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差异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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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差异及完善

司法公正是当前乃至今后社会对法院的永久期待,而目前社会上对法院公正的要求都希望从提高法官的素质入手,希望通过法官的良心来求得法律的正义。其实这样的期待还是从人的角度,是长期的人治对现实社会影响的产物;而本质上,实现司法公正极为重要的环节,在于法院的制度定位,通过制度来约束操作程序和操作人员,这是法治发展的需要。然而仅仅讨论法院个别的审判制度必然会面临与法院整体功能设计的冲突,因此,有必要从现代司法理念的高度,审视目前法院制度的缺陷,并从中寻找完善的路径。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1、司法理念的演变

从西方诸哲开始,每人对理念有自己的理解。柏拉图认为“理念乃自最高理性发生,自此最高源流成为人类理性所分有”,[2]康德所谓的理念“指理性之必然的概念,对于此概念,无相应之对象能在感观着经验中授予者。”[3]可见,当时的理念与概念并无实质的区别,有时这两个概念还是互换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中开始使用理念的说法,大多没有阐述其具体的含义,“理念”常被作为书名使用,更多地被理解为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和观念,但理念又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更具有稳定性、原则性和基础性,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积淀得更深。[4]司法理念是人们(包括司法者和被司法者和其他相关和不相关的普通群体)对司法制度的价值和原则的基本认识,这种认识内化成人们的观念,并长期地与一国的传统文化、习俗相融合和冲突之后,形成并非约定却已俗成、内容庞杂却未系统梳理的一种意识集成,这种意识是对法律价值的集体认同,是司法观念和司法文化的核心,对具体司法制度当然也包括法院制度的建构和修正具有不成文的指导作用,而具体的司法制度的实施和社会的发展又会反过来对司法理念形成反作用,拉动(促进或使倒退)司法理念的脚步。而现代司法理念应该是近十年正在形成的先进的、代表前进方向的司法理念。

2、现代司法理念应有之义

司法理念内涵丰富、层次繁多,可以有宏观的、中观的和微观的各种理念群落,笔者简单归纳现代司法理念之内涵,大致包含以下五点:

(1)司法的终局性——即唯一性。人类社会设计司法制度,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化解冲突与解决纠纷,需要赁借社会力量将一定的规则转化成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这就提出了现代司法权威性的要求。司法的权威性体现在司法的终局性,法院是正义的最后屏障,也就是说,诉讼是争议最后唯一的解决方式。一旦终审判决或裁定下达之后,诉讼程序终结。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便得到重新确认,新的法律关系又得以产生,社会又以一种新的方式得到安定和稳固。没有任何机关和个人可以撤销或重新启动程序,就同一法律关系开始新的审理,党政机关、上级机关也不能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进行调解、让步或进行重新处理。 (2)法院的中立性——即被动性。司法理念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必然要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理念,作为人的意识,又必然受到了自身追求的价值取向的影响。在现代司法理念中,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是法官,诉讼结果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这是对法

官中立性的要求。法院处于居中审判的地位,不能主动要求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上门揽讼;也不能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上,即偏袒任何一方的利益,法院只能被动地等待当事人

前来起诉,并以中立身份做出评判。

(3)诉讼的程序性——即规范性。诉讼的程序性是用人尽皆知的方法,逐步揭示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从而推导出可以预期的结论,才能为社会普遍接受。诉讼启动之后,法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讲究处处规范,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请求和证据做出反应。法官最后的解决纠纷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应涉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程序的规范性对于公正来说是必要的,也是正义的保证。法律的程序就像火车所遵循的铁轨,法官在程序的范围内行驶诉讼的列车,才能使秩序有保障、权利可预期。 (4)司法的效益性——即及时性。效益是法促进人类社会发展和文明的表现和必需。司法的效益性要求法官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减少不必要的资源耗费,包括法院系统和当事人方面的,也包括物质财富形态的和时间、人力、知识等不以物质财富形态存在的资源。法官应及时地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证人们以最简便的手续,最少的时间耗费,达到预期的法律目的。“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这句法谚的深入人心,表明司法及时性的重要地位,同时也说明司法效益的理念已经成为这个时代思维的定势。

(5)司法的公正性——即合法性。

法院要依法而判,要公正公平,这是最简单、最悠久也是为社会大众所广泛接受的一种司法共识。从法的古体字“ ”可知,在中国古代执法就是要一碗水端平,“平之若水”,有恶行的人被生性正直的独角神兽触之——“触不直者”,即“去”——败诉,所以法是公正、公平、扬善、惩恶的价值追求。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一书中认为“坚持公正标准能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它们了结。”[1]公正是一种价值的追求,它需要通过合法性来显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从程序、实体都应该合法,并且谨慎地维持这种形象,才能使当事人认为法官是公正的,且实际上也更接近公平和正义。

二、现行法院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差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利益主体多元,司法已经很难采用主动引导方式来消除各利益主体作为经济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时发生的冲突,在此前提下,司法的被动并由此引申出法院中立性制度保障,显然有其独到意义。然而现行法院制度设计与现代的司法理念相比,似

乎还存在诸多可以改进的空间。

1、法院权威性的缺失

在中国,法一直被称为“王法”,而王法的实施是依赖强有力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高度一致,才给予子民一种威慑力。法律的制订、执行和评价的价值准则是宗法观念,儒家孔孟的仁礼思想、《大学》里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经典理论被统治者定为伦理政治纲领,明确了以建设家族伦理作为实现王道政治的基石。时代进入民国,礼崩乐坏,君王没有了,伦理道德没有了约束,在被人为幼儿化的立法机构和永远飞扬跋扈的公共行政机构下,司法机构唯唯诺诺毫无权威,法律形同虚设。1949年以后,到1982年以前,虽然出现过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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