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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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二○○六年二月二十日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奖惩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环发[2016]7号【发布部门】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日期】2016.03.17【实施日期】2016.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的通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京环发[2016]7号)各区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暂行)》,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3月17日附件: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暂行)第一条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符合要求且查证属实的举报行为,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发放相应奖金,即实施有奖举报。

第四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与有奖举报的举报人应如实提供本人真实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为便于领取奖金,需提供本人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或汇。

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严肃处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处分。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擅自制定出台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地方性规定或文件的;(二)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或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指使、授意、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四)对辖区内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关停、取缔、停产的;(五)支持、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等问题久拖不决、处理不力,导致辖区内出现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的;(七)干扰、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或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报告的;(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及其他证书的;(三)不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六)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在报告时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故影响扩大的;(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7.09.13•【字号】京环发〔2017〕34号•【施行日期】2017.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方案》的通知京环发〔2017〕34号各区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方案》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9月13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家《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北京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5-2020年)》、《北京市“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等相关文件,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总体思路全面贯彻国家和本市关于依法治国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本市“十三五”时期对依法行政工作提出的要求和任务,坚持依法行政和生态文明建设相结合,坚持问题导向、立足实际,提高环保法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坚持底线思维、维护环境保护法律权威,为持续改善首都环境质量和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主要目标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从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出发,构建更加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建立更加高效的环境监督管理体系、更加科学的环境决策制度,提升环保法治宣传教育的社会效果,形成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的环境法治秩序。

二、重点任务(一)推进重点领域地方立法,完善地方环保制度体系以完善地方环保制度体系、提高地方环保法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目标,推动重点领域环保立法。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6年版)第一章总则为规范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基准》。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市属各区县环境保护局及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授权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

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对应C档。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轻、加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

具体裁量基准见《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违法行为裁量档次第一节违反环评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部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依据《环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依据《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撰写时间: 2004-11-17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2003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严肃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造成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主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各级地方党委和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加重处分。

(一)制定并实施与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和规定的;(二)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的;(三)对辖区内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取缔的;(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的群体性事件的;(五)擅自批准改变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物保护单位性质、范围、界限、规划,或者擅自批准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开发建设和商业性经营的;(六)对发生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和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加重的;(七)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八)对所属职能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环境危害或严重社会影响行为查处不力的;(九)其他不履行法定的环境保护职责或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政策法规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规定

政策法规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规定

政策法规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规定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关注日益增加,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也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点。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政府出台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明确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规定,以确保环境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并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环境保护事务,并具有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职责。

这些部门一般包括环境保护部门、环保局、生态环境局等。

对于发现的涉嫌环境犯罪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环境犯罪的界定环境犯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破坏或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等行为。

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一般包括非法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固体废物、非法采矿、非法砍伐森林等行为。

这些行为不仅直接影响着人类的健康和生活质量,还给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

三、政策法规对环境犯罪的制裁为了打击环境犯罪行为,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加大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方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环境犯罪行为做出行政处罚,例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另一方面,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也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政策法规的出台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生存环境。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程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

首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明事实,确定涉嫌环境犯罪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其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接到案件后,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接到案件后,应根据调查的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最后,法院依法审理案件,对涉嫌环境犯罪者进行判决。

五、加强环境犯罪打击力度的建议虽然政策法规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已经相对完善,但仍然需要进一步加强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193项)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193项)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205项)一、违法行为名称: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6版)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布部门】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日期】2015.12.24【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7版)》的通知(修订)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6版)的通知各区环保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现裁量基准统一、裁量模式统一、公示文本统一,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环发〔2009〕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6年版,以下简称《基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本《基准》所列行政处罚事项,对应已公布的行政处罚权力清单(2015年版),其中罚款裁量幅度仅作为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适用的档次。

二、本《基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与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步实行动态调整。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我局反映。

三、本《基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现行的《北京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试行)》(京环发〔2012〕312号)与《〈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试行)》(京环发〔2014〕3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6年版)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12月24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6年版)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环保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环发〔2009〕24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常用的处罚职权制定本基准。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臵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19.09.25•【字号】京环发〔2019〕21号•【施行日期】2019.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的通知京环发〔2019〕21号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严肃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9月25日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第一条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严肃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三条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符合要求的举报行为,给予举报人相应奖金,即实施有奖举报。

第四条举报人可以通过本局政府网站(/)“有奖举报”专栏或“北京生态环境有奖举报”微信公众号在线提交举报信息,也可以通过邮寄或个人送达形式举报。

为便于向举报人发放奖金,通过网站或微信在线举报的,应上传本人身份证正、反面清晰图片;通过其他方式举报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正、反面清晰复印件。

第五条举报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的,且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北京4月起实施环境违法举报新规解读

北京4月起实施环境违法举报新规解读

北京4月起实施环境违法举报新规「解读」北京4月起实施环境违法举报新规「解读」从北京市环保局获悉,《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暂行)》将于4月1日起实施,举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放射性废物管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经查属实,将给予举报人100元-50000元奖励。

北京市环保投诉举报中心主任杜凤军称,规定对举报在日常监管中难于发现且对环境危害严重,或因举报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线索的举报人进行重点奖励。

新规要求实名举报,明确举报途径、范围及重点。

公众可通过登录北京市环保局政务网站“有奖举报”专栏、快递、挂号邮寄、个人送达四种渠道提交举报信息,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单位名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及排污情况的照片等证据。

北京市环保局将每季度对有奖举报拟奖励情况梳理一次,并组织有奖举报奖金发放。

根据举报人举报线索发现难易程度、对环境危害程度、举报人协查情况等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新规还明确奖励重点。

对规定中确定的17类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线索,经查属实,可给予举报人2000-50000元奖励;对除规定的17类环境违法行为外,且符合举报范围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100元奖励。

“除有奖举报之外,也欢迎市民继续通过12369环保投诉举报热线投诉举报环境违法问题,参与环境监督。

”杜凤军说,12369环保热线24小时人工值守,工作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原则,当天转交市局或区环保局环境执法部门办理,环境执法部门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到现场调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据介绍,12369环保热线于2002年开通,仅2015年一年,就接到公众环境举报电话3万件,接受公众咨询15万件,成为公众参与环境监管的重要途径、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重要支撑。

【解读】《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暂行)》今天公布。

记者了解到,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保监督管理,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本市将重奖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最高奖励额度5万元。

北京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90.05.28【实施日期】1990.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1990年5月28日)第一条为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规),保证环境保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证据确凿,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

第四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处罚,由环境保护机关按下列规定权限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警告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二、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市环境保护也可以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责令建设项目停止施工、使用或限期改进,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局决定。

四、责令建设项目关闭、停产或拆除,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的除外)。

五、责令市属单位停产停业、关闭,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区、县属单位(包括乡镇、街道企业)停产停业、关闭,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单一小型项目的停用、关闭,由市或区、县环保护局决定。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关闭和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处理意见,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公布日期】2001.08.06•【字号】•【施行日期】2001.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2001年8月6日)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保证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行政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命令、决定、措施等贯彻不力,检查督促不实,未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任务的;(二)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产业调整政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破坏的;(三)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规定,擅自批准建设污染严重项目的;(四)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保部门不能正确行使职权的;(五)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六)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污染事故,造成损失加重的;(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北京市环境卫生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北京市环境卫生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强化环境卫生监管职能,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创造整洁、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责任追究,是指在依法负有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和作业责任的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给环境卫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情况下,对有关责任单位的追究和处理。

第三条环境卫生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分级负责、逐级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组织编制环境卫生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落实环境卫生工作,组织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按照要求抓好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落实。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划,做好本作业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城管执法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环境卫生问题的长效机制,完善环境卫生保障工作的预案,有效防止环境卫生问题的积累、反复、扩大,确保环境卫生问题及时得到解决。

第六条环境卫生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下列单位:(一)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依法负有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三)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四)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第七条对未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落实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执法、作业责任,造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环境卫生问题的,应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一)群众多次反映或被媒体曝光而未能及时解决的;(二)未及时落实各级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整改要求,或整改措施不得力的;(三)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的;(四)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的;(五)其他给居民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奖励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奖励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奖励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3.02.22•【字号】京环发〔2023〕2号•【施行日期】2023.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奖励的有关规定》的通知京环发〔2023〕2号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现将《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奖励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结合实际贯彻执行;请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规定。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2月22日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奖励的有关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严厉打击各类危害严重的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坚持统筹管理、分级负责,谁查处谁奖励,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总队依法调查处理属于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奖励标准,实施举报奖励。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举报人,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

举报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奖金或者冒领奖金。

第二章举报受理第五条举报人可以通过网络、走访、信函、电话、传真等方式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一)市生态环境局受理渠道网站: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政府网站“投诉举报”专栏;走访: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信访接待室;信函:邮寄至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应在信封上标明“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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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颁布单位】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1-8-6
∙【失效时间】0:00:00

∙【全文】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
规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
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保证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行政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命令、决定、措施等贯彻不力,检查督促不实,未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任务的;
(二)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产业调整政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破坏的;
(三)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规定,擅自批准建设污染严重项目的;
(四)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保部门不能正确行使职权的;
(五)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
(六)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污染事故,造成损失加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一定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对群众反映的环境纠纷,不及时解决或处理不力,引起矛盾激化或突发事件的;
(三)不按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程序进行建设项目申报、建设、验收、投入使用的;(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偷排污染物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范围,擅自制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文件、措施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职能的;
(三)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不作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四)违反市场经济原则,假借环境保护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名义强行指定产品的;(五)拒不执行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减产、停产、停业、关闭治理决定的;(六)不按要求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排污总量削减、环保实事等计划、安排的;
(七)拒绝、妨碍、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检查、调查、验收,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隐瞒违法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三)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改正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并及时改正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案件,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监察机关查处行政违纪案件,认为应当依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有关单位对有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十条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被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不免除依据有关法规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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