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差异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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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简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简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引言中美司法制度是世界上最为重要的两个国家司法制度,有着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对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进行简要谈论,并对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

中美法律体系的差异中美法律体系是中美司法制度差异的一个关键方面。

中美法律体系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因此在其运作方式、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上存在较大不同。

中美法律体系的最大差异在于法律源于。

中方法律体系以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为主要法律源,法律的制定和解释权都集中在中央政府手中。

而美国法律体系则建立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还包括判例法(common law)的使用。

判例法是指法官根据过去类似案例的判决作为新案的参考依据,这使得美国法律更加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

此外,中美法律体系在法律观念和原则上也存在差异。

中国的法律观念强调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强调法律的绝对权威。

而美国法律观念更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注重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中美司法制度运作的差异中美司法制度在案件审理、司法程序和审判方式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差异:•司法独立:美国司法制度强调司法独立和平衡,法官在审判时享有相对较大的独立性,而中国的司法制度中,法官和法院的独立性相对较低,政府干预或影响司法决策的现象较为常见。

•司法程序:美国司法程序注重诉讼程序的公正和公平,确保案件的各方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而中国司法程序则注重快速审理案件,强调对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维护。

•司法透明度:美国司法制度倡导司法透明度,法庭的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对公众开放,能够接受舆论监督。

而中国司法制度则相对闭塞,法庭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对外界了解有一定限制。

•陪审团制度:美国采用陪审团制度,在某些重大刑事案件中,由民众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判决。

而中国则没有陪审团制度,判决权完全由专业法官行使。

中美司法制度差异的原因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可以从历史、文化、法律体系的起源和发展等多个方面寻找原因。

首先,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可以追溯到不同的历史和文化背景。

浅谈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

浅谈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

浅谈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班级:行管111班姓名:***学号:********课程:中外政治制度比较浅谈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这里的规矩就是现在人们普遍认为的法律,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从古到今,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一出现国家就伴随着产生了法律,这几千年的时间下来,每个国家都有一套自己的法律体系,逐渐演变成一种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律制度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

虽说东西方都有法律,但是伴随着各国,尤其是东西方历史的不同,造就了现在东西方法律制度的不同,下面我就从中西方法律文化各自的渊源、中西方各自法律的本位,人的本质差异、人性善恶的差异,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来谈谈中西方法律的差异,最后简单的谈谈中西方法律差异对于我自己的启示。

一、中西方法律文化各自的渊源中西法律文化最根本的分歧来自人类起源的问题。

在西方, 上帝造出的亚当夏娃因为违抗了上帝的意志而落入人间, 成为人类的始祖。

而在中华文明的众多传说中, 人类无一例外都是顺应天地之气所生, 是世界当然的主角。

两种文明的差异出现在对人性根本的认识,即性恶论与性善论,按照一般的思维, 性恶的百姓自然需要有强大的专制统治来制恶向善,而性善者更应当有民主自由地发扬性善的制度与之相适应。

可事实却恰恰相反,西方在一千年黑暗的中世纪后迅速进入了民主社会,更让人惊叹的是法律中的宽容平等思想。

从某个角度看, 中华法系给人最深印象的却是捍卫道德的严刑峻法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一定意义上它只是统治者行使权力过程中一道可有可无的程序罢了。

究其原因,在西方人心态中, 任何人都有原罪,没有人可以高人一等, 祖先的罪过把所有后代放到了一个更低但更平等的地位上,于是不再有权威,人们更倾向于像自己那不安分的祖先一样相信自己,用自己的理性为社会立法。

如苏格拉底所说:真正的智慧来自于人本身。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篇一: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

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一、引言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

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

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西方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进行对应比较,以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

二、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

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

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

中西方法官制度比较

中西方法官制度比较

中西方法官制度比较摘要法官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设置科学与否,直接关系着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与形象,影响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目标的实现。

本文以中西法官制度为切入点,探讨中西法官制度的异同,以便学习借鉴。

关键词法官制度选任制度诉讼保障中图分类号:d6303 文献标识码:a法官作为法治运行的人力基础,是司法体系的核心部分。

为实现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各个国家确立了完备的审判组织和法官制度,从而使法官获得了空前的权威和地位,成为维系国家和社会的中坚。

一、较为完备的西方法官制度(一)西方法官的选任制度。

西方国家对法官的资格要求比较严格。

法官不仅要通过严格的资格考试,还要经过理论和实践培训。

在美国联邦法院中,法官候选人要经受各种国家机构和职业团体的审查,总统要按惯例征询和考虑相关人员的意见,在正式提名后,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要举行听证会,公开审核候选人的各方面素质、能力和情况。

(二)西方法官的保障制度。

美国、日本等西方国家都在宪法中强调了法官的经济地位和职务稳定,从最高位阶上确定了法官的至高无上权威性。

同时还对法官工资普遍实行高薪制,他们认为高薪可以养廉,也是法官在职务上保持独立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障。

(三)西方法官的司法豁免权制度。

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受处罚,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没有后顾之忧。

在德国,每个法官有权针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起诉,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

英国旧判例区分高级法院法官与低级法院法官,前者对有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也享有司法豁免权;而后者的司法豁免权则限于行使审判权范围内的行为。

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制度(一)中国法官的选任资格与程序。

在我国,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德才兼备;年满23周岁并有一至三年的法律工作经历;初任法官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等。

所有欲从事法官职业的人都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这对于提高初任法官的业务素质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当代中西司法制度比较

当代中西司法制度比较

本文的中西司法制度比较首先定位在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司法体制(面层次)及审判制度(点层次),藉此找出中西方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探讨我国司法改革之路;其次,定位在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当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制度(主要是英、美、法,中国的法律体系形成了三个法系:大陆属于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属于普通法法系,澳门、台湾属于大陆法系)。

一、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司法权,使国家意志得以实现的各项制度总称。

出于对司法权的理解不同,司法制度在概念上也有狭义与广义的理解,狭义概念仅指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广义概念则包括审判、检察、侦查、监狱制度,甚至还包括律师、公证、调解等制度。

西方资本主义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

即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分别赋予议会、法院、政府掌握和行使。

通过分权制衡理论,使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立法权,是人类法制史上的一大进步,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无论权力如何独立、如何制约都是掌握在资产阶级手中的这一理论是资产阶级内部不同利益集团分享国家权力、相互牵制的需要。

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是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和法律学说。

主张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在议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下构建国家机构。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机关根据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统一行使国家权力,行政、司法机关地位平行,从属于权力机关。

由于国家权力的不可分割,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不过是统一权力下的分工,而不是分权。

二、司法体制比较司法体制是指司法机关的设置、职能划分以及相互关系。

国家机关是根据各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设置的。

美国作为总统制的联邦制国家,其司法机关形成两大独立系统(联邦与州)。

美国宪法第3条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设下的下级法院”,因此,司法机关仅指法院。

美国法院采取双轨制,形成联邦与州两大系统。

理论上二者无从属关系,只是分工不同,但实际上,联邦法院地位要高些。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中国和美国是现在世界两个最大的经济实体,但两个国家在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与经济体制、甚至是在司法制度上面都是大相径庭的。

美国在英美法系的路上已经前进了200多年了,中国虽然法制建设时间只有短短几十年,却已经成为继俄罗斯之后的另一个法制建设成绩非常显著的大陆法系国家。

现在,笔者就来简单的分析一下中国与美国在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着的差异。

一、法官的职能范围的不同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中,法官就像是一场篮球比赛的裁判员,主要的责任就是组织与维持一场法庭审判有序的进行,一个人是否有罪并不由法官来判定,而是只能在陪审团认定了嫌疑人有罪的大前提下,再来进行量刑的工作。

而在中国,法官的职能范围就要比美国法官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需要承担的工作以外,在对嫌疑人的定罪上也会起到非常大的作用,在二审程序中这种情况更加突出,完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法官也自然全部承担了定罪量刑。

二、审判组织的不同在中国,合议庭是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庭和陪审团有着根本区别。

第一,合人民陪审员虽然也存在于合议庭中,但是在一个方面来说人数相对比较少,第二个方面,只有一审与针对一审的再审才有陪审员得参加;第二,选择合议庭陪审员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就拿民诉的一审为例,只需要半年就可以完成全部的普通程序,所以选择合议庭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

而在美国,陪审团才是法庭上最为基本的审判组织。

还有其它的英美法系国家,也设有陪审团,但是美国在对陪审团的使用上就显得尤为新奇。

第一,组成陪审团的人员全部都是普通的人,换句话说,全部都是群众演员。

这种情况就会造成陪审团里面的很多人,没有受过专业的教育,也导致了陪审团在审理一个较为复杂案件时就会缺乏一些专业知识。

但也就是这一下普通的人,在美国无数历史重大案件当中,一句话就能够定别人的命运。

其次,在选陪审团时需要经过一个非常漫长并且复杂的过程。

现在以世界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件为例,在选择陪审团时就历时长达四个月之久,陪审团全部候选的人,都必须要回答一部分问题,以此来判断会不会产生主观偏见。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中国和美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两个经济实体,但是,两个国家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体制、甚至是司法制度上都是截然不同的:美国在英美法系的道路上已经行进了200余年,而我国虽然法制建设的时间只有几十年,但是已经成为俄罗斯之后的又一个法制建设成绩卓著的大陆法系国家。

那么,让我们简单的辨析一下中美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的差异。

一、法官的地位与权责范围不同在美国,法官更像是一场足球比赛的裁判,主要在于组织与维持一场审判的有序进行,其并没有权力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而只能在陪审团认定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进行量刑的工作。

在我国,法官的职责范围则要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所承担的工作外,在嫌疑人定罪上也会起到极大地作用,特别是在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完全由法官组成,定罪量刑也自然全部由法官承担。

二、基本审判组织不同在美国,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是陪审团。

其它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陪审团,但美国对陪审团的使用尤为大胆与奇特。

首先,陪审团的组成人员全是普通人组成,说白了,都是群众演员。

这样就会导致陪审团里有很多人,没什么知识,没什么文化,也没有能力去审理一个复杂的案件。

但就是这样的普通人,在美国历史上无数的重大案件中,一言而定人生死;第二,选建陪审团要经过一个极其繁杂、漫长的过程。

本文由收集整理以著名的辛普森案为例,仅是选定陪审团就历时四个月,所有候选陪审团的人,都要回答若干的问题用于判断是否可能产生偏见。

随后,剩余候选人还要经过控辩双方再选一轮的筛选,剩余人员才可能成为陪审团成员;第三,重大案件陪审团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与外界完全隔离,以保证不会受他人观点影响到自身审判观点,如辛普森案,陪审团人员与外界隔离了九个月之久。

在我国,法庭的基本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其与陪审团有着很大差别。

首先,合议庭虽然也有人民陪审员的存在,但是一方面人数较少,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只会存在于一审和对一审提起的再审程序;另外,合议庭的选定不会经过过长的时间,以民事诉讼一审为例,普通程序的全过程需要在6个月内完成,合议庭选定的时间自然不会太长。

中西方法律的差异

中西方法律的差异

中西方法律的差异
中西法律的差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体系:中西法律的立法体系存在差异。

西方国家一般采取的是国会立法制度,由议会制定法律,法律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约束力。

而中国采取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制度,法律制定过程中更加注重经济社会特点和国情。

2.法律制度:中西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

西方国家普遍采取的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普通法制度,侧重于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官法律解释和法庭裁决。

中国则采用的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民法制度,侧重于以法律法规为基础的法官法律解释和判决。

3.法律观念和价值观:中西法律观念和价值观有所不同。

西方法律注重个人权利与自由,追求公正和平等,尊重个人隐私和人权。

而中国的法律注重社会公益,强调集体主义和社会责任,更偏向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4.司法机构和程序:中西司法机构和程序也存在差异。

西方国家一般有独立的司法机构,法官和律师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司法程序更加注重审理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而中国的司法体系较为集中化,法官的独立性相对较弱,司法程序更加注重对案件的快速处理。

综上所述,中西法律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立法体系、法律制度、法律观念和价值观
以及司法机构和程序等方面。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篇一: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作者:李玥来源:《法制博览》20XX年第02期【摘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了普遍尊重和确认。

本文从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三方面着手比较,以透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并试图从中得到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的新的思考。

【关键词】司法独立;中美差异;现状;思考一、中美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一)中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对应我国的“乡(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五级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的审判系统设置为四级审判机关,即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乡(镇)一级有的还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庭。

同级审判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二)美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邦与州两大系统构成的,两者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理论上说并无从属关系,但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仍更高些。

根据美国“县(市)、州和国家”三级行政管理结构,在这两大系统中都分别设置了三级司法体制。

联邦法院系统中设置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并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而州法院系统一般也分为三个层次,即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

在美国,法官的任免权统一由联邦或州的最高行政首长和立法机关行使,联邦法院法官的产生须由国家最高行政首长(总统)提名,并需要经过国会的批准;而各州的各级法院法官也全部由州长提名,并由州议会批准才产生,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州的初审法院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举产生的。

二、中美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比较(一)中国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1.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我国政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理论基础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民选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地位绝对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二是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笔者将对中西方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进行对应比较,以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

二、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

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

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

第二,司法活动独立。

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

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

第三,法官独立。

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

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

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

[1]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最终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的区别是什么?

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的区别是什么?

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的区别是什么?在全球范围内,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是最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两个体系。

然而,两个体系在很多方面存在着显著的不同点和差异。

本文就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的区别作出详细的说明。

一、审判权和审查权的差异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的最显著的不同之一就是审判权和审查权的差异。

在中国,全社会认为审查权较强,而在美国,则更加看重审判权。

这是由于两个国家的政治和文化背景不同而带来的影响。

在中国,行政机关对司法系统的影响力相对较大,往往由政治手段来约束司法的独立性和独立判断权。

而在美国,宪法对司法系统的制度设计非常明确,明确规定法官要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保证司法独立性。

二、司法程序的不同中国和美国还存在着司法程序的显著不同。

在中国,审判程序相对复杂,并且需要满足各种条件和规定。

但是建立在这些规定之下,致力于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框架是比较强大的。

美国使用刑事诉讼机制处理刑事案件,而民事案件则使用民事诉讼机制。

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诉讼,美国的程序都相对简单、灵活、灵敏、快速和公开,以求尽快解决争端,并确保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三、保护人权的差异人权是所有政府、机构和团体的基本职责和义务。

中国和美国在保护人权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在中国,我们非常注重社会稳定和整体发展,以维护稳定和社会检查为重点,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用来保护公民权益的。

但是,人权问题在中国政治体制中不如美国那样特别重要。

美国政治体制中非常重视人权的保护和尊重。

美国的宪法保护了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人权的利益超过了政治力量的利益和初衷。

因此,在美国,人权问题是成为司法权的优先考虑因素。

四、对应权利和义务在司法过程中,权利和义务也是区别中国和美国的司法体系的一个重要节点。

在中国,被告的权利表面上得到了充分保护,但在实际中,司法程序中的可能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

这可能与中国当前政治环境、文化背景、社会制度等诸多因素有关。

在美国,权利和义务概念协调,具有很高的实效性。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美国无疑是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其法院制度经过二百多年的发展,已俨然成为西方成熟法院制度的杰出代表。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院制度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曲折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中美两国法院制度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政治理论基础,在移植与继受法院制度过程中的态度、目的和进程、最高法院的功能、法官在法院发展史中的作用、法院的民间认同度以及法院自身对于改革的态度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

一法院的权力和分配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结构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司法的职能决定着法院的地位。

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为了实现这个价值目标,司法应当是独立的。

由此而专门设置的机构法院也就获得了它独特的地位。

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联邦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设立的下级法院。

中国宪法第123、126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两国宪法分别使用了“司法权”和“审判权”的概念。

从学理上讲,“司法权”和“审判权”的含义是同一的。

但从中国法的含义来看,司法权首先是审判权,同时它还包括“检察权”;在美国法的含义中明确表明审判权就是司法权。

主要的差异反映在对“司法权”的具体设置上。

(一)关于独立性问题。

美国宪法上的法院设置是指法院独立于议会和联邦政府,体现为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制度。

仅以议会和联邦法院的关系而言,两者是权力并行并相互制约的关系,相对于对方各自独立。

其“独立性”含义包括:第一,法院独立的外部性,是指独立于议会和政府的机构;第二,法院独立的内部性,是指法官的审判权是独立的。

中国宪法关于法院独立问题作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同时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从这一条的规定看,中国法院的独立性问题是指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但不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法院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实际上更多的时候是向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

西方司法制度的弊端

西方司法制度的弊端

西方司法制度的弊端篇一: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

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

因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组织体系比较: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

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不是司法机关。

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

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中美两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最强大的发达国家,其法院制度也有着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比较中美法院制度,并探讨其中的差异与联系。

1. 司法独立中美两国的法院制度都推行司法独立原则,但在落实上有所不同。

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关系稍显复杂,监管和问责机制也需要完善。

相比之下,美国的传统机制更为完备,司法独立得到更好的保障。

但美国法院中仍存在一些无法避免的政治或经济干扰。

2. 司法程序中美两国的司法程序也有所不同。

中国法院审判程序注重程序合法性和合规性,而美国法院审判程序则更侧重公正性和程序公开性。

美国法院涉案双方会在法庭上进行舞台式的辩论,而中国法院则强调法官取证严谨,审判过程也更加庄重。

3. 司法权威中美两国的法院权威也有所不同。

美国最高法院作为国家法律的最高审判机构,拥有最高的司法权威。

而中国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威信相比较于美国还有待提高。

不过,中国正在不断推进司法改革,并努力提高法院的权威和执法公信力。

4. 审判效率中美两国的审判效率也有不同。

中国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推行多元化的解决纠纷方式。

而美国法院审判程序更为繁琐,需要更多的时间和人力资源。

有时,甚至会导致案件积压,审判效率下降。

5. 社会参与中美两国的法院也在鼓励社会参与,但方式不同。

中国的社会参与主要是通过审判公开、网上诉状、律师代理和公益诉讼等方式。

而美国则推行陪审团制度和公益诉讼,使公众直接参与到司法程序中。

综上,中美法院制度不仅有很多的不同之处,也有很多相似之处。

不同的制度体现着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审判方式,但都在努力为社会提供更为公正、客观、高效的司法服务。

未来,中美司法制度的对比研究和交流合作将进一步促进两国司法制度的改进与发展。

欧洲法与中国法的异同

欧洲法与中国法的异同

欧洲法与中国法的异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各自独特的特点和发展路径。

欧洲法和中国法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有着明显的异同之处。

在本文中,将探讨欧洲法与中国法的异同,从法律的发展历程、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法律的发展历程欧洲法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律体系,希腊哲学家和罗马法学家的智慧为欧洲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随着欧洲文明的发展,分权思想逐渐兴起,各国建立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形成了多元的法律制度。

而中国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国古代的礼法制度,以及象形文字的产生和使用。

中国法经历了封建时代的律令制度和明清时期的法律体系,最终形成了现代的中国法律体系。

二、法律原则的差异欧洲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对个人权利的强调,它注重维护个人的自由和尊严。

法律原则中的人权保护、合同自由等都体现了这一特点。

相较之下,中国法更加注重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的维护。

法律原则中的公共利益、社会责任等方面体现了这一特点。

虽然两种法律体系都对个人和社会有所保护,但关注的重点略有不同。

三、法律制度的不同欧洲法以法典为主要依据,如瑞士的《民法典》和法国的《民法典》等。

这些法典通过系统和全面的规定,构建了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

相较之下,中国法则以立法法规为主要依据,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中国的法律制度相对较为碎片化,各种法律规范相互独立,不同法律之间的衔接和协调有待加强。

四、司法体系的异同欧洲法以法官为主要的司法决策者,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力,对案件进行裁决。

而中国法则采取了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相结合的方式,即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审理案件,并最终由法官做出判决。

欧洲法的司法体系强调法官专业能力和独立性,而中国法的司法体系则偏重于民众参与和舆论监督。

结语欧洲法与中国法的异同在法律发展历程、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等方面都有体现。

无论是法律的源起还是法律的实施,两种法律体系都有自己的价值和特点。

中美审判制度对比

中美审判制度对比

我国自1949年建立起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也决定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在国体的指导下,确定了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应的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单一制国家。

在这样的国体与政体下,所产生的司法制度也有其独特之处。

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同时也是一步步按照历史的发展轨迹走到了社会主义。

而另一个具有无比强大的力量的美国,又是如何呢?美国没有长久的历史,曾经只是英国的一个殖民地,自华盛顿带领美国人民建立起美利坚合众国,自此至今,美国成为了世界上少有的超级大国。

由于美国是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又因为其独特的国情,决定了美国是一个由资本阶级专政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司法制度更是有着自己独特的地方在。

所以本篇文章旨在说明中美司法制度下的审判制度的差异或者不同。

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那么下面就从,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等方面对中美审判制度作一个对比学习。

中国法院的设置:美国法院的设置:美国法院分为联邦系统和州系统,联邦法院是由美国宪法授权的,适用国会颁布的法律;州法院是由州宪法授权的,适用该州和当地政府颁布的法律。

这种双重法院体系是美国法院体系一种独有的创新的特征。

全美包括联邦法院和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5个属地的分立法院系统。

这些不同的法院系统每年审理大约1亿起案件,绝大多数案件在州法院审理。

区分案件由州法院审理还是由联邦法院审理,有许多复杂的规定。

其中联邦法院仅审理以下3类案件:1、因联邦法律、条约或州宪法而讼争的“联邦问题案件”,包括宪法规定由最高法院初审或终审的案件,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系统的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如破产案件;2、双方当事人系不同国籍或州籍而且讼争数额达1万美元的案件,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由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但离婚案件除外;3、联邦其它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属联邦与州双重管辖而双方当事人自愿转由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

在法律体系方面,中国和其他国家有哪些区别?

在法律体系方面,中国和其他国家有哪些区别?

在法律体系方面,中国和其他国家有哪些区别?在国际法律中,每个国家都拥有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包括其法律制度、司法程序和法律文化等方面。

在这些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往往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以下是中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在法律体系方面的一些主要区别。

一、法律文化差异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法律文化存在很大的区别。

在中国,尊重法律和法治是一种传统和文化,而在其他国家,如美国,法治和权利被认为是基本人权。

中国的传统崇尚稳定和秩序,而外国则更加注重个人自由和尊重。

二、司法制度不同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其他国家也存在显著的差异。

在中国,法官的判断力和审理案件的权利相对较小,而在其他国家,审判人员往往会更主动地参与到审判过程中去。

在中国,法官往往按照法律和制度进行判决;而在美国,法官会更关注案件的公平和实际情况。

三、犯罪法律的严格程度不同中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犯罪法律和刑法也不同。

在中国,犯罪的严格程度比其他国家更高,特别是在社会管理和严厉惩罚犯罪方面。

虽然很多国家在惩罚犯罪上也非常严格,但是中国的法律制度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努力比其他国家更为强力。

四、法律程序的不同在中国,法律程序和其他国家之间也存在差异。

在中国,由于司法权限的限制,有时候判决和法律透明度不够。

同时,中国的一些法律程序也受政治影响较大,审判的过程经常会受到官方政策和指示的影响。

五、法律强制力的不同中国的法律强制力较强,而其他国家的法律与中国不同。

中国的法律制度是由国家大力推动的,包括执法力度、审判力度、市民义务和社会保障等方面。

外国法律的强制力度不及中国,而是更多着重在法律教育和维护社会权利方面。

总体来说,尽管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其他国家存在相当程度的区别,但中国正在朝着一个更加国际化和现代化的法律发展方向努力。

高效严谨的司法制度和执行力度也是未来中国发展的一个关键方向。

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有什么不同?

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有什么不同?

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有什么不同?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之间有着巨大的差异。

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也有诸多不同之处。

接下来我们将
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

一、法律制定和实施
中国的法律制定主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负责,而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定则涉及到政府、议会等多个机构。

此外,
中国的法律实施主要由政府机构履行,而其他国家则更加强调司法独立、三权分立。

二、司法流程和程序
在司法流程和程序方面,中国和其他国家也存在巨大的差异。

中国的
司法流程主要分为一审、二审、终审,采用的是审判委员会的方式;
而其他国家的司法程序则更为严谨,例如英国的司法程序中采用的是
陪审团制度。

此外,中国的一些司法手段也与其他国家存在差异,如
审判监督程序、赔偿程序等。

三、法律适用范围
在法律适用的范围方面,中国和其他国家也有较大区别。

中国的法律
适用范围主要是国家辖区内,不同省、市甚至不同县之间也可能存在差异;而其他国家的法律则具有跨国性、广泛适用性,例如一些国际条约、国际商事纠纷等。

四、司法制度和制度建设
除了以上几点差异,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和制度建设也存在差异。

中国近年来加强司法制度建设,试图提高司法公信力、透明度、公正性;而其他国家也在不断完善司法制度,加强人权保障等方面尤为重要。

总之,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存在明显的差异,虽然这些差异并不代表哪一个体系优越于其他。

我们需要了解和尊重其他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并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不断发掘改进。

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民主法制有什么不同?

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民主法制有什么不同?

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民主法制有什么不同?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不同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也越来越频繁。

在这个背景下,对于民主法制的讨论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中国和其他国家在这个方面的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接下来我们将会为大家详细介绍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民主法制的不同之处。

一、民主民主是现代政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

在民主政治中,人民的意愿必须被尊重和实现,政治权力必须来源于人民的选择和授权。

然而,在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民主实现方式上有很大不同。

1、中国的特色民主中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形式。

然而,在实践中,代表大会制度也存在一些缺点,如选举程序不够透明、代表参与程度不高等问题。

此外,中国政治体制中的政治大会和政治部长制度也有其独特之处,包括“两个委员会制度”和“三个代表”、以及“四项基本原则”等。

2、西方的自由民主西方国家多数实行的是自由民主制度。

在自由民主制度中,政治权力分为行政、立法、司法三项,并通过公民的选举来体现政治权力的来源,民意的表达与实现。

此外,西方国家的媒体、司法、公民社会等组织都享有较高自由度,能够监督政府的行政行为,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二、法制法制是现代政治制度的基础之一,是社会公正的保障。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最高的权力,所有的权力都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在中国和其他国家所实行的法制存在着一定的不同。

1、中国法制中国的法制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基础,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法规、自治条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

此外,中国的法制建设还面临很多问题,如法制观念不够深入、法律法规执行难度较大、司法不独立等。

2、西方法制西方国家的法制以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主,包括宪法、法律、司法判例和法学文献等。

同时,西方法律的适用性和约束力也相对较强,法律对所有的权力和组织都能够予以限制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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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差异及完善司法公正是当前乃至今后社会对法院的永久期待,而目前社会上对法院公正的要求都希望从提高法官的素质入手,希望通过法官的良心来求得法律的正义。

其实这样的期待还是从人的角度,是长期的人治对现实社会影响的产物;而本质上,实现司法公正极为重要的环节,在于法院的制度定位,通过制度来约束操作程序和操作人员,这是法治发展的需要。

然而仅仅讨论法院个别的审判制度必然会面临与法院整体功能设计的冲突,因此,有必要从现代司法理念的高度,审视目前法院制度的缺陷,并从中寻找完善的路径。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1、司法理念的演变从西方诸哲开始,每人对理念有自己的理解。

柏拉图认为“理念乃自最高理性发生,自此最高源流成为人类理性所分有”,[2]康德所谓的理念“指理性之必然的概念,对于此概念,无相应之对象能在感观着经验中授予者。

”[3]可见,当时的理念与概念并无实质的区别,有时这两个概念还是互换的。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中开始使用理念的说法,大多没有阐述其具体的含义,“理念”常被作为书名使用,更多地被理解为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和观念,但理念又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更具有稳定性、原则性和基础性,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积淀得更深。

[4]司法理念是人们(包括司法者和被司法者和其他相关和不相关的普通群体)对司法制度的价值和原则的基本认识,这种认识内化成人们的观念,并长期地与一国的传统文化、习俗相融合和冲突之后,形成并非约定却已俗成、内容庞杂却未系统梳理的一种意识集成,这种意识是对法律价值的集体认同,是司法观念和司法文化的核心,对具体司法制度当然也包括法院制度的建构和修正具有不成文的指导作用,而具体的司法制度的实施和社会的发展又会反过来对司法理念形成反作用,拉动(促进或使倒退)司法理念的脚步。

而现代司法理念应该是近十年正在形成的先进的、代表前进方向的司法理念。

2、现代司法理念应有之义司法理念内涵丰富、层次繁多,可以有宏观的、中观的和微观的各种理念群落,笔者简单归纳现代司法理念之内涵,大致包含以下五点:(1)司法的终局性——即唯一性。

人类社会设计司法制度,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化解冲突与解决纠纷,需要赁借社会力量将一定的规则转化成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这就提出了现代司法权威性的要求。

司法的权威性体现在司法的终局性,法院是正义的最后屏障,也就是说,诉讼是争议最后唯一的解决方式。

一旦终审判决或裁定下达之后,诉讼程序终结。

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便得到重新确认,新的法律关系又得以产生,社会又以一种新的方式得到安定和稳固。

没有任何机关和个人可以撤销或重新启动程序,就同一法律关系开始新的审理,党政机关、上级机关也不能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进行调解、让步或进行重新处理。

(2)法院的中立性——即被动性。

司法理念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必然要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

理念,作为人的意识,又必然受到了自身追求的价值取向的影响。

在现代司法理念中,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是法官,诉讼结果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这是对法官中立性的要求。

法院处于居中审判的地位,不能主动要求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上门揽讼;也不能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上,即偏袒任何一方的利益,法院只能被动地等待当事人前来起诉,并以中立身份做出评判。

(3)诉讼的程序性——即规范性。

诉讼的程序性是用人尽皆知的方法,逐步揭示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从而推导出可以预期的结论,才能为社会普遍接受。

诉讼启动之后,法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讲究处处规范,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请求和证据做出反应。

法官最后的解决纠纷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应涉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

程序的规范性对于公正来说是必要的,也是正义的保证。

法律的程序就像火车所遵循的铁轨,法官在程序的范围内行驶诉讼的列车,才能使秩序有保障、权利可预期。

(4)司法的效益性——即及时性。

效益是法促进人类社会发展和文明的表现和必需。

司法的效益性要求法官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减少不必要的资源耗费,包括法院系统和当事人方面的,也包括物质财富形态的和时间、人力、知识等不以物质财富形态存在的资源。

法官应及时地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证人们以最简便的手续,最少的时间耗费,达到预期的法律目的。

“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这句法谚的深入人心,表明司法及时性的重要地位,同时也说明司法效益的理念已经成为这个时代思维的定势。

(5)司法的公正性——即合法性。

法院要依法而判,要公正公平,这是最简单、最悠久也是为社会大众所广泛接受的一种司法共识。

从法的古体字“ ”可知,在中国古代执法就是要一碗水端平,“平之若水”,有恶行的人被生性正直的独角神兽触之——“触不直者”,即“去”——败诉,所以法是公正、公平、扬善、惩恶的价值追求。

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一书中认为“坚持公正标准能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它们了结。

”[1]公正是一种价值的追求,它需要通过合法性来显示。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从程序、实体都应该合法,并且谨慎地维持这种形象,才能使当事人认为法官是公正的,且实际上也更接近公平和正义。

二、现行法院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利益主体多元,司法已经很难采用主动引导方式来消除各利益主体作为经济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时发生的冲突,在此前提下,司法的被动并由此引申出法院中立性制度保障,显然有其独到意义。

然而现行法院制度设计与现代的司法理念相比,似乎还存在诸多可以改进的空间。

1、法院权威性的缺失在中国,法一直被称为“王法”,而王法的实施是依赖强有力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高度一致,才给予子民一种威慑力。

法律的制订、执行和评价的价值准则是宗法观念,儒家孔孟的仁礼思想、《大学》里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经典理论被统治者定为伦理政治纲领,明确了以建设家族伦理作为实现王道政治的基石。

时代进入民国,礼崩乐坏,君王没有了,伦理道德没有了约束,在被人为幼儿化的立法机构和永远飞扬跋扈的公共行政机构下,司法机构唯唯诺诺毫无权威,法律形同虚设。

1949年以后,到1982年以前,虽然出现过三部宪法,但除了1951年的《婚姻法》和1979年的《刑法》,我们几乎没有具体的子法,基本上是“万能政府”和“政策取代法律”的制度模式,处处可以看到行政行为几乎取代了其他一切公权力的法律行为,[2]并且历次政治运动将民众的权利意识再次压缩到不敢主张、甚至不敢想的地步。

从1982年以后,我国的法律制度有了飞速的发展。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法院的司法权威缺失是有历史、观念承袭原因的。

虽然我们能够理解,然无奈和悲观是不足取的,法院的权威性必须加以改变,且需要依靠法院机制内外的各种力量和因素的共同作用才能够改变。

法院的独立性尚有待于确立,法官的素质尚有待于提高,全国有20多万法官,而其中在行政部门如政治部、监察、财务、后勤、法警、办公室、档案室等部门工作而又拥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几乎占据了这个数据的三分之一,从事审判的法官和其他人员的待遇和荣誉感没有区分,缺乏法官的遴选和提拔制度,甚至法官觉得非审判部门的人员处处可以挟制法官,法官被人管着,上下班要敲时间卡,故而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自贬为“车间的操作工”。

另外,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来源一致,水平相差无异,然而就因为一个法官是在上级法院,其撰写的裁判文书就被成为终审裁判,当事人和下级法院只能忍受。

这种状况的存在,更加使法院判决终局性的权威遭到怀疑,从而也增加申诉和再审的累赘。

2、法院对中立性的把握须慎重启动司法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对违反法律行为的制裁,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的赔偿以及对人身、自由的约束直至对生命的剥夺都是对违法者的一种伤害,是对守法者的一种公力保护,这种保护是以守法者的主动请求而展开,当事人是在无奈之下,才拿起法律这个双刃利器作为守护自己的工具,因为极有可能,起诉者即使赢了官司,却在资金、时间、精力等方面受到牵制而失去了本可以得到的其他利益。

如果守法者在权衡利弊之后,选择了对违法行为的容忍,懈怠或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法院就不应主动启动司法程序。

法院的中立性还表现在法院不应持有支持和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现在虽然没有法院主动揽讼,但有变相的提前接触和咨询指导,当事人在得到法院暗示的结果之后,才起诉至该法院。

现在提倡司法为民,但究竟应该如何为民解决纷扰,须寻找一个司法为民与现代理念在法院中立性和被动性方面的连接点。

3、对程序的不重视导致当事人对诉讼的不可预期正因为法院解决纠纷的裁判是终局性的,所以法院的诉讼程序需要严格控制。

国家的立法以严密细致的程序来制约法院,其意旨就在于要求法院审慎、规范,让社会大众知道司法的进程,就像让旅客知道火车在何时、在何地停站,这样人们对于自己的诉讼就能依照程序的要求,恪守程序的义务、享受程序利益,对于诉讼的结果拥有可期望性。

但是法院和法官在有的时候却想摆脱这层程序的束缚,按照自己的意愿推动程序,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次序和连续性行事。

如果法律规定的程序可省、可略、可改,当事人就无法做出他们的预期,无法期望法院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出他们想象中的结果。

代理过同样案件的律师向当事人做出的许诺被不按照程序的司法结果弄得晕头转向,只能推理出“法官被对方搞定”的结论去向当事人解释。

这样人们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当然会产生恐惧,只有千方百计地与某个特定案件的法官取得联系,于是司法不正之风就产生、蔓延,这又进一步动摇了司法权威的基石。

程序的另一个显而易见的规范应该是审判一致,不能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不然当事人的利益和命运是被一个和几个根本没有在庭上审查他(她)的幕后人所决定,增加了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不可预期性。

而从法官的角度来讲,由于前些年庭长审批判决书的客观存在导致法官的判决须有人来把关的做法内化成了一些法官的理念,有的法官宁愿有审判委员会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等给评议一下,照此主意下判,万一被改判,责任也不是主审法官一个人的,而是经大家讨论的、集体智慧或集体失策的结果。

如此,理念与现实做法的恶性循环,将会使中国的司法程序走入一个更加难以琢磨之境。

4、延误效率的现象尚存程序的编排要求诉讼的火车徐徐进站,审判活动不能急速行驶也不能延缓拖宕,审判的一切节点都需要及时。

如果诉讼进程过于快速,程序参与者就无法充分地进行贡献和防御,法官也没有时间做充分的庭审前准备和庭后的评议、斟酌,突袭性和快速审判使当事人对程序丧失了可预测性;若诉讼过程太过缓慢,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就长期得不到稳定。

因此诉讼程序只有保持在适当及时的限度内,法官的裁判结论才能获得合理的证明,程序参与者才能信任审判机关。

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下,动用法院的职权主动调查取证,为求客观真实,实际是不惜牺牲程序的效率而去追求法律的实体公正,然有时当姗姗来迟的公正降临到冤屈的当事人时,有的人已经变得痴呆、死亡、贫穷或遭遇其他不可逆的牺牲,这时的公正就变得极具讽刺或辛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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