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友冬与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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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志、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德志、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德志、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德志;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当事人】郭德志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德志【当事人-公司】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伦辉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张锦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王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伦辉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张锦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王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伦辉张锦王欣【代理律所】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德志【被告】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肯德基提交了员工手册、会议记录及郭德志签署的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郭德志已知晓该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该员工手册对于郭德志具有约束力。

关于郭德志的违纪行为,郭德志主张其并不存在简历造假的行为,并主张其2010年到2015年期间在太平洋恩利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工作,但郭德志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个人主要简历一栏中,均填写“2010年8月-2015年9月在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任采购主管”,该信息与其一审庭审自认及二审上诉陈述均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耿振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耿振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耿振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3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耿振华【当事人】北京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耿振华【当事人-个人】耿振华【当事人-公司】北京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裕贤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陈立成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裕贤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陈立成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裕贤陈立成【代理律所】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耿振华【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总官员批评肯德基等外企:“劳动用工搞双重标准”

全总官员批评肯德基等外企:“劳动用工搞双重标准”
遵循平等 自愿 、 协商一致的原则。 ”肯德基
20 0 6年第 2 1期 总第3 4 5
全 总的 陈杰平处 长 向 《 中国经济 周 刊》 介绍 ,目前在 中国的外资用工并不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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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劳务 派遣 , 有不少外企是直 接和劳动 也
关 于劳动派遣合 同 的履行 、第 4 0条关 于 劳动派遣合 同的解除 与终止 以及第 5 4条
关 系。因此 , 肯德基 的做法 有违 我国法律
规 定。 ”北京 大成律师事务 所合伙人 、资
经济周 刊 》直言 。
中国人 民大 学法学 院王宗 玉教授认 为, 根本 没有履行 的、以逃避 本应承担的
深律 师脱 明忠 向 《 国经 济周 刊 》分析 中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 《 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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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总官 员批评 肯德 基 等外企 ●
“ 劳动用工搞双重标 准"
★ 《 中国经 济周刊 》记者 王红茹 / 北京报道 “ 肯德基 的劳务派遣之争 ”事件争议 的焦点 , 于徐延格究竟 与哪家单 位存在 在 劳动关系 , 是肯德基还是 时代桥公司?而 这一事件的更深层意义在于这种劳务派遣 是否 合法?外企在中国大陆是否存在滥用 劳务派遣?以及外 企的用工方式是否有双 重标 准? f 三是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 招工招聘 “ 登记表 ” 报名表 ”等招 用记录 ;四是 、“ 考 勤记录 ;五是其他 劳动者的证言 。 “ 在这个案件 中 , 徐延格 与肯德基虽 未 订立书面合 同 , 但是存 在事实上的劳动 公司作为事实上的用工单位剥夺 了劳动者 的知情权 ,违背 了订立合同的诚信原则。 “ 肯德 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 ,这是 铁板订钉的事 。 ”中华全 国总工 会保 障工 作部劳动处处长 陈杰 平向《 中国

北京店佳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店佳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店佳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3【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8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审理法官】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店佳科技有限公司;陈然【当事人】北京店佳科技有限公司陈然【当事人-个人】陈然【当事人-公司】北京店佳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店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然【本院观点】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店佳公司应对足额发放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店佳公司虽主张经营受到疫情影响,但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调薪事宜得到陈然确认,故对其以疫情导致经营困难予以调薪的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店佳公司应向陈然支付2020年1月工资差额22025.86元及2020年3月1日至3月19日工资15727.8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店佳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向陈江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故在陈然以此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店佳公司应依法向陈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于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45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窦江涛王晓云张洁【审理法官】窦江涛王晓云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甜;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于甜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于甜【当事人-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迎涛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刘松山北京市兰台(昆明)律师事务所;鞠海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迎涛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刘松山北京市兰台(昆明)律师事务所鞠海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迎涛刘松山鞠海艳【代理律所】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兰台(昆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甜;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某主张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京东贸易公司为证明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提供了EMS快递单及投递结果查询,阿里巴巴社招官网网页打印件、照片、视频等证据,以证明于某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于某主张其入职上海合杰公司,并提供劳动合同、借记卡明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加以证明;综合双方举证情况,EMS投递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睦路999号乐佳国际5号楼中确有阿里巴巴旗下公司办公,京东贸易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中,于某认可2017年10月19日10时28分及2017年10月31日8时45分两张照片中为其本人,经过比对,该两张照片中人物与进出阿里巴巴标志大楼的视频及有阿里巴巴标志、“菜鸟破风前行"照片中人物极其相似,于某虽主张其入职上海合杰公司,但其工作地点在杭州,其与上海合杰公司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担任高级行业专家职位,两份劳动合同分别约定月工资为48000元、51000元,工作内容为负责为行业、商家提供解决方案、双方另行约定,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标准工时制,但,于某并未就其入职过程、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成果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上海合杰公司在杭州并无办公地点;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京东贸易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中的女子均为于某的主张更为可信,而于某并未就其入职上海合杰公司且为其劳动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于某违反了其与京东贸易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返还京东贸易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某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

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邵瑞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邵瑞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邵瑞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4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斌姚红刘佳洁【审理法官】赵斌姚红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邵瑞辉;望都宏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邵瑞辉望都宏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邵瑞辉【当事人-公司】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望都宏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卜春雨【代理律所】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望都宏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邵瑞辉【本院观点】快客利公司主张望都公司与邵瑞辉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邵瑞辉提交的其与快客利公司人事主管梁某的视频显示劳动合同书中并未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并且快客利公司及望都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已将劳务派遣的内容告知过邵瑞辉;而邵瑞辉自2017年4月18日起在快客利公司担任厨师,从事餐饮岗位的工作,与快客利公司经营范围中所包括的餐饮服务内容相吻合,且快客利公司未举证证明邵瑞辉的岗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指定管辖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快客利公司主张望都公司与邵瑞辉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邵瑞辉提交的其与快客利公司人事主管梁某的视频显示劳动合同书中并未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并且快客利公司及望都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已将劳务派遣的内容告知过邵瑞辉;而邵瑞辉自2017年4月18日起在快客利公司担任厨师,从事餐饮岗位的工作,与快客利公司经营范围中所包括的餐饮服务内容相吻合,且快客利公司未举证证明邵瑞辉的岗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

肖明涛与北京金证互通资本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明涛与北京金证互通资本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明涛与北京金证互通资本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史伟易晶晶【审理法官】宋猛史伟易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明涛;北京金证互通资本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肖明涛北京金证互通资本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肖明涛【当事人-公司】北京金证互通资本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肖明涛【被告】北京金证互通资本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肖明涛主张入职前金证公司向其口头承诺了特定工作内容,但未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也未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肖明涛提交短信及电子邮件截图,主张其在工作时间之外与公司领导及客户沟通,证明其存在加班。

金证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工作时间之外的沟通不能单独认定为加班,如加班需审批。

肖明涛还提交了与李聪的微信记录,主张李聪有权限转移其客户,金证公司主张该微信记录中的“转移"意思不明,肖明涛也未就其主张的被李聪私自转移走客户的问题向公司和李聪提起过质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肖明涛主张入职前金证公司向其口头承诺了特定工作内容,但未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也未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

现肖明涛未能针对上述主张提交充足的证据,金证公司对该主张亦不认可,故肖明涛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并请求金证公司支付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转正时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

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贵【审理法官】高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周学涛【当事人】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周学涛【当事人-个人】周学涛【当事人-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高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蒋倩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高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蒋倩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高崇蒋倩倩【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刑罚】对罪犯张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周学涛【被告】吴小高;吴小瑞【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快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学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9年绩效工资及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直接证据反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浩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五次。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材料证实该犯已退赔全部赃款269364.8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浩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快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学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9年绩效工资及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北京快道网络有限公司与倪龙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快道网络有限公司与倪龙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快道网络有限公司与倪龙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7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承松【审理法官】孙承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餐萌技术有限公司;倪龙业【当事人】餐萌技术有限公司倪龙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餐萌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4:38:47北京快道网络有限公司与倪龙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97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餐萌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快道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创远路36号院3号楼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冯浩,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龙业。

审理经过上诉人餐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萌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倪龙业劳动争议一案,餐萌技术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7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餐萌技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林,被上诉人倪龙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餐萌技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餐萌技术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7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倪龙业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快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道网络公司,现名称为餐萌技术公司)疫情期间经营困难,面临破产,迫不得已进行经济性裁员。

北京市胜利玉林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与胡先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胜利玉林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与胡先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胜利玉林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与胡先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灵军李明磊王琪【审理法官】杜灵军李明磊王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胜利玉林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胡先娇【当事人】北京市胜利玉林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胡先娇【当事人-个人】胡先娇【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胜利玉林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代理律师/律所】佟书鑫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佟书鑫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佟书鑫【代理律所】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市胜利玉林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被告】胡先娇【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玉林烤鸭店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9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提出异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节,经查,胡先娇申请仲裁之前,玉林烤鸭店未给胡先娇缴纳过社会保险,胡先娇因此要求解除与玉林烤鸭店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玉林烤鸭店主张胡先娇系无故离职,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玉林烤鸭店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玉林烤鸭店应支付胡先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与徐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与徐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与徐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4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徐洋【当事人】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徐洋【当事人-个人】徐洋【当事人-公司】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彪【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被告】徐洋【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吉野家公司是否应支付徐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吉野家公司是否应支付徐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吉野家公司与徐洋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7月1日解除。

吉野家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徐洋于2019年6月30日发生严重违纪行为,故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和法律规定决定与徐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吉野家公司并未将违纪处理单送达徐洋,现亦未有证据显示吉野家公司已告知徐洋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和具体理由。

北京奥瑞嘉餐饮有限公司与肖兴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奥瑞嘉餐饮有限公司与肖兴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奥瑞嘉餐饮有限公司与肖兴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丽蕊张瑞吴博文【审理法官】王丽蕊张瑞吴博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奥瑞嘉餐饮有限公司;肖兴国【当事人】北京奥瑞嘉餐饮有限公司肖兴国【当事人-个人】肖兴国【当事人-公司】北京奥瑞嘉餐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薛龙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薛龙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薛龙【代理律所】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奥瑞嘉餐饮有限公司【被告】肖兴国【本院观点】奥瑞嘉公司主张调解书中约定了“双方无其他争议”,系该公司与肖兴国对于全部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肖兴国无权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调解书是否产生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分的效力。

鉴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劳动者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奥瑞嘉公司主张调解书中约定了“双方无其他争议”,系该公司与肖兴国对于全部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肖兴国无权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调解书是否产生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分的效力。

首先,当事人对于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其处分范围应当限于已经发生的民事权利,而本案中,调解书作出时肖兴国尚未申请工伤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是否产生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属待定,故本院认为调解书所处分的民事权利内容不及于肖兴国的工伤保险待遇。

郑春华、汉堡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友谊南路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春华、汉堡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友谊南路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可其在病假期间存在牟利行为,被告依据其规章制度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房补和饭补的约定,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情形,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不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分析,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7月,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数额,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及2019年2月工资差额579.52元。判决:一、被告汉堡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友谊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春华2016年8月及2019年2月工资差额579.52元;二、驳回原告郑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汉堡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友谊南路分公司负担。
郑春华、汉堡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友谊南路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7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堡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友谊南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友谊南路某某某某永旺购物中心友谊南路店某某某某。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春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8500元。事实和理由:1.48500元构成为三年房补饭补18000元、两个月公积金1800元、合同毁约金72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工伤药费400元以及工资差额;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排班承诺以及相关待遇承诺。

北京乡居楼餐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乡居楼餐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乡居楼餐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0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莙刘婷徐冰【审理法官】金莙刘婷徐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桂娥;北京乡居楼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邢桂娥北京乡居楼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邢桂娥【当事人-公司】北京乡居楼餐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佳张春月【代理律所】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邢桂娥;北京乡居楼餐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邢桂娥上诉主张加班费,应就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邢桂娥上诉主张加班费,应就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邢桂娥在一审所提交电子考勤记录及员工学习手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邢桂娥实际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驳回邢桂娥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乡居楼公司上诉称劳动者已参加新农合,主动向公司申请不缴纳社保费用,由此乡居楼公司不应承担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作出无需缴纳社保费用的约定无效,劳动者在参加新农合后,亦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

另外,关于劳动者起诉要求乡居楼公司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终止,但双方的工作关系事实上一直延续至2019年3月。

北京市胜利玉林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与徐俊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胜利玉林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与徐俊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胜利玉林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与徐俊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37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珊珊时霈王磊【审理法官】胡珊珊时霈王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胜利玉林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徐俊生【当事人】北京市胜利玉林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徐俊生【当事人-个人】徐俊生【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胜利玉林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代理律师/律所】佟书鑫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佟书鑫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佟书鑫张国志张雅然【代理律所】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市胜利玉林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被告】徐俊生【本院观点】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徐俊生与玉林烤鸭分店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判令玉林烤鸭分店支付徐俊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 268.7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23.91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1794.25元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赘述。

【权责关键词】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徐俊生与玉林烤鸭分店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判令玉林烤鸭分店支付徐俊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68.7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23.91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1794.25元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赘述。

周仰峰与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阜城门万通餐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仰峰与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阜城门万通餐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仰峰与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阜城门万通餐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9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元李蔚林王艳芳【审理法官】王元李蔚林王艳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仰峰;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阜城门万通餐厅【当事人】周仰峰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阜城门万通餐厅【当事人-个人】周仰峰【当事人-公司】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阜城门万通餐厅【代理律师/律所】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徐玉杰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徐玉杰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阎国强徐玉杰【代理律所】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仰峰【被告】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阜城门万通餐厅【本院观点】周仰峰起诉的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要求案涉产品的销售者麦当劳万通餐厅承担侵权责任,麦当劳万通餐厅是案涉产品的销售者,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产品责任自行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仰峰起诉的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要求案涉产品的销售者麦当劳万通餐厅承担侵权责任,麦当劳万通餐厅是案涉产品的销售者,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产品的销售者是指实施使产品流通的销售行为的人,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发的纠纷,属于特殊类型的产品责任侵权纠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上述纠纷应满足以下条件: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存在因果关系。

北京西餐业协会与许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西餐业协会与许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西餐业协会与许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西餐业协会;许萌【当事人】北京西餐业协会许萌【当事人-个人】许萌【当事人-公司】北京西餐业协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西餐业协会【被告】许萌【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许萌在西餐业协会具有较高的管理权限,但西餐业协会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履行其管理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西餐业协会未就许萌工资发放情况提供充足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管理权利和履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采信许萌主张,判决西餐业协会应向许萌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西餐业协会关于许萌工资已由其自行支付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西餐业协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西餐业协会负担(已交纳)。

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1【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88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勇超【审理法官】龚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元锋;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元锋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元锋【当事人-公司】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志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志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志阳【代理律所】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元锋;北京俏龙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延时加班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延时加班费。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元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延时加班情况,一审法院对张元锋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俏龙阳公司虽主张2020年9月1日之前不存在加班,9月1日之后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俏龙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元锋在此时间前后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有过变动,同时结合张元锋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张元锋主张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俏龙阳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劳务派遣关系案件》

《劳务派遣关系案件》

《劳务派遣关系案件》徐延格自xx年底加入肯德基到202x年10月,一直在肯德基仓储部门工作。

202x年5月20日,在肯德基的要求下,徐延格与时代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仍然在肯德基工作。

202x年10月12日,肯德基以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为由将徐延格退回时代桥公司。

10月12日时代桥公司与徐延格解除劳动关系。

徐延格认为自己在肯德基连续工作xx年,应当是肯德基的员工,即使解除劳动合同,肯德基也应当按xx年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

肯德基认为徐延格是时代桥公司派遣的员工,与肯德基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任何补偿。

无奈之下,徐延格于202x年11月28日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肯德基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202x年1月17日,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定,徐延格和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行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因此,驳回徐延格要求肯德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

专家点评焦点一。

谁是派遣员工的真正雇主。

徐延格在肯德基工作,却与后者没有劳动关系;派遣他的劳务公司与之订立了劳动合同,却对他的被辞退不负责任。

这让徐延格感到很无奈。

从法律角度讲,这种判决并没有什么问题。

而如果把劳务公司告上法庭,劳务公司也许会辩称作出辞退决定的不是自己,而是用工单位。

即使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没有到期,劳务公司也只有解除劳务合同,因为劳务公司给签约员工发工资,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将劳务费(包含给劳务公司的中介费、管理费等)划到劳务公司的前提之下。

其特征和实质是劳动力的使用与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分离。

徐延格一案的症结与败诉根源就在于此。

无奈的背后,其实是当时劳动法规不完善,被用工单位钻了空子。

《劳动法》对劳务派遣并无相应规定,一些用工单位借此降低成本,规避责任;而劳务公司既不承担风险,又获得了利润,发生劳动争议,受损害的只能是劳动者。

肯德基之所以能够在仲裁环节逃避责任,是因为与徐延格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不是它,徐延格真正的雇主应当是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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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友冬与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9【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7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琪杜灵军李明磊【审理法官】王琪杜灵军李明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友冬;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当事人】肖友冬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肖友冬【当事人-公司】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玲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玲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玲宇陈德胜【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肖友冬【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肖友冬是否存在旷工的问题,肯德基公司多次驳回肖友冬年休假申请并明确告知其驳回理由,上述理由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肖友冬是否存在旷工的问题,肯德基公司多次驳回肖友冬年休假申请并明确告知其驳回理由,上述理由并无不当。

肖友冬上诉主张肯德基公司驳回年假的时间及理由均不合理且存在恶意,缺乏证据支持。

虽然肖友冬主张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应属无效,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要求到岗工作是一般社会公众知悉并应严格遵守的一项劳动纪律,肖友冬作为劳动者,即便劳动规章制度未规定旷工多日的法律后果,其亦应当遵守该项社会公众认可并接受的劳动纪律。

现肖友冬在明知肯德基公司未批准其年休假申请的情况下,仍未正常出勤,应视为旷工。

且肖友冬旷工时间较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不应认定肯德基公司解除与肖友冬的劳动关系违法。

综上所述,肖友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友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2:26:1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友冬于1996年2月5日入职肯德基公司,职务为见习助理,双方于2006年2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时岗位为施工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13970元。

肖友冬2018年应休年休假20天,当年春节期间已休5天。

肖友冬于2018年4月23日至5月6日期间休病假半个月。

2018年5月9日肖友冬通过办公系统提交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年假申请,2018年5月10日,李智瑞审批退回,备注“非计划内休假,须先确认代理工程师并与代理工程师现场交接工作”。

2018年5月11日,肖友冬在办公系统再次就上述期间提交年假申请,5月22日,李智瑞审批退回,备注“与董雷只交接了你病假期间工作内容。

你未落实年假期间的工作安排。

故此次休假申请不予批准”。

肯德基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短信向肖友冬送达《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2018年5月7日至5月25日、10月4日和5日旷工属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0月29日,肯德基公司工会出具《关于同意解除肖友冬劳动合同的函》,同意解除肖友冬劳动合同。

肖友冬以要求肯德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8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肖友冬全部申请请求。

肖友冬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肯德基公司提交肖友冬于2009年10月28日签字确认的《旧版员工手册失效通知书》及《确认书》用于证明肖友冬知悉员工手册内容,《确认书》内容为:“我确认我已完全理解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愿遵守包括此员工手册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我了解到,因公司会对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在公司网站上予以公示,故我承诺我会通过登录公司内部网站了解阅读更新后的各项公司规章制度,并以公司内部网上公布的公司规章制度为准。

如因本人未及时履行本承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我知道,我对此有何疑问,我会向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寻求解释。

”肯德基员工手册(2018年7月版)X.公司纪律X.4.3中载明“旷工二天(16小时)以上(含二天)”的,属于严重违纪,肯德基公司可予解除劳动关系。

肖友冬不认可肯德基公司2018年7月版的员工手册的合法性,认为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考虑到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劳动者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也享有统筹安排职工年假的权利。

肯德基公司多次驳回肖友冬年休假申请并明确告知其驳回理由,上述理由并无不当;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要求到岗工作是一般社会公众知悉并应严格遵守的一项劳动纪律,肖友冬作为劳动者,即便劳动规章制度未规定旷工多日的法律后果,其亦应当遵守该项社会公众认可并接受的劳动纪律。

现肖友冬在明知肯德基公司未批准其年休假申请的情况下,仍未正常出勤,应视为旷工。

且旷工时间较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肖友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友冬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友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肖友冬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肯德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肖友冬于1996年2月入职肯德基公司,在营运部和营建部工作。

2006年2月5日与肯德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8年4月,肖友冬感觉腰部不适,准备就医,并与直接主管李智瑞进行了沟通;4月20日上午,肖友冬与李智瑞和董雷在富华办公室进行工作交接;4月23日肖友冬至北京医院就诊,病因为:腰椎管狭窄,病假两周,具体时间为4月23日到5月6日。

肖友冬想利用20天年假调养身体。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休年假的权利,用人单位虽可统筹安排,但若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本案中,肖友冬已在休病假前进行了工作交接,肯德基公司以“未落实年假期间的工作安排”批驳年假申请,不具有合理性。

另,肖友冬于2018年5月11日提交申请,肯德基公司在5月22日才审批退回,明显肯德基公司的业务开展并无急迫性,肖友冬休假未到岗也未对部门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肯德基公司驳回年假的时间及理由均不合理且存在恶意。

肖友冬休假前的工作交接经过其主管李智瑞同意,亦安排董雷职务代理。

办公系统未因年假未批而不断追踪,肯德基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催促其到岗,一直向肖友冬正常发放工资,且通知肖友冬处理报销事宜。

肖友冬自2018年5月-2018年10月长达五个月的时间里,从未接到肯德基公司任何处理意见。

肯德基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突然向肖友冬发送短信,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具有报复性。

肯德基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肖友冬的劳动合同,但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且未告知肖友冬。

肯德基公司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肖友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肖友冬与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27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友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A座6层。

法定代表人:屈翠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

审理经过上诉人肖友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1民初19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友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肖友冬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肯德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肖友冬于1996年2月入职肯德基公司,在营运部和营建部工作。

2006年2月5日与肯德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8年4月,肖友冬感觉腰部不适,准备就医,并与直接主管李智瑞进行了沟通;4月20日上午,肖友冬与李智瑞和董雷在富华办公室进行工作交接;4月23日肖友冬至北京医院就诊,病因为:腰椎管狭窄,病假两周,具体时间为4月23日到5月6日。

肖友冬想利用20天年假调养身体。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休年假的权利,用人单位虽可统筹安排,但若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本案中,肖友冬已在休病假前进行了工作交接,肯德基公司以“未落实年假期间的工作安排”批驳年假申请,不具有合理性。

另,肖友冬于2018年5月11日提交申请,肯德基公司在5月22日才审批退回,明显肯德基公司的业务开展并无急迫性,肖友冬休假未到岗也未对部门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肯德基公司驳回年假的时间及理由均不合理且存在恶意。

肖友冬休假前的工作交接经过其主管李智瑞同意,亦安排董雷职务代理。

办公系统未因年假未批而不断追踪,肯德基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催促其到岗,一直向肖友冬正常发放工资,且通知肖友冬处理报销事宜。

肖友冬自2018年5月-2018年10月长达五个月的时间里,从未接到肯德基公司任何处理意见。

肯德基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突然向肖友冬发送短信,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具有报复性。

肯德基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肖友冬的劳动合同,但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且未告知肖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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