进行手术操作时应遵循 正确的程序和安全准则,以确 保手术过程的顺利和患者的安 全。
患者的权利和责任
知情同意
患者有权了解自己的病情和治疗方案,并在明 确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接受治疗。
知识产权
患者拥有自己的健康档案和医疗信息的知识产 权,并有权选择是否将这些信息提供给他人。

3
诉讼
如果其他解决方式失败,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
医疗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赔偿范围 赔偿方式 赔偿责任
根据损害的具体情况,包括医疗费用、精神痛苦 赔偿、误工费等。
通常通过经济赔偿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但也可 以考虑其他形式的赔偿,如道歉和补救措施。
医生和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法律规 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1 概述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生或 医疗机构对患者造成的损 害及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损害范围
损害范围可包括身体上的 伤害、精神上的痛苦、医 疗费、误工费等。确切的 范围取决于每个具体的案 例。
3 法律义务
医生或医疗机构有义务提 供合理的医疗服务并确保 患者的安全与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引言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其中包括了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患者身体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原则1.1 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是指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医务人员则是指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专业人员。

1.2 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患者损害,才会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1.3 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行为,并证明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则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过错与损害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损害赔偿2.1 医疗损害责任的损害范围医疗损害责任的损害范围包括患者的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害。

身体损害指患者的健康状况受到了影响,财产损害则是指患者的财物遭受了损失。

2.2 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经济赔偿,即对患者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即对患者的精神痛苦进行赔偿;三是抚慰金,即对患者的身体痛苦进行赔偿。

2.3 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标准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标准主要由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惩罚性赔偿三部分组成。

实际损失是指患者因医疗损害而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预期损失是指患者因医疗损害而可能遭受的未来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是指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3.1 医疗损害责任的紧急救治免责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为患者进行救治时,如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中,第七章专门涉及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旨在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行为的安全和质量。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原则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行为的规范,提供符合医疗专业标准的服务,对因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医疗专业标准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医疗行为的安全和质量。

2.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患者有关医疗行为的风险和可能的不良后果,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

3.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4.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减轻患者的损害后果。

5.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医疗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和客体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他们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客体是患者,即受到医疗行为损害的人。

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医院、诊所等医疗服务机构,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等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医疗行业的规范要求,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确保患者的健康和安全。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形式和要件医疗损害责任可以以侵权行为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的形式存在,具体要件如下:1. 侵权行为责任:患者需要证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行为,即未按照医疗专业标准提供医疗服务,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等。

2. 无过错责任:患者无需证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行为,只需证明医疗行为造成了损害,并能够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以及因伤残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等间接损失。

评《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评《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方 面 的不足 。
2 医疗损害责任纳入《 侵权责任法》 的消极意义
医患 冲突是 各 国普遍 面 临 的难 题 。 国医 患纠纷 我
中图分 类 号 : O RI
文 献标 志码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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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 r mo e . s p o t d K e r s:me i a ip t ;me i a o i b lt ; e a p lc t n y wo d d c ld s u e d c t r la i y l g la p i责任纳入《 侵权责任法》 的积极意义
体 及 整个 健康 大 众 ( 任何 人 都 是潜 在 的患 者 ) 医 患双 , 方 不 会有 赢家 , 不可 能有 赢家 。 也 因此 , 医疗损 害责任
的法 律 明确化 及 责任 明细化 、 是法 律 人根 深蒂 固思想
中法 律工 具论 在 医 患关 系上 的翻版 . “ 事 论法 ” 是 就 法 律 固化 医患关 系 的体 现 , 从 “ 济人 假设 ” 是 经 出发 物化 医患 法律 权 责 的切 割 , 忽 略 医患 法律 人 文关 怀 的权 是
中 国 司法 鉴 定 21年第2 ( 00 期 总第4 期 9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专 题
s i om nMei l lrci i iy m aF r o dc pate a l l a Ma c L bi t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一、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其中涉及到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是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损害时的法律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要件包括: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②医疗活动;③患者损害;④因果关系。

1.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指的是经批准设立,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包括各级医院、诊所等。

医务人员则是指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专业人员,如医生、护士等。

2. 医疗活动医疗活动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

3. 患者损害患者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身体、健康、生命等方面造成的不良后果,如身体伤害、疾病恶化等。

4.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直接导致患者损害的因果关系。

在确定因果关系时,需要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程度、患者的基础状况等因素。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这意味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

五、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六、医疗损害责任的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损害的追诉时效为二年。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引言概述: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主要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旨在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疗行为,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因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患者身体、财产等方面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下面将从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免责情形和赔偿方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1.1 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1.2 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标准: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过失、故意和法定事实推定。

1.3 医疗损害责任的诉讼时效:医疗损害责任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2.1 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2.2 医疗损害的赔偿方式:医疗损害的赔偿方式一般包括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

2.3 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一般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3.1 患者举证责任:患者在主张医疗损害责任时,需要证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或故意行为。

3.2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辩护时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故意行为。

3.3 证据的举证标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证据的举证标准一般为合理可能性。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情形4.1 不可抗力: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可以免除责任。

4.2 患者自身过错:如果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自身过错,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4.3 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依法规定的免责情形,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可以免除责任。

五、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方式5.1 经济赔偿:医疗损害责任的经济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用等。

5.2 精神赔偿:医疗损害责任的精神赔偿主要是对患者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5.3 赔偿方式的执行: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方式一般由法院判决执行,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按时履行赔偿义务。

侵权责任法(医疗部分)

侵权责任法(医疗部分)

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 风险的权利和获得恰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合 理与否应以现有医学水平及相关法律、法规、 诊疗常规为标准)。应详尽告知风险并征得同 意,进行恰当、合理治疗。
这里的损害主要是针对第二条规定的项 民事权益:项人身权,项财产权。
主要相关项: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 所有权、财产权。。
条款解读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 任。
适用于机构、人员合法注册。未注册、跨科目、跨专 业职业不是本条规定的, 其判定责任时不能依据 本法律。多数情况下会 以非法执业认定,如此 就涉及刑法,就不仅仅 是赔偿可以解决的责任了。
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不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 是雇员。
医疗机构的责任是过错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因果关系仍机构就必须承担 赔偿责任。
条款解读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 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 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 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执业医师法》第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 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 师进行试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 人或其家属同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 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
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知
情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

侵权责任之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之医疗损害责任

浅议侵权责任之医疗损害责任【摘要】《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全面的规定,本文通过对医疗损害责任相关立法规定的缺陷与不足进行分析,试提出相关的解决与完善方案。

【关键词】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过错原则;举证责任一、《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患者需要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机构不再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58条又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几种情形。

第58条是对第54条医疗事故过错规则原则的补充,即只有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立法不足《侵权责任法》实行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不仅保护了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也使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有效保障。

从整体上看该制度平衡了两者之间的利益,不同程度的保护了双方利益,但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之规定仍然比较笼统,有些规定尚存不足之处,这给实际操作带来不便。

(一)医疗损害制度未明确规定过度治疗责任一方面,医疗机构为了获取更大利益,经常出现过度治疗的现象;另一方面,医务人员为了减少医疗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对病人进行重复检查以及手术,这使得过度治疗情形越来越频繁。

《侵权责任法》第63条只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却未对不必要的检查做出明确的界定,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技术性,患者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分辨医疗机构要求其所作的检查是否属于过度检出,这样将很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未规定医疗鉴定制度在医疗损害的实践操作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学会鉴定认为该事故为医疗事故的,则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一、医疗损害责任概述医疗损害责任的定义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等而导致的患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性质医疗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其核心在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因过失或过错行为导致患者合法权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医疗行为医疗损害责任必须以医疗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

存在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诊疗规范。

患者遭受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等。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所直接导致的,两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即只有当他们存在主观过错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例如,在疫苗接种、输血等特殊医疗行为中,一旦发生损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虽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义务,但患者的损害确实由其诊疗行为所导致,此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由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医疗机构单独承担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单独承担法律责任。

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当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患者损害时,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患者可以选择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是由于其个人主观过错所导致的,此时应当由医务人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与医疗机构无关。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部分)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部分)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标题: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部分)引言概述: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其中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涉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故意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举证责任和赔偿标准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法律规定1.1 医疗损害责任的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 法律适用范围:医疗损害责任适用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故意行为造成患者身体健康受损的情况。

1.3 法律规定的原则: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过失责任和故意责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责任主体2.1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是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承担有重要责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和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医疗损害的发生。

2.2 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医疗过程中直接承担医疗责任的人员,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操守,提供专业的医疗服务,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2.3 患者:患者是医疗过程中的受益者,患者应当配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供准确的病史和症状,以便医疗人员做出正确的诊断和治疗。

三、责任形式3.1 过失责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者不当行为导致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过失责任,赔偿患者相应的损失。

3.2 故意责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故意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故意责任,赔偿患者相应的损失,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3.3 免责情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等免责情形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四、举证责任4.1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提供医疗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符合规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2 患者的举证责任:患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是由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否则难以主张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导语:《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典的一部重要内容,其中医疗损害部分涉及到了医疗纠纷中的侵权责任问题。

通过对这一部分内容的深入学习,我对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也更加明确了自身的权益与责任。

一、医疗损害的界定与分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是指患者在接受医疗行为中所遭受的身体伤害、健康障碍以及其他不良后果。

医疗损害可以分为生命损害、健康损害、财产损害三种类型。

生命损害是指患者因医疗行为导致生命丧失或导致生育能力丧失等严重后果;健康损害是指患者因医疗行为导致身体功能障碍、疾病加重等后果;财产损害是指患者因医疗行为导致财产减少或遗失等后果。

通过对医疗损害的分类,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医疗纠纷中各种不同后果的权益和责任。

二、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医疗损害产生后,医生或医疗机构作为医疗行为的主体,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行为侵权责任的两种形式: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医生或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行为,如医生在诊断错误、手术操作失误等方面犯有错误。

当患者因医生的过错行为导致医疗损害时,医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等。

无过错责任是指医疗机构或医生在医疗行为中没有犯过错,但患者仍然遭受了医疗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或医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的话。

通过对侵权责任的了解,我们可以明确在医疗纠纷中,医生和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有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三、举证责任与证据的确定性在医疗纠纷中,双方需要对事实进行证明,以确定医生或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医疗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对举证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患者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确定性证据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非常重要,一方面可以帮助法院确定事实,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医生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一)

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一)
偿 ” 的 规 定 ,是 对 于 医 院 承 担 无 过 错 责 任 的 规 定 。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是 指 在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情 形 下 , 以 行 不 为 人 的 过 错 为 要 件 ,只 要 其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损 害 ,行 为
人 就 应 承 担 责 任 的 归责 原 则 。笔 者 认 为 , 5 条 制 定 的 实 质 目 第 9
适 用 民 事 诉 讼 “ 主 张 、谁 举 证 ” 的 一 般 举 证 原 则 。 谁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有 人 提 出 ,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5 9条 “ 药 因
品 、消 毒 药 剂 、医 疗 器 械 的 缺 陷 ,或 者 输 入 不 合 格 的 血 液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患 者 可 以 向生 产 者 或 者 血 液 提 供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医 疗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患 者 向 医 疗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的 , 医
从以上 分析 可以看 出 , 5 条 明确 了医疗损 害责任 的基本 第 4
归 责 原 则 是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诊 疗 行 为 是 否 存 在 过 错 作 为 责 任 将 承 担 的 前 提 和 标 准 , 要 求 同 时 具 备 侵 权 责 任 构 成 的 其 他 要 件 但
才 能 形 成 最 终 承 担 责 任 的 事 实 。 错 责 任 原 则 的 为 , 进 社会 和谐稳 定的 民事基 本法律 。 预 促 该 法 第 七 章 关 于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的 规 定 , 于 解 决 长 期 以 来 的 医 对 疗 纠 纷 处 理 二 元 化 问 题 、规 范 医 患 双 方 行 为 、促 进 医 患 和 谐 、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将 起 到 非 常 重 要 的 作 用 。在 侵 权 责 任 法 》出 台 后 , 何 根 据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精 神 来 正 确 理 解 和 适 用 , 确 如 是 保法 律实施 的关键 。

医疗损害责任概述

医疗损害责任概述

医疗损害责任概述(一)、概念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外延在《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损害责任中,我国借鉴了法国侵权法关于医疗科学过错和医疗伦理过错的分类方法。

医疗损害责任的外延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三种类型。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病人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对病人治疗措施的执行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有不符合当时既存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须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医疗过失也应由受害患者一方负担。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1/11 为的时候,没有对病人履行充分告知或说明其病情,没有给病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建议,没有保守和病人病情有关的秘密,或者没有取得病人的同意就采取某些医疗措施或者停止继续治疗等,从而违反职业良知或者医疗职业伦理上应该遵守的规则,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构成的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证明,由患者即原告负责证明,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除此之外,法律规定把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医疗机构承担,如医疗机构认为自己没有医疗过失,必须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应负赔偿责任。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及血液和制品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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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一)一、立法背景:以妥善解决紧张的医患纠纷为出发点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人民法院裁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而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明显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标准。

1]又鉴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设置于医学会之下,致使医疗事故鉴定公信力不足,加之人民法院内部关于医疗损害案件法律适用的认识不一,致使在裁判实践中形成了所谓“二元化”: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较低;未经鉴定甚至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金,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反而较高。

这其中的不公平至为明显。

我们看到,20世纪90年代已经出现的医患关系紧张局面,在进入21世纪之后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更加紧张,这与党和国家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形成巨大反差。

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没有规定医疗损害责任,而在2008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次审议稿却增设了“医疗损害责任”。

这充分说明医患关系已经紧张到非解决不可的地步,立法机关决心排除一切干扰,借制定《侵权责任法》之机会,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案件设立裁判规则。

对于设立本章之立法目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就是要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理念演进:用“医疗损害”概念取代“医疗事故”概念为实现前述政策目的,首先要废止“医疗事故”这一旧概念,代之以“医疗损害”这一新概念。

因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行政上的概念,不是民法概念;并且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非由人民法院认定,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

按照民法原理,有损害即有救济,有过错即有责任,本无须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条件,因此《侵权责任法》第7章以“医疗损害责任”为章名。

如此,医疗损害责任之成立将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条件,当然也就无须进行所谓“医疗事故鉴定”。

此外,《侵权责任法》专设第54条明文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就使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回归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联系到《侵权责任法》第5条关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规定,其所称“其他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排除在外。

其所体现的立法思想是,医疗损害责任为侵权责任之一种,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只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

因此,《侵权责任法》一经生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将同时废止,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三、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中“过错”的认定:判断标准客观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本应由受害患者向法庭举证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

但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鉴于诊疗活动本身的特殊性,于发生医疗损害的许多情形,不仅患者方面往往难于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而且医疗机构和实施诊疗行为的医务人员也往往难于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论是将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归属于患者方面负担还是归属于医疗机构方面负担,均有失偏颇。

有鉴于此,既不宜机械地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要求原告(患者)一方负担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并在原告(患者)不能举证或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时,作出不利于原告(患者)的事实认定,也不宜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对医疗纠纷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负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并在医疗机构不能举证或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时,作出不利于医疗机构的事实认定。

《侵权责任法》在总结人民法院裁判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过错客观化”的判例学说,专设若干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判断过错的客观标准,以方便法庭正确判断过错,避免将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简单化地归属于任何一方所可能造成的不公正结果。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举证的一般规则,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58、60条规定的判断标准予以认定。

四、说明义务与患者自主决定权:手段与目的按照民法原理,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

作为受托方的医疗机构基于患者及其家属的高度信赖和委托,处分事关患者生命、身体、健康等重大人格利益的事项,不应单凭医疗机构一方的裁量,而应当充分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

而患者自主决定权之正确行使,又有赖于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

患者自主决定权是产生医务人员说明义务之法理根据;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患者一方在对病情、诊疗方案及其可能风险等有充分了解的前提之下行使自主决定权。

《侵权责任法》基于对患者自主决定权之尊重,参考外国所谓“知情同意”规则,设第55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同意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和取得患者一方的书面同意,是判断医疗机构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未履行此项义务的,即认为有过错。

而为方便司法操作,《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2款越过“过错”概念,直接规定:医疗机构一方未履行此项义务,如患者受到损害,即应成立侵权责任。

须特别注意的是,对《侵权责任法》第55条不能作反对解释,不能误认为只要履行本条规定的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履行了《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说明义务、取得了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但如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第57条规定的一般注意义务或者有第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那么仍应对患者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于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侵权责任法》特增设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55条关于说明义务和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的规定为一般规则,第56条则属于例外规定。

至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中“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上作了说明,认为这是指患者不能表示意思且难于取得患者近亲属的意见。

例如,汶川大地震,许多从废墟中挖出的重伤员已经生命垂危、神志不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且难于联系、找到其近亲属以征求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应当经医疗机构负责人(医院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医疗队负责人)批准,对处于生命垂危状态的患者实施救治措施。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想,是否接受诊疗及接受何种诊疗方案,取决于患者自己的意思,在患者自己不能表示意思时取决于患者近亲属的意思,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违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思而实施诊疗行为。

如果患者明确表示“不同意”救治,或者患者不能表达意思时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同意”救治,那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借口“紧急情况”而强行实施救治措施。

这在某种意义上为实施所谓“消极的安乐死”留下了可能性。

立法体现出的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充分尊重,值得注意。

五、医务人员的一般注意义务:“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民法理论将注意义务区分为一般注意义务与特别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的义务,属于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应履行的特别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按照该条规定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之后,于实施诊疗行为时还必须履行一般注意义务。

民法理论上关于医务人员的一般注意义务,称为“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作为医学专家于实施诊疗行为时应为患者一方的最大利益尽高度的注意义务。

此高度注意义务,应以同专业领域的医务人员通常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57条未采用“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或者“高度注意义务”这样的概念,而采用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这样的表述。

在立法审议中,该条采纳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建议,将原文“注意义务”改为“诊疗义务”。

“注意义务”概念与“诊疗义务”概念,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

所谓“诊疗义务”,亦即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行为时应尽的注意义务。

“诊疗义务”概念,强调医疗服务领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注意义务的行业特点,可以方便医务人员理解和法官在裁判实践中进行判断,有其意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3次审议稿中,第57条均为两款。

其中,第2款规定:“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当初设置第2款的意图是,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存在差别,同一地区不同资质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亦有差别,在判断医务人员应尽之注意义务标准时,“应当适当考虑”这些差别。

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3次审议时,一些委员认为,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第2款却又规定“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好像是说水平低犯了错误就不承担责任”,建议删去第2款。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时,注意到第57条第2款与第1款有冲突,决定采纳上述意见,删去本条第2款。

在迄今为止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实践中,不时有法院和法官因受法律外因素影响,作出偏袒医疗机构的判决。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57条第2款之设,不仅不利于此种偏袒倾向之纠正,而且还可能起反作用。

一些受法律外因素影响的地方法院和法官,可以借口第2款的规定,通过降低诊疗义务判断标准,作出偏袒医疗机构的判决,使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逃脱责任,使受害患者及其家属依据《侵权责任法》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落空,背离《侵权责任法》设立本章之政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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