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作者:姜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9期
摘要悬赏广告古已有之,但对其法律性质却一直争论不休。本文在了解契约说与单方行为说的基础上,提出为悬赏广告增加一“登记”效力,来解决实务问题。文中认为采用契约说更能兼顾各方利益,维持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方行为说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59-02
悬赏广告在我国最早出现于秦朝,《史记·吕不韦列传》记载:“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一字者,赐以千金。”这是我国最早的悬赏广告了。现今的悬赏广告种类繁多,但是学者们对其法律性质有较大争议。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一)悬赏广告的内含
对于悬赏广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史尚宽先生认为,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江平先生认为,以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张俊浩先生认为,以广告的方式,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无论何种定义,对于悬赏广告而言,本人认为,必须有以下要件构成:一是必须有广告人的宣传(报纸、广播、网络等),此而使广告人的意思为大多数人知晓;二是必须含有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不特定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三是若完成广告中提到的行为,广告人便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四是非法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若为指定行为时,则不能成立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法律规定
悬赏广告法律规定
悬赏广告法律规定内容包括: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处理悬赏广告纠纷的法律标准。将悬赏广告看做合同的法律行为,更符合民法制度的内涵和精神,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下文。。
一、引言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据《史记*吕不韦列传》记载:"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一字者,赐以千金"。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适用面广,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
实践情况如此复杂,但我国法律上恰恰没有对悬赏广告进行明文规定,学术界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也甚感棘手,以至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因此,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概念、特征、效力、适用标准进行必要的研究和探讨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同时,也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悬赏广告纠纷具有积极的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我国的法律规范尚属空白,学者们也对此众说不一。目前,比较通俗的学术讨论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契约说”。该说通常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策划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此说,事实在我国法律实务上,大多数人也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观点是“单方或单独行为说”。该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设计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有效的承诺。
悬赏广告属性之辩与立法建议
悬赏广告属性之辩与立法建议
翁梓荧;张洁玉
【期刊名称】《上海商业》
【年(卷),期】2022()4
【摘要】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我国都未有定论。《民法典》第499条虽将悬赏广告设立在合同编之下,但合同编并不纯粹仅规定合同,其中还有相关债法规定,故实则并未定性悬赏广告为合同。然随着悬赏广告的频繁出现,对其的立法要求越显必要。本文确定悬赏广告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并就此观点简述理由。根据“单方行为说”与“要约说”的主要争议冲突分析采“单方行为说”之优势。最终在采取“单方行为说”的立场上,参照国外对悬赏广告的相关立法,对我国悬赏广告制度有待完善处提出建议,主要针对悬赏广告的撤回与撤销问题和优赏广告问题,建立特殊救济机制以达到弥补单方行为说所存弊端之目的。【总页数】4页(P166-169)
【作者】翁梓荧;张洁玉
【作者单位】浙江农林大学文法学院;伦敦大学学院(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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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悬赏广告的单方允诺之债属性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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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案例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广告法案例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吴慈东原系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医院(下称岳阳医院)职工。1983年,岳阳医院为解决职工住宅建房基地短缺问题,召开全院职工大会,发动本院职工为寻找建房基地提供信息,明确宣布对为寻找落实建房基地作出直接努力的本院职工奖励住房,但未具体明确奖励住房的地段、规格、面积等。
1985年,吴慈东向岳阳医院提供了永嘉路地块(即永嘉大楼现址)可拆迁的信息后,经各方努力,落实了建房基地,吴慈东亦被调入该基地联建组工作。1987年,联建组为落实有关奖励房屋事宜,特向医院领导呈报了《关于吴慈东同志的奖励住房问题》的专题报告。
该报告肯定了吴在寻找建房基地及建房前期设计配套工作中的奉献,建议院领导在吴慈东继续积极主动努力工作基础上,在永嘉路住宅建成后,奖励吴慈东一套住房,住房面积不少于22.4平方米。该院院长在此报告上批示表示同意。1990年5月,吴慈东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岳阳医院重大经济损失;
1992年5月又因旷工违纪而被除名。1993年,永嘉大楼建成后,岳阳医院以吴慈东已丧失奖励住房资格为由,拒绝奖励住房。吴慈东遂于1993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岳阳医院给付其永嘉大楼
不少于22.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一审认为,吴慈东与岳阳医院之间已形成口头悬赏合同关系。岳阳医院以吴慈东在联建组工作后期严重失职,未能做到积极主动努力工作,并造成医院重大经济损失且不再是本院职工,无权取得住房奖励为由,拒绝奖励吴慈东住房,理由不足。
吴慈东应依照悬赏合同的约定获得岳阳医院奖励的住房,至于地段、设施等由于悬赏合同未予明确,可由法院酌情判处。据此判决:岳阳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提供吴慈东本市范围内12平方米居住面积的住房一间,假设逾期未能提供相应住房,则补偿吴慈东房屋款。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就 悬赏 广 告可 为双方 当事 人带 来利 有 支付报 酬 的 义务, 对人 享有请 求报 酬 的权利 。 相 因为 民法 的最 有偿 的交换 原 则。 目前 来看 ,
基本 的 原理为私 法 自治原则 , 私法 自治原则 适应 人类社 会 从身份 益 , 提高 社 会效率 , 使广 告人 与行 为人 双方 的利 益都 能实现 。因
是以广 告的形式 对不特 定的人 发 出要约 , 只要相 对人完 成 了指 定
在现 实社会 中 , 工作部 需要 靠经 济机制 维 持稳定 的运 行 , 着人 随
的 一定 行为 杖 为承 诺 的意思 表示 , 方 合同成 立 , 告 发布 人就 们价 值观念 的转 化 , 』 J 双 广 自我意 识的 增强 , 们逐 渐 学会 了遵 循 平等 人
契约 说 与单方 行 为说 。 ( ) 约说 一 契
( ) 一 悬赏 广告 的制度 价值
从经济 学 的角度 看 , 悬赏 人在 现行 制度 运转 低效 的情况 下 ,
采用悬 赏广 告的方 式实现 自己利 益的最 大化 , 这是悬 赏人 的理性
契约 说 又称要 约说 , 认为悬 赏广 告是 。种 合 同, 一 悬赏 广告 人 选 择 。在经 济学 中 , 一股 假 定个 人是其 最大 利益 的最佳 判断 者 ,
件构 成 : 一是 必须 有广 告人 的宣传 ( 纸 、 报 广播 、 网络 等) 此而 使 发上上 述提 到 的采用 契约 说产 生 的弊端 。 2 若相 对人 是无行 为 , ()
论悬赏广告(何 志)
论悬赏广告
何志
上传时间:2004-3-23
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之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自古有之,今日尤为普遍。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对于此种日常生活中常见事例,我国《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颇有必要探讨之。
一、悬赏广告的含义及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说上历来有两个对立的理论:一为单独行为说,一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
契约说(亦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57页。)
以上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在日本民法,一般以悬赏广告为契约之要约。盖日本以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总则,认为广告与指定行为之间,有要约与承诺之关系,故行为人应于知有广告后,以承诺之意思完成指定之行为。(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我国台湾地区1969年台上字第2661号判决略谓:“第164条所谓完成一定行为,乃指完成广告人于广告内容所定之特定行为而言,就如广告内容所指特定行为未能完满完成,广告契约即未成立,广告人自己无履行广告特定给付义务之可言。”此亦系采契约说。
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摘要:目前,悬赏广告的应用范围日趋扩大,几乎涵盖与生活有关的所有领域,悬赏广告的种类也日渐庞杂,因悬赏广告所引起纠纷也不计其数,但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对悬赏广告的立法规定,从而使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解决缺少有效法律规范。本文着眼于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待能更好的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悬赏广告;构成要件;契约说;单独行为说
一、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一)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主要有两层意义:一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悬赏广告人意思表示的外化;另一是指此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根据第一层意义,我们可以说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根据第二层意义,我们则可说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广告所规定的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或给付一定待遇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既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其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成立条件。具体而言包括:
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必须采用广告的方式为之,因此属要式法律行为。但究竟何为广告,应依一般社会公众之观念判断之。民法上最简易之判断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如果该意思表示是向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人发出的,则难称其为悬赏广告,只能视为一般之要约。至于广告的方法,无论是采用文字广告,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在广告栏内、电线杆上张贴广告,在公共车辆、场所内悬挂广告等,还是口头广告,如通过收音机、有线广播播发或口送宣传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论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 : 0 D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O 4 3 0 2 0 ) 4 0 7 —0 1 O —4 1 (0 6 0 - 0 7 2 数持肯定的态度 。近年来也发表 了数起 悬赏广告的案例 , 法 院均判决支持行为人 的诉讼请求 。可 见 . 在我 国悬 赏广告确
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 债是特 定人 与特定人 之间得请 求为特 定行为 的一 种 民 事法律关系 ,] 【悬赏广告可以在广告人与行 为完成人产 生债 3
通过报 纸、 播、 广 电视、 头宣传等方 式 , 街 使其意思为 不特 定 的多数人所知 晓。 、 3 广告中的指定行为不应违背法律 的强制
性 规 定和公序 良俗 , 非法行 为( 如悬 赏杀人 、 赏赌博等 ) 悬 不 得成 为悬赏广告 中指定 的内容 。 、 4 广告中指定行为需确定和 可 能 , 有 指 定 行 为 确 定 了 并 且 是 可 能 完 成 的 , 对 人 才 有 只 相 可能 去努力完成所指定 的行 为。另外 , 广告 内容有给付报酬 的意 思表 示 , 报 酬 本 身 而 言 , 然 不 一 定 是 金 钱 , 必 须 是 就 虽 但 可流通物 , 而且不应具有人身性质 。在数人 同时或先后 完成 广告 指定行 为时 , 以先通 知者还 是以先 完成 者作为请求权 是 人, 应当依据广告确定 。 在根据广告不能确定的情况下 , 为易 于识别起见 , 一般应 以先通知者为请求权人 为宜 。 对于悬 赏广告 , 世界上大多数 国家 的民商事立法 均予 承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说分歧,代表性的有契约说及单方法律行为说两种不同见解。契约说也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予以承诺,契约成立,广告人始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仅以其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该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虽因广告人以广告的意思表示成立,但其效力的发生须待一定行为之完成。
而在司法实践中,单方法律行为说更为能让人接受。理由如下:
一,首先从契约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不具有契约的意思一致性。
契约与合同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合同是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它比较准确揭示了合同的内核即合意之协议的本质。合同法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悬赏广告,它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从该定义可看出它是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而合同或契约强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自治基础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形成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广告的内容如指定行为的形式、完成标准,报酬的种类、标准等都是由广告人在权衡利益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是与行为人间进行博弈的基础上单方面确定的,而行为人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也就不存在意思一致的协议。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If I succeeded today, I must have put all my hard work together yesterda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被认定为是不特定人的要约。悬赏广告也是必须与承诺相结合后其契约才能成立的。如果公民要公开要求对方帮助完成自己的事情后也是可以给予一定的奖赏,那么只有他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后,广告的发布人才会支付约定的报酬,这样也是合约行为。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其契约才能成立。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完成一定行为非是针对广告要约而做出的承诺.而是履行悬赏广告确定的义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如下: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试论悬赏广告的若干问题
指定行为为停止条件 。 以, 所 指定行为一旦完成 , 意味着行为人的 就 1悬赏广告的涵义与类型 承诺 , 便产生债 的关系 , 广告人负有依其允诺给付报酬的义务。 只有 悬赏广告是 以广告 的形式声 明对完成广告 中规定行为 的任何 对检验符合要求的行为 , 广告 人才负有给付 报酬的义务 , 如对 提供 人, 给予广告 中约定的报酬 的意思表示。 有以下构成要件 : 须有 犯罪嫌疑人逃跑线索的广告, 其 ① 广告就需要检 查确定该线索真实后才 具 有民事行 为能力的广告人 。广告人是做 出悬赏广告 的行为人 , 他 对行为人支付赏金。鉴于 此, 实际生活中双方对此关节点 发生争执 可以是自然人 、 法人和其他 民事主体。 但是 , 提是他们都必须具 备 前 即在所难免。为此而诉诸法院 的, 因行 为人主张完成指定行 为符合 民事行 为能力。 须向不特定 的发 出。 ② 如果悬赏 , 向特定的某个人 是 广告要 求这一 法律事 实存在并依此请求权利 , 么按 照。 那 谁主张谁 发出的, 它就不是悬赏广告 了, 当然 , 不特 定的人并不要 求是一般公 举证 ” 原则 , 由行为人对 “ 应 完成指定行 为” 负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举 众, 只要是不特定 的多数就可 以了。 ③须 以广告的方式发 出。 常生 日 证 之 后 , 广 告 人 坚 持 认 为 行 为人 所 谓 行 为 的完 成 并 不 符 合 广 告 内 如 活 中广告 的方式多种多样 , : 如 报纸刊登、 街头 叫喊 、 广播 电视、 网上 容的要求, 则应由广告人对妨碍行 为人权利行使 的法律事 实负举证 发表等 , 只要 使不特定 人知晓的一切 方式均 可。④须完成一定 的行 责任 , 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 为。相对人完成一定 的行 为, 是广告人 负债的前 提, 相对人因此行为 32酬金未明确的悬赏广告的效力及报酬额的确定 在某些寻 - 而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换言之 ,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 。 人、 寻物启事中, 常有“ 见到本人( 到该物 ) 拾 并送回者 , 必重谢。 笔 如: 在寻找遗 失物的悬赏广告 中,一定 行为 ” 是拾得广告人 的遗 “ 就 者认为, 此种情况下应认定该悬赏广告有效。因为完成指定行为之 失物并归还 。⑤须广告人表示对完成一定行 为的人支付报酬。广告 人付出 了自己的劳动 , 应得相应 的报酬 , 这也符合我 国( 民法 通则> 人因相对人完成 了一定行为而对其负有债务, 它必须按照悬赏广告 规定 的公平、 实信用原则。至于此类广告报酬额的确定 , 诚 双方在广 向相对人支 付报酬。 告完成之后的合意 , 依公平原则决定。考虑 到我国拾金 不昧的社会 2 悬赏广告 的法律性质 主 义道德传 统 , 此种情况下将报酬规定 在遗 失物价值 的百 分之二十 关于悬 赏广告 的法律性质 ,学说上 历来 有两 个对立 的理论 : 一 左右较合适。 为单独行 为说 , 一为契 约说 。 单独行为说认 为, 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 33 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 在 实际生活 中,常常 . 方之意思表示 , 负担 债务 , 以一定行 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 : 契约 有数人完成 悬赏广告指定行为 的情形出现 ,大体可分为三种 情况, 说( 亦称 要约说 ) 为 , 认 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 法律 行为 , 而是对不特 是数人 先后 分别完成指定 行为 ,二是数人 同时分别完成指 定行 定 人之要约 , 因此 , 必须与完成指定行 为人之承诺相结合 , 其契约始 为, 三是数人合作完成指定行为。在此诸多情 况下 , 果广告人在悬 如 能成 立 。 赏广告中已有规定 , 则应 以其规定解决 ; 广告 中未作规定 , 如 究竟由 笔者认为 , 约说 更易于理 解, 契 因而采取契约说更为合适 , 在采 谁取得报酬请求权, 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解 决。 用契约说的主张认定悬赏广告 的性质为合同的基础上 , 在理论上加 ①数人 分别 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 , 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有报酬 应 以研 究 , 出完 善 的办 法 。 一 , 于 不 知道 悬 赏 广 告 内容 的行 为 人 提 第 对 请 求权 。完 成 指 定 行 为 有 期 间 者 , 仅 于 该 期 间 内最 先 完 成 行 为 人 则 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 的问题 , 以作 出特别 的规定 , 以解决。 可 加 取得报酬请求权。如果广告中除规定 完成指定行 为外 , 并须通 知广 第二 , 对于确定悬赏广告 的承诺 的困难 , 可以不作 特别的规定 , 避免 告 人 时 , 知 即成 为 广告 所指 定 行 为 之 组 成 部 分 , 以 通 知 到 达 之 通 应 对 悬 赏 广 告 的承 诺 限 制过 严 而 使 行 为 人 的利 益受 到 影 响 。 是 完成 凡 须在 限期内最 先完成指 悬赏广告所指定 的行为 的, 一律认定 为有效的承诺 , 将行 为作 为承 先后 为标准。完成指定行为有时间限制的, 定行 为的人有报酬请求权。②数 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 为时 , 各行 诺的判断标准 。第三 , 怎样对待悬赏广告 的行为人 的同时履行抗辩 为人享有平等的报酬请 求权 。此 即为均分主义 , 亦为我 国学理界之 权问题 。 当确认 , 应 悬赏广告 的行为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 不能 通说。i笔者认 为, i i 当报酬性质为不可分时 , 依抽签之方法确定 报酬 因为广告人 不履 行给付酬 金的义务 而拒 绝履 行悬 赏行 为的结果 , 因 应 受人足可鉴采 ,实际生活中以抽奖 方式分配悬赏广告之报酬 , 也 为 种抗辩权 与< 民法通 则> 7 第 9条第 2款的规定相悖。 但是 , 广告 较 常见 , 已为全 民所 接受。唯应提及讨论 的是 , 采取均分主义并 非尽 人取得悬赏行 为的结果 以后 即违约 的现象是很 常见 的 , 此 , 对 也应 它 且 当有相应 的对策 。笔者认 为 : 对悬赏广告的行为人赋 予悬赏报酬请 善 尽 美 , 有 可 能 会 使 行 为人 怠 于 通 知 , 可 能 使 行 为 人 之 期 待 利 益分化瓦解 , 甚至于使行为人对悬赏报酬引起讼争。 为防止此种现 求权 , 即可解决这样的问题。只要行为人完成 了悬赏广告指定 的行 < 采取通知主 义, 1 9 第 9 1条规定 :如果行为 “ 为 , 为 人 就 享 有 取 得 报 酬 的 权 利 , 告 人 拒 绝 履 行 的 , 为 人 可 以 象发生 ,意大利 民法典> 行 广 行 是 由数人分别完成 的,或者如果有数人符合许诺中规定 的情况, 但 依 法起诉。人 民法院应当支持行 为人 的正当要求。 只有一项给付 , 则允诺的给付属于第一个通知允诺 的人。” 以上两种 3 悬赏广告 的法律效力 根据情形可采之。 所 谓 悬 赏 广告 的法 律 效 力 ,是 指 对悬 赏广 告 这种 行 为 模式 在 符 主义各有利弊 ,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从表意行为效力的角度审视
为完成 时即发生 , 系 明确 , 乎社 会 的一般 观 念 , 关 合
有 益 于交 易 安 全 。
( ) 用 要 约 说 , 不 知 悬 赏 广 告 而 完 成 悬 赏 二 采 对
成 , 非 是 对 悬 赏 广 告 人 的 承 诺 , 是 债 务 发 生 的 条 并 而 件 。另 一 种 是 要 约 说 , 为 悬 赏 广 告 是 以不 特 定 的 认
关 键 词 悬 赏广 告
悬 赏 广 告 虽 在 生 活 中应 用 广 泛 , 由 于 我 国 法 但 律 对 其 未 作 相 关 规 定 , 此 在 实 践 应 用 中 很 容 易 引 因 发 纠 纷 。 而 对 悬 赏 广 告 纠 纷 正 确 处 理 的关 键 是 对 悬 赏广告性 质 的认定 。民法 理 论对 此有 两 种 观点 : 一 种 是 单 方 行 为 说 , 为 悬 赏 广 告 是 由 悬 赏 广 告 人 一 认 方之 意思 表示来 负 担债 务 , 以悬 赏 广 告 指 定 行 为 之
完 成 为 其 生 效 要 件 ; 言 之 , 赏 广 告 指 定 行 为 之 完 换 悬
广 告 指 定 行 为 后 通 知 悬 赏 广 告 人 , 成 悬 赏 广 告 指 完 定 行为并将 成 果交 与 悬 赏 广 告 人 。 。因 对 承 诺 的 标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契约行为说”与“单方行为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与立法例。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则认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那么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呢?接下来我就来为大家解答。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采此说者有梅仲协及史尚宽。所谓单独行为,即行为人单方面表达赋予他人某种权利,自己承受相应义务的意思表示主张单独行为说者认为如果采契约说,则如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指定之一定行为时,因欠缺承诺之意思,契约即不成立,报酬请求权自不发生如此解释,不惟不公平,且与广告人的意思亦不相符。
二、契约行为说
契约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悬赏广告仅系一种意思表示(要约),尚非独立的法律行为,必有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之通知,始能成立。
悬赏契约至采取此说之理由:
(1)民法既规定悬赏广告于契约内,自非单独行为无疑。
(2)一定行为之完成,乃广告之主要目的,亦即此广告之重要内容,采单独行为说者,竟以之为一种停止条件,似不为妥,因条件乃法律行为之附款,而非其主要内容故应采契约说,而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契约之主要内容。
三、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1、须有悬赏人
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悬赏广告
论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摘要:在日新月异的今天,不管是寻人还是启事,随处可见悬赏广告的踪迹。俗话说“人多力量大”,由于悬赏广告的广泛性和及时性的特点,使社会公众在遇到问题时,乐于选择借助悬赏广告的方式来寻求社会公众的帮助,以达到实现自己特定的目的。但是尽管悬赏广告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但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我国至今仍是一片空白。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在学界仍然有纷争。而因为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悬赏广告纠纷问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旨在探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以及对完善我国悬赏广告立法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立法建议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构成与法律性质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对广告的定义是:广告是指通过各种媒体向社会公众宣传和展示商品信息、服务内容、以及文体节目等等的一种手段。而关于悬赏广告的定义,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第164条对悬赏广告的概念有着明确的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从该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悬赏广告主要是广告人通过广告的形式,对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关于在民商法的领域内悬赏广告的定义,我国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1)杨立新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公开形式发出要约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该特定行为的,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2)史尚宽先生则主张:“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的形式对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指定行为者给予报酬,广告人应对行为人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3)王泽鉴先生称:“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的形式,对完成广告人在声明中指定行为者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一
。
角度来说
后 广告 人 要 承 担
“ ”
定 的债务 或 给予
,
一
定 的待 遇 没 有
,
悬 赏广 告 制度 的 价值 基 础 就 在 于 它 是 建 立 在 广 告 人 和
酬 金 的 悬 赏 不 是 悬 赏广告行 为
,
。
行为 人 之 间 意 思
。
,
一
致 的基 础 上
一
一
。
方 面 广 告 人 发 布悬
,
实践性 主 要 体 现 在行为 人 要 完成 悬 赏行 为才能 成 为权 利人
, 。
应 地 使 行 为 人 获得 相 应 的 利 益 形 成 互 惠 双 赢
,
“
”
的结
,
悬 赏广 告 的 有偿 性 表 现 在行 为 人 完 成 悬 赏 行 为
一
果 从 而 最 终实 现 社 会 财 富 的最 大 化 从 这
。
么 或 不 做什 么 而 是 以 报 酬 为对 价 寻 求 他 人 做什 么 或 不
,
打假等方 面 有 良好 的社 会效 果
为 的法 律 性 质 理 论 界
,
一
。
但 是 对 于 悬 赏广 告行
, ,
做什 么 是 向不 特 定 人 发 出 的 以 悬 赏 广 告 的 内容 作 为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 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
的任 何 人 ,给 予广 告 中约 定报 酬 的意 思表 示 。。 其概 念 可 以 从
第二、 如果采用单独行为说, 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
广 看 出悬 赏广 告 具有 以下 的法 律特 征 : 一 , 须 具有广 告人 。 第 必 第 不 需要 他人 作 出 同意 即能发 生法 律 效力 , 告人 应 当 受到广 告 的拘束 。这 样 , 如果 某人 不 知道 发 出 了悬 赏广 告 , 完 成 了广 而 二 , 对 人具 有 不特 定性 第 三 , 相 必须 以广 告 的形 式 为之 。第
与 悬 赏人 订 立合 同从 而获 得 给 付报 酬 请 求权 的 。在 订立 合 同 过 程 中, 受要约 人作 出承诺 的时 间须在 明确 知道 要约 内容 之后 。 某 人 完成 一 定行 为 时 可 能不 知 道 自己 的所 作所 为 是 悬 赏广 告 指 定 的行 为 , 知 道有 要 约存 在 , 以承 诺 ? 不 何
寻一个 名 叫谢 姆的逃 奴。 这则广 告也是世 界上最 早的悬赏广 告Fra Baidu bibliotek 0
悬 赏广 告 ,是 公开 以广 告方法 表 示对 完 成一 定行 为之 人 , 给 予报 酬 , 例如 寻 找 失物 , 缉罪 犯 , 通 鼓励 发 明或 创造 。 目前 , 我 国对 悬 赏广 告的法 律涵 义 尚有 分歧 , 但较 为一致 的看法 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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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
悬赏广告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判决因悬赏广告发生争议时的理论依据也不相同.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随着因悬赏广告发生的争议越来越多,准确地给悬赏广告定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在我国日渐增多,悬赏广告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有悬赏归还遗失物的,有悬赏交通肇事目击者的,有悬赏提供犯罪嫌疑人线索的.悬赏广告的发布人,有公民个人,企业,团体,也有政府部门.公安机关通过悬赏广告捉拿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在我国日渐增多,由此起因于悬赏广告的纠纷频繁发生.但由于我国在法律上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例,而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致使有关悬赏广告的一些法律问题,见仁见智,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不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对悬赏广告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本文拟就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判例中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41995年第2期公布的"李珉诉朱晋华\李韶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中,一审判决不承
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公布的"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中,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都认定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没有给悬赏广告定性,但认定了悬赏广告是产生债的原因.其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的第84条,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为我国法律没有针对悬赏广告的具体法律规定,因此只能推定一审法院是把因悬赏广告产生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合同之债来处理.二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认定"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没有明确东港市公安局是违反"合同"义务还是"不履行其他义务".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发[2000]26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悬赏广告纠纷置于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这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将悬赏广告纠纷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的.这似乎可以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有把悬赏广告作为要约的倾向.综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不承认悬赏广告的效力;其二,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二,学术界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主要观点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上,历来有契约说(或要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观点.1.契约说.持契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此种要约因广告中所要求的特定行为的完成而成立合同.美国合同法巨擎科宾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英美法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契约之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英美法虽将之列入契约法的范畴,但学者们对之讨论并不热烈.在美国,法院通常在判决中把商品广告
解释成进行交易的邀请.但是有例外规则他们认为某一特定广告是不是要约是由法院解释的问题.如果广告的条件具有确定性,同时,广告邀请其对象不用经过进一步的接洽就采取某一特定行为,这样的广告就是要约.悬赏广告具有这一特征,因此被视为要约.2.单独行为说.持单独行为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三,对不同观点的评析持悬赏广告契约说观点的人,其理由有所不同.就英美法系来说,因为他们把合同看作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悬赏广告被视为允诺的一种,并认为基于悬赏广告成立的合同是单务合同,英美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允诺说",使他们把悬赏广告视为要约有着充分,合法的理由,在此不多赘述.但大陆法系对悬赏广告是要约的理由阐述似乎就不那么充分.我国学者很少从理论上论证悬赏广告是要约,而是在介绍要约的构成要件中的"要约必须向相对人作出"时,把悬赏广告作为一个特例.用以说明耍约有时也可以对不特定人作出一不同意悬赏广告契约说的依据是悬赏广告的契约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其理由归纳起来有几点:第一,如果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于知晓广告前,不知要约的存在,也就无从谈起承诺,行为人无法主张报酬请求权战略,寻求其他竞争优势,如采用跟随战略或其他歧异性战略等.2后继竞争优势——虚拟市场().在企业竞争优势战略演进过程中,"成本领先"和"质量领先"战略是从产品和服务的本身出发.到了时间领先战略(即),企业便围绕顾客,来加快产品和服务的速度,改善产品和服务成本与质量,而不是坐等顾客上门.当战略走向成熟的时候,因特网,环球网和其他"虚拟"通信方式产生了,并对企业的竞争战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企业不再需要"门面"摆货售货,而是通过网络寻求需求信息和发布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信息,进行网上交易,这样便形成了"虚拟市场",即方便了顾客,也提高了效率.虚拟市场主要特征是:首先,虚拟市场是一一个全方位的市场,交易的对象可以包括所有的要素;其次,虚拟市场理论不受时空条什的限制,楚个国际化的,"全天候"的市场;再次,虚拟市场是具有高速流动的开放性市场.通过虚拟市场.企业可以按照市场需求实现人量定制生产,减少库存,减少流通环节,加快交易进程,从而提高运营效率和经济效益而且多个企业还可联盟组成"虚拟企业",充分利用多方面能力资源,完成顾客特殊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