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模板)
**市**区xxxxx关于xxxx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信访人代表基本情况及主要诉求1、信访人基本情况信访人:xxxxx,男(女),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庭(身份证)住址:李沧区xxxxxx路xxx号xxx户。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2、主要诉求信访人来访时称:(信访人反映事项的基本情况)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
信访人据此请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
二、调查处理情况对信访人所反映的问题,我单位调查处理情况如下:(对信访人所反映事项的调查情况:)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我单位认为:信访人所提诉求系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对信访人反映事项、所提诉求的分析),依法应当由当时各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综上,信访人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信访事项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特此告知!**市**区xxxxxxxxxxxxx二〇一*年月日负责人签名:职务:信访人签名:。
问题不予处理
问题不予处理一、概念与法律规定不予调查处理是指在受理环节,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项做出的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
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口头告知以及书面告知,都属于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
适用阶段:不予调查处理仅适用于受理阶段,即在接到举报后决定受理前,已受理的案件未经调查处理不能再申请;终止调查和不予处罚适用于调查结束阶段。
适用情形:不予调查处理仅适用于公安机关没有职权管辖的情形。
对于在接报案时可以判断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告知其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如其他行政机关、法院等)维护自身权益。
对于属于公安管辖事项,即便认为无违法事实或无属地管辖,也应当先行受理,也即是说不予调查处理针对的是职权管辖。
决定时限:不予查处的案件应当在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决定,复杂案件最长不得超过3天。
二、适用中的突出问题第一,口头通报不会不定期查处。
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的口头答复,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事项不予受理的正式决定,意味着公安机关将不再启动调查程序,这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了重大且实质的影响,因此告知行为必须严谨规范。
但在实践中,部分单位对口头答复比较随意,如在电话里简单告知其事项不归公安机关管辖,不表明执法身份,也不留存音视频证据,导致后期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被认定为不履职。
二是对口头告知不服的,不出具书面告知书。
实践中,部分办案单位对不属于公安管辖的事项往往仅停留在口头告知当事人,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也不依法出具书面告知书。
苏瑞肖、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西里派出所、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统计行政管理(统计)其他其他判决书
苏瑞肖、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西里派出所、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统计行政管理(统计)其他其他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3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志洲李文华魏其仓【审理法官】张志洲李文华魏其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瑞肖;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西里派出所;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当事人】苏瑞肖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西里派出所【当事人-个人】苏瑞肖【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西里派出所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苏瑞肖【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西里派出所【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苏瑞肖和张福箱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苏瑞肖和张福箱纠纷一案没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西里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苏瑞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韩同友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韩同友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19)渝05行终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莉曾平封莎【审理法官】邓莉曾平封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同友;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当事人】韩同友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当事人-个人】韩同友【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韩同友【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经现场核实调查,了解到因征地拆迁,重庆永川区大安街道花果山村村民委员会受委托对韩同友承包地及地上植物进行拆迁补偿,因韩同友认为补偿金额过低,要求当时在进行清表作业的施工挖掘机不要挖其花椒树,出警民警现场调查走访,证实施工人员并非故意压倒其花椒树,并告知施工人员暂停对韩同友承包地上的施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黄静、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黄静、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桂14行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田农立海柳成功【审理法官】林田农立海柳成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静;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当事人】黄静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当事人-个人】黄静【当事人-公司】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黄静【被告】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本院观点】本案中黄静请求审查的行政行为有两个:江州分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及黄静认为的江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对黄静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是其认为的江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而江州分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是对黄静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黄静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实际上是请求法院对其认为的江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侵犯人身权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新证据行政复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对2013年2月8日发生的黄静家的围墙角水泥柱被他人砸毁一事,2019年9月4日黄静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那隆派出所迟迟未予立案,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1.江州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参与2013年2月8日损毁原告财物的违法行为人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罚;2.判令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对玩忽职守的相关责任人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分。
如东县公安局河口镇派出所、如东县公安局与徐佳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如东县公安局河口镇派出所、如东县公安局与徐佳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1【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5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鲍蕊【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鲍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如东县公安局河口镇派出所;如东县公安局;徐佳佳【当事人】如东县公安局河口镇派出所徐佳佳【当事人-个人】徐佳佳【当事人-公司】如东县公安局河口镇派出所如东县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如东县公安局河口镇派出所【被告】徐佳佳【本院观点】公民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是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线索、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的重要来源,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是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如何进行调查取证应当根据所需处理事项的内容及特点展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侵犯人身权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调取证据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答辩期内,河口派出所及如东县公安局提供了河口派出所于2016年1月、3月对徐接军、徐佳佳作的询问笔录,如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7、8月份对徐佳佳、徐接军、徐佳佳的母亲张琴、古楼公司设立登记代理人杨明伟作的询问笔录,向徐佳佳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调查,如东县公安局作的[2016](如)公复决字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古楼公司设立登记材料等。
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前后,因徐佳佳对其被登记为古楼公司股东提出异议,以及徐接军对如东市场监管局注销古楼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河口派出所、如东市场监管局对徐佳佳、徐接军、张琴以及古楼公司注册时的经办人等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徐接军陈述,古楼公司是徐接军应当地镇政府招商引资而设立,所在村帮徐接军融资1180万元,作为古楼公司股东徐接军、徐佳佳的出资,其中1000万元作为徐佳佳的出资,注册登记材料中徐接军的名字均是徐接军本人书写。
蒋波与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不履行××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蒋波与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不履行××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宜李雪莲罗红【审理法官】李宜李雪莲罗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波;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当事人】蒋波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当事人-个人】蒋波【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蒋波【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有对当事人的报案进行立案查处和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蒋波于1996年7月进入药友公司工作,2010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到期终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有对当事人的报案进行立案查处和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2018年报案称其于药友公司签订的2003年、2006年两份劳动合同书上所盖的药友公司印某、法人代表印某、鉴证机关印某、鉴证人印某均属于伪造,大竹林派出所接警后对蒋波进行了询问,开展了核查工作,根据现有的证据并未发现药友公司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伪造印某行为,同时,又因上诉人报案称的事实发生在2003年和2006年,2006年的《劳动合同书》上载明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10年12月31日,故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追究期限,告知上诉人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并无不当。
杨转娥与周至县公安局终南派出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
杨转娥与周至县公安局终南派出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6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君张博候斌【审理法官】张君张博候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转娥;周至县公安局终南派出所【当事人】杨转娥周至县公安局终南派出所【当事人-个人】杨转娥【当事人-公司】周至县公安局终南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光辉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光辉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光辉【代理律所】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转娥【被告】周至县公安局终南派出所【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但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废止户籍所在地视听资料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但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查,前述复函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于2005年7月8日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现行有效。
朱才勤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才勤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姚倩芸【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姚倩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才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当事人】朱才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当事人-个人】朱才勤【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朱才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黄渡派出所对其辖区范围内负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报案材料、对朱才勤、周建平、王龙兴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朱才勤、朱才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渡派出所对其辖区范围内负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所接报案件后,对横河村工作人员、安亭镇征收办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查明上诉人报案所称房屋被拆除事宜,系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达成拆迁协议后履行协议的拆房行为。
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
宋晓朋、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宋晓朋、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1)豫04行终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小青宋忠海李新保【审理法官】张小青宋忠海李新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晓朋;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平顶山市公安局【当事人】宋晓朋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当事人-个人】宋晓朋【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平顶山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晓朋【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卫东分局在处理2020年4月25日18时许上诉人宋晓朋报警称其被殴打、后称家中物品被损坏一案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当时在场人员宋晓朋、李文娟、李文通、薛爱勤、李志安、杨伟、韩东旭分别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宋晓朋、李文娟的申请分别委托鉴定部门对二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得到二人均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后宋晓朋与李文娟于2020年7月20日晚在卫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处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宋晓朋称自己被殴打及家中物品被损毁两件事均已调解处理,不再追究对方责任,该调解协议上有宋晓朋的签名按指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卫东分局在处理2020年4月25日18时许上诉人宋晓朋报警称其被殴打、后称家中物品被损坏一案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当时在场人员宋晓朋、李文娟、李文通、薛爱勤、李志安、杨伟、韩东旭分别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宋晓朋、李文娟的申请分别委托鉴定部门对二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得到二人均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后宋晓朋与李文娟于2020年7月20日晚在卫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处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宋晓朋称自己被殴打及家中物品被损毁两件事均已调解处理,不再追究对方责任,该调解协议上有宋晓朋的签名按指印。
上诉人邓叶平、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因不履行治安处罚行政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邓叶平、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因不履行治安处罚行政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湘10行终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文捷谷敏王洪【审理法官】何文捷谷敏王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叶平;桂阳县公安局;李日成【当事人】邓叶平桂阳县公安局李日成【当事人-个人】邓叶平李日成【当事人-公司】桂阳县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邓叶平;桂阳县公安局;李日成【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三、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四、上诉人邓叶平的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鉴定结论举证责任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上午12点,邓叶平与李日成发生纠纷后到桂阳县第一人民院就诊,初步诊断: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诊查费、药费共计86.7元。
2020年11月12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以邮寄的方式向桂阳县公安局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各1份,桂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4日签收。
2020年11月19日下午3时,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桂阳县公安局在接到法院第二次开庭通知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了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三、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四、上诉人邓叶平的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张小弟、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小弟、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皖18行终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贞满先进严荣荣【审理法官】谢贞满先进严荣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小弟;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当事人】张小弟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当事人-个人】张小弟【当事人-公司】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小弟【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系飞彩派出所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本案中,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作出主体为飞彩派出所,即飞彩派出所为本案适格被告,张小弟将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列为本案被告错误。
经一审法院释明本案系错列被告并建议变更的情况下,张小弟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前述规定。
另外,针对飞彩办事处违法实施强制铲除张小弟户苗木的行为,张小弟已通过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等方式进行了权利救济,故此诉实无诉的必要性。
周小兵、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万春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小兵、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万春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2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静蒋娜娜熊文【审理法官】刘静蒋娜娜熊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小兵;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万春派出所【当事人】周小兵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万春派出所【当事人-个人】周小兵【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万春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汉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刘亚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汉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刘亚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汉新刘亚磊【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小兵【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万春派出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万春派出所具有负责其辖区范围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报警案件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万春派出所具有负责其辖区范围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报警案件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张波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镐京大道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波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镐京大道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文锋左昆魏国庆【审理法官】侯文锋左昆魏国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波;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镐京大道派出所【当事人】张波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镐京大道派出所【当事人-个人】张波【当事人-公司】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镐京大道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张波【被告】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镐京大道派出所【本院观点】据庭审查明,原告的报警事项确因政府拆迁行为引发,被告已将这一调查情况告知原告,被告据此事实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镐京大道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其他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镐京大道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实际系斗门街道办事处为实施沣河东路下穿地铁5号线项目而实施的征迁行为。
该行为系因行政机关征迁所导致的,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
上诉人如认为,斗门街道办事处非法定征收机关,无权实施拆除行为,可依法向斗门街道办事处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红亮、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地铁一号线治安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康红亮、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地铁一号线治安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娟汤涛金明月【审理法官】杜娟汤涛金明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康红亮;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地铁一号线治安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当事人】康红亮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地铁一号线治安派出所【当事人-个人】康红亮【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地铁一号线治安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康红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地铁一号线治安派出所【本院观点】依据《关于公交(地铁(地铁案件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沈阳市公安局文件沈公发﹝2011﹞76号)第一条第七项以及《关于切实做好案卷交接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地铁一号线治安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公交(地铁(地铁案件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沈阳市公安局文件沈公发﹝2011﹞76号)第一条第七项以及《关于切实做好案卷交接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地铁一号线治安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地铁一号线治安派出所在接到上诉人报案后,经调查了解情况,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公交司机之间发生的司乘纠纷,并不存在上诉人报警所称的故意杀人、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并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上诉人送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胡耀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耀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耀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当事人】胡耀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当事人-个人】胡耀武【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代理律师/律所】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文【代理律所】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胡耀武【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到报案时能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参考文档】不予调查取证通知书-实用word文档 (8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不予调查取证通知书篇一:201X新民法中的各民事诉讼时限新民事诉讼期限一、立案【普通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材料的,在补充材料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期限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
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民诉解释126条、208条)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并办妥有关诉讼收费事宜后,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审限管理规定第14条,审理期限若干规定第7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民诉解释286条)【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第三人撤销之诉)、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
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民诉解释293条)【法院受理人数众多且无法确定案件的公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
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0日。
(民诉解释79条、民诉54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后交纳诉讼费的时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民诉解释199条)【特殊案件按撤诉处理的再立案】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