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与民事处分原则不符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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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与民事处分原则不符之处

一、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概述

(一)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概念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所以处分原则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自由支配的权利。

(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内容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导民事诉讼活动的抽象的规范。处分权是处分原则的核心,因而处分权的内容实际上也就是处分原则的内容.

1.行使处分权的主体

当民事主体因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关系发生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时,该解决的过程仍然应当贯彻“私权自治”的精神,允许当事人自由的处分其民事权利。①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当事人。同时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设立了诉讼代理人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结合民事诉讼的有关理论,我们知道在诉讼中法定代理人基本和当事人处于相同地位,因此,法定代理人享有处分权,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委托人即当事人的委托为基础,以当事人的授权为代理范围,故委托代理人则只能在特别授权范围内行使处分权。

2.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

正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故处分权的行使对象为自己的民事实体和诉讼权利。

3.处分权的适用范围

处分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具体表现在:

(1)民事诉讼贯彻“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即诉讼程序的启动只能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法院一般不能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具体表现在,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有选择是否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随时撤回起诉,从而终结诉讼程序,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上诉;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解。

(2)法院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决定,诉讼标的的变更当事人也有权决定②,如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3)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通常诉讼是因法院做出判决而终结的,但在民事诉讼中,若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撤回起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双

①李祖军,蔡维力.民事诉讼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5:137.

②李祖军,蔡维力.民事诉讼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5:137

方当事人和解均可导致诉讼的终结。①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与民事处分原则的不相符处

1.诉讼程序的启动

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应当主动予以启动。但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却存在不待当事人向其提出请求即主动开始有关程序的规定和做法。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在诉讼中,必要时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目的是推动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将来的裁判内容有实现的物质基础,这完全与当事人自身的利益相关。而民诉法却赋予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显然是对处分原则的违背。

(2)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所谓由审判员执行,就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时,可由法院主动开始执行。申请执行作为权利,应当说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也可以放弃,这就是处分原则的重要体现。所以法院依职权主动介入,也是违背处分原则的。②(3)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再审制度和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要求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但法律也规定,即使没有当事人的申诉,法院检察院也可以在自己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提起再审。我认为这种制度是不合理的,从处分原则的要求来看,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申请再审,同样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即时生效判决有可能存在错误而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这也是其行使处分权的正常结果,因为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诉讼成本等)而放弃申请权。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法院可以判决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种由人民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做法实际上也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实际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与否是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由。如果由法院通知,实际上是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就使法院起到了主动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作用,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诉讼,直接判决意味着没有原告的起诉,他自己申请当了被告,这显然是不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范围应由原告自己决定,又是对原告处分原则的限制。

3.当事人撤诉

①李祖军,蔡维力.民事诉讼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5:137

②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J],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陈光中,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8:315.

撤诉显然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又一具体内容。一方面,在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必要进行职权干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因为当事人自愿放弃其实体和诉讼权利,也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不愿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和裁判,而不应该动员或者强迫当事人撤诉。然而,按照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从而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极大限制。而与法院不允许当事人撤诉相反的情形是,实践中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动员或者强迫当事人,严重违背了处分原则。如(1)动员撤诉。某原告在撤诉申请上公开写道:“法院催了两次,为了不影响法院工作,暂提出撤诉。”(2)附加条件的动员原告撤诉,为了年终结案,承办人附条件的要求原告撤诉。(3)以欺骗、威胁的方法强迫当事人撤诉。对于一些文化不高、不懂法律的人,有的法官不是对其进行耐心的指导,而是以欺骗或威胁的方法让当事人撤诉。以上,从立法到实践层面,均存在对当事人行使撤诉权的限制。①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思考

要使有实际意义的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和贯彻,必须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是诉讼模式作为一种结构具有抽象性,因此不可能对诉讼体制直接进行调整,对诉讼体制的调整只能通过对一些具体的诉讼制度的调整来实现。同时,处分权的原则性宣示的效力应当体现在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中。因此,处分原则的完善也只能通过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来实现。

第一,在程序的启动方面,严格贯彻不告不理原则,民诉程序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启动。废除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改革法院和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的制度,只有在当事人不具备提起再审的条件而又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法院和检察院才可以发动再审程序。

第二,诉讼请求的范围及提出由当事人决定。首先,完善当事人制度,取消法院主动追加当事人的做法,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或被告申请其参加诉讼,法院仅仅对能否追加进行要件审查,符合追加条件的,通知其参加诉讼。其次,有必要增设“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进行判决”的规定。再次,废止民诉法适用意见180 条关于“法院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应于纠正”的规定,尊重当事人对二审程序的审理对象的处分权。

第三,取消对撤诉的许可制度,将撤诉的决定权交给原告,同时保护被告的利益。我国在民诉法修订时可借鉴德国的做法,规定原告在被告已为言词辩论后申请撤诉的应征得被告的同意,以保护被告的利益。

第五,取消法院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参加诉讼制度。法院认为有必要增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建议原告变更起诉

①刘颖华,井龙.简论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N],载荣昌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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