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X)曲中刑终字第11号-范文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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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曲中刑终字第11号-范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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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曲中刑终字第11号
(201X)曲中刑终字第11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保柱,男,1948年6月
25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晓香,又名黎左香,女,1953年11月14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中良,男,1963年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谷焕,女,1967年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红林,男,1988年农历2月生于云南省师
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涂保柱、黎晓香指控被告人徐中良、王谷焕、徐红林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X)师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中良、徐红林犯故意伤害罪,均免予刑事处罚;宣告被告人王谷焕无罪;由被告人徐中良、徐红林共同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保柱医疗费、鉴定费、会
诊费、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1673.50元的70%,即8171.45元;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晓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
自诉人涂保柱、黎晓香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应当追究被告人
徐中良、徐红林、王谷焕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涂保柱、黎晓香的全部经
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徐中良、徐红林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应当改判被告人徐中良、徐红林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亦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师宗县公安局葵山派出所调查的材料。

在派出所调查时,自诉人涂保柱陈述是徐中良用拳头打掉其下牙两颗,上门牙被打了摇晃;证人
涂亮生作证时陈述其父涂保柱的牙齿被徐中良打掉两颗,其母黎晓香的假牙四
颗也是被徐中良打掉的;自诉人黎晓香陈述当时涂保柱被徐中良按在地上,用
膝盖抵着胸脯,其拉架时,被徐中良打着嘴,打掉上牙八颗,下牙四颗摇晃。

而被告人徐中良向葵山派出所陈述,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涂保柱用嘴咬徐
红林的手,徐红林用力扯了一下,涂保柱的下牙就被带掉一颗。

被告人王谷焕
陈述,发生打架时,其与黎晓香相互撕着头发,徐中良用膝盖顶着涂保柱的肋部。

并听徐红林说涂保柱、涂小亮和黎晓香三人去咬他,被徐红林用手把涂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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