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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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发表时间:2007-8-11 16:12:00 阅读次数:656 所属分类:保险合同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一、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19950807

【实施日期】19950807

【章名】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

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

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

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

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

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

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

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

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

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

,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

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88)保研字第02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答复如下:

1987年6月,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对我国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这个《说明》中提到: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类专业银行及

其分支机构均应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目前,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为了使各类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够依法进行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分别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具有行为能力,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问题,需做如下补充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设立保险企业都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我国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公司。为了适应保险业务的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立了分公司,在大中城市、重要口岸、工商业较集中的市辖区和县城设立支公司,分别领取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开展各种保险业务和其它金融性的业务活动。

2.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没有划分,以便于以丰补欠,统筹安排,使受灾受损等意外事故能及时得到补偿。因此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只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这些分支机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对独立地从事各项保险业务,订立各种保险合同,办理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

3.保险合同是开展保险业务的主要法律形式。保险合同是经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但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支机构。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四、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沪高经他字第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三、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服务网点的管理,规范保险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步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

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保险营销服务机构。

第三条营销服务部的名称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全称)××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合理布局。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在其营业区域范围外设立营销服务部。

第五条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应当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符合其职能的办公设备和人员;

(三)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向保监办提交一式三份下列材料:

(一)设立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文件;

(二)营销服务部申报表;

(三)营销服务部设立方案;

(四)内部管理制度;

(五)拟任职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

(六)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营销服务部的营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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