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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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何在?对此类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点来加以把握: 首先,A 公司 未经清算而解散,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 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从本条规定来看, 清算是一个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必经阶段,如未经清算则视为公司法人主 体资格仍然存在。A 公司应承担向 C 公司返还 100 万元资本的责任,C 公司也有 权提起这一主张。可见,村委会作为 A 公司惟一的股东,未经清算就对 A 公司 的 财 产 进行 了 处分 , 客观 上 侵 犯了 々 公司 的 法人 财 产 所有 权 ,致 使 0 公 司 要求 A 公 司 返 还 100 万 元 资本 的 权 利 落 空 , 对 此 结果 村 委 会 在 主 观 上 存 在过 错 。 因 此,在 0 公司破产的情况下,0 公司的债权人以村委会为被告,要求其返还 100 万元出资,应当认为是正当权利的行使。 其次,即使 A 公司的解散经过了 清算程序,C 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可以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 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此可见,如果 A 公司 的解散经过了清算程序 ,则村委会必定以股东 身份获得了 A 公司清算 后 的 剩余 价值。 由于 厶公司 对 0 公 司存 在抽逃 出资 的情 况,村 委会 在八公 司解 散 时获得的剩余价值中必然包括 A 公司对 C 公司 100 万元的抽逃出资部分。而这 100 万元应当属于 C 公司的财产,由村委会获得显属不当得利;在 C 公司破产 的 情 况 下, 其 债权 人 可以 村 委 会为 被 告, 主 张其 返 还 100 万元 作 为破产 财 产 。 再次,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因这一行为引发的纠
纷并非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在本案中, C 公司基于自身的法人财产所有权, 有权耍求 A 公司返还其抽逃的 100 万元出资。在 A 公司因违法经营而解散的情 况下,在进行财产清算过程中,应把从 0 公司抽逃的资金额即 100 万元优先返 还 给 0 公 司, 否则应 视为 六公 司未履 行或 未履行 完毕 清算义 务, 由此产 生的 后 果 应由 清算股 东即 村委会 承担 。但假 如 A 公 司在 清算 过程中 ,发 现其己 不能 清 偿所欠债务,则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A 公司将被宣告破产。此 时,C 公司对 A 公司抽逃的这 100 万元出资能否享有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呢?有 学者认为,取回权的标的物应为特定物,若为非特定物,则不能行使取回权。 由 此 看 来, 假 如在 本 案中 A 公 司也 被 宣告 破 产, 由 于 A 公 司从 C 公司 抽 走的 100 万元现金出资属非特定物,C 公司只能以 A 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参加 A 公司的 破产财产分配,在 0 公司怠于行使该请求权时,可由(:公司的债权人代位行使。 如果 A 公司从 C 公司抽走的不是现金出资,而是机器设备或交通工具等实物出 资 ,在 A 公司 亦发生 破产 时, 则根据 破产 法理论 , C 公司可 以对 此实物 形态 的 出资行使取回权。 最后,应明确村委会的责任范围。就本案而言,在 C 公 司破产时,A 公司早已未经清算而解散,致使 C 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向 A 公司主 张 返还 其抽逃 的出 资,而 村委 会则是 造成 这一局 面的 始作俑 者。 出于保 护 C 公 司 的债 权人利 益的 考虑, 需要 追究村 委会 的责任 。但 是村委 会对 C 公司 承担 返 还财产的责任不同于 A 公司,因为村委会毕竟不是 C 公司的股东。村委会因 A 公司抽逃出资而对 C 公司的责任范围仅限于 A 公司解散时村委会从 A 公司获得 的财产部分。换言之,如果村委会从 A 公司获得的财产大于 100 万元,则只承 担 100 万元的返还义务,如小于 100 万元,也只在其获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 还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村委会可以作为被告的理由,并非 基 于公 司法上 的股 东抽逃 出资 的责任 ,而 是因为 A 公司 未经 清算程 序、 未补 足 对 C 公司 的抽 逃出资 而解 散, 从而使 村委 会获得 了不 当利益 ,故 此, C 公司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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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 ? 某 村 委 会 于 1992 年 出 资 设 立 一 家 取 暖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A , 1994 年 12 月 , A 公 司 与 某外 国 公 司 B 共 同 出 资 成立 了 一 家 中 外 合 资 有 限责 任 公 司 〇.2002 年 10 月,0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 发现八、8 两公司对 0 公司的出资均存在严重问题:0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500 万 元,按照章程规定 A 公司应向 C 公司出资 300 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价 150 万元, 其它为现金出资),而 A 公司在 C 公司成立后不久便抽走了 100 万元的现金出 资;B 公司向 C 公司出资的 200 万元是以机器设备的形式出资的,而这些机器 设备由于是二手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只有 60 万元。基于此种情况,法院欲以 抽 逃 资 金和 出 资不 实 为由 追 究 A、 B 两公 司 的责 任 , 但调 查 后发 现 A 公 司 已于 2000 年 6 月因违法经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村委会认为六公司的产品老 化 、 市 场萎 缩 ,于 是 就把 A 公司 的 厂房 拆 掉,在 原 址 上建 起 了一 处 水果 批 发市 场,但是对 4 公司并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手续。而 6 公司在(:公司成立 1 年后,也因种种原因不再参与 0 公司的生产经营。面对这种情况,0 公司的债 权人主张以村委会为被告,承担 A 公司对 C 公司抽逃资金的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关联公司破产案中如何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在一般的 关联公司破产案中,各国己发展出一系列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如揭开公司 面纱、深石原则(又称居次法则,指法院若认为将母公司视为一般债权人可能 造成不公平时,可裁定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淸偿)等。而本案 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则更为复杂, A、8 两家股东存在对 0 公司抽逃资金和出资不 实的问题,因此就应追究其补足资金的责任,但是 4 公司却已于(:公司破产前 解散,抽逃资金的责任则应由谁来承担呢?就本案而言,如果不能把村委会列 为 被 告 ,势 必使 C 公司的 债 权 人利 益 遭受 损 失。 然 而 要把 村 委会 列 为被 告 ,依
债权人可以村委会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