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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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 营销服务部 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保险公司  营销服务部  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文章来源:本站文章点击率:82 2009-4-28 12:01:00 来源:漯河中院:林晓光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钱鹏超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原告钱鹏超于2008年1月17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为妻子李会琴投保“智盈人生险”,2008年5月26日李会琴因白血病不治死亡,2008年8月29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下达了不予理赔的处理意见。

钱鹏超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营销服务部”系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营销网点,“营销服务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将本案移送平安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06年3月21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为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颁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场所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与湘江路交叉口,同时漯河市人民政府金融联络办公室2008年12月17日公告了其作为驻漯河市保险机构的简明情况。

裁判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认为:该“营销服务部”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住所地在漯河市源汇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9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9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98号)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多年来,保险营销为促进我国保险业特别是寿险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也应当看到,在当前我国保险业发展站在新的起点、进入新的阶段的新形势下,现行保险营销在管理方式、队伍素质等方面与保险业发展的新要求很不适应。

全行业务必按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兼顾、积极稳妥、务求实效的原则,积极探索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制度的有效途径,不断加强和改进营销员管理、维护营销队伍稳定、提升营销队伍素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转换经营理念,转变保险营销发展方式(一)适应保险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立足公司的长远发展和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切实转变经营思想,树立科学的保险营销理念,以人为本,逐渐走出人员大进大出的粗放保险营销模式。

各公司要严格保险营销人员的准入标准,改变现行保险营销人员选聘机制中重数量、忽视素质的做法;要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和计酬制度,改变现行保险营销人员绩效考核机制中计酬层级过多、间接佣金比重过大的价值导向;要下大力气加强保险营销人员的品行教育和专业能力培训,改变现行保险营销人员教育培训机制中重展业技巧训练、忽视专业能力建设的倾向;要加强对基层机构保险营销管理工作的规范、引导和监督,改变在日常管理中对基层机构重业务考核、忽视管理监督的做法。

二、全面落实公司管控责任,规范保险营销招聘行为(二)加强对保险营销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控。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2001年3月13日)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为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就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系列,统一规范为分公司、中国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二、保险公司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城市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设立的机构称为“分公司”;在地、市、州、盟所在城市设立的机构称为“中心支公司”;在区、县及县级市、旗设立的机构称为“支公司”;在支公司以下设立的营业性机构称为“营业部”。

同一家保险公司在省、地(市)及区、县只能分别设立一个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和支公司。

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分公司的名称不变。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省会城市分公司合并后设立的营业管理部,属省分公司的内设机构。

四、保险公司在地、市、州、盟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中心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五、保险公司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及地、市、州、盟所辖区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市城东支公司”。

市区支公司下设的营业部,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街道或其他名+营业部”,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关村营业部”。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制度和办法条例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制度和办法条例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制度和办法条例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制度和办法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诉讼工作管理,防范法律风险,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和《公司诉讼工作管理办迭》、《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公司诉讼工作实际和管理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以公司各级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保险类诉讼/仲裁案件和其他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以下统称诉讼案件)。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保险类诉讼案件,是指因保险合同、代位追偿和保险公估等引发的诉讼/仲裁纠纷(以下简称保险诉讼)。

保险诉讼以外的民商事案件统一称为非保险诉讼。

第四条诉讼案件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及时性。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诉讼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录入风险信息管理系统诉讼管理平台(以下简称诉讼管理平台)。

(二)完整性。

对本办法规定的所有诉讼案件均应当按照诉讼管理平台的要求,完整录入诉讼的相关信息、上传相关法律文件,并按照木办法规定的诉讼案件管理权限提交审批。

(三)分级管理。

超出分支机构权限内的诉讼,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公司有关部门审批。

除公司另有规定,各分支机构有权根据下辖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分级管理制度。

(四)保护公司权益。

涉诉机构应当坚持保护公司权益的原则,重视案件证据的收集和法律问题分析,通过诉讼、调解等各种法律手段灵活处理案件,最大限度维护公司权益。

(五)自主应诉。

公司法务人员应当全程参与案件的处理。

一般轻微诉讼案件,应由公司法务人员代理。

疑难复杂案件,经审批后可以委托律师代理,公司法务人员应当全程对代理律师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应诉质量。

第二章管理组织及职责分工第五条公司风险合规部是公司诉讼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分支机构风险合规部应当依拯本办法制定适应本级机构的诉讼管理刎。

第六条公司理赔部作为理赔主管部门,负责保险诉讼的直接管理,但诉讼金额500万以上的案件应当提交公司风险合规部直至控股公司审核。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未经批准, 未经登记注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保 险营销服务机构。
第三条营销服务部的名称为XX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 支机构(全称)XX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合理 布局。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在其营业区域范围外 设立营销服务部。
第五条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对未经批准, 未经登记注册, 擅自设立营销服务机 构,从事保险营销服务活动的, 由保监办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
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涉及保监办批准事项规定的, 保监办视其情节轻 重对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撤换负责人, 依法 予以罚款,直至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被收缴《保险营 销服务许可证》 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支机构作为诉
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 理的财产为限
,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
民事责任由其
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 行承担。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 格的说明的函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88)保研字第02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答复如 下:
3.保险合同是开展保险业务的主要法律形式。保险合同是经 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 的。但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 支机构。 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 签订保险 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不能以我国专业 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 其诉讼主体资格。 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 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分为原告和被告两种。

保险公司如果是具有法⼈资格,并且保险公司与本案和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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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
1、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分为原告和被告两种。

保险公司如果是具有法⼈资格,并且保险公司与本案和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民法院管辖。

⼆、交通事故如何起诉保险公司
(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案庭递交诉状
(2)⽴案审查
(3)符合⽴案条件,通知当事⼈7⽇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案
(4)不符合⽴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对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不服的10⽇内可向上级⼈民法院提出上诉
(5)案件受理后,排期开庭,提前3⽇通知当事⼈开庭时间、地点、承办⼈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进⾏公告。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分为原告和被告两种。

保险公司如果是具有法⼈资格,并且保险公司与本案和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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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人起诉保险公司的法条

保险利益人起诉保险公司的法条

保险利益人起诉保险公司的法条保险利益人起诉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以下法条:
第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

根据这一法条,保险利益人可以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

第二、《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也可以请求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保险利益人可以依据这一法条主张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并可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保险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自愿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

若保险公司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给付义务,保险利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人身保险条款范本》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合法利益范围内,可以指定其他人为受益人。

当被保险人权益受到损害时,
保险利益人可以主张其合法权益,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给付。

第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履行的行为不满意的,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权利并要求被告履行其合法权利义务。

因此,保险利益人可以依据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其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

根据以上法条,保险利益人可以合理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如果保险公司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给付义务,保险利益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向法院申请调解或判决,追求自己的权益。

同时,在维护自己权益的过程中,保险利益人应当充分了解和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合法权益的得到保障。

保监发〔2010〕49号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精)

保监发〔2010〕49号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精)

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 2010〕 49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为了加强机构监管,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 2009〕 1号,以下简称《规定》 ,现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营销服务部监管(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起,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监管,适用《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照《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向当地保监局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

(二担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三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或者五年以上经济工作从业经历;2、不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情形;3、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保险公司正式员工;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本通知施行以后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本通知施行以前已经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保险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 2011年 10月 1日前按照上述条件更换负责人。

(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管理适用报告制。

保险机构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由任命机构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 10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提交相关电子文档:1、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2、任命决定;3、新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名盖章页复印件;4、新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学历证、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复印件;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的, 需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除任命决定以外的上述材料,并在正式任命决定作出之后 10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任职情况。

(四保险机构不得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任职条件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违反任职条件任命的,该任命无效,保监局应当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37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37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37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现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9月2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办法所称上级管理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对拟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的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应审慎评估相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是否与其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情况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山东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山东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山东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1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问题、保险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及设立程序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问题、保险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及设立程序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问题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二)有利于中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第七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2011年3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7、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12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12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9月2日保监发[2003]120号)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加快保险市场的发展,中国保监会决定从2003年10月1日起,进一步放宽对保险公司经营区域的限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在加强管理、控制风险、保证服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专业保险中介公司或者设立营销服务部的方式在该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委托注册地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异地业务。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区域范围的,应凭总公司书面授权书到当地保监办变更许可证经营区域范围。

三、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资和合资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只限于入世协议规定的开放城市。

四、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业务的,应成立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专门部门或岗位,建立和健全相关管理和内控制度,切实加强对保险中介业务的管理,督促其合法开展业务,保证业务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质量。

五、保险公司拟通过保险代理公司开展业务的,应事先与保险代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明确有关保险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设立专项保险代理业务登记账簿,并将保险代理合同报告当地保监办。

六、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开展业务。

七、各保监办应加强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的监管,对制度不健全、管控不力,业务管理和客户服务跟不上,甚至违法违规经营业务的,可以对保险公司经营区域、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并追究保险公司及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保险合同适格诉讼主体规定是什么?

保险合同适格诉讼主体规定是什么?

We improve ourselves by victories over ourselves. There must be contests, and we must win.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保险合同适格诉讼主体规定是什么?保险合同适格诉讼主体规定是必须要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而且跟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着另一方面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利。

所以一定要拥有民事行为能力,否则的话到诉讼活动当中的话,也不能够行使相关权利。

一、保险合同适格诉讼主体规定是什么?保险合同适格诉讼主体规定是必须要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而且跟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着另一方面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利。

具体来说:1、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不以特定的诉讼存在为前提,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不管有无诉讼,这种能力均在;而当事人适格则是以特定诉讼存在为前提,解决的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

诉讼权利能力与当事人适格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诉讼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但有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不一定适格,但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

2、其次根据当事人起诉时诉的声明从形式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

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判断依据。

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两回事,切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

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

3、一般来讲,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案件当事人具有确认利益,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形成之诉中,一般情况下,诉讼实施权由法律规定,若法律没有规定,则具有形成权、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人及与形成权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具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纠纷管理权,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

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是谁呢

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是谁呢

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是谁呢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双方应该尽可能地沟通进行协商,若是能协商进行处理对于双方来说都是一件顺心地事情,但如果无法进行处理则可以提起诉讼来解决,那么,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是谁呢?下面就跟着我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是谁呢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情况比较复杂,这是保险合同涉及多个主体的特点造成的。

1、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保险合同存在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多个主体,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2、投保人是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保险费支付所产生的纠纷,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

3、在财产保险争议纠纷中,因保险金的支付发生争议,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诉讼主体。

4、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受益人,因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

如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丧失、放弃权益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的,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多久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三年的时效并不相同。

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如果发生纠纷,被保险人一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超过诉讼时效便会丧失胜诉权,保险公司不会主动赔偿保险金的。

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管辖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营销的主体、客体和对象

保险营销的主体、客体和对象

保险营销的主体、客体和对象1. 引言随着人们对风险意识的提高,保险市场逐渐兴起。

保险公司越来越重视营销策略的制定和执行,以吸引更多的保险消费者。

在保险营销过程中,需要明确主体、客体和对象的概念。

本文将分析保险营销的主体、客体和对象的定义及其关系,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保险营销的基础知识。

2. 保险营销的主体保险营销的主体一般指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

保险公司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并注册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机构。

保险代理人是被保险公司授权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个人或机构。

保险营销的主体在保险市场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

他们负责制定和执行相关的营销策略,以吸引潜在的保险消费者。

主体需要具备相关的市场营销知识和能力,了解市场需求和竞争对手的情况,并根据需求制定相应的营销方案。

同时,主体还需要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与渠道商、销售团队等进行合作,实现销售目标。

3. 保险营销的客体保险营销的客体是指保险产品和服务。

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提供给消费者的经济保障工具,包括寿险、车险、健康险等。

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公司提供给消费者的各种服务,包括理赔、客服、售后服务等。

保险营销的客体是主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客体的品质和适应度直接影响着保险营销的效果。

在制定保险营销策略时,主体需要考虑客体的特点、优势和竞争力,根据消费者的需求来选择和定位保险产品和服务。

4. 保险营销的对象保险营销的对象是指潜在的保险消费者。

保险消费者一般是指那些有一定经济能力和风险意识的个人或组织。

个人客户包括家庭、个体经营户、工薪阶层等;组织客户包括企业、机构、协会等。

保险营销的对象需要通过市场调研、数据分析等手段确定。

主体需要了解对象的特点、需求和购买意愿,以针对性地进行推销和宣传。

此外,保险营销的对象还包括已经成为保险消费者的客户。

主体需要与现有客户进行维护和管理,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以满足其不同的需求。

5. 主体、客体和对象的关系保险营销的主体、客体和对象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保险合同主体的认定法条

保险合同主体的认定法条

保险合同主体的认定法条
保险合同主体的认定法条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

具体来说:
1.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3.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其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上述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及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合同是无法生效的。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原条款或咨询法律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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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发表时间:2007-8-11 16:12:00 阅读次数:656 所属分类: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一、【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日期】19950807【实施日期】19950807【章名】复函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你公司(88)保研字第022号文收悉。

经研究,现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答复如下:1987年6月,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对我国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这个《说明》中提到: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类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应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目前,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为了使各类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够依法进行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分别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

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具有行为能力,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问题,需做如下补充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设立保险企业都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

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我国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公司。

为了适应保险业务的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立了分公司,在大中城市、重要口岸、工商业较集中的市辖区和县城设立支公司,分别领取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开展各种保险业务和其它金融性的业务活动。

2.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没有划分,以便于以丰补欠,统筹安排,使受灾受损等意外事故能及时得到补偿。

因此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只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这些分支机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对独立地从事各项保险业务,订立各种保险合同,办理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

3.保险合同是开展保险业务的主要法律形式。

保险合同是经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的。

但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支机构。

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

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7)沪高经他字第4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

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三、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服务网点的管理,规范保险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步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

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保险营销服务机构。

第三条营销服务部的名称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全称)××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合理布局。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在其营业区域范围外设立营销服务部。

第五条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负责人应当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二)符合其职能的办公设备和人员;(三)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向保监办提交一式三份下列材料:(一)设立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文件;(二)营销服务部申报表;(三)营销服务部设立方案;(四)内部管理制度;(五)拟任职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六)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营销服务部的营业范围:(一)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二)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三)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四)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五)经保险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六)经保险公司授权,营销服务部可以从事部分险种的查勘理赔。

第八条设立营销服务部,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和营业范围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者其分公司统一报经保监办批准,其中,申请设立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保监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依法批准的,核发《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营销服务部应当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服务业务。

《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应当悬挂在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保险公司撤销营销服务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回《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对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设立营销服务机构,从事保险营销服务活动的,由保监办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涉及保监办批准事项规定的,保监办视其情节轻重对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撤换负责人,依法予以罚款,直至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被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营销服务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本办法实施以前设立的农村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等服务网点均应当按本办法规范。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7)沪高经他字第4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

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2月1日颁布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6月15日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关于“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其他组织”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所以说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营销服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公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秤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2判决并无不当。

只有在该营销服务部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才干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要解决“营销服务部”能否成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这一争议,必需分析《民事诉讼法》关于“虽他组织”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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