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定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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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定婚制度

一、定婚之构成要件

明初,《大明令》起着临时法规的作用,同时也承认以朱熹为代表的理学家订立的关于定婚等嫁娶行为的礼仪规范的法律效力,曾明文规定:“凡民间嫁娶,并依《文公家礼》。”综合《大明令》、《大明律》及各朝条例中的规定可看出明代法定定婚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项:

(一)凭媒而立

与现代婚约必须由男女双方当事人自行订立相反,古代中国,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男女双方是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定婚行为首先要由媒人往来两家通言致意,这是婚姻关系成立的第一要件。《文公家礼》议婚条规定:“议婚,必先使媒氏往来通言”,若女方许诺,“次命媒氏纳采、纳币”。定婚各个步骤,都有媒人参与,乃至定婚的婚书仍需“凭媒写立”,经由媒人签字、画押,方有效力。媒人的报酬“谢媒礼”,是当时社会、官方认可的报酬,一般由男方负担,时人有言:“从来媒人哪有白做的!”媒人往往由利益驱动,欺骗男女双方,“俊的矜夸,丑的瞒昧”。媒人被男女双方看作婚姻之造意者,若引起诉讼纠纷,要追究媒人责任,只是其所应承担的惩罚一般要比主婚人低一等。《大明律》规定:凡媒人知情者,各减凡人一等。司法实践中,也有媒人负主要责任的案例。明末一案例记:

许谦与陈应绵邻居相友,许男陈女系指腹为婚,……。今年应绵妻故矣。妻陈氏在时,于今夏许配黄周耀子黄福为室。为媒者,陈朝荣也。

此案中,女方定婚后悔婚,本已经违反法律,应受刑罚;媒人与许谦为邻,法官推断其应当知晓许、陈两家已有婚约,且男方可能不知情,故判决黄周耀出银二两五钱,陈朝荣赔银一两五钱,共四两,偿还许谦原来的聘礼;陈朝荣作为媒人受到了笞刑。对不知情之男方主婚人只作经济惩罚;媒人陈朝荣既知陈氏女已与他人定婚,仍为其保媒黄家,按明律属“嫁娶违律、媒人知情”,故将陈朝荣作为第一责任人,施以刑罚,法官又着陈朝荣部分赔偿许家原聘。

(二)由尊长主婚

在古代,婚姻男女双方(尤其是女方)被看作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长辈,尤其是“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大明令》规定:凡嫁娶,皆有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从法律上将主婚权赋予了男女双方的家长。具体到定婚,从缔结婚约,到收受聘礼,无不由尊长进行。主人、女氏主人分别指男女主婚人,可见明代定婚过程中主婚人起的作用是绝对的,享受的权利多,承担的法律责任重。定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

对于男方没有“父母之命”缔结的婚约,一般不承认其效力,只有在婚姻已成事实的前提下,“卑幼”自主定婚才能得到承认。否则违背尊长意志,坚持自己订立的婚约,是要受到刑法处罚的。《警世通言》中讲了一则故事:王娇鸾与周廷章私订终身,立有婚书,并有媒人为证。周归家乡,其父已经为其与同乡魏氏女定婚,周遂背前盟,致使王怀恨自缢身亡。故事反映出在明代社会,法律赋予以父权为代表的尊长代理儿女行使定婚权的权利,“卑幼”个人主张的权利与尊长代为主张相比要小得多,甚至可以完全被否定。

法律虽然统称父母,一般情况下母亲对子女的婚姻是没有决定权的,只有父亲才拥有决定权。这在明代小说中多有反映:京师白孺人欲将女许给兄之子,恐丈

夫阻拦,遂背夫写下文书,将钿盒分作两处,以做凭证。白氏丈夫归乡,将女儿许给了同府陈家,白氏虽写有私约在先,也不敢提出异议。只有在“夫亡(母)携女适人”的特殊情况下,其女才能“从母主婚”。不过,即使如此也需母亲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才能拥有儿女婚配的发言权,而明代妇女一般是没有经济来源的,在封建男权社会中,女性作为主婚人抛头露面是违背礼法的。《莆阳谳牍》记载的一件案例向我们展示了此项法规具体的施行方法:方养盛病故,遗下四女。妻蔡氏带四女改嫁邹征聚。蔡氏有家资二十两随带。“(邹)征聚内抽出六两已遣嫁长女矣。所余原备三女日食妆资。”此案符合“夫亡(母)携女适人”的条件,四女之母蔡氏虽然有财力,主婚人仍是女子的继父。可见立法的本意不在承认女性尊长的主婚权,而在维护男方利益——使遣嫁他人的女儿不浪费男方的财产,根本目的仍在于维护男性家长支配家中经济大权的权利。(三)写立婚书或收受聘财

婚书即婚约,纳征礼(即纳聘礼)行后,婚姻关系即算确定,需要用一定的文字形式固定下来,故有婚约。婚约一般由男女双方家长订立,内容应写明男女双方年龄、行次、聘财,主婚人、媒人分别画押,两家各执一纸,以做凭证。《大明律》规定:凡男女定婚之初……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凡招婿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将婚书作为定婚的要件之一。但并未规定婚书格式,仅有明人小说中的拟婚约可供参考:

立婚约人金声,系徽州人。生女朝霞,年十六岁,自幼未曾许聘何人。今有台州府天台县儒生韩子文礼聘为妻,实出两愿。自受聘后,更无他说。张、李二公与闻斯言。嘉靖元年某月某日

婚书作为婚姻关系订立的证明,常在民事纠纷和诉讼中被当作主要的书面证据,是地方官判决的主要依据。如上文中立婚约人金声后因嫌儒生韩子文家贫,欲毁约,韩生提供的证据中婚书即为主要一具,太守依婚约判定“韩氏新姻、彰彰可据”,维持婚约的效力。

同时明律又有:“虽无婚书,曾受聘财亦是”的规定。法律虽然规定嫁娶须写立婚书,在民间能起决定作用的还有聘财。只要女方接受了男方聘礼,婚约就算定立。有无聘礼以及聘礼多少,往往能决定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明末宁波府推官李清审理的一件“逼嫁事”可做例证:

袁尚鼎有女二女,鄞民何挺求姻,袁、何二人以红帖(即婚书——定婚帖)往来,何挺十余年不曾下聘礼,二女二十五岁时孔弘祖聘娶成婚。

何挺告袁尚鼎悔婚,推官判词中写道:“不闻挺以聘礼往……顾以一纸空言,必欲责二女为罢舞之孤鸾。”认定前约无效,承认后婚。可见在整个定婚行为中,聘礼处于关键的、核心的地位。

(四)双方自愿、意思表达一致

一般说来,定婚需男女两家自愿。这主要是由于明代倡导“门户婚”——男女双方需要门当户对,身份不同的婚姻一般不为世俗所容。“良贱为婚”更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在地位平等的情况下,自愿原则才得以载入法律。《大明律》有云: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双方均无异议,才下聘礼,写立婚书、缔结婚约,凭借权势硬性强娶往往不能达到目的。成祖仁孝皇后去世后,欲得皇后幼妹继位中宫,因为得不到女方主婚人的首肯而作罢。成祖虽然贵为皇帝却也强求不得,表明明代定婚制度的双方自愿原则已被广为遵守,连具有立法权的皇帝也不例外。违背一方意志的抢夺婚,更是为法律所不容,即使已成事实,也要判决“离异”。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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