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农发[201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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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动物诊疗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动物诊疗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动物诊疗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背景近年来,随着原材料成本的上升以及市场需求的变化,动物诊疗行业迎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乱象。

一些不法从业者为了赚取高额利润,采用不规范、不科学的诊疗方法,严重影响了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为了保障动物诊疗行业的良性发展和群众的合法权益,农业部办公厅决定开展动物诊疗专项整治行动。

目的本次整治行动旨在规范动物诊疗市场秩序,整治乱象,保障动物健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具体目标如下:1.切实加强动物诊疗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从业者和诊疗场所的检查和监督;2.严格规范动物诊疗方法,杜绝不规范、不科学的诊疗行为;3.强化动物诊疗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增强诊疗质量;4.加大对动物诊疗乱象和非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行业良好形象。

行动措施为贯彻本次整治行动,农业部办公厅制定了以下行动措施:强化监管1.加强对动物诊疗场所的日常监管,对未经兽医资格认证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场所,责令停业整顿;2.严格控制动物诊疗器械的进口和使用,对使用故障器械、无授权使用医疗设备和非法销售未进行批准的医疗器械的从业者,进行惩处;3.实施动物诊疗从业者证书制度,对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取消从业资格;4.组织开展不定期、不定点的抽检工作,对抽检不合格的诊疗场所,进行严肃处理。

规范诊疗行为1.制定动物诊疗卫生管理和技术操作规范,严格执行;2.对违反疫苗免疫、药品采购供应、隔离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规定的诊疗行为或经营行为,予以严肃追究;3.对未经兽医处方,私自使用抗生素等药物的从业人员和个人,进行惩处。

提高素质1.组织开展动物诊疗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培训;2.强化动物诊疗从业人员的医疗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3.鼓励动物诊疗从业人员积极参加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不断提升业务能力。

加强宣传1.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动物诊疗市场秩序整治行动的意义和作用;2.对行业内不文明、不规范、不合法的行为进行公开曝光警示;3.组织开展动物诊疗服务意识宣传,提高消费者对动物诊疗的认识和理解。

动物诊疗机构门诊工作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门诊工作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门诊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门诊工作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农村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门诊工作。

第三条动物诊疗机构门诊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保障动物主人权益,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门诊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门诊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门诊工作流程第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门诊工作流程,包括预约挂号、接诊、诊断、治疗、收费、用药、取药、回访等环节。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设立预约挂号系统,方便动物主人提前预约就诊时间,减少等待时间。

第七条接诊时,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动物主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动物品种、症状等进行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就诊动物进行全面的体检和诊断,并根据诊断结果制定治疗方案。

第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根据治疗方案为动物提供相应的治疗服务,并告知动物主人治疗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第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合理收费,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出具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合理用药,遵循药物安全使用规定,避免药物滥用和不良反应。

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设立取药窗口,由专业人员为动物主人提供药品和用药指导。

第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治疗效果进行跟踪和回访,及时解决动物主人的疑问和问题。

三、公共卫生和感染控制第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和感染控制制度,确保就诊环境和设备的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就诊环境和设备进行消毒和清洁,防止交叉感染。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废弃物的处理和管理,确保废弃物得到安全处置。

四、人员培训和职业操守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员工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附件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和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

第三条在本市设立的动物诊所,其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不包括兼营区域)应当不小于60平方米;在本市设立的动物医院,其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不包括兼营区域)应当不小于120平方米。

第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食品、动物美容等项目的区域应当与上述诊疗区域合理分区,设置在独立房间内。

第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聘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监督电话等。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第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建立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医疗废物处置、医源性感染控制和档案管理等诊疗管理制度。

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承担诊疗活动中与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的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动物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和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章病历管理第九条病历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历档案。

第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动物建立标识号码。

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十一条病历书写应当符合有关动物诊疗机构病历书写规范,并由相应执业兽医签名。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10.06.30•【字号】京农发[2010]139号•【施行日期】2010.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京农发〔2010〕139号)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农业部制定并颁布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样式及填写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10〕26号)。

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一)《办法》中规定了养殖、屠宰加工、隔离和无害化处理等四类场所提出了防疫条件,各区县兽医主管部门要从保障本辖区动物疫病防控和规范行政审批角度出发,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办法》各项规定,深刻领会《办法》实质内涵,做好《办法》的学习和培训。

各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尽快开展《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采取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组织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尽快使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都能够准确理解《办法》的实质和内涵,准确把握《办法》的规定要求,不断提高动物防疫条件水平。

(二)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各区县兽医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宣传方案,积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通过印制宣传单、标语等形式,大力开展《办法》宣传活动,使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以及隔离场所有关人员了解其法定义务,自觉履行申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接受监督等义务,提高全社会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的认识,营造良好的外部氛围。

二、以贯彻《办法》为契机,全面推进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一)全面修定完善本区县动物防疫条件行政审批工作,制定细化本区县动物防疫条件审批程序,确保动物防疫条件审批全面到位。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动物诊疗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动物诊疗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机构管理办法》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乡村兽医管
理 办法》 《 兽用 处方 药 和非处 方药 管理 办法》 等法 律 法规 , 我 部研究 制 定 了全 国动物诊疗 专 项整 治行 动
方 案 。现将有 关事 宜通 知如 下 。

从 事动物 诊疗 活动 的单 位是 否取得 《 动物诊疗 许 可
药制度 推进 过程 中反 映的 突 出问题 , 对 城 市动物 诊
疗 机构 、 乡村 动物 诊疗 市场 以及 兽药 经营 场所进 行
专 项整 治 。 ( 一) 城 市动 物诊疗 机构 1 . 无 证 营业 、 无证行 医问题 。重 点检查 动 物诊
( 三) 兽 药经 营场所
重 点 检查 兽 药 经 营者 是 否存 在 擅 自聘用 执 业 兽 医或非执 业兽 医坐 堂 行 医 、 开 具 处方 的行 为 ; 是 否在经 营场 所显 著位 置悬挂 或 者张贴 “ 兽 用处 方药
2 . 无 害化处 理 问题 。重 点 检 查 动 物诊 疗 机 构
是否 与专 业机 构签 订 医疗废 物处 置协议 、 病 死动 物 无 害化处 理协 议 , 并 按 规定 处 理 病 死 动 物 、 动 物 病 理组 织 、 医疗废 弃物 和诊 疗废 水 。
各省 兽 医主管 部 门按 照 本通知 要求 , 结合 本 地 区实 际 , 制 定 具 体 实施 方 案 。组 织 开展 法 律 、 法 规 和有 关政 策规 定 的宣传 、 讲解 , 推进 执业 兽 医注册 、
( 二) 集中整治阶段( 5 月1 6日~ 8 月1 5日)
各地组织开 展 乡村 动物 诊疗 市 场摸 底 调查 , 集
中开展 城市动 物诊 疗机 构 、 乡村 动物 诊疗 市 场 以及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动物诊疗服务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境内所有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以下简称“诊疗机构”)。

第三条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动物诊疗服务。

第四条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诊疗机构的管理、监督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诊疗机构的设置和经营许可第五条诊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诊疗机构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明并进行公示。

第七条诊疗机构应当在设立后90日内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并通过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诊疗机构经营许可证明应当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予以公示,对诊疗机构的开展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章常规性管理第九条诊疗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动物诊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诊疗机构应当设立诊疗责任人员和专职兽医,明确职责。

诊疗责任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医疗、卫生和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药品等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诊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动物疫病等重要信息报告。

第十三条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诊疗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四条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做好诊疗工作的消毒、防疫、安全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诊疗机构应当加强动物麻醉、手术等操作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有关规定,做好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诊疗机构应当建立应急预案,明确动物疫病、突发公共事件等应急情况的处理措施和相应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诊疗机构和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违反诊疗规范和执业行为,或者行使权力、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农委、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服务行为,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2〕20号)要求,现就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动物诊疗机构是提供兽医社会化服务的主要载体,是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动物诊疗市场的规范和发育,是执业兽医队伍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对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近年来,本市动物诊疗机构发展十分迅速,但服务质量和水平良莠不齐,亟待进一步加强管理和规范。

各区县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开展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严格兽医从业资格准入,强化动物诊疗活动监管,进一步提升兽医社会化服务水平,保障兽医事业健康发展。

二、扎实开展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各项工作(一)开展动物诊疗机构摸底调查。

掌握动物诊疗机构情况,是做好规范管理工作的基础。

各区县要将所有从事动物诊断、治疗等经营性活动的机构纳入本次摸底调查范围,其中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中对外开展动物诊断、治疗等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和其他动物诊疗机构。

全面掌握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的数量、分布、从业人员、设施设备、诊疗活动范围等情况,以及《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情况,认真填写《动物诊疗机构调查表》(见附件)。

请各区县将调查摸底情况于6月12日前报送市农业局。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兽用抗菌药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兽用抗菌药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兽用抗菌药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11.02.17•【字号】京农发[2011]35号•【施行日期】2011.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兽用抗菌药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农发〔2011〕35号)各区县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兽用抗菌药物生产、流通、使用等各环节的管理,依据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抗菌药物联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11号)要求,我局决定在本市开展兽用抗菌药物专项整治工作,并制定了《北京市兽用抗菌药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北京市兽用抗菌药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兽用抗菌药物生产、流通、使用等各环节的管理,促进本市兽用抗菌药物的合理使用,确保动物产品安全,制定北京市兽用抗菌药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国家部委文件精神,以开展兽用抗菌药物专项整治行动为契机,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全面整治和规范抗菌药物的生产、流通、使用活动,严历打击制售假劣抗菌药物的违法行为,净化兽药市场。

遏制滥用抗菌药违规行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

二、整治范围全市兽用抗菌药物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养殖单位。

三、具体分工(一)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兽用抗菌药物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管理,制定实施方案,监督、指导方案的实施。

(二)市各有关单位根据兽药管理职能、职责,承担整治工作中的相应任务。

(三)各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方案的具体要求,组织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订工作计划,落实工作责任。

四、整治工作原则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坚持“三结合”原则:即坚持日常检查和专项整治相结合、坚持单位自查和行政监督相结合、坚持阶段性全面整治和长远建设相结合。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10.11.26•【字号】•【施行日期】2010.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为切实加强我市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按照《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和《农业部关于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0〕7号)要求,现将加强我市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一、统一思想、明确职责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乡村兽医队伍是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的基础,是各项动物防疫措施实施的重要力量。

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可以把动物防疫网络延伸到基层,可以把动物防疫意识强化到基层,可以把动物防疫技术传授到基层,有利于各项动物疫病防控措施的落实。

当前,我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形势仍很严峻,畜牧业生产发展任务繁重,各区县务必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采取切实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与管理,切实提高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能力和水平。

按照农业部《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规定,市农业局、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全市、本辖区内的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分别负责全市、本辖区内的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农业部《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各区县兽医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的备案。

二、全面开展乡村兽医登记工作乡村兽医登记是最基本的乡村兽医管理制度。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兽医兽药【发布部门】北京市农业局【发布日期】2010.11.26【实施日期】2010.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为切实加强我市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按照《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和《农业部关于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0〕7号)要求,现将加强我市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一、统一思想、明确职责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乡村兽医队伍是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的基础,是各项动物防疫措施实施的重要力量。

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可以把动物防疫网络延伸到基层,可以把动物防疫意识强化到基层,可以把动物防疫技术传授到基层,有利于各项动物疫病防控措施的落实。

当前,我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形势仍很严峻,畜牧业生产发展任务繁重,各区县务必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采取切实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与管理,切实提高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能力和水平。

按照农业部《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规定,市农业局、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全市、本辖区内的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分别负责全市、本辖区内的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农业部《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各区县兽医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的备案。

二、全面开展乡村兽医登记工作乡村兽医登记是最基本的乡村兽医管理制度。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兽医人员必须到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修订稿的通知各区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北京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从2010年实施7年以来,对于规范本市兽药经营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近期,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将《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兽药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相关内容,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兽药经营环节追溯体系的实施,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现对《北京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修订的重要意义此次修订《北京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旨在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全面推进本市兽药经营环节追溯体系的建设工作,同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于兽药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互联网经营以及兽用处方药管理等方面也相应地进行了修订。

修订稿的实施将更好地提升本市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水平,促进兽药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认真做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修订稿的宣贯各区要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既要营造声势,更要注重实效,将修订稿的实施目的宣传到每一家经营企业,务必使兽药经营者熟悉修订稿的内容和要求,赢得兽药经营者的理解、支持和大力配合。

三、积极推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修订稿的实施在宣传培训的基础上,要积极推进辖区企业的审批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申办兽药经营许可的企业,必须符合新修订兽药GSP的要求;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也要达到新修订兽药GSP的要求,不符合的,依法处理。

三、有关要求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通知》(京农发〔2010〕15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北京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2.北京市兽药GSP检查员管理办法3.北京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2018年5月2日(联系人:彭金山;联系电话:82031835)附件1:北京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和兽药安全使用,规范兽药经营市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北京市动物诊疗及兽医执业条件

北京市动物诊疗及兽医执业条件

北京市动物诊疗及兽医执业条件北京市农业局为加强我市动物诊疗行业规范化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动物诊疗及兽医执业条件如下:动物医院基本条件一、动物医院选址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远离政府办公地点、大型企事业单位、幼儿园、学校、医院、商场、娱乐场等人员活动密集场所(原则上应在50米以上,有良好隔离条件的可适当放宽至25米以上);远离动物养殖场、动物交易市场等动物密集场所(原则上应在500米以上,有良好隔离条件的可适当放宽至250米以上);出入门口应临街,不朝向办公楼、居民楼、院内开设;不得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内通道;应有120(含)平方米以上的室内有效使用面积;二、诊疗场所内应分设诊疗室、处置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X 光室或B超室、消毒供应室等。

经营兽药、饲料、动物用品和动物美容服务的房间要单独设置;三、应具备三名以上注册的执业兽医,三名以上护理、药剂、检验、放射等注册的兽医助理执业人员;四、必须具备诊断台、保定器、开口器、开膣器、听诊器、体重称、体温计、显微镜、输液架、B超仪、X光机、手术台、无影灯、手术器械、器械柜、电冰箱、恒温箱、紫外消毒灯、药品柜(包括毒、麻药品专柜)、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洗衣机、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存放手术器械和敷料)、传染病动物隔离箱及必要的垫料、污染物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五、有健全的动物诊疗工作制度,包括病历登记、处方、药品进出登记及消毒防疫制度。

动物诊所基本条件一、动物诊所选址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远离政府办公地点、大型企事业单位、幼儿园、学校、医院、商场、娱乐场等人员活动密集场所(原则上应在50米以上,有良好隔离条件的可适当放宽至25米以上);远离动物养殖场、动物交易市场等动物密集场所(原则上应在500米以上,有良好隔离条件的可适当放宽至250米以上);出入门口应临街,不朝向办公楼、居民楼、院内开设;不得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内通道;应有40(含)平方米以上的室内有效使用面积;二、应分设诊疗室、处置室、手术室、药房、化验室、消毒供应等室。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农发[2010]25号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农发[2010]25号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农发〔2010〕25号)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为进一步规范兽药经营行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农业部于2010年1月颁布了《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2010年3号令,以下简称《规范》),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现就《规范》的贯彻执行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规范》学习和宣传活动兽药经营许可和监管是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从2010年3月1日起,在我市新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都须达到《规范》要求,现有的300多家兽药经营单位也必须在两年内达到《规范》要求。

因此,各区县要重视《规范》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要组织相关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要把《规范》宣传到辖区内所有兽药经营企业。

二、开展兽药经营企业情况调查各区县要组织对辖区已开办的且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兽药经营企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按照附件2的格式填写调查表,并于2010年3月20日前将调查报告及调查表报我局兽医管理处。

三、关于目前阶段的有关执行问题目前,我局正在按照《规范》要求抓紧制定本市的实施细则。

在本市实施细则下发之前,对于2010年3月1日后申请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暂按以下方式执行。

(一)各区县在接到企业新开办兽药经营许可(兽用生物制品除外)的申请时,应告知其必须达到《规范》的要求;在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之前,需向区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实施《规范》的检查;(二)在接到申请后,市农业局组织检查员实施现场检查。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附件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和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

第三条在本市设立的动物诊所,其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不包括兼营区域)应当不小于60平方米;在本市设立的动物医院,其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不包括兼营区域)应当不小于120平方米。

第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食品、动物美容等项目的区域应当与上述诊疗区域合理分区,设置在独立房间内。

第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聘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监督电话等。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第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建立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医疗废物处置、医源性感染控制和档案管理等诊疗管理制度。

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承担诊疗活动中与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的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动物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和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章病历管理第九条病历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历档案。

第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动物建立标识号码。

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十一条病历书写应当符合有关动物诊疗机构病历书写规范,并由相应执业兽医签名。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简版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简版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1. 引言为了规范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保障诊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动物健康事业的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2. 动物诊疗机构的定义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动物诊疗、兽药购销、实验动物养殖等业务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3. 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置要求3.1 动物诊疗机构应设立在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有充足的诊疗设备和设施。

3.2 动物诊疗机构应有合格的兽医执业人员,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注册。

3.3 动物诊疗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兽药购销资质,并按照法规进行兽药使用和管理。

4. 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责任和义务4.1 动物诊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操作规范、急救程序、危险品管理等。

4.2 动物诊疗机构应定期进行设备设施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4.3 动物诊疗机构应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兽医执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4.4 动物诊疗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并定期检查和更新。

4.5 动物诊疗机构应定期对设施和设备进行消毒,保证动物在治疗过程中的安全。

5. 动物诊疗机构的服务规范5.1 动物诊疗机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为动物提供合理、规范、安全、有效的诊疗服务。

5.2 动物诊疗机构应确保诊疗过程中的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

5.3 动物诊疗机构应保证兽医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符合医德医风和职业道德要求。

5.4 动物诊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历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病历和检查报告等资料。

5.5 动物诊疗机构应及时向当地畜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和传染病情况,并积极参与相关疫情防控工作。

6. 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和执法6.1 北京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和执法工作,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营。

6.2 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等处罚。

7. 附则7.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2 对于已经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在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相关规定的调整和整改。

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依法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的通告

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依法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的通告

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依法实施动物强制
免疫工作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05.11.03
•【字号】
•【施行日期】2005.1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公安局
关于依法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的通告为进一步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和牲畜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二、对于拒绝和阻碍强制免疫工作的,由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

三、当事人仍拒不改正的,由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对于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违法行为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2006年3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诊疗许可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六)设施设备清单;(七)管理制度文本;(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北京市动物疫病诊疗活动日常管理有关规定

北京市动物疫病诊疗活动日常管理有关规定

北京市动物疫病诊疗活动日常管理有关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化管理原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诊疗活动应遵守以下日常管理有关规定。

一、动物诊疗机构在其业务范围项目内开展诊疗活动。

动物诊所不得实施胸腹腔手术,狂犬病免疫工作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承担,非指定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进行(包括含狂犬病疫苗的联苗)。

经营兽药、饲料等需按规定另行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生物制品管理。

1、动物诊疗机构使用的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疫苗等生物制品应按国家规定由市、区县兽医站或市农业局指定单位统一供应,不得私自通过其他途径购进。

2、疫苗的购进和使用要进行登记,以备检查。

3、严禁私自制售疫苗、血清等生物制品,严禁使用无批准文号、过期、变质或其他不合格的药品。

三、药品(生药、化药、中药等)管理。

动物诊疗机构应根据病情合理用药,并严格管理。

1、药品须从经国家各级兽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购入,要建立完整的药品出入库管理制度,定期对药品进行清点和对帐。

2、严格按照规定的保存条件进行保存,过期失效的药物,并集中进行销毁。

3、毒、麻药品应设保险专柜,专人负责保管并建立独立的出入库帐目。

4、药房的药品供本医院(诊所)临床使用,不得对外销售或挪作它用。

人用药品用于兽用应按农业部有关规定加盖“兽用”字样标志章。

四、动物诊疗机构应在明显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市农业局通知、本管理规定、《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有关管理和服务制度、执业人员的《兽医诊疗资格证》及《兽医诊疗助理资格证》。

执业兽医和兽医助理工作时必须佩带有本人照片和姓名的胸卡。

五、护理、药剂、检验等人员需具备《兽医诊疗助理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六、兽医助理应以临床执业兽医填写的化验单中的项目为检验内容,按要求收集、保存标本,严格查对并经血清、生化、细菌学、物理学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单。

放射室和B超室,不得作其它用途。

放射室墙体应有防护设施,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室和B超室工作应穿戴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北京规范动物诊疗行为

北京规范动物诊疗行为

北京规范动物诊疗行为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畜牧业》
【年(卷),期】2004(000)013
【摘要】今年以来,为深人贯彻落实《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和市工商局、公安局、农业局联合制发的《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制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
【总页数】1页(P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5
【相关文献】
1.净化诊疗市场,规范诊疗行为--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J],
2.规范动物诊疗行为迫在眉睫 [J], 肖文同
3.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行为的通告 [J],
4.全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规范年启动仪式在北京举行 [J],
5.北京开展专项培训规范航空运输动物产品行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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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农发〔2010〕46号)
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加强对本市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第19号令)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标准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

动物医院的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120平米;动物诊所的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60平米。

二、动物诊疗机构的人员和诊疗活动范围
动物医院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数量不得少于3名,并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动物诊所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数量不得少于1名,动物诊所不得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

三、《动物诊疗许可证》的重新核发
2010年4月30日前,全市动物诊疗机构要重新填报《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各区县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计印制)。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按照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要求,重新审核和实地验收。

对于符合要求的,及时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于2010年7月31日前,取得新换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收回、注销其原《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010年8月1日起,全市动物诊疗机构凭新换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营业。

四、《动物诊疗许可证》的领取和填写规范
新《动物诊疗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由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派员至市农业局兽医管理处统一领取。

按《动物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填写规范》(附件2)要求填写,编号由“注册机构+流水号”组成,如:动诊证(京密)第01号。

五、动物诊疗许可的档案
动物诊疗许可一证一档,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设施设备清单、管理制度文本、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报告等应当纳入档案保存。

六、动物诊疗机构备案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对辖区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统计汇总,将《动物诊疗机构备案表》原件及电子版上报市农业局兽医管理处(******************.cn)备案。

七、其他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八个管理办法和工作制度的通知》(京农法字〔2005〕3号)中的《北京市动物诊疗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通知中未提到的动物诊疗机构相关管理工作,请遵照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第19号令)执行。

附件 1: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2:动物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填写规范(略)
3:动物诊疗机构备案表
北京市农业局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1:
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动物诊疗
机构情况
机构名称
地址
法人代表
身份证号
场所使用
面积(㎡)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新申请
□变更
人员情况
管理人员
执业兽医
其他人员
总计
诊疗活动范围
□动物疫病预防、诊疗、治疗和绝育手术
□动物疫病预防、诊疗、治疗和绝育手术(不含颅腔、胸腔
和腹腔手术)
申请人
(签章)
年月日
申请材料
审核情况
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设施设备清单()
管理制度文本()
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现场审核
意见
年月日
发证机关
意见
年月日(公章)许可证编号
北京市农业局制
附件3:
动物诊疗机构备案表
区县(公章):统计时间:
许可证编号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
地址
联系电话
本区(县)共有动物诊疗机构所,其中动物诊所所,动物医院所。

北京市农业局制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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