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受贿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经济犯罪罪名,通常是指行贿人向受贿人行贿,受贿人收受贿金,而导致的犯罪行为。
前些年,受贿罪成为了社会热点话题,但是在实践中,受贿罪也存在着一些疑难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研究。
第一个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受贿的性质。
通常来说,不同性质的受贿行为会对犯罪的处罚和后果产生不同的影响。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受贿可能是一种行贿的报酬,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受贿行为可能是一种向他人索取利益的行为。
因此,在对受贿罪的定性上,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形式、性质和后果,以及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第二个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受贿的程度。
在判定受贿罪时,往往需要考虑受贿人收受的贿赂金额,贿赂行为的频率以及对国家利益的影响等因素。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受贿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如何统计和计算受贿金额也成为了一个难题。
因此,法律和司法实践需要不断做出创新和优化,以更加准确地判定受贿行为的程度。
第三个疑难问题是如何在认定受贿罪时,与行贿罪做出区别。
在受贿罪和行贿罪之间的界限相当模糊,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准确判断一起经济犯罪案件的性质,以及区分罪犯的实施行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例如,如果行贿人向受贿人行贿,而受贿人则将部分贿赂用于行贿某些官员,那么在处理此案件时就需要有明确的界定和区分。
案例一:贡献2000万入刑庭当地干部要求十年重刑近日,中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贪污受贿案。
该案件涉及到一位名叫刘某的县委书记,他在担任该县领导期间,多次收受贿赂,数额高达2000余万元人民币,这些钱款都是来自于某公司的收益。
在此案例中,受贿人的犯罪情况非常严重,因此被当地干部要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二:两名百万富翁因贿赂行为被判刑两名百万富翁因涉嫌行贿罪,被中国江苏淮安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两年零八个月不等,并处以巨额罚款。
这两名富商行贿了多个政府官员,以获得不公正的经济利益。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通过证据分析认定了两名富商的涉罪情况,并予以量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问题1】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决定以本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在事先或者事后收受使用单位给予的贿赂,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还是只定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一罪?答: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立法解释,此处的“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公款使用单位的贿赂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同时又把收受贿赂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中的“谋取个人利益”认定而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属于对行为的重复评价,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当数罪并罚。
【问题2】介绍贿赂罪是否以相应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成立为前提?答:介绍贿赂罪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其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并不形成共犯关系。
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介绍贿赂者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撮合,促成贿赂的成功,是导致贿赂现象蔓延的一个重要因素,其社会危害性有独立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内涵,有进行独立评价的必要。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介绍贿赂”界定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也没有要求以相应的行贿、受贿构成犯罪为前提。
故在行贿人和受贿人分别不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情况下,如果介绍贿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职业贿赂掮客多次介绍贿赂,仍然可以构成介绍贿赂罪。
【问题3】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对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和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不同,没有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是否意味着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不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主观要件?答: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同样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
浅析新形势下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及侦查方法
浅析新形势下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及侦查方法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财物,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行为。
它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严重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威信,腐蚀了公职人员的思想,污染了社会风气。
因此,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是党和国家反腐倡廉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我们国家和民族的盛衰兴亡。
一、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一)犯罪具有复杂性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涉及政治、思想、法律、道德教育、文化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从人员成分上讲,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中大部分人有着一段光荣的历史,有的是老干部,有的是相当级别的干部,有的曾是有功之臣、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他们为了顾全自己的名声、荣誉、地位、前途等,而不顾一切地进行对抗;从犯罪组织上讲,共同犯罪突出,往往是一案多人,一人多罪,牵扯面广,甚至案件与案件相互牵连,或上下内外勾结,纵横交错,成窝成串;从作案时间看,有的作案潜伏时间长,办理一起案件需要查几年、十几年的账目。
另外,往往是官商结合、权钱交易,关系网密,保护层厚,侦查阻力大、干扰多,因此,贪污贿赂犯罪具有复杂性。
(二)犯罪具有隐蔽性许多犯罪活动都是在隐蔽的状态下进行的。
这种隐蔽性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表现最为突出。
因为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会留下较明显的人为感官能发现的犯罪痕迹,而且又有明确的受害人。
而贪污贿赂犯罪则不同,它或是经过周密地预谋和计划,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实施;或是行贿人与受贿人沆瀣一气,进行权钱或权权交易,并且是单独联系,很难被人发觉,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三)犯罪的智能化目前,贪污贿赂犯罪出现智能化趋势,主要是犯罪分子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和较强的专业化知识进行犯罪,或在新形势面前,煞费苦心地研究党风和社会风气、人际关系、办事规律,寻觅可以利用的空隙,达到贪污公共财产和贿赂犯罪的目的。
如电脑犯罪,证券、期货领域内的犯罪等,智能性强,手段巧妙,外行不懂,难查难审。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答[主持人]这里是中国平安网、新华网联合直播的在线访谈。
今天的访谈我们将和您共同关注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到演播室做客的嘉宾分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陈国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庭第二庭庭长任卫华。
欢迎二位的到来。
[2007-07-18][主持人]欢迎二位的到来。
看到二位坐在一起,就有网友问了这样一个问题,一般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两高会一起共同发布一个司法解释?[陈国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司法解释权。
一般的情况下,对于同时涉及检察院和法院工作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共同制作司法解释。
特别是对那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重大适用法律问题,“两高”往往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关于受贿案件,按照法律的规定,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起诉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定罪量刑。
因为当前受贿犯罪出现了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在社会上影响比较大。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院和法院在惩治腐败中的作用,特别是在查处过程中形成合力,更有效、准确地打击受贿犯罪。
所以“两高”经过长期的研究,共同制发了这个1意见。
[任卫华]我补充两句话,其实就是两点,第一点就是我们两家业务有共同性;第二点就是这个题目比较大。
[主持人]大家知道也就是在四十天前,中纪委发布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有网友评论说,中纪委《八项禁令》和“两高”《意见》的相继出台,创建了纪律和法律之间紧密衔接、快速过渡的新模式。
从常理来看,法律程序要更严谨一些,因为通过一个法律性文件,需要的时间也更长。
这次“两高”《意见》能在中纪委《八项禁令》之后40天快速出台,可以说创造了一个“奇迹”。
而这个“奇迹”背后,可能是司法机关的提早介入。
那网友就问了是不是早在中纪委《八项禁令》出台前的酝酿阶段,“两高”《意见》的准备工作就已经同步开始了?[任卫华]是这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7.09•【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2007年7月9日)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并已于5月30日下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意见》规定的问题,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
同时,《意见》对各种具体受贿行为的细化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出了清楚的边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意义。
受贿罪量刑问题研究——规范分析·实证研究·比较考察·本土化回归
00 情 也 关 于 受 贿 罪 量 刑 问题 . 多 人 都 认 为 刑 法 已 有 5 0 元 以 下 . 节 较 重 的 , 可 在 两 年 以 下 处 刑 。 很
规 定 , 需 争 议 『。 但 是 , 者 进 入 检 察 院 反 贪 污 贿 无 2 l 笔
2 量 刑 档 次 交 叉 重 叠 。 个 人 受 贿 数 额 在 5万 、 如
维普资讯
2 0 0 7年 第 1期 第 9卷 ( 第 4 总 1期 )
淮 南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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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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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条 规 定 , 贿 罪 有 九 个 量 刑 档 次 , 表 1 受 见 其 中 任 何 一 个 ) 题 . 什 么 样 的 行 为 应 该 被 定 罪 条 、8 问 即 惩 罚 以 及 惩 罚 到 什 么 程 度 是 最 合 适 的 , 则 将 是 根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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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表 观 之 . 贿 罪 的 量 刑 档 次 存 在 以下 特 点 : 受 1受贿犯 罪 没有最 低 数额 限制 。 便是 受贿在 、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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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贿 罪 量 刑 问 题 研 究
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等腐败现象也开始滋生和蔓延,并表现出了新的形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受贿的特征。
其受贿手段不断翻新,受贿方式也更加隐蔽,给司法活动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为了严惩这种新型受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正式的将十种新型受贿方式列为受贿罪的行列。
本文就是以其中的几种新型受贿行为,如以交易形势收受贿赂,以开办公司名义收受贿赂等作为主要研究内容,思考如何正确把握认定这些新型受贿行为。
关键词:受贿罪;新型受贿;受贿罪认定受贿罪是我国近年来严厉打击的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之一,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最复杂,但近年来,违法者受贿手段的不断翻新和形式的变化多样,更是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此的认定难度。
最高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之一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就是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
以下是它的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
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关键 词 : 贿赂 ;为他 人谋 取利 益 ;斡 旋 受贿
中图分类号 :94 D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 - 3 (07 O -13 ) 1 02 1 20 ) l 5 4 0 7 0 4
利 益 , 包括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即凡 是 能 够 满 足 受 也
清廉为政。而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 中, 却利用其 职权 , 非法收受或者索取财物 以及其他
非法利益 , 害了党 和政府在人 民群众心 目中的形 损 象, 败坏了社会风气 , 被社会视为腐 败现象 之~ , 成 为社会各界讨论较为激烈的话题 。因此 , 探讨 、 研究
受贿犯罪 , 于惩 治腐败 , 对 加强廉政 建设 , 有十分 具
收稿 日期 :0 60 -5 修 【 20 -50 ; 叫H期 :0 6l—l 2 0 一12
从 日本的司法实践和刑法解释来 考量 , 内容包括 : 其 ① 满足人们需要 、 欲望 的一切利 益; 金融利益 ; ②
③ 还清债 务 ; 艺妓 的表演艺术 ; 男女 间的交 ④ ⑧
情 ; 公司职务的有利地位 ; 参 与投机事业的机 ⑥ ⑦ 会 ; 帮忙介绍职业 ; 金额 、 行期未确定 的谢 ⑧ ⑨ 履 礼 ; 将来要建立的公司的股票 。从我 国港 台地 ⑩ J
重 要 的意义 。
一
的东西均构成受贿 罪。其 中“ 任何有价值 的东西”
包括 金 钱 、 物 、 权 、 位 、 务 、 处 或 特 权 ’ 财 债 职 服 好 等…。《 日本刑法》 17条规定 , 第 9 公务员或仲裁人 关于职务上的事情 , 收受 、 要求或约定贿赂 的, 构成 受贿罪。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贿赂 的具体 内容 , 但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受贿罪是我国打击腐败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但在定罪量刑方面却存在着一些争议。
本文将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向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利用职权受贿的行为。
根据行贿或受贿的数额大小,可以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其最高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和死刑。
在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数额大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划分点是不同的,而这三个档次的判决标准也会有所不同;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贿或受贿的目的和手段,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非法利益交换等恶劣情节;3.社会危害程度:受贿行为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损害程度。
二、案例分析1.李华贪污案李华是某个城市的市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了多名企业老板的贿赂,每人为其贿赂了100万,涉案金额共计数百万元,李华赚取非法所得逾千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该案中,涉案金额较大,李华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且其贪污行为对经济、政治和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因此,最终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
2.张某行贿案张某是某企业老板,他为了获取政府项目的合同,向某政府官员行贿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并大量占用财政和社会资源,其行为对经济和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最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3.王某受贿案王某是某银行行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企业老板的贿赂,一次性金额为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在这个案例中,贿赂金额虽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相对于李华案或者其他曾被定罪的受贿案件来说,罪行属于轻度,从判决结果来看,判决比较温和,也反映出一定的司法公正。
三、结论在受贿罪定罪量刑方面,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仅只是依据数额大小来量刑。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2007年7月8日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受贿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于受 贿罪 的客 体主要 有 以下 几 种 观点 : ( 1 ) 受贿 罪 侵
犯 的是 国家机 关 的正常 管理 活动 , 即正 确执行 国家机 关 对 内对外 职 能任 务 的一 切 活动 。这 种 观点 在 较 长
行贿 人谋 取利 益 为 条 件 , 非 法 接 受 贿赂 。收 受 贿 赂 , 可 以是在 为他 人谋 取 利 益 之 前 也 可 以是 在 为他 人 谋 取 利 益之 后 。收受 贿赂 与索 贿不 同之处 在于 , 它是 以 为他人 谋取 利 益 为交 换 条 件 。犯 罪 的 主体 是 国家 工 作 人 员 。主观 方 面是 直 接 故 意 。犯 罪 目的是 为 了获
① ②
③ ④
信春鹰 、 李林、 冯军 : 《 法律辞典》 ,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 2 0 0 3 版, 第1 3 1 1 页。 张明楷 : 《 刑法学》 ( 第四版 ) ,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 2 0 1 1版 , 第1 0 5 9页。
刘 白笔、 刘用生 : 《 经济刑法学》 , 北京 : 群 众出版社 1 9 8 9版 , 第5 0 4页。 韩建 国、 韦亚力 : 《 受贿罪客体新e e l , 载《 法学研 究》 1 9 9 1年第 3期 。
得财物 , 并 认识 到其 承诺 实施 的职务 行 为是 为相对 人 谋 取 利益 , 包括 正 当利益 或 不 正 当利 益 。犯 罪 对 象 是 贿赂 。
一
时间 内是一 种通 说 , 但 这 种观 点 没有 说 明“ 国家 机 关 的正 常管理 活 动” 的具 体 内容 。( 2 ) 受 贿 罪 的客 体 不 仅 包 括 国家机关 、 企业 、 事业单位 、 军 队、 团体 的正 常 活动 , 而且 包括 公私 财产 所有 权⑧。( 3 ) 国家 机 关 、 集 体 经 济组织 和其 他社 会 组 织 体 公 务 活 动 的正 常 进 行 以及公 务 的声誉 为基 本客 体 , 同时包 含社 会经 、 刘杰 : 《 对受贿罪客体的再认 识》 , 载《 法学研究》 1 9 8 7年第 6 期。 马克 昌: 《 刑法理论探 索》 , 北京: 法律 出版社 1 9 9 5版 , 第2 5 5页。
浅谈新时期受贿罪客体的新探讨
浅谈新时期受贿罪客体的新探讨[摘要]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一种主要类型,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此类犯罪严重破坏了政府的威信,也给公共利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影响之坏,犯罪人数之多愈发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我国刑法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就是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面对新时期受贿罪呈现出的犯罪对象扩大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犯罪主体复合化和犯罪追诉困难化的新特点,传统意义上国内外对于受贿罪客体的认知都面临着现实困难和挑战。
[关键词]受贿罪;客体;审视在国际社会对反腐问题越来越重视的今天,党和国家都以巨大的决心和无畏的勇气不断加强廉政建设、完善职务犯罪法律体系。
笔者以此为背景,重新研究和审视受贿罪犯罪客体的界定,试图从传统受贿罪客体的认知中找出符合当今国情与社会发展的正确观点,对受贿罪刑事立法和实践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传统上国内外受贿罪客体理论争鸣(一)国外对受贿罪侵犯法益的主要论述1.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我国刑法理论上犯罪客体指的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一概念在国外被表述为法益,即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将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归结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罗马法的主要观点。
该观点认为公务人员作为国家机构职权的具体行使着,其职务行为完全来源于机构的安排或者法律的授权,他们的报酬也应该由机构和国家发放,除此之外他们不得领取任何其他报酬。
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公务人员收受了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职务行为所得到的报酬,不论这种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和合法,只要他接收、收受或索要,只要是约定了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可以构成受贿罪。
2.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将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归结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是日耳曼法的主要观点。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18•【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司法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惩治腐败的最后一道程序。
对腐败分子,能不能定罪,判多重的刑罚,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来一锤定音。
中央惩治腐败的决心,人民群众惩治腐败的愿望,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来实现。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审判了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法惩治了包括XXX、XXX、刘志军、XXX等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
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的依法审判,既彰显了中央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也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心。
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交口称赞。
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修订不久,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当中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解决。
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亟需明确细化。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五方面的重大调整。
一是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及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二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三是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四是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五是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
两高发布贿赂犯罪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
两高发布贿赂犯罪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2016年4月反腐败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中国刑法在贿赂腐败犯罪中的适用原则进行了规定。
该司法解释为理解2015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提供了额外的指引。
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1)扩展了贿赂财物的范围以涵盖无形的财产性利益;(2)规定了在为他人提供利益之事后收受财物依旧被认定为贿赂;(3)重新明确并提高了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且对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适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与(4)明确了自首及获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具体要求。
背景这份标题为《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并自发布日起生效。
科文顿为该司法解释提供了英文翻译,并整理了该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重点刑法条文。
将贿赂的外延扩展至无形的财产性利益中国刑法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商业交易对手“财物”以换取不正当利益属犯罪行为。
1该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2“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3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一个司法解释里,“财产性利益”被首次提出,并做出具体的定义,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商业贿赂犯罪。
4而最新的司法解释则正式将该概念的1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解释第12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3同上。
4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什么内容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有什么内容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法律若⼲问题,我国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接下来店铺⼩编为您准备了该意见的全⽂内容,欢迎您阅读。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有什么内容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法律若⼲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法收受请托⼈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关于收受⼲股问题⼲股是指未出资⽽获得的股份。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提供的⼲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给国家⼯作⼈员的出资额。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既未遂标准之“实际控制说”的提倡及运用
受贿罪既未遂标准之“实际控制说”的提倡及运用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项严重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一直存在争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种新的观点——“实际控制说”被提出,并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
“实际控制说”主张,对于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而不仅仅依据受贿行为是否完成。
根据这一观点,即使受贿行为未得到实际执行,但只要存在一定的实际控制能力,即可认定为既未遂。
这种观点的提出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受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实施过程常常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难以在早期发现并制止。
如果仅以受贿行为是否完成作为未遂标准,可能会导致大量受贿案件无法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其次,受贿行为的实施往往需要一定的准备工作和组织安排,这些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犯罪的一部分,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受贿行为本身具有危害性和社会影响性,即使未最终实施,也可能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威胁。
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采用“实际控制说”的案例。
例如,某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虽然未能成功收受贿赂,但已经与行贿人达成一定的协议,且对行贿人具有一定的实际控制能力,法院判决认定为受贿罪既未遂。
这样的判决不仅符合法律精神,也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和打击腐败犯罪的目标。
然而,虽然“实际控制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问题,但其应用仍需谨慎。
首先,对于“实际控制”的界定需要明确,以免滥用该标准导致司法不公。
其次,需要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确保在适用“实际控制说”时不会给个人权利造成过度侵害。
最后,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确保“实际控制说”的适用更加规范和有据可依。
综上所述,“实际控制说”作为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一种新观点,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思路。
在运用过程中,我们需要充分考虑其优缺点,确保其合理适用,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打击腐败犯罪的目标。
浅析贿赂犯罪
浅析贿赂犯罪【摘要】贿赂犯罪是一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
本文从定义、影响和危害三个方面对贿赂犯罪进行了浅析。
在探讨了贿赂犯罪的成因、表现形式、防范措施、法律责任和打击手段,旨在揭示其根源和应对方法。
结论部分则分析了贿赂犯罪的态势、挑战和对策,指出应加强预防意识、加大处罚力度并利用科技手段进行打击。
通过本文的探讨,希望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对贿赂问题的重视,共同努力营造廉洁清廉的社会环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贿赂犯罪、定义、影响、危害、成因、表现形式、防范措施、法律责任、打击手段、态势、挑战、对策1. 引言1.1 浅析贿赂犯罪的定义贿赂犯罪是指以金钱、物品或其他利益为诱饵,向他人行贿或受贿,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的违法行为。
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被严格规定,严重危害社会正常秩序和经济发展。
贿赂犯罪的定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贿,即主动给予他人金钱或其他利益,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是受贿,即接受他人给予的金钱或其他利益,以谋取私利。
贿赂犯罪不仅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环境,破坏了社会的法治秩序,也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贿赂犯罪的定义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但其本质都是违法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经济发展。
贿赂犯罪不仅扭曲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公平竞争环境,也削弱了国家的法律尊严和权威性。
在全球范围内,各国都在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国际合作,共同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
1.2 浅析贿赂犯罪的影响贿赂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影响不仅仅局限于受贿者和行贿者本身,还会对整个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贿赂犯罪会破坏社会公平正义,造成资源的不合理分配。
那些通过行贿获取利益的个人或组织,往往会获得不义之财,而那些依法行事的人却可能因此失去机会。
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扭曲,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贿赂犯罪会腐蚀社会风气,削弱公共信任。
当贿赂成为一种常态时,人们会逐渐失去对法律和规则的尊重,社会秩序会逐渐被破坏。
现行刑法385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问题分析
、
受其 财物 的 , 为承 诺为 他人谋 取利 益” 视 。实际上 就是 肯定 了新 客 观要件 说 的观 点。马 克 昌教授 也认 为: 为他人 谋利 益 , 于许诺 , 始 终至 实现 , 是一种 行 为。因此 ,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理解 为客观要件 把 似乎 更为适 当 。⑤ 根 据 以上分析 , 者认 为” 笔 为他人 谋取 利益” 的表 述应该是受贿 罪的客 观方 面的 要件之 一 , 从而 确定 了其性 质 。 二 、利 用职 务上 的便 利” ” 内容 的研 究 ( ) 利用 职务 上的便 利” - ” 表述 的 问题 对 于” 利用 职务上 的便 利” 一句 该如 何理解 ,根据 最高人 民法 院、 最高人 民检 察院关 于执行 《 于惩 治贪 污罪贿赂 罪的补充规 定》 关 若干 问题 的解 答的相 关解释指 利用职权 或者职务有 关的便利条件 。 对 于” 用与职 务有关 ” 利 的解释 指虽然 不是利 用职权 , 利用 了本人 但 的职 权 或地位 形成 的便利 条 件。
在这种背景下近年来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性上此句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上学术界产生了分歧形成了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分同时随着理论的发展和现实司法的需要客观要件说又进一步发展成了旧客观要件说预备行为说和新客观要件说
201 笠 6 0
现行刑法 3 5 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问题分析 8
” 他人 谋取 利益 的” 文规 定 的定性 问题 为 条 ( ) 既然 现行 刑法 关于受 贿犯 罪条 文 明确 规定 有” 一 、 为他人谋 取利 益 的” 关表述 ,该 内容是 受贿 犯罪 的构成 要件 之一 的观 点, 相 已经 成 为理论 界 的共 识 ,大 多数学 者也 持肯定 的态 度 。只是随着 中国受贿 犯罪 不断 出现 新变 化、 特 点, 为他人 谋取 利益” 新 ” 的规 定 越来 越成 为司法 实践 中打 击受贿 、 惩治犯 罪 、 究刑 责的 掣肘 。 追 在 这种 背景 下 , 年来 对” 近 为他 人谋 取利 益” 的定性 上 , 句是 主观要 此 件还 是客 观要件 的问题 上, 学术 界产 生 了分歧 , 形成 了” 观要件 客 说” ” 观要件 说” 双重要 件说 ” 、主 和” 之分 , 时随着理 论的发 展和现 同 实司 法的需 要 ,客观要 件说 ” ” 又进 一步 发展成 了” 旧客观 要件说”” 、 预备 行为说 ” ” 客观 要件说 ” 和 新 。 1” 、 旧客观要 件说 ” 为, 为他人谋 取利 益” 认 ” 属于 受贿罪 的客观 要件 。这种 观点 指 出,受贿 罪 的客 观 方面表 现 为行 为人利用职 务 上的便 利 , 取他 人的财 务或 非法收 受他 人财物 为人谋 利 的行为 。 索 所 谓 为他人谋 取利 益是 指行 为人 为他人谋 取非 法或者 是合法 利益 的行为 , 至于 实 际上他 人是 否取 得利 益则 在所不 问。 2” 、主观 要件 说” 出 ,为他人 谋取利 益” 是行贿 人和受贿 人 指 ” 只 之间权 钱交 易达 成的 一种默 契 。为他人 谋取 利益只 是 受贿 人 的一 种心 理态度 ,属于 主观 方面 的范 畴 。① 正如 最高人 民法 院刑 二庭 庭长熊 选 国和 立案 庭审 判员苗 有水 关于如 何把握 受贿 罪构成要 件 之” 为他 人谋 取利益 ” ?的对 话录所 谈到 的:主 观要件 说 ” ” 则认 为, ”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属于 受贿 罪 的主观要件 , 只是受贿 人的一种 心 即” 理 态度 ” 或者 说是 ” 观上 的一 种意 图” 主 。当然 , 这种 主观 态度或 者
我国新型受贿行为的司法困境及解决途径
浅析我国新型受贿行为的司法困境及解决途径摘要 2007年7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七种新型受贿罪的法律使用问题规定了处理意见,其目的是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受贿手段给予有效的打击。
《意见》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难以界定的新型受贿行为提出了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准确、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犯罪。
然而,新《意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在立法方面,《意见》中的几个条文存在模糊不清、画蛇添足、不合理规定等缺陷,这使得刑法解释技术受到极大的阻碍,需要通过填补漏洞、严密法律条文,制定《惩治贪污贿赂法》等工作对其进行弥补。
本文仅就《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途径进行探讨。
关键词新型受贿罪司法困境解决途径作者简介:张家铭,长春师范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117-02随着社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受贿罪的方式和手段发生了新的变化,往往在经济民事行为社会交往的掩护下更加不易被察觉,被称为“新型受贿违纪、反贼案件”。
2007年7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七种新型受贿罪的法律使用问题规定了处理意见,其目的是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受贿手段给予有效的打击。
虽然《意见》对新型受贿罪进行了归类和具体的处理规定,但是个别条文存在缺陷,使得刑事解释工作受到阻碍,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
在立法方面,《意见》中的几个条文存在模糊不清、画蛇添足、不合理规定等缺陷,这使得刑法解释技术受到极大的阻碍,需要通过填补漏洞、严密法律条文,制定《惩治贪污贿赂法》等工作对其进行弥补。
本文仅就《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途径进行探讨。
一、《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一)当前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能否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此类犯罪行为在当今社会屡见不鲜,影响极深,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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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受贿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一、以交易形式受贿问题(一)房产交易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1.低价购买新商品房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2.低价购买二手房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3.低价购买特殊房产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二)房产交易受贿中“明显”标准的确定(三)犯罪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四)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界限(五)追缴交易型受贿违法所得的操作规则1.资金控制力规则2.运作控制力规则二、以干股形式受贿问题(一)干股概念与特征的认识(二)干股转让与股份价值的理解(三)干股受贿未遂的认定(四)干股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1.股份价值与红利数额悬殊2.以干股为名获取钱财的受贿3.扩股过程中接受干股(五)低价受让股份的性质认定三、以理财形式受贿问题(一)“委托理财”型受贿“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具体认定(二)“亲自理财”型受贿的实践判断规则四、以其他形式受贿问题(一)权属登记未变型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二)受贿后处分行为的是否影响数额认定(三)离职型受贿“约定”要件的认定标准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针对各种新型、隐蔽、复杂的受贿案件及时提出了司法认定规则,不仅健全了惩治腐败犯罪的规范体系,而且表明了党和国家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必胜信念。
《意见》所列出的十种权钱交易受贿形式都是当前受贿认定中难以界定的问题,也是现阶段受贿犯罪分子用于规避法律的受贿形式,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取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并没有细致区分“间接受贿”、“期权受贿”等多种受贿行为模式,故《意见》不仅在罪刑法定的框架下弥补了现行刑法规定的理解障碍,而且根据受贿犯罪的变化形式,迅速更新惩治腐败的手段,体现出刑法解释技术的不断升级。
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新型受贿刑法适用问题逐渐显现,直接影响受贿性质认定与犯罪数额计算。
我们在深入分析《意见》的基础上,尝试提出新型受贿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的司法判断规则,期待为实务部门提供参考。
一、以交易形式受贿问题对于交易型受贿中的疑难问题,实践中出现了较多针锋相对的意见。
①观点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易型受贿案件司法认定的统一性;操作性规则的缺失导致实①参见孙国祥:“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方式与界限解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下);薛进展、谢杰:“以交易形式受贿中‘度’的把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务部门难以精确处理案件。
因此,有必要对房产交易受贿案件市场价格的认定、“明显”标准的确定、优惠购买与交易型受贿的界限、受贿人违法所得的追缴等交易型受贿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作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解释。
(一)房产交易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对于与低价购房受贿案件定性和定量均密切相关的市场价格认定问题,刑法理论与实务部门关注程度不高。
多数观点认为:房屋的市场价格可由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将估价结果作为基点,判断实际交易价格是否存在明显偏离及其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故市场价格的认定并不存在困难。
①然而,我们认为,上述意见忽略了以低价购房形式受贿作为新型受贿犯罪所具有的独立性特征——以房产交易为权钱交易的载体。
房产交易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区分不同情况确立市场价格的判断规则。
低价购房型受贿案件市场价格认定不单纯是一个估价技术问题,更大程度上是运用刑法原理确立受贿犯罪定罪处罚量化基点的实体法适用问题。
结合半年来的低价购房型受贿案件司法实践,本文针对业已出现的市场价格认定难点进行分析。
1.低价购买新商品房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在新商品房交易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或经销商所设定的市场销售价并不具有决定意义,通常仅具有参考价值,真正决定新商品房买卖对价金额的是交易中普遍存在的折扣价格。
如果低价购买新商品房受贿案件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房屋重置价格、市场标价等指标为依据评估市场价格,势必与真实的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偏差,亦与《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不相符合。
新商品房交易折扣幅度不定,开发商或销售公司内部根据经办人员的职务高低设定不同的优惠权限。
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以新商品房销售方的“最低优惠价格”作为“市场价格”,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支付价格是否符合“明显低于”的要求。
以“最低优惠价格”作为定性与定量的基点,不仅能够避免控辩双方对于市场价格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合理的技术性争论,而且充分考虑了新商品房交易价格的实际操作惯例,不会引发受贿犯罪打击面失控问题。
新商品房折扣极不规范,最低优惠价格具有随意性,以此作为市场价格判断受①薛进展、谢杰:《对“两高”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的反思》,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第35页。
贿性质与计算受贿数额,存在司法认定客观性与公正性缺失的危险,且容易放纵犯罪。
因此,需要就以最低优惠价格认定市场价格的规则设定限制条件——(1)查实交易时销售方内部最低优惠价格具有明文规定;或者(2)虽然销售方没有内部明文规定的,但查证公司经办人员口头陈述的最低优惠价格,同时查实同期、同质、同地段新商品房的最低优惠价格能够对证言进行补强的。
不符合上述限制条件,不能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直接将最低优惠价格确定为市场价格。
2.低价购买二手房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低价购房型受贿中有相当数量案件的犯罪对象是二手房——行贿人将自己当前所有的房屋低价转让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向购买房屋后再低价出让。
《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而低价购买二手房受贿过程中存在两个“交易时”,即行贿人购买的第一次交易与受贿人购买房屋的第二次交易。
两次交易存在时间差,房屋的市场价格会有所波动。
应当以哪次交易确定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能否直接将第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市场价格计算差额?办理低价购房受贿案件伊始,实践中普遍认为:应当以受贿人购买房屋的时间作为“交易时”评估市场价格;以受贿行为发生时的财物价值认定市场价格,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理,亦能准确反映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①但是,现阶段有不同意见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交易时”而将之局限于受贿时;应当首先考虑直接以行贿人购进房屋的价格认定市场价格;只有在行贿人购进价格证据明显不足或市场行情明显变化时,才有必要以受贿行为发生时作为市场价格的评估基点。
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计算。
盗窃罪司法解释确定的价值认定方法——以购进价格为依据,以行为时的市场价格为补充——对于受贿犯罪司法实践也是基本适用的。
我们认为,低价购买二手房受贿案件应当坚持以贿赂双方交易时确定市场价格,①谢杰、王振栋、李伟:《如何界定交易型受贿犯罪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载《检察日报》2007年11月5日第3版。
②黄祥青:《如何认定低价购房类受贿犯罪》,载《上海审判实践》2007年第12期,第22-23页。
而不能优先采用购进价格为市场价格。
盗窃罪司法解释的财物价值认定规则以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核心计算盗窃数额,能够正确反映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贿赂犯罪属于对合犯,应当以行贿人与受贿人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互为一致的财物价值认定犯罪数额。
行贿人的购进房屋价格代表的仅是行贿成本,而非行贿犯罪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利益。
行贿成本可能高于亦可能低于受贿数额,故不能成为确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受贿人低价购买二手房的同时意味着行贿人低价转让二手房,以贿赂双方买卖房屋的时间界定“交易时”并以此评估市场价格,最能体现贿赂犯罪双方的主观恶性程度。
由于房屋价格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在行贿人购进房屋价格与贿赂双方交易时市场价格不具有内在一致性的前提下,不能选择将购进价格作为市场价格。
3.低价购买特殊房产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实践中部分请托人在通过拍卖、抵销债务等方式合法获得价格低廉的房屋、商铺等不动产所有权后,加价转让国家工作人员,但该实际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请托人与受托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
例如,请托人根据合同抵销取得其债务人房屋所有权,均价3000元/平方米,后以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受托人,而当时房屋的市场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
有的办案人员认为:应当严格按照贿赂双方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判断受贿性质、计算犯罪数额。
也有意见指出:请托人以合法途径获取廉价房屋,既然完全符合市场规律,就应当将购进价格认定为市场价格;国家工作人员以高于购进价格受让房屋,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
我们认为,请托人通过拍卖、债权债务抵销等方式购进房屋后转让国家工作人员,区别于低价购买二手房受贿,属于特殊房产的交易型受贿,其市场价格的认定应当遵循独立的判断标准。
直接以请托人购进价格确定市场价格,可能放纵部分故意转让和接受他人应得财产利益的贿赂犯罪。
机械地按照请托人与受托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认定,亦可能将部分贿赂性质并不明显的交易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这势必与《意见》第一条打击交易型受贿重点性、准确性、谦抑性原则的要求相悖。
①所以,应当在特殊房产受贿案件市场价格确定过程中植入对公平交易因①参见刘为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31集)》,张仲芳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
素与风险变动因素的考量——(1)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但由于买卖标的属于拍卖、债务抵销所得房屋,此类特殊房产相对一般的新商品房、二手房而言,有一部分的市场流通性较为有限,请托人转卖他人需要附加寻找交易对象的额外成本,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请托人购进价格的,应当承认其公平性。
以行为双方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衡量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支付价格并不合理。
(2)有的请托人与受托人明知特殊房产购进价格与当前市场价格存在较大落差,并且,该宗房产以市场价格甚至高于市场价格转手没有实际障碍。
请托人基于谋求利益将不存在交易风险或附加成本的财产性利益转移给受托人,后者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对价享受实际支付价格与当前市场价格之间差额利益的,请托人在房屋交易中从受托人处获取部分利益的同时让渡了部分利益,特殊房产的“加价买卖”仍然没有脱离权钱交易的本质,以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定性与定量,具有合理性。
(二)房产交易受贿中“明显”标准的确定对于低价买房受贿案件“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标准,实践中提出了相对比例说①、绝对数额说②、数额比例结合说③、交易成本说④等判断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