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检测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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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
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3]第114号2003年10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我局与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中,“对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被列入了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为做好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进一步提高管理效能,现就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饲料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以外,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均应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的饲料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办饲料生产企业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出具检测证明。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权限,但必须在地市一级以上(含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7.12•【文号】财税[2001]121号•【施行日期】2001.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7月12日财税〔2001〕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批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01.05
•【字号】沪国税流[2003]152号
•【施行日期】2004.0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
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3]15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的免税审批由各主管税务机关直接进行,不再执行市局沪税流[2001]359号文中关于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五大类饲料产品免税审批程序中需上报市局的有关规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00四年一月五日。

饲料相关的增值税政策

饲料相关的增值税政策

饲料相关的增值税政策一、现行继续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1.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1〕121号、国税函〔2010〕75号2.对饲用鱼油产品自2003年1月1日起、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自2007年1月1日起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依据:国税函〔2003〕1395号、国税函〔2007〕10号(二)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依据:财税〔2001〕121号(三)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依据:财税〔2001〕121号精料补充料属于“配合饲料”范畴,可免征增值税。

依据:总局公告2013年第46号(四)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依据:财税〔2001〕121号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依据:国税函〔2005〕1127号(五)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依据:财税〔2001〕121号二、以下不属于饲料的范围(一)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

依据:国税发〔1999〕39号(二)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3.29•【文号】财税字[94]004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94)0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的精神,现就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对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二、下列货物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1.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2.饲料。

3.农膜。

4.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5.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百虫、敌敌畏、乐果、对硫磷、辛硫磷、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丁草胺和氧化乐果。

6.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7.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

三、残废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一般纳税人生产下我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一)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二)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三)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四)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五)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5.27施行日期2005.05.27文号国税函[2005]545号主题类别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防范利用农产品收购凭证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堵塞征管漏洞,强化增值税管理,现将有关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要经常深入企业,全面掌握和了解有关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农产品原料的消耗、采购规律以及纳税申报情况,检查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开具情况是否正常,查找征管的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堵塞漏洞,切实加强管理。

二、对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

三、对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可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促进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使用管理。

四、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纳税人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农产品货款,对采用现金方式结算且支付数额较大的,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严格审核,防止发生虚假收购行为,骗取国家税款。

五、税务机关应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定期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特别是要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的纳税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六、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的重点稽查,凡查有偷骗税问题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精、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2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

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

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原征收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对原免征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恢复征收增值税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以及对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

饲料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及纳税检查

饲料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及纳税检查

饲料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及纳税检查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对饲料生产和销售行业开展专项检查,发现一些业通过销售折扣违规冲减销售收入、税前列支无合法有效凭据等问题,破解了该行业收入虽一直稳步增长而账面连年亏损的谜题。

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饲料产品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该局提醒,应注意将享受优惠政策企业作为重点稽查选案对象,力戒“免税无税”的思想观念。

以对某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饲料发展有限公司的检查为例。

该局选案人员在调阅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有关资料,对饲料生产和销售企业销售收入、企业所得税税负和应纳税所得额等指标数据进行分类统计时发现,一家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饲料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存在疑点,企业账面亏损数额较大,2008年~2010年连续3年应纳税所得额均为0.该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港澳台商)合作经营企业,从事饲料及原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2010年6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经申报备案,该公司享受2008年~2010年生产饲料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该公司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税收优惠,2006年~2007年,免缴企业所得税;2008年~2010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检查组前往该公司生产、仓库等部门,实地查看饲料原料购进、加工生产、产品入库和出库销售等情况,询问了仓储、生产环节相关人员,清晰地了解了公司生产经营的整个过程。

同时,注意调取纳税人相关财务账簿资料及生产销售电子数据,特别是从财务管理人员电脑中获取了完整的电子账簿。

brr中国饲料行业信息网-立足饲料,服务畜牧通过专项检查,检查组基本掌握了该企业的违法事实:一是销售折扣违规冲减销售收入。

2008年~2010年,该公司销售收入及财政补贴收入共计少申报739.77万元。

二是税前列支无合法有效凭据。

2009年~2010年,该公司原材料无发票且税前列支共计355.33万元。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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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颁布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豫国税发﹝2001﹞221号
【发文日期】2001-08-22
【实施时间】2001-08-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国家税务局,济源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问题,继续按
照《河南省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免税条件、免税程序和手续、质检机构及审批权限和时间等有关要求办理。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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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标 签】饲料免征增值税,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关于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颁布单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粤国税发﹝2003﹞238号【发文日期】2003-11-24【实施时间】2004-01-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增值税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省局取消对饲料产品检测品种的确定。

二、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由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市饲料生产企业申请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审批工作。

但审批权限不得下放各县(区、市)局。

1 三、各市局应将本年度本市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审批工作情况列表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省局(流转税处李明邮箱)。

2 四、其他规定仍按省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43号)的要求执行。

废止内容: 1.省局转发意见第二条2.省局转发意见第三条废止依据: 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二)》(粤国税发[2007]161号)的规定,本文废止内容自2007年08月27日起失效或废止。

根据《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二)》(汕国税发[2008]11号)的规定,本文废止内容自2008年01月24日起失效或废止。

根据《潮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二)》(潮国税发[2008]34号)的规定,本文废止内容自2008年03月19日起失效或废止。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9.01.30•【字号】苏财税〔2019〕15号•【施行日期】2019.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各设区市、县(市)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就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按规定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要求执行。

四、全省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确保各项政策措施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创新方式,多渠道、广覆盖开展减税降费政策宣传辅导;要进一步优化管理服务,增进办税便利;要密切跟踪执行情况,加强统计核算,深化效应分析;要严明工作纪律,严格实施考评督查,推进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确保企业和人民群众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五、各地要积极收集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税政处和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2019年1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号:财税字[1995]52号颁布⽇期:1995-06-15执⾏⽇期:1995-07-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项⽬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1⽇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

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以下简称注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第⼗六条所列免税项⽬的第⼀项所称的“农业⽣产者销售的⾃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销售的注释所列的⾃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外购农业产品⽣产、加⼯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农业⽣产者⽤⾃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澡、匀堆等⼯序精制⽽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产者销售的⾃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5年7⽉1⽇起执⾏,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抄送:各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产业⽣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植物类植物类包括⼈⼯种植和天然⽣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征税范围为:(⼀)粮⾷粮⾷是指各种主⾷⾷科植物果实的总称。

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麦、稻⾕、⽟⽶、⾼梁、⾕⼦和其他杂粮(如:⼤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艺加⼯后的粮⾷(如:⾯粉,⽶,⽟⽶⾯、渣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标 签】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财税﹝2001﹞113号【发文日期】2001-07-20【实施时间】2001-01-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增值税自2015年9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第2项和第4项“化肥”的规定废止,乐税注释:参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乐税注释:《关于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2号)规定,生产含硝态氮的复合肥(俗称硝基复合肥)的中间产品熔融态氮肥属于氮肥的一种,在此基础上生产的硝基复合肥,根据本文免税化肥成本占该硝基复合肥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是否高于70%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免税的复合肥。

乐税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30号)规定,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

根据本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乐税注释:条款失效。

第一条第3项失效,参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6号。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精、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饲料行业税收政策

饲料行业税收政策

饲料行业税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指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关于精料补充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关于精料补充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公告 自 2 0 1 3年 9月 1日起 执行 。



此前 已发 生 并处理 的 事项 , 不再 做调 整 ; 未 处理 的 , 按 本公告 规 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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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小 结
总之 , 养殖 户 在 发 现饲 料 质 量 问题 导 致 养殖 效
案例 : 何 某销 售饲 料 给罗某 , 罗某 又销售 给周 某
和余 某用 于 喂养 种 鸭 , 种 鸭 采食 该 饲 料 后 出现 采 食 益不 好 或动物 死 亡时 , 要 及 时停止 使用 该饲 料 , 并 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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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精 料 补 充 料 免 征 增 值 税 问题 的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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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料 补 充料属 于《 财政 部 国家税 务 总局 关 于饲料 产 品免征 增值 税 问题 的 通知 》 ( 财税 E 2 o o 1 ] 1 2 1号 ,:

:以下 简称 “ 通 知” ) 文件 中“ 配合 饲料 ” 范畴 , 可按 照该通 知及 相 关规 定免征 增值 税 。 ^ :源自 ¨ V 2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9.17•【字号】鲁国税发[2001]205号•【施行日期】2001.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发[2001]205号2001年9月17日)各市国家税务局: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饲料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强对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支持饲料行业的生产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征、免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省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局在本办法下发前已批准的免税产品,除单一大宗饲料中的骨粉,以及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中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规定的免税饲料不一致的,仍按原文件批准的免税时间执行到期。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加强对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支持饲料行业的生产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一、进口和国内生产的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进口或国内生产的以下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的范围

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的范围

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的范围以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的范围为题,我们将探讨增值税政策对于饲料产品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免征增值税农产品政策的公告》,饲料产品作为农产品的一种,可以根据一定条件免征增值税。

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饲料产品。

饲料产品是指用于饲养动物、提高养殖业生产效益的原料和制成品。

根据《关于免征增值税农产品政策的公告》,饲料产品主要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制品两大类。

饲料原料是指由粮食、粮食副产品、饲料原料加工副产品以及其他农产品加工副产品等制成的,以供饲喂动物的物质。

饲料制品是指由饲料原料经加工制成的直接供饲喂动物的成品。

我们需要了解免征增值税的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饲料产品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免征增值税:1. 饲料产品必须是用于饲养动物的,不能用于其他用途。

2. 饲料产品必须是农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产自用的。

3. 饲料产品必须是在农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有的饲养场所内饲养的动物所使用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饲料产品可以免征增值税。

这一政策的出台,旨在支持农业发展,提高养殖业生产效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收。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饲料产品可以免征增值税,但是饲料生产企业仍然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和报税等程序,以确保合规经营。

同时,免征增值税的范围仅限于饲料产品本身,对于饲料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设备和其他服务等仍然需要缴纳增值税。

总结起来,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范围主要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制品,但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如用于饲养动物、农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产自用、饲养场所内使用等。

这一政策的实施有助于支持农业发展,提高养殖业生产效益,减轻农民负担,并促进农民增收。

饲料生产企业应注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和报税等程序,确保合规经营。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免征增值税仅限于饲料产品本身,对于其他相关费用仍然需要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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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检测有关问题的
公告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23]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23]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23]88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检测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江苏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且现行有效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使用CMA徽标、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具备相应饲料检测项目)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待政策,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调整和名称变更的通知》(苏国税函[2023]74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加我省饲料产品检验机构的通知》(苏国税函[2023]229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增饲料产品检验机构的通知》(苏国税函[2023]140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3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检测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因按国家机构改革的统一要求,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23]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23]884号)等文件授权确定饲料检测机构的相关文件已不能直接作为纳税人执行的依据,故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确定认可的饲料检测机构,对该类经认可的检测机构,纳税人取得其出具的饲料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即可依法免征增值税。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明确规定了凡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江苏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且现行有效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使用CMA徽标、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具备相应饲料检测项目)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均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待政策,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按国家市场体系建设中公正竞争的相关制度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不再确定经认可的饲料检测机构详细名单。

三、《公告》施行的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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