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修改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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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体会

《国家赔偿法》体会

《国家赔偿法》体会《国家赔偿法》是我国政府对于对公民个人、法人的不当损害行为,给予其合法的赔偿的一项法律规定。

对于广大老百姓而言,这是一部至关重要的法律,因为它为人民的利益保护和国家的法制建设提供了强大的保障。

近年来,随着全国各地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体会到《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性和意义。

首先,它保障了公民个人、法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不可预测的情况,比如说公共场合的意外伤害,或者是政府部门的错误处理等等。

这些事情并不是他们所能控制的,但是如果因此产生了损失,那么法律应该为他们提供足够的保障。

《国家赔偿法》为受到不当损害的个人或法人,在合理范围内提供了必要的补偿,让他们能够尽快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上来。

其次,它加强了政府的服务意识和责任感。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政府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遵守的程序和原则,并规定了赔偿底线和赔偿标准。

这也就意味着政府需要在日常工作中始终牢记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在处理公共事务时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做到事事讲法、事事依法。

最后,《国家赔偿法》通过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起到了防止违法行为的作用。

在一定程度上,这项法律规定的高额赔偿标准,能够起到震慑潜在侵权者的作用。

这样一来,人们就不敢使用违法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从而避免了更多无辜人受到不必要的侵害。

在《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落实过程中,我们的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赔偿制度和流程。

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都要在日常工作中遵守法律规定,为人民群众提供合法的赔偿。

当然,在具体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例如在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但是总体而言,国家赔偿制度已经初见成效,为公民个人、法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提供了有力支持。

总之,《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为人民利益服务的法律,它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在发展的进程中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相信在全体国民共同的努力下,我们必定能够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跨出更为坚实的步伐。

论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

论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

作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 一步 , 新 《 国家赔偿法》 的通过有着非 比寻常的重大意义。 该法
的通过不仅使得我国国家赔偿 的范围更加广泛、 更加 明确 , 赔偿 的程序和赔偿 的标准更加科学 、 更加完善 , 而且也使得法律 的可操作性变得更强。 这对于保护公 民、 法人 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 国家赔偿 的权利 , 促使
修改后 的《 国家赔偿法》 三十五条规定 了精神 第

损 害赔偿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 之 求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赔偿义 致人精神损害的 ,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 围内, 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 恢复名誉 , 赔礼道歉 ; 造成严重后 果的 , 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次修改 明 确 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能够给受 害者一些补偿与安 慰, 这是 民主法制进步的表现 。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显 示 了对人权 的尊重 ,也是政府勇于承担责任 的体现。 过去国家赔偿是有限赔偿原则 , 精神上是不赔的 , 相 对于人权保护 、 公民意识 , 是严重滞后的 , 对公 民权利
精神损害赔偿 ; 而在刑事案件 中 , 民被错误拘 留或 公
法人 的合法权益为核心 的基本原则以及各项 具体制
收稿 日 :0 10 — 1 期 2 1— 3 1 作者简介 : 徐晓荣(93 ) , , 1 一 , 汉族 上海人 , 6 男 中共银川市委党校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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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 , 不少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 害赔偿金 , 大都 囿于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例如 , 蒙冤入狱 1 年的河南农 民胥敬祥就因为 “ 3 提出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而

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看法

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看法

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看法作者:姜赟来源:《决策探索》2012年第20期新《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历时5年、经4次审议,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具有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法治下的人道主义。

一、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性第一,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转化,修订后的多元归责更加合乎情理。

新法将旧法第2条中“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删掉了“违法”二字,这意味着国家赔偿由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转向违法和结果并行的多元归责则体系。

第二,“踢走”了申请国家赔偿门槛。

在旧法中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赔偿义务机关承认自己犯下的错误是一个相当艰难的过程,所以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会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

新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这样个人申请国家赔偿更加便捷。

第三,拓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纳入了精神赔偿。

新法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旧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新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致其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应引起法律界的注意第一,依法“错拘不赔”条款有待完善。

新法第17条第1款对刑事赔偿的规定之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 这意味着:如果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或没有超过规定的刑事拘留期限,未被批捕而释放的被拘之人,无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但“错拘不赔”恰恰给公权力滥用带来了可能性。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反思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反思

国、 国、 美 日本 、 国和法 国都 把其 纳入 了 国家赔 偿 , 德 日本在 司法 实践 中通过判 例逐 步把 邮政 、 铁路 、 国立 学校 、 院等部 门的职务 责任都 列入 国家赔 偿 范围 , 医
这 在许 多英美 法系 国家则 属 于民事赔 偿范 围 。我 国
《 国家赔 偿法 》 没有将 其 规定 在 国家赔 偿 的范 围 内, 实践 中将 其看做 是 民事赔 偿 。从 具体 的赔 偿个案来 看, 民事赔 偿 还 是 行 政 赔偿 , 受 害 人 来 说 各 有利 对 弊 。但 一个 基 本 的 原则 是 既 不 能 让 两 种 赔 偿 有 重
高 了赔偿 标 准 、 简化 了理赔 程序 。但 还存在 诸 多问题 , 此进 行 必要 的分析 , 对 有利 于 国家赔偿 制度 未 来 的发
展。
关键 词 : 国家赔偿 法》; 《 赔偿 范围 ; 赔偿 原 则 ; 赔程序 理
中图分 类号 : 9 2 1 文 献标 识码 : 文章编 号 :0 8— 9 1 2 1 ) 1— 17— 5 D2 . A 10 6 5 ( 0 1 0 0 2 0
所 谓 国家赔 偿 标 准 , 指 “ 家 就 其 侵 权 行 为 是 国
给予公 民 、 人 和其他组 织造 成损 害时 , 多 大程度 法 在 上给予 赔偿 , 又称 结果 意 义 上 的 国家赔 偿 范 围” 。 I 如果说 国家 赔 偿 的范 围决 定 着 受 害 人 ( 民 、 人 公 法
私主体 之 间的损 害赔偿 , 其赔 偿标 准没有 那 么复杂 , 主要有 损益相 抵标 准 和 惩 罚 性标 准 , 中损 益相 抵 其 是极 其 普遍 的标 准 , 惩罚 性标 准 只是特 例 , 而且 其力 度 也很 小 。例 如在 合 同法 中 , 罚 的数 额 原 则上 不 惩

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

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

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国家赔偿法是国家用以赔偿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一项法律。

目前,该法已经制定了20多年,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以及公民意识的不断提高,该法仍然需要不断修改和完善。

本文将就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进行一些思考。

一、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赔偿,公正合理,追究责任,以实担责”。

这些原则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根据性,又体现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

但是,在实践中,这些原则有时会因为一些具体的因素而变得模糊,如国家赔偿标准的不统一、部门之间的职责界限不清等。

因此,对于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需要更加明确这些原则的含义和具体适用情况,以保障赔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二、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目前,《国家赔偿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人和机构参与到国家的事务当中,例如,某些国有企业、大型企业等,这些企业在处理某些事务时可能侵犯到个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需要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包括国有企业、大型企业等在内,以保障更多人的合法权益。

三、国家赔偿标准的修改当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标准过于单一、缺乏具体的数量化指标化规定,导致赔偿标准难以准确定义。

例如,对于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和实际折旧损失(如动产财产、不动产财产等)的赔偿,目前国家赔偿标准较为模糊,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

因此,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需要对赔偿标准进行修改,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 建立起国家赔偿的统一计算公式建立起国家赔偿的统一计算公式,对于赔偿基数的确定,可采用与市场价格接轨的方式,计价标准可衡量市场上的价格等指定成本率。

2. 制定设定额度或者浮动标准的赔偿标准针对某些特定损失,国家赔偿法可以制定设定额度或者浮动标准的赔偿标准,使赔偿标准更加具体化和实际。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一、前言国家赔偿法是我国重要的行政法律,旨在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受到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造成损失时提供救济。

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认识,而目前的情况是,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新问题的出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本文旨在对我国国家赔偿法进行现状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1. 法律适用范围狭窄从纪律处分到安全事故,国家赔偿法的适用领域非常有限。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一些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赔偿标准,但在实践中,一些机关错误的行为仍然不能得到补救,如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

2. 国家赔偿申请难度大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繁琐,申请人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行为的错误和造成的损失,这使得一些被侵权人很难得到国家赔偿的救济,尤其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

3. 赔偿标准不够合理当前的国家赔偿标准对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损失补偿不够合理,常常被认为是“板子式”赔偿,不能充分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

此外,对于职务侵权行为的处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也显得不够科学。

4.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虽然国家赔偿法已经对很多方面进行了规定,但该法还缺少许多重要条款,如赔偿限额、赔偿标准、国家赔偿的程序及路径、赔偿的财源等。

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现状分析表明,国家赔偿法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1. 对法律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国家赔偿法应增加适用范围,包括对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并对行政机关的其他错误行为进行补偿,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利益。

2. 减少申请赔偿的难度国家赔偿的申请程序应该变得更加简单,能够适合广大受害人,减少证据要求,提高证明的比例,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掩盖证据的提供。

3. 合理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应该更加科学且具体,能够完全反映损失的实际情况。

论《国家赔偿法》的完善

论《国家赔偿法》的完善

论《国家赔偿法》的完善法律应该是解决问题的有效工具。

然而,1995年1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12年来,非但未能有效遏制国家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相反,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层出不穷,屡见不鲜。

很多时候,大部分受到冤屈的公民要获得政府应有的赔偿依然是步履维艰,案件确认少、受害人索赔难、赔偿数额低的状况司空见惯。

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存在着诸多严重的缺陷,根本无法实现立法的初衷,所以为了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应有的作用,应在该法本身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上探求其根源,并在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意见。

下面本人就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赔偿支付等方面的缺陷及改进方向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求见教于大家。

一、国家赔偿法概念、功能、类型(一)国家赔偿法概念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它确立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从根本上结束了我国国家赔偿无法可依的状态,使得宪法有关国家赔偿原则得以落实,标志着我国民主法制的健全和完善。

1(二)国家赔偿法功能功能表现在六方面:权利救济、制约预防、公务保护、侨民保护、1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6 第6页。

利益调整、以及体现民主与标志法治。

(三)国家赔偿法类型国家赔偿可以分为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三大类型。

在我国并不存在国家立法赔偿。

2二、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缺陷由于当时立法观念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也引起了学术界广泛的关注。

下面本人就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赔偿支付等方面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

(一)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存在的缺陷: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呢?《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修改之我见

国家赔偿法修改之我见

国家赔偿法修改之我见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这标志着国家赔偿制度正式在我国确立。

立法之初,人们对《国家赔偿法》给予了厚望,将其视为“中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里程碑”。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逐渐呈现多元化,《国家赔偿法》已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许多问题在其实施的过程中逐渐暴露出来,使得国家赔偿制度遭到公众的质疑。

因而,社会各界迫切要求修改《国家赔偿法》,对其提出了更深层次的诉求。

历时五年,经过四次审议而通过的《国国家赔偿修正案》即将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本修正案总结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实践15年来的经验和教训,关注了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在理论与实务上的焦点问题,实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变革。

一、《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暴露的问题《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的确取得了一些有目共睹的成绩,然而近些年来,麻旦旦“嫖娼”案、“躲猫猫”案、赵作海案等一个又一个案件的发生,一次又一次地拷问了我国现存的国家赔偿制度。

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难以通过《国家赔偿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这使得社会公众对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和健全性提出了疑问,对《国家赔偿法》的有效实施提出了质疑。

在社会经济地快速发展下,在民主法制地逐步推行中,原有的国家赔偿制度已不能适应当代法治社会的需求,暴露出了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不合理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据此条款,国家机关只有在其职权行为违法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若职权行为不违法,则即使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时也不承担责任。

因而,原《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违法规则原则。

案例:朱水荣被执行民警误伤案11998年11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杏林公安分局的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误将正在自家货厂值班的朱水荣当作犯罪嫌疑人而将他打伤。

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司法公正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国家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已经导致了一些不公正的情况的发生,因此加强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保障显得尤为重要。

需要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程序规定,提高赔偿标准,健全监督机制,以及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才能得到有效的完善,从而真正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我们相信,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不断优化,司法公正将得到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将得到更加全面的维护。

我们应该不断努力,进一步改善国家赔偿制度,为构建法治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关键词】国家赔偿制度、完善、法律保障、程序规定、赔偿标准、监督机制、宣传教育、司法公正、公民合法权益、社会公平正义1. 引言1.1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

国家赔偿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行使方式,是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的重要途径。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有效地修复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国家赔偿制度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形象和公信力。

一个良好的国家赔偿制度可以增强国家的执法公信力,提高政府机构的透明度和责任性,增强公民对政府的信任。

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措施。

只有在国家赔偿制度的保障下,公民才能在受到国家机关违法侵害时获得公正的赔偿,避免个人权益受到侵犯却无法获得补偿的情况发生。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和加强国家赔偿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1.2 国家赔偿制度的现状当前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保障不够完善,法律规定不够清晰,导致执行难度较大;国家赔偿制度的程序规定比较模糊,程序繁琐,申请和审批流程不够简便高效;国家赔偿制度的赔偿标准相对较低,不能很好地满足被侵权人的合理诉求;国家赔偿制度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监督力度不够大,容易导致滥用赔偿权益;国家赔偿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工作相对薄弱,公众对国家赔偿制度的了解程度不高,容易导致知情不足和维权意识薄弱。

试论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

试论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人权保障法。

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起到了重大作用。

但在肯定这部法律重要意义的同时,也应看到其本身确实存在的一些缺陷。

以下笔者就近年来对国家赔偿法的学习贯彻和工作实践,谈谈自已的修改建议,供国家立法机关参考,并求教于专家、学者和同行们。

需要说明所提建议的前提是,首先,现有的国家赔偿法是集实体和程序为一体的法律,比较明晰,人民群众易懂,因而下一步的完善仍以这个框架为宣。

其次,我国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个部分,现有法律将司法赔偿又分列在刑事赔偿和其他规定的两个章节内,应合并规定比较合理。

再则,我国目前是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法律制定是一个递进完善的过程,同时全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风俗习惯差异较大。

因此,该法下步修改完善的重点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细化。

具有可操作性,从而能准确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全面贯彻国家赔偿救济法律制度。

一、关于立案应体现及时、方便原则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而确认立案或赔偿立案是请求人进入的“第一扇门”,国家赔偿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国家有关最高司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在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有所表述,但对社会的透明度和权威性不及法律规定。

因此在较多数量的案件中,各方常常被“立案难”问题所困扰。

实践中,当不同情况的赔偿请求人将申请书及所附材料递交有关单位后,有些单位能够及时立案,开展工作;但有些单位因种种原因,不说受理也不说不受理,或说要研究请示,甚至一度沉默。

笔者曾见到某县级市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书5个月后,才给请求人送达进入确认程序立案通知书的。

做为赔偿义务机关或复义机关是否确认、是否决定赔偿,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受理等,都存在一个怎样立案问题,而且大同小异,有必要统一规范。

立案程序,应遵循一是适当体现国家保护请求人弱者的相对倾斜精神,凡是首次收到请求人书面或口头申请的,都立列表登记,由承接人员和申请人签名署时(邮寄来的注明),一式两份,正式立案后存卷和退交申请人各一份。

国家赔偿法 修改 教授 -回复

国家赔偿法 修改 教授 -回复

国家赔偿法修改教授-回复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是一个重要的议题,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赔偿制度,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修改的必要性、关键争议以及修改方向四个方面,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进行详细讨论。

第一部分: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国家赔偿法是我国解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基本法律。

然而,目前的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导致赔偿标准无法统一。

各级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给当事人带来不确定性,并且容易引发争议。

其次,国家赔偿标准过低,难以真正起到补偿损失、惩戒违法行为的作用。

在一些恶性侵权案件中,赔偿金额往往无法满足受害人的合理要求,无法实现赔偿的公平和公正。

第二部分:修改的必要性鉴于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修改国家赔偿法势在必行。

首先,明确赔偿责任的范围,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障。

其次,提高赔偿标准,确保赔偿金额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同时,修改国家赔偿法还有利于改善司法效率,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三部分:关键争议修改国家赔偿法过程中,涉及到一些具体的关键争议,如何处理这些争议将直接影响到修改方向的选择。

首先,争议的对象是赔偿责任的界定问题。

在多数案件中,大家普遍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损害赔偿应负有赔偿责任。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是否应当将赔偿责任扩大到非国家机关人员也值得商榷。

其次,关于赔偿标准的争议主要是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有人主张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金额,另一些人则认为应参照国际惯例和近期判决结果。

第四部分:修改方向针对以上争议,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方向应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修改法律,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

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侵犯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提高赔偿标准,根据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新《国家赔偿法》的成功与不足

新《国家赔偿法》的成功与不足

新《国家赔偿法》的成功与不足新《国家赔偿法》的成功与不足张帆1. 国家赔偿的理论基础2. 由违法归责到多元化归责归责原则原《国家赔偿法》在总则第2条中明确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这条总的原则明确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

因此, 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 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 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 也不由国家负担赔偿。

违法规则的缺陷其一,强调是非判断,弱化纠纷解决。

在实践中,是非判断功能可能会导致以下三种结是否还应当存在其他事实认定的标准?(2)致害主体必须是一定范围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意的是,首先,国家赔偿并不涉及国家权力机关,原则上也不包括军事机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例外);其次,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机关,不应作为国家赔偿法中的侵权主体,因为它不属于国家机关。

承担国家赔偿的机关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部分军事机关。

当然,如果法律、法规授权某些不是国家机关的组织行使国家职权,则该组织应当视为本法上的国家机关,并与国家机关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参见本法第七条第三款);如果国家机关委托某些组织行使国家权力,因而造成他人损害,仍然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受害人应依照本法请求赔偿,而不能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向这些非国家机关的单位请求赔偿,而应依本法向委托机关请求赔偿(第七条第四款)。

(3)致害行为必须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或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1.积极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判断一个致害行为是否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执行职务的行为,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为。

如果损害事实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造成的(如锅炉爆炸造成伤残或思维,办公楼的倒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等),就只能构成民事赔偿,而不能构成国家侵权赔偿责任。

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订稿).

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订稿).

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2005级法学专业研究生班王宝琦内容提要: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机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取得赔偿的权利。

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保障了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社会生活日趋法律化、国际化,国家赔偿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渐显现,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和完善已势在必行。

本文拟对国家赔偿法存在的问题做一梳理并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国家赔偿公民权利完善国家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因为违法行为给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而由国家进行赔偿的法律行为。

国家赔偿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也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国在1954年宪法第99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982年宪法第41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

”特别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

它的建立,在当时被誉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在一定程度上有效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当人们回首再看国家赔偿法,却发现这部曾经被寄予厚望的法律,施行之路举步维艰,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国家赔偿法的“不适”症状日益明显,已几成众矢之的,屡屡成为大众诟病的对象。

笔者在这里就是想针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及其所面临的困境进行一个全面的分析与阐述。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概述(一)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建立及意义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发端很早,在1946年12月,由当时国民党政府主持召开的制宪国民大会通过的宪法草案第26条就明确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刘明盛修改国家赔偿法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其修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

下面就国家赔偿法如何修改的问题也谈一点粗浅的意见。

一、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1、程序实体一体化。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既是程序法又实体法,程序实体混杂,作为程序法操作性不够强,作为实体法规定性不够细。

2、条款简单,靠司法解释支撑。

由于国家赔偿法内容简单,所以,实际适用过程中,只能靠大量的司法解释作支撑。

而司法解释也政出多门,常常出现相互冲突的现象。

3、多头赔偿。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规定和立法本意,应当统一由地方财政支付,而现实中,国家赔偿成了部门赔偿,比如共同赔偿问题,需要两个部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多头赔偿现象。

4、违法确认各自为政,缺少最终裁决权。

申请国家赔偿大量的前置程序是进行违法确认,违法确认必须到侵权机关申请,由侵权机关自己作出是否违法的确认,违法与否其标准也由各部门自己制定,缺少统一的标准。

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或不确认违法,没有明确救济途径。

赔偿义务机关自己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赔偿法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对违法确认具有最终裁决权,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力度不够。

5、行政赔偿、刑事赔偿、非刑事赔偿程序区分太细,不便操作。

6、赔偿程序不够连贯。

一个赔偿案件从立案、受理、申诉、决定赔偿到执行,没有完整的程序,零零碎碎,不能做到环环相扣。

比如,赔偿义务机关明知应当赔偿,就是不予受理、不予确认、申诉之后不予答复、甚至什么手续也不给,而这些都是前置程序,没有这些手续就不能进入赔偿程序。

申请人到法院常常是两手空空要求赔偿,法院只能进行解释。

7、没有明确强制执行力。

虽然理论上讲,强制执行力不是问题,但国家赔偿法没有明文规定赋予赔偿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和法院依职权执行的权力,实际操作中有诸多不便。

因此,有相当部分的赔偿决定书难以执行。

二、存在的问题1、立案受理难。

由于赔偿法要求赔偿请求人首先要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而赔偿义务机关也明知这是必经程序,为了达到不赔偿或者少赔偿的目的,千方百计地在立案的问题上“严格把关”,能不进入赔偿程序就不进入赔偿程序,找各种借口不予立案。

国家赔偿法修改意欲名至实归

国家赔偿法修改意欲名至实归

国家赔偿法修改意欲名至实归国家赔偿法是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的重要法律,近些年来,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国家赔偿法的实践运用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为此,国家赔偿法于2018年经国务院公开征求意见后修订。

本文旨在探究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意义和最终落实成效。

一、修订的意义1.适应社会发展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的社会治理体系和能力经历了巨大变革,法律领域的改革也日新月异。

然而原先的国家赔偿法在一些实践运用中遇到了年代久远的局限。

新时代中,随着法制体系的日益完善,原先的赔偿制度和赔偿标准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需要加以更新。

2.保障公民权益原先的国家赔偿制度中,对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赔偿标准过低,甚至不能完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提高了赔偿标准和范围,使更多的公民得到了合法保障。

3.促进政府规范行为国家赔偿法的特点是政府自身的自觉性,因此在构建公共预算基础上,赔偿金需要由政府支付,这也是政府行为规范化的体现。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将更加严格的决策程序和决策机制,减少了政府行为的失误,减少了赔偿成本,全面提高了赔偿质量。

二、修改的具体内容1.加大赔偿金额原先的国家赔偿制度与社会发展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价格水平高涨,因此在实践中发现,国家赔偿制度的制定标准已经不能完全保障公民权益,尤其对于民主平等权利、涉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大案件,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加大了赔偿金额,更好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2.明确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将政府意志过错在法律上具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这样的修改增大了政府的风险意识,对于提高政府决策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具有重大作用。

同时,对于实行职务犯罪的行政公职人员,将依法进行惩治,实现责任界定有力。

3.加强赔偿收回工作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把赔款的收回变为一项重要的赔偿工作,对于增加政府公平正义感,消除疑虑也具备重要的意义。

政府和民众都应护住公平正义,实现政府赔偿法的创新发展和实施。

浅谈《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完善

浅谈《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完善

修正案( 草案 )对于国家赔偿的行政 、 》 刑事程序 、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方面做 出了新的规定, 但在归责原则、 外部监督制约 机制、 赔偿范围等方面仍存在 问题和缺陷。值此《 国家赔偿 法》 修改之际浅谈本法的完善 , 以期切 实维护利益损 失方的正当
合 法权 益 , 进社 会 和谐 。 促
为推动 我 国宪法 和行政 法 体系建 设 , 能体现 国家赔 偿制 度 赔 偿 范 围, 决 了精 神损 失 一直 无法 获得 赔偿 的历 史 。 最 解 另外 还增 的《 国家赔偿 法 》 历经 三年 于 1 9 9 4年创 作完成 , 的出 台使合 法 加 了对 变卖 财产 , 别是 低 于财 产价 值变 卖如 何 赔偿 的规 定 。 它 特
权 益 受到 国家机 关及 其工 作人 员侵 害的公 民 、 人或者 其他 组织 法
家赔 偿法》 实施 为保 障公 民 、 人或 者其 他 组织 的合法 权益 受 的 法 到 国家机 关 及其 工 作人 员违 法侵 害 的情 况下 能够 从 法律 上得 到
第 四, 障赔偿 费用 支 付方 面 。目前 的《 保 国家赔 偿法 》 要求 仅
能够获 得 国家赔 偿 , 也成 为 国家对人 权尊 重和 保障 的体现 。 国 这 《 各 级政 府将 赔偿 费用列 入各 级财政 预算 , 关法律 解释 所规 定 的 相

股 做法 是 , 偿责 任确 定后 , 赔 由赔偿 义务 机 关先 向赔 偿请 求人
垫付 赔偿 金 , 后 再 向同级 财政 申请 核领 赔 偿 费用 。 而赔 偿 赔偿方式
计算标准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 O 90 9 (0 9 I -3 —2 l 0 —5 22 0 ) 1 7 0 0

浅析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浅析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浅析国家赔偿法的修改1995年开始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曾被寄予“对《宪法》承诺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之法”一说。

但实施至今,由于程序繁杂、申请困难、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低、赔偿时限短,渐渐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

经过十五年的实践岁月,这部中国实施不力的法律,终于被提上了修改的议程,大家都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寄予了厚望。

一、现行国家赔偿法存在的问题国家赔偿法实施程序繁杂,但程序规定又过于原则化,这是导致赔偿难的原因之一。

例如《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应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义务机关进行确认。

多个赔偿义务机关时,各个机关之间会互相推诿,不愿意进行确认,更不愿意赔偿。

不经确认无法进入赔偿程序,则导致许多赔偿申请人无法得到国家赔偿,或者久拖不赔。

这种让“侵权者”自己进行违法确认的行为,也无疑是一种“与虎谋皮”的做法。

国家赔偿法采取消灭时效,对于大部分不懂法律的申请赔偿人来说,申请赔偿无疑是与时间赛跑。

以我院正在办理的赔偿案件为例:左氏两兄妹1998年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错误拘留、错误逮捕。

2006年6月6日,本院依法撤销了对左氏两兄妹的逮捕决定。

左氏两兄妹直到2009年11月6日,才向我院提出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项,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以确认论,直接进入赔偿程序,则左氏兄妹申请国家赔偿的期限为2006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6日止。

该二人的赔偿申请已过赔偿请求时效,则原则上本院不应赔偿该二人的请求。

许多的赔偿申请人与左氏兄妹一样,是毫无文化的农村人,虽然自己的利益受到极大的侵害,却不知道求助的方式及方法,等到知道明白之日,也已经过了时效期限。

关于国家赔偿的时效规定,与国家赔偿法主旨倡导的有错必纠的原则是完全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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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4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4,201031国家赔偿法修改之我见□叶良平(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摘要:国家要致力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深度审视国家赔偿问题,不建立完善合理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就是一个象征性的空壳,不利于规制国家权利运行和公民权利保障;不建立专门有效的赔偿义务机关,即使确认了公民的赔偿权利也不利于该权利的实现;不完善赔偿范围就会导致公民的许多权利在侵害的情况下得不到国家赔偿的救济,即使有救济其救济的力度也远远不够,极大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关键词:权力法治服务型政府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伴随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和法治社会的进程,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在2009年10月15日被提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程,笔者细读了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全部内容,对于此次修改,笔者觉得幅度不大,没有根本和实质上的改动,国家赔偿法作为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其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两个方面。

而此修改草案没有从根本上满足社会的需要,国家机关侵害"相对人"(公民与组织)合法权利,理应得到全面合理赔偿,这也是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需求。

而我国国家赔偿的局限性在其10年以来的实践中已经败露得淋漓尽致,笔者认为应以本次修改为契机,尽可能完善我国在国家赔偿领域中的立法,以下是笔者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几点思考:一、国家赔偿法的应然状态与实然需求之辨析世界上任何一个希望实现法治的国家,都必须对国家赔偿之立法有全面的思考,因为行政权的扩张与膨胀,是行政权的本质特征和基本属性,不管一个国家的法制发展到何种程度(现实中不可能实现理想意义上的"完全法治"),行政权因各种因素的影响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必然存在的。

正如有权利就存在滥用和腐败一样。

同理,司法权、立法权等相关权力均有潜在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不是有严格的程序和完备的法律就可以完全避免的,一旦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国家就应当穷尽所有的救济途径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实现,所以国家赔偿就成为事后救济的必然途径。

这也是国家赔偿的目的所在。

基于此,国家赔偿法的应然状态就是全面合理的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这也是国家赔偿法保障的范围和程度,即合理与全面。

而我国部分学者和相关人士,却认为我国目前的状态不适合实现这种范围和程度,认为国家赔偿的范围和程度应该是有限的。

笔者认为这种有限毫无任何法理基础,在民事法律规范中,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尚需承担全面合理的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就更不应该成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对象,"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亦不能成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由。

笔者的观点并不是说法律的制定可以脱离现实,既然我国已经制定国家赔偿法并实施了10年之久,就证明我国在国家赔偿问题上有明确的认识,制定符合法治要求的赔偿法时机成熟,并作为一种必须。

至此,"因为我国目前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比较多,如果实现全面赔偿,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无法承担此种重负。

"认为我国目前只能实施有限赔偿的观点纯属无稽之谈。

因为明确赔偿范围和程度是防止权利滥用和腐败的有力法宝。

如果仅以此作为拒绝进步的借口,那么法治国家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

因此,这种观点不仅不能成为国家赔偿法实然需求的佐证,反而证实了国家赔偿法的应然状态。

二、国家赔偿法修改归责原则之浅析关于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国家赔偿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中占有显著位置。

很多方面值得借鉴和思考。

较长时间以来,德国国家赔偿制度都是建立在以《德国民法典》第839条有关公务员民事责任的规定和以《联邦法基本法》第34条有关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相结合的基础之上的。

按照这样的规范,公务员违反职务上的义务侵害了公民权利而应负民事责任时,国家又依据基本法规定,"其责任原则上由国家或他服务的公法团体承担"。

而《德国国家赔偿法》所体现出的以下原则发展了这种作法。

(一)直接的国家责任原则。

正如上面所述国家公务员因违反职务上的义务而造成民事侵权行为必须依民法规定负民事责任时,国家才承担其赔偿责任。

在这里,国家的赔偿责任只是间接的、代位的国家责任。

这种传统性的国家赔偿制度是建立在国家、主权者不存在不法行为能力因而可以免其责任的法律理论基础之上的,这种理论已经落后于现代各国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立法的实践,不利于强调国家作为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的责任,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此,《德国国家赔偿法》体现出直接的国家责任原则。

从该法第1条第1项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公务员行使公权利时的行为是一种国家行为,公务员违反公法上的义务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公权力机关即国家应当直接地,而不是间接地,是自身而不是"代位"承担责任。

这也就是说,公权力机关的行为就是国家自身的行为,对其违法行为必须有国家机关自身承担责任,即为一种国家责任。

(二)无过错原则。

《德国国家赔偿法》中所界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是不以造成义务损害的个人的过错为条件的,而是只要公权力机关违反对他人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时,公权力机关(即视为国家)就对他人造成的义务损害负责赔偿责任。

这也就是说,在受害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时,不必考虑义务损害的原状以消除后果的请求,也无论是行使公权力造成义务损害的个人,还是因为技术设施发生故事造成的义务损害,国家都要直接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在这里还应当明确,《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以消除后果的请求权,不仅包括公法意义上的即违法的且已执行的行政处分被撤销后的恢复原状,而且也包括民法上的即为私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

在此均体现为无过错原则。

当然,我们不能完全否认,在德国国家赔偿的案件中,还有极少数的金钱赔偿案件运用过错的原则。

(三)"双重"权利保护原则。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从裁判体系上看,不仅设有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而且还有审理行政诉讼案的行政法院,以及设有具有专门意义上的社会法院、劳工法院、和财政法院。

从国家赔偿制度上看,当公民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他可依据《基本法》第19条第4项的规定有诉请法院救济的途径。

依据《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第1、2项规定的"任何人的权利如果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都可采取法律手段"。

相比于德国的国家赔偿法,我国的"违法"归责原则过于狭窄,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没有使国家权利得到合理规制,为权利滥用留下足够的空间,同时也不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借鉴和吸收德国的此种归责模式,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规范权利的运行,值得深思。

三、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标准之简析关于国家赔偿标准,征求意见普遍共识认为偏低,没有考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受害人的不同情况,甚至不如民事损害赔偿标准,出现严重不协调状况。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国家赔偿标准也应相应提高。

建议在职工日平均工资的基础上增加若干调节因素,以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此基数的3-5倍赔偿。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违法而造成受害人重大损失或死亡的,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在追究其刑事、行政和其他责任的同时,要求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对于受害人因请求赔偿而支付的各种费用,有证据证明是因国家赔偿引发的,应予赔偿,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对于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的,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程序应与民事精神损害靠拢,对于国家赔偿法标准中未规定的,应依据民事损害赔偿的标准予以赔偿。

这种赔偿标准的构建,充分考虑到了实际情况,并与民事赔偿的有关标准衔接,实现了相关利益的平衡,并努力实现国家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4期NO.04,201032将公务员纳入行政赔偿主体的思考□章丽(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4)摘要:在我国当前行政实践中,公务员滥用权力的现象层出不穷,违法、贪污事件频频发生。

这一现象久治不愈的真正原因在于公务员实际上的权力过大,而义务相对较小,权力与义务失衡。

将公务员纳入行政赔偿主体,使公务员的责任外部化,能切实落实公务员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承担的责任,从而更好的监督其依法行政,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公务员滥用职权行政赔偿一、问题的提出110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早已明示,典型的如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不作为导致自己失窃案①,原告尹琛琰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发生盗窃,因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没有受理造成其财产损失,原告遂向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局滥用职权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案例更是屡见不鲜,如杨志宏诉营口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②,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分局沙南分局滥用职权致人死亡案③,等等。

以上案件原告方的行政赔偿请求最终都得到法院的支持,类似上述案件在现实社会中仍然频频发生。

在2009年引起巨大轰动的"钓鱼执法事件"、"躲猫猫事件"无疑是该类案件的典范。

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滥用权力给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而这些损害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可是为什么我们的行政机关总是要故戏重演呢?是他们的水平问题还是制度问题?还是其他的什么因素导致的?很多人都会把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归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素质问题。

当然,素质不高的确是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但这一问题不仅仅是存在于行政机关,而且存在于广大的中国国土之上,这是由几千年的封建思想的劣根性导致的,要改变它是我们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的重要使命,而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

也有学者认为这根深于我国的宪政体制问题,这种观点不无道理,可是,宪政问题是一个体制的问题,改变它需要时间,更需要历史时机。

在当前,我们能做的是尽量的克服,尽量提高国民尤其是公务员的素质,尽量为宪政体制的优化作出努力,可是这并不是迅速解决问题的最可行的方法。

在面对人性的自私时,最有威慑力的无疑是法律。

通过法律法规将相关的事项规定起来,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时依照程序办事,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事。

季卫东教授曾指出:"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

"④正式由于缺乏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定来限制公务人员依法行事,才导致社会上出现此起彼伏的经典案例,而且大部分都是治根不治本。

也正是由于公务人员的执法不严、用权不当,才会使那些应当受处罚的人逍遥法外,最终助纣为孽,使本来早可以解决的不法行为演化为家喻户晓的"三鹿事件"、"成克杰案"、"赖长青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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