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虚假宣传行为认定及法律规制
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规制作者:工商报来源:工商报发布时间:2014-6-12一、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均对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规定,但两者规定不完全吻合,致使基层执法人员对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产生不同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即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虚假宣传,二是该种虚假宣传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时,强调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这一要件。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在字面上增加了“商业信誉”,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变成了“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实践中“第一”等用语也纳入此项。
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广告法》强调考查宣传内容的真假,着重保护一对一的消费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打击虚假宣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打击虚假宣传虚假宣传已经成为了现代商业社会中的一个严重问题。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且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本文将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虚假宣传的打击进行探讨。
一、虚假宣传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虚假宣传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在虚假宣传的误导下,消费者可能会购买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或者服务,导致经济损失。
虚假宣传还可能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威胁,例如虚假保健品的宣传可能使得消费者摄入了有害物质。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对虚假宣传行为的禁止,并规定了相关的处罚措施。
根据该法的规定,虚假宣传包括虚假广告、虚假宣传销售产品、虚假宣传服务等行为。
一旦发现虚假宣传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虚假宣传的打击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打击虚假宣传行为。
首先,对于违法虚假宣传行为,可以依法责令停止发布虚假宣传,并撤销广告。
同时,法律规定了对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包括罚款、暂停经营活动、吊销营业执照等。
对于构成犯罪的虚假宣传行为,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加强了对广告主体的管理和监管。
广告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广告主体责任,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体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和承担违法所得的追缴。
四、消费者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作为消费者,应当增强自己的消费意识,提高辨别虚假宣传的能力。
在购买产品或者服务之前,可以通过多方面的渠道了解相关信息,比如寻求他人的评价、查阅专业机构的检测结果等。
如果发现虚假宣传,应立即采取行动,向相关机构投诉举报。
如果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可以依法要求维权。
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寻求法律的保护。
此外,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起诉虚假宣传的广告主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与“虚假宣传”分辨及认定
在执法实践中,该如何分辨和认定上述两种行为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两种行为的共性和个性入手,予以分辨和判定。
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都是以虚假为基础的商业欺诈行为
从虚假的基础看,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具有一些共同点。
在主观上,两种行为均违背了商品或服务的客观真实属性以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并且与其非法牟利的动机一致。
不正当竞争] 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与“虚假宣传”分辨及认定
虚假表示, 虚假宣传, 误解
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与“虚假宣传”同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从适用法律看。
从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看,应当适用《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实施行政处罚。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看,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有3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其一,对商品作片面宣传或对比;其二,将科学研究中未予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用于商品宣传;其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但是,上述解释也同时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此类推,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应当是“引人误解”行为的构成要件,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均须具备这一构成要件
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Good fate is not as good as habit.(页眉可删)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有哪些导读: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有经营者是否有扩散与产品不符的相关信息,或者扩散易于让顾客群体误会的信息,来进行商品的宣传。
同时虚假宣传的判断还需要符合经营者是故意进行该宣传行为的,并且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一、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有哪些?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1、主体判断上,双方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2、侵权方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3、侵权方在宣传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的成分;即使该种宣传的内容均是真是的,但是如“混同宣传”是否足以误导公众,做出错误的判断;4、“虚假宣传”及“误导宣传”的后果是否损害了消费者或竞争者的权益;是否足以增加侵权方的竞争优势,使其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从而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进而符合法律规定的“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虚假宣传的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一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了具体界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三、虚假宣传赔偿标准首先,对于商家虚假宣传行为,我们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虚假宣传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12.02•【文号】[2009]行他字第17号•【施行日期】2009.12.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7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商业银行的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对商业银行采用虚假宣传手段吸收存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的请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的请示([2009]黑行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尚志支行不服尚志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我省尚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尚志市工商局主体资格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理解和适用方面存在分歧向我院请示。
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向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情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
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刘峰,男,194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尚志市尚志镇。
二、基本案情“汇聚宝”业务是由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客户的委托和授权,在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的基础上,按期征集客户的外币资金,运用中行丰富的外汇理财工具对客户资金进行运作和管理,在客户承担一定风险的前提下,以期获取较高投资收益的综合理财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0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有关情况。
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规定》),并将于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下面,我对《规定》制定的背景、原则及主要内容作一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发展数字经济,将其上升为国家战略。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和国家大数据战略。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发展数字经济,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网络治理、平台经济作出重要指示。
2020年11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应用快速发展,催生一系列新业态新模式,但相关法律制度还存在时间差、空白区。
2021年3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指出,要健全完善规则制度,加快健全平台经济法律法规,及时弥补规则空白和漏洞,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2022年1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一文,指出要结合我国发展需要和可能,做好我国数字经济发展顶层设计和体制机制建设。
近年来,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消费已经成为社会大众的基本消费方式。
关于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行政处罚
关于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行政处罚一、概念异同两个概念容易让人混淆,适用法律不同,新的《不正当竞争法》应明确各自含义及定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共性:1、误导内容指“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相同;2、有“引人误解”(误导造成误认误购)后果,而且还必须有“虚假”的客观属性;(二)区别:1、(形式要件)“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表现,“虚假表示”是指在商品上表现;2、虚假表示仅指商品质量而不指提供服务。
(三)“等”字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等字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四、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
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四)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2号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虚假宣传的界定
“虚假宣传”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电信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均有涉及,但因其处罚部门不同、处罚标准各异,导致在实务操作中见仁见智,用什么“法”的都有。
那么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何法,才是“适用法律正确”?一、“虚假宣传”的界定按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虚假宣传”是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通常也称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的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分为两类:一类是虚假宣传,一类是引人误解的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内容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不符。
如将非获奖产品宣传为获奖产品。
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宣传。
如某家具店的广告称“本店销售意大利聚酯漆家具”,消费者一般理解为销售的是意大利家具,而实际上是使用了意大利聚酯漆的家具。
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是以客观事实为认定标准,其宣传内容必定是假的、不实的。
而引人误解的宣传是以消费者、用户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即使宣传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却产生了引人误解后果,仍然是违法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概念包含了虚假宣传的形式、虚假宣传的内容、虚假宣传的法律特征、虚假宣传认定的条件、虚假宣传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了虚假宣传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
该司法解释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虚假表示区别
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虚假表示区别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②《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分、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等方面作虚假宣传;[1]广告宣传;(其他方法):[2]雇佣或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3]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4]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5]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应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6]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虚假说明行为;[7]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四条: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行为;[8] “等”字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等字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四、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络消费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络消费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2年2⽉1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2022年3⽉15⽇起施⾏) 为正确审理⽹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电⼦商务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电⼦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效: (⼀)收货⼈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电⼦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商务经营者享有单⽅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第⼆条电⼦商务经营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款规定的四项除外商品做出七⽇内⽆理由退货承诺,消费者主张电⼦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承诺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理由退货制度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电⼦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营业务⽅式或者虽未标记⾃营但实际开展⾃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电⼦商务平台经营者虽⾮实际开展⾃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商务平台经营者⾃营,消费者主张电⼦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虚假宣传违反什么法律
虚假宣传违反什么法律
虚假宣传违反什么法律(合肥律师整理)
首先,我们要来了解一下虚假宣传的含义。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者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1.经营者(广告商)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等方式对商品进行误导性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
《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是指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广告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商的真实名称。
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二、虚假宣传怎么投诉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决消费者纠纷的途径有五种:
1.与经营者协商解决;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上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需法律帮助,可到找法网进行法律咨询。
谢晓俊:浅析“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谢晓俊:浅析“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谢晓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摘要:在审理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首先考虑有无虚假宣传行为,其次考察该行为是否产生欺骗、误导后果,再次判断原告是否因该行为产生实际损害。
如前述条件依次满足,即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得以连接,则竞争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产生,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竞争法律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实则是竞争利益上的损害与被损害关系。
经营者进行商业宣传,向公众传递商品或服务信息,是公众作出相应选择的重要参考因素。
商业宣传对于传播商品、服务信息、提升经营者的自身形象、被知悉度,扩大商品销量、增加企业利润具有重要作用,也有助于向公众提供更多选择,促进市场竞争。
而部分经营者为牟取不当利益,对其商品或服务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公众,不正当地剥夺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明确禁止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审理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首先考虑有无虚假宣传行为,其次考察该行为是否产生欺骗、误导后果,再次判断原告是否因该行为产生实际损害。
如前述条件依次满足,即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得以连接,则竞争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产生,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竞争法律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实则是竞争利益上的损害与被损害关系。
确定虚假宣传行为的形式首先,虚假宣传从形式上可以分为虚假的宣传和引人误解的宣传,但前提是相关主体实施的是一种商业宣传行为,须以出于商业经营为目的,非为此目的不构成商业宣传。
同时,虚假宣传应排除商业广告形式。
相较于其他商业宣传而言,广告必须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进行,比如最常见的电视、广播、报纸期刊、互联网及户外广告等。
虚假宣传罪立案标准
虚假宣传罪立案标准虚假宣传是指企业、个人在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通过虚假、夸大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手段,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或者欺骗的行为。
虚假宣传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针对虚假宣传行为,我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虚假宣传罪的立案标准。
首先,虚假宣传必须具备虚假性。
也就是说,虚假宣传罪的立案标准之一是宣传内容必须是虚假的。
虚假宣传并非一切夸大、吹嘘都构成虚假宣传,而是指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对产品、服务的性能、效果等进行了捏造、歪曲。
只有在宣传内容具备虚假性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虚假宣传罪。
其次,虚假宣传必须具备欺骗性。
也就是说,虚假宣传罪的立案标准之二是宣传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
欺骗性是指宣传行为能够误导、欺骗消费者,使其对产品、服务产生错误认知,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
只有在宣传行为具备欺骗性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虚假宣传罪。
再次,虚假宣传必须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虚假宣传罪的立案标准之三是宣传行为必须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
严重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的财产损失、身体健康受到威胁、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
只有在宣传行为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虚假宣传罪。
最后,虚假宣传必须具备主观故意。
也就是说,虚假宣传罪的立案标准之四是宣传行为必须具备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是指宣传者明知宣传内容虚假,却故意进行虚假宣传,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
只有在宣传行为具备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虚假宣传罪。
总之,虚假宣传罪的立案标准是一个相对严格的标准,需要同时具备虚假性、欺骗性、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以及主观故意这四个要件。
只有当宣传行为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时,才能构成虚假宣传罪,才能依法予以追究。
希望广大企业和个人能够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宣传,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虚假宣传赔偿标准
虚假宣传赔偿标准随着商业活动的日益繁荣,越来越多的企业都开始致力于扩大市场份额,以满足其获利目的。
但通过恶意的虚假宣传,违反公平竞争以及消费者保护法,在商业活动中产生了不良影响。
虚假宣传是指企业在推广自身产品或服务时,会故意利用误导性宣传手段,以谎言、欺骗或虚假信息来假造真实、抹黑他人,提升自身的信用度和形象,攻击他人形象,造成不公正竞争等商业行为。
虚假宣传的危害是违反依法经营的基本原则,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如果未及时制止,可能会造成企业声誉损失、市场秩序破坏等等。
为了更好地制止虚假宣传,我国从立法、调查、追究等方面做出了许多努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虚假宣传的行为者处罚和赔偿的义务。
对于虚假宣传,被害者可以向第三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或者向立法机关申请赔偿。
一般情况下,虚假宣传的赔偿标准主要是按照企业的具体行为来确定的,从而给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和赔偿标准有一个了解。
首先,它需要以虚假信息消费者行为为基础,对企业负责和责任。
例如,消费者因为接受企业的虚假宣传而造成的损失,企业应向消费者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因为不能逃避责任。
其次,虚假宣传赔偿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损失程度确定。
企业通过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权益,根据被害者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金额。
这种损害同时可能会影响消费者心理健康,针对这种情况,与企业签订有关协议,确认企业向被害者赔偿心理损失。
另外,给予虚假宣传行为者的赔偿金额应根据行为的恶意程度来确定。
一般而言,若虚假宣传行为对公众有明显的危害,行为者应当被给予较高的赔偿金额。
此外,还可以针对虚假宣传行为的恶意性和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给予行为者相应的罚款。
在具有特殊属性的监督管理体制下,虚假宣传行为者被处以重罚,以加强企业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警惕。
从上述可知,对于虚假宣传行为,我国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法规,并规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
产品质量法中的虚假宣传处罚
产品质量法中的虚假宣传处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产品质量问题成为了消费者关注的焦点之一。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产品质量法中的虚假宣传处罚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
本文将探讨产品质量法中的虚假宣传问题及其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虚假宣传的定义及其危害虚假宣传是指企业在销售、广告和宣传中,通过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来误导消费者,使其产生误解或错误的购买决策。
虚假宣传不仅有损消费者的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秩序,对企业形象和社会信任产生负面影响。
虚假宣传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消费者权益受损:虚假宣传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导致其购买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产品或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市场秩序扰乱:虚假宣传扭曲了市场的真实情况,造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其他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扰乱了市场秩序。
3. 企业形象受损:虚假宣传破坏了企业的信用,使消费者对企业产生怀疑和不信任,对企业的长期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二、产品质量法中的虚假宣传处罚措施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各国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对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措施。
以下是常见的虚假宣传处罚措施:1. 行政处罚:当发现企业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时,相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
具体的处罚标准和程序会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
2. 消费者维权:消费者可以通过向相关机构投诉,要求追究企业虚假宣传行为的责任。
相关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可以要求企业退还商品货款,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并对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罚。
3. 民事赔偿: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消费者能够证明虚假宣传对其造成了损失,法院可以判决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刑事处罚:在某些情况下,虚假宣传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相关部门可以对企业及相关人员进行刑事追责。
刑事处罚可以包括拘留、罚款、刑事责任追究等。
三、加强虚假宣传处罚的必要性加强对虚假宣传的处罚是保护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判例虚假宣传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广告法》
判例虚假宣传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广告法》[摘要]对于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可知,针对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本案这种虚假宣传的形式难以通过量化的方式确定其广告费用,进而使行政机关无法确定对其进行处罚的具体数额。
其次,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选择适用的权力。
被上诉人结合具体情形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2016)苏08行终85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从经销商谢某某处购进标注为“浙江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Y两优689杂交水稻种子(净含量500g,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3018,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300袋,进货价格28/袋。
2015年5月1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盱眙县官滩镇进行巡查中发现,原告所销售的标注为“浙江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Y两优689杂交水稻种子(净含量500g,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3018,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该杂交水稻种外包装标签标注特征特性为:平均叶瘟2.4级,穗瘟4.8级,穗瘟损失率6.5%,综合指数4.4,白叶枯病5.0级。
被告执法人员在农业部网站查询的Y两优689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3018的特征特性为:籼型两系杂交水稻品种。
在长江中下游作一季中稻种植,全生育期平均138.3天,比对两优838长4.1天。
株高122.3厘米,穗长27.4厘米,每亩有效穗数17.7万穗,每穗总粒数164.5粒,结实率81.0%,千粒重26.5克。
抗性:稻瘟病综合指数6.0级,穗瘟损失率最高9级;白叶枯病5级,褐飞虱9级;高杆稻瘟病,感白叶枯病,高感褐飞虱。
米质主要指标:整精米率60.8%,长宽比3.1,垩白粒率28.0%,垩白度5.1%,胶稠度74毫米,直链淀粉含量16.3%。
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特邀该司法解释的起草人员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二、关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几种特殊的虚假宣传行为《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就实践中认定虚假宣传行为的几种特殊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一是“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行为。
因片面宣传或者对比而误导购买者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如果因此而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还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构成竞合。
二是“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行为。
因在商品宣传中使相关公众将未定论的东西误认为定论的东西,而对商品质量等产生误解,就可以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三是“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行为。
故意以模棱两可、含含糊糊等歧义性词语宣传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可以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本质属性是“引人误解”,通常是具有引人误解的目的或者后果。
《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将“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产生误解”的行为,排除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外。
(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为了指导法官更加准确地判断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了一般性的考量因素,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这说明,判断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要是相关经济生活领域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宣传行为的具体情形,按照相关公众中的一般主体是否产生误解进行判断。
这种判断标准虽然具有自由裁量性,但不能脱离一般的社会基础,具有一定的客观约束性。
手表虚假宣传的认定及处罚
手表虚假宣传的认定及处罚一、手表造假如何判刑在我们国家不管是男士还是女士对于手表都是情有独钟的,手表也是可以分为牌子的,牌子越大说明手表的价钱越高,但是手表也是有造假的情况存在的。
如果我们以真的手表的价钱购买到了假的手表,那么就可以举报。
下面我们请法律快车小编介绍下手表造假如何判刑。
一、手表造假如何判刑售假手表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犯本罪的一般会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还会被处罚金。
如果是犯罪情节严重的话,会被判处二年至七年之间的有期徒刑。
犯罪情节最严重的话,会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还会被处罚金。
二、如果司法鉴定造假判刑吗视情节而定,轻则受行政处罚,重则受刑事处罚。
三、司法鉴定的流程是什么(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初次鉴定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四)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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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特邀该司法解释的起草人员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二、关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几种特殊的虚假宣传行为
《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就实践中认定虚假宣传行为的几种特殊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
一是“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行为。
因片面宣传或者对比而误导购买者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如果因此而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还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构成竞合。
二是“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行为。
因在商品宣传中使相关公众将未定论的东西误认为定论的东西,而对商品质量等产生误解,就可以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三是“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行为。
故意以模棱两可、含含糊糊等歧义性词语宣传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可以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本质属性是“引人误解”,通常是具有引人误解的目的或者后果。
《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将“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使相
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产生误解”的行为,排除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外。
(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
为了指导法官更加准确地判断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了一般性的考量因素,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这说明,判断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要是相关经济生活领域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宣传行为的具体情形,按照相关公众中的一般主体是否产生误解进行判断。
这种判断标准虽然具有自由裁量性,但不能脱离一般的社会基础,具有一定的客观约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