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出租屋管理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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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租屋管理员管理办法

广州市出租屋管理员管理办法

广州市出租屋管理员管理办法的实:明确各 项规定和要求,包 括管理员的职责、 权利、义务等
时间表:制定具体 的实施计划和时间 表,包括各项工作 的进度和时间节点
监督机制:建立有 效的监督机制,对 实施过程进行监督 和检查,确保各项 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反馈机制:建立反 馈机制,及时收集 各方面的意见和建 议,对实施过程中 出现的问题进行及 时调整和改进
确定检查对象和范围
制定检查计划和方案
实地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
汇总检查结果并形成报告
针对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 跟进整改情况
定期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 查,确保出租屋安全
出租屋违规行为处理流程
发现违规行为:管理员在巡查过 程中发现违规行为
现场处理:上级派员到现场处理 违规行为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记录并报告:管理员记录违规行 为并向上级报告
明确权益保障范围:包括工资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
建立投诉机制:设立投诉渠道,及时处理投诉,维护出租屋管理员的合法权益
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出租屋管理员的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建立奖惩机制:对表现优秀的出租屋管理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的出租屋管理员进 行惩处
出租屋管理员的投诉处理机制
管理员上门核实房屋信息
填写《房屋登记表》并拍 照留存
上传至系统并录入房屋信 息
定期更新房屋信息并上报 异常情况
出租屋巡查规范
巡查时间:每日至少一次,每周至少两次 巡查内容:检查房屋安全、卫生、消防等情况 巡查方式:逐栋逐层逐间巡查,确保不漏检 巡查记录:详细记录巡查情况,及时上报异常情况
出租屋安全检查流程
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1995]14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1995]14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1995〕146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现将《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年24号令)和《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州市、区辖内的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凡供暂住人员(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租住和租用的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实际,建立出租屋治安管理小组,落实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

街(镇)、居(村)委会及治保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屋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消防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属私有房屋的,屋主须持房屋产权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属集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的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授权管理证明、单位介绍信,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租赁。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7.26•【字号】穗府办规〔2024〕13号•【施行日期】2024.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24〕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7月26日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申请与准入第四章住房租赁补贴与配租第五章保障期管理、期满审查与退出第六章社会力量参与第七章监督与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范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与使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式,以解决本市城镇户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主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市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适度保障、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统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对涉及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和监督。

各区政府负责统筹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进一步完善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制、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拟订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出租屋租住人员管理制度

出租屋租住人员管理制度

一、目的为了加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租住人员的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域内所有出租屋的租住人员。

三、租住人员的基本要求1. 租住人员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 租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道德品质。

3. 租住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时支付租金。

4. 租住人员应当遵守出租屋管理制度,服从出租方和物业管理方的管理。

四、出租屋管理职责1. 出租方:(1)负责出租屋的日常管理,确保出租屋的设施设备完好。

(2)对租住人员进行登记,了解租住人员的身份信息。

(3)对租住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告知租住人员有关法律法规和出租屋管理制度。

(4)对违反出租屋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2. 物业管理方:(1)协助出租方对租住人员进行登记和管理。

(2)负责出租屋的消防、卫生、绿化等管理工作。

(3)对租住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

(4)对违反出租屋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五、租住人员的管理1. 租住人员应当向出租方提供真实、准确的身份信息。

2. 租住人员应当遵守出租屋的消防安全、用电安全、卫生等规定。

3. 租住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的结构、用途和设施设备。

4. 租住人员不得在出租屋内从事违法活动。

5. 租住人员应当按时支付租金,不得拖欠。

6. 租住人员离租时,应当将出租屋内的设施设备恢复原状,并结清相关费用。

六、违规处理1. 对违反出租屋管理制度的行为,出租方和物业管理方有权制止和纠正。

2. 对违反出租屋管理制度,造成损失的,租住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对违反出租屋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出租方和物业管理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出租方和物业管理方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01•【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5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以及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户籍、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正文:----------------------------------------------------------------------------------------------------------------------------------------------------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3日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0年6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以及其他用房。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将房屋交给他人经营,本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但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法律、法规对公共租赁住房、公有房屋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来穗人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来穗人员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出租屋管理员工作职责

出租屋管理员工作职责

出租屋管理员工作职责出租屋管-理-员工作职责为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员的,标准租赁秩序,维护本地区的平安稳定,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第2号令)和《广州市街(镇)出租屋管理效劳中心工作职责(试行)》(穗出租屋[xx]6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

一、巡查范围凡在本街辖内暂住或工作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和以营利为目的供他人租用的出租房屋。

二、巡查内容(一)消防情况1、除大门“全封闭”式的出租房屋,窗户、阳台的防盗网是否在适当位置(不在大门附近)设有平安出口,并保持畅通;2、超过60平方的房间是否设置2个出口(“房间”是指该套房屋里的单个房间,2个平安出口的.方向应是不同的);3、是否按建筑面积每50平方米配备灭火器1个,并保持其性能良好;4、出租屋内是否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包括汽油、煤油、天那水、酒精、液化石油气、氢气等);5、是否乱拉乱接电线和电器设备(包括电线没有穿管保护或在屋内使用电炉煮东西等);6、是否使用可燃材料进行间墙;7、厨房是否单独设置;8、租住人的人均居住面积是否不少于3平方米(居住面积是指住人居室的面积);9、房间内是否设置住人阁楼或3层以上床位;10、超过6层的出租屋是否设置室内消防栓或消防卷盘;11、楼高3层以上且居住50人以上是否设置2座楼梯(有直通楼顶天面的楼梯或通道的视为有2座楼梯)。

否那么,该楼房居住人数不得超过50人;12、未设首层直通楼顶天面的楼梯或通道,楼梯宽度缺乏1米的楼房,是否按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控制居住人数,且每层最多不超过20人。

(二)结构平安情况1、是否经房屋平安鉴定机构鉴定为“严重损坏房”或“危房”;2、是否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需要拆迁的房屋;3、房屋建造年代砖木及简易结构至今已超过30年、混合结构已超过40年、其它结构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或房屋遭受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的要向房屋平安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平安鉴定,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

出租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出租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出租房屋的合法性要求1. 出租人必须向无身份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2. 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消防、结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必要的生活、生产条件。

二、出租住宅的规定1. 出租住宅的,居住空间的最小出租单位和人均使用面积等应当符合本市住房租赁标准的规定。

2. 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原始设计为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居住。

三、集中出租房屋的管理1. 集中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的房间内床位数总计达到十五张以上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视频监控、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通道,并进行信息登记。

四、居住登记手续1. 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五、安全生产、消防、治安责任1. 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责任,发现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

六、信息资料采集与违法行为查处1. 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2. 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和居住人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七、承租人的义务1. 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2. 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依法、合理使用房屋。

3. 及时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人员变动。

八、出租屋治安管理1. 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2. 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3.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

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九、出租房屋管理规定1. 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2. 出租房屋不得用于黄、赌、毒、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和商业经营活动。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5届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2019年4月8日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违法建设的处置,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及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负责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治安、应急管理、民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园林、文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关于印发《广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11月29日穗地税发[2006]267号局属各单位:现将我局制定的《广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综合征收率一览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配合城市综合治理,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包括国内居民、外籍个人,其中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华侨,下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区及从化市、增城市)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税收管理第三条纳税义务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纳税义务人为房屋的出租人(包括出租自有房屋和转租房屋,下同),出租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第四条个人出租房屋按出租用途分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包括商业用房、写字楼和厂房仓库等非住宅用途房屋)。

第五条征收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收单位委托各街、镇的出租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

出租人应向出租房屋坐落地的代征单位申报缴纳个人出租房屋税收。

第六条按综合征收率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税收(一)出租人取得房屋出租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外籍个人不征)、教育费附加(外籍个人不征)、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外籍个人不征)、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住宅用房租赁合同免征)。

(二)为了便于征管,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个人所得税合并按综合征收率(具体规定见附表)进行计征,计税公式为:个人出租房屋应征税额(未含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屋出入人员管理制度

出租屋出入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出租屋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租赁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社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原则1. 安全第一:确保出租屋内人员及财产安全,预防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2. 依法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执行,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3. 实事求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管理手段,确保出租屋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4. 便民利民: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为居民提供优质服务。

三、管理对象本制度适用于本社区范围内的所有出租屋及其居住人员。

四、管理职责1. 出租屋业主或代理人负责出租屋的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1)配合社区做好出租屋登记、备案工作;(2)对入住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及时掌握入住人员信息;(3)定期检查出租屋安全隐患,确保出租屋安全;(4)督促入住人员遵守社区管理规定。

2. 社区居委会负责出租屋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但不限于:(1)建立健全出租屋管理制度;(2)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排查;(3)组织治安巡逻,维护社区治安秩序;(4)协助公安机关处理出租屋内发生的治安案件。

五、管理制度1. 出租屋登记备案:业主或代理人应在出租屋租赁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社区居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 实名登记:业主或代理人应对入住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租住时间等。

3. 安全检查:业主或代理人应定期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4. 人员管理:入住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1)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2)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3)不得乱扔垃圾,保持出租屋环境卫生;(4)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5. 违规处理: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业主或代理人、入住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情节严重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社区居委会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和完善。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城市经营性租赁房屋的补偿一直是房屋征收中法律关系最复杂、利益纠葛最多、也最容易引发纠纷乃至恶性群体性事件的问题,其中的核心是如何补偿承租人。

下文是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

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租赁房屋集中的地区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四)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五)指导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六)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等治安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广州市出租屋管理员管理办法

广州市出租屋管理员管理办法

广州市出租屋管理员管理办法广州市出租屋管理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广州市出租屋租户的合法权益,保持出租屋秩序良好,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广州市范围内从事出租屋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出租屋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关管理和法律知识,并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与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条出租屋管理员应当加强自身素质提升,定期接受相关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出租屋管理员的职责第五条出租屋管理员是出租屋租户和出租屋业主之间的桥梁,负责协调解决双方的纠纷和问题。

第六条出租屋管理员应当定期巡查出租屋内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及时处理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七条出租屋管理员应当定期检查出租屋的环境卫生情况,协调解决垃圾处理、清洁工作等问题。

第八条出租屋管理员应当负责出租屋内突发事件的处理,做好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出租屋管理员应当向出租屋租户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咨询,保障租户合法权益。

第十条出租屋管理员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租户意见建议,及时反馈问题解决情况。

第三章出租屋管理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出租屋管理员有权要求出租屋租户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出租屋管理员有权对出租屋租户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

第十三条出租屋管理员有权与居住在同一出租屋的租户进行沟通,了解租户的需求和问题。

第十四条出租屋管理员有权协调租户之间的纠纷,维护出租屋内部的和谐稳定。

第十五条出租屋管理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出租屋秩序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出租屋管理员的约束第十六条出租屋管理员不得收取非法费用,不得擅自变动租金或租期等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出租屋管理员不得侵犯出租屋租户的合法权益,不得进行歧视、侮辱或威胁行为。

第十八条出租屋管理员不得泄露租户个人信息,必须保护租户的隐私权。

第十九条出租屋管理员不得擅自进入租户的出租屋,除非经过合法程序并得到租户的同意。

广东省出租屋管理规定

广东省出租屋管理规定

广东省出租屋管理规定1994年9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广东省出租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广东省出租屋管理规定如下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

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五条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

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二)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屋安全设施;(三)不得将房屋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人员居住;非夫妻关系的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四)发现出租屋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暂住人员的治安责任:(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二)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6.21•【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治安管理活动,旅馆业治安管理活动除外。

第三条(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积极推进租赁房屋信息系统建设,促进信息共享。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可以承担除案件侦查以外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房屋基本要求)租赁房屋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应当安全牢固。

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管理制度)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时,应当查验出租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出租人的基本情况、房屋权属证明或相关使用权证明等,属共有房屋出租的,还应当查验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材料,属房屋转租的,查验转租合同或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查验所有材料真实无误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停止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注销出租登记备案。

第六条(告知责任与义务)公安派出所应当与租赁房屋的各方签订治安责任书。

出租屋、空置房及租住人员管理办法

出租屋、空置房及租住人员管理办法

1.目的协助公安机关、辖区居委会等部门,加强管理服务区域内出租房屋租住人员的管理,维护空置房的安全,预防各种安全事故。

2.范围适用于公司各物业服务中心。

3.职责4.定义4.1出租屋:凡小区内除旅店业外以经营为目的向他人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含居住、办公室、商业用房。

4.2暂住人员:指非当地户籍人员。

4.3暂住证:当地公安局签发的暂住证明。

4.4空置房:是指开发商未售房屋、已售未交付房屋、小区配套的空置管理用房。

5.方法和过程控制5.1出租屋、承租人的管理5.1.1物业服务中心协助公安机关对出租屋进行管理,要求租住人员遵守出租屋治安管理规定,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5.1.2业主或物业服务中心在租赁合同中必须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业主或物业服务中心不得将住宅楼、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综合楼出租、出借给他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5.1.3通过物业服务中心出租的房屋,租赁管理员必须严格把关,严禁把房屋租给三无人员,对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用于商业或办公用途时,应对其经营范围和性质是否符合物业功能和环境要求进行评价,符合要求后方可出租,并督促其办理合法的出租证明。

5.1.4物业服务中心协助公安机关对承租人进行管理,需将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或地区)、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服务处所、有效身份证等基本情况登记在《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上。

5.1.5制止租住人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中心发现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协助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5.1.6安防员必须熟悉掌握管理服务区域内出租房和空置房情况,作为控制的重点。

5.1.7安防员必须督促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租住人员,遵守管理服务区域各项管理规定,自觉爱护管理服务区域公共设施、设备,遵纪守法。

5.1.8安防员在巡逻时,要留意管理服务区域出租屋承租人不得改变出租屋的用途,严禁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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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租屋管理员管理办法
穗出租屋办〔2005〕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屋管理员(以下简称管理员)队伍建设,提高出租屋和流动人员的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出租屋管理工作的意见》(穗办〔2003〕1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管理员是指由本市各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招聘,履行出租屋综合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专职人员。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员。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三条管理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税收、劳动就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辖区内出租屋及其租住人员的动态情况。

督促出租人和租住人员自觉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指导出租人和租住人员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税务登记和暂住手续;
(三)负责出租屋及其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录入和反馈工作,做好出租屋管理信息化工作;(四)做好出租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的检查工作,督促出租人和租住人员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五)发现出租人和租住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协助查处;
(六)协助做好出租屋综合税、治安联防费和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的征收工作;
(七)协助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纠纷的调解,保护出租人和租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人和租住人员提供服务,收集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群众对出租屋综合管理和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八)完成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招聘
第四条各地应当按照每100-120套出租屋配1名管理员的比例聘用管理员。

管理员的招考聘用由服务中心组织实施,报区、县级市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管理员的招考聘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考试、资格审查和区、县级市以上人民医院体检合格后,择优录用。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市户籍下岗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待业青年。

第六条应聘管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组织纪律观念强,品行端正,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五官端正,身体健康;男性身高1.65米、女性身高1.55米以上;
(三)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有一定法律知识,熟悉电脑的基本操作;
(四)年龄在18-40岁之间,本市户籍人员可放宽至45岁。

第七条应聘管理员应出具本人下列证明原件:
(一)居民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IC卡暂住证(限流动人员);
(四)学历证明;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八条新聘用的管理员试用期为3个月。

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办理聘用手续;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四章管理和培训
第九条管理员由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管理员实行劳动合同制。

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部门登记备案。

劳动合同原则上2年一签。

劳动合同期满前30天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

第十一条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出租屋管理员人事档案。

档案资料包括身份证、学历证明、IC 卡暂住证(限流动人员)复印件,体格检查报告、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岗及业务培训考核记录、奖惩记录等。

第十二条管理员工作时间应按规定穿着工作服,佩带工作证或上岗证。

工作服、工作证和上岗证由广州市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式样。

第十三条管理员应当遵章守法,严守工作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服务中心负责对管理员进行考核。

考核内容包括出勤情况、工作实绩和能力表现等。

第十五条对管理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量化考核。

考核可以分月、季度和年度进行,具体办法由街、镇制定,报区、县级市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作为对管理员进行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管理员培训由市、区、县级市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服务中心组织实施,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协助。

第十八条管理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

内容包括政治思想和纪律教育,房屋管理、消防安全、治安管理、人口计生、税费征管、劳动社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基本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五章工资福利
第十九条管理员的薪金实行基本工资加奖金制,按月发放。

基本工资标准由各区、县级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管理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和有薪假期。

第二十一条管理员在抢险、救灾、防止事故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殉职的,除给予嘉奖和记功外,服务中心应当向当地政府和治安基金会申请给予经济补助和抚恤;成绩显著者,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二条服务中心根据管理员平时的工作表现和考核结果,给予管理员奖励或者处分。

奖励分为通报表扬、嘉奖、记功和发给奖金等,处分分为警告、扣发当月奖金、开除等,给予开除处分的,报区、县级市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管理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
(二)为执法机关查处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侦察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在出租屋和流动人员综合管理和服务中起到重要作用的;
(四)参与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有效防止事故,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五)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四条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不遵守劳动纪律的;
(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奖励和处分管理员应当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辞职辞退
第二十六条管理员辞职,应当提前30天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报告。

无书面报告并擅自离岗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不胜任现职工作;
(二)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辞退管理员,由服务中心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区、县级市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管理员辞职或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业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区、县级市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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