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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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解(一)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担保法律制度作为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手段,横跨物权法、债权法两大领域,已经成为各国民商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特别是 20世纪下半叶以来,传统民法上的担保法出现巨大的变革并呈现出崭新的面貌,成为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

正在步入市场经济时代的中国,于1995年10月 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法律制度的进步。

然而,由于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及其存在的某些立法瑕疵,现有的九十六个条文难以涵盖市场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民商法博大精深的内容。

特别是在担保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担保法的过程中,遭遇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担保法的不同理解导致审判实践对担保法适用上的差异,从而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担保法和提高担保法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进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历时将近四年,六易其稿,其不仅梳理了担保法颁布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丰富的审判实践,而且吸纳了最新的民商法理论研究成果,更将审判实践中存在和出现的问题尽可能地作出规定。

[2]经过深入调研、充分讨论和反复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9月29日第113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并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担保法解释》分为七个部分,共计134条,分别对担保法总则、保证、抵押、质权、留置权、定金以及其他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综而观之,该司法解释是一个内容丰富翔实,论证充分到位,研究透彻明晰,指导科学全面,充满务实精神,非常振奋人心的重要司法文件。

为了有助于读者把握《担保法解释》中若干重要规则形成的脉络,进一步加深对该解释原义的理解,更好地发挥《担保法解释》在解决担保交易纠纷案件中的指导作用,本文现拟就该《担保法解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及笔者认为有待完善的问题加以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已于2019年5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现决定废止103件司法解释(目录附后)。

废止的司法解释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此前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2019年7月8日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的目录(第十三批)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和文号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问题的批复1957年9月13日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198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已取消,实际已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1992年6月20日法发〔1992〕18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法办发〔1993〕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

Adversity is an inevitable process of growth. People who can accept adversity bravely will grow stronger day byday.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导读:目前《民法典》日实施,所以《担保法》已废止,所以《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目前也已经废止,相关情况是需要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来进行合法的处理,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一、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有效时期为年12年31日止。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二、《民法典》对于担保有关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亮点大全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亮点大全
细化《九民纪要》有关担保责任范围的相关规定,并明确了担保人承担了超出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即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统一了司法裁判标准,明确规定诸如“主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等形式的约定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后,根据过错原则处理损失问题。
独立保函由于其特殊性,不适用一般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进一步明确细化《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中《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区分为非营利性机构和营利法人,分别对其所涉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前者原则上无效(明确规定了除外情形),后者一般情况下有效。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原创实用版2篇)目录(篇1)一、担保法司法解释概述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2.保证部分的解释3.抵押部分的解释4.质押部分的解释5.其他相关规定正文(篇1)一、担保法司法解释概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0 年 9 月 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3 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12 月 13 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而制定的,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2.保证部分的解释保证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

保证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第三条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期限等。

保证合同应当由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签订。

4.抵押部分的解释抵押是一种设定在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情况下,以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方法。

抵押包括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

第五条抵押权设立的方法包括: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

5.质押部分的解释质押是出质人将动产或者权利质押给质权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方法。

第六条质押权设立的方法包括:动产质押权、权利质押权。

6.其他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法中的其他相关规定也进行了详细解释,包括担保物的范围、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担保责任的承担等。

目录(篇2)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和适用范围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2.保证部分的解释3.抵押部分的解释4.质押部分的解释5.其他相关规定正文(篇2)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和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而制定的,旨在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

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适用

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适用

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双⽅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
证⼈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保证⼈的,不适⽤前款的规定。

关于本条规定的理解适⽤,素来存在争议。

本部分将⾸先对本条的适⽤前提展开分析。

正是在相关主体与债权⼈就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接洽时,保证合同签订前,才有将借新还旧事实告知相关主体,以作为其是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参考因素的必要。

最⾼法院在2019年11⽉8⽇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第57条规定中认为:贷款到期后,借款⼈与贷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消灭,为旧贷设⽴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贷款⼈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使担保物权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当事⼈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九民纪要》上述规定表明,当债权⼈就新贷承担保证责任未与保证⼈达成⼀致意见时,保证⼈当然不承担保证责任,⽆需考虑“借新还旧”事实的告知问题。

此时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不是因为保证⼈不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是因为债权⼈与保证⼈未就为新贷承担保证责任达成⼀致的意思表⽰。

(⽂章摘⾃⽹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4•【分类】问答正文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1日公告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公布后,社会反响热烈,社会各界亟待听到对该解释的权威解读。

为此,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过程?答:此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在民法典颁布实施的大背景下开展和进行的。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都具有重大意义。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开展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把高质量完成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作为提高政治能力的重要方面,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依法保障人民群众权益。

这次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有效的591个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和民法典规定一致的364件,未作修改、继续适用;需要对于名称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共计111件,决定废止的共计116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的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共计7个司法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起草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就是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制定的7个司法解释中的一部,制定过程中秉承了传承与发展相统一的基本理念。

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哪些

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哪些

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哪些
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2017年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哪些
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23〕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来源:作者:时间:2010/10/2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二○○○年十二月八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019年担保法-实用word文档 (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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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质押。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担保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是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统一裁判实践,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发布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解释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担保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担保案件主要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权纠纷、质权纠纷、留置权纠纷等。

第二条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担保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申请。

第三条担保人对被担保主债权的履行进行控制的,债权人请求中止担保人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控制或者冻结被担保主债务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担保额度低于债权诉讼请求标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以债权诉讼请求书标的额为限申请担保的财产进一步扣押、查封或者冻结。

第五条对于帮助债务人逃避担保责任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措施。

第二章保证合同纠纷第六条保证合同纠纷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实际关系,独立判断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否正确判断。

第七条担保人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应当就合同条款不明确、债务人未履行基础债权及该基础债权与保证合同的连带性等予以适当判别。

第八条保证合同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一般保证、连带保证、转帐保证等。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担保形式。

第九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就基础债权与保证合同之间发生争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措施。

第十条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对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程度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连带保证所承担的范围和程度。

第十一条转帐保证在债权诉讼中担保的范围,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或者转帐授权人民法院的裁定来确定。

论《担保法》24条与《担保法解释》30条之间的关系

论《担保法》24条与《担保法解释》30条之间的关系

论《担保法》24条与《担保法解释》30条之间的关系岑妙莲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广州510642摘要:《担保法》第24条规定,在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擅自对主合同进行修改,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虽然作出了看似存在“冲突”,但这实际上是对《担保法》第24条起到补充作用的规定。

本文试分析两个法条之间的联系,以期更好对其进行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保证人;保证责任;协议;合同变更;合同更新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3-0190-02作者简介:岑妙莲(1998-),女,汉族,广东广州人,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法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对《担保法》第24条适用的理解《担保法》第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必须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免责。

该条规定中“主合同”哪些内容的修改会被认定为“变更”了“主合同”呢?首先,我们可以回顾一下法理上合同变更的概念:广义的合同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以及合同内容的变更。

狭义的合同变更仅仅是指主合同中内容部分作出的变动。

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对合同关系适当地进行部分调整。

亦指对原合同关系里面的内容作出局部的修改。

变更后的合同较原合同而言,保持了一定的延续性。

也就是说,内容的变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建立一个新的合同关系。

这时,变更的合同就使得修改部分所对应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因修改而消除。

未被修改的合同内容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上继续生效。

笔者认为,第24条的规定的“变更”实质上指的是合同的更新,是合同的“根本性变更”,表明主合同的标的物发生了变动。

也就是说,债权债务人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的本质内容。

这将导致变更后的合同与本来的合同之间应有的延续性被切断。

进一步产生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诞生的结果。

正是由于合同的更新会导致合同产生“根本性变更”,保证人就会面临着保证责任增加的不确定性,严重危害保证人的利益。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范文【导言】担保法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明确担保法律关系的适用和解释权威,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本文将全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并分析其中的亮点和意义。

【正文】一、对于担保合同的适用范围:1. 担保合同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凡是以担保权利为基础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适用《担保法》。

这条规定明确了担保合同的适用范围,同时提醒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担保权益。

2. 举债人为多方针对多方共同举债的情况,司法解释一规定:与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的人数相同的担保人,属于多人连带担保,适用《担保法》。

而未参与债务的承担、债务人之间的关联担保等情况,应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此规定解决了多人共同举债,担保人与债务人的相关问题,为担保权益提供了保障。

二、对于对外担保行为的确定:1. 情势导致的纵向担保司法解释一规定:基于非经济利益,导致上级担保下级债务的情势和过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纵向担保,即使担保合同不具备约定的书面形式和明确的金额,也应认定为有效。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民间纵向担保行为,维护纵向担保权益。

2. 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担保对于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担保,司法解释一规定: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从事担保活动,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这一规定明确了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担保的合法性,为企业法人提供了保障。

三、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对措施:1. 担保人代偿后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一规定:代偿后,担保人有权以债务人名义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这一规定强调了担保人代偿权益的保护,为担保人主动执行提供了便利。

2. 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追偿时效对于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追偿时效的问题,司法解释一规定:从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追偿时效为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高质量的法律体系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基础,而担保法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担保法的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这一解释完整而详细地界定了担保法的各个方面,对于担保法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这一司法解释总共分为5章29条,其中规定了许多在担保法案件审理中常见的问题。

比如,在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代理能力,以及担保合同的格式和签订时间等条件,使得担保合同的具体实施合法合规。

又比如,在担保合同违约责任问题上,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责任较轻型违约和较重型违约的区别,明确了违约责任承担的全过程,使得担保合同履行的效率和公正性得到了保证。

此外,司法解释还为担保法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其他相关规定。

比如,对于担保信用证和保证保险作为担保方式的适用范畴,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于非担保法重要人物的担保责任,司法解释也给予规范。

总的来说,司法解释对于判决担保案件时的程序和规范进行了全方位的细致叙述,从而在运用法律文化进行审判时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但是,并非所有人对这一司法解释的效力和合规性意见一致,一些人持有不同的意见。

例如,有一些人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所标注的利率等合同内容可能会有所限制。

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这一司法解释会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管,以保护借款人的利益。

而在其他人看来,这一司法解释本身就可能会带来更多争议,因为其对于担保法中许多条文的理解和概括可能会引起一些争议。

同时,一些人还担心这一司法解释会导致一些法律规定的变化,从而影响到担保法案件的判决结果。

总之,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发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这一司法解释为担保法实施过程中的各类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并对法律规范进行了细致和全面的阐述。

但是,由于担保法的复杂性,这一司法解释对于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仍然有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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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
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
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
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能够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够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但是,理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
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能够将债务人或者保证
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能够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
人和担保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能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理应
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理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理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理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能够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理应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相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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