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证赔偿的性质谈其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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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赔偿责任的理论和实践

公证赔偿责任的理论和实践

公证赔偿责任的理论和实践公证是指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证事项真实、合法、有效,公证机构依法采取书面形式记录,出具公证书或者公证文书的活动。

在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和权益。

本文将介绍公证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情况。

一、公证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1. 公证机构的法定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作为公证活动的执行主体,其赔偿责任有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4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对因公证活动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未尽到应有的公证职责,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公证书的保证力和法律效力公证书是公证活动的产物,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4条规定,公证书享有独立证据力,并可作为当事人及其他人行为的事实依据。

当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受到质疑时,公证机构需承担赔偿责任。

3. 民事责任制度和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公证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还可以从民事责任制度和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两个方面来解释。

民事责任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制度之一,旨在保护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公证赔偿责任是属于民事赔偿范畴的一种责任形式。

二、公证赔偿责任的实践情况1. 赔偿责任的范围公证赔偿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因公证活动失职、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对因公证书的不真实、不合法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三是对因公证员的过失或者疏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2. 赔偿责任的主体公证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为公证机构和具体的公证员。

公证机构作为组织主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公证员在过程中的工作失误或过失也可能个人负有部分责任。

3. 赔偿请求的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编第6章第116条的规定,公证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三年。

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证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公证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因公证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公证员个人或是所在的公证机构进行赔偿,值得商榷。

对此有三种作法可供选择:公证人员个人赔偿、公证机构赔偿、公证人员与公证机构负连带责任。

公证人员个人赔偿是指因公证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公证人员个人赔偿。

如在法国,公证人事务所的赔偿与该公证人的赔偿竟合。

公证机构赔偿是指因公证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公证机构赔偿。

公证机构赔偿后,依责任向承办公证事项的公证人员追偿。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证机构赔偿。

公证机构与承办公证事项的公证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二者均有过错。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因其过错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该责任应包括两种: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前者指应赔偿当事人因错证而遭受的损失,后者指向错证的当事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两种形式中,财产责任应居于主导地位。

具体而言,公证人员及公证机构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公证费。

即公证申请人交纳的公证费应全部返还。

(2)因公证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车船费、住宿费、复印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

(3)因错证而遭受的损失。

如因错证致使合同无效,被撤消而蒙受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损失,因错证致使证据无效、赋予强制执行内容的证书被法院裁定驳回而蒙受的损失等。

公证赔偿

公证赔偿

浅析公证赔偿【摘要】公证赔偿是我国公证体制内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公证事业的水平和影响力。

本文归纳总结了公证赔偿的定义,并分析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性质,从本质上认识公证赔偿,并以此为依据提出完善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建议,为建设中国特色的公证赔偿制度提供基础依据。

【关键词】公证赔偿;构成要件;法律性质;制度建议一、公证赔偿的定义公证赔偿是由公证环节中衍生出来的。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在公证活动中,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必须遵循真实、合法、公正的基本原则。

违背了公证的基本原则,公证机构公证了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就会导致错误公证,错误公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公证赔偿。

根据这样的过程阐释,所谓公证赔偿,就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及相关辅助性事务中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当事人遭受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补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国家从法律上保证公民获得公证赔偿的权益,违反公证原则的行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公证赔偿必须由基本的要件组成,这些要件的相互吻合和协调才能构成真实而有意义的公证赔偿,这些构成要件是公证赔偿的核心要素,也体现了公证赔偿的根本特点。

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就是公证机构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一)客观行为: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产生公证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公证行为的存在,如果公证人员从事的是履行公证工作之外的其他个人行为,就不属于公证职权的范围,那么其所造成的行为后果就不能算是公证赔偿的责任,而应当从其他责任领域入手进行界定和赔偿。

浅谈我国公证的赔偿责任

浅谈我国公证的赔偿责任
由此 也会 产 生 大量 的法 律 问 题 ,必然 包 括 公 证工 作问 题 。 代 社 会 , 论 是 企业 现 不
1公 证 赔偿 的 归责 原 则 应 是 过 错 责 .
任原 则 。 民事 责任 的归 责原 则 是 确 定 民
错 如 前所 述 , 证 赔 偿 的 归 责原 则 是 过 公 错责任原则。公证人员履行公证职务 的 行 为 没 有 故 意 或 过 失 ,则 不 能 追 究 其 赔 偿 责 任 。 意 违 反 职 业 上 的 义务 , 故 如故 意 出错 证 、 证 , 造 成 的 损 害 后 果 当然 要 假 对 承 担赔 偿 责任 , 须 再 作 更 多讨 论 。 过 无 而
会组 织 都 要 对 其 行 为 的 后 果 负 责 ,公 证

机构 也 不 例 外 。 当 前 市 场 经 济 条 件下 , 在 公 证 机 构 要 想 成 为 一 个 合 格 的 法 律 机 构 . 必 须 能 承 担 起 相 应 的 民事 责 任 . 就 即
公 证 机 构 和 公 证 从 业 人 员 在 执 业 过 程
用 关 于公 证 赔 偿 的特 殊 规 定 。 2 .公 证 人 员 履 行 公 证 职 务 中 有 过
中 .如果 造 成 当事 人 和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权 利 的损 害 , 必须 向其 进 行 公 证 赔 偿 。 就 公 证 赔 偿 的 归责 原 则


工 作 要顺 应 形 势 提 出 对 策 ,伴 随 人 民 法 律 意识 的不 断 增 强 , 鲜 事 物 不 断 增 多 , 新
负补充责任。 二 、 证 赔 偿 的 构 成 要 件 公 1必 须 是 公 证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履 . 行 公 证 职 务 的 行 为 公 证 活 动 是 通 过 公 4 公 证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之 间 有 因 果 .

论公证赔偿责任

论公证赔偿责任

方 面 可 以激 励 公 证 员 认 真 办 理 各 项 公 出现 错 证 ,这 无 疑 会 大 大 提 高 公 证 机 构
证 业 务 , 力 提 高 自 己的 业 务 水 平 , 免 努 避 的服 务 质 量 .服 务 质 量 的提 高 同 时 会 带 来 信 誉 的 提 高 。 一 方 面 , 公 证 错 误 而 另 因 遭 受 损 失 的 当事 人 如 能 得 到赔 偿 ,其 对 公 证 机 构 服 务 质 量 的好 坏 及 信 誉 的 高 低
必 将 给 予 肯 定 性 评 价 。 日后 也会 更 加 放 心 地 来 申请 公 证 。 因此 , 论 是 对 公 证 机 无
任 保 险 费 以 外 的 余 额 为 公 证 赔 偿 后 备
金 。 由省 或 直 辖 市 公 证 员 协 会 和 公 证 机 构 分 别 管 理 所 掌 控 的部 分 。 当发 生 公 证
的认 识 能 力 具 有 至 上 性 . 无 限 的 . 具 是 但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公 证 机 构 或 者 同级 司法 行 政 机关 应 在 收 到 申请 之 日起

我国现行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证
法 》 公 证 赔 偿 责 任 制 度有 了 明 确 规 定 。 对
请 , 法 证 明法 律行 为 、 法 律 意 义 的 文 依 有 书 和事 实 的真 实性 及合 法 性 的活 动 。
由此 我 们 可 以 看 出 . 实性 、 法 性 是 公 真 合
律关 系 主 体 .应 承 担 其 代 表 国家 行 使 证
明权 的行 为所 产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其 中包 括 因错 误 公 证 或 不 当 公 证 所 产 生 的法 律

公证赔偿制度浅谈

公证赔偿制度浅谈
事项的利 害关系人 与公 证机构 在达 不成赔偿 协议 时, 可直接 向人 地看 法 。 民法 院提起 民事 诉讼 。三 种解 决途 径并 不存 在某 一种方 式是 另

我 国现行 的民事纠纷 救济途 径主要 有和解 、 调解 、 仲裁 、 讼 诉
种方式 的前置顺 序 , 当事人 在纠 纷发生 时, 以不经 过和解 、 可 调 四种 。所 以我们 设置一 种程 序时 ,首 先应 当考 虑我 们现 存 的制
度 。笔者 认为对 公证赔 偿 的救济 , 也可 以引 入这 四类途 径 。 国 我 《 公证法》 《 、公证程序 规则》 相关法 条 已经 明确规 定就 公证赔 偿问
解直接 进入诉 讼程 序 。 二、 公证赔 偿 的法律 性质
笔 者认为 , 关于公 证赔偿 法律 性质 问题的核心在 于公证 机构 题 可 以和解 、 调解 、 讼 。 此我们 可 以不再 设计 该方 面的程序 , 诉 对 性质 的定位 。 证赔 偿 的性质取 决于 公证 机构 的性质 , 公 公证 赔偿 可 参照适 用 《 民事诉 讼法》 等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 的性质与 公证行 为的性 质密 切相关 , 公证兼 有行政行 为和 民事行
双方 当事人在 平等 的基 础上 达成 的 , 益方仅 是 当事人 , 受 并不是 申请 的 , 公证 赔偿 仲裁委 员会 的裁 决便发 生法 律效 力 , 另一方可
全社会 的所有 人 , 因此 , 公证 、 证赔 偿不 应 由国家财 政来承 担 , 错 以依 民事 诉讼法 的有 关规 定 向人 民法 院 申请 予 以强 制执行 。在
关的 完善建议 。 关键词 公证 公 证赔 偿 中图分 类号 : 966 D 2.

救 编 号 :0 909 (090 —4一l 10.5 2 0 )808O 2 大陆法 系 国家对 公证 赔偿纠 纷及 其 救济 机制 的研 究 与其司

公证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公证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公证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作者:谭瑞英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3期摘要:《公证法》中对公证赔偿责任的规定,困扰多年来公证司法实践的公证赔偿问题终于有了法律依据。

但由于《公证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尤其对决定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过错问题的不同理解,使得公证赔偿的司法实践仍然面临着一些有待明确的问题。

本文结合公证实务与司法实践,探讨公证赔偿责任中过错的内涵与具体判断标准,以期对公证相关司法实践有所帮助和启迪。

关键词:公证赔偿;责任;赔偿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对当事人应承担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

公证机构与公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社会经济生活中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类似于委托审计合同的公证合同,在这个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申请是邀约,公证机构的受理是承诺;公证机构的权利是收取公证费用,主要义务是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出具符合当事人本意的公证书;当事人的权利是获取准确的公证书,义务是交纳公证费用、提供真实合法的公证材料;合同标的是公证书。

公证合同的设想完全可以成立:首先改制后的公证机构被认为是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作为合同的主体适格;其次,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受理的程序也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另外,在公证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标的清晰,应该说公证合同的假定符合实践情形。

公证合同的理论可以解释当公证机构向当事人出具瑕疵公证书或违背公证程序规定影响公证效力而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比如公证书证词中文字或数字出现差错、缺少必备要素或用语不当、制作不符合规定、公证人员违反回避规定、违反期限办理公证事项等等影响公证效力的,当事人可基于公证合同要求公证机构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另外,若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公证机构可以基于合同理论拒绝出具公证书或者对依据此虚假材料出具的错误公证书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赔偿的性质

公证赔偿的性质

第 11 2 条的规定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
工作 人员在执行职务 中 , 侵犯 公民、 法人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 ,应 当承担 民事
的合同权利即债权( 相对权) 的损害, 违反
了约定义务 ,而且侵 害 了对 方的人身或 财产 , 造成 了对方人 身权或财产 权( 绝对
法律上应为补充责任。因此, 如果损失主
在 一个诉 讼 中既 要求侵 权损 害赔 偿 , 又 要求违约损害赔偿。 就公证机 构对公证 当事人 以外的第
三人( 利害关系人) 民事责任 而言 , 的 应是 侵 权责任。这是因为 , 在他们之间并不存 在公证合 同 ,不具 有依 合同所确定 的权 利和义务 , 因此, 存在构成违约责任 的 不 前提条件 。由于公证机 构的错误公证行
按照上 述理论 ,错 误公证 的受害人 只能提起 一种诉讼 , 么是侵 权之诉 , 要 要 么是违 约之诉 , 二者是相 互排斥的 , 不能
年 8月印发的 《 关于 深化公证工作改革 的方案》第 3条 明确规定 :现有行政体 “ 制的公证处要加快 改为事业体 制。改制
后 的公证 处应成 为执 行国 家公证职 能 、 自主开展 业务 、 独立承担 责任 , 市场规 按 律和 自律机制 运行的公益性 、非营利的 事业法人。 ” 可见 , 改制后 的公证 机构不 再是依 附于行政机 关的行政机构 ,而是
重赔偿 责任 , 显然有失公平。而 对于 受害
偿责任 , 应属于行政赔偿范畴。
国家赔偿 责任说认 为,公证机构 为 国家机关 , 公证 员为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 ,
于公证人 员的过错行为侵害 了公 证当事
人及利害 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应承 担 由 此引起 的赔偿责任。

公证的举证责任

公证的举证责任

:
不 完备或有疑 义 时 就 有权 通 知当 事 人 作 必 要 的 补充

一 公 证 举 证 责 任的概 念 公 证 的 举证 责 任 是 指 申办 公证 的 当事 人 为证 明 其 申 办 公证 对 象 主 张 权 利 真 实性 合 法 性 而 向公 证 机关 提 供 相 应 证 据 的 责 任
。 , , ,
明 法 律行 为 有 法 律 意 义 的文 书 和 事 实的真

实性 合 法 性


” ,
谁 来 提供 这 些证 据 就 是 公证 的 举证 责 任 问 题
《 9 条例 》 第 1
,
条 规定
: “
公证 处 对 当事 人 提
,

供 的证 明 认 为 不 完 备或 有 疑 义 时 有 权 通 知
, , , , , , 。
调 查 索 取 有关证 件 和 材 料
有 义 务给 予协 助

,

有 关单 位 个 人
,


根据这一规定 有人就认
:
为 负 有 公 证 举 证 责 任 的是 ① 申请 公 证 的 当
事 人 ② 公 证 机 关 ③ 有关 单位 和 个 人 认 为这 是 对 该 条 理 解 有误
, 。 ,
;
;

笔者
责 任 就 不是 公 证 机 关 而 成 了 合 同 当 事 人
了 因 为 它 对 合 同 标 的 以 致 内容 没 有 也 不 可
。 ,
承 担 公证 举 证 责
任的 只 能 是 申办 公 证 的 当 事 人 不 是 公 证 机 关 也 不 是 有 关单位 和 个 人
、 。

公证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公证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公证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损害赔偿一是指违约方用金钱来补偿另一方由于其违约所遭受到的损失。

那么你对公证损害赔偿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公证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

公证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公证损害赔偿是民事赔偿,依现代民事责任理论,追究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第一,过责任原则;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在各国公证法上的差异依心理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纵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对此,世界公证立法上有两种立法态度:区分主义与不区分主义。

区分主义指对公证人错证之故意与过失区别对待,故意错证者应毫无例外地承担赔偿责任,过失错证者可在一定的范围内得到赔偿豁免。

其核心在于对公证人的过失行为提供有限的保护,如《德国公证人法》采取此做法。

不区分主义是指对公证人错证之故意与过失不加区分,只要公证人有过错即应向被害方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公证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各国公证法多采不区分主义,未将公证过错之故意与过失明确区分。

而是将公证赔偿的具体责任范围留待依据有关民事实体法并通过公证特别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解决。

如《奥地利公证法》、《意大利公证法》等。

在追究公证人因侵权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法律要求受害人负证明义务;在追究违约责任时,法律则要求公证人负证明义务。

(二)区分与不区分主义的做法评析与我国公证损害赔偿制度的决择区分主义与不区分主义的分歧在于法律是否对公证人提供特殊照顾,笔者认为区分主义有主体立法之嫌疑,有悖民事公平。

第一,公证损害赔偿责任为民事责任。

以利益公平为宗旨,只要因一方过错致对方利益受损的,过错方应予以赔偿。

此点区别于刑事责任,也不同于行政责任。

第二,区分主义有主体立法之嫌疑,有悖社会公平理念。

关于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思考

关于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思考

关于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思考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司法赔偿案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一直是困扰司法人员、当事人和学者的难题。

因为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会对整个诉讼程序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司法赔偿这个具有特殊性质的诉讼程序。

一般而言,举证责任的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

但是,在司法赔偿案件中,情况并不完全一样。

因为在司法赔偿案件中,赔偿的对象并不是惯常意义上的被害人,而是正义、公正和公共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我们需要具体案例的具体分析。

在司法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与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也是非常特殊的,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相对也要更加公正。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通过四个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

首先,关于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以事实的公正性为中心,充分尊重事实中的证据。

其次,需要以被害人自身证据和法院的调查为基础,进行中心及证据的平等对待。

第三,需要强制国家机关赔偿案件的具体证据,以及法院自身的证据。

同时,对于证据的不足或无能力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异常的选择,以公正地认定案件的事实。

最后,需要在证据的品质及条数等方面进行适当的权衡,确保有利判决的证据得到充分认定,而同时也对证据不足的一方进行保障。

但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司法人员还需要更加具体的分析和思考。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应当进行更加灵活的举证责任分配。

比如说,在一些非常明显的侵权案件中,国家权力机关很难拿出证据,此时,应当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国家权力机关,并给予惩罚。

相应地在一些明显的非自然在因素造成的损害赔偿处理程序中,应当完全将证据责任分配到国家机关,以此来排除与被害人的关系。

总之,在司法赔偿案件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例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应当对证据的品质和条数进行权衡,在处理非常明显的侵权案件中,更应当进行完全的举证责任分配。

同时,还应当注意司法人员自身审查证据的工作,确保赔偿案件能够得到合理的处理。

论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内涵及其认定

论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内涵及其认定

论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内涵及其认定论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内涵及其认定摘要:随着公证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公证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也发生了变化,由国家赔偿责任制转变为了民事赔偿责任制。

这一法律适用的转变也体现了公证人员法律地位的变化,但是公证赔偿的其他相关内容仍然存在疑惑和争议之处。

本文以公证制度为着眼点,描述了公证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了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内涵,并且对公证赔偿责任的判断以及认定进行了分析。

通过本文的分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观点看待我国的公证制度,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和借鉴经验。

关键词:公证赔偿;公证机构;公证人员;过错规则原则一、公证制度相关概述现代社会中的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框架下的重要分支,属于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我国公证制度举行划定的重要法律文件。

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对公证制度进行规定,公证机构的公证活动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

不仅要求公证机构的权力具有合法的依据,而且要求公证机构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证行为,要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坚持公证三大原则,即公正、真实、合法原则进行公证活动。

二、公证赔偿责任相关概述(一)公证赔偿的概念公证赔偿的产生是由于公证机构以及其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过程中违背了公证的公正、真实、合法的基本原则所致。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违背三大公证原则进行公证活动而给当事人带来直接或者间接损失,并且由此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是公证赔偿。

(二)公证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将我国的公证制度加以划定,同时这些具体的法律条文内容也包括了公证赔偿责任的承担等等方面。

根据规定可得出以下结论:因公证机构以及其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违背三大基本原则或者因其他过错行为,而给公证申请人或者其他公证当事人及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公证机构以及其公证人员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造成补偿责任的首要错误在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公证活动,则公证机构可先对此行为承当公证补偿责任,向当事人进行补偿以后再向有重大错误的公证人员通过追索赔偿的方式追回赔偿的损失;并且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分析也可知公证利害关系人因公证赔偿责任各项内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也可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公证赔偿是指被公证机关未审慎、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公证机关要求赔偿的一种制度安排。

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是公证机关赔偿行为的核心内容,下面将从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两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一)原则性归责原则性归责是指公证机关对于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不考虑公证机关是否存在过错。

具体表现为:公证赔偿是无错责赔偿,即不需要证明公证机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只需证明损害的存在;公证机关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不可抗力责任的赔偿责任,即在公证机关不可抗力原则下,如天灾、战争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原因导致损害,公证机关可以免责;公证机关应当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即依法规定的赔偿责任由公证机关履行。

(二)有条件归责有条件归责是指公证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损害的发生需要公证机关存在过错方可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表现为:公证赔偿需要证明公证机关的过错,即需要证明公证机关在公证活动过程中存在违法、错误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公证机关如果能够证明其公证活动不存在过错,可以免责;公证机关对于超出公证活动范围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一)损害损害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实际的侵害,导致其受到了经济、精神或者声誉上的损失。

损害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精神上的痛苦或声誉上的损害。

(二)公证活动公证活动是指公证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对文件、事实、身份等进行证明确认的行为。

公证活动包括公证书的制作、存档和交付,以及其他与公证活动相关的行为。

(三)过错过错是指公证机关在公证活动过程中存在的违法、错误行为或者违约行为。

过错可以是主观故意或过失行为,包括公证机关的违法行为、错误的判断和不当的行为等。

(四)因果关系总结起来,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是确保公证机关赔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的基本规定。

公证机关在公证活动中如果存在过错行为导致他人损害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处过错赔偿及责任追究规定

公证处过错赔偿及责任追究规定

公证处过错赔偿及责任追究规定为规范本处依法行使公证职能,提高服务质量,加强执业纪律,切实保障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本处及本处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进行赔偿的,应依照《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进行赔偿。

二、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损失的赔偿情形(一)公证文书文印差错(包括公证文书制作过程中的打印、翻译、校对、盖章、装订有明显错误的),导致直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二)因违反公证执业区域管辖所办理的公证,导致直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三)因违反公证法定程序所办理的公证,导致直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四)其他过错行为导致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导致直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三、过错赔偿的程序(一)由赔偿请求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向本处提出书面赔偿请求,并提供有关书面凭证及依据;(二)本处在接到赔偿请求人的书面赔偿请求后的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赔偿的决定;(三)在本处作出赔偿的决定后,应赔偿的金额由本处与赔偿请求人协商后确定,并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赔偿的金额的支付,应在签订书面协议后的3天内完成。

协商不成,赔偿请求人对本处作出的决定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告知赔偿请求人通过诉讼解决。

四、因当事人的行为致使本规定“二”中所述情形发生的,本处不负有赔偿责任。

五、过错责任的认定(一)当本处接到赔偿请求人的书面赔偿请求后,由处主任会议集体审定公证处及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是否存在过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1、公证证明文书文印差错(包括公证文书制作过程中的打印、翻译、校对、盖章、装订有明显错误的);2、违反公证执业区域管辖所办理的公证;3、违反公证法定程序所办理的公证;4、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过错行为导致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5、公证卷宗灭失。

因当事人隐瞒事实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上列情形发生的,不应追究责任。

公证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

公证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

由于传统上以及现实公证体制下,公证机构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有些地区公证机构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直属部门,有的公证机构甚至公证书的出具也要同级司法局局长或副局长审批,因此,有人认为公证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行为。

与此相对应,也有人认为《公证法》是《民法》的辅助法,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理解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在公证范围内因公证员职务行为而发生的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相应的,公证错证赔偿亦应为民事赔偿,而非行政赔偿。

第一,从公证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来看,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公证机构的设立是沿袭前苏联的公证体制,将公证机构纳入国家编制,成为行政机关,充满行政性。

这种作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方向和与此相适应的政府职能转变的取向格格不入。

因此公证体制改革势在必行,建立自收自支的公证机构,把公证机构作为服务于市场经济的社会组织而不再具有行政权力性质,是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

作为民事主体的公证机构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公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自然为民事法律关系。

现实生活中仅以公证机构是国家编制还是事业编制为唯一根据来认定公证赔偿属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的认识是错误的。

第二,从公证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来看,公证法律关系的发生源于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和公证机构接受申请;公证法律关系的终止源于当事人撤回请求或公证机关拒绝公证。

公证申请人与公证机构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非行政指令关系,即申请人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公证机构接受委托,并依法出具公证书。

第三,从世界公证体制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还是拉丁公证联盟,多将公证机构视为一种自由职业性质的机构,将公证人与律师等同,视为自由职业者,其职务行为不是经由某个行政机关审查批准,而是由个人负责,并以其职业保证金或职业保险基金对受害方进行赔偿。

因此,开放的中国在公证领域也应该是与世界接轨。

浅谈我国公证的赔偿责任

浅谈我国公证的赔偿责任

浅谈我国公证的赔偿责任作者:马红军来源:《活力》2010年第04期公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从公正的立场、作为中间人对申请公证的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证明,从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将一切产生纷争的可能性均消灭在萌芽状态。

现代社会要求每一个具备相应责任能力的公民和社会组织都要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公证机构也不例外。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公证机构要想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机构,就必须能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公证机构和公证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如果造成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损害,就必须向其进行公证赔偿。

一、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1.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则,也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本人认为,追究公证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般的原则。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法庭对违法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必须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为条件。

这种依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论责任的原则,是现代各国确立公证行为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乃至行政交往中,公证机构既不是参加人,也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在大多数情况下,公证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各类当事人自身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其他的种种原因使合同或承诺履行不能而导致的,根本与公证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无任何关联。

因此,对公证人适用比过错责任原则更严格的归责原则,如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是不明智的,也是不恰当的。

过错责任原则不仅适用于因公证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也同样适用于对公证人违约责任的处理。

在公证人办理非专属于公证机构的法律服务业务时,如果因公证人的过错致使损害发生当事人也可以依法要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故意与过失两种过错形态的区分对公证赔偿责任的影响。

公证人如有故意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为,受害人可直接向违法公证人要求赔偿,而不必首先诉诸于其他赔偿方法。

公证损害赔偿谁来举证

公证损害赔偿谁来举证

公证损害赔偿谁来举证依据《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所以损害公证应当由申请⼈举证。

关于公证损害赔偿谁来举证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家详细解答。

⼀、公证损害赔偿谁来举证1、就赔偿问题协商⼀致后,对损害赔偿申请公证的,由申请⼈负责提供材料进⾏举证,例如提供赔偿协议书、⾝份证明等。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然⼈、法⼈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地或者事实发⽣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前款规定。

第⼆⼗七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财产损害赔偿范围1、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伤亡善后处理的费⽤,但不包括停⼯、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2、设施,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电⼒、⽔利设施,房屋,树⽊花卉等。

3、修复。

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修复,恢复原状。

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变化。

4、折价赔偿。

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

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折价赔偿。

5、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伤失去使⽤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

6、实物赔偿。

经双⽅当事⼈协商⼀致,⽤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赔偿。

浅议公证赔偿责任

浅议公证赔偿责任

浅议公证赔偿责任摘要:关于公证赔偿责任,学界存在诸多看法,尤其是其属性是属于侵权之债还是违约之债,更是见仁见智,因此本文将从公证赔偿的性质、公证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归责原则及其构成要件来简要分析公证赔偿制度。

开题报告/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关键词:公证赔偿责任性质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因此在公证的过程中,公证人员应当客观地描述现实状况,冷静地分析面对的各种可能的陷阱或问题,但同时由于主体认识的局限性,公证的真实合法性往往受到各的客观或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公证文书失去其公正性和可观性。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公证。

”但事实上,由于先前错误的公证书的存在,当事人不可避免的遭受这样或者那样的损失,单纯的对公证文书的撤销远不能弥补当事人由于错误公证而造成的损失,于是就要求公证赔偿责任的明晰。

关于公正之赔偿问题,虽然《公证法》已经明确规定,应当由公证机构赔偿,但其中责任的性质、认定以及赔偿的形式等还是颇有争议的。

一、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关于公证过程中发生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共有两种观点:一是侵权之债:其认为公证合同是公证机构代表国家所进行的一种证明责任,理由是在诉讼中,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比其他文书更高,当事人是基于对公证的信赖行事,错证的发生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破坏;另一种观点是违约之债:公证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具有强制缔约的性质,公证书是公证的最终产品,是委托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出现错证是公证机构履行义务有瑕疵。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公证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理由如下:债务之不履行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之,但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浅谈公证赔偿责任

浅谈公证赔偿责任

浅谈公证赔偿责任摘要】从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算起,我国公证制度恢复重建已二十多年,公证制度得到了较充分的恢复和发展,公证制度的公信力也逐步增强。

但公证赔偿责任制度却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成为阻碍公证制度完善的瓶颈。

对公证赔偿责任性质的把握是了解公证赔偿的关键,对此国内外专家学者众说纷纭。

除了从宏观上把握公证赔偿责任外,公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成为充分认识公证赔偿责任的重要方面。

【关键词】公证;赔偿责任;性质;构成要件一、公证赔偿责任概述近年来不断出现的公证赔偿案件使得人们对公证机关的关注度也空前提高,公证业务内外对公证的效力、公证责任、公证责任的承担、具体的公证赔偿责任讨论颇多。

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公证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其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目前我国关于公证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管理办法》、《公证员管理办法》等等。

根据公证责任的性质不同,公证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公证民事责任、公证行政责任还包括公证刑事责任。

公证的民事责任,是指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公证文书发生错误,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公证机构依据过错的程度,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称为公证赔偿责任。

我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从而使公证赔偿责任有了法律上的支撑,但是对于公证赔偿责任的具体的细节方面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二、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关于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学者争论很多,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国家赔偿说”、“违约说”、“侵权说”、“违约侵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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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证 赔 偿 的 性 质
关 于 举 证 责 任 分 配方 面 的传 统 学 说有 : 待证 事 实 分 类 说 :
法 规 分 类 说 : 律 要 件 分类 说 。进 人 2 法 0世 纪 6 0年 代 后 , 国 德
的 一 些 学 者 对 居 通 说 地 位 的 法 律 要 件 分 类 进 行 了 反 思 和 批 判 , 出 了一 些 新 的 学说 , 些 新 的 学说 有 : 1 危 险领 域说 ; 提 这 () ( ) 然性 说 ; 3 损 害 归 属说 。 2概 ()
成 要 件 : 为 有 违 法 行 为 . 为 有 损 害后 果 . 为 侵 权 行 为 与 一 二 三
方 所能 控 制 的 危 险 领 域 .因 为 医方 是 掌握 专 门 医学 知 识 的 医 务 人 员 , 另一 方 却 是 缺 乏 相 应 医学 知 识 的 患 者 。故 《 高人 而 最 民 法 院关 于 民事诉 讼 证 据 的若 干 规 定 》 四条 第一 款 : 八 ) 第 ( 囚 医 疗行 为 引 起 的 侵 权诉 讼 . 由 医疗 机 构 就 医疗 行 为 与损 害结 果 之 间 不存 在 因 果 关 系 及 不 存在 医疗 过 错 承担 举 证 责任 。 医 疗行 为 引 起 的 侵 权诉 讼 之 所 以会 发 生举 证 责 任 倒 置 的 问题 , 因 为 医 生 这 个 职 业 的 特 殊 性 , 对 医疗 知 识 的熟 通 , 是 其 而 患 者 却 知道 甚 少 . 者 是 一 无 所 知 。 或 医生 相 对 于普 通 人 来 说 就 是 医 学 方 面 的专 家 . 句话 来 讲 , 医生 在 医疗 事 故 中承 担 换 在 的责 任 也 是专 家 责 任 。 参 照 医疗 纠 纷 案 件 的 举 证 责 任分 配 ,相 对 于公 证 申请 人
例 如在 医 疗 行 为 引 起 的 纠纷 中 ,就 医疗 过 程 来 说 属 于 医
于 过错 的赔 偿 责 任 。 这 样 的 解释 是 不 能成 立 的 。
( ) 权说 。 二 侵
公 证 文 书在 诉 讼 中 的证 明 力 比其 他 文 书 更 高 ,当 事 人是 基 于对 公 证 的信 赖 行 事 ,错 证 的 发生 是 对 当 事 人信 赖 利 益 的 破 坏 。 且 按 照 民 法 关 于侵 权 的 原 理 , 般侵 权 责 任 有 四个构 而 一
公 证 赔 偿 的 法律 性 质 是学 界和 公 证 实 务 界争 议较 大 的 问
题, 主要 有 四种 不 同 的 观点 :
( ) 约说。 一 违
H一
公 证 机 构 和 当事 人之 问存 在 着委 托 合 同 关 系 ,公证 员运 用 专 业 知 识 为 当事 人 提供 公 证 法律 服 务 。公 证 合 同是 一 种委 托 合 同 , 有 强 制 缔 约 的 性 质 . 证 书 是 公 证 的最 终 产 品 , 具 公 是 委 托权 利 义 务 所 指 向 的对 象 。 公证 中的 过 错 可 视 为一 种 违约
损 害 后 果之 问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为侵 权 人 有 过错 . 证 机 构对 四 公 当事 人 的赔 偿 责 任 符 合 上述 侵 权 责 任 的构 成 要 件 。 侵 权 说 虽 有 一 定 的 合 理 性 , 和 违约 责 任 一样 . 对公 证 当事 人 和 公 证 但 未 事 项 利 害关 系人 作 出 区分 , 基 本 上是 统 一 对 待 的 , 无 法 全 而 且
向公 众 提 供专 门证 明活 动 的 执业 人 员 .相 对 于公 证 申请 人 来
说 属 于 专 家 的 范畴 。 公 证 执 业 的上 述 基 本 特 征来 看 , 本 符 从 基 合 专 家 责 任 的特 征 。
二 、 证赔 偿 的举证 责任 公
举 证 责 任 的分 配 , 是指 按 照一 定 的 标 准 , 不 同法 律 要 件 将 事 实 的 举 证 责任 , 双 方 当事 人 之 问 预 先 进行 分 配 。 在 如何 合 理 地 分配 举 证 责 任 .即关 系 到 法 律 的 实体 公 正 能 否在 诉 讼 中得
面 解 释 公证 机构 与 当事 人 之 问 的责 任 问 题 , 而 不能 成立 。 从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 殊侵 权 中 的专 家责任 三 特
在 侵权 行 为法 中 , 归责 原 则 起 着 至关 重 要 的 作 用 , 且 有 并
行为 . 出现错 证是 公 证 机 构 履 行义 务 有 瑕疵 . 证 机 构应 负 基 公

证 责
笔 者 比较 认 同 危 险 领域 说 ,该 说 依 据待 证 实施 属 于 哪一
方 当事 人 控 制 的危 险领 域 为 标 准 , 定 举 证 责 任 的分 配 . 当 决 即 事 人对 其 所 能 控 制 的危 险领 域 中 的事 实 负举 证 责 任 .如 在侵 权赔 偿 诉 讼 中 , 害 原 因 、 观 过 错 均 属侵 权 人 所 能 控 制 的危 损 主 险 领域 , 以应 当 由侵 害 人 就 不存 在 因果 关 系 、 观 上 无 过错 所 主 负 举证 责 任 。②

从公证赔偿的性质谈
口 雷 娜

于 故 意 或 者过 失 而 没 有 达 到 ,并 且 因此 造 成 了受 委 托 人 或 者 第互人的损害, 所应 当 承担 的侵 权 责 任 。
公 证 员是 取 得 国家 司 法 职业 资格 ,经 审核 由司 法 部 任命
并 获 取 执 业 证 书 的 在 公 证 机 构 专 门办 理 公 证 事 项 的 执 业 人 员 。 公证 员 执 业 证 书 的 取 得 可 以看 出 , 证 员 具有 一 定 的 法 从 公 律 知 识 、 证 程 序知 识 及 娴 熟 的 办 理 公证 的执 业 技 能 , 于 面 公 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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