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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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法规类别】个体经济综合规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6.09.27【实施日期】198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1997年2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登记第三章经营范围和形式第四章经营保护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使其更好地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服务,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遵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扶持,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经营登记第四条有经营能力的下列人员,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第五条凡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除持本人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具有下列批准证明:第六条凡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市(含市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同时将批准登记表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申请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复;也可由市(含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和废品收购业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经营范围和形式第九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工商户可经营工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发布单位】80802【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日期】1990-12-11【生效日期】1990-12-1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1990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一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城乡经济秩序,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内所有个体工商户,包括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包括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各种技术培训等)。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第四条从事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人员,要秉公执法,严守纪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不准以权勒卡、接礼受贿、谋取私利、非法收费、滥施处罚,违者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章关于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第五条第五条对擅自改变指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者姓名不服管理的,给予警告,或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六条第六条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七条第七条对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限期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重新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第八条对不按规定进行年检验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且无正当理由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第九条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未经异地主管机关同意的,由异地登记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条第十条丢失营业执照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挂失,由此造成后果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隐瞒不报继续经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扶持个体工商户持续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扶持个体工商户持续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扶持个体工商户持续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公布日期】2022.06.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事主体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扶持个体工商户持续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按照省政府常务会会议部署,省市场监管局、省发改委等十二部门联合制定了《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二部门扶持个体工商户持续发展若干措施》。

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2022年6月29日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二部门扶持个体工商户持续发展若干措施为进一步加大个体工商户纾困支持,完善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服务体系,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稳定就业、促进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规〔2022〕3号)的基础上,制定以下措施。

一、降低经营成本(一)减征个人所得税及“六税两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48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48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修订)正文:----------------------------------------------------------------------------------------------------------------------------------------------------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正文:----------------------------------------------------------------------------------------------------------------------------------------------------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

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物价、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经营者行为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一)雇佣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减少数量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污染和商品;(四)利用明码标价或其他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标志;(五)对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七)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九)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检机构证单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十)销售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十一)通过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十二)其他欺诈性行为。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主要以商铺门店为经营方式,通过零售商品和提供民生服务为手段获得收入,一个注册个体工商户,背后至少有一个个体工商户主。

下文是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

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

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202X年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下面YJBYS 作者为大家带来了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条例,仅供大家参考。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黑政发[1992]2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黑政发[1992]2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1992年2月26日黑政发〔1992〕28号)个体、私营经济是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

根据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现状,在保证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前提下,为积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范围内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一、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长期不变。

(一)党和国家允许个体、私营经济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继续发展的方针长期不变;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勤劳致富的政策长期不变;国家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的政策长期不变;对个体、私营经济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管理和引导的政策长期不变。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并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认真执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工商、公安、城建、税务、银行、物价、商业、卫生、交通等各有关职能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制定和采取与继续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相违背的政策和措施。

二、积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向社会需要的方向发展。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应以繁荣城镇经济,方便居民生活为导向。

鼓励发展生产型行业、科技开发型行业、外向型行业和从事拾遗补缺的行业;提倡为国营、集体企业生产加工零部件和配套产品,放手发展小商品生产;鼓励城镇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科技人员和离退休科技人员到农村、矿林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科技开发型行业;鼓励发展方便居民生活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社会化服务项目;提倡开展上门服务、上门修理、送货上门、代购服务、代客送货等多种服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试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登记管理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工商发[2016]9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09.21【实施日期】2016.09.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试点工作的通知(黑工商发〔2016〕91号)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试点工作的通知》(办字〔2016〕22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我省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试点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试点任务,加强组织领导试点是为2016年12月1日在全国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积累实践经验,试点地区的任务是先行全面实施四部门联合制定的改革方案,并从制度、技术、改革效果和社会反应上,进行观察、监测和分析,提出相应的改进和应对建议。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任务,细化工作责任,制订工作实施方案和技术应急预案,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发挥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主力军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二、贯彻文件精神,严格执行改革方案各地要全面贯彻落实“两证整合”改革精神和工作要求,严格按照省工商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要求开展试点工作。

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情况的报告

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情况的报告

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9.22•【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情况的报告(1987年9月22日在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省工商局副局长赵锐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我受省政府的托委,现将贯彻实施《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情况报告如下:一、宣传《条例》情况去年九月《条例》颁布后,我们首先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尚志县进行了宣传实施《条例》的试点。

在试点的基础上,举办了全省地、市、县工商局个体科、股长学习班,逐条逐句地研究、讨论了实施《条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办法,并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提出贯彻好《条例》的三点意见。

一是要求各地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办法,大力宣传《条例》。

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使广大个体工商户在短时期中达到家喻户晓。

二是贯彻《条例》中,注意理顺地方法规、部门规定与《条例》关系,把与《条例》相悖的问题纠正过来。

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贯彻实施《条例》中注意建章立制,要求各地根据条例规定,建立登记、监督管理以及处罚的工作程序,尽快地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

今年以来,在各级人大、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各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普遍采取有效形式,集中抓了宣传工作。

其主要特点:1、各级人大、政府的领导重视贯彻工作。

今年初,全省各地、县贯彻《条例》时,当地的人大、政府十分重视《条例》的宣传工作。

不少地方的政府领导亲自组织各有关部门学习《条例》,讲解《条例》,提高各部门各单位对贯彻《条例》重要意义的认识。

同时,针对本地不同情况,制定宣传贯彻方案,明确了宣传办法,贯彻实施要求,达到的标准等等。

据不完全统计,全省有四十一个市、县以政府名义成立了有关部门参加的贯彻实施《条例》领导小组。

由于政府重视,方案安排细致,措施得力,全省范围内宣传工作很有成效。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4日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集体所有和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以外的各类内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体制机制,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坚持市场调节、依法规范、公平竞争,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获取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发展政策,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及时研究协调解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1.23•【字号】•【施行日期】1988.11.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11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解放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雇工七人以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以私有财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经济形式。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构成的组成部分。

各级政府应鼓励扶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加强对其引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有人分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工作,负责帮助解决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银行、税务、工商、城建、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第八条凡有经营能力的城乡持业人员、农民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符合开办条件的,均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开办个体经营或私营企业。

第九条对某些为社会所需要而经营设施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分层次提出要求,允许试办,根据条件逐步完善。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在提供身份证明、办理登记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国营企业编余人员、停产、倒闭企业的职工,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从事个体工商业或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明确经济性质和民事法律责任后,经批准可以挂靠在国营或集体企业,并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2002)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2002)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
工商户条例》的决定(2002)
【法规类别】个体经济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6.13
【实施日期】2002.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中的“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暂扣其营业执照。


二、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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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808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12-15【生效日期】1996-0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

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物价、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第七条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经营者行为第八条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一)雇佣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减少数量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污染和商品;(四)利用明码标价或其他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标志;(五)对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七)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九)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检机构证单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十)销售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十一)通过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十二)其他欺诈性行为。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作者:信息来源:法律快车点击数:13774 更新时间:2016-03-14(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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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个体工商户发展,依法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健康发展;(二)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三)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生产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四)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城建、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登记注册第七条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一)城镇失业、无业人员;(二)农村村民;(三)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及复员、转业军人;(四)离休、退休人员以及企业、事业放长假、停薪留职的职工;(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工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广告业和房地产经营、维修、中介服务、物业管理以及经营邮电业中的电话亭、街道便民服务点,可以从事营利性的文化、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技术培训等项业务。

第九条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经营场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证明或者专项许可证的,应按规定提交,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经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未批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副本与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异地经营、变更登记事项、因故停业、注销登记,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机关备案,并持原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证明,到新的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需要改变核准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姓名或者迁移到原注册登记机关管辖区以外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的或者因合并而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从事生产经营的资产进行转让、出售的,应当持完税和债权债务清结证明向原注册登记和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当到原注册登记和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登记手续,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停业期满,应当在开业前5日内办理复业手续,并领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应当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发展与保护第二十一条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它事业单位,企业的在职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批准,允许到个体工商户的经济实体中兼职。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跨行政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经营,可以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联合或者股份经营,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或集体中小型企业。

第二十三条允许个体工商户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或者开辟专门场地,供个体工商户集中开发或者联合开发。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联购分销、代储代运、来料加工、批发零售、长途贩运、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或者一业为主兼营其他等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暂住证安排个体工商户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完成义务教育学业、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评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

经评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发给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中所用的水、电、气供应,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及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集资和摊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代表和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纳税;(二)在生产经营中悬挂营业执照和专项许可证,明码标价;(三)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四)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报告、挂失。

第三十六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个人、个人合伙、家庭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转让、买卖、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册登记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个体工商户不得采取虚假手段注册登记为国有、集体企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减少数量和掺杂使假;(四)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五)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用品;(六)销售和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电子出版物,印制、播放、销售和出租录像制品;(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八)偷税、逃税、骗税或者抗税;(九)雇用童工或者引诱、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一)未向原注册登记机关备案或者未经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二)改变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三)擅自分立、合并、再开办,未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四)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或者因合并而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资产进行转让、出售,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悬挂营业执照和专项许可证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未明码标价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进行验照的,责令限期补办验照手续,逾期未办理又无正当理由的,暂扣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个体工商户丢失营业执照未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报告挂失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

隐瞒不报,继续经营的,按照无照经营处理。

第四十八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转借、买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个体工商户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或者持假营业执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没收骗取的营业执照、假营业执照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6个月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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