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决定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
法》的决定
【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
【发文字号】镇政发[2004]87号
【发布部门】镇江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08.06
【实施日期】2004.09.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决定
(镇政发[2004]8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镇江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六日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
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
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行为,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及《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三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指数板块和片区划分图作为房屋征收评估的技术基础。
第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应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中说明本评估结果应用的有效期。
有效期自提交正式评估报告之日起,至该征收项目征收补偿结束时止。
第二章 房屋征收评估方法与技术路线第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采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方法进行,其中住宅房屋采用市场法,非住宅房屋采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在建工程采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2009)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200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25•【字号】镇政规发[2009]8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09〕8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重点交通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
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及个人账户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公安、农林、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拟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加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拟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加强经营主体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镇政发[2009]40号
【发布部门】镇江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04.15
【实施日期】2009.04.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拟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加强经营主体管理的
通知
(镇政发〔2009〕40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经研究,现就在市区拟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加强经营主体管理有关要求如下:
一、在市区拟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停止审批范围(详见附图)
1.九华山北路、板桥路、枣林路、太平路北路、长山东路、禹象路、京口支路、五凤
口高架桥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以及市区内所有山体、水系四周规划范围。
2.京口区:大市口商业中心(甘露商城以东、中山路以南、解放路以西、市政路以北)、南门汽车站周边地块(经折巷以东、水陆寺巷以南、解放路以西、健康路以北)、老北门、千秋桥、鼓楼岗片区(解放路以东、东吴路以南、梦溪路以西、中山东路以北)、四牌楼片区(大西路以北、解放路以西、道署街以南、钓鱼巷以东)、学府路(长岗至原丹徒镇政府)两侧各100米。
3.润州区:润州路以东、长江路以南、黄山北路以西、中山西路、运粮河路以北范围,扬溧高速镇江西出入口、镇江南出入口,官塘桥新区(东至沪宁铁路、西至南山风景区、南至312国道、北至谷。
江苏镇江市出台房屋征收拆迁评估机构信用管理考核办法.doc
江苏镇江市出台房屋征收拆迁评估机构信
用管理考核办法
为加强市区房屋征收拆迁评估机构管理,进一步规范征收拆迁评估行为,保障征收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近日,镇江市拆迁办研究制定了《镇江市市区房屋征收拆迁评估机构信用考核办法》。
该《办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该市房屋征收拆迁、评估相关文件精神制定完成。
《办法》结合评估管理和考核办法两个重点部分制定,在考核时采取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包括评估程序、工作质量、评估报告和其它等四个方面。
《办法》的出台,一方面对该市房屋征收拆迁评估机构强化内部管理,完善自身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建立信用档案,加强管理考核,在征收拆迁评估行业中将形成以信用为基础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
镇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镇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拆迁活动,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房屋拆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市场运作、补偿安置、保障权益的方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拆迁项目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许可证由市拆迁办核发。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核发后,及时发布拆迁公告,并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第八条拆迁补偿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九条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被拆迁房屋价值相当的安置房。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因搬迁产生的费用给予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义务的,被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拆迁办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通过。
镇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镇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
第四条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要管部门。
镇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高房屋拆迁调查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计划通知书或中标通知书)及其规划定点红线图。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拆迁调查。
第八条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四)拆迁调查资料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存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银行不少于拆迁安置总费用的80%的资金凭证;(六)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到上述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应于10日内合法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14•【字号】镇政办发[2011]51号•【施行日期】2011.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镇政办发〔2011〕51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切实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要求,建立健全房屋征收工作机制,保证我市城市建设和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1.明确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在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增挂“镇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牌子,作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单位或其他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
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尽快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
2.依法做好房屋征收工作市、辖市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和程序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对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由市、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不再发放拆迁许可证。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制定征收计划,征收计划中涉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新增项目如未纳入年度计划的,由市发改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计划;征收房屋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法进行审核。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属地人民政府做好征收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编制以及征收补偿的各项工作。
【财政办法】镇江市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办法】镇江市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镇江市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征收拆迁工作经费的管理,加强对工作经费使用的监督,根据《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镇政规发〔xxxx〕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拆迁行为加快推进征收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镇办发〔xxxx〕110号)、《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办法》(镇政征发〔xxxx〕17号)、《市级房屋拆迁(征收)项目评审的实施意见(试行)》(镇审发〔xxxx〕25号)等文件规定和财务管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原则征收拆迁工作经费使用遵循“厉行节约、规范管理、专款专用、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经费标准征收拆迁工作经费包括按户计算的工作经费和用作奖励的工作经费。
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拆迁行为加快推进征收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镇办发〔xxxx〕110号)的规定,征收拆迁工作经费按户计算,按户计算的工作经费低于原工作经费(项目补偿安置总费用的6%)的,差额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由项目主体奖励给辖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
三、使用范围征收拆迁工作经费应用于下列支出:(一)征收拆迁事务性支出项目调查登记、补偿方案制定、现场公示、信息登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评估机构选择、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房屋安置、信访稳定等事务支出的办公、差旅、通讯、交通、宣传、用餐、公证、登报、医药、慰问、保安、法律服务等费用,以及其它与项目征收拆迁工作直接相关的合理性支出。
(二)人员费用支出1.补贴。
包括通讯、交通、误餐等符合财经纪律的补贴。
2.完成任务考核奖励。
(三)单位日常开支专门从事征收拆迁工作的单位,可以将工作经费用于单位日常开支。
(四)信访遗留问题处置对项目工作经费的结余(不含上述第(三)项单位的结余)上划区级财政,专项用于征收拆迁信访维稳和遗留问题的处置。
四、经费拨付按户计算的工作经费根据时序进度拨付,项目启动实施时,支付30 %;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率达50%时,支付30%;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全部签订,房屋全部拆除,移交地块时支付30%;余款待房屋安置工作全部完成后支付。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28•【字号】镇政发[2004]32号•【施行日期】2004.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镇政发[2004]32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2004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了《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公式(重置价×建筑面积+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偿。
拆迁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等不予补偿。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含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款,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的评估,计入货币补偿金额。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以及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
该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物价等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3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3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不含丹徒区、镇江新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保障性住房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推进市区安置房的建设,研究审议安置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政策、计划,协调解决涉及安置房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住建部门主管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地税、物价、审计、监察、拆迁办、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和京口、润州区人民政府以及南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拆迁项目主体应根据拆迁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与拆迁量相匹配的安置房建设计划,由联席会议统一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拆迁项目主体应根据安置房建设计划和拆迁安置情况编制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报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户型、选址建议、建设周期、安置房价格、投资规模等内容。
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
报告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0号令<修正>)规定,拆迁人拟委托为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价评估机构。
经调查统计本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应通知有权选择评估机构的被拆迁人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共有房屋承租人共有人。
其中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产权人人。
特此报告。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年月日房屋拆迁选定评估机构反馈意见反馈意见签发单位:编号:()第号拆迁人拟委托评估机构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我户表示(请在所选的框内打“√”)反馈意见人:路(街、村)巷号幢室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房屋承租人:(签字)年月日选择评估机构通知送达情况汇总表注:*中承租人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汇总单位(盖章)汇总人见证人年月日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价评估住宅房屋标准样本房基准价评估表评估时点:年月日拆迁片区:一、标准样本房、可比实例房屋情况和交易修正系数:二、区位因素修正系数:P31=K S / K O×100 区位标准化修正系数:P4=K O/K1×100三、实体因素修正系数 P32=0.18×S1+0.18×S2+0.24×S3+0.20×S4+0.20×S5四、标准样本房基准价格:元/平方米五、标准样本房基准价格中土地评估价格:元/平方米注册估价师:评估机构:年月日委托评估协议甲立协议单位:以下简称方乙经镇拆办拆许字〔〕第号许可证许可,拆迁人委托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
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委托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根据《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0号令<修正>)、《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确定并委托乙方为本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价评估机构,乙方接受委托。
二、甲方将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拆迁范围图等有关资料交付乙方,并协助乙方开展现场查勘工作,甲方未能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甲方承担相应责任。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修正)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7•【字号】镇政规发[2009]2号•【施行日期】200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2006〕36号通知发布,根据镇政发〔2007〕85号、镇政发〔2009〕42号、镇政规发〔2009〕2号通知修正2009年9月7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新建、翻建或改造的房屋,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含南山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后,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的申请,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准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4]3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正文:----------------------------------------------------------------------------------------------------------------------------------------------------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4〕3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13日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及采煤(矿)塌陷地征地的补偿标准,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程序与管理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市拍卖出让土地项目提交规划定点红线图);(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批准文件;(四)拆迁调查资料、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安置资金的证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1.确切的拆迁范围;2。
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3。
【财政办法】镇江市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办法】镇江市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政办法】镇江市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镇江市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征收拆迁工作经费的管理,加强对工作经费使用的监督,根据《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镇政规发〔xxxx〕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拆迁行为加快推进征收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镇办发〔xxxx〕110号)、《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办法》(镇政征发〔xxxx〕17号)、《市级房屋拆迁(征收)项目评审的实施意见(试行)》(镇审发〔xxxx〕25号)等文件规定和财务管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原则征收拆迁工作经费使用遵循“厉行节约、规范管理、专款专用、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经费标准征收拆迁工作经费包括按户计算的工作经费和用作奖励的工作经费。
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拆迁行为加快推进征收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镇办发〔xxxx〕110号)的规定,征收拆迁工作经费按户计算,按户计算的工作经费低于原工作经费(项目补偿安置总费用的6%)的,差额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由项目主体奖励给辖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
三、使用范围征收拆迁工作经费应用于下列支出:(一)征收拆迁事务性支出项目调查登记、补偿方案制定、现场公示、信息登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评估机构选择、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房屋安置、信访稳定等事务支出的办公、差旅、通讯、交通、宣传、用餐、公证、登报、医药、慰问、保安、法律服务等费用,以及其它与项目征收拆迁工作直接相关的合理性支出。
(二)人员费用支出1.补贴。
包括通讯、交通、误餐等符合财经纪律的补贴。
2.完成任务考核奖励。
(三)单位日常开支专门从事征收拆迁工作的单位,可以将工作经费用于单位日常开支。
(四)信访遗留问题处置对项目工作经费的结余(不含上述第(三)项单位的结余)上划区级财政,专项用于征收拆迁信访维稳和遗留问题的处置。
镇江新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镇江新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镇江新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下同)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镇江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下同)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镇江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新区范围内因开发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宅基地拆迁住宅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新区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安置主管部门,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事务。
第四条新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协同做好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手续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个人。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新区管委会在拆迁人取得建设用地手续后,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户口的迁入、分户;(二)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四)房屋交易、赠与、交换、抵押、典当、租赁;(五)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土地转让。
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上述事项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拆迁管理规章制度
拆迁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拆迁管理工作,依法规范拆迁行为,根据《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镇江市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若干意见》、《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十项制度》,结合本公司拆迁实际和特点,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拆迁项目。
第二章拆迁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条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拆迁管理职能(一) 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拆迁管理制度。
(二) 建立健全拆迁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编制拆迁计划,加强拆迁管理,检查监督拆迁的执行情况。
(三) 及时足额拨付拆迁资金,保证拆迁顺利实施;监督和控制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负责拆迁管理人员的政策学习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四条公司拆迁管理部门为综合开发部。
第五条综合开发部的拆迁职责(一) 编制拆迁计划,拟订拆迁方案;(二) 进行拆迁成本的预测、计划、核算、分析;(三) 建立健全拆迁管理制度;(四) 妥善保管拆迁档案和资料;(五) 负责拆迁事宜的协调;(六) 参与和指导审核组工作;(七) 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公司设立拆迁审核组,专门负责公司拆迁项目的监管。
审核组成员由综合开发部及下属单位持有拆迁上岗证的人员组成,组长由公司分管拆迁的领导兼任。
第七条拆迁审核组进驻拆迁现场,对拆迁实行全程跟踪,对拆迁行为进行审核与监督,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 熟悉掌握国务院、省、市颁布的房屋拆迁有关法规、政策,按照拆迁人的指示,坚持原则,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二) 对拆迁项目提出建议、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三) 根据拆迁进度和拆迁实施单位的要求,安排拆迁评估,并与拆迁工作人员全程跟踪拆迁评估。
(四) 及时了解拆迁谈判进程,掌握拆迁动态,负责拆迁协议和审批表的审核,审核包括以下内容:1、运用政策是否准确;2、实施程序是否规范;3、实物与证件是否一致;4、补偿核算是否无误;5、资料是否完整成册。
对符合拆迁政策、程序、资料完整、与实物核对补偿无误的,予以签字盖章;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重新办理。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009修正)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009修正)【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文字号】镇政规发[2009]2号【发布部门】镇江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9.07【实施日期】201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2006〕36号通知发布,根据镇政发〔2007〕 85号、镇政发〔2009〕42号、镇政规发〔2009〕2号通知修正 2009年9月7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新建、翻建或改造的房屋,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含南山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后,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的申请,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准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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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政府令第20号--------------------------------------------------------------------------------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0号《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二○○三年三月九日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市、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程序与管理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市拍卖出让土地项目提交规划定点红线图);(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批准文件;(四)拆迁调查资料、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安置资金的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1.确切的拆迁范围;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4.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3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区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的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少于30日。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应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尽可能书面通知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期限从拆迁通知送达或公告送达之日起应当相应延长;到期仍联系不上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4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典当、土地转让等;(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房管、公证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金额、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按协议租金租赁的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拆迁房屋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原代管人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拆迁产权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安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期限内未能按照前款方式处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5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拆迁人及办理拆迁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6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管理部门对其及家庭成员出具公假证明(市区为3日,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应予及时办理。
教育部门应当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义务教育学龄学生作为本学区的学生安排就近转(入)学,不得收取择校费。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拆迁结束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现场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应将拆迁资料汇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迁通知后,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注销登记手续或由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集中办理;被拆迁人为房产管理部门的,由被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征收部门核减;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交纳。
被拆迁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契税不予核减。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以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7公有租赁房屋以合法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租赁面积为使用面积的应按实计算成建筑面积。
(二)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公式(重置价×建筑面积+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原则上应提供两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二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货币补偿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区位价+房屋重置结合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楼层调节系数×房屋朝向调节系数区位价=区位基准价×区位基准价调节系数第三十三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市场价的差价。
如所调换房屋为拆迁人所有且无法确定房屋市场价的,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所调换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
8第三十四条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将货币补偿款中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付给承租人;(二)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及按协议租金租赁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