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确认不成立域外法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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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一)关于制定背景第一,制定《解释》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护,并强调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则。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制定《解释》,就是要贯彻党中央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释》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
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无疑是改善市场供给的主力军。
因此,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
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释》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在今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对外效力及对善意相对方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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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对外效力及对善意相对方的保护蒋晓洁摘要:我国现有法律体系虽规定了三种决议瑕疵后的决议效力认定情形,但立法对于此类情形下依公司决议产生的外部法律关系认定模糊,造成司法实践中在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下对外效力同案不同判的裁判困境,且对于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以及审查义务,立法和司法也未给出明确统一的标准。
基于商事交易安全原则,参照表见规则来认定决议不成立的对外效力及对善意相对方的保护,并通过对决议类型、瑕疵程度的判断,实现对相对方善意和审查义务的认定。
关键词:公司决议不成立;对外效力;善意相对方;审查义务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7-0077-03公司决议代表着公司的意志,主要用来调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并不直接具有对外效力[1],造成这一法律现象的本质原因在于缺乏公示行为。
若相对人在每一次交易中都要审查与之相关的公司决议,以及其是否存在瑕疵等问题,将有悖商事外观主义与效率优先的原则。
现有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套以《公司法》《民法典》为规范的保障系统,但对于存在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公司与相关人的法律关系如何调整,立法规定尚不清晰,既有的司法实践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
通过对司法与立法现状的梳理,归纳出如下争议焦点,其一,“决议不成立”时是否需要保护善意相对人?其二,如何定论相对人的“善意”?本文旨在厘清以上争议,探讨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在此类问题上的司法适用以及利益衡量。
一、司法与立法现状(一)司法现状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公司的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权的变更,决议瑕疵的裁判结果是否波及与决议相关的外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三种不同的样态,即:绝对有效、绝对无效以及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认定效力。
1.绝对有效有的法院认为,决议的内容因缺乏对外公示,故决议瑕疵不应当牵连外部的法律关系。
以“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关某、骆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法院虽判定骆某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不真实,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未因此否认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对外效力。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可撤销及不成立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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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区别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均可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不是仅限于股东。
判断谁能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原告时,一个最重要的标准是必须是决议内容的利害关系人,如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
起诉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未进行规定,意味着起诉决议无效并无诉讼时效限制。
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撤销决议的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是公司的股东。
起诉撤销决议有除斥期间,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否则会因超过时效而无法胜诉。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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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简单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5篇(精选)股东会决议简单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篇一股东会决议出席会议股东:_**_、**_列席会议股东:_** _根据《公司法》及企业章程,**于**年*月*日在本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人,代表股东表决权的100%表决权,所做出的决议经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一、同意原股东及法人代表 ** 退出**股东及法人代表,并将原股**万元,占注册资本** 转让给 **。
股东出资比例如下: ** 出资 *万元,占注册资本*; **新股东出资 **万元,占注册资本 **。
二、变更____。
其余条款不变〔附公司章程修正案〕原____是:**现变更为:**原股东签名:新股东签名:**___年__月__日股东会决议简单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篇二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安创旅行社临时股东会会议于***年*月*日在本公司召开。
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日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股东*人,实际到会股东*人,占总股数*%。
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股东*将其所持本公司*%的股权〔原出资额*万元〕转让给*****。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置权。
二.同意股东******将其所持本公司*%的股权〔原出资额*万元〕转让给*****。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置权。
三.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 ****,出资额:****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 ****,出资额:**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公司于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股东会决议简单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篇三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赤水市金鼎阳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在本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到会股东一人,实际到会股东一人,占100%股份,形成决议如下:一、公司自筹资金600万元建立官渡官嵌电站,该电站总投资880万元,尚缺资金280万元,为保证电站按时投厂发电,一公司全部资产和收费权作抵押和质押向赤水市农村信誉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80万元。
最高法发布27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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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27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9月1日施行!法释〔2017〕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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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注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释义:1.股东、董事和监事属于公司的高层人员,该条在监事后面用一个等字,表明释法者有心将隐形股东、高管也纳入这一类里面,赋予高管同样的申请权利;2.决议应该只有有无效力之分,因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表决是有效的,违反了则是无效的,这里的不成立按理说应该就是无效的表示;3.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无效和不成立决议效力确认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释义: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规定只有股东才有权利在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三会’做出的无效决议。
股东是指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股权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
一般分为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机构股东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股东指自然人股东;2.起诉时,指法院已受理;3.具有股东资格是指持有股份或股权,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所说的在起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应该就是指公司法152条规定的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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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问题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公司的存在常常要依照股东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来制定商业计划,管理公司事务,以及决定公司运营方向等重大问题。
不过,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时公司决议并不能成功通过,这时公司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就变得很复杂。
如果公司决议不成立,那么公司以后会遇到哪些法律问题呢?首先,我们需要对决议不成立的原因进行分析。
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公司决议的通过需要满足以下几个基本要素:1. 有足够表决权的成员或股东进行表决;2. 有足够表决权的成员或股东的表决数超过过半数;3. 对于一些重大的公司决策,法律还要求必须满足有多数股东参加表决的要求。
如果有任何一个必要条件未能满足,那么决议就不能成立。
举例来说,如果公司董事会没有到足够的成员,那么公司的某些决策就不能通过。
同样,如果股东会议的表决数没有过半,那么股东会议所做的决策也就不能生效。
如果公司的决议未能得到通过,那么公司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就源于对该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此情况下,法律所考虑的问题是:公司的亏损是否能够担当?公司的负责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股东是否有权利进行股东诉讼等等。
其次,如果公司的决议未能得到通过,是否有可能发生部分效力呢?回答这个问题需要考虑这些未得到通过的决议是否关乎公司的法律及经济利益,或者说是否属于重大的决策,若是,公司不能够继续执行相应的业务或者决策,否则可能会对公司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产生不良影响。
如果决议不重要或者即使没有通过也不会对公司的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那么公司可能会对决议产生不完全的效力,这取决于公司管理者的决定和具体情况的实际情况。
当然,在像公司发生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股东之间的纷争。
股东可能会因为无法通过决议而产生分歧,在此情况下,股东之间可能会发生股东诉讼,一种常见的解决股东分歧的方式是把这类矛盾交由仲裁机构、独立调解人等进行处理,这些机构不仅能够保护公司的利益,还能有效地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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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版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编辑委员会•序言•第一部分条文全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部分新闻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稿•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一)关于制定背景•(二)关于制定经过•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二)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三)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四)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五)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依法保护股东权利促进规范公司治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第三部分条文释义•第一条(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二、本条界定的主体范围•—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比较法考察•三、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条(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起诉时应具备股东资格•二、不以决议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要件•三、不受表决权之有无、会议出席情况、表决情况、持股数量差异之限•四、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股东,而不包括董事、监事及其他主体•五、诉讼中转让股权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处理•—审判实务—•一、对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处理•二、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三、对股东资格本身存在争议时的处理•—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决议撤销之诉的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三条(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关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的适格被告问题•二、解释立场与法理基础•—审判实务—•一、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的被告列置与诉讼处理•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加入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处理•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加入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处理•四、原告基于公司决议效力和基于公司决议作出的公司行为而一并起诉的案件处理•—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四条(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事由•二、裁量驳回的构成要件•—审判实务—•一、在可撤销事由被治愈的情况下,事后股东再以此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二、股东不得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三、公司决议撤销权须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四、决议撤销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转化与释明•五、对决议撤销之诉是否需股东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六、除斥期间的认定•—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可撤销决议裁量驳回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四、关于可撤销决议裁量驳回制度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五条(决议不成立)•—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确立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制度•二、明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比较法考察•四、条文演变•五、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六条(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效力)•—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域外参考•三、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七条(知情权的主体)•—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审判实务—•—背景依据—•—典型案例—•第八条(不正当目的)•—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条文释义•二、关于股东可否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外国立法例•三、我国的制度变迁•四、起草过程与条文演变•—典型案例—•第九条(知情权的保护)•—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关于股东协议放弃法定知情权后能否再行向公司主张的问题•二、关于实质性剥夺法定知情权行为的界定•三、关于限制法定知情权的约定形式范围问题•—审判实务—•一、关于公司章程能否约定扩展法定知情权范围问题•二、关于公司能否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问题•—背景依据—•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二、主要争议观点•三、解释的立场•—典型案例—•第十条(原告胜诉判决及执行)•—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关于判决主文如何确定查阅时间及地点问题•二、关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专业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二、主要争议观点•三、立场选择•四、比较法考察•—典型案例—•第十一条(不当行使知情权的赔偿责任)•—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责任性质•二、责任形式•—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商业秘密保护的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会—•第十二条(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侵权行为的主体和客体•二、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域外立法例•三、制定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范围•二、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的认定•三、公司分配利润案件的范围•—审判实务—•一、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的诉讼地位•二、股东可否起诉其他股东或者董事•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单独转让•四、利润分配与股权转让•—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诉讼的当事人•三、起草背景及条文演变•—典型案例—•第十四条(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之诉的审理)•—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体•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三、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起草背景•三、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十五条(未提交决议请求分配利润)•—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二、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审判实务—•一、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与利润分配请求之诉的区分•二、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方式•—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起草背景和起草过程中各方意见•—典型案例—•一、姜甲与张某、姜乙、曾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二、潘某诉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等盈余分配纠纷案•第十六条(排除适用)•—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因继承而发生的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时,其他股东不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二、本条司法解释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解释•三、本条司法解释中“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解释•—审判实务—•一、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二、股东资格继承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时的处理•—背景依据—•一、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起点•二、我国既有的制度和问题•三、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比较法介绍•四、起草过程中的意见•第十七条(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行使)•—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转让股东的通知不以一次为限•二、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既有的制度和问题•三、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十八条(同等条件)•—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二、确定“同等条件”的时间和程序•一、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二、身份关系是否构成“同等条件”的判断因素•三、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同等条件”的确定•—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比较法考察•三、我国的相关制度•四、起草背景•—典型案例—•第十九条(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本条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起算以有效通知为前提•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明确提出购买请求并在特定期限内行使•三、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确定•—审判实务—•一、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起算之日不应早于通知到达其他股东之日•—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比较法考察•四、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条(股东放弃转让)•—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审判实务—•一、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东不允许“反悔”,如何处理•二、如果公司全体股东约定转让股东不允许“反悔”,如何处理•三、如果其他股东“反悔”,如何处理•四、如果转让股东放弃转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如何确定损失“合理”•五、权利不得滥用•—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股东优先购买权与民法上的一般优先购买权的特殊之处•三、我国的既有制度和解释的必要性•四、转让股东能否反悔的比较法考察•五、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一条(损害救济)•—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审判实务—•一、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的“恶意串通”•二、如何正确理解“三十日”和“一年”的关系•三、损害优先购买权的首要救济方式是什么•四、如何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权利•—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对此进行解释的必要性•三、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牛—•第二十二条(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程序•二、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立•三、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程序•四、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审判实务—•一、股权拍卖中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处理•二、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主张部分行使的处理•三、国有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人是否受转让方关于“受让方资格条件”的限制•—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股权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国有股权转让交易制度•四、国有股权公开进场交易规则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典型案例—•二、A公司诉B公司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案•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条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公司是公司直接诉讼的适格原告•二、监事会、董事会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适格主体•—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及存在的问题•三、域外参考•四、制定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四条(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二、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三、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及诉因范围•—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域外参考•三、制定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五条(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条文主旨—•—要点提示—•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公司•二、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条文理解—•一、本条是对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的规定•二、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三、关于诉讼调解及其法律后果归属•四、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六条(费用承担)•—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股东胜诉时对诉讼费用支出是否合理的判断•二、股东败诉时诉讼费用承担•—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国内相关规定及实践•三、域外参考•四、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及溯及力)•—条文理解—•一、立法现状及存在争议•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三、观点之争及立场选择•—适用—•封底。
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风险与建议
![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风险与建议](https://img.taocdn.com/s3/m/e24a9c6aa5e9856a561260c6.png)
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风险与建议一、股东会决议效力区分股东会决议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
其中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是股东会瑕疵效力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22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指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可撤销是指股东会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在60日内申请法院撤销。
而不成立是围绕股东会会议是否实际召开、程序瑕疵程度判定。
三者在起诉主体、诉讼时效和法律后果三个方面区别如下:二、股东会决议瑕疵效力认定情形(因情形较多,相关案例另行研究)三、相关建议公司章程约定事项及具体操作:由上图可知,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效力主要围绕决议内容和决议程序两个方面的情形进行认定,为有效避免争议,应尽可能在公司章程中详尽约定核心关切之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1、关于股东会议的程序——开会、表决程序化、证据化1.1明确股东会议的现场召开方式。
1.2明确股东会议的召开流程和操作流程:1.2.1召开前:确认会议主持、议案内容和通知发出的时间、电子回执的收取、参加会议人员的确认(含授权他人行使表决)、准备相关签署文件(回执与授权委托书、签到表、表决票、会议纪要、会议决议)1.2.2召开时:根据当时的会议情况修改会议纪要和会议决议。
1.2.3召开后:当场签署表决票、会议决议、会议纪要。
如有特别原因无法当场签署,在可能的情况下择日找股东当面签署(避免仿冒代签)。
签署后的会议文件扫描件应及时发给公司全体股东。
1.3 明确表决事项和表决通过比例,对予以通过和未予通过的决议应在决议和会议纪要中明确写明。
1.4对召开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说明。
2、如我司是小股东,在重大事项方面尽可能穷尽对小股东权益的约定,比如重大事项一致决、强制分红条款、财务资料查阅权、重大项目知情权等。
3、明确利润分配负面清单——防止大股东转移公司资产负面清单是指在章程中约定公司存在哪些情形时不得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
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探析——以《公司法》第22条为中心
![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探析——以《公司法》第22条为中心](https://img.taocdn.com/s3/m/4fe1c407bb68a98271fefa2e.png)
不 同 判 的 情 形 出 现 。 因此 , 是 否 有 必 要 将 股 东 会 决 议 不 存 在 作 为 一 种 区 别 于 无 效 和 可 撤 销 的 独 立 瑕 疵 诉 讼 类型, 已成 为 亟 待 解 决 的 难 题 。
一
、
股东会决议瑕疵类型 既有 理论的检视
概 括来 说 , 当前 对 股东 会决议 瑕 疵分 类有 两种 不 同 观点 。一 种 观 点 是从 股 东 会 决议 瑕 疵 的外 观形 式 出 发, 分 为 内容瑕 疵与 程序 瑕疵 两类 , 并予 以两 种 不 同效 力 的“ 二分 法 ” ; 另一 种 则 以法律 行 为 理论 为基 础 , 将 股东 会决 议 瑕疵分 为 无效 、 可撤销 、 不存 在 的“ 三 分法 ” 。
随着 中国经济 市场 化 的深入 , 股东 会决 议 瑕疵 纠纷 逐渐成 为 公 司法 司法 实 务 中 的热 点 问题 。2 0 0 5 年 新
修 订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司法 》 ( 以下简 称《 公 司法 》 ) 第 2 2条 将 股 东会 决 议 瑕 疵从 内容 、 程 序 两 方 面分 别
Ma t " .2 0 1 4
第1 6卷 第 2期
Vo 1 . 1 6 No . 2
股 东会 决 议 不存 在 探 析
— —
以《 公 司法》 第2 2 条 为 中心 步 兵, 孟 星 宇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研究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01d4511cdc36a32d7375a417866fb84ae45cc3f8.png)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研究在现代化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具有最终决定权。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围绕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研究展开,探讨其原因、影响、法律效力和后果等问题。
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决策方式,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大会决议可能会存在瑕疵,导致其不成立。
这不仅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还可能损害股东的权益。
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决议程序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定。
如果公司在决议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那么该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成立。
决议内容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
如果决议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那么该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成立。
意思表示不真实: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应当真实表达自己的意见。
如果股东在决议过程中没有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那么该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成立。
对于决议不成立的股东大会决议,其法律效力通常是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
具体来说,如果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公司需要重新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和股东权益的保护。
如果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相关责任人还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本文采用文献综述、案例分析和问卷调查等方法进行研究。
通过文献综述梳理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结合实际案例分析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具体原因和影响;通过问卷调查了解公司治理中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公司治理中需要的重要问题。
本文从背景、问题陈述、法律效力和后果等方面探讨了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现象。
通过文献综述、案例分析和问卷调查等方法,发现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主要原因是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和意思表示不真实等。
针对这些问题,建议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严格遵守程序规定,确保决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同时保障股东真实表达自己的意见。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区别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区别](https://img.taocdn.com/s3/m/19724314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9127d6a.png)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区别无论是决议不成立、可撤销、还是无效,都是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都是为了解决对于存在瑕疵的决议如何给予救济的问题。
从瑕疵的严重程度的角度,分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两个方面,来对股东会决议的瑕疵类型构建一个抽象的标准。
股东会决议瑕疵可以分为严重瑕疵、一般瑕疵、显著轻微瑕疵。
对于严重的程序瑕疵,根本不具备决议成立要件的,应为决议不成立,承担不存在的法律后果。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内容上的严重瑕疵,应为决议无效,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般性的程序瑕疵以及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为可撤销事由,承担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同时,对于一般瑕疵可以适用治愈制度,经治愈后的决议为有效决议。
对于瑕疵显著轻微的,可以适用裁量驳回制度,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通过以下瑕疵类型的构建,将决议不成立作为单独的瑕疵类型,可以解决以往司法实践中将可撤销事由中的未召开股东会或未表决等情形都纳入决议可以撤销的混乱状况,也更符合法律行为先成立再生效的基本理论。
决议不成立之诉具有自身独立的制度价值,其与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有着诸多区别。
第一,与三种类型相对应的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决议可撤销之诉属于不同的诉的类型,前两者属于确认之诉,对起诉期间与原告资格均无限制,但对于决议可撤销之诉,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
如果将不成立的决议也纳入可撤销之诉中,会导致根本不成立的决议也可因起诉期间的经过而当然有效,这有悖于常理,也显示公平。
第二、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决议被确认为不成立的,视为自始不存在,由于不涉及效力评价问题,所以事后还可以作出相同的决议;决议被确认无效的,自始不发生效力,因为内容被确认违法,所以不得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可撤销的决议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并受到法院的支持之前是有效的,决议被撤销的,溯及至决议成立之时无效。
第三,在价值理念上存在重大差别。
决议不成立着眼于程序价值,目的在于规制出现严重程序瑕疵的行为,防止当事人假借决议名义以个人意思代替公司意思,其不仅关系个人利益,还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决议可以撤销制度着重于交易效率,目的在于保护权利受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行使撤销权由当事人选择,法律不主动干预。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实证研究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实证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80b983603069a45177232f60ddccda38366be163.png)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实证研究股东会是上市公司中最高决策机构,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对公司的发展和股东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然而,实际情况中,股东会决议并不总是能够顺利通过,有时会面临无法取得足够多股东支持而不得不取消的情况。
本文将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进行实证研究,以期为提高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提供一定的参考。
首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之一可能是信息不对称。
作为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对公司的信息了解程度不同,有些股东可能在决策过程中缺乏充分的信息,导致无法做出明智的决策。
此外,公司的高级管理层通常比普通股东更了解公司的内部情况,他们可能会在决策过程中对股东隐藏某些重要信息,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
第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还可能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关。
股东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和目标,他们可能会在股东会上提出不同的意见和建议。
当股东会上的意见分歧过大时,可能会导致决议无法达成共识。
第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还可能与公司治理结构有关。
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或不合理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受到限制。
例如,如果公司在股东会上没有设立有效的投票机制或没有制定明确的决策流程,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法进行有效的讨论和表决。
最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还可能与股东的利益保护意识不足有关。
一些股东可能并不重视股东会决议的重要性,他们可能对决策过程缺乏积极参与,或者对决策结果不予关注。
这种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很容易因为缺乏足够的支持而无法通过。
综上所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可能包括信息不对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以及股东的利益保护意识不足等。
为了提高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公司应加强信息披露,提高股东的信息获取渠道和能力;建立有效的决策机制,促进股东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确保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同时,股东也应增强自身的利益保护意识,积极参与股东会决策,维护自身权益。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得到改善和加强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才能够得到提高。
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https://img.taocdn.com/s3/m/9568eabaf605cc1755270722192e453610665baf.png)
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是一个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其决议对公司的发展和运营具有重要影响。
然而,有时候股东会决议可能存在问题,需要进行确认其无效性的程序。
本文将探讨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相关问题,包括无效决议的定义、确认无效的程序和影响等。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无效决议是指违反了公司法、章程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违背了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的决议。
例如,如果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规定,或者决议内容涉及欺诈、违法行为,那么这个决议就可以被认定为无效。
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程序通常需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任何股东都可以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某个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性。
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和理由,以支持其主张。
其次,公司董事会或特定委员会将对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调查和听证。
在这个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一方都有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和辩护。
最后,根据审查和调查结果,公司董事会或特定委员会将作出决定,确认或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性。
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如果股东会决议被确认为无效,那么该决议将失去法律效力,不再对公司产生任何约束力。
这意味着公司可以不执行该决议,同时其他股东也不再受其约束。
其次,确认决议无效可能会导致相关责任的追究。
如果决议涉及违法行为或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相关责任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确认决议无效也可能引发公司内部的纠纷和争议,需要进一步解决和调和。
然而,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
首先,申请确认决议无效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否则申请可能会被驳回。
其次,公司内部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和权力斗争,这可能会影响对申请的审查和决策。
此外,确认决议无效可能引发公司声誉和信任的问题,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为了避免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发生,公司应该加强内部治理和监督机制。
首先,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和章程体系,明确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和要求,确保决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法院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裁判规则
![法院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裁判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e36205f780c758f5f61fb7360b4c2e3f57272585.png)
法院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裁判规则来源:法信相关法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裁判规则1.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不能代替股东会议,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案例要旨: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虽然公司个人股东享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
实际控制公司的个人股东虚构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可认定该决议不成立,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2.董事会决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可依法认定该公司决议不成立——青岛市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朗讯科技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案例要旨:公司决议的成立需具备相关要件,即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会议召集的程序要件和决议程序要件即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
外国法人在国内出具的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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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人在国内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一、概述在国际商业领域,外国法人在国内做出的法律行为和决议往往需要符合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中,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重要经营决策的一种形式,其在国内的出具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
本文将就外国法人在国内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进行探讨和分析。
二、概述1. 股东会决议的含义和作用股东会决议是指公司的所有股东依法所做的决定,具有公司决策的约束力和执行力。
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治理、经营管理、资本运作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直接影响着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2. 外国法人在国内出具股东会决议的背景和意义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国际投资、合作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外国法人在我国境内设立公司或者参与国内企业的经营管理。
在这一过程中,外国法人需要频繁地进行股东会决议,以便有效管理和控制其在我国的投资和企业经营。
外国法人在国内出具股东会决议已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议题。
三、外国法人在国内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适用1. 适用的国内法律法规外国法人在国内出具股东会决议,其法律适用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商投资法》等国内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双边协定,相关国际公约和协定也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对外国法人的股东会决议产生影响。
2. 法律适用的原则在外国法人在国内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适用过程中,需遵循国内与国际法律的相关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主权平等原则、国内法优先原则、领土和管辖原则等。
四、外国法人在国内出具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及要求1. 确定决议的方式和内容外国法人在国内出具股东会决议,需确定决议的方式(如会议决议、书面决议等)和内容(如股东权益变动、公司经营计划安排等),并依据相关国内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2. 召开股东会或做出书面决议外国法人召开股东会或做出书面决议,需符合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包括股东会议通知的送达、议题的确定、表决程序的进行等环节。
3. 备案及公示外国法人在国内做出的股东会决议,通常需要进行备案和公示,以保障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法律权益。
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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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的情形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的情形:1、确认公司决议效⼒之诉包括确认决议⽆效、确认决议有效两种诉讼类型实践中,确认公司决议⽆效之诉是公司法领域诉讼案件的常见类型。
关于确认决议⽆效,《公司法》第⼆⼗⼆条第⼀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政法规的⽆效。
”与之相对的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因此以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为诉讼请求的案件也较为少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原告既可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效,也可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可以预见的是,今后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数量将会明显增长。
2、六类主体可提确认公司决议效⼒之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条的规定,⽆论是针对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都有六类主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之诉。
这六类主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针对任何公司决议的效⼒提起确认之诉;公司⾼级管理⼈员、职⼯、债权⼈,仅可针对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决议的效⼒提起确认之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股东不仅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也可以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董事不仅可以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效⼒的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
3、实践中,五类公司决议会被法院认定⽆效(1)⾮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2)⾮法变更股东出资额和持股⽐例的公司决议(3)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4)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利益的公司决议《公司法》第⼆⼗条第⼀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因此,损害公司利益或过度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公司决议应认定为⽆效。
股东会决议内容对外不构成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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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内容对外不构成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认——某银行诉电器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某银行被告:许某、沈某、电器公司【基本案情】2017年11月,许某向某银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借款11万元,期限36个月,并约定了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分期手续费等。
同时双方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许某以贷款所购汽车抵押给某银行,沈某向某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及《共有人承诺》。
2017年11月8日,电器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对许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放弃物的担保优先行使的抗辩权,同时经全体股东签字并加盖电器公司公章。
2019年1月,许某未按期还款,某银行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许某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同时要求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确认贷款所购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电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电器公司内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构成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认,某银行是否能够据此要求电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仅表明公司意思形成,系单方意思,并不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未以该意思表示与第三人订立法律行为前,并无法律约束力,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某银行与电器公司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故保证合同未成立,法院对某银行仅据电器公司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要求电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许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银行给付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息72968.49元(其中本金70265元,利息2703.49元)、手续费6675.29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息72968.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15148元;二、某银行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案涉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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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本关于决议不成立的规定:
日本最早在立法上确认了决议不成立制度,但此制度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日本相关法律起初只有决议撤销之诉和决议无效之诉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法律规定之外的诉讼类型,其中决议不成立之诉最为多见,成为了一种诉讼惯例。
在 1981年的《商法》修改中,日本确立了决议不成立之诉这一诉讼类型,将决议不成立确认之诉和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并列,共同规定在第 252 条中,而且其判决效力、诉讼程序等都与决议无效之诉相同。
2005 年,日本将公司法规范从其商法中独立出来,制定了《公司法》,将决议不成立及决议无效之诉共同规定在第 830 条,将决议撤销之诉规定在第 831条。
《日本公司法典》第 830 条明确规定:就股东大会、种类股东大会、创立大会或种类创立大会的决议,可以诉讼方式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
但是关于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具体情形则无进一步规定,都是通过判例确认。
日本法上的决议不成立制度“是一种产生于司法实践,丰富于司法实践的制度”。
其决议不成立确认诉讼针对的是连股东会决议之存在事实都不被认可的场合,包括两种情形:
1.决议外观上不存在的场合。
即根本没有进行过相关决议的场合。
2.决议法律上不存在的场合。
召开了股东大会,也形成了决议,但其形成过程有严重瑕疵,以至于法律上不能认可其存在。
对于何为“严重瑕疵”,只能具体个别地判断,在理论上,决议不成立的瑕疵可以解释为:大于决议撤销事由,且就该瑕疵的主张设置 3 个月的期限实为不当程度的瑕疵。
在决议不成立诉讼中,原告为任何具有诉讼利益的人,被告为公司,原告起诉时不受三个月起诉期间的限制。
二,韩国关于决议不成立的规定:
韩国借鉴了日本的经验,在《韩国商法典》第 380 条明文确定了决议不存在之诉,依据其规定,当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有严重瑕疵,以至于决议本身的存在都不能得到肯定时,当事人可对此类决议提起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
并在判例中将下列情事列入决议不存在:①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者伪造董事会决议之会议记录)召集股东大会时(大法院 1978.9.26 判决)。
②无召集权限者召集时(大法院 1962.12.27判决)。
③根本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制作虚伪的会议记录时(大
法院 1969.9.2 判决)。
④会议有效的结束后,由一部分股东聚集决议时(大法院 1993.10.12 判决)。
⑤未向大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时(大法院 1973.6.9 判决),等等。
而实际上这些事由基本上都属于本文所推究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具体类型。
同时,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在韩国决议瑕疵诉讼中是使用频率最高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