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生产是我国能源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因此,对于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必须严格把关,以确保煤矿生产安全。
一、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定义。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各种潜在危险因素和不安全状态。
这些隐患可能来自于设备设施、人员行为、管理制度等多个方面。
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1. 设备设施方面。
(1) 设备设施存在严重磨损、老化、损坏等情况;(2) 设备设施未经定期检修、维护,存在安全隐患;(3) 设备设施操作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存在操作不当的风险。
2. 人员行为方面。
(1) 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存在违章操作的情况;(2) 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存在安全隐患;(3) 人员存在违规加班、疲劳驾驶等情况,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3. 管理制度方面。
(1) 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安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2) 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得不到及时排除;(3) 管理制度存在漏洞,未能有效预防事故隐患的发生。
三、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为了防范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对潜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并及时进行整改。
具体措施包括:(1) 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的安全责任和操作规程;(2) 加强对设备设施的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设施的安全可靠;(3) 对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4) 加强对生产现场的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
四、加强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检查。
政府部门和相关监管机构应加强对煤矿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煤矿企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和整改。
同时,对于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整改。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是我国重要的能源资源,然而,煤矿事故频发,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
因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显得尤为重要。
一、煤矿地质条件。
煤矿地质条件是煤矿安全的基础,主要包括煤层、顶板、底板等地质条件。
煤层的倾向和倾角、煤层中的构造构造和构造构造等地质条件对煤矿安全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应当对煤矿地质条件进行详细规定,确保煤矿地质条件符合安全要求。
二、煤矿设备设施。
煤矿设备设施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
煤矿设备设施包括采煤机、通风设备、排水设备等。
这些设备设施的完好性和可靠性对煤矿安全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应当对煤矿设备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提出具体要求,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煤矿安全管理。
煤矿安全管理是保障煤矿安全的重要环节。
煤矿安全管理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
这些安全管理措施的完善和执行对煤矿安全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应当对煤矿安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确保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
四、煤矿作业人员。
煤矿作业人员是煤矿安全的重要保障。
煤矿作业人员的素质和技能对煤矿安全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应当对煤矿作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出具体要求,确保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五、煤矿安全监测。
煤矿安全监测是保障煤矿安全的重要手段。
煤矿安全监测包括瓦斯监测、地质监测、地下水监测等。
这些监测手段对煤矿安全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应当对煤矿安全监测提出具体要求,确保监测手段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总之,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是保障煤矿安全的重要保障。
只有严格执行相关标准,才能有效预防和减少煤矿事故的发生,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高度重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是我国重要的能源资源,然而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了遏制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制定和完善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一、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界定。
1.1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各种违章违法行为、违章违法设备、违章违法管理等不安全因素。
1.2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包括但不限于瓦斯、煤尘等可燃性气体和粉尘积聚、矿井通风不畅、作业面支护不到位、安全监测设备缺失等。
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1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煤矿生产现场的实际情况,包括矿井地质条件、生产设备状况、作业人员素质等因素。
2.2 判定标准应当突出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对可能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重点排查和评估。
2.3 判定标准应当科学合理,符合煤矿生产实际,能够准确识别和评估各类安全隐患,为预防和遏制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提供科学依据。
三、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程序。
3.1 制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程序,应当包括隐患排查、隐患评估、隐患整改等环节。
3.2 隐患排查应当全面细致,对煤矿生产现场的各个环节进行逐一排查,确保不留死角。
3.3 隐患评估应当科学客观,对排查出的隐患进行综合评估,确定隐患的严重程度和整改的优先顺序。
3.4 隐患整改应当及时有效,对评估出的隐患,要求煤矿企业立即制定整改方案,并按时按质完成整改任务。
四、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监督管理。
4.1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工作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判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2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隐患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不足和问题。
4.3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工作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价。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平安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平安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平安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平安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平安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平安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平安生产责任人和平安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平安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是我国重要的能源资源,但同时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
因此,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准确判定,是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重要环节。
一、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基本原则。
1.依法依规原则,判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做到依法依规。
2.科学性原则,判定依据应当科学、客观、准确,不能主观臆断,应当依据事实和数据进行判断。
3.综合性原则,判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煤矿的地质条件、生产设备、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主要内容。
1.地质条件隐患,包括煤层走向、倾角、断层、煤层气、瓦斯等地质因素对煤矿安全的影响,以及煤层的顶板、底板情况等。
2.生产设备隐患,包括煤矿井下的采掘设备、运输设备、通风设备、排水设备等的安全状况,是否存在老化、磨损、故障等情况。
3.安全管理隐患,包括煤矿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安全监测预警措施等方面的情况。
4.作业人员隐患,包括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操作规程执行情况、安全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情况。
三、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方法。
1.定性判断,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性质进行判断,包括是否存在严重危害安全的隐患,是否属于违法违规行为等。
2.定量判断,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数量、程度进行判断,包括隐患的数量、隐患的严重程度等。
3.综合评价,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做出综合判断。
四、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意义。
1.及时发现隐患,防范事故,通过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判定,可以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2.促进安全生产管理,判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可以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该标准确定了15个方面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瓦斯超限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超层越界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等重大事故隐患。
该标准对每个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都进行了细化。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因煤矿企业管理不善、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操作人员违章操作等原因所引起的重大事故。
为了有效预防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对煤矿生产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判定。
下面将从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标准入手,详细介绍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相关内容。
一、生产设备的安全隐患。
1. 设备老化,生产设备长期使用,容易出现磨损、老化等情况,存在安全隐患。
2. 设备维护不及时,设备维护保养不及时,可能导致设备故障,存在安全隐患。
3. 设备操作不当,操作人员操作设备时不按规定操作,存在安全隐患。
二、作业环境的安全隐患。
1. 作业通道不畅,作业通道存在堵塞情况,影响疏散和逃生,存在安全隐患。
2. 通风系统不良,通风系统不良导致作业环境缺氧、有毒气体积聚,存在安全隐患。
3. 作业环境杂乱,作业环境存在杂物堆放、电缆交叉等情况,存在安全隐患。
三、安全管理的安全隐患。
1. 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煤矿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存在安全隐患。
2. 安全生产培训不到位,操作人员安全生产培训不充分,存在安全隐患。
3. 安全监管不力,煤矿企业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
四、其他安全隐患。
1. 矿井防火设施不完善,矿井防火设施不完善,存在火灾安全隐患。
2. 矿井排水系统不畅,矿井排水系统不畅,存在水患安全隐患。
3. 矿井通讯系统不畅,矿井通讯系统不畅,存在通讯中断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主要包括生产设备的安全隐患、作业环境的安全隐患、安全管理的安全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隐患。
只有对这些安全隐患进行全面的判定和排查,才能有效预防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煤矿生产安全。
希望广大煤矿企业能够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煤矿生产安全,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解读】 1.本条中“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
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九 十五条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超过 1 个或 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超过 2 个的。 (2)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同 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超过2个或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超过4个的 2.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2016)》第 10 条有关规定,备用采 煤工作面不计为正常作业的采煤工作面,但不得与生产采煤工作面同时 采煤(包括同一日内的错时生产);采煤工作面的安装或回撤不属于正 常采煤作业。交替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不计为备用工作面。交替作业的双 巷掘进工作面计为 1 个掘进工作面。 3.本条中“作业”,是指采掘作业,不包含抽采瓦斯等灾害治理工程。
其他矿井
综掘工作面/人 ≤18 ≤16
炮掘工作面/人 ≤15 ≤12
注:表中“灾害严重矿井”是指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 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或极复杂矿井,以及冲击地压 矿井。不属于上述灾害类型的矿井为“其他矿井”。
第二方面:“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表 2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 Q/(m³min-1) 5≤Q<10 10≤Q<20 20≤Q<40 40≤Q<70
70≤Q<100 100≤Q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20 ≥30 ≥40 ≥50 ≥60 ≥70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 应具备的人员和设施条件:煤矿应根据规定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同时要求设备设施完好、运行正常,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经过定期检查和维护。
2.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煤矿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守则、应急救援预案等,确保各级岗位职责明确,人员配备到位。
3.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煤矿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对矿工的岗前培训、定期技能培训和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4. 安全设施和防护措施:煤矿应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包括瓦斯抽采设备、通风设备、排水设备等,确保工作场所和作业环境的安全。
5. 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煤矿应定期组织对生产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记录和整改台账。
6. 技术操作规程和操作标准:煤矿应建立和完善煤矿井下作业技术操作规程和操作标准,明确操作程序和操作规定,严禁违章作业和违规行为。
7. 安全监管和督察:煤矿应建立健全安全监管和督察体系,加强对煤矿生产安全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以上是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的一些基本标准。
煤矿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和管理,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任何发现的安全隐患都应及时整改,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人员安全隐患判定标准:人员安全是煤矿生产过程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
人员安全隐患判定标准可包括人员素质、人员数量、人员配备等方面的要求。
例如,人员素质方面要求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人员数量方面要求矿井的人员数量不能超过安全生产规模所要求的数量;人员配备方面要求矿井必须配备安全员、救援人员等。
2. 设备安全隐患判定标准:煤矿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设备安全是保障生产安全的重要保障。
设备安全隐患判定标准可包括设备的完好程度、使用年限、日常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
例如,设备的完好程度要求设备必须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不存在严重的故障或损坏;使用年限方面要求设备的使用年限不能超过规定的寿命期限;日常维护保养方面要求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修、保养等。
3. 安全管理隐患判定标准:煤矿安全管理是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关键环节。
安全管理隐患判定标准可包括管理人员的素质、安全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安全生产监管等方面的要求。
例如,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安全管理制度的健全性要求煤矿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规章制度,保证人员的安全操作;安全生产监管方面要求监管部门对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密切监督,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
4. 安全技术隐患判定标准:煤矿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一些特定的技术手段来保障生产安全。
安全技术隐患判定标准可包括安全检测技术手段的使用、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等方面的要求。
例如,安全检测技术手段的使用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测仪器,及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测;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人员的安全。
总之,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该综合考虑人员、设备、管理和技术等多个方面的要求,以确保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是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是瓦斯超限作业;
三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是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是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是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是超层越界开采;
八是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是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是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是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是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是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是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是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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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应急管理部•【公布日期】2020.11.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安全监管,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2020年11月2日应急管理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王玉普2020年11月20日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单回路供电的;(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第十七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