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探讨——兼评《侵权责任法》第87条
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
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一、本文概述自《侵权责任法》第87条首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作出规定以来,我国法律对于这一行为的规制逐渐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发展历程及其进步。
本文将首先概述高空抛物现象的社会背景和立法必要性,然后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接着详细介绍《民法典》第1254条的具体内容,最后总结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在立法和实践中的进步,并对未来的法律完善提出建议。
通过这一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我国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领域的法律进步,并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7条首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于这一社会问题的关注和规范。
这一条款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于公共安全和公民权益的重视,也体现了法律对于新型社会现象的及时回应。
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要承担补偿责任。
这种责任形式是一种公平责任,即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人共同分担损失,以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然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该规定并未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规定了补偿责任。
这可能导致公众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认知存在误区,认为只要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就不构成违法行为。
该规定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过于宽泛,可能导致一些无辜的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则进行了初步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这一社会问题的关注和规范。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化程度越来越高,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事件越来越多,一度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根据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以及高空抛物者的主观恶意程度,高空抛物行为可能触犯刑法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更多的还是涉及个体与个体间的民事责任关系,如何判决好高空抛物案件、寻找到合法合理的法律路径、解决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难题,成了普通大众关注的焦点,也成为了民事法律领域的热点问题,直接关系社会和谐稳定、个人家庭生活幸福。
在此,就司法实践、理论发展、立法过程等方面探究在民法领域解决高空抛物问题的努力和成果,感悟民法典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上的巨大作用,感悟国家法治建设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取得的巨大进步。
一、处理高空抛物案件的艰难探索在进入新世纪后,我国高空抛物案件逐渐增多,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对高空抛物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判罚的结果也各有特色,取得的社会反响,也不尽相同。
总的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对高空抛物案件在艰难的探索中不断前进。
(一)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的郝跃走到田湾正街时,不幸被楼上扔下来的烟灰缸砸中导致重伤。
郝跃经过累计39个小时的手术,昏睡了70多天,花费医疗费14万元,才终于脱离生命危险。
但是经鉴定,郝跃已成为了3级智力障碍,且外伤性癫痫病的经常性发作让他基本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
警方调查了很久,依然难以确定侵权责任人。
于是郝跃的律师把65、67号两栋建筑物内二楼以上的住户都列入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对郝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官司最终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终审判决:田湾正街65、67号两栋楼上20户居民每户赔偿郝跃8100元。
最终判决结果并未能让人满意,同时带来了一定负面的社会影响。
对于该判决结果,二楼以上的住户都表示强烈的愤慨:第一,定性不好。
论高空抛掷物侵权
论高空抛掷物侵权摘要:在《侵权责任法》未颁布出台前,因高空抛掷物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由于往往无法准确查找到具体的侵权人,而使得所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或者补偿。
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第十一章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的具体内容,其中第八十七条专门对高空抛掷物侵权做出规定。
本文将从此法条着手,针对高空抛掷物的理论基础问题和实践应用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和理解。
关键词: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主体救济方式一、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的概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可以总结出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的概念是:物品被从建筑物中抛掷,造成他人损害,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法律要求所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给予补偿”的责任,除非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二、利益平衡下的主体选择现今的法学理论中,对于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是:被侵权人自行承担说,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说,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说。
笔者是完全同意最后一种理论,即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说。
理由如下:受害人在无辜受到侵权损害之后而得不到补偿是极度不公平的,而且这种侵权损害往往带给他非常严重的伤害,例如终身残疾甚至死亡,如果法律在面对这样的情况下,还不能为受害人提供任何救济,那么法律必将不是公平的存在。
而如果采纳第二种学说,即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说,那么势必会造成更多的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其并不用承担的责任。
例如,一个行人在走过一栋九层楼的居民住宅楼时,被从上面抛下的一个烟灰缸砸中头部,导致终身瘫痪。
如果这时要求从一楼到九楼的所有居民即此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即使有部分住户能够证明自己当时不在家(如果该证明真实有效),也不能免去责任的话,那么对于建筑物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不小的侵害。
法律必须保护合法的利益,正如拉伦茨所言:“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研究
|負£H EBEINONGJI摘要:《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其中,第87条关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的责任规定,为建筑物中抛掷物责任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却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争议,反对者认为其违反了公平原则,而支持者认为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们故意抛物的行为,而我认为该规定对于受害者的救济方式不尽合理,对于“无辜”的连坐住户来说这样的补偿方式也是不公平的。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救济途径;《侵权责任法》第87条《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研究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刘伟康引言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不断的进步,人们居住的楼房愈盖愈交,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住房压力,提交了单位面积的使用率,但原来的居住结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传统的院落布局已经不能满足人类居住的需求。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成了一件不得不受人关注的实情,这种行为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方面,其中居民的文化素质水平不高、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冷漠等。
此类案件最为麻烦的部分是找不到真正的致害人,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虽然规定了由可能加害的人共同承担责任,弥补了在这一方面的不足,但是理论界对于这样的处理方法各执己见。
1高空抛物所面临的问题1.1司法案例1.1.1重庆烟灰缸案成为我国第一个高空抛物审判案例。
2000年5月110,重庆市市民郝某和邻居王某聊天之际,突然“祸从天降”,不知道是从哪个窗户中“飞”出一个巨大的烟灰缸,不偏不倚正中郝某的头部,导致郝某受伤,住院期间花费8万余元。
重庆市法院判定由二楼以上所有有可能加害的人家对受害者共同补偿。
1.1.2高空抛物女婴致残案2014年11月20日,一位老太太推着自己刚满月的孙女在武汉市某小区的楼下遛弯,不幸被高处掉落的石块击中。
案发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受伤者已构成7级伤残。
由于此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于是法院支持了被害者父母的请求,由二楼以上所有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
高空抛物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高空抛物受害人的救济途径作者:郄心怡李小翠郭宇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2期摘要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高层楼盘不断涌现,伴随而来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也频繁发生。
为妥善处理相关问题,我国出台了《侵权责任法》,在第87条中作出如下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虽然对被害人有了一个交代但是该条款类似“株连式”的规定由于使大多数人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并且让抛物者本人产生了侥幸心理。
本文即通过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探究进而寻求一种新的对于受害人的更为合适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受害人救济作者简介:郄心怡、李小翠,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郭宇轩,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8.125一、高空抛物受害人侵权法保护的困境(一)高空抛物行为的概念《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从该法条的规定中可以归纳出高空抛物行为的概念:高空抛物行为是指不能查明的侵权行为人将物品从建筑物中扔下造成了他人损害的行为。
实际上高空抛物行为并不单单是发生在建筑物上。
在构筑物乃至其他的一系列的较高的空间中都有可能发生,如电视塔、桥梁、高速路高架桥等。
本文主要就小区的高层建筑中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进行论述。
(二)高空抛物行为的特点1.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人不能确定高空抛物行为的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这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重要特征。
因为如果能确定加害人则按照一般的侵权行为处理即可,就不必作为一种人特殊的侵权形式来探讨了。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一、本文概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已成为现代社会中日益严重的公共安全问题,不仅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安全,也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法律争议。
本文将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探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
本文首先将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现象进行概述,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和社会背景。
随后,将深入探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具体内容,包括其适用范围、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方面。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分析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等。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实践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解读《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时,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以及相应的补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这意味着,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所有可能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可能导致物品从建筑物上坠落的使用人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无法确定侵权人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
该条规定了责任主体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往往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也就无法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
因此,法律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以减轻受害人的损失。
这种补偿责任是一种公平责任的体现,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该条规定了除外情形,即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不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防止了无辜者被错误地追究责任。
浅谈《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合理性
题并且发现其中的矛 盾。之所以对《 侵权责任法》 的第 8 7条存 异 议, 足基 于这样 一 个问题—— 受害人的损 失如何救济?是选择 优先保护受 害人 利益 , 还是不能让非加害人承担 责任? 站 存法律所追求 的 日标来讲 , 法律要追求公平 , 正义, 一 , 秩序 , 效率 《 侵权责任法》 也不例外 , 它也 以此 为¨标 , 这其小还
m现 r川 题 就 要 寻 找 解 决 方 法 , 埘 于 = 这 种 状 况 仃 许 多小 同
侧 重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 这符合其立法 宗旨, 也 符 合 当今 社 会 的 发 展 状 况 。
关键词 : 侵权 ; 抛掷 ; 损 害
- . - J ; l l : : 经 贸 大 学
王 月 童
高牵抛物敛 人损害 , 粜小曾经 过这样的事 , 我们可能 不
会去 号 虑 这 佯 的 意 外 发 t 时 如 何 去维 护 自己 的 卡 义 益 .通 过 何 种
的方 式 , 这 湿然 不符 合 法 冶 社 会 所 追 求 的 。在 直 法 层 面有 侵 害 就 要 受 到 救 济 ,不 能 让 受 害 人 既 受 到 r身 心 损 害 还 要 承 担 物 质 损 失 ,所 以在 法 律 巾 必 须 明确 给予 受 害 人救 济 的 途径 如 果 按 8 7 条 的规 定 ,无 法 证 明 『 1 己 不 是 加 害 人 的 非 加 害 人 也会 觉 得 『 1 已
包 括 它 的 特 色— — 救 济 被 侵 权 人 , 被 侵 权 人能 在 这 之 巾找 到 依据 去维权。所以说 , 现了新的侵权行为 ,遭遇 了侵权 , 受到 损 失之后 , 我 们要知 道 是什么使褂受害 人进受j = f J { 失? , 尢要确认加 吉人 以及他们 之 的I 果父 系来判 断是 心当r f { J J 【 1 害人来承担责仟 高宅抛 、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及其合理性探讨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及其合理性探讨(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摘要:文章根据侵权法第87条提出责任承担主体,并对其合理性进行讨论,分析由自己承担责任、他人承担和社会承担责任的利与弊。
关键词:高空抛物;过错;按份;分担;救济1.前言自《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施行以来,其87条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由于此条文牵涉了无辜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仅仅因为具有伤害行为的嫌疑,而被迫一同承担损失,因而引起了群众的不满。
本文接下来将对高空抛物责任构成相关条文存在的合理性与否进行探讨。
2.责任承担主体2.1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若无法证明自己并非侵权人,则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建筑物使用者给予补偿。
此类由他人共同进行补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引起了广泛争议。
引用奥布莱恩法官的话说:“应当对人身伤害承担责任的人无法通过证据加以确认的情况时有发生,与其为了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而做出的牵强附会的法律解释以对付这种偶然事件,还不如让伤害失去赔偿,只有这才更合理,更符合法律的精神。
”霍姆斯也说过:“伤害应当留在原地,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转嫁他人。
”让无辜的他人分担损失,的确会存在很大的隐患。
首先,让“可能侵权人”共同分担损失可能会导致该侵权行为的频发。
对实际侵权人来说,共同分担损失会让其具有侥幸心理,由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最后付出的代价远远低于其本应该承担的损失,过低的侵权成本可能会放纵实际侵权人继续实施下一次侵权行为。
而对于无辜的建筑物使用者来说,因其仅仅因为地域上的牵连而被迫承担责任,可能会引起其的逆反心理,反而更会尝试该种“风险极低”的侵权行为。
其次,共同分担无法帮助查找出真正的加害人。
其一,若受害者能够明确指出实际侵权人或者手里握有实际侵权人的相关证据或线索时,那么该侵权责任则转换为一般侵权行为,需要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证明责任,证明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过错、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并且承担因证据不足的败诉风险或者因侵害人的个人情况导致的赔偿不能的风险。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法律救济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法律救济[摘要]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本质的研究有助于实现法律救济方式的合理化。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立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我国应修改此法律救济之规定,在抛掷行为人不明时将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
[关键词]建筑物;抛掷物;补偿责任;法律救济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
对于致害人不明时如何分担损害后果,由于请求权的基础不同而导致救济方式的差异。
很多学者通过在侵权法内部寻找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引用罗马、西班牙等个别立法例进行论证,认为建筑物抛掷物和建筑物悬挂物、搁置物或者危险责任行为等致人损害案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为同一类特殊侵权行为,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是管理人共同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定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均需商榷。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本质解读欲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合理的法律救助方式,必须厘清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的本质,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与建筑物之上的搁置物以及悬挂物致害行为不同,与危险责任行为亦有质的区别。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不同于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行为对于从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因与建筑物具有关联性,故习惯上被称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简称建筑物责任。
建筑物上发生的物件坠落的情况,因发生坠落的原因不同,其致人损害的情况也是不同的。
在这些发生的原因中,基本可分为两种原因:一种是建筑物自身的原因,另一种是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件而发生的坠落。
[1]是否为人力因素所为是二者最根本的区别。
众所周知,地球上的物体都受到地球引力的作用,搁置物、悬挂物依托于建筑物,其坠落在于克服了地球引力,非人为原因造成,所有人或者管理的推定过错,在于没有发现搁置物、悬挂物与建筑物的依托关系因为非人为的因素发生了危险,可能是因为地球的引力的作用而落下致害。
汉德公式的局限性——《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视角
|雹^H EBEINONGJI摘要:起源于美国诉唐宁公司案的汉德公式,是运用经济学范式分析侵权责任问题的著名公式,亦有较为深厚的法理支撑。
近年来,规制“抛掷物、坠落物伤人案件”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却有违行为自由优先的基本观念,有违公平原则。
而汉德公式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亦有其局限性:一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具有履行预防损害发生义务的合理空间;二是汉德公式追求精确公平,而生命权无法参与计算。
关键词:汉德公式;《侵权责任法》第87条;公平原则;生命权河北经贸大学贾小坤1汉德公式概述1.1汉德公式的提出汉德公式是运用经济学范式分析侵权责任问题的著名公式,起源于美国诉唐宁公司案叫该案中,泊船因栓系不牢,冲出泊位,导致其它船只受损。
被告认为,如果泊船船主在泊船上设置船工,便可及时发现泊船栓系不牢的问题,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泊船船主存在过失。
汉德法官认为海只船都有可能冲出泊位,一旦冲出,便构成对周围船只的威胁。
船主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可以通过三个变量来确定:(1)船只冲出泊位的概率P;(2)因此发生的损害程度L;(3)预防船只冲出泊位的成本B。
如果B小于L乘以P,即B<PL,则认定船主有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即船主有过失;如果B大于或者等于L乘以P,即B>PL或者B=PL,则认定船主无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即船主无过失。
1.2汉德公式的法理基础社会成本论认为,侵权责任的分配应当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而非局限于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个人成本。
如果侵权人需要支出的预防成本高于预期成本,那么社会整体就会产生净损失。
具体而言,法律要求侵权人用500美元的预防成本去防止被侵权人450美元的概率损失是不合理的,因为这将导致整个社会产生50美元的净损失。
功利主义道德论的创始人边沁认为,善者,广多数人之幸福%由此,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分配亦应使”最多数人得到最大幸福”。
由高空坠物侵权责任引起的法的正义的思考
由高空坠物侵权责任引起的法的正义的思考作者:程仁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3期摘要:由于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高楼林立在大中城市屡见不鲜,随之而带来的高空坠物侵权问题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不论在学理上还是实践上,以及百姓的日常生活中这类问题的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本文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着眼,分析该法条的立法背景以及现实意义结合法的正义观,对该条文提出相关质疑以及解决方案。
关键词:高空坠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作者简介:程仁姬,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73-02随着我国城市现代化的发展,城市建设日趋国际化,高层建筑迅速增多,高楼大厦比比皆是。
于此同时,高空坠物导致的侵权损害问题也随之增多,而之前我国在此方面却是立法空白。
导致了在司法中同样的问题在各个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时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矛盾的判决和裁定对我国的司法工作带来了很多不便,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大众对司法工作的误会和不满。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第87条中规定了对高空坠物引起的法律问题该如何调整,弥补了该方面的立法空白。
尽管如此,我认为,该条不论是从理论中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让人纠结的问题,同时,这项立法体现的法理思想也足够引人深思。
一、无明确立法时的判例回顾(一)“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渝中区某公司的董事长郝跃加完夜班回家,在路过学田湾正街65和67号楼下时,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他头上,当场昏迷倒地,随即被人送往附近的急救中心抢救。
在经过39小时的手术急救,昏迷了70多天,花费14万余元的医药费后,郝跃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郝跃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和工作能力。
这一事件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未能查明系何人所为,郝跃遂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67号两幢楼的开发商及两幢楼一层以上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已经成为现代城市里的一个严峻问题。
据统计,我国每年至少发生千余起高空抛物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此类事件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而且也对社会稳定和和谐造成威胁。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的法律责任义务,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困境。
因此,本文将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高处建筑物、构筑物中、拆除中或者维修中的人员、物品坠落,致人伤害的,由该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人或者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的目的是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但这个法律条款同样有其困境,首先,罚款过低,难以起到威慑作用,其次,难以界定具体人员,造成责任上的不明确,还有,难以对建筑实名制进行监管。
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不断加剧。
2019年8月25日晚,台风“白鹿”来临,天津市静海镇的一名居民在因拆迁施工而搭建的简易平顶房顶上避雨时,被从楼上掉落的钢管砸中。
导致被害人头部重伤入院搜救。
2019年11月3日,南京华侨城里发生了一起高空抛物案,一名两岁男童走在路边时,被一个从楼上掉下的泡沫砸中,导致其伤口触及颅骨。
据在场目击者称,泡沫是从19楼掉下来的。
2017年第二批“抛物小哥”名单由城管部门公布,涉事的多数来自幕墙和装饰行业,其中有30余个珠三角的深圳市业主,也有多个珠江畔的中山市业主。
三例典型的高空抛物案件,表面看来与本文讨论内容一马平川,但细节中却暗藏玄机。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的出路是多方面的,首先,加大罚款力度,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当事人,应按照刑事责任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起到警示作用。
同时,还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如把建筑实名制与公安管理制度贯通,严格规范施工重点区域,对建筑工人进行培训,以确保施工期间安全、文明施工。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途径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途径作者:何小方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13年第05期摘要:近年来,全国各地频发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不同地区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出现了截然不同判决结果。
新法的实施结束了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况。
但新法的实施也带来些问题,其中关于“可能加害人”需承担补偿责任的规定,使一部分无辜者难以接受,导致了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文章从这个现实情况出发,力图寻找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
关键词: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3)14-0271-02一、从三起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说起近年来,全国各地频频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如济南的“菜板案”、重庆的“烟灰缸案”及深圳的“玻璃案”。
这些案例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三起案件出现了三种不相同的判决。
如济南的“菜板案”法官认为该案原告不能准确确定被告,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重庆的“烟灰缸案”法官判定由当时可能抛掷烟灰缸的20 户住户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的“玻璃案”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 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大厦73 户住户的诉求。
但时隔两年之后,也就是《侵权责任法》颁布的前几个月,二审法院作出二审改判,由大厦73 家住户每户向原告承担4000 元的赔偿责任,免除物业公司责任。
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使法院审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有法可依,结束了相同案件裁判不一致的尴尬局面。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法律这样规定,是不是在实践中很好地解决了此类案例中的问题,有效地安抚受害人,使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呢?其实问题没有这么简单。
浅析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损失分担问题
|雹^H EBEINONGJI摘要:近年来,我们国家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时期,为高效合理利用地面空间,人们选择搭建高层建筑,这有效地节约了土地,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公共安全隐患,特别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的发生。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增加,引起司法实务届和理论学术届的广泛关注。
在面对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时,尤其是无法查明真正侵权责任人的情形,法律关系应当如何正确抉择,如何正确处理“受害人人身权益”“无辜的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法律利益冲突就已成为一大难题,值得我们去研究探析。
关键词: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利益冲突;价值衡量浅析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损失分担问题河北经贸大学徐瑞瑞1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简要概述1.1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概念高空抛物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状态下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其最大的特点是难以确定抛物者,故而导致侵权责任分配难。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表面意思是指行为人把物品从某个较高的地方抛落,该物品在下落时致使他人遭受损害。
王利民教授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行为人将物品从高层建筑抛出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且不能确定抛物人的情形叫1.2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特征(1)因高楼中抛物致人损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⑵物品是从高楼中抛掷进而导致他人受损害;(3)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责任人;(4)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
1.3我国关于高空抛物的立法情况作者简介:徐瑞瑞,女,1995年出生,山西临汾人,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
起初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后来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有所规定,其内容意思是从高空中抛落物品给他人造成损害并且无法确定唯一侵权人是谁的,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补偿,该项规定表明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补偿的具体问题,这为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此类侵权案件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该规定是否合理、在具体实践中应该如何操作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高层建筑的数量不断增加,高空抛物致人意外伤害事件也频频发生。
这些事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和损失,其背后的法律责任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楼宇或其他建筑物抛下物品,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实际上该条法律存在困境,有些高层建筑业主难以承担起其应有的责任,而另一些高层建筑则面临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抛物者的问题。
下面本文将探讨该困境及其解决的出路。
首先,高空抛物行为多为犯罪行为,但警方难以在开始调查之后立即获取有效证据。
许多高楼的住户或许不会向警方积极举报,这也给相关部门的处理带来了困难。
例如,在2017年1月,四川成都发生了一起10岁男孩被高空抛物砸中致死的事件,事发当时该童行经楼下,钢管从天而降直接撞中头部。
警方调查发现,抛物者难以查明身份,事发大楼住户主动提供的录像只能证明是一名男子从高处抛物,无法做到更进一步的识别。
基于这种情况下,业主难以被定为直接责任人,导致少年家属只能通过聚众上访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一些业主也存在不承担责任的问题。
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和强大的处罚力度,很多高层建筑的业主往往无心照顾这些问题,事故发生之前也不会对住户们进行动员或提醒。
例如,浙江丽水市的一位女孩,就因为驶过豪华小区一户住户家门口,头部被楼上住户从高处扔下的玻璃杯砸中而死亡。
该业主缺乏充分的责任意识,拒绝承担责任,让受害者家属在法律上陷于困境。
为了解决高空抛物问题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对高楼强制要求业主安装防护措施的监管力度。
高层建筑的业主需要配备安全防护设备来有效避免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
二是从法律层面上设立强制性的法律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既有条款的基础上,应对高楼物业管理方和业主设立更清晰明确的法律责任,并给予其相应的刑事处罚。
三是鼓励民间举报和公开曝光。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立法背景实践中,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有“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和“深圳玻璃案”。
“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的郝某在街上被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头上,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
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能查到具体的加害人。
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号和67号楼的开发商及该两幢楼一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
一审法院驳回郝某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济南菜板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李某某等的母亲孟某某在济南市林祥南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人口处,突然被从该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不知道该菜板是楼上谁家扔的,李某某等对该楼二单元住户共15户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仍然维持了原裁定。
“深圳玻璃案”2006年5月31日傍晚、,深圳市的一名小学生在经过一幢居民楼时,被该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当场死亡。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刑事检讨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刑事检讨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刑事检讨【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关于高空抛物责任的规定,理论上缺乏合理性及正当性,实践之中的社会效果也不尽如人意。
拟从刑法视角对此进行检讨,为解决问题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关键词】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刑法,刑事案件现代化城市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这一不文明的社会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被人们称之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一般而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
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但在现实中,该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即在于难于确定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即因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如何给予受害人救济便成为了一个难题。
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前,由于高空抛物责任缺乏明确规定,法官判案时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以致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不一,甚至相差迥异;如在“重庆烟灰缸伤人案”中,法院对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22户人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济南市的“菜板子案”中,法院却以“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以及“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正是基于考虑上述现实而做出的,规定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是立法者采取“推定加害人”的方法而做出的规定。
结束了长期以来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保障法律适用的同一性。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立法者可能是在受害者与潜在加害人的利益权衡时,从利于受害人的救济便利作了考虑。
认为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成立后,如果没有所有可能的责任主体分担责任的话,受害人往往身在不能获得任何救济的处境;而且发现行为人的重担将只会落在受害人身上,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但是在每个人都分担侵权赔偿责任(既受害人得到了救济的)的情况下,便有可能激励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发现真正的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从而又免除了责任,有助于预防高空抛物的行为,避免悲剧的发生。
论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
2 “ 平 责 任 ” 认 为 , 现 代 侵 权 法 实 际上 就 是 围绕 着 受 害人 、公 说 “ 保 护 为 巾心 发 展起 来 的 ” 现代 侵 权 行 为 法发 生 的 一 系列 变 化 : 错 , 过 的客 观化 、 错 的 推 定 、 格 责 任 、 平 责 任 等 都 表 明 , 权 法 的发 过 严 公 侵 展趋势, 日益 突破 自己 责任 的樊 篱 , 向优 先保 护 受 害人 方 面倾 斜 。 但 我 们 更 应 看 到 , 管 自己 责 仟 原 则 在 现代 怎 么 变化 , 都 是 不 它 有一定底线的 ! 如 同 高 空 抛 坠 物 侵 权 案 件 中 , 坠 物 无 法 处 于 被 告 完 全 的 独 抛 有 的控 制 之 下 , 使 被 告 自己 采 取 了 有 效 的 措 施 也 不 能 避 免 其 他 即 被 告 的过 失 行 为 , 被 告 与他 人之 间 不 具有 特殊 的关 系 。 因此 , 且 八 十七条规定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 的。 3“ 护 弱 者 ” 认 为 受 害 人 大 多是 弱 者 , 且 又 已 经 遭 受 了 、保 说 而 不 幸 的损 害 , 以 应 该 运 用 公 平 责 任 原 则 让 可 能 的 加 害 人 来 承 担 所 部分责任 。 但 是 , 们 可 以对 受 害 者表 示 出最 大 的 同情 , 们 可 以对 受 害 我 我 者进 行 社 会 捐 助 , 却 不 能 以 同情 代 替 法 律 , f H 动摇 法 律 的 权 威 , 而 使得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 。 三 、 高 空抛 坠 物 侵 权 责 任 的相 关 建议 对 经 过 以 上 的 分 析 , 者 认 为 高 楼 抛 坠 行 为 不 应 成 为 一 类 独 立 笔 的 侵 权 行 为 新 类 型 。因 为 高 空抛 物 致 人损 害 问 题本 就不 应 仅 仅 在 侵 权 行 为 法 的 范 畴 内进 行 讨 论 。 首先 , 国家 和社 会 应 通 过 各 种 方 式 提 倡 对 此 类 案 件 的 事 前 预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
• 第三,从过错的方面观察,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的行为人 都具有未尽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而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 害责任中,只有一个人具有这种过错,且这种过错是推定 的过错,并不需要原告的证明。 • 第四,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免责条件上, 有原则区别。共同危险行为的其他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 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能免除其连带责任,但是,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其他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 有实施这种行为,则可以免责。 •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共同 危险行为没有采用前述规则,但是一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 不适当的。
2、民事责任的财产性,是决定建筑物抛掷物 致害责任规则的基础
• 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而不是人身责任,不必让 责任人承担人身制裁的责任。 • 使与行为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承担财产责任, 既不伤害责任人本身,又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 了有效的救济。如果民事责任不是财产责任, 就不会出现这样的规则。 • 既然责任人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特定关系,因 此就责令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让行为人承 担责任。这种形式上的不公平,恰恰说明民法 的本质公平。
• ——《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探析》 张培芹 武汉大学法学院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
• 1、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行为法救 济损害的基本规则 • 民法的基本规则都是公平的。但是这种公平并不是绝 对的公平。对于弱者的保护,也是民法的基本立场, • 侵权行为法的立场就是保护受害人,凡是受到非法侵 害的受害人,侵权行为法就予以保护,并且不遗余力。 •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受害人就是受侵权行为法保 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 • 即使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是,加害人的范围是 确定的,抛掷物就是在这座建筑物中抛掷的,那么这 座建筑物的占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