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审批工作流程
《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的财务预算及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为市本级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对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职责(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出资人)。
国有资产出资人根据市政府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能,代表市政府对市本级国有企业财务预算、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实施统一的规范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有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企业财务预算、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的规范运作。
第二章财务预算第四条为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有效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各企业都要建立规范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财务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和考核工作,完善财务预算工作体系,推进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第五条财务预算是指企业在对未来一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系统筹划的基础上,围绕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对预算年度内企业各种资源运用及经营成果与分配等所作的具体安排。
第六条企业要在认真分析、预测影响年度经营目标主要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财务预算方案,并将年度财务预算细划为月份、季度预算,建立必要的财务预算执行和完成情况监控及考核机制。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依据财务管理关系,层层组织做好各级子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工作。
第八条企业年度财务预算重点反映以下内容:(一)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规模、质量及结构;(二)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实现经营成果及利润分配情况;(三)企业预算年度内为组织经营、投资、筹资活动预计发生的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四)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达到的生产、销售或者营业规模及其带来的各项收入、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五)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发生的产权并购、增资扩股、长短期投资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及资金来源;(六)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对外筹资总体规模与分布结构;(七)其他。
《市国资委国有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等五项制度
《市国资委国有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等五项制度.txt (一)市国资委国有资产处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相结合的制度。
凡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必须由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成员根据职责范围和行政分工,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二)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各类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无偿划转、资产减值准备核销、呆坏账核销、资产报废等,按照经营性、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公益性和资源性资产类别分类管理。
(三)处置评估备案或核准资产总值在100万元—1000万元的企业国有经营性、公益性和资源性资产、50万元—500万元的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账面值100万元以上的呆坏账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总额30万元以上核销,应提交领导小组集体研究。
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呆坏账核销由分管领导和业务科室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
(四)处置评估核准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国有经营性、公益性和资源性资产、500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以及其他事关公众利益、引起广泛关注的敏感性国有资产处置,应提交主任办公会集体研究。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事关公众利益、引起广泛关注的敏感性资产处置,由我委研究形成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处置。
二、集体决策制度(一)领导小组会议。
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副组长和成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其他委领导、相关科室负责人可列席会议。
会议由组长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①讨论督办前一段资产处置、呆坏账核销工作,总结经验教训,研究部署下一步工作;②对重大资产处置、呆坏账核销进行决策,研究资产处置、呆坏账核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资产处置事项时,相关职能科室应提交以下材料:1、企业基本情况简介;2、资产处置的原因及背景;3、资产评估委托函复印件;4、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备案表或核准函;5、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请示和集体研究记录(复印件);6、调查核实情况及建议。
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关于印发《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资〔2005〕19号各省直有关厅局、行管办,各省属企业:为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不良资产处置管理,现将《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申报、核销、移交、处置等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存货等实物资产,不能收回的债权、股权、其他权益资产及虚盈实亏的账面资产。
第三条企业由于以下情形而清查全部资产的,清查的不良资产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一)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二)实施公司制改建;(三)非公司制企业整体出售;(四)根据有关规定清产核资;(五)依法清理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六)其他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行为等。
第四条对不良资产所对应的资产损失确认及核销,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和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10号)、《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不良资产申报与核销第五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申报的程序。
列入省国资委监管范围的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由监管企业母公司初审;未列入省国资委监管范围的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由企业主管部门初审。
企业母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国资委审批。
长沙市国有企业委托监管暂行办法
长沙市国有企业委托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委托监管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市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文件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委按照以直接监管为主、委托监管为辅的要求,将部分特殊领域中承担特殊职能企业委托有关部门实施监管。
受市国资委委托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管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受托监管机构。
受托监管的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受托监管企业。
第三条委托监管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政企分开。
受托监管企业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其出资关系在受托监管机构的应先变更出资人为市国资委,再实施委托监管。
(二)权责清晰。
市国资委与相关单位通过签订委托监管协议书的形式,明晰工作边界,明确双方权责。
(三)管理规范。
对受托监管企业的监管必须按照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制度和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市国资委职责第四条市国资委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登记、备案、核准或转报的国资监管事项,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受托监管机构进行国资监管工作业务指导,对受托监管机构的履职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资产评估报告核准备案等基础工作;(三)企业领导人员任免或备案。
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受托监管机构提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任免手续;对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企业领导人员按实施备案;对受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的方案、结果进行审核备案;向受托监管企业派出外派监事;(四)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工作;(五)重大事项审批和监督检查。
负责受托监管企业的公司章程修改、重组及改制、资本金增减、资产损失权益核销等重大事项的审批,对受托监管企业对外投资、担保、抵押贷款、捐赠等重大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对受托监管企业实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资监管政策文件应由市国资委履行的其他工作职责。
资产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资产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资产核销的标准和程序,加强财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股份公司《资产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对资产核销实行集中管理,汇总后报经股份公司审批后核销。
第二章资产核销的确认依据第三条资产核销的确认应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专业人员提供内部或外部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
单项资产核销损失超过10万元的或同类资产汇总损失金额超过50万元的,各子分公司应委托外部专业机构(法律、审计、技术鉴定等单位)出具相关意见。
第四条有确凿证据表明应收款项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形的,经鉴定确认后可以申请核销:(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已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债务人以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已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其中:属于自然死亡的,应取得债务人有效死亡证明;债务人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应取得法院的死亡宣告;债务人失踪的,应取得法院的失踪宣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三)涉及诉讼的应收款项,人民法院已判定(或裁定)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且无望恢复执行的;(四)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导致停产,损失巨大,在三年内以其财产(包括保险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款项,并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审计意见的;(五)其他足以说明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情形。
第五条有确凿证据表明存货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形的,经鉴定确认后可以申请核销:(一)毁损的存货,如霉烂变质、生锈腐蚀、拆零残损等情况,已取得技术和物资管理部门的勘察鉴定报告的;(二)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已提供存货保管期限或保质期限证明的;(三)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已提供生产技术部门论证该存货永久无使用价值的技术报告的;(四)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
浦东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办法
浦东新区直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浦东新区直属企业财务监督,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参照《上海市国资委委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浦东新区直属企业及直属企业所属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上海市国资委(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浦东新区国资委(以下简称“区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一般包括: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贷款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生物性资产减值准备、油气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五条区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新区直属企业负责本级单位及所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组织和实施工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上市公司等多元投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第六条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企业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7.03•【字号】沪国资委产[2009]306号•【施行日期】2009.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国资委产[2009]306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市国资委有关规范性文件清理要求,为进一步减少文件数量,提高服务企业效能,经研究,将《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的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沪国资产[1998]23号)、《关于下放本市区县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审批权限的通知》(沪国资产[1998]103号)、《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审计、审批、核销程序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国资产[1999]6号)、《上海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沪国资产[2001]162号)、《上海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的若干规定》(沪国资产[2001]205号)、《关于做好本市债转股企业资产评估减值部分资产移交工作的通知》(沪国资产[2001]395号)、《关于对准予核销的债权股权催讨处置的有关规定》(沪国资产[2002]294号)、《关于本市国有资产战略性重组中不实资产核销的试行意见》(沪国资产[2003]153号)等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形成《上海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上海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申报、核销、移交、处置等行为,加强对不实资产核销中相关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不实资产核销中相关资产处置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0]19号)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行为,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以及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及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是指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以下简称“损失及挂账”)进行经济鉴证,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以及协助企业资产清查和提供企业建章健制咨询意见等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中介机构主要是指具有经济鉴证业务执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
第五条中介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中,应根据《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工作要求、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的基础上,对企业提供的清产核资资料和清查出的损失及挂账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提出鉴证意见,出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二章中介委托第六条按照《办法》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均须委托中介机构承办其经济鉴证业务,并应当依法签订业务委托约定书,明确委托目的、业务范围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定经济行为要求申请进行清产核资的,以及企业所属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母公司统一委托中介机构,并将委托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企业根据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以及企业母公司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委托中介机构。
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监管企业的监督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监管企业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监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企业,指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所监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和损坏;国有资产的管理者、经营者及使用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和增值。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做到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
第六条市国资委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能,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实施统一的监督与管理。
落实经营国有资产的直接管理责任,构建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督机制和运行保障机制,支持和加快企业的发展。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第七条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第八条市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任免程序如下:(一)董事长、总经理(厂长)、监事会主席和党委书记的变动,由市国资委党委提出人选,经市国资委企业领导人管理部门组织民主推荐和考核,经市国资委党委讨论决定,履行任免推荐并履行法定程序。
(二)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的变动,一般由企业领导班子提出人选,经市国资委党委同意,企业党委以正式文件上报,由市国资委企业领导人管理部门组织民主推荐和考核,经市国资委党委讨论决定,履行任免推荐并履行法定程序。
(三)市国资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直接向国有控股企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参加股东会,国有参股公司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办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4.29•【文号】国资发评价[2004]220号•【施行日期】2004.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22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的精神,帮助企业正确掌握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制度和要求,现将《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在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不少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又陆续反映了一些清产核资政策、资产损失申报等方面的问题,为帮助企业正确掌握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制度和要求,现解答如下:一、关于清产核资原制度资产损失取证问题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一些企业反映在资产损失取证过程中,对某些按原制度应收款项、长期投资等资产损失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难度较大。
根据《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有关规定,若企业在确实经过努力工作仍未取得足以证明资产已发生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时,应对资产损失逐笔逐项收集完备的企业内部证据。
企业内部证据应详细说明资产损失发生的原因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与经济赔偿情况,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负责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的中介机构,可在企业内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遵循实事求是原则,通过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出具资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
二、关于清产核资预计损失计提标准问题推进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是清产核资工作目标之一。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审批工作规则》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审批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9.20•【字号】哈国资发〔2004〕107号•【施行日期】2004.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审批工作规则》的通知哈国资发〔2004〕107号各处室、直属各部门:为进一步做好市属国有改制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申报的资产损失认定审批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审批工作规则》印发给您们,请您们在工作中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9月20日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审批工作规则为进一步做好市属国有改制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申报的资产损失认定审批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有关政策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审批工作规则。
一、政策依据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审批工作,应以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颁布的《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资评价[2003]72号广73号、74号以及哈国资发字[2004]14、26号、27号文件及有关资产评估配套文件为依据,在认定企业资产损失工作中,严格审批制度,严密审批程序,以确保市属回有改制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审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二、基本要求市属国有改制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申报的资产损失认定审批工作,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既要严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又要尽量方(9 ̄企业,积极为企业改制服务,在审批程序上作到制度化、规范化。
(一)申报。
企业应Υ酱韭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有关要求,在认真搞好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如实申报各项资产损失。
国有公司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管理细则模版
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管理细则目次xx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管理细则 (2)1总则 (2)1.1目的 (2)1.2适用范围 (2)2规范性引用文件 (2)3术语和定义 (2)4职责 (3)4.1公司总部 (3)4.2分、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4)5管理内容与方法 (4)5.1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原则 (4)5.2认定规则与标准 (4)5.3认定证据 (4)5.4核销权限 (5)5.5核销程序 (5)5.6账销案存管理 (6)5.7税前扣除 (6)5.8审计与信息披露 (7)5.9监督检查 (7)6附则 (7)Ixx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管理细则1总则1.1目的为规范xx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管理工作,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1.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xx有限责任公司系统各单位。
2规范性引用文件《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5号);《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5〕67号);《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3术语和定义3.1资产损失:是指有确凿和合法的证据表明有关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事实状态。
资产损失按性质可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等形式。
3.2资产损失认定:是指按照资产损失认定规则收集整理有关资产损失证据,对2资产损失事实进行核实确认的管理活动。
3.3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认定已发生损失的资产进行处置,并对该资产的账面余额和相应的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管理活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11.11•【文号】国资厅评价[2003]53号•【施行日期】2003.11.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国资厅评价[2003]5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的精神,帮助企业了解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工作制度,现将《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公布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企业、会计师事务所询问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现解答如下:一、关于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和进行审计的问题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应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由中央企业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统一组织。
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清产核资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可由中央企业委托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也可由中央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二、关于按有关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问题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若已开展了清产核资(财产清查)工作,则应由中央企业将清查出的有关资产损失,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工作,有效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切实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实物和非实物财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以及往来款项、短期和长期投资等。
不良资产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资产评估中清查出的各项尚未最终形成事实损失的实物性、债权性及股权性资产。
第三条市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在下列事项中涉及的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适用本办法。
(一)拟改制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在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中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发生产权变动行为时涉及资产评估确认的不良资产和资产损失;(三)企业因不可抗拒的外部因素形成的重大资产损失;(四)企业清产核资期间申报的,因证据不足等原因企业主管部门、中介机构和国资监管部门尚未给予认定的资产损失。
第四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认定、核销及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各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申报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企业财务审计认定的和资产评估中确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资产损失的性质、情形、金额和影响程度认定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及其相关责任。
第二章资产损失的认定第六条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
(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云南省省属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省属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云国资产权[2005]3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省属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和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云南省省属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的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经济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符合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任务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推动企业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除批准的协议转让外,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国资委确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七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请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八条省国资委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加强企业国有产权管理;(二)研究审议并向省政府报告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决定或批准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指导省级交易机构的整合重组,审议批准省级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交易,规则,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国有资产核销报告
国有资产核销报告国有资产核销审批通知单本通知单一式:第一联存根;第二联申请单位;第主管局一笔企业国有资产的依法核销企业国有资产的核销,是一项极具法律意义的业务。
因为该业务不仅要经过国有资产监管机关审批才能生效,而且还要面临着严肃的法律风险。
如果核销程序违法,就可能涉嫌侵吞国有资产犯罪。
律师是企业国有资产核销的专业人员,但由于该项业务是律师业务中的少数内容,且涉及国有资产管理、资产法律权属等专业问题,多数律师不熟悉甚至不知晓该项业务,企业遇到此类问题时也通常不知道委托律师。
为了普及该业务知识,作者以案说法讲解企业国有资产的依法核销。
本案例中的A公司,是一家由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共同投资的有限公司。
经政府批准进行国退民进的企业改制,民营资本收购国有资本。
A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国有出资410万元、民营出资390万元。
410万元国有股权中有364万元被债务所抵销,实际只剩下国有股权46万元。
如果不将该364万元抵债股份从注册资本中核销掉,民营方面只能按410万元的出资额收购国有股权,否则将涉嫌侵吞国有资产而无法得到国有资产监管机关的批准。
因为A公司为了获得并保持较高的行业资质,没有对这部分早该抵债股份进行财务处理和变更登记,在改制前若干年的国有企业审计、资质审查和数次工商年检审核中,A公司均未提出股权抵债问题,给本次国有资产核销埋下隐患。
在改制前的审计和资产评估中,A公司先后向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提出要求,希望其帮助核销该364万元国有股权。
因为该项股权核销涉及极其复杂的法律过程,而非财务核算和资产价值问题,两家事务所均表示无能为力。
当时恰逢国务院国资委的《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等一批涉及企业国有资产核销鉴证的法规生效,律师事务所首次成为企业国有资产核销鉴证主体。
经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推荐,A公司向律师求助。
律师经过尽职调查后,认为这是一起比较复杂的国有企业股权资产核销业务,只要能够收集到相关证据,就应当完成资产核销的法律鉴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已核销债权账销案存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已核销债权账销案存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8.15•【字号】哈国资发〔2006〕213号•【施行日期】2006.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已核销债权账销案存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哈国资发〔2006〕213号市属各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各相关企业:现将《市属国有企业已核销债权账销案存管理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15日市属国有企业已核销债权账销案存管理工作规则为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最大限度地保障国有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省管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工作规则。
第一条在本规则实施之日尚未完成改制的市属国有企业,将清产核资中已核销的债权全部移交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由市国资委授权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具体的清理和回收事宜。
第二条已核销债权的移交采取协议划转的方式进行。
即在市国资委监督指导下,由市产权交易中心与已核销债权的企业签订已核销债权划转协议(具体格式另定),明确移交的内容和各方责任。
第三条已完成清产核资的企业,由市国资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自本文实施之日起有计划地办理已核销债权的移交手续,至2006年9月末前完成移交事宜。
正在进行和今后将要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在企业清产核资批复之后进行移交,并在批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作规则的通知⽂号:国资发评价[2005]67号颁布⽇期:2005-03-25执⾏⽇期:2005-03-25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第三章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第四章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第五章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审计与信息披露第六章⼯作责任与监督第七章附则各中央企业:为加强中央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为,促进企业建⽴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执⾏,并及时反映⼯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附件:1.《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作规则》2.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五年三⽉⼆⼗五⽇附件⼀: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作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为,促进企业建⽴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作,适⽤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预计可能发⽣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处置,并对其账⾯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财务核销的⼯作。
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程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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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审批工作流程
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 企业母公司或主管部门资产损失核销的申请;
2. 有关资产的原始资料和原始凭证;
3.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业务(政策)依据:
《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
三、受理范围:
1. 国有企业;
2. 国有独资公司;
3.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4. 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5.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6. 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四、申请条件:
1.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
2. 实施公司制改建;
3. 非公司制企业整体出售;
4. 根据有关规定清产核资;
5. 依法清理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
6. 其他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
五、办结通知形式:
提交的材料审批后,电话通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