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原条文
西安市出租汽车
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重新许可实施细则为了做好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的重新许可工作,根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和《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重新许可实施意见》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审核机构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的重新许可工作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专门审核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和工作职责,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重新许可方式符合重新许可条件的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在经营权使用期满前应按规定履行许可程序,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审核同意,可以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重新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标准,按《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和《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重新许可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经营年度足额缴纳至指定的专用账户,缴费时间为首次缴纳使用费对应日之前的30日内。
经营权使用期限按实际发生的时间据实计算。
四、经营权期限重新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原则上为五年,经营权所对应单车的营运年限应当与经营权期限同步。
经营权使用期满且所对应单车营运年限满5年的车辆应当予以更新。
经营权使用期满,对应单车营运年限满5年更新的,或营运年限不足5年车辆仍需更新的,重新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为5年。
经营权使用期满但对应单车营运年限不足5年可以继续营运的,重新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以该车的已营运年限为基数延续至5年期满。
重新取得经营权后的车辆,在经营权使用期未满时由于交通事故、自燃、车况差等原因,无法继续营运而更新的,再次取得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以该车的已营运年限为基数延续至5年期满。
五、经营模式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要按照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通知》精神,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逐步推行员工制经营模式。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23•【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施行日期】2018.06.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23日起施行。
市长上官吉庆2018年5月23日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鄠邑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及市辖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营运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信、质监、工商、网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约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
第五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七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维护西安形象。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由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统一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开征求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开征求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8.26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开征求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
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之后,法工委将修正案草案和修改前后对照表在西安人大网站上发布,公开征集市民群众的意见、建议。
8月10日、8月11日,组织召开座谈会,就修正案草案分别征求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驾驶员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组织市交通局、市人大财经委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为了进一步做好该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工作,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大家积极参与,将意见和建议于2010年9月5日前采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处。
**人:**
电话:87288797
传真:87284878 电子邮箱:********************.com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处
2010年8月26日。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
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确保出租汽车行业规范有序、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许可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包括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取得经营出租汽车的权利。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运力实行总量调控,科学合理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倡导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应在客观分析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关系和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经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评估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经营权使用期限原则上为五年,经营权使用期限以颁发的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为准。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培训、市场管理、信息化建设和表彰奖励等行业管理与发展所需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通过编制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经营权取得第八条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取得。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合格且符合重新许可条件,经履行许可程序后,可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申请重新许可,按《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重新许可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条《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是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质文件,是办理出租汽车注册建档、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有关营运业务手续的依据和凭证。
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事项名称: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办理依据:一、依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为十五项行政许可法的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5号》二、《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三、《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申报范围:出租汽车驾驶人客运资格实行属地管理,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热爱出租汽车行业,乐意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二、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非本市常住人员须办理《暂住证》)。
三、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四、有当地(西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具体参见:《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条;《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联系方式:受理部门: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地址:西安市西门外八佳路8号邮编:710082联系电话:88614673申报材料:一、西安市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市常住人口: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驾驶证必须为西安市公安局核发的C1(含)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初中(含)以上毕业或同等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
四、近期一寸免冠彩照三张。
办理程序:须报名者本人携上述申报材料到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二楼大厅办理。
办理期限: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承诺期限:15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从业资格证工本费5元/本。
表格下载: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附表)西安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岗前培训申请表第期号。
西安市出租车管理处
西安市出租车管理处西安市出租车管理处是负责管理西安市出租车行业以及监督出租车行业发展和运营的政府部门。
该处成立于1988年,时至今日,已有三十余年历史。
在这三十年中,西安市出租车管理处始终坚持为出租车行业提供优质服务、维护出租车从业者的权益、保障乘客的安全和舒适出行。
西安市出租车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有以下几个方面:1. 出租车的管理和监管。
该处制定并执行出租车相关政策,包括行业准入规定、车辆运营要求、驾驶员管理规定等等。
同时,该处还负责审核并核发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车辆运营证书等相关证件。
2. 出租车市场的监管。
该处负责监督出租车行业市场的运营情况,确保市场规范有序。
同时,该处还要对出租车市场进行调研,及时收集市场信息,分析市场形势,提出市场运营改进建议。
3. 出租车投诉处理。
该处接受公众对出租车行业服务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针对投诉问题,该处还要针对性地制定和推行相关政策措施,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质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督导。
4. 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该处负责制定出租车行业的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
例如,对出租车的车辆安全、驾驶员服务水平、乘客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标准都在该处的制定下,得以得到规范化实施。
上述职责所涉及的方面并不全面,实际工作中还会涉及到出租车行业市场调研、行业管理人员培训、与其他部门的协调等工作。
可以看出,西安市出租车管理处是一个全面负责的政府部门。
在其多年的工作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行业经验,并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管理体系。
在工作中,西安市出租车管理处一直注重加强与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的联系和沟通。
该处会定期组织出租车行业论坛、座谈会等活动,与从业人员面对面交流,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共同探讨行业发展问题。
西安市出租车管理处还积极开展公众宣传工作,通过各种宣传手段,向公众介绍行业改革进展、出租车行业新政策、安全乘车知识等。
这些宣传工作,帮助公众更好地了解并认可出租车行业改革和发展。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2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明远2021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安排部署,经对涉及行政处罚的政府规章中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不衔接、不配套的内容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对以下4部政府规章作出修改(一)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对以下2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一)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4年9月6日市政府令〔1994〕第7号发布,1999年11月22日市政发〔1999〕178号修正,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修正,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正)(二)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4月2日市政发〔1997〕50号发布,2002年4月15日市政发〔2002〕45号修正,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相关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0年修正)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6•【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68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3年4月2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整合道路交通资源,健全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
西安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020修正)
西安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020修正)发布部门 : 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批准部门 : 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 : 2020.11.26发布日期 : 2021.01.18实施日期 : 2021.01.18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 : 城市交通运输西安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018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五章运营安全第六章监督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便公众日常出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含电车)等交通工具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编号、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包括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首末站、保养场、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油气电供配设施以及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公共交通智能化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
西安咸阳机场出租车管理规定
西安咸阳机场出租车管理规定西安咸阳机场出租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一条为加强机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营运行为,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省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西安咸阳国际机场的文明窗口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机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按照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委托权限,依法对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四条在机场营运的出租汽车实行“登记备案、预约等候、按序排队、依次营运、计价收费、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机场内划定的预约等候停车场、驻地营运停车场作为营运出租汽车的指定停车场,机场其他区域禁止停放出租汽车。
预约等候停车场和驻地营运出租汽车的营运站点作为出租汽车的营运载客停靠点,机场其他区域禁止停靠载客。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六条由西安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进入机场营运的出租汽车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机场公安局备案准¥在机场营运。
第七条下列事项需登记备案: :(一)出租汽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所属经营单位等相关资料:(二)出租汽车车主或承包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个人身份等相关资料,原则上要求自车自驾,聘用驾驶员有长期聘用合同。
上述事项发生变化时,经营者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经营者决定停止驻地营运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具体实施办法由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制定。
第三章预约接站管理第九条预约接站,是指出租汽车按照事先约定,到机场等候接站、运载乘客的活动。
第十条预约接站的出租汽车抵达机场后,必须在机场划定的出租汽车预约等候停车场停放。
接站人应按照规定办理预约登记手续,如实填写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预约客人抵达后,接站人应带预约客人到预约等候停车场,经管理人员核对无误后,载客离场。
第十二条预约接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制定。
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网约车【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发布日期】2018.05.23【实施日期】2018.06.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23日起施行。
市长上官吉庆2018年5月23日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鄠邑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及市辖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营运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信、质监、工商、网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约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关于开展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关于开展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1.14•【字号】市政办发[2003]4号•【施行日期】2003.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关于开展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03]4号2003年1月14日)市交通局、市公安局所报《西安市开展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开展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西安市交通局、西安市公安局)为改善我市投资环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营造安全、畅通、有序、文明的道路运输环境,促进我市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精神,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活动。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建经济强市,创西部最佳”发展战略,整顿规范我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宏观调控和监管,提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素质,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积极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努力为社会创造方便、快捷、安全、舒适的交通环境。
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目标是:以反“三超一混”为重点,确保春运安全;打击非法营运,净化运输市场;规范经营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质量;进一步改善我市道路运输市场环境。
二、整治范围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城市公交、出租客运、搬运装卸、汽车维修服务、汽车清洗、运输服务活动的业户及车辆以及道路客货运输站、场、集散地均属此次整治范围。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二)须有不少于租赁汽车价值5%的流动资金;(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四)有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租赁经营人应使用统一的汽车租赁专用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
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有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均不得租赁。
第九条禁止在租赁汽车上喷印租赁营运字样和设置汽车租赁营运标志。
第十条汽车租赁应当由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车辆类型、数量、技术状况;(二)计费标准;(三)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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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原条文《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后条文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第五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七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维护西安形象。
第八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维护西安形象。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第二章经营权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已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经营期满后,可以采取服务质量考核的方式延续经营权。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由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统一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参加投标或者竞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经营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所得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市属各区县不得自行发展出租汽车或者出让经营权。
第十条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指标,由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统一组织招投标。
参加招投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经营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所得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市属各区县不得自行发展出租汽车或者出让经营权。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数量,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确定。
第十一条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第十一条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证件。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商、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向市财政缴纳增值费。
增值费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并到工商、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经营权:(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三)与承包人或驾驶人签订的合同期限,超出经营权期限的;(四)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不合格的;(五)因经营者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六)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时,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并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等证件交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满时,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经营许可手续,未办理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三章经营者管理第三章经营者管理第十四条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第十五条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三)符合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三)符合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三)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人客运资格证。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三)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四)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第十八条取得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安部门审查检验合格;(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四)按照行业规定张贴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安部门审查检验合格;(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四)按照行业规定张贴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GPS等安全防范装置。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安全检测。
出租汽车改装燃气系统的,应当经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
第二十一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人从业诚信档案,实行计分管理,进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
对经营管理、文明服务成绩显著的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人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
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和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
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法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法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人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使用专用票据;(四)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五)按照行业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六)按照规定期限依法缴纳税费;(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客运资格证者营运;(八)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人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使用专用票据;票据丢失应立即上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四)承包经营、聘用驾驶人时,应依法签订合同;(五)积极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做好市场检查、乘客投诉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六)按照规定期限依法缴纳税费;(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客运资格证者营运;(八)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及车内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九)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十)按照行业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十一)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委托管理,并签订相关服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