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特点研究与处置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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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逐渐放缓,许多企业经营不善,面临破产风险。

这些企业的破产案件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法律以及社会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涉及到了许多热点难点问题,这对于法律人士以及相关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积极寻求解决办法,以保护企业和个人的权益。

热点问题一: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非常长,一般需要数年之久。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导致了司法审判过程的冗长。

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容易导致企业的财产管理和债务重组等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给企业及其股东、债权人等造成了极大的财务损失。

解决办法:对于当前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应该从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开始。

在司法审判方面,应该加快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适当简化繁琐的审判环节和程序。

此外,对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应该考虑引入第三方机构,如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等,以加快程序和提高效率。

热点问题二:破产案件涉及到的债权关系复杂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到的债权关系通常非常复杂。

这些债权关系包括了企业向银行、供应商、员工、家属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借款、赊账等各种形式的债务关系。

如何合理地评估和处理这些债权关系,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审理破产案件必须面对的热点问题。

解决办法:解决破产案件中债权关系复杂的问题,需要加强各方面的沟通和协作。

在进行债权评估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实际贡献,实现公平、合理的债权排除与分配。

在判决破产案件时,应该采用有效的合理化手段,加强企业以及债权人的监督和管理,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热点问题三:破产案件的管理和清算一旦企业出现破产,管理和清算工作就显得至关重要。

在管理和清算过程中,需要合理分配企业的资源和债务,确保合理、公平的资产排除和债务分配。

同时,也需要妥善处理企业的资产和财产,使其不在繁琐的管理和清算程序中浪费。

解决办法:对于企业破产后管理和清算的问题,应充分发掘企业的价值,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合理有效的方式进行债务管理和资产清算。

担保债权在破产中的处理原则

担保债权在破产中的处理原则

担保债权在破产中的处理原则
在财务领域,破产是指企业无法偿还其债务,或者由于资不抵债而无法正常运营。

破产过程中,存在很多债权关系需要解决。

其中一种常见的债权形式是担保债权,即债权人通过担保行为获得的债权。

担保债权在破产中的处理原则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 担保债务与主债务相对等:在破产情况下,担保债权与主债权享有相同的法
律地位。

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 担保人优先承担责任:债权人在追究担保债权时,通常会首先向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即一旦债务人无法偿还,担保人需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

3. 先行受偿权:若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可以优先按照担保债权的先后顺序获得
偿还。

根据担保品的不同,担保债权可以分为抵押债权和质押债权。

抵押债权拥有在债务人破产时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质押债权可以通过出售质押品来偿还债务。

4. 债务人还款优先权:在破产清算中,如有剩余财产,优先偿还未清偿的主债务。

只有在主债务得到完全清偿后,担保债权人才能获得剩余资产中的偿还。

5. 转换为普通债权:在特殊情况下,担保债权可以由优先债权转换为普通债权。

例如,在破产程序中,监事会或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将担保债权转换为普通债权,以平等对待所有债权人。

总之,在破产中,担保债权是一种重要的债权形式。

其处理原则包括担保债务
与主债务相对等、担保人优先承担责任、先行受偿权、债务人还款优先权和转换为普通债权等。

这些原则有助于维持债权人的权益,并确保债务人和担保人在破产过程中公平对待。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近年来,受全球经济下行的影响,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与日俱增,案涉债权金额大,牵涉企业职工人数多、亟待解决的各种纠纷与矛盾凸显。

在破产案件中,如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维护国有资产不无故受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重要问题。

本文结合我行工作实际,就在破产案件中遭遇的问题进行了概述,并就依法合规推动破产案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破产案件存在的问题1、破产清算期间长。

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对于企业破产清算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一般而言,破产案件破产清算的时间在2-3年,但法律并未就这一块进行明确规定,破产清算时间过长,资产变现能力可能逐年下降,尤其破产企业的动产等资产,贬值更为严重,使得资产变现能力大打折扣,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2、破产处置协调难。

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安置、土地厂房设备的处置、利益关系人、多方债权人等利益协调各方面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破产企业的职工在通过法律措施维权的同时,往往伴随着聚集到法院、政府等相关单位要求维权,面临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问题,法院在破产案件处置中也处于非常两难的境地:完全依法进行处置,尤其涉及破产企业以其资产对外作抵押担保的情形时,如优先满足了抵押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全面妥善进行员工安置;如优先安置了员工,则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抵押优先权的实现将大打折扣。

如何实现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与社会稳定的利益平衡,协调多方共力达成处置,是实践中较为突显的问题。

3、破产资产变现难。

实践中,破产企业的厂房、设备往往非常陈旧、落后,存货也是长期积压,价值大大贬值甚至丧失,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严重偏离,经依法拍卖,有的甚至出现整体拍卖无人竞买或最终均为流标的现象。

企业资产难以处置、变现,一些破产企业的房产已经抵债过户给债权人,房产下的土地无法处置,其容易变现的优质资产已经被抵债变卖,宣告破产后所剩余的土地、房产比较零散,甚至产权交错,处置起来极为困难。

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企业破产是一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常见的现象,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经济周期的波动,企业破产风险也在逐年增加。

破产不仅仅对企业本身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也为破产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经济、社会等多个角度,阐述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法律问题1.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企业破产程序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繁多,程序繁琐,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

此外,由于各个地区的法律法规不同,不同地区之间的破产程序也存在差异,这给企业在进行全国范围内的业务经营和破产程序后的重组带来很大的问题。

2.法律保障的不足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企业破产所享有的法律保障并不充分。

在破产程序中,企业在被判定为破产前,往往会面临债权人的追讨和法院的查封等措施。

然而,由于现行法律没有为企业提供足够的保护,可能会导致企业的破产。

因此,建立更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护企业的权益尤为重要。

3.司法机关运行效率低下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执法效率普遍较低。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由于涉及到复杂的法律程序和纷繁的利益关系,一旦导致司法机关迟迟未能判定企业破产,那么一些企业就无法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而可能导致不可逆转的经济损失。

二、经济问题1.企业经营风险的增大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企业破产的风险越来越大。

企业不仅需要面对市场规模的扩大、竞争格局的不断变化、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化等问题,还需要克服资金周转、管理制度等方面的不足,面临的风险不断增加。

2.企业破产带来的初始成本企业破产本身即是一种极大的经济成本,这些成本包括:债务追讨、劳动者解雇费用、法务程序、破产清算等。

此外,一些企业的品牌及声誉也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从而影响企业未来的经营和发展。

3.企业重组操作复杂企业重新组建后,往往需要进行人员调整、资产重组、业务整合等方面的工作,这些工作涉及到的问题非常复杂,难度较大。

由于这些工作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既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也可能会影响企业未来的经营效率。

破产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

破产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

破产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目前,企业破产适用两部法律,即国有企业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非国有企业破产,例如集体企业、一方为非国有企业的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这两部法律立法背景不同等原因,重蹈了我国按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而立法的痼疾,因此形成了立法中的不统一;同时,由于立法时企业破产经验的缺乏,造成了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差距较大、可操作性差的现状。

本文通过对企业破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结合破产工作实际,总结出基本对策来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实践中,此项规定的缺陷明显显现出来:1、将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制度,建立在一种行政行为的基础之上,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将随着行政行为的改变而改变,使司法程序成为行政行为的附属,由此造成了法律的不稳定性,这种立法技术不甚科学。

2、从案件的疑难程度和案件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也没有体现出级别管辖的意义。

(二)关于企业破产的宣告时间和方式关于企业破产的宣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尽相同。

有人认为,国有企业破产的,法院可在案件受理后直接宣告其破产,《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众多宣告破产公告,就是对此观点的有力支持和诱导。

本人认为,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

对于宣告企业破产的方式,现行司法解释认为“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企业破产法律流程和保护措施

企业破产法律流程和保护措施

企业破产法律流程和保护措施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失利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债务而无力偿还债权人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破产法律流程和保护措施是非常重要的,旨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企业提供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

本文将介绍企业破产的法律流程和相关的保护措施。

一、破产法律流程1.债务人申请破产通常情况下,当企业认为无法继续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向相关破产法庭提交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需要包括详细的企业财务情况、债务清单和预期的债务支付计划等信息。

法庭将会立即受理并进行相关调查,以核实申请的真实性。

2.破产程序的开展一旦破产申请被法庭受理,破产程序就会正式启动。

此时,法庭将任命一名独立的破产管理员,其责任是对企业所有财产进行评估,并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

同时,法庭还会通知所有债权人参与债务清算程序。

3.债务清理和分配在破产程序中,企业的债务将会被清算和分配。

破产管理员将会清算企业的资产,并通过拍卖、出售或其他方式变现,以还清企业的债务。

根据法定顺序,债务将会按照优先级进行清偿,包括员工工资、税款和其他债权人。

在清算完成后,剩余资金(如果有的话)将用于清偿普通债权人。

4.破产程序的终结一旦所有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债务后,破产程序将会宣告结束。

破产法庭将颁发一份结案证明,并允许企业从破产状态中恢复。

企业可以在一段时间后重新开始经营活动,但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再次陷入破产。

二、破产保护措施除了破产法律流程外,还有一些保护措施可以帮助企业在破产过程中保护其利益和实现经营的可持续发展。

1.破产重组在企业破产之前,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重组来避免破产。

破产重组是指企业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债务重组协议,通过调整债务结构、还款计划等方式来解决债务问题。

这种方式可以帮助企业保留经营资产和业务,避免全面破产。

2.破产保护令破产保护令是一种法律手段,可以暂时保护企业免受债权人的追债行为。

一旦破产保护令生效,债权人将被限制在特定时间内对企业采取任何法律行动。

审理公司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商务指南频道专家视点_商务帮助专题_案例分析_商贸知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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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商务指南频道专家视点_商务帮助专题_案例分析_商贸知识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几年来,我们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绩,积累了不少宝贵的审判经验,逐渐探索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理企业破产纠纷的审判模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如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问题。

一、抑制“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措施不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一些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采取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违反法律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或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造成“资不抵债”的虚假现象而申请破产,以达到其逃废债务的目的。

而个别地方政府,出于对本地区利益的考虑,对该行为则采取放纵甚至支持的做法,“假破产、真逃债”之现象屡禁不止,有的地区还相当严重。

二、不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而放任违规“搭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等才适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并作出了一些不予宣告破产的特殊规定。

但现实中,法院的个别同志把关不严,把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列入破产行列,或让个别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个人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人企业等进入破产程序,有些把一些不应列入破产还债程序内的费用也“搭车”列入破产还债程序内,例如: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等,有些把后位清偿顺序的债权提到前一位清偿顺序内。

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

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

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关键词: 担保物权抵押权实现强制执行的暂时中止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自动中止内容提要: 担保物权的实现既涉及精细繁多的技术规范,又涉及取舍难断的价值考量。

破产的发生,进一步增加了这一过程的复杂性。

本文的分析表明,在价值选择层面,应在承认担保物权效力的同时,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加以适当限制,以促进破产财产整体价值的最大化。

在技术规范上,基于美国与德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实践,文章认为我国《破产法》在解释上及未来可能的修正中,应扩大中止制度(第19条)的适用范围,同时应借鉴美国法与德国法的规定,对担保债权在中止期间的利息给予适当而非过度的保护。

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中,我国《破产法》关于担保物权人享有不受限制的独立变现权的规定,会影响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最大价值的实现及和解协议的可行性,应修正为既限制担保物权人的变现权,又允许其参与破产程序并享有表决权的制度安排。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除应尊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重整计划外,也应适当参酌比较法上的规定,于重整计划的表决分组时,更细致地体现担保物性质的差别,于确定对担保物权人的补偿时,在肯定补偿的基本精神同时,也和中止制度一样,设置必要的限制。

“信贷”是自古有之的事物。

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个词中所包含的“信”的因素变得愈加淡薄。

长久以来的借款实践中,放款的基础早已不再是信用本身,而是各种各样的担保(或者说信用已异化为担保)。

担保物权的实现,多源于债务人未能如期清偿债权。

鉴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常会造成担保物价值之外的其它损失,如必要设备或厂房被拍卖会增加额外的停产与重置成本,若仍具有清偿能力,债务人通常不会选择让债权人实现其担保权的请求,因此担保物权实现之时多是债务人陷入破产、无力腾挪之时。

在绝大多数国家,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企业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

在这一背景下,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清理和实现担保物权。

担保公司的破产风险与风险处置措施

担保公司的破产风险与风险处置措施

担保公司的破产风险与风险处置措施在金融领域中,担保公司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为各类借款人提供风险保障。

然而,担保公司自身也存在着破产的风险。

本文将重点探讨担保公司的破产风险以及相应的风险处置措施。

一、担保公司的破产风险分析担保公司的破产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经济环境的影响担保公司的运营受到宏观经济环境的直接影响,经济衰退导致企业债务风险增加,使得担保公司面临较高的违约风险,从而增加了破产的可能性。

2. 担保资产质量下降担保公司的主要资产是各类担保品和追偿权,当担保的借款人违约时,担保品价值可能无法覆盖未偿债务,导致资产质量下降。

若担保公司面临大规模追偿风险,将无法满足债权人的支付要求,可能会导致破产。

3. 委托业务风险许多担保公司承接委托业务,例如担任债券承销商或贷款中介人等。

若委托业务涉及的项目出现重大风险问题,担保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可能会承担相应的风险,从而导致破产。

二、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措施为了规避担保公司破产风险并保护持有人的利益,担保公司可以采取以下风险处置措施:1. 加强风险管理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框架,包括制定风险防范政策、建立风险评估体系、设立风险预警机制等。

通过对借款人信用调查、抵押品评估等多方面的风险控制,及时发现并避免风险的产生。

2. 多样化经营业务担保公司应积极开展多样化的经营业务,降低单一业务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例如,可以开展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等多元化业务,以分散风险、提高盈利能力。

3. 建立合理的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公司应根据实际风险情况,根据监管规定和内部管理要求,建立合理的风险准备金制度。

适当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覆盖可能发生的违约损失。

4. 担保公司破产处置如果担保公司确实面临破产风险,相关监管部门和债权人可以依法介入,并根据法律程序进行合理的破产处置。

处置方式包括清算、重组、资产转让等,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权益。

5. 监管加强与提升为防范担保公司破产风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担保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对担保公司的风险评估和监督检查。

破产实务中保证人反担保优先债权及重整程序中借新还旧思考|审判研究

破产实务中保证人反担保优先债权及重整程序中借新还旧思考|审判研究

破产实务中保证人反担保优先债权及重整程序中借新还旧思考|审判研究吴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审判研究ilawtalk一、设例2016年5月,甲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后甲公司申请重整获批。

甲公司在2012年向银行申请贷款1亿,由国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国资公司就该保证担保与甲公司订立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

2017年12月20日人民法院通过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重整计划载明,自法院批准之日起5年内以现金或者债权人接受的其他方式偿还完毕债务。

2018年到2021年,银行每年均为甲公司办理了借新还旧,国资公司均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22年6月,银行欲就该借款再次办理借新还旧,但国资公司提出不同意再提供保证。

二、债权申报问题债权申报本身并不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但发生设例情形时,则需慎重对待。

银行作为贷款人,在申报债权时,因借款人并未就借款提供抵押或质押,因此其债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51条的规定,在银行未申报债权的情形下,保证人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民法典》第700条有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保证人即使已对债权进行了部分清偿,其也不能就该清偿部分的现实追偿权申报债权,因二者利益保障上的先后性,其只能在债权人超额受偿情形下,要求债权人返还超额部分。

开篇设例中,银行未申报债权,国资公司以其将来追偿权申报了债权,因国资公司享有反担保抵押,其申报的债权被认定为优先债权。

虽然银行和国资公司均为甲公司的债权人,但两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存在差异,但从实质看,两债权其实对应的是同一金钱债务。

基于破产公平受偿的考量,通常不允许两者均主张权利,以免导致同一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叠加受偿而损失其他债权人利益。

就设例而言,国资公司申报债权较之于银行而言更具优势,这就要求代理人在考量该问题时需要协调把握好银行的利益。

当然,银行可能基于主动行使权利等其他因素的考虑,坚持要进行自我申报,此时如何保障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

论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处理

论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处理

关 键词 : 破产 ; 债权 ; 债务 ; 保证 责任
中图分类 号 : 9 5 D 2
文 章 编 号 :0 98 7 (0 9 0 - 3 -3 10 -9 6 2 0 ) 30 80 0
我 国法律 对企业 破产 时涉及 到 的保 证责任 问题 已有规定 , 由于受 立法 时的经 济体制 限制 , 但 以及缺
履行 。
务人破产案件的, 对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 债权人有
权直接要求其清偿保证债务 ; 债权人也可以先 向被
收稿 1期 :09— 2—2 3 20 0 5
作者简介 : (9 2 ) 男( ) 吉林 长春, 朱秋 16 一 。 汉 , 副教授
主要 研 究 法 学 教学 与研 究 。

秋: 论破产程序 中保证责任 的处理
3 9
二 、 证 人 破产 时 的保 证 责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任处 理 保
保 证人 的保证 责 任 不 因其 破 产 而免 除 , 是 一 这
三 、 务 人 与保 证 人 同 时破 产 时 的保 证 债
责 任 处 理
( ) 般保证 人 的保证 责 任 一 一

项基本法律原则。在保证合 同订立之后 , 保证人对 保证责任的承担 , 以其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为前提。 不 具体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 , 要根据案 件的不 同情况
法 权利 。 即人 民法 院受 理债 务 人 破产 案 件 后 , 债权 人 未 申报债权 的 , 保证人 可 以申报债权 , 加破产 财 参 产 分配 , 预先代 替 债 权 人行 使 追偿 权 。且 债 权 人在 知道或 者应 当知 道债 务 人破 产 时 , 通 知保 证 人 的 有 义务 。如果 债权 人 既未 申报 债权 也 未通 知 保 证人 , 致 使保 证人不 能 预先 行 使追 偿 权 的 , 免 除保 证 人 应

关于保证人破产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保证人破产若干问题的探讨

第2 1卷 第 1期 2006年 2月
关 于 保 证 人 破 产 若 干 问 题 的 探 讨 刘良宏 1 ,
1
邵先上2
2
安 徽大 学 法学 院 , 安徽 合 肥 (
2 3 0 0 3 9 )
安 徽省 烟草 专卖 局 , 安 徽 合肥 (
2 3 0 0 2 2 )
摘要 : 在保 证人破产时 , 如何兼顾各方当事 人的利益 , 妥善处 理破产企 业的财产 , 现行立 法及司法解 释的规定还 存 在着一定的缺陷 . 本文拟对保证人破产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结合立法与实践进 行讨论 , 并对 完善我国的破产立 法提 出几点看法 . 关键词 : 保证人 ; 破产 ; 保证责任 ; 追偿权 中图分类号 : D F 4 1 1 . 9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3 -2 0 0 6 ( 2 0 0 6 ) 0 1 -0 0 2 7 -0 3
有 关保 证 人破 产 的 法 律问 题 , 既 涉 及到 保 证 制 度, 又 涉及 到破 产制 度 , 同 时受 到担 保法 和破 产法 的 双向 调整 , 问题 相对 复杂 , 值得 借鉴 的国 外立 法例 也 不多见 . 我 国� 企 业破 产法 ( 试行 ) 第1 � 0条 第 2款 规 定: 债 务人 为 其他 单 位 担 任保 证 人 的 应当 在 收 到 " , 人民 法院 通知后 5 日 内转 告有 关当 事人 . 但 对当 事 " 人 之 间业 已 存 在 的 担 保 法 律 关 系 如 何 处 理 未 作 规 定. 为 此, 最高人 民法 院在 � 关 于贯 彻执 行 < 中 华人 民 共 和国 企 业破 产 法 ( 试行 ) 若干 问 题 的 意见 � 以下 > ( 简称 � 意见 � 第1 条 中作 了进 一步 明确 : 保 证合 同 ) 6 " 中的 债 权人 在 得知 保 证 人 破产 的 情 事后 , 享有是否 将其 债权 作为破 产债 权的 选择 权 . 债权 人既 不参 加 破产 程 序又 不 告知 保 证 人 的 , 保证 人 的 保证 责 任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即 自此 终止 . 债权 人参 加破 产程 序的 , 债权 人在 破产 宣 告时 所 享有 的 债权 额 即 为 破产 债 权 , 参 加分 配 后 仍 可就 其 未受 清 偿 的债 权 向 被 保证 人 求 偿 . 据 此, 无 " 论是 一 般保 证 还是 连 带 责 任保 证 , 也 无 论被 担 保 的 主债 务 是否 已 届履 行 期 , 债 权 人均 可 以 破产 宣 告 时 所享 有的 债权额 申报 债权 , 通 过破 产程 序预先 受偿 .

破产申请与程序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破产申请与程序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隐匿、转移财产
部分破产企业可能存在隐 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导 致清查工作难以进行。
时间紧迫
破产程序通常有时间限制 ,财产清查工作需要在有 限的时间内完成。
评估方法选择和操作技巧
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
01
针对不同类型的财产,应选择相应的评估方法,如市场法、收
益法、成本法等。
收集充分的信息
02
评估人员需要收集充分的市场信息、企业财务信息等,以便进
管理人职责范围和履职要求
职责范围
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接管、清理、评估、处置和分配等工作,同时需履行信息 披露、债权人会议召集等职责。
履职要求
管理人应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关方的 合法权益。
实践中管理人履职存在的问题
财产管理不善
如未能妥善保管破产财产,导致财产灭失或价值贬损。
信息披露不充分
如未按规定披露重要信息,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了解破产进程和 自身权益。
债权人会议召集不力
如未能及时召集债权人会议或会议程序不规范,影响债权人行使 权利。
加强对管理人履职的监督和指导
完善监督机制
建立债权人、债务人、监 管机构等多方参与的监督 机制,对管理人的履职情 况进行全面监督。
加强指导和培训

01 破产申请基本概念及流程
破产定义及适用范围
破产定义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到期 债务,经过法院裁定进行债务清 偿的一种法律程序。
适用范围
适用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 人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以及自 然人因生产经营或消费等非营利 性活动而形成的债务关系。
破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 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 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 请。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保证责任规定的评析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保证责任规定的评析

2020年第4期法治研究118《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保证责任规定的评析王欣新* 摘 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

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主债务未到期的,未到期的保证债权视为到期。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应予取消,以免出现规避保证责任的情况。

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享有对债务人的求偿权。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实质区别,在于一般保证仅承担债务人无力清偿的部分,为补充性责任,而非独立性责任,即使在破产程序中也是如此。

先诉抗辩权是实现一般保证补充责任的程序保障,而当其因保证人或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被取消时,对补充责任的程序保障就转变为在债务人清偿债权人之前,对债权人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所获分配额提存,并在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后对其清偿数额在一般保证责任中消减。

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时破产时,债权人有权向二人分别申报全部债权,债权人的受偿总额不得超出债权总额,这时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在破产程序中实现一般保证补充责任的关键,是分配额提存和债权额消减。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对债权额不予消减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一般保证人。

关键词: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 补充责任 先诉抗辩权 分配额提存 债权额消减*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① 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7页。

在破产程序中,经常会遇到不同情况下保证责任应如何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破产程序中的保证责任问题尚缺乏全面、明确、协调的规定,为应对实践中解决相关问题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在第4、5条中对若干情况下保证责任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本文针对上述规定中的保证责任问题进行解读与分析,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一、保证人的清偿义务和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这是一项常识性的基本原则。

破产案件研讨发言稿范文

破产案件研讨发言稿范文

大家好!今天,很荣幸能够在这里就破产案件的相关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破产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这对我国司法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此,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破产案件的特点与挑战破产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案件复杂,涉及法律、经济、财务等多个领域;二是当事人众多,利益关系复杂;三是涉及社会稳定,需要妥善处理职工安置等问题。

面对这些特点,破产案件给我们带来了以下挑战:1. 证据收集困难。

破产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可能存在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等行为,给证据收集带来困难。

2. 案件审理周期长。

破产案件的审理涉及多个环节,如债权申报、资产评估、破产财产分配等,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3. 职工安置问题。

破产案件中,职工安置是一个敏感而重要的问题,关系到社会稳定和职工切身利益。

二、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应对策略1. 完善破产法律法规。

针对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不断完善破产法律法规,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

2. 加强证据收集。

对于破产案件,法院应加强证据收集,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同时,加大对当事人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3. 简化破产程序。

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适当简化破产程序,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4. 重视职工安置。

在破产案件中,要充分考虑到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5. 加强信息化建设。

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三、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协作机制1. 府院联动。

加强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破产案件的审理。

2. 管理人制度。

建立健全管理人制度,提高破产案件的管理水平。

3. 专业化团队。

组建一支专业化破产案件审理团队,提高案件审理质量。

4. 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破产案件审理,形成多元化解决机制。

总之,破产案件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共同努力,不断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

案例分析:保证人破产情形下相关问题分析

案例分析:保证人破产情形下相关问题分析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可能会发生与破产案件相关的许多诉讼或仲裁案件,为了提高破产案件的效力,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那么当保证人破产时是否也必须按照上诉原则处理呢?我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这样的方式便于提高处理破产案件的进程速度,有利于人民法院理清破产人的债权债务。
(四)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1、保证人破产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3款规定:“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2、保证人和债务人同时破产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二,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管辖进行任何约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从合同的管辖应依据主合同的管辖而定,即仲裁机构有权对上述案件进行管辖,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者明显区分了民事诉讼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即民事诉讼与仲裁是解决纠纷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机制,一个带有浓重的公权力色彩,一个是经许可成立的民间组织,二者的解决法律纠纷程序存在重大差异。

担保公司如何应对企业破产风险

担保公司如何应对企业破产风险

担保公司如何应对企业破产风险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生存与发展面临着各种风险,其中最为严峻的是企业破产风险。

作为为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公司,怎样应对企业破产风险成为了一项重要的任务。

本文将从风险评估、风险分散、风险防范等方面探讨担保公司如何应对企业破产风险。

一、风险评估在应对企业破产风险时,担保公司首先需要通过风险评估来准确评估企业的破产风险。

这一过程可以通过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市场地位、行业前景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来完成。

担保公司需要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债务情况、企业管理水平等因素,从而判断企业是否面临破产风险以及潜在破产的可能性。

风险评估的结果将为担保公司提供应对企业破产风险的决策依据。

二、风险分散为了应对企业破产风险,担保公司可以采取风险分散的策略。

通过向多个企业提供担保服务,将风险进行分散,以降低担保公司自身面临的破产风险。

担保公司可以选择在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企业中提供担保服务,以降低因某个行业或地区经济不景气导致的破产风险。

此外,担保公司还可以与其他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合作,在多个担保主体中分担风险,共同应对企业破产风险。

三、风险防范在应对企业破产风险时,担保公司需要加强风险防范措施,以降低破产风险的发生概率。

首先,担保公司需要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模型,对担保项目进行严格筛选和审核,确保仅与具备一定信用水平的企业进行合作。

其次,担保公司需要积极引入风险管理工具,如保险等,通过购买适当的保险产品转移部分风险。

此外,担保公司还可以发挥行业协会和行业组织的作用,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担保行为,减少不良担保行为的发生。

四、风险处置当担保公司面临企业破产风险时,需要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处置措施,以降低风险对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

首先,担保公司可以通过与企业进行协商,推动企业出台整改措施,以尽量避免企业的破产。

同时,担保公司还可以积极参与企业的重整和破产清算工作,尽力保护担保公司的权益。

如果企业无法避免破产,担保公司需要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并及时转移和处置相应的担保资产。

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将如何处理

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将如何处理

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将如何处理债务人破产中,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如何受理并审理这类案件,成为实务难题。

鉴于债务人破产中,一般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故而一般保证人与连带保证人以及连带债务人,在面临债权人之保证债权等请求权主张时,效果差异并不大,本文仅以保证人指代。

为简化问题,对于债权人针对保证人发动诉讼所可能涉及到复杂的保证期间理论问题如保证期间性质属于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异同以及实务上问题如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否因债务人破产而提前、约定保证期间效力等问题,本文不打算展开说明。

鉴于债权人针对保证人所发动诉讼的裁判方式不一,不仅影响法制统一,更是不利于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笔者拟以债权人保护为视角,对上述问题做一探讨。

一、四种裁判思路(一)可以中止审理,但如若判决则明确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答复”)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1991)第136条(现201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二)应当中止审理,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第13问答复中认为:“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连带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部分清偿,将产生‘双重受偿’的问题。

为此,我们认为,债权人的起诉应当受理,但为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应当中止审理,待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受偿金额确定后,恢复审理。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尤其是在国际商业上,破产案件所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多,其复杂性和实践操作性也不断增加。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难点,需要我们对其加以深入思考和研究,才能为破产审理的效率和精度提供重要的保障。

本文将就破产案件的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1.审理周期长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是其存在的普遍问题。

尤其是在有些破产案件涉及到的金额较大、相关利益方较多时,审理周期进一步延长,甚至成为拖延诉讼的一种形式。

长期审理周期会直接影响破产案件中各方利益的实现,甚至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长时间审理破产案件的原因,以便有效提高审理效率。

2. 情况复杂破产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涉及到的问题多元化。

对于裁判法官而言,需要对相关法规进行深入研究,熟悉各项细节,并在长期的审理过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判断。

因此,代表各方利益的律师和专业人员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和担当非常关键。

3.问题解决困难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和各利益方之间会出现不同的问题和矛盾,需要逐一解决。

但由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各方之间的利益矛盾等问题,解决问题往往非常困难。

为了尽可能提高审理效率和质量,我们需要探索新的模式和手段,以期更好地解决审理中出现的问题。

4.法律条款不完善破产案件审理的法律条款有时不尽完善,或者是难以适应案件的实际需求。

这种情况下,审理难度进一步增加,往往导致审理结果不尽人意。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在不断的实践中总结经验,优化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款,进一步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

二、问题解决之策1.优化审理机制为了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我们应该在现有审理机制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整体的审理流程,并尽可能采用纯电子化审理的方法,以提高审理效率。

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还应该尽可能地使用调解和仲裁等方式,更好地解决相关争议,以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2.强化专业培训破产案件的复杂性,要求各利益方在审理中更加专业化和精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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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贾林青(1958-),男,汉族,北京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杨习真(1977-),男,汉族,湖南怀化人,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教师。

① 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8页。

保证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特点研究与处置对策Research On Its Character &Relative Dealing Skills About GarantyLiability I n Bankrupt Pr ocedure贾林青 杨习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中国地质大学 北京 100083)内容提要:保证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一系列的特点。

我国现有立法应明确保证人的代位权,给保证人预留充分的债权申报时间,有必要增加保证人催告权的规定,适当限制保证人的预先追偿权,优化保证人在自身破产时的保证义务解除条件,明确债权人在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破产时的申报权,强调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原则。

关键词:保证责任 破产程序 破产法 保证,这一源于罗马法时代的古老制度,即使在今天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时代的社会生活中仍具有不可取代的独特地位。

破产法作为债法的特别法,以解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己任。

保证本身已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若与破产程序交织在一起,则法律适用会更加复杂。

那么,如何公平地解决破产案件中的保证责任,首先涉及到保证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诸多特点。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保证责任在破产案件中处置问题的规定较为粗疏,遂使其成为困扰法学理论与实务的一个难题。

本文在对此进行专门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保证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特点研究即使在正常情况下,保证责任的承担已是复杂的问题,而当有保证牵涉的债务关系出现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破产的情事后,保证责任即变得更加复杂,并呈现出许多特殊之处。

原因是对债务人概括性强制执行的破产程序,对有关的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权利行使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或扩张,加剧了其特殊性与复杂性,使得保证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置不能适用一般的法律理论。

(一)保证人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该特点是就一般保证而言的,因其保证人所承担的是补充性保证责任,在正常情况下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在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已不再享有,则保证人实质上承担着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债权人取得了向主债务人或一般保证人追偿的选择权,故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这一特点是有其学理思考和实际需要的。

首先,其决定于保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特殊法权地位。

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是以破产债权的存在为成立前提的,但却是一种独立和完整的权利(不因破产债权的变化而减少)。

相对于不完整的破产债权,完整的保证债权当然成为主债权人的首选对象。

其次,保证债权的特殊地位要求限制先诉抗辩权的行使。

在破产程序中,由于主债务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已无实质意义,因此,为了避免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双重受阻,有必要对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予以限制。

此外,由于我国破产程序实行的是受理开始主义①,则破产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起即进入破产程序,故根据“破产程序优先于个别民事执行程序”的法律原则,债权人已无法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个别执行,事实上已使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落空。

(二)保证责任从属性受到限制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案件中,为了强化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破产法》对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这种法律限制突出地表现在破产案件中的和解协议上,即破产案件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对主债务人实施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让步,但是,其效力并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来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责任所担保范围会大于破产债权当主债务人破产时,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依《破产法》减少的,保证责任依《担保法》所担保范围会大于破产债权②,使得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了大于破产主债务人的责任,这是保证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运作的一个表现。

至于保证人破产,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保证人破产债权的确定依据是保证责任范围。

这一特点意味着保证责任丧失了原有的从属性,保证人在事实上承担了比已破产的主债务人更大的责任。

笔者认为,保证责任在破产案件中的这一特点,对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是非常有必要的。

因为,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享有先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的选择权,则保证人此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该是《担保法》规定的全部保证责任,这原本就是其份内之事。

(四)保证人的代位追偿权应接受禁止双重受偿规则的限制代位追偿权是保证人在其代为向主债务人履行清偿责任后所享有的权利。

一般认为,其权利范围应以主债务人因保证人的清偿行为所受利益为限。

其实质与求偿权不同,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即债权人接受清偿后,须将其债权让与保证人③。

不过,若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选择以债权全额向破产人追偿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便不再享有对破产人的代位追偿权了④。

理由是,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代其履行时才享有代位追偿权;而当破产人通过破产清偿已对债务作了履行,即使未能足额清偿,也仍然是一次清偿。

如果允许保证人对破产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来对其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则出现了就同一债权行使双重权利的局面,从而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破坏了禁止双重受偿规则的精神。

因为,“对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被赋予一次分配机会,即便该债权可能分别存在于两个独立的合同中”⑤。

此时,保证人对破产人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所承担的清偿责任,不得以代位求偿权为由申报破产债权,这正是其担保风险之所在,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

(五)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取得预先追偿权预先追偿权是在破产程序中对保证人进行有效保护的一项制度。

其内容是允许保证人在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时提前行使的追偿权。

从而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可基于预先追偿权,按其全额申报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

显然,这一法律设计的目的,在于救济保证人将来的求偿权,维持保证人所负担的清偿责任和其应有权利之间的平衡。

当然,保证人能够基于预先追偿权申报破产债权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不申报债权。

由于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前,保证人并不能确定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一项通知义务。

因此,债权人在明知或应知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不申报破产债权,有义务通知保证人,以保障其能够预先行使追偿权,并在未通知保证人时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⑥———保证人在该债权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六)债权人对保证人之破产债权的申报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人破产时,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这是理论与实务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表现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其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故保证人在破产的情况下仍应承担其保证责任。

不过,保证人在此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为破产债权而参加破产程序。

因为,从理论上看,破产债权包括现实债权和或然债权(债权是否会发生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待一定的条件成熟后,该债务才成为真正现实的债),保证债权就是典型的或然债权。

在保证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是债权人的现实负债人,保证人则是债权人的或有负债人。

但在保证人破产时,保证人就转化成为现实的负债人,故债权人有权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均应受理该申报,并对其申报债权依法登记在册。

反之,如果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被保证人尚未履行或履行完债务的,保证人破产的案件为法院受理后,只要债权人选择不申报债权来参加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便视为其放弃该债权,则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即随之解除,即保证人的担保义务从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债权人应向主债务人追究民事责任。

(七)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破产时的结果因补充与连带而有差异②③④⑤⑥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页。

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

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

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王欣新:《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当保证关系中的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破产时,其法律后果取决于保证责任的性质。

在一般保证范围内的法律结果有三:一是保证人基于补充性保证责任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依法被取消。

因为,在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破产时,两人的破产程序是同时进行的,如仍要求债权人遵循先主债务人后保证人的清偿顺序进行追偿,便可能出现债权人向保证人追偿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的现象。

这实际上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故为了更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取消负补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有的先诉抗辩权,从而打破僵化的清偿顺序,以适应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破产的特殊情况。

二是债权人得以同时向两破产人申报债权追偿。

原因在于: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以一般破产债权的地位参加破产程序的,并不享有任何优先权,这对设有保证债权的债权人不利,故需要进一步强化债权人的权利。

而在债务人清偿之前,债权人无法确定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所以,在破产分配过程中,债权人可以分别以其保证债权全部向二人同时申报,然后再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调整,从而保障设有保证的债权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

三是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仍承担补充责任。

由于债权人已同时向主债务人求偿,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后便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代位追偿权,所以,其仍应承担补充责任,即仅实际清偿债务人未能清偿的部分。

其理论依据就是一般保证责任的补充性,意味着债权人最终不会获得超过其债权总额的破产财产,因此,即便债权人从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破产财产中分得的财产之和完全超过其应享有的债权时,也需通过必要程序将超过部分退给保证人作为破产财产供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分配。

而在连带保证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同时破产时,其处理原则是,债权人可以其债权总额同时或先后分别作为破产债权向每个破产人追偿,但其获得清偿的总数不得超过原债权额。

不仅如此,还需处理好以下问题:1.应当明确,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是主次关系而非分担关系,这意味着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代主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全部清偿额向主债务人追偿。

不过,由于主债务人此时已作破产清偿,则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的代位追偿权将无实际意义,而因此受到的损失当归于其保证的风险损失。

2.由于允许债权人向破产的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同时申报破产债权,则债权人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分得的财产之和完全可能超过其应享有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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