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破产法中规定的“别除权”
谈谈新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制度
谈谈新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制度梁新春*一、别除权概念和基本特征别除权,是指企业破产时,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里的“特定财产”指的是破产宣告前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这里的“权利人”指的是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人。
新破产法的规定中没有使用“别除权”这一概念,而称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一点是采用了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的称谓,而别除权制度实际上是民法担保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别除权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
别除权是基于破产宣告前,在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经存在担保物权的效力而来,不是破产法上新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既成的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
享有这种特殊待遇的权利基础是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依据民法担保制度发生的。
因此,别除权制度实际上是民法担保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别除权是否有效存在,应以民法、商事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依据。
2、别除权的标的物属于破产人的破产财产。
别除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财产,是来源于权利人在破产宣告前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设置*梁新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了担保权的担保物。
在破产法理论上,这种财产被称为别除权的标的物。
新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由此可以看出,别除权的标的物属于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范围。
这一点与取回权标的物是有本质区别的。
取回权的标的物不是破产人的财产,而是因破产管理人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误被列入破产财产的财产,两种标的物所有权的主体是不同的。
别除权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依附性,如果别除权标的物客观上不复存在,别除权则因失去对象而无从谈起。
债的保全: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是什么?别除权与其他破产程序中的权利有何不同?
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是什么?别除权与其他破产程序中的权利有何不同?别除权是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个别优先受偿的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的一种权利。
那么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又是什么呢?别除权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担保物权是指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别除权不是破产法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既成的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
享有这种特殊待遇的权利基础是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依据民法担保制度发生的。
至于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以及应受连带责任规则的担保,则不享受别除权的待遇。
担保物权,是“用益物权”的对称。
是指他物权或限制物权的一类。
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物权。
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担保物权不以标的物的实体利用为目的,而是注重于其交换价值,以确保债务的履行,故又被称为“价值权”,其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至于权利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
因而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其他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以变形物为客体。
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具有附随性。
别除法在破产程序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那么在行使过程中与其他权利相比有哪些特点是值得我们注意的呢?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源于担保物权,所以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点包括对破产人的财产行使的权利,针对破产人设定担保之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以及权力范围包括债务与本息。
别除权不同于破产程序中其他权利的主要特征1.别除权是对破产人之财产行使的权利这与取回权是针对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非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权利不同。
所以,别除权人就担保物受偿时,如有余额应返还破产管理人,用于对全体破产债权人清偿,如不足清偿时,未受偿之债权便转化为破产债权,得对破产人其他财产行使权利。
破产法苑别除权
破产法苑别除权一、概念别除权又称为破产优先受偿权,指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以其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设定的担保物权对破产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法律规定1.《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3.《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担保权。
”4.《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
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三、立法目的1.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2.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很多债务人企业特别是房地产企业、机器制造业等重资产企业,企业的大部分高价值的资产都被设定了抵押、质押等担保手续,用于融资再生产。
如果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不加区别的均可以随时由担保权人实现担保权,拍卖、变卖担保物,则可能导致重整程序很快夭折,最终不可挽回的归于清算注销。
所以破产法律对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实现予以暂停行使,并有条件的恢复行使,是合理的,目的在于尽量拯救有重整价值的企业,维护社会稳定。
通常来说破产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财产都是对企业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如贸然处置,会使企业失去重获新生的基础而只能宣告破产。
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问题的关键在于有条件的恢复行使的判断标准要具体明确,杜绝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籍此损害担保权人的合法权利。
3.出于程序设计需要和立法目标,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权利行使不受限制。
破产别除权研究
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或特别优先权产生的,因此具有物权性和优先性。
破产别除权的来源
担保物权
当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时,其在债务人破产清算中可以就担保财产获得优先受偿 。
法定特别优先权
某些类型的债权人因其特定身份或法律规定而享有特别优先权,例如工资债权、 税收债权等。
破产别除权的意义
保护债权人利益
别除权制度能够保护债权人的 利益,确保其在债务人破产时
《破产别除权研究》
2023-10-27
contents
目录
• 破产别除权概述 • 破产别除权的构成要件 • 破产别除权的行使 • 破产别除权的法律适用 • 破产别除权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 结论
01 破产别除权概述
定义与性质
定义
破产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法定特别优 先权,而在债务人破产清算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偿范围
别除权人的受偿范围仅限 于其担保的债权额,超出 部分需与其他债权人平等 受偿。
行使限制
法律规定限制
法律规定对别除权的行使进行 限制,如对担保物的种类、价
值等作出限制。
债务人意愿限制
债务人可与债权人协商限制别 除权的行使,如约定放弃担保
物权等。
破产程序限制
在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行使 需遵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
05 破产别除权的发展趋势与 展望
破产别除权的发展趋势
破产别除权制度不断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别除权的制度设计逐渐完善,以更好 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主体扩大
目前,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主体已从债权人逐渐扩大到其他相关利 益方,如股东、职工等。
破产别除权的客体范围拓宽
专题七: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
破产程序中的 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 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 抵消权
引 例
沈阳冶炼厂始建于1936年,是新中国成立后最早恢复生产 沈阳冶炼厂始建于1936年,是新中国成立后最早恢复生产 的有色冶炼企业,曾在中国有色金属冶炼行业占有重要地 位,但是在为国家作出贡献的同时,沈阳冶炼厂除严重污 染环境外还长期亏损且扭转无望,截至1999年12月末,总 染环境外还长期亏损且扭转无望,截至1999年12月末,总 负债17. 亿元,资产负债率达114%,处在破产的边缘。 负债17.8亿元,资产负债率达114%,处在破产的边缘。 200① 200①年1月,沈阳冶炼厂以欺骗手法与上海工业投资(集 月,沈阳冶炼厂以欺骗手法与上海工业投资( 团)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分别签订铜精矿加工合同。其中上 海工业投资(集团) 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一万吨铜精矿石, 是由上海市经委计划配送给上海电缆厂、上海铜管厂、上 海铜带厂三家企业的生产资料。合同签订后,沈阳冶炼厂 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将企业的真实情况告知对方,直 至2000年5月份经国务院批准,开始对该厂实施停产、破 2000年 产。上海工业投资(集团) 产。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即找沈 阳冶炼厂协商解决,希望将未加工的铜精矿石取回,但是 沈阳冶炼厂拒不返还,于2000年 沈阳冶炼厂拒不返还,于2000年5月18日起诉至辽宁省高 18日起诉至辽宁省高 级人民法院。
3.关于“取回权” 新《企业破产法》对于取回权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 企业破产法》 第37条、第38条和第39条。其中第38条是一般性的原则 37条、第38条和第39条。其中第38条是一般性的原则 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 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J9条则是针对“人民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J9条则是针对“人民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 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 特殊情形,进行的规定。新法认为,此类情形的“出卖人 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 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第37条是破产管理人的 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第37条是破产管理人的 取回制度,该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 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 回质物、留置物。全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 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 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破产别除权考点
破产别除权考点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破产别除权是指在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发行的股票不再进行权益除权。
破产别除权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避免破产给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
在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别除权涉及股票的转让、股权关系的变化和公司治理等方面。
以下是本文就破产别除权的相关考点进行详细的介绍。
破产别除权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在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别除权通常需要得到相关法院的批准,确保破产重整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破产别除权还需遵循公司章程、发行股票的相关规定,确保破产重整过程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在破产别除权中,公司需要做好相应的信息披露工作,向股东和债权人等各方及时透明地披露相关信息,确保各方了解破产重整过程的进展和计划。
公司还需要做好沟通工作,积极与各方进行沟通和协商,共同推动破产重整工作取得良好的效果。
破产别除权涉及股票的转让和股权关系的变化,需要公司及其相关各方合作协调。
在破产别除权过程中,公司需及时处理好各方的关系,保持合作共赢的态度,从而在破产重整中实现各方的利益统一和最大化。
公司还需加强对破产别除权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确保破产别除权过程的顺利进行和有效实施。
破产别除权还涉及公司治理等方面。
在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公司需要加强对公司治理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公司还需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权责分工,规范公司管理行为,提高公司制度执行效果。
通过加强公司治理,可以提高公司的运转效率,促进公司的破产重整工作取得成功。
破产别除权是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考点,需要公司及其相关各方共同合作协调,确保破产重整工作的有效实施。
通过认真对待破产别除权相关事宜,公司可以更好地保护各方的利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希望本文对破产别除权的相关考点有所帮助,并为公司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参考。
第二篇示例:破产别除权考点是破产法律程序中重要的一环,其涉及债权人权益保护和破产财产清算的程序安排。
破产别除权新论(一)
破产别除权新论(一)摘要]别除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权利,其权利来源是担保物权及法定优先权。
随着新的企业破产法和物权法的颁布,别除权的诸多要素都要重新界定。
本文结合新法的规定,全面论述了后物权法时代的别除权的含义、特征、权利基础以及行使的规则,探究依法准确行使别除权之道,以切实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及别除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别除权担保物权破产法物权法一、别除权的涵义和特征1.涵义别除权,是指对破产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者享有法定特别优先权的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在界定别除权涵义时,存在两个有争议的问题:(1)定金能否成为别除权的权利来源,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笔者持否定观点。
因为定金的形式主要就是货币,它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物,具有高度的代替性,为典型的消费物,占有货币的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所以,作为定金的货币一旦转移了占有,其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并不存在一个与所有权并行的担保物权。
(2)别除权人范围的争议在于别除权人除有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人以外,是否还包括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非破产债权人。
笔者认为别除权人应有两类,一类是债权人对破产人享有债权,破产人以自己特定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由此债权人成为别除权人;另一类是,破产人以自己特定的财产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第三人的债权人对破产人享有担保物权,该债权人虽非破产人的债权人,但其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别除权,也是别除权人的一种。
2.特征(1)别除权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的权利别除权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的权利,在这点上它与取回权不同,取回权是对于本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而行使的权利。
此外,别除权的财产,又不属于债务人的自由财产,经别除权人行使权利后,还有剩余的,仍应归入债务人的财产以供分配。
(2)别除权是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存在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所以仅就该特定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浅析破产别除权制度
一、别除权的特征(一)别除权是就破产财团的财产行使的权利别除权的标的物归破产财团所有,这是别除权区别于取回权的一个特征。
由于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是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所以根据各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物既可由债务人提供,也可由第三人提供。
(二)别除权仅就破产则团的特定财产而行使物权法的一般特征是“一物一权主义”,因此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特定,破产程序上的担保物权——别除权仅仅能够对破产财团的特定财产行使。
保证,定金都不具有这种特定化的特征。
(三)别除权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别除权的行使还是按照民法一般法的程序来行使的,而不受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不得个别行使权利的限制。
依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应当构成别除权的权利基础,逐一简要分析如下:(一)抵押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分为法定抵押权和意定抵押权(1)法定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的抵押权,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仅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有关规定。
此处规定的优先权符合担保物权的特征,若债务人破产,承包人当然可以主张在就担保标的物——建筑工程主张自己的优先权。
(2)意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根据双方一致的意思,为了使债务得到及时偿付,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
(二)质押权作为破产别除权基础权利的质权必须是破产人以自己的动产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当破产人作为债权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其占有的则产而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质权可以成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三)留置权债权人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后,在作为破产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其留置的债务人的动产而优先受偿,因此,留置权可以成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破产别除权考点
破产别除权考点破产别除权是指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清算或转让的一种制度。
这意味着债权人有权在公司破产时以股权的形式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
破产别除权对公司和债权人双方都有一定的影响。
对于公司而言,破产别除权将导致公司股东权益的丧失。
在破产程序中,公司将会清算其资产以偿还债务,而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往往是公司最主要的资产之一。
在破产程序中,公司的股权将会被清算或转让给债权人,从而导致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失。
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别除权可以帮助他们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
债权人通常是公司的债主,他们在公司破产时有权以股权的形式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
这样一来,债权人可以通过对公司进行重组或重建来实现其债权的回收和利益的最大化。
然而,破产别除权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破产别除权可能会导致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甚至可能使公司的控制权转移给债权人。
这可能会引发公司内部的权力斗争和利益冲突,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破产别除权也可能会对公司的声誉和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破产程序往往会伴随着公司的资产清算和债务偿还,这可能会导致公司的业务受到打击,客户和投资者的信心受到动摇。
这将进一步加剧公司的困境,使其更难从破产中恢复过来。
破产别除权是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将股权清算或转让给债权人的一种制度。
对于公司而言,破产别除权意味着股东权益的丧失;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别除权可以帮助他们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
然而,破产别除权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包括公司内部的权力斗争和利益冲突,以及对公司声誉和形象的负面影响。
因此,在进行破产别除权时,公司和债权人都需要谨慎考虑,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浅析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人的行权限制
浅析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人的行权限制摘要:别除权是破产程序“集体受偿”规则的例外,具有个别清偿和优先受偿的特点。
基于各种利益及价值之间的平衡,我国《破产法》对“别除权”予以确认的同时,采取保护和限制共行的制度设计。
目前,相关立法并未尽善,行权程序更未尽美,别除权人如何最大程度在破产程序中实现自身权利值得思考。
本文即立足于现有制度,浅析别除权人的行权限制,希望为债权人实现别除权提供指引。
关键词:别除权;担保权;破产;优先受偿现行《破产法》第109条确立了我国的“别除权”制度,别除权的本质是担保权延续到破产程序给出的再定义,别除权人也即担保权的权利人。
这种权利来源于破产前所成立的担保权,基于破产后依然被承认的物权属性,故优先于普通债权;这种权利又是集体清偿规则的例外,别除权人也可“别除”于破产程序获得个别清偿。
因此,在破产人资不抵债无法足额清偿的情况下,权利人能够认定别除权将会得以优待。
一、别除权人的资格限制通过立法解析,别除权需同时满足符合“特定财产”和“担保权”两个要素,且理论和实务中均认可“担保权”为权利基础的扩张解释,即通说认为别除权是担保物权和法定特别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上的延续[1]。
因此,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人限制在已设立担保物权或已成立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
(一)已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鉴于别除权针对“特定财产”实施清偿的特性,所以意味着排斥人的担保(保证担保)和钱的担保(定金担保)的形式。
保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仅对破产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受偿,这与普通破产债权无异;而定金担保则受制于货币为“种类物”的性质,定金支付后也无法满足“特定财产”要求。
因此,权利人与破产人存在保证债权和定金担保的法律关系时不享有别除权。
因担保物权的创设在民商事活动中具有常见且重要地位,故别除权人行权的民法基础主要为担保物权。
最常见、最典型的别除权人即是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具体也包括上述权利的特殊类型,例如转质权、最高额抵押等;若本质上和普通担保形式并不二致,程序上遵循民法规则确定别除权的范围即可。
别除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别除权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概念,主要涉及破产法领域。
别除权是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制度的设计旨在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别除权的法律规定、实务解析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别除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是我国关于破产程序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别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别除权的定义: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别除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别除权的范围: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三条,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债权;破产程序开始前已设立担保的债权。
(3)别除权的行使: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优先受偿;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与别除权密切相关。
(1)担保物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设立,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担保物权的实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担保物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上述两部基本法律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对别除权进行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
三、别除权的实务解析1. 别除权的认定在实务中,别除权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1)债权人的资格:债权人是否具备享有别除权的资格,需要根据《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2)债权的性质:债权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需要根据债权的性质进行判断。
2. 别除权的行使在实务中,别除权的行使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别除权的行使期限: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别除权的行使期限为破产程序开始之日起六个月。
浅议破产别除权制度
浅议破产别除权制度【摘要】破产别除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其有区别于破产法上其他权利的法律特征,是以破产宣告前合法成立的担保物权或法定特别优先权为基础,是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而非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受破产程序调整的优先受偿权利,其基础权利是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
别除权行使的范围及转化是破产别除权行使的两个重要的内容。
【关键词】破产别除权;特征;基础权利;行使范围【中图分类号】G740 【文献标识码】B一、破产别除权的特征(一)破产别除权是以破产宣告前合法成立的担保物权或法定特别优先权为基础第一,破产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是担保物权或法定特别优先权。
通说认为破产别除权是民事实体权利或法定特别优先权在破产法上的映射和延伸,此处的民事实体权利指的是担保物权。
除此之外,为了保护某些特殊利益以达到公平,有些法律往往直接规定某些权利具有优先受偿性,从而在破产法中也可演变为别除权,如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第二,破产别除权行使的基础权利在破产宣告前已合法成立。
前述的基础权利必须是破产宣告以前成立的,立法如此规定主要在于破产后,破产人已丧失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失去了就破产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权利,为了防止破产人在破产宣告以前恶意设定担保,利用破产程序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各国破产立法通常对于担保权设定的时间作了必要的限制。
(二)破产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而非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破产别除权的标的物属于破产财产。
我国现行立法改变了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现行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
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
”从上述规定看,别除权的标的物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破产别除权的标的物是属于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
根据担保的特点,担保的标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的财产,担保的标的具有特定性。
别除权是什么意思
别除权是什么意思从所周知,当公司面临背负巨大债务无法偿还,或者是其他特殊情况下是可以申请破产的,然而公司在进行破产处理的时候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别除权。
那么,别除权是什么意思?以下就让我为大家带来别除权是什么意思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别除权是什么意思别除权是依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个别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是破产法的特有概念,以民法中的财产担保制度为法律基础,是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上的总称。
它具有以下特征:是对属于破产财产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是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作为别除权基础的担保债权须在破产宣告前的特定期间内已存在。
二、别除权行使的期间是什么1、在破产整顿期间别除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
别除权人行使权利是否应受破产整顿程序的限制,一直是破产整顿中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一般来说,如不进入和解整顿程序,该期间不会持续太久,因此限制别除权的行使不会对别除权人的权益造成太大的影响。
但是如进入和解整顿程序,如整顿不成功,至破产宣告前此程序最长可达2年之久。
2、别除权人在破产终结后仍可行使权利。
有人认为,别除权人必须在破产期间内行使权利,如在此期间未行使别除权,至破产终结后因主债权消灭和担保物所有权消灭,别除权人再行使权利将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别除权人在破产终结后仍可行使权利。
别除权人在破产期间未行使权利,有主客观两方面原因:(1)主观原因。
如考虑到担保物将有增值可能,为选择更佳时机,别除权人不愿在破产期间变现;别除权人有可能不知破产发生等;(2)客观原因。
如虽通过多次拍卖或变卖,担保物在破产期间仍无法变现;破产企业为抵押人而另有债务人的情形下,如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别除权人不能在破产期间行使权利。
三、别除权的范围包括什么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三种。
关于《民法》之别除权的几点思考
关于《民法》之别除权的几点思考作者:李远方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3年第07期一、别除权的含义及其范围1.别除权的含义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也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
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制设,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2.别除权的范围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三种。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存在于特定财产上的物权。
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通过处分抵押物来实现对债权的清偿。
传统民法抵押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现代民法扩大了抵押权的标的物,权利、动产亦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
抵押权无须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但是必须登记才能公示他人。
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押权的标的物必须为产。
出质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不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
质权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其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并以占有为公示方式。
留置权指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专题七: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
3.关于“取回权” 新《企业破产法》对于取回权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 企业破产法》 第37条、第38条和第39条。其中第38条是一般性的原则 37条、第38条和第39条。其中第38条是一般性的原则 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 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J9条则是针对“人民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J9条则是针对“人民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 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 特殊情形,进行的规定。新法认为,此类情形的“出卖人 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 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第37条是破产管理人的 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第37条是破产管理人的 取回制度,该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 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 回质物、留置物。全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 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 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关于“撤销权”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 企业破产法(试行) 35条规定:“人民法 院受理破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 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 无偿转让财产;(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 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 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 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 产。”第40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 产。”第40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 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 出的,从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37条的规 出的,从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37条的规 定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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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破产法中规定的“别除权”破产法中规定的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
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
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制设,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注:依据新破产法对照)目录1主要范围2法律特征3法律依据4行使规定5制度完善一、主要范围/别除权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三种。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存在于特定财产上的物权。
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通过处分抵押物来实现对债权的清偿。
传统民法抵押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现代民法扩大了抵押权的标的物,权利、动产亦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
抵押权无须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但是必须登记才能公示他人。
中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押权的标的物必须为产。
出质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不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
质权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其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并以占有为公示方式。
留置权指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
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行使的私力救济权,但这种私力救济的范围非常窄。
中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而对于其他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不能设立留置权。
二、法律特征/别除权(一)别除权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
别除权不是破产法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既成的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
享有这种特殊待遇的权利基础是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依据民法担保制度发生的。
至于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以及应受连带责任规则的担保,则不享受别除权的待遇。
(二)别除权是对属于破产财产的特定财产所行使的权利。
别除权的产生是由于在破产宣告前,别除权人在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上已设定担保物权,所以别除权就只能对被特定的财产行使。
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责任,责任仅限于该担保物,在该物消灭时担保责任亦随之消灭,担保物权也就丧失。
除了担保财产之外,担保债权人对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其他财产如企业成员的财产,自由财产等都不能行使别除权。
根据别除权标的物具有特定性的原理,当别除权标的物不足清偿被担保的全部债务时,别除权人不得就未予清偿部分请求破产财产优先清偿,而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参加集体清偿。
(三)别除权的行使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
中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按照这一规定,别除权标的物虽然也是破产人的财产,并且可能在破产宣告后为清算人的接管,但为了实现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需要将别除权标的物与破产财产区分开来。
这种区分的用意,在于将用于别除权人个别清偿的标的物与用于全体债权人集体清偿的破产财产之间划出一道界线,使别除权人能够不受清算人的任何干涉而顺利地行使权利。
别除权与破产程序的比较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源于担保物权。
在现实生活中,债主要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要保证债务人能够正确履行债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就必须要有一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从广义上讲,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均属于对债的一般担保,也就是说,凡以债务人之名义所负的债均有权利从其全部财产中获得清偿。
然而这种一般财产担保,对于所有债权人无论其债权成立先后,种类如何,均给予同等的清偿权利,个别债权人不能优先于其他人受偿。
而且由于债权于财产上设立无排他性;债务人可以无限制地设立债务,乃至超过其财产的清偿能力,这就使债权人的利益通过一般担保的形式有时难以获得充分保障,出现债务人无力清偿,致使债权人受损的情况。
此外,此类债务须依债务人的主动履行行为方可实现,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无法自行实现其权利,故这种债权也称为对人权。
因此,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实现,通常须采取特别担保措施,即狭义上的债的担保。
别除权与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别除权是对破产人之财产行使的权利。
这与取回权是针对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非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权利不同。
所以,别除权人就担保物受偿时,如有余额应返还破产管理人,用于对全体破产债权人清偿,如不足清偿时,未受偿之债权便转化为破产债权,得对破产人其他财产行使权利。
通常,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便作为破产债权人受偿,但在第三人为破产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不构成别除权,因担保财产不属破产人所有,担保债权依民法有关规定实现。
反之,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则构成别除权,但因其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债务人求偿。
同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不得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因二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债务关系。
2.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设定担保之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这就与破产债权和产生于破产宣告后的破产费用是针对一般破产财产行使的权利,在清偿财产范围上有别。
根据中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已设定担保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所以,即便是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拨付,别除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对破产费用的拨付和破产债权的清偿。
3.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别除权的优先受偿,不同于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的随时优先拨付,更不同于破产债权因性质不同而在清偿顺序上排列的先后。
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即时受偿的优先权利。
4.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包括债务本金与利息。
对于在执行担保财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依实际发生数额随时从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中支付,支付费用后的余额用于清偿别除权。
未能从担保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别除权,转化为破产债权。
三、法律依据/别除权从理论上讲,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是由物权的排他性而来,所以,别除权的产生依据应为民事法律中有关物权担保之规定,担保物权乃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从各国有关立法看,通常可在破产法上享有别除权的民事权利包括:1.质权;2.抵押权;3.留置权;4.特别先取权等。
中国的情况则有所不同,首先存在破产立法规定不统一的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的规定,凡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可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
而依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3条的规定,仅在债权设有“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即物权担保的情况下,才可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
但“财产担保”与“物权担保”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担保可包括抵押、留置、定金三种形式,而物权担保则只有抵押与留置两种。
于是,在依不同法律处理的破产案件中,定金担保能否产生别除权便成为问题。
其次,中国民法通则将国外分为两项权利的质权和抵押权合称为抵押权。
然而由于质权与抵押权在权利的构成、行使、消灭等方面确实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区别,如质权通常以占有质物为存在前提,质物离开质权人控制时,质权便消灭,而抵押权则无须占有抵押物,统称为抵押权后,有些实践问题便不好解释,在破产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给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正确行使造成一定困难。
这些立法中的问题,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注意加以协调解决。
从中国上述法律规定看,抵押与留置两种物权担保形式在破产程序中均可产生别除权。
在破产人以其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别除权。
但在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抵押担保时,别除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并不产生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担保物不足清偿时,担保的破产人对余债也无再予清偿的义务。
反之,在他人以财产为破产人抵押担保时,在破产程序中并不构成别除权,抵押权人应依民法有关规定实现其权利,在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时,余债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受偿。
依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留置权入就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在破产程序中便享有别除权。
从中国的法律规定看,留置权范围仅限于依合同约定占有的对方财产,可优先受偿的债权则限于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
而其他国家法律多只要求债权之发生与留置之财产有牵连关系即可产生留置权,合同仅是产生留置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在无因管理、侵权等情况下,也可能构成留置权,而且权利之产生也是十分合理的。
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在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时,债权人即使债权尚未到期,也可享有紧急留置权。
目前中国立法对留置权的规定,尚不足以保障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须注意的是,留置权是依实际占有而存在,并据此才得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如债权人失去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包括别除权均随之消灭。
如留置物系为债务人外的他人非法剥夺占有,留置权人可依民法占有权的规定请求返还,占有恢复后,视为末丧失占有,留置权并不消灭。
但在此种情况下,留置权人无权基于留置权请求返还,因留置权并未给债权人对留置物的法定占有权。
定金这种担保形式能否构成别除权存在争议,问题不仅在于法律规定的不一,而且在于定金担保在理论上应否给予别除权。
如前所述,别除权是基于物权担保产生的,担保的物权性质使债权人可以对抗包括债务人(即担保人)在内的其他人对担保物的权利,从担保物的价款上优先受偿,所以能起到担保作用。
而定金担保与抵押等直接设定在物上的担保不同。
1.定金以货币为担保,即不是以特定物,而是以种类物担保。
因定金的性质决定了其交付后不可能采取登记号码、单独保管、禁止使用等特定化措施,故无法在其上直接设置物权性权利。
由于定金不是就特定物设定的权利,也就无法通过物权性限制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
债务人收到定金后可自由处分,亦可继续对外发生新的债务,即便在经营中将已收定金乃至自己全部财产都亏损掉也不违法,债权人也无法控制。
所以定金既不能防止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也不能保证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债权人仍可得到有保障的清偿。
究定金之实质,不过是一种双倍债权担保,是对债务人的加重责任,从担保性质上讲,对给付定金的一方来说,仍属于人的担保,即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为清偿保证,以债务人履行行为为实现途径,与普通债权相比在权利保障上并无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