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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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1.12.29•【字号】鲁劳社[2001]57号•【施行日期】2001.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鲁劳社[2001]57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完善失业保险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失业保险政策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超过规定登记申领时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失业人员因故没有按规定时限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或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须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效书面证明材料,经确认后,办理登记和申领手续。

二、关于失业人员患病享受医疗补助问题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交通事故致伤、致病、致残者),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给本人;患严重疾病的,需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个人全部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其基本医疗费70%的标准予以补助(住院治疗的月份不再发给门诊医疗补助金),一个医疗年度累计领取的医疗补助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年度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享受医疗补助金的失业人员的住院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失业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失业保险金计算发放问题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鲁政发(1999)10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领取生活补助金。

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失业,享受的待遇分段计算。

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合同制期间按享受生活补助金计算;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按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待遇。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1999年7月2日)《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发布施行。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都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以上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各地要在今年7月底前将上述用人单位及其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原人事部门已经开展失业保险试点工作的地区,要保证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的连续性,并积极做好向当地劳动部门清理移交等有关工作。

各地要督促事业单位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落实所需资金。

二、规范失业保险费征缴程序失业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

缴费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由单位代扣代缴。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各级劳动部门要及时告知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要从统一征缴的社会保险费中,按照失业保险费应缴额的份额,及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对于企业过去欠缴的失业保险费,要制定追缴计划,加大清欠力度,今年力争收回欠费总额的50%以上。

三、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2024年武汉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

2024年武汉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

2024年武汉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2024年武汉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失业保险制度作为保障职工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2024年,武汉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也将有所调整,以适应经济变化和市场需求。

据了解,2024年武汉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将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在武汉市,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将根据职工的工作年限和最近一段时间的工资水平进行计算。

一般来说,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是职工在失业期间工资的一定比例,但并不会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金额。

在2024年,武汉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将有所提高,以更好地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根据当地劳动部门的规定,失业人员可以在失业后的第一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70%;第二个月领取60%;第三个月领取50%,以此类推,直至失业人员再次就业或失业期满。

除了基本的失业保险金之外,武汉市还将设立一些针对特殊群体的专项救助措施。

对于长期失业、低收入或特殊困难的失业人员,可以提供额外的生活补贴或就业培训服务,以帮助他们尽快重新就业。

武汉市还将加大对失业人员的就业援助力度,积极推动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帮助失业人员提升就业技能,增强就业竞争力。

武汉市还将建立失业人员就业情况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时了解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为他们提供更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支持。

2024年武汉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提高和完善,不仅有助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也有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希望通过各方的努力和支持,能够为更多失业人员提供更加全面和有效的帮助,帮助他们尽快回归正常工作状态,为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字数:431】第二篇示例:2024年武汉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失业问题一直是困扰人们的一个难题。

为了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我国实行了失业保险制度。

2024年,武汉市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有了一些调整。

接下来就让我们来了解一下这些具体的政策吧。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10.17•【字号】云人社发〔2023〕39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23〕39号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障水平,切实保障我省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按照《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20〕35号)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23〕37号)有关规定,启动最低工资标准与失业保险金标准联动调整机制,实时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放标准全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执行,与我省2023年最低工资标准同步调整,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月计发标准为:(一)一类地区1791元/月。

(二)二类地区1656元/月。

(三)三类地区1521元/月。

具体地区类别划分及对应失业保险金月计发标准见附表。

二、执行时间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

三、工作要求(一)各地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要按照调整标准确保足额发放。

对调整标准执行之日起尚未按照新标准为2023 年10月-11月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核定发放的,在原核发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基础上补发调标增加额,确保于2023年11月30日前向符合调标的失业保险金领取人员发放到位。

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后,失业保险金标准全省统一按照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90%执行。

(二)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各州、市应按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加强收支管理,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三)省级及时修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系统参数,各州、市要指导辖区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调标业务操作。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18年修订)正文:----------------------------------------------------------------------------------------------------------------------------------------------------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辽宁完善失业保险政策问题的通知

辽宁完善失业保险政策问题的通知

辽宁完善失业保险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宁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9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建⽴完善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保障⽣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现就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单位责任义务问题 城镇⽤⼈单位及其职⼯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应按规定履⾏依法登记参保、如实申报缴费、代扣代缴、出具终⽌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失业⼈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失业⼈员办理备案⼿续等相关法定义务。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履⾏失业保险相关法定义务以及由于⽤⼈单位处理劳动关系操作不规范、未及时为本单位失业⼈员办理失业保险⼿续等原因,影响其失业⼈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失业⼈员造成的损失,由⽤⼈单位承担。

⼆、关于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和重新就业再次失业后缴费时间及享受待遇期限计算问题 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失业后,其缴费时间的计算为单位(本⼈)累计实际缴费的时间,并应根据单位(个⼈)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

失业⼈员领取失业保险⾦期满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再次就业后参保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失业⼈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限未满时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前次剩余缴费时间和再次就业后参保缴费时间合并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时应领取⽽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的期限合并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的失业⼈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缴费后,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员每次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

1、参保并缴费时间不⾜⼀年; 2、⾃愿辞职或⾃动离职; 3、不进⾏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4、⾃谋职业领取⼀次性安置费。

长春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及领取期限

长春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及领取期限

长春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及领取期限一、长春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最新消息:社保费率首降失业保险费率降至2%按照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金标准的通知》,从2023年10月1日起长春市本级(不含四县市)失业金标准将由原来的574元/月上调到755元/月,增幅达31.53%。

1、失业保险费率降低,由3%降低至2%。

2、单位和个人缴费具体比例由各地在充分考虑提高失业保险待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补贴政策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

3、失业保险费率降低不会影响个人福利待遇,还可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

二、长春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1、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的期限,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2、累计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

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对哪些情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作了规定,主要包括:终止劳动合同,职工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用人单位违法或违反劳动合同导致职工辞职。

出现上述情形造成职工失业的,职工有权申领失业保险金。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办理失业登记是为了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确认其资格。

须有求职要求,是考虑到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这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个前提,也是失业人员应尽的义务。

1、失业人员如何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办理完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后,在每月30日后持失业保险金发放卡到银行营业网点领取。

2、失业人员保险金如何转移?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出自治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凭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接收*划转其剩余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并为失业人员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03.05•【文号】人社厅发〔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传染病防控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加快推动线上申领失业保险金,确保失业人员应发尽发、应保尽保的重要指示精神,应对疫情防控期间及其后可能出现的失业风险,切实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现就进一步畅通申领渠道、优化经办服务等事项通知如下:一、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实施时间自2019年12月起。

失业人员的领金期限、就业失业状态、法定退休年龄可通过失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身份证信息等内部信息比对确定。

续发失业保险金无需个人提出申请,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同时享受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续发期间发生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形的,停止续发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可凭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件到现场或通过网上申报的方式,向参保地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经办机构应当受理,并根据失业人员累计参保缴费时间核定其领金期限,按照申请之日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

经办机构认定失业人员失业状态时,应通过内部经办信息系统比对及信息共享,核实用人单位已停止为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可确认,不得要求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登记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19年修订)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19年修订)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19年修订)(2000年10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身份证明;(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失业登记;(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保障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待遇,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3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缴费(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本市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由市就业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失业人员户籍地、失业前医疗保险参保地、失业保险参保地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

涉及职工医保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市医保处、市就业处应做好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等相关手续。

(二)市就业处应每月汇总当月新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单,向市医保处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手续。

市医保处单独开设领取失业金人员医保参保登记专用帐户,统一管理,并将核定的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缴费用与市就业处及时核对。

(三)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的同时,由本人在《东阳市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上签字(一次性发放的农合工除外),委托市就业处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凡未参加过我市职工医保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后,由市医保处在15天内为其制作医保卡,医保卡由市就业处统一发放。

(四)失业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至参加失业人员职工医保期间医保缴费中断的,允许补缴,补缴费用由本人承担,补缴办法按我市规定执行。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从失业保险基金划入医保处职工医保基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个人不缴费。

缴费费率按我市在职职工的缴费费率确定,缴费基数按我市职工医保最低标准确定。

(六)市就业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职工医保费的期限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二、待遇享受(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自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之日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其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不设等待期限。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今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对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推动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就业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好《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各级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停止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三、国家机关按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乡镇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城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实行市地统筹。

中央驻鲁单位、省煤炭管理局所属企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1999年12月17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施行。

现就贯彻实施《条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每满1年(以《就业登记证》记载为准)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二、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在统筹地区劳动部门指定医院住院医疗,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左右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计划外生育或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病致残的,不得享受医疗补助。

四、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照城镇职工失业后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3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3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川府发〔1999〕32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发布实施,这是深化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

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衔接《条例》与省政府1994年颁布的《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令)中的相关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二)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试点工作。

二、失业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四川省的贯彻实施意见的规定征缴。

三、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上月工资的1%缴纳。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按照本人上月工资的1%缴纳。

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机关的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上月工资的1%缴纳。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计算。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失业保险金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102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失业保险金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102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失业保险金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失业保险金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102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规范失业保险经办流程,提高经办机构的工作质量,保障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员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规定,现就加强失业保险金申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放弃申领或未在规定时间办理申领手续的,本次享受失业保险资格予以取消,享受期限给予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享受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24个月。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实行按月申领制度,本人应于每月5日至25日(工作日)到户籍所在地或区失业保险管理部门指定的街镇劳动保障中心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在申领表上签字或采集指纹。

未在规定时间办理申领手续的,当月失业保险金不再享受。

三、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委托其家庭成员持相关材料代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代办人员须同时提供身份证和失业人员的授权委托书:(一)失业人员患严重病症行动不便或住院治疗的;(二)女性失业人员生育前两个月和生育后三个月内的;(三)失业人员因其他原因行动不便的。

四、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一个月或连续两个月未能及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可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内,向街镇劳动保障中心提出补发申请:(一)失业人员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二)失业人员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三)确有其他合理原因的。

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和发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和发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失业保险⾦的申领和发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关于失业保险⾦的申领和发放的法律规定第⼆⼗九条⽤⼈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员出具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起七⽇内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失业⼈员档案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收到⽤⼈单位出具的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起七⽇内,将失业⼈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第三⼗条失业⼈员应当⾃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起六⼗⽇内,持⽤⼈单位出具的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七⽇内予以审核,并从核准的次⽉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

失业⼈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

第三⼗⼀条失业⼈员领取失业保险⾦,须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按⽉领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过⼆个⽉的,可以⼀次性领取。

第三⼗⼆条失业⼈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统筹地区的,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续。

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执⾏,由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

第三⼗三条失业⼈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失业⼈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四个⽉。

失业⼈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之⽇起⼗五⽇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续。

第三⼗四条失业⼈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统筹地区有⼆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年,但累计后满⼀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五条失业⼈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的,停⽌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的;(⼆)重新就业的;(三)应征服兵役的;(四)移居境外的;(五)被判刑收监执⾏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9]10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9]10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9]10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0.09.12•【字号】鲁劳社发[2000]245号•【施行日期】2000.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9]10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发〔2000〕245号2000年9月12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省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鲁政发〔1999〕103号文第一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1.“事业单位”包括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单位及其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的范围包括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及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等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3.“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该组织必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主要包括学会、研究会、联合会等。

4.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创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民办的医院、学校和科研单位等。

二、鲁政发〔1999〕103号文第七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费……”。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后有关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后有关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后有关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1.06.15•【字号】陕劳社发[2001]253号•【施行日期】2001.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后有关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1]253号)各市地劳动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最近,一些地市、单位不断反映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后,对其家属发给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有关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一、《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后,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家属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根据陕西省劳动厅和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陕劳发[1995]345号),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后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1500元。

三、根据陕西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陕劳发[1999]559号),对其供养的直系家属抚恤金以每人每月130元的标准,按原核定的失业人员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次性发给。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者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抢险救灾等确定为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费补助金和抚恤金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和陕劳发[1997]232号文件执行。

五、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按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37号)执行。

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12.08•【字号】冀劳社[2006]69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冀劳社[2006]69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经省政府批准,决定调整全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水平,并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一)失业保险金计发基数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580元、540元、480元、440元四个档次,各档次具体实行地区见附件1。

(二)核定失业保险金1-12个月计发比例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按照计发基数的60%核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按照计发基数的65%核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0年及其以上,按照计发基数的70%核定。

(三)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比例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7年的,一律按照计发基数的60%核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7年不满22年,按照计发基数的65%核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22年不满27年,按照计发基数的70%核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27年及其以上,按照计发基数的75%核定。

(四)未实行农民合同制工人与城镇职工相同失业保险政策的地区,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照当地计发基数的60%核定。

冬季取暖期期间为失业人员增发其领取标准20%的失业保险金,增发时间同当地取暖期,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

各档次及累计缴费时间段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见附件2。

二、完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建立失业保险与促进就业联动的激励约束机制,组织、帮助、督促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活动,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与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及接受再就业援助情况结合起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

四川省⼈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家对于题⽬的内容是否都了解呢?为了帮助⼤家更好地了解到相关的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相关内容,赶快跟着⼩编⼀起来看看吧。

发布部门:四川省⼈民政府发布⽂号:川府发[2004]28号《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在扩⼤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规范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发放、提⾼管理服务⽔平等⽅⾯做了⼤量富有成效的⼯作,在保障失业⼈员基本⽣活、促进其再就业和保障下岗职⼯基本⽣活等⽅⾯发挥了重要作⽤,维护了改⾰、发展和稳定⼤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依法扩⼤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努⼒实现应保尽保。

除经各级⼈事部门审核批准和“三定”⽅案明确为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不包括⼯勤⼈员和合同制⼯⼈)外,其他事业单位及其职⼯都应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到境外(含⾹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学习、进修和⼯作,取得境外永久居民⾝份证后,不再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及时办理终⽌失业保险关系的⼿续。

⼆、进⼀步规范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和征缴⾏为,切实做到应收尽收。

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其⼯资来源渠道列⽀,各级政府应将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列⼊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划拨到位。

企业在改制中⽋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应予补缴,关闭、破产企业⽋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应按法定清偿顺序从清偿资产中以货币形式依法征缴。

三、按规定建⽴失业保险个⼈缴费记录。

职⼯中断失业保险参保关系后,个⼈缴费记录应予以保留。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确保个⼈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并提供查询服务。

四、公务员从机关进⼊企业、事业单位⼯作之⽉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在原机关⼯作时间视同缴费时间。

职⼯由企业、事业单位进⼊机关⼯作,其个⼈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予以保留,原单位及其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呼和浩特市申请失业保险金政策

呼和浩特市申请失业保险金政策

呼和浩特市申请失业保险金政策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地失业率也逐渐上升。

对于失业人员来说,除了面临生活压力和就业困难外,还可能面临着缺乏社会保障的问题。

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作为内蒙古自治区首府,呼和浩特市一直致力于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保障。

根据呼和浩特市失业保险金政策,失业人员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必须是在呼和浩特市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并且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前需要在失业保险基金中累计缴纳一定时间的保险费。

失业人员需要到就业局或者社保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失业人员需要等待审核通过后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根据呼和浩特市失业保险金政策,失业人员可以获得一定期限内的失业保险金,用于维持基本生活。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还可以接受相关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他们尽快重新就业。

呼和浩特市还建立了失业人员帮扶机制,为失业人员提供物质帮助和心理疏导。

呼和浩特市的失业保险金政策为失业人员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和帮助。

通过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可以有效减轻失业人员的生活压力,推动就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希望未来呼和浩特市能够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为更多的失业人员提供更好的帮助和保障。

【2000字】第二篇示例:呼和浩特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的首府,也是该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呼和浩特市的失业人口逐渐增加。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生活,呼和浩特市出台了失业保险金政策,帮助失业人员度过难关。

失业保险金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为确保失业人员的生活水平,提供的临时性帮助。

呼和浩特市的失业保险金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申领条件1. 符合呼和浩特市失业保险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业人员条件,包括具有正当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定工龄和参保条件等;2. 简历应真实有效,有利于了解失业人员的实际情况;3. 提供失业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劳动保险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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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及市政府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会议要求,现就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实行就业认定和本人按月申领的原则。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审核,对未经就业认定和不按有关规定程序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停发其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及市政府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会议要求,严禁任何部门和组织随意调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对失业人员轮流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对失业人员擅自停发失业保险金的作法,要坚决予以纠正。

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失业人员,由过去失业人员到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报到,调整为失业人员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失业职工报到通知单》及有效身份证明,到其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科报到,办理《失业证》和《就业服务手册》,接受再就业服务。

并到户口所在社区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就业认定手续。

社区要从失业人员报到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就业认定工作。

街道社会保障科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规定的失业人员开具《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单》。

失业人员在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到指定商业银行办理"玫瑰卡",并持"玫瑰卡"和《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单》到其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期限。

失业人员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街道社会保障科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到户口所在街道社会保障科报到,并到社区保障服务站重新办理就业认定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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