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张虎
论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张虎论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006秋法学本科张虎论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胎儿期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
随着现代人权意识的加强,人们也日渐重视对自然人在胎儿时期的利益保护。
在现代社会,未出生的胎儿的利益屡遭侵犯,但由于胎儿未能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人”,因此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民法显得捉襟见肘。
由于我国立法不足,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往往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在立法完善前,审判实践还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健康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保护的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民事权利能力建议[正文]一、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是并没有出生的,还是母体之一部分,被认为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
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各国民法均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分析我国先行有关胎儿立法的现状,首先要分析我国民法的立法进程。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的民法典。
从1954年到19 82年,中国共组织了三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三次都没有正式出台过一部民法典。
1954年到1982年三次起草的民法典,均没有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
到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改变立法方针,决定在历次民法草案的基础上,先制定一个民法通则,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民法典。
于是形成现今以《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单行法构成的民事立法体系。
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在我们⽣活中,每⼀个的⼩⽣命的降临的时候,家⾥的⼈都⾮常的⾼兴,胎⼉未出⽣前他的⽣命跟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那么民法典胎⼉的利益如何保护?下⾯由店铺⼩编整理相关内容,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胎⼉出⽣后活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的,但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具体内容1、⽣命权。
⽣命仅指出⽣后⾃然⼈的⽣命。
胎⼉虽然是⽣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前他的⽣命和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2、健康权。
胎⼉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法律未规定胎⼉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这是对胎⼉权益的严重损害。
3、财产继承权。
顾名思义,财产继承权主要表现在继承法中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 遗产分割时对胎⼉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需要跟出⽣的孩⼦⼀样保留继承份额,但胎⼉出⽣时是死体的,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受遗赠权。
虽然在《民法典》规定的受遗赠⼈享有受遗赠权,胎⼉尚未出⽣,被认为不是法律上的⾃然⼈,胎⼉并没有受遗赠权。
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需要进⼀步思考仍存在弊端。
假如在遗嘱明确表⽰将遗产遗赠给胎⼉,当出现胎⼉没有出现的情况,是否由胎⼉的母亲代其享受这项权利,会存在争议。
⽽胎⼉不幸没有出⽣,那么该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便不得⽽知。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如果读者有哪些法律问题要了解的,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我国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的,⽽⾃然⼈的民事权利能⼒是从出⽣后开始享有的,但对于胎⼉的民事权利能⼒,有特殊保护规定,那么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然⼈民事权利能⼒的起⽌】⾃然⼈从出⽣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然⼈民事权利⼀般有哪些1、财产权和⼈⾝权——这是以权利的客体之不同所作的分类。
2、⽀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这是根据权利的作⽤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配并排斥他⼈⼲涉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权利。
(3)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权利的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
(4)形成权是指当事⼈⼀⽅可以以⾃⼰的⾏为使法律关系发⽣变动的权利。
3、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权利⼈可以对抗的义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权利的(1)绝对权,⼜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不确定,权利⼈⽆须通过义务⼈实施⼀定的积极协助⾏为即可类型实现的权利。
(2)相对权,⼜称对⼈权,是指权利⼈和义务⼈均为特定⼈,权利⼈必须通过义务⼈积极的实施或者不实施⼀定⾏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4.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1)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则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3)主权利移转或者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成⽴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所作的分类。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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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 儿利益 的民法保护
李 昌繁 陈小妍
摘 要 对胎 儿利益 的 民法保护从 古代 罗马 法开始 就是 法学研 究的 一个 重要 课题 。在 我 国,民法 并不承认 胎儿具有 民事 权利, 然而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 日益增多, 如何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胎儿的利益是 我们 作为 自 然人 利益延伸 , 因此 , 法律 应该保 护好 胎儿 的利益 。
实 的 问题 。 中 国现 行 的 法 并不承 认胎 儿 的民事主 体地位 , 进而 的保护 应该 以实体法 为准, 并且要 尽量 能证 明J bJ L 有 权利 能力 。 导 致我 国民法 不能有 : 地 保护胎 儿 的许多 利益 。我 国的立 法现 侵害胎 儿权 益 的行 为, 可 以通过 相应 的胎儿 损害赔 偿请求权 来得 状, 不利 于胎 儿的健康 成长 , 并且此 种情 况与我 国现代 法 治的精 到救济 。虽 然权利 能 力说 没有 了权 利制度 的局 限性 , 可 以全面 、 神 追求 是相 对立 的 。完 善对 胎 儿利益 的 民法 保护 应该 在 中国 目 前 的 民法典立 法起 草 程 中 占据 着重 要 内容 。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民法保护 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 李昌繁 陈小妍,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2 0 1 l 级法律硕士( 法学) 研究生, 研究方向: 民商法。
中 图分类 号: D 9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2 6 7 . 0 2
二、 胎儿 人身 利益保 护的理 论基础 ( 一) 胎儿 的 法律 潘 义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为一个摆在我 们面前的重要 课题。 因而有 必要赋 予胎儿特殊的 民事权利 能力 ,并将 胎儿保 护的诉讼 时效期间延长至
其 出生后 2 年 ,以进一 步强化对胎 儿利 益的保护 。 O
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事权利能 力;诉讼 时效
中图分类号 :D 2 . 文献标识码:A 9 04
一
、
我 国有 关 胎 儿 保 护 的立 法 现 状
为 民事 主体所享有 ,而要成为 民事 主体 ,必须具有 民事
《民法通则 》 9条规定 : 公 民从 出生时起到死亡 第 “
时止 ,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 ,承担 民 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 ,“ 出生 ”成为胎儿和公 民的分 水岭 。胎儿 因为没能 “ 出生 ” ,不是 民事 法律关 系主体 ,
体才享 有遗 产权 , “ 是 留而不给 ” 实际上并不承认胎儿 ,
条 :“ 出生时 间以户籍证 明为准 ; 没有户籍 证明的 ,以医
院出具 的出生证 明为准 ;没有 医院证 明的 ,参照其他有 关证 明认定 。但户籍证 明记载 的出生时间不能被其他证 ” 据所推翻 ,有所不妥 :一方 面可能造成法律上 的出生与 实际 出生不一致 ,使实 际上 已经 出生但 由于某种原 因没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没有明文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胎儿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却判决原告败诉。
如何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已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对自然人死亡后权利的保护),但对自然人的必经阶段——胎儿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法》中为胎儿保留遗产继承份额的规定,本文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试图赋予胎儿准民事主体地位以及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构建一个保护自然人权益(从胎儿时的先期权益直到死亡后的延续权益)的完整体系。
最后,本文还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
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现实动因:现实与法律的双重困惑(一)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现实困惑案情回放:2006年4月14日下午,在理县境内国道317线214km处陈某乘坐的由廖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梁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后入住某县人民医院治疗。
陈某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胎膜早破”,其根据医嘱认为保胎的危险性较大,遂决定终止妊娠并产下一暂活女婴。
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
后交警部门以当事人间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为由而调解终结。
陈某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等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判令被告支付小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
对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胎儿的损害导致其出生后死亡,不是对胎儿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母体权利的侵害,应赔偿母体终止妊娠的损失而非婴儿的死亡赔偿金。
二、胎儿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被告的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婴儿死亡的赔偿责任。
产生以上分歧的原因是什么呢?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内容提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 o nasciturus pro iam nato 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 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法实 务界 , 国基 于 不 同 的理 论模 式 导 致 不 同 的法 各
律规定 ,l , 儿 问题 的不 同处 理 。近 代 大 陆法 系 lx 胎 l ̄ J
国家 , 胎儿利 益 的保护 主要有 以下 几种模 式 : 对
收 稿 日期 :0 0— 9— 6 2 1 0 0
国现行 民法 既未实 行 总 括 的 保 护主 义 , 未 实行 个 也
保 留胎 儿 的 继 承 份 额 , 是 , 此 种 特 别 规 定 , 但 “ 系严
格 贯彻 以 出生为 民 事权 利 能 力 之始 期 , 认 胎 儿有 不 任何 民事权 利能 力 , 总括 的保 护 主 义视 为 已出生 与 因而有 民事权 利 能力 , 以及 个 别 的保 护主 义 于若 干 特 别情 形 视 为有 权 利 能 力 , 不 相 同 。 均 ”2因此 , 我
儿 的赔偿 请 求 权 等 。如 《 国 民法 典 》 75条 规 法 第 2 定 : 尚未 受 胎 者 , “ 不得 为继 承人 。 第 9 6条第 l ” 0 项 规定 :胎 儿于 赠与 时 已存 在 者 , “ 即有 承 受 生前 赠 与 的能力 。 第 12 ” 93条 规 定 : 在 继 承 开 始 时 尚未 出 “
法律 及 司法 解 释的 出台进行 规定 。
2 立 法 模 式 的选 择
对 胎儿 利 益 进 行 保 护 , 已成 各 种 学 说 的 定 论 。
然而 , 到底 采用那 种 立 法模 式 更 好 地对 胎 儿 利益 进 行 保 护呢 ?这个 问题长期 困扰着 中外 民法学界 和 司
为我国《 民法通则》 16 与 94年的苏俄 民法均采用。 我 国《 承 法》 2 虽然 规 定 在 遗产 分 割时 应 当 继 第 8条
民法典整合完善胎儿利益保护体系
民法典整合完善胎儿利益保护体系导言一个胎儿还没出生,父亲就去世了,那么这个胎儿有没有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5月28日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法条该如何理解?具体实施中将会遇到哪些问题?法条援引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网友、群众说网友姚仁龙:胎儿应当享有继承权,单亲妈妈抚养一个孩子真的很不容易。
网友游远珠:胎儿有遗产继承权,表明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突出了民权、民意……■专家释法胎儿权利保护更明确严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博士)宋皓胎儿利益保护是现代民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体现了民法中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原则。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胎儿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置阶段。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怀胎期间胎儿父亲由于车祸死亡,则无论是赔偿金还是对其父亲的遗产继承都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
这是考虑到胎儿出生后以及在成年之前的抚养问题,为保障胎儿出生后的利益所做的预先准备。
民法典第十六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所表达的内涵一致,都是保护胎儿利益。
民法总则是概括性的规定,而继承编则是具体规定。
前者的相关规定是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实际上为一种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通俗来讲,就是把甲事实看作乙事实,使得甲事实具有乙事实的效果。
根据民法基本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不具备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但是在涉及继承、赠与等与胎儿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将其看作具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参与财产的分割等事宜。
100个民法本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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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到了提高。
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中,只有出生的人才有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胎儿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主体,其利益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文将探讨胎儿利益在民法领域中的保护措施。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胎儿在人的生命周期中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
根据民法的规定,胎儿被视为从受孕开始即具有权益的个体。
这意味着,胎儿在母体内的任何非法行为都可能对其造成伤害,并导致责任的追究。
例如,如果一个孕妇在怀孕期间饮酒或吸烟,从而导致胎儿出现发育问题,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并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在婚姻法领域中,胎儿的利益也得到了一定的保护。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幸福和家庭的稳定。
而胎儿作为夫妻共同的育儿目标之一,其利益必须得到相应的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有责任为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如果一个配偶无故而离婚,造成了胎儿无法得到合理的生活和成长环境,法律将会追究其责任。
另外,在继承法领域中,胎儿的利益同样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根据我国的《继承法》,一个人的继承权开始于其死后出生的胎儿受孕时。
这就意味着,胎儿不仅具有继承权,甚至可能成为合法继承人。
这种规定体现了对胎儿利益的重视和保护,保证了其在亲属继承中得到合法的地位和利益。
此外,在医疗领域中,胎儿的利益保护也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医疗技术可以提前检测和治疗胎儿的疾病和异常情况。
在进行这些医疗行为时,医生必须充分考虑胎儿的利益,并尽力保证其健康和生存。
此外,如果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了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导致胎儿损害的,医生和医疗机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胎儿利益保护在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胎儿不仅在妇产科医学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其利益也得到了民事法律的广泛认可和保护。
随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相信胎儿的利益保护将会越来越全面和有效。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重点讲义资料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摘要“胎儿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
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与人是不同的,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
所以胎儿又是有生命意义的,是未来的法律主体。
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和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
近年来有关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也亟需完善。
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各国的立法现状等问题,以探寻如何有效地保护胎儿利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立法的完善,进而推动整个社会发展。
关键词:胎儿利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民法保护On civil protection of fetus's interestsAbstractThe fetus is differen with people.However, the fetus is the meaning of life is the future of legal subjec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biotechnology and medical technology, and social policy changes, the protection of fetal interests become more complex. In recent years, about fetal injury cases continue to occur, the Civil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s also an urgent need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 this regard is too difficult to operate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ttempts through the legal meaning of the analysis of the fetus, fetal interests of protection of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statu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explore ho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fetal interests, and put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thus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s a whole.Key words:Fetus’s benefits; Personal interests of the extension of protection;Civil Protection目录一、胎儿的法律涵义(一)胎儿的定义1.医学、生物学中胎儿的定义2.法律意义上的胎儿(二)胎儿与人1、胎儿与人的比较2、胎儿与人的界限二、胎儿利益受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民法学界的理论观点1、权利能力说2、法益说3、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二)胎儿利益保护的解决思路1.对三大理论的评述2、胎儿利益保护的解决思路三、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一)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1、总括的保护主义2、个别的保护主义3、绝对主义(二)英美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三)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四、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一)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二)完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结论参考文献致谢引言“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类对于胎儿的重视程度也逐步
提高。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这是我们作为现代人应
该深刻理解的一点。
首先,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胎儿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也有着与生
俱来的权利。
从胎儿开始被怀孕的那一刻起,其利益已经开始产生了。
因此,民法典规定,任何侵犯胎儿利益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其次,在孕期中,母亲的行为也会对胎儿产生影响。
因此,母亲
应该遵守合理的生活方式和习惯,比如保证充足的营养,合理的运动量,和良好的心态。
如果母亲在孕期中存在不当行为,对胎儿产生了
不良影响,那么民法典也会对母亲依照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
除此之外,胎儿在出生后,也有着对其身心健康的保护需要。
民
法典规定,在胎儿出生后立即给予必要的保健和医疗保障,以确保其
身体健康和正常发育。
同时,对于那些疏于照料、虐待或者遗弃胎儿
的人,民法典同样会依法进行惩戒。
总之,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
我们不
仅应该知道它的存在,更应该将其内化为我们的法律意识,保护并尊
重胎儿自身的权利。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为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更
加健康的人类命运作出自己的贡献。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发布时间:2023-01-31T08:13:48.405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2年第18期作者:袁雪喆[导读]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国家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袁雪喆哈尔滨工业大学外语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摘要: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国家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开放”三胎“,胎儿与新出生人口有着密切关系,而胎儿利益的保护也受到了家庭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留了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新增的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条款,但在胎儿权利范围、胎儿代理人确定及当代社会引发的胎儿利益保护新问题等方面仍值得讨论,本文将从《民法典》第16条第角度探讨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关键词: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一、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发展(一)国外立法情况中西方都在立法上都经历过否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到肯定保护胎儿利益的过程。
中西方现阶段的立法情况和立法趋势都在不断的肯定法律赋予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资格的主体,而且该立法内容也在越来越多国家立法中出现,由此可知,赋予胎儿主体资格被越来越多国家所认可。
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于1987年颁布、2009年最后修订的《民法通则》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始终未涉及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
《继承法》在1985年第1次提出了胎儿利益保护的例外规定,具体内容为该法律的第28条规定,提出家庭遗产继承时,胎儿具有继承相应份额的权利,但如果胎儿出生后没有存活,则胎儿原来需要继承的分额根据法定继承处理。
在2017年,我国发布的《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这在进一步完善法律内容或者符合伦理要求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内容规定为《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内容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而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基本保留了《继承法》与《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胎儿利益的保护
四、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学者Planck 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
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
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
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胎儿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
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
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
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这一主张,曾被德国法院在输血感染病毒案中作为保护胎儿利益的判决理由,被学者誉为“自然法之复兴”。
(二)权利能力说在德国,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臻严谨,因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之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台湾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
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着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这说明公民的权利保护是从公民出生开始公民死亡为止,那么公民在出生之前,即胎儿时期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将从分析理论界的几种观点出发,进而论述我国在此方面的的立法现状,最终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立法现状;立法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创新,越来越多的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
胎儿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试对此问题加以探析。
一、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的理论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胎儿是否享有民事能力,各国民法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完全法律人格说。
所谓完全法律人格说,即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当涉及其利益时,应视为其自母体受孕时就享有权利能力。
这意味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这必须是以活体出生为条件的。
罗马法中有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
保罗也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
”这意味着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的时候,它和已出生的婴儿拥有同样的权利能力、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但该理论已经不适用于近代立法。
(二)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概括主义,即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应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了,它和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七条就规定: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胎儿和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其中唯一的限制是胎儿将来出生的时候是活体。
该理论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保障人权,同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在原则上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并不排除有个别的例外情况。
论民法中的胎儿利益保护
论民法中的胎儿利益保护一、胎儿的界定作为民法意义上的胎儿一词,应在结合医学和生物学等非民法的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特殊属性给其定义。
医学上对于胎儿的界定主要分为: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三个阶段。
那么究竟从哪个阶段开始我们对其进行法律界定。
过早,如在受精卵时期就予以法律认定,那么我们可能要考虑其引起的连锁反应,关于胎儿的法律界定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的观点是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从这个定义看,胡教授的观点是从受精卵时期就开始给予胎儿法律认定。
笔者认为法学作为社会科学,那么就应当遵循社会公众规则和顺应社会公共心理。
对于胎儿的认定应当从社会公众普遍心理感受来认定即受精卵时期我们对其生命体征没有一个具像的感受,此时还不宜认定为胎儿,胎儿从法学的认定上来说应当是指卵子在受精后发育至胚胎期和胎儿期的两个阶段。
二、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一)法益说所谓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人身的法益指的是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对胎儿不能赋予权利,因为它还没有权利的载体,没有载体又何来权利之说。
但是胎儿是生命的载体,它是生命的基本形式,已经具备了生命的雏形。
生命的法益是一种天赋人权,它先于法律的出现,是不能被法律所剥夺的。
故应该赋予法律一定的权利以尊重一种自然的生命形式。
(二)权利能力说按照不同国家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形式不同,我们将之称为权利能力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否定说。
权利能力说指的是那些赋予了胎儿权利能力的立法国家,其认为胎儿是生命的起点,是人的必经阶段,故应该赋予其权利能力。
此说又有两种观点:一是附条件说。
胎儿要被赋予权利能力需要以其出生为活体为条件。
而是拟制说。
此说不需要以胎儿出生为活体为条件,它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的载体,但在法律上拟制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特殊权利说指的是从整体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胎儿的权利,于是立法者选择了某些最为重要的权利,如继承权、人身损害求偿权等。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从古代罗马法开始就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我国,民法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然而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日益增多,如何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胎儿的利益是我们作为自然人的利益延伸,因此,法律应该保护好胎儿的利益。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民法保护立法模式作者简介:李昌繁、陈小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67-02一、引言“2000年10月10日,一起历经多年鉴定之路的“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说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
该案的判决,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
”近年来,类似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已引起民法学界的极大关注。
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就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同时也是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老课题。
不过,虽然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政策的改变,此项课题研究变得特别复杂。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我国在法学领域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中国现行的民法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而导致我国民法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许多利益。
我国的立法现状,不利于胎儿的健康成长,并且此种情况与我国现代法治的精神追求是相对立的。
完善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在中国目前的民法典立法起草过程中占据着重要内容。
二、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一)胎儿的法律涵义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未对此给予明确规定,甚至有关的理论定义都并不一致。
从世界各国的现行法中我们可以得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目前最重要的是保护胎儿应享有的财产权。
因此,倘若引用的是生物学界或医学界关于胎儿的定义的话,则会与立法精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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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典依照权利能力说理论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胎儿究竞依法享有哪些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我国民法至少应该确认胎儿享有以下民事权利,但不限于如下权利:
1、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
胎儿在孕育期间,身体的各部分组织、器官以及相应的机能正处在逐步完善、成熟的过程中,所以,胎儿在这一阶段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不受任何外部侵害的利益就是胎儿享有的健康利益。
健康利益是胎儿人身利益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
胎儿期间受到的侵害,很可能导致将来的出生者生而残障,这不仅给婴儿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治愈的伤痛,也会造成许多社会问题。
所以,民法必须加强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
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意味着自然人对其在胎儿阶段受到的生理健康侵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2、生命权
按照学界通说,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
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胎儿无疑是具有生命意义的,但是否能够享有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呢?对此问题,学者观点不一。
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胎儿从现实的角度讲毕竟不是人,虽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不能赋予其生命权;即便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认定胎儿有生命权,则由于侵犯生命权的不可逆转型,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可能构成犯罪,活着的生命与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当然活着的生命更重要;若赋予胎儿生命权,会妨碍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则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理论加以分析。
在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条件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当然享有生命权。
第二,以胎儿无法行使权利为由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以活着的生命和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较,认为活着的生命更为重要,从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这既违背了
民法的基本原则,又从根本上否认了人的生命价值。
第四,胎儿享有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并不冲突,而且,胎儿享有生命权,也并不意味着需要禁止除计划生育外的其他堕胎行为。
第五,从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关系来看,胎儿应享有生命权。
3、受抚养权
受抚养权是指接受抚养人爱护教育成人的权利。
胎儿应享有受抚养权。
各国立法也不同程度地承认了胎儿所享有的受抚养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关于胎儿受抚养权成功获得法律支持的案例。
4、继承权
继承利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利益。
胎儿是否享有财产继承权,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法律所关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涉及对胎儿继承利益的保护,但未承认胎儿的继承权。
我国未来民法典若直接承认胎)L的权利能力,胎儿享有继承权就有了直接法律根据。
与此同时,法律还需解决另一个问题:如何保障胎儿的继承权得到实现?按照我国现有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可以在胎儿出生前进行,这对于以活着出生为条件而溯及取得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的胎儿而言极为不利。
在遗产分割时,究竟承不承认胎儿的继承权成为难以抉择的问
题:承认胎儿的继承权,无法律依据—胎儿正怀于母体期间,依法尚无权利能力;不承认胎儿的继承权,面临违法的可能—胎儿日后活着出生,将溯及取得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任何剥夺其继承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若按我国继承法的现今处理方法,即为胎儿保留“特留份”,这虽能解决胎儿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但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可供分配的遗产数额: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特留份”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再次进行分配,分配费用的增加必然导致可供分配遗产数额的减少。
鉴于此,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办法是法律规定,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中涉及尚未出生的胎儿时,遗产分割应在胎儿出生后方可进行。
5、纯利益的获得权
胎儿虽尚未出生,但也有可能成为赠与、遗赠等行为的对象或保险的受益人。
对于此种对胎儿本人有利而又不损害他人利益的纯法律利益,胎儿是否可以取得呢?笔者认为,根据总括的保护主义之法定停止条件说,胎儿在活着出生后,当然可以取得他人对其在胎儿阶段的赠与、遗赠等纯利益。
尽管自然人在溯及取得胎儿阶段的权利能力时,并不具有行为能力,但我们可以比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有效的通说,认可胎儿有纯利益的获得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
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该规定应当变通运用于胎儿,即胎儿作为受遗赠人,其“知道受遗赠”的时间应理解为活着出生的时间,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作出,参照监护人不得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胎儿的法定监护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纯获法律利益,或实施其他侵害胎儿合法权益的行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