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制度之发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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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制度之发展史
财团法人制度发展史
[ 摘要] 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是大陆法系最基本的法人分类方法。但是我国立法继受大陆法系时却没有借鉴这种分类法。而财团法人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鉴于我国目前对财团法人的研究还比较薄弱。而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财团法人是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笔者在已占有材料的基础上对财团法人制度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界定,进而梳理财团法人制度发展的历史,然后回答我国为什么未设立财团法人制度。
[ 关键词] 财团法人;发展史;立法
一、财团法人之定义
财团法人(德语Stiftung 法foundation 英foundation 日:财团法人)作为传统民法最基本的法人类型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接受。德国民法典确立了财团法人制度,却避免在立法上定义财团法人,其他受德国民法影响的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虽然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财团法人制度,但是也没有定义财团法人。而我国澳门民法典给财团法人下了定义。其173 条:“财团系指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
虽然立法上鲜有对财团法人进行定义,但是学界对财团法人之定义可谓层出不群: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财团法人是“法律上独立的、服务于某个特定目的的财产” 。拉伦兹定义为“为实现一定目的,利用为此提供的一定财产而设立的永久性任务”。我国学者史尚宽认为,“财团法人谓对于供一定目的之财产,赋予以权利能力之法人”。梅仲协认为“财团法人者,依捐助人所特定之目的而设立,具有独立人格之财产组织体也”。王泽鉴认为“财团系以捐助财产为其基础的法人(财产组织体),如私利学校,寺院等是” 我国学者江平和米健认为财团是“主要以财产或金钱的积聚为成立前
提的各种团体” 。笔者认为,财团法人首先是财产的集合体,其次它应当有特定的目的,为特定目的而服务,最后,它的财产独立,是具有权利行为能力、具有法律人格的法人。
二、财团法人制度的发展历史
(一)罗马法时期——财团法人制度的萌芽考
察财团法人制度,就必须把握它的历史发展脉
络。财团法人的出现不得不依赖于法人的产生
和发展,法人制度发展的历史悠久,可以追溯
到罗马时代,罗马法中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
人,但是其基本内容已经具备。当时的罗马法
学家对团体和自然人的不同之处有过描述,比
如马季安指出:剧院、竞技场等财产属于村
社,而不是属于村社的成员,阿尔芬指出:舰
船的成员经常变动,有时船员换了,但船仍
在,军团也是如此。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
安说:在团体中,其成员是否经常变化对团体
的存在没有意义,因为团体的债务并不是其个
别成员的债务。团体的权利无论如何也不是属
于个别团体成员。据此法人的雏形已经出现,
而罗马法中的人格观念是法人概念及其制度产
生的基础。人格( persona )制度是罗马法的
一大贡献,实际上,当时的人格是一顶帽子,
这顶帽子戴在谁的头上谁就有了法律人格。有
生命者不一定具备人格,无生命者未必就无人
格。[1] 人格这顶帽子不一定只戴在生物人
身上,它还可能戴在一个团体身上,甚至可以
戴在一项财产身上,这种人格和生物人的分离
的理论是法人形成的重要理论基础。根据法人
的基本要素将法人划分为自然人的集合体和财
产性实体。前者为社团,后者具备了财团法人
的雏形,可以说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是同时出
现的。
财团法人在罗马法上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寺院( ecclesia )、慈善团体( piae causae )和未有继承人的遗产( hereditas jacens )。其中慈善团体,也即基金会制度是它的主要表现形式,基金会纯属基督教的产物,是对‘仁慈'——一种全新观念的表达,在它的起源之初,只以慈善和怜悯为目的。它们表现为养育院、医院、孤儿院、向教会和宗教活动的遗赠。由此得名为‘慈善团体'”。然而,在罗马—基督教法中,基金会仍未完全同接受捐赠的团体(教会)分离,而是通过一定的法令来确保财产用于捐赠者的目的。
(二)欧洲中世纪时期——财团法人制度的确立
欧洲中世纪是财团法人发展的重要阶段,自西罗马帝国崩溃以后,出现了灵俗两界的分立和两个重要的力量中心,即日耳曼——罗马世俗国家和基督教教会。教会的势力逐渐增大,教会的权力弥补了西罗马帝国崩溃后的权力真空。“上帝赐予世界两把剑用以保护基督教界:教宗掌握宗教的,皇帝掌握世俗的” 。教会思想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教会法成为了只要法律。教会法学家还发展出了称为“基金”或与“人的社团”
( universitaspersonarum )相对照的“财产的社团”( universitasbonorurn )的一种法律设置,
“……虽然在后来英格兰的世俗法中并没有与之确切相同的设置,然而其他欧洲国家的世俗法律制度却容纳了这种设置(在德语中它被称为
Stiftung ,在法语中为fondation )。它是由财产、金钱、土地,以及无形权利得以献出的目的的人格化所组成”。教会势力的强大及教会的统治地位,使教会基本上垄断了慈善事业。捐出的财产由教会控制,从而使财团人格无法真正做到独立。
然而随着文艺复兴及宗教改革的到来,人文主义思想逐渐占据了人们思想的潮流。“当时的人士,自我意识极强,对教会之间在捐赠人及法人之间,深感不快,多主张法人之目的及其管理方法,应由捐款人自由决定,且拟于贫病救济之外从事于教育艺术等文化事业,及宗教改革之势崛兴,对于旧教攻击甚烈。此种捐赠财产,遂亦趁势化为完全独立之法人,是为财团法人 (Stiftung )”。[2] 这样捐助财产开始独立于捐助人和管理人,捐助人一旦捐出财产他就失去了所有权,而且捐助财产的目的不因捐助人的意志所改变。换句话说,捐助人捐出财产后,他自己也无法改变财产的用途。
(三)十九世纪以后——财团法人制度的继受
财团法人制度的最终确立是大陆法系十九世界法典化过程中形成的。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使用“法人” 、“财团法人”概念,而使用了“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 ,法国民法典为什么没有使用法人及财团法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怕当时法国的封建势力借助团体进行复辟。而1900 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首先确立了己臻成熟法人制度,同时明确规定了较为系统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制度。[3] 随着大陆法系在世界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