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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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的“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删去第五十条。

二、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三、将《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修改为“经卫生检疫合格后”。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修订解读作者:于慈珂来源:《出版参考》2011年第07期2011年3月19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594号令)和《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595号令),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主要有以下七大亮点:(一)体现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和产业发展的要求,增加对出版单位分类管理的规定。

一是在相关条款中增加关于出版产业的表述;二是按照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类别对出版单位进行分类,在设立、变更、注销等程序方面分别作出不同规定。

(二)适应信息时代新技术发展的需要,反映新技术、新业态的管理要求。

随着新业态的发展,网络出版已成为出版业的重要力量。

如何在条例中体现网络出版管理的内容,是本次修改中的重点问题之一。

经反复研究,考虑到设立网络出版单位的具体审批条件和其管理要求与传统出版单位有所不同,新条例在附则中作了授权规定,授权由新闻出版总署按照新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

除此以外,近年来实体出版物的网上销售异军突起,网上书店的管理也亟待加强,为此,新条例增加专门条款,明确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要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同时强化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身份验证义务和监督责任。

(三)完善准入制度及监管措施,增加有关监督管理的专章规定。

出版单位的法人准入、产品准入、人员准入、岗位准入这四大准入制度是出版管理的基本制度。

由于现行《出版管理条例》的体例限制,除法人准入制度外,其他监管制度在行政法规中并无体现。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新闻出版系统已经全面完成了政企分开,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职能发生根本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发生重大变化,迫切需要完善行业监管制度。

新条例总结了长期以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经验,增加了监督管理专章,强化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明确了质量检查制度、综合评估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在法规层面完善了四大准入制度。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违则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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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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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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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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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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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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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二)非法进口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国务院令(2011)第594号 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国务院令(2011)第594号 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出版事业”修改为“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三、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中的“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修改为“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了《出版管理条例》,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出版管理规定全文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019《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整合)

2019《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整合)

人体器官移植医 师
22
护士执业资格
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准入类 资源社会保障部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2010年第74号)
23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 员资格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 资格
国家卫生健康委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24
37
6
序号
职业资格名称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备注
38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 水平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3〕39号) 业技术资格 资源社会保障部 评价类 《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 水平 《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 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 保障部 评价类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71号) 《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人社部规〔201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 水平 《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55号) 保障部 评价类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财会〔2000〕11号)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 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保障部、中国资产评估 评价类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规〔2017〕7号) 协会
36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 工程咨询(投资)专 水平 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 《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64号) 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评价类 工程咨询协会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 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业资格 资源社会保障部 评价类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10号)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颁布日期 19970102实施日期 19970201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存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养、有益于经济进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益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差不多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益。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治理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职权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全国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治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治理第八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九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和谐出版事业进展。

第十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畴;(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六)有适应业务范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2014.07.29-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4.07.29-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修改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可以承担中国境外通用航空业务,但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开考本科专业”。

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确定;开考本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向审批机关登记”修改为“按照职责分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登记”。

五、删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删去第四十条。

六、删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国家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国家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3月1日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介服务事项、职业资格许可事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3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删去《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2016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新中国出版法制建设70年

新中国出版法制建设70年

CHINA PERIODICAL YEARBOOK128新中国出版法制建设已走过70年的历程。

70年来,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出版法制建设与共和国法制建设、出版业发展紧紧联系在一起,经过不断探索与不懈实践,初步形成中国特色出版法律体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业的繁荣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今天,站在新的历史节点上,在迈向新时代的征程中,回顾我国出版法制建设不平凡的历程,总结中国特色出版法律体系形成与完善的宝贵经验,对于不断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业的繁荣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出版法规框架的创建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其中第49条规定:“发展人民出版事业,并注重出版有益于人民的通俗书报。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新中国第一部《宪法》。

其中第8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

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

”这些条款的设立,成为新中国出版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石。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作为出版规章制订和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部门,政务院出版总署和新闻总署于1949年11月1日开始办公。

1952年2月12日,新闻总署撤销,其报纸管理的有关工作划归出版总署。

1954年11月30日,国务院决定不再设立出版总署,其所有出版行政业务划归文化部,文化部内设出版事业管理局,履行对全国出版业务指导职责。

但凡涉及出版管理的重大事项,均须向文化部或经文化部向中宣部请示定夺。

这一时期,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法律、国务院(或政务院)颁布的法规、出版行政部门制订的规章外,规范性文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并发挥着特殊作用。

出版业许多重要举措,正是通过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请示、报告、指示、决定、通知来体现。

它们与法规规章一起,构成新中国出版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版管理条例内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内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内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1、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一次修订3、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九、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十一、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条中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5、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二十八、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 新闻出版总署 七条
出版新的报纸、期刊、连续型电 3 子出版物,或者报纸、期刊、连 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 二条(连续型电子出版 物创办、变更等同于电 新闻出版总署 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设立 、变更)、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除名称、主办单位 4 或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 结构以外的其他登记事项的审批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期刊 出版机构重大选题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 七条 政主管部门
5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 新闻出版总署 十条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 新闻出版总署 十条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 新闻出版总署 十条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 新闻出版总署 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 新闻出版总署 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 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 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 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政主管部门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 27 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 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批 28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及音像 制品成品审批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 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 政主管部门 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9号) 新闻出版总署 第九条


√ √
22

23

音像制作单位、电子出版物制 24 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 并或者合并、分立审批 25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 制单位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颁布日期 19970102实施日期 19970201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治理,进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证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依照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存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养、有益于经济进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正确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益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差不多原那么,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治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监督治理有关的出版活动。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治理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职权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全国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治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治理第八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九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和谐出版事业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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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送审稿)第一条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作如下修改:第二条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等。

‛第四条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将第七条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条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将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网络出版单位等。

‛第七条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根据出版单位的设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按照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实施分类管理。

‛将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发展。

‛第八条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经登记后,属于事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网络出版单位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6个月。

‛将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网络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期刊社和网络出版单位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七条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须具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十九条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第二十条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二十二条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与第三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许可。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其中,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跨省或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建立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

删去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一条增加一章‚监督与管理‛,作为第六章,共八条。

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增加七条,第五十三条为:‚出版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负责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及进口单位实施年度核验;(三)负责出版物内容和质量监管;(四)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增加第五十四条为:‚国家对出版活动实行质量检查制度、综合评估制度、年度核验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增加第五十五条为:‚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奖惩制度。

‛增加第五十六条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增加第五十七条为:‚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对职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出版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

‛增加第五十八条为:‚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活动的单位应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核验。

‛增加第五十九条为:‚出版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形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二)已经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三)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在整改期满后没有明显效果的;(四)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三十三条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通过设立国家出版基金、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等形式,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六)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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