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遇到的问题和对策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1992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

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2021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2021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

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

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

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xx]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庭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xx年二月二十四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xx年7月13日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xx]15号)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解决目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和案件审理工作中出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准确认定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身份,同时查明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的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车辆实际支配人之间的关系。

2、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先予执行,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先予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可以从被执行人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中支付相应的款额。

支付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额须经县级或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财务部门办理有关支付手续。

3、交通事故当事人暂时无法交纳或足额交纳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住所地在广东省境内的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2)保证人应当出具书面保证书,并经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公证。

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

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

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谜面:主人微笑(打一广东地名)谜底:东莞解析:“东”泛指主人,“莞”字义为微笑。

谜面:夜间鸿鸟飞(打一广东地名)谜底:江门解析:“夜间”暗示“间”字没了“日”,余下“门”;“鸿”字的“鸟”飞走了,剩下“江”。

谜面:中国女排又连冠(打一广东地名)谜底:宝安谜面:十分精巧(打一广东地名,徐妃格)谜底:湛江谜面:琴棋书画都精通(打一广东地名)谜底:四会谜面:庭前垂柳绽新芽(打一广东地名)谜底:广州解析:“庭”字前头为“广”,“垂柳绽新芽”的景象形如“州”字。

谜面:千里之外,犹对面语耳。

(广东地名)谜底:电白谜面:寒梅半开皆有序(打一广东名胜)谜底:宋井谜面:中天悬日月提示:广东地名谜底:高明谜面:黄河大合唱(广东地名)谜底:曲江解析:曲江区地处粤北中部,北江上游,是13万年前人类祖先“马坝人”繁衍生息之地,又是“石峡文化”的发祥地,华夏民族古老文化的摇篮之一。

客家居民约占八成,境内通行客家话。

谜面:心有千千结(广东地名)谜底:怀集谜面:晚报(广东地名)谜底:徐闻谜面:淼(广东佛山地名)谜底:三水谜面:太阳升起处(打一广东地名)谜底:东方谜面:看万山红遍·卷帘格(打一广东地名)谜底:赤都峰谜面:一首残阳铺水中·折巾格(打一广东地名)谜底:珠江谜面:朝来江水纵横流(打一广东地名)谜底:潮州谜面:北合汉沔(打一广东地名)谜底:三水谜面:漫天开价(广东地名)谜底:高要谜面:让子成和局(广东地名)谜底:饶平谜面:琴棋书画皆通晓(广东地名)谜底:四会谜面:一流水平,十分精巧(打一广东地名)谜底:湛江谜面:岭海第一名城(广东地名)谜底:汕头市谜面:山水甲天下(广东地名)谜底:汕头谜面:别时惟将杯重把(打一广东地名)谜底:怀集谜面:相看两不厌(广东名胜)谜底:白云山谜面:苏州河(广东地名)谜底:吴川谜面:桃李迎春梅含笑(打一广东地名)谜底:五华谜面:随缘(打一广东地名)谜底:丛化谜面:脱帽方窥玉女容(广东地名)谜底:宝安谜面:三五小桥映春水,一二桅杆竖堤边。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工作指引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工作指引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工作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9.10.14•【字号】粤公通字[2009]238号•【施行日期】2009.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工作指引(广东省公安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2009年10月14日以粤公通字〔2009〕238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适用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关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各方财产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清楚、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通过公安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均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制度处理。

二、操作流程。

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机制建立后,保险及有关部门在各地市、县(市)设立理赔服务中心,各保险公司、交警部门派员驻点办公(有条件的,可以商请财产损失鉴定机构、基层人民法院派员驻点)。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自行协商或者由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现场后,由各方当事人到理赔服务中心快速理赔。

(一)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1.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各方财产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条件成熟的地区可适当提高额度),可以按快处快赔机制处理。

发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见附件1),自行协商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问题的思考

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问题的思考
有 利 于 受 害 人 利 益 的保 护 , 显 了 以 人 为 本 的 立法 思 想 。 彰

路交通安 全法 》 于道路交通事故 民事赔 偿案件归责原则 的 对
规 定 比较层 次化 、 体 化 , 得 更 为 先 进 、 理 。 具 显 合 此 外 ,各 地 的 司法 解 释 将 案 件 处 理 原 则 进 一 步 细 化 ,比 如 : 南 昌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关 于 印发 ( 于 审 理道 路 交 通 事 故 《 关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件 的 处 理 意 见 ( 行 ) 的通 知》 规 定 了 试 ) ,
中 ,又 划 分 了两 大 块 :第 一 大 块 是机 动 车 之 间 发 生交 通 事 故 的 , 用 过 错 责 任 ; 二 大 块 是 机 动 车与 非 机 动 车 驾驶 人 、 适 第 行 人 之 间 发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人 身伤 亡 、财 产 损 失 的 ,则 适 用 无
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亡赔偿金 ” 死 替代了 《 办 害 赔偿 法律 规 制 的 特 点
( ) 路 交 通 事 故人 身损 害赔偿 的 归 责原 则 和 对 道 路 交 一 道
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更加科 学。 道路交通安全法 》 《 确认 了机动 车在道路 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 危险作业 , 对于道路交通 事故
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主要包括 :优先 危险负担原则 ;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 ;适度平衡受 害人和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责任 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 民 《 与《
L OQU I A JANS E H —27
关 于交通事故 人 身损 害赔偿主要 问题 的 思考
赔偿义务人利益 的原则 。也就是说在处理案件的过程 中,要 尊重客观事实、尊重人 的生命价值 、重视双方利益 的大致平 衡 。在交通事故责任 的分担方面 , 也做了更为详细 的划定 , 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等印发《关于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等印发《关于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等印发《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
【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
【发文字号】粤高法[2018]39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8.04.20
【实施日期】2018.04.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印发《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
准的纪要》的通知
(粤高法[2018]39号)
现将《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一庭、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省司法厅基层工作指导处或者广东保监局、深圳保监局消保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公布日期】1996.07.13•【字号】粤高法发[1996]15号•【施行日期】1996.07.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13日粤高法发[1996]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通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依法办案,积累了一些经验。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办法》、《规定》和《通知》,根据我省实际,结合办案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证金和抢救治疗费的预付1.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并责令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

当事人拒绝缴纳保证金,或者缴纳的保证金不足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事故责任保证金的数额应不超过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

2. 《办法》第十三条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从伤者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无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负有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为由,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抢救治疗费。

抢救治疗费分期预付的,在付足全部医疗费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对预付的抢救治疗费超过其责任部分有异议的,按《通知》第七条规定处理。

20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2012年4月23日至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惠州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含房地产、劳动争议和交通事故审判庭)庭长参加了会议。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维护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当事人订立转让不动产的合同后,该不动产被依法查封,不能因该不动产被查封而否定该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可予支持。

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在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或在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3.不动产被依法查封后,当事人订立转让该不动产的合同,可认定有效。

但转让合同约定在该不动产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款无效。

出卖人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在该不动产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

出卖人故意隐瞒不动产被查封的事实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买受人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的,应予支持。

4.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准该房屋为经营场所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难点及建议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难点及建议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难点及建议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车辆和运输量急剧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不断上升,各地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也随之大幅增加,笔者所在法院2006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92件,2007年受理115件,2008年受理181件。

目前,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来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怎样全面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还存在不同认识。

笔者拟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关于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标准问题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

目前有大量的农民工进城打工或定居,他们已经成为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

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

因此,建议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

如果户籍在各城镇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即作为城镇居民;对于赔偿权利人为农村居民的,如果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城镇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入城镇规划区的村,可视为城镇居民。

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平等保护,如果还有特殊情况,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居民对待。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些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其中重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等,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解释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08•【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包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确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认定等多个热点、难点问题。

其中,在韩某诉陈某、某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超过退休年龄的“银发打工人”所主张的合理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在谢某诉郑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鼓励引导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李某等诉刘某、吉某出租车公司、某民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对连环交通事故进行“并案调解”,一揽子解决多个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减少当事人诉累,彰显了司法为民、能动履职的责任与担当。

近年来,广东法院在全省开展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建设,全面推进道交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范鉴定程序、纠纷调解前置、统一裁判尺度等工作,有力助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

截至目前,全省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共设立调解室160个,配置专兼职调解员约1.8万人,会同公安、司法行政、保险等部门,成立道交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努力促进道交纠纷公正高效化解。

据统计,2023年广东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3069万辆,较2018年增长11.7%,2023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4.5万件,较2018年下降4.1%,在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事案件中占比从4.9%下降至3.4%。

2023年1月至今年6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7.2万件,一审调撤率约为35.7%,道交纠纷诉前调解成功约7.8万件,道交纠纷源头治理和实质性化解效果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事件之一,它不仅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更会给人们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内容、意义以及适用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审理,明确法律适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发布的具有指导性的文件。

该文件共分为八个部分,分别是:一、适用范围;二、损害赔偿的主体和范围;三、交通事故的认定;四、过错的认定;五、损害赔偿的计算;六、保险赔偿;七、诉讼程序;八、其他规定。

其中,损害赔偿的主体和范围部分规定了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被害人、侵权人以及保险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包括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和维修费用等。

交通事故的认定部分则明确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和认定标准,过错的认定部分则规定了过错的种类和认定标准。

损害赔偿的计算部分则详细阐述了如何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保险赔偿部分则明确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诉讼程序部分则规定了诉讼的程序和时限,其他规定部分则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说明。

二、《司法解释》的意义《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公平、稳定的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明确法律适用,保障当事人权益。

《司法解释》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和过错认定标准,使当事人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减少了不必要的纠纷和误解。

第二,规范案件审理,提高审判质量。

《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的诉讼程序和时限,明确了司法机关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标准和程序,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三,促进社会公正、公平、稳定的秩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24〕3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已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总第70次会议、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为正确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

受害人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第二顺序近亲属提起诉讼。

第二条原告仅以“某某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同时起诉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在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合并审理。

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且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给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也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撤诉后,向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重新起诉。

仅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已知的其他被侵权人,其他被侵权人未表示放弃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可结合各被侵权人受伤程度、家庭经济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

第五条机动车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缺陷存在,但未采取维修等积极措施使得机动车具备上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应认定对该机动车缺陷造成的交通事故具有过错。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 直接财产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车辆残值损失、财产丧失、财产损失赔偿金等。

3. 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因事故导致的精神痛苦、心理创伤等,需经司法鉴定认定后给予相应赔偿。

4. 家庭生活费用补偿,对因事故导致家庭生活支出增加的合理费用进行补偿。

5. 误工费,对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进行合理赔偿。

二、赔偿标准计算方法。

1. 医疗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照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一般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明细进行结算。

2. 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被保险人实际需要的护理费用进行合理赔偿,一般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护理时间进行计算。

3. 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和工资水平进行合理赔偿,一般按照工资单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结算。

4. 车辆修理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照车辆实际受损的部位和程度进行维修,费用由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进行结算。

5. 车辆残值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车辆残值程度和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合理赔偿。

6.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被保险人的身份、年龄、家庭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赔偿。

三、赔偿计算标准的执行。

1. 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法律文书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2. 赔偿协商和调解,由保险公司或相关部门与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协商和调解,确定赔偿金额及方式。

3. 赔偿执行,按照协商或调解结果,由保险公司或相关部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执行。

四、注意事项。

1. 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合理、公正、公平。

2. 赔偿计算标准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妥善、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2、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可予准许。

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车辆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2年9⽉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法释〔2012〕19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17⽇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2⽉21⽇起施⾏。

最⾼⼈民法院2012年11⽉27⽇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2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粤高法发[2004]34号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目录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二、交通事故认定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损害赔偿的调解四、责任承担五、赔偿数额的确定六、其他为了妥善、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2.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赔偿计算及常见疑问

交通事故赔偿计算及常见疑问

交通事故赔偿计算及常见疑问回答注:1、本文主要参考广东法律实务,其他地区不一定适用,仅供参考。

2、本文参考的规定主要为广东省高院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8】39号)。

其他参考,诸如《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粤高法〔2019〕159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2020年第2号)等等,需要的可以自行搜索查看。

一、损失认定。

1、医疗费项下(交强险,交强险大致分为医疗、伤残/死亡、财产三部分限额,广东医疗费项下有4个项目,并非必须发生,仅是可能发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1)医疗费。

以实际发生为准。

此处需注意,如医生要求院外购买药品(血红蛋白等)、物品(轮椅等),一定要医生在医嘱中注明,可以是病例中的医疗诊断记录,最好是《出院记录/小结》的“医嘱”部分进行注明。

(2)后续治疗费。

以医嘱或者司法鉴定为准,譬如后续取出内固定、补牙、瘢痕修复等,因为此部分费用在请求费用时(报保险理赔或诉讼时),大概率是并非已实际发生,而是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为了有个文件说明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最起码要有医嘱注明费用。

(3)营养费。

5000元*伤残系数(10级伤残系数为0.1,9级伤残为0.2,直至1级伤残为1.0,死亡的也是1.0。

多处伤残的,计算方式为“最高的+较低的*0.1”),不构成伤残的一般以500元为限。

【广东地区的标准,其实各赔偿项目全国各地都是计算模式大同小异,但标准不太一样,下文注明广东的就是广东地区标准,就不再一一解释了】(4)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住院天数。

此处是住院天数,不含门诊天数。

交通事故矛盾化解方面的问题难点及建议

交通事故矛盾化解方面的问题难点及建议

交通事故在当今社会中是一个极其严重的问题,不仅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威胁,也给社会稳定和谐造成了严重影响。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矛盾化解是一个重要环节,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面临诸多困难。

本文将从交通事故矛盾化解的难点出发,分析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司法程序繁琐1. 司法程序复杂,导致矛盾难以化解交通事故矛盾化解中往往涉及到司法程序,包括调查取证、行政处理、民事赔偿、刑事责任等多个方面。

这些程序繁琐,需要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矛盾的化解常常被耽搁。

建议:简化司法程序,对于一些简单明了的交通事故,可以采取简化流程,加快化解矛盾的速度。

二、赔偿金额争议2. 双方对于赔偿金额的认知不同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对于赔偿金额的认知常常存在于差异,往往会导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建议:建立公正的赔偿评估机制,对于不同类型的交通事故给予相应的赔偿标准,避免因为赔偿金额争议而导致矛盾难以化解。

三、信息不对称3. 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矛盾难以调和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往往对于事故的过程和责任认知存在差异,信息不对称导致矛盾难以调和。

建议: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对于交通事故的信息公开给予双方公平的机会,避免信息不对称导致矛盾难以化解。

四、法律意识薄弱4. 公民法律意识薄弱,导致争议难以解决在交通事故矛盾化解中,很多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对于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清晰,也导致矛盾难以化解。

建议: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使他们能够更加理性地对待交通事故矛盾化解问题。

五、社会支持不足5. 社会支持机构不完善,难以化解矛盾在交通事故矛盾化解中,社会支持机构的不完善,难以给予双方有效的支持和帮助,导致矛盾不易解决。

建议:加强社会支持机构的建设和完善,为交通事故矛盾化解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和帮助,化解矛盾。

总结:交通事故矛盾化解的问题难点主要包括司法程序繁琐、赔偿金额争议、信息不对称、法律意识薄弱、社会支持不足等多个方面。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遇到的问题和对策①
发表时间:2010-7-6 12:54:00 阅读次数:332 所属分类:交通事故
近年来,我省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呈上升态势,且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

2009年全省法院共受理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32938件,比上年度上升了14.54%。

究其原因,一是经济发展迅速,个人拥有机动车数量直线上升;二是部分公民交通意识淡薄,交通违法行为频繁;三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缺乏配套政策及法规的支持,致使事故当事人特别是保险公司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一,容易产生纠纷;四是公安机关的调解并非此类纠纷的前置处理程序,公安机关的调解积极性不高,导致大量案件涌入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应否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有了明确的答案。

但由于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各种新问题不断涌现。

此类案件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同一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保险金的分配问题。

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时,通常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会超过保险金限额。

而且,如果受害人有的起诉,有的不起诉;有的早起诉,有的晚起诉。

这种情况下如何分配保险金?有的法院认为,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只须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已诉受害人予以赔偿即可,其他的不予处理。

但是,如果这样简单化处理,对尚未起诉的受害人不公平。

我们认为,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应以人为本,充分保障受害人的诉讼权利。

在程序上,法院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其他受害人。

如果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的,可一并审理。

在实体处理上,应当在查清各受害人的损失后,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对于法院履行通知义务后仍未按时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可不考虑预留份额。

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冲突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时享有免赔权利。

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且明确规定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两法的冲突导致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冲突甚为激烈,各地法院做法亦不一致,有必要予以统一。

我们认为,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

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机械的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如果把该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要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

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

三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分项限额计算还是不分项
限额计算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却仅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说明责任限额是否还予以细分。

因此,在审判实务中,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赔偿限额是否应当细
分作出规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此类案件的信访,不应对赔偿限额进行细分。

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应对赔偿限额进行细分,且该条例相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对赔偿限额进行细分。

我们认为,既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作了明确规定,而且交警部门在行政处理时亦坚持细分原则,故审判实践中应坚持细分原则为宜。

就广东省来讲,目前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基本上均采取细分原则,裁判效果良好。

四是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否以过错划分为前提。

一种意见认为,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使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普通商业险,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功能。

它不仅为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更大的作用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可见,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投保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都要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缺乏上述依据,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仍应坚持以投保机动车方的过错划分为前提。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